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72执42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Farenco Shipping 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余东旋街8号中心大厦20-98号(邮编059818)。
法定代表人:柳松,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旭,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 Ocean Transportation Co.,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340号20层。
法定代表人:李青。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Farenco Shipping PTE LTD)与被执行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 Ocean Transportation Co., Limited)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 (2018)粤72认港1号之一、(2019)粤72认港1号认可的首次和第二次终局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2 118 662.86元(折1760972.84美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9 51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经向被执行人的相关开户银行及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船舶、保险等部门调查,除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 433 007.81美元,其中扣划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9 519元(折11 190.87美元),支付申请执行人1 421 816.94美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有339 155.90美元及有关利息等未实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9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春
审 判 员 徐春龙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林晓彬
书 记 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