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祥与刘敬杰、范月云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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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722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梁志祥,男,19709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敬杰,男, 19708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礐石街道。

被执行人:范月云,女, 1974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本院在执行梁志祥与刘敬杰、范月云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敬杰、范月云未履行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粤7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624日档案查封被执行人范月云所有的粤D2A766、粤DGC619小型汽车,以上车辆因无法准确定位不能处置。除此外,本院依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调查保险、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船舶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在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没有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858 731.01元未实现。本院已于2020618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并完成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宋伟莉   

        尹忠烈   

        黄耀新   

 

 

 

 

年六月二十八日   

 

 

  记  员    欧阳梓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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