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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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对承运人而言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

 

关键词:承运人  集装箱  台风  不可抗力  天灾

裁判要旨

对承运人而言,应对台风应侧重于“避”。对其而言,集装箱属于可移动之物,在台风来临前和台风过境后,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造成的影响可以减小到最低程度。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性质和特点应是熟悉的,承运人不能证明其在台风来临前和台风过境后积极管货仍未能避免损害发生的,不能以台风是不可抗力为由免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942号(20191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78月,珠海联邦制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制药公司)向中远公司托运装载于TLLU2058190号集装箱内的一批氨苄西林,起运地珠海,预计将经南沙港运往廷坎,中远公司为此签发了COSU6139455500号提单。823日,涉案货物堆存于南沙海港公司经营的码头等待装运上二程船期间被水浸泡,部分货物湿损,计87桶(2.175吨)。经查勘、取样、化验发现,湿损货物的微生物限度超标,无法再使用,此后该部分货物被销毁。原告曾为涉案货物签发PYIE201744040200E00614号保单,承保一切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珠海制药公司赔付了包括货物损失和检验费用在内的保险赔款168,920.43元,并在此范围内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两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妥善运输和保管涉案货物,应为涉案货损及相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68,920.43元(以下无特别标注均指人民币),及原告支付从保险赔款之日201862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原告主张的运输法律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索赔主体;涉案集装箱装箱封箱是由原告的被保险人负责,货物初始状况中远公司不知情;原告索赔的损失不合理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由于水浸导致的,损失存在扩大部分;由于不可抗力等天灾导致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南沙海港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南沙海港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南沙海港公司的集装箱堆场设计合理,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南沙海港公司在台风袭击前采取了积极应对防范措施,发生水浸后积极采取抢险措施,对涉案货物已尽到妥善、谨慎的保管义务。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因不合理,原告诉请的金额包含了10%的加保部分,南沙海港公司不应对该部分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显示货物未遭受水浸,也无证据证明货物微生物限度超标是由于海水浸泡,即使货物发生损失,也并非由于南沙海港公司的管货义务缺失;原告提交的事故说明显示,货物被放置在露天集装箱长达一个多月,处于高温高湿条件下,严重影响了货物质量。海上运输条件与此相似,即使造成损失,南沙海港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四、“天鸽”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事由,南沙海港公司应可免责。

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制药公司委托广州欧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欧华中山分公司)向中远公司订舱,中远公司于2017810日以电子邮件回复其订舱已获确认。订舱确认书载明订舱号为COSU6139455500,装船港珠海,预计离港时间814日,交货港南沙,预计到港时间815日。装船港南沙,预计离港时间819日,交货港拉各斯,预计到港时间920日,船名COSCO NAGOYAYUE AN YUN 05 015S珠海截止重柜时间20178141500时,截止放行时间8141700时,截止单证(补料)时间和VGM(集装箱重量查核费)截止时间8141200时。COSCO NAGOYA 072W南沙截止重柜时间8181000时,截止放行时间8181200时,截止单证(补料)时间8191200时,VGM截止时间8181000时。

COSU6139455500号提单记载,托运人珠海制药公司,联合运输的接货地珠海,装货港南沙港,合同号ZUH01701001V1,船名/航次COSCO NAGOYA 072W,卸货港和交货地廷坎岛港,运输方式整箱货,场到场,箱号TLLU2058190,件数400桶,货物描述:医用粉状原料,用于当地医药产业,8500千克氨苄西林重粉,1500千克普通氨苄西林细粉。该提单没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章,但在海关总署网站舱单信息查询显示了该提单号下的货物出口运抵状态为运抵正常,进出境日期为2017820日。庭审中中远公司确认其与珠海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但没有签发提单,对于接受货代订舱的事实予以确认。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TLLU2058190号集装箱货物于2017814日向海关申报,收发货人为珠海制药公司,商品名称8500千克氨苄西林重粉,单价21美元,总价178,500美元,1500千克普通氨苄西林细粉,单价21美元,总价31,500美元。珠海制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发票也载明,涉案货物的单价为每公斤21美元,成本加运费总计21万美元。

华南中远珠海分公司在致客户函件中称,其作为承运人代理,通知COSU6139455500待定集装箱,因船舶积载和重量限制,部分集装箱无法装船,所有待定集装箱将装载于为其准备的“SEASPAN CHIWAN”轮020W航次。

