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72执170号之一
申请人:惠东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新平大道6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范秀仁,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巽寮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东县海洋与渔业局与被执行人范秀仁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中,本院(2019)粤72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立案,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执行中,于2020年6月11日前往被执行人范秀仁财产所在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所在的村委会干部反映,被执行人现在家务农,其主要的收入来源是靠种植水稻、水果等,经反复沟通,被执行人本人表示愿意先借款交纳50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经多次催促,被执行人告知无法借到款,只履行罚款10000元。根据个人财产申报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范秀仁名下车牌号码为粤LHR028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此外,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工商和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等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0年8月15日,本院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次结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尹忠烈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练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