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20年10月13日上午9时30分至11时30分
地点:诉讼服务中心三楼五号法庭
案号:(2020)粤72民初423号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审判员徐春龙
法官助理:周茜
书记员:郑夏沐
记录如下: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MM CO.,LTD.,住所地194Yulgok-ro,Jongro-gu,Seoul,Korea(韩国首尔市钟路区仁寺洞194号)。
法定代表人:裴在勋,该公司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南翔钢铁有限公司CHAMPLAND STEEL CO.,LTD.,住所地中国香港湾仔区会展中心9单元。
法定代表人:霍伟添,该公司董事。(未到庭)
被告:广州市威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6号金鹰大厦21楼22A房。
法定代表人:李嘉文,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卫,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达仁,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MM CO.,LTD. 法定代表人裴在勋是否到庭?原告委托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亮、陆朝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陈亮、陆朝一是否到庭,是否有特别授权?
原代:原告裴在勋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朝一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南翔钢铁有限公司CHAMPLAND STEEL CO.,LTD.法定代表人霍伟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审:被告广州市威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嘉文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翟东卫、孙达仁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翟东卫、孙达仁是否到庭,是否有特别授权?
被代:被告广州市威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嘉文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达仁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今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MM CO.,LTD.诉被告南翔钢铁有限公司CHAMPLAND STEEL CO.,LTD.、广州市威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案号(2020)粤72民初423号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生祥,谢辉程,徐春龙组成合议庭,徐元平担任审判长,承办法官为徐春龙,周茜担任法官助理,梁景樱担任书记员。因公务安排,今天的庭审由徐春龙一人主持,书记员郑夏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回避。
被代:不申请回避。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应诉以及举证等法律文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在证实法庭调查前处理被告威林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事宜。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份,其一为南翔钢铁公司通过设立在华侨永亨银行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现代香港海运公司汇付的10000美元的事实,并证明威林公司仅是南翔钢铁的代理人,涉案的托运人是南翔钢铁,其二是使用13925948083的电话号码的实际使用人的实名认证信息,威林公司认为前述电话号码实际使用主体为可代表南翔钢铁的该公司董事霍伟添,用以证明威林公司仅是南翔钢铁的货运代理人。原告对威林公司申请调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该两份证据已作为威林公司的补充证据提交)和证明目的是否确认?
原代: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法庭调查质证另行陈述。
被代: 鉴于原告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们确认撤回前述调查证据的申请。
审: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本案已于2020年6月16日进行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内容并入开庭,双方是否同意?
原被代:同意。
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多少份证据?
原代:3份证据。
审: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是否已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
被代:收到。已核对原件。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邮件的发送主体不明确,不能证明发送该邮件的人为原告所称有权收取相关费用的PSA CORPORATION LTD公司,该发送邮件的后缀名为GLOBALPSA.COM,不能确认为前述PSA公司使用的邮箱,根据我们的查询,PSA公司官网发布的邮箱后缀为SINGAPOREPSA.COM;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文件为PSA公司单方制作,同时没有对外公示,据原告代理人陈述,该文件需要通过特定账号登陆后才能下载查看,所以没有经过所谓的公示进而不能对不特定的对象产生约束力,此外威林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就货物的堆存场地及相关的费用达成任何合议,威林公司作为南翔钢铁的货运代理人也无权作出任何承诺,因此该费率表并不能约束威林公司;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原件展示,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关付款凭证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体现其包含了案涉货物的相关费用,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代:PSA是新加坡码头的管理方,2010年现代商船与PSA展开合作,PSA向现代商船发送了相应的费率表,并且在此后的合作过程中适用该价目表的约定。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6、7已经能够相互印证,PSA是根据该费率表每半个月收取一次相应的堆存费,在PSA提供的账单中可以体现计算的金额费率的一致性,另外,针对威林公司的有关堆存场地、费率达成一致的有关表述,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承运人有权依法将无人提取的货物堆存于承运人认为适当的场地,且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该笔费用并非原告与威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约定,无需与威林公司达成任何一致。
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多少份证据?
