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72执316号
被执行人: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A-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财荣。
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中,被执行人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未支付本院生效的(2018)粤7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判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经调查证券、保险、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辆、船舶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未在工商登记所在地实际经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1 588.97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尹忠烈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