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小祥与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李冬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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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721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小祥,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身婷,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006号TCL工业研究院大厦A612。

法定代表人:李冬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冬生,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小祥与被执行人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李冬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8)粤72民初13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3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不动产、车辆、船舶、网络资金等情况以及现场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除被执行人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深中船001”、“深中船002”、“深中船008”、“深中船009”等四轮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9617日作出扣押“深中船009”轮执行裁定书,但无法掌握该船准确行踪而未能成功扣押。2019111日,本院作出的(2019)粤7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深中船009”轮所有权归案外人薛学红所有。201911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身婷以船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继续要求本院扣押并拍卖“深中船009”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案不宜继续对“深中船009”轮采取强制措施。在申请执行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2 105 657.58 元未能实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宋伟莉   

                 

            黄耀新   

 

 

 

 

   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孟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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