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20年9月10日上午9时00分
地点:第十法庭
案号:(2020)粤72民初678号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 常 维 平
审 判 员 钟 宇 峰
审 判 员 程 亮
承办法官:钟宇峰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车雅欣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洋浦鹏瑞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开源大道盐田19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920141054222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9201511851304
被告: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八路金墩大厦17梯504-506室(未到庭)
被告:广东钻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海滨南路88号2101/2102/2103/2104号(未到庭)
被告:上海创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9幢1194室(未到庭)
(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洋浦鹏瑞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广东钻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创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先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沈: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
审:原告委托王曾、沈晨翔为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沈:到庭。
审:请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你们的代理权限?
沈:特别授权。
审:经审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被告被告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广东钻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创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由审判员常维平,审判员钟宇峰、程亮组成,由常维平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孙阳,书记员车雅欣担任法庭记录。庭前已书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告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沈:清楚。
审:原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沈:不申请。
审:因另外两位法官有另外工作安排的原因,今天的庭审由承办法官我一人主持,原告是否有异议?
沈:没有异议。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沈:诉讼请求: 1. 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及滞期费共计102500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利息起算的依据?
沈:补充协议承诺在5.31日前付清。
审:事实和理由。
沈:与起诉状一致(略)。
审:诉讼请求一滞期费的时间是?
沈:滞期费、运费在补充协议里面体现的是三百多万元,二百二十三点五万元是滞期费,一百二十六万元是运费,关于滞期费没有支付的时间根据滞期确认函是一月二十七日至二月二十一日之间,共计是一百五十六万元,剩余六十六万元是没有支付的。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反驳和抗辩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请原告举证。
沈:原告共提交了12份证据: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证据2.永盛15改港协议;证据3-证据9.补充协议;证据10.有关“永盛15”的滞期确认函;证据11.补充协议;证据12.汇款电子回执单。
审:说一下证据的来源。
沈:证据1-10,证据的形成方式都是原告与被告一的业务员以微信的形式订立的,对方业务员的名称是江雷,我方的业务员是金磊,证据11的补充协议是与被告一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以微信形式订立的。
审:陈述一下合同具体履行的过程。
沈:原告与被告一的航次租船合同是2020.1.3签订,签订后永盛15船(当时的船方是舟山永盛船运有限公司,我方与永盛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于2020.1.5到达潍坊港,1.11靠泊了潍坊码头装货,2.21接到货主被告一的通知开航,2.29靠泊钦州码头卸货,3.1卸完了,卸完货后就离开了,2020.3.2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了滞期的确认函。
审:租船的费用有滞期费和运费,怎样计算?
沈:总的费用是3804680.39元,滞期费是223.5万元,运费是1269680.39元。运费是按照协议的约定是365元每吨,入库量是3496.729吨,辅助证明就是补充协议(第13页),装港量-入库量=1.123吨,1.123吨的损耗要赔付的,按照每吨是5900元(双方协商的油品的价格)计算,赔油的金额是5900*1.123=6625.7元,运费的金额1269680.39元是以365元*3496.729吨-6625.7元得出。
审:柴油到目的港后卸货的入库量有什么依据?
沈:庭后核实后提交。
审:继续关于滞期费的说明
沈:当时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第6条第三款约定(略),根据这个条款我方船舶是1.5日就抵达了潍坊港,但是到2.21才通知开锚起航。装货后货主迟迟没有发出开航的通知,所以产生了滞期费。双方的滞期确认函可以证明。
一共是223.5万元,其中1.5-1.8日,每天3.5万元,根据我方证据12页,共计10.5万元。
审:有没有船舶到港的证明?
沈:我方不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相关资料需要调取。船舶的船东变更了,新的船东还在积极联系。原来的租船合同是有的,庭后提交。
审:在装货港什么时候离开的?
沈:2.21日18时。
审:在哪份协议体现?
沈:证据第12页,滞期确认函的前半部分。之后关于航线是21日开航,29日靠泊卸货的码头,3.1日卸货。
审:船舶的靠港及航行记录需要向法院提供。
沈:庭后向船方获取后提交。
审:双方确认的运费和滞期费后被告有无支付相应的款项?
沈:被告从2020.1.7有陆续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款项。
审:款项有无分开说明?
沈:没有分开说明是滞期费或运费。
审:你方提交的电子回单有用途说明?
沈:被告方随便写的备注。
审:按电子回单的用途记录的情况,究竟还欠多少款?
沈:被告方备注运费的一共是一百九十余万元,滞期费是八十七万元,是跟客观的运费、滞期费款项不符合的。
审:你方所主张的数额最终以哪份材料体现?
沈:证据第13页。由于三被告都有向原告支付涉案的运费和滞期费,由于备注的运费比实际的运费要多,所以后来各方以2020.5.11的补充协议汇总来确认。
审:你们要求三被告支付费用的依据?
沈:根据第13页的补充协议,上海创集、广东钻达都表示支付相应款项,茂名富达就是主要和我们签订合同的相关方。
审:茂名富达有无对13页的证据进行确认?
沈:这份协议就是富达的法定代表人经手微信发送给我们的。说明他是知悉的。
审:有无对方对这份协议的确认记录?
(当庭提交微信截图)
审:没有依据的主合同相对方的盖章?
沈:业务员在办理的时候法律意识不是很充分,他可能认为有广东钻达和上海创集的盖章就可以了。
审:电子回执就是结合第13页的补充协议的款项?
沈:是的。
审:第二段提到我司已支付贵司两百五十七万,可以与后面的电子回执对应吗?
沈:可以的。
审:现在所主张的1025000元是有无剔除5.12日的?
沈:已经剔除了。
审:最后一次付款记录就是5.12?
沈:是的。
审:有关刚才所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的材料,庭后一周内向法院提交。逾期不提供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沈:好的。
审:你方与三被告有无其他纠纷?
沈:有其他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已经在其他法院进行审理了。一个在宁波海事法院已经调解了,一个在青岛海事法院已经开庭了。新富源9船是在青岛海事法院,大东凯6船是在宁波海事法院。这两条船都不是我们公司所有的,租船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茂名富达就是广东钻达。
审:你们知道三被告的关系吗?
沈:据我们了解是关联企业或者说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
审:事实方面有无其他补充?
沈:没有了。
审:简要发表辩论意见。
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约支付运费及滞期费,现在被告二 被告三自愿承担支付的义务且已经支付了部分的费用,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审:请原告最后发表意见.
沈:请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此次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