被代:5份证据。
审: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是否已经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
原代:收到。已核对原件。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与认可,我们认为威林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托运人身份表述存在不一致,在由此庭审过程中称霍伟添自然人为该有关货物的货运方,而本次又主张托运人为南翔钢铁,在威林公司至今无法提供本案货物的真实托运人向其委托订舱的有关文件的情况下,威林公司应当作为向原告作出订舱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承担原告所产生的相应损失;证据8、9三性予以认可,但该笔费用实际是支付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此外在缺少订舱委托信息的情况下,原告无法确认南翔钢铁的托运人身份,仅凭该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体现威林公司的相应主张。
被代:此前陈述关于案涉货物托运人,在首次庭前会议中,威林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霍伟添自然人,作为南翔钢铁的代理人订立契约,为契约托运人,南翔钢铁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因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区分依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相关概念或责任,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托运人为霍伟添的情形,相反,威林公司自始至终主张的都是南翔钢铁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并提供相应证据形成证据链,暂且不论南翔钢铁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的10000美元具体用途,但据原告主张,该费用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在怠于提取案涉货物的情况下,该费用的支付主体和义务人就是案涉货物的托运人,这也能证明付款主体南翔钢铁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
审:涉案海上货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货物下落情况。
原代:2019年3月威林公司向现代商船的业务代办人深圳公司提交了本案货物额订舱信息,2019年3月28日原告根据威林公司提交的有关信息出具了正本提单,有关货物出运之后2019年4月4日威林公司向现代商船的业务代办人深圳公司申请提领正本提单,2019年4月29日威林公司向现代商船支付了本案货物的运费960美元加5722人民币,后续在发现有关货物目的港无人提领的情况下现代商船与威林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沟通,威林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现代商船出具了加盖南翔钢铁印章的弃货保函。货物到港后堆存于PSA的码头每半月我们指示现代商船新加坡公司代表现代商船按照PSA2001版的费率标准向该公司支付堆存费用,2020年9月16日已由现代商船提领至该公司在新加坡的仓储公司,目前正在了解新加坡相关法律准备拍卖变卖。
被代:关于货物出运的情况如原告所述,需要补充案涉货物的提单中明确载明了威林公司为案涉货物的代理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以及威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威林公司代理人身份。货物到港前威林公司应南翔钢铁的要求将案涉货物的提单交付给其居住于内地的独立董事霍伟添,该事实在威林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中也有体现。就弃货保函的相关问题,因货物抵港,收货人未如期提领货物,故现代商船要求出具相应的保函以防止货物费用的不断增加,因出具保函是航运的习惯做法,遂威林公司将保函相关事宜告知南翔钢铁并将现代商船提供的保函格式版本发送给南翔钢铁,南翔钢铁加盖印章后通过扫描的方式将电子版发送给威林公司,威林公司发送给现代商船。
审:保函出具给现代香港公司是什么原因?
原代:香港公司作为现代商船的代理人出具的,涉案向PSA支付费用的是现代商船新加坡公司。
审:假定法院认可原告证据8的相关费用是现代商船新加坡公司支付的涉案集装箱的堆存费用,并于新加坡公司支付的费用视为原告实际支付,威林公司是否有异议?
被代:如果确认是案涉货物的相关费用,新加坡公司的支付行为视为原告支付。
审:本案涉外因素,现向原被告询问适用什么法律?
原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审:原告证据是否需要补强?
原代:我认为我方证据不需要再做公证认证。
审:本院跟你释明风险,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虽然对你方提交证据公证认证不做强制性要求,但因为你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未电子证据,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核对,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你方承担。
原代:请求法庭给我方20分钟跟委托人确认。
审:现在休庭。(敲法槌)
审:(敲法槌)现在复庭。在进行法庭辩论前,在询问双方当事人一个事实问题,涉案正本提单目前的持有人是哪一个主体?该持有人是否向原告或者原告在新加坡的业务代办人现代商船新加坡公司或者现代商船香港公司请求依据提单提取涉案货物?
原代:原告目前不了解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为何,但截至今日尚未有任何人持正本提单向现代商船或相关的业务代办人主张提货。
被代:威林公司领取提单后交付托运人南翔钢铁,随后南翔钢铁是否有转提单,威林公司不清楚,至于是否有人提取货物或主张提取货物,威林公司也不清楚。
审:因为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根据现有双方确认事实,可知涉案货物是由代表南翔钢铁该公司的董事霍伟添与威林公司联系,威林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原告承运涉案货物,在本案诉讼进行中,威林公司已披露南翔钢铁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根据我国《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如果原告未行使此种选择权,法院将根据查明的涉案运输合同的要约承诺、提单领取等事实确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同时需要向原告释明的是,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一项请求内容为行使对涉案货物留置权,该项权利涉及到我国海商法87条,尤其是承运人权利无法完全实现时,其行使留置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是否会影响承运人的权利成就,请原告方充分认识前述诉讼风险,依法发表辩论意见,原告清楚吗?
原代:清楚,原告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为南翔钢铁,并据此撤回对威林公司的有关诉求。
审:鉴于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威林公司的起诉,需经合议庭合议,目前威林公司可在法院假定不准许原告撤诉申请的情况下,附条件发表辩论意见。威林公司有意见吗?
被代:没有异议。
审:法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原告主张的堆存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以及必要性和合理性;2、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重点是谁是原告合同相对方;3、原告行使对涉案集装箱货物留置权的条件是否具备。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代:无异议。
审: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首先,原告对本案货物享有留置权,且有权对拍卖变卖货物优先受偿,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货物的托运人实际为南翔钢铁而原告已经于2020年3月10日向南翔钢铁发送留置通知,同时已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明确主张对有关货物的留置权利,故原告的留置主张已经正常送达,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对有关货物享有留置权,可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处置货物,并就未受偿的部分另行向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其次,原告已经充分举证其实际支付的堆存费用真实性和合理性,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实际已经向目的港码头PSA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堆存费且PSA已经对支付情况出具书面的确认函,而确认函所载的收款情况也与原告提交的账单及付款记录一致对应,在此情况下,有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支付情况,另外就有关费用的合理性而言,无论从账单还是PSA出具的确认函均能体现有关堆存费的费率与原告提交的2001版费用情况一致,综合来看,已能充分体现原告主张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
审:被告南翔钢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现在请威林公司在法院不准许原告撤回对威林公司起诉的情况下,附条件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原告已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发送留置通知的方式选择了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如其庭审主张,威林公司仅为案涉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其他意见与庭审意见一致。
审:庭后双方如果有书面代理词或者补充的答辩状于庭后10日内提交,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判长: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代: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在法庭审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代:同意调解。
审:本次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