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72执恢48号
申请执行人:谭鼎钊,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
申请执行人:谭鼎城,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市维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万山区桂山镇政府办公大楼附楼387室。
法定代表人:夏炜钟,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谭鼎钊、谭鼎城与珠海市维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珠海市维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广海法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行人仍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保险、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船舶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未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珠海市维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炜钟及影响债务的直接责任人莫志华出境。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792 844.51元,未实现。本院已于2020年2月28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并完成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罗 春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林晓彬
书 记 员 欧阳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