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72执2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梁志祥,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敬杰,男, 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礐石街道。
被执行人:范月云,女, 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本院在执行梁志祥与刘敬杰、范月云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敬杰、范月云未履行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粤7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档案查封被执行人范月云所有的粤D2A766、粤DGC619小型汽车,以上车辆因无法准确定位不能处置。除此外,本院依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调查保险、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船舶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在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没有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858 731.01元未实现。本院已于2020年6月18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并完成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尹忠烈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