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粤72执2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同(中港)物流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庄士敦道178-186华懋庄士敦广场19楼1903-3。
代表人:周连德,该公司东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006号TCL工业研究院大厦A612。
法定代表人:李冬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同(中港)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9)粤72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43 692.86元,申请执行费355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经向被执行人的相关开户银行及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船舶、保险等部门调查及现场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辆车辆,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已轮候查封限制其办理权属处分等手续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申请执行费及执行标的款均未实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0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尹忠烈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