2017826日,欧华中山分公司被告知集装箱因延了一水船滞留在南沙港的时候,在台风期间被水浸了。828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告知中远公司因这票货货值非常高,先通知把柜留住,不要着船,尽快提供官方通知,客人需要派人亲自到现场验货。91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告知中远公司,其得到南沙海关及码头通知于当日下午开箱检验货物,询问中远公司是否派人一起现场验货。中远公司回复已安排联合检验。同日,欧华中山分公司要求将集装箱从南沙退运回珠海,请中远公司安排并告知需要提交的资料。94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再次催促,95日中远公司回复要求提供申请表,以便其向总部申请。欧华中山分公司于当日回复并要求中远公司提供珠海到南沙提单、珠海码头设备交接单、南沙码头设备交接单。96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催促,97日中远公司回复提供了珠海码头的设备交接单,南沙的让报关行到南沙码头联系其同事取件。欧华中山分公司回复其南沙没有报关行,这票货物是珠海转关到南沙,应由中远公司直接提供给其,并告知南沙和新港海关业务办理审批表已寄出。98日中远公司回复收到审批表,届时会转交南沙相关人员办理。911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催促中远公司尽快处理这个审批表,客户急着要这份东西办理理赔及退关,后又询问这个审批表能否自己去办理。912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再次催促,询问是欧华办理还是一定要中远公司办理。中远公司回复可让报关员到南沙办理退运手续,相关事宜可与其同事联系。欧华中山分公司询问集装箱直接安排在南沙退关,其可否自行安排拖车从南沙直接将集装箱拖回珠海?913日经再次催促,中远公司回复已发邮件问领导,请稍等。欧华中山分公司告知需要转关到南沙的转关单资料,要求中远公司提供在南沙的船代地址及联系人。后中远公司回复海关审批同意后,按何流程办理。925日,欧华中山分公司询问中远公司,客户要求提供珠海到南沙的正本提单,何时可提供。并告知此票货物在珠海海关审单,审完后就可以删单,可以在南沙海关退关。926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告知中远公司此票货物在珠海海关已删除报关单并发回复函给南沙海关,需要中远公司删除此票的预配舱单,就可以安排退关了。928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再次催促中远公司删除预配舱单信息。对于货物退运手续应由谁负责,原告认为需要双方配合,主要是中远公司负责办理。事故发生后,货代公司一直积极与中远公司联系退运,但中远公司对退运手续不清晰,对货代的询问不回复或不能作出专业回答,直到9月下旬中远公司系统的预配舱单还未删除,导致不能退运。中远公司则认为退运由货代负责,承运人配合提交单据,基本手续由货主处理,承运人没有报关资料。

珠海制药公司为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于2017811日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31,000美元,启动日期2017825日,装载运输工具SEASPAN CHIWAN 020W,自中国珠海经南沙至尼日利亚廷坎岛港。涉案事故发生后,珠海制药公司向原告报告出险,其述称的出险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如下:201781日,该公司安排11批共10吨氨苄西林准备出运。货物在工厂装入20尺集装箱后直接拖运至珠海洪湾码头报关出口。814日报关放行后,货物当晚被驳船运至广州南沙码头等待按预定的船期上大船出运。815日货柜到达南沙码头,预配820日船期,因仓位爆仓,船期延至825日。因823日遭受台风“天鸽”袭击,该预配船期未能如期起运。828日该司接到货代通知,货柜存在水浸危险,要求货主验柜。91日海关、人保、船公司及该司相关人员在南沙码头共同查勘验柜,确认货柜水浸事实,需整柜办理退关手续及退回工厂待验。退柜需经珠海拱北海关及广州南沙海关批复方可退运,直到9 30日才获取官方批复退运,于当日被退回工厂。原告委托融信达公司就上述事故进行查勘检验。融信达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内容如下:三、事故背景。据向货主了解,TLLU2058190集装箱于2017811日在珠海制药公司装货,814日运往珠海虹湾码头报关,815日由码头吊装到驳船于当天运达南沙港二期码头。原本计划820日装船发往尼日利亚,后由于船舶爆舱装满被推迟到825日,但823日在南沙港码头堆场堆放期间遭遇台风“天鸽”,码头海水倒灌造成货柜底部被水浸。四、现场联合查勘:1.91日,公估师赶赴南沙二期码头堆场,联合各方相关人员对涉案集装箱进行第一次开箱查勘、拍照取证,现场情况简述如下:集装箱前部及侧面无任何机械性损伤,箱体整体状况良好。货物为药品,学名氨苄西林,牛皮材料桶装,共装有两种规格分别为重粉和细粉,两种规格重量分别为28公斤和29公斤每桶,净重都是25公斤每桶。货物内部状况未知,牛皮桶底部有水渍,部分位置有渗水痕迹。集装箱箱体及货物表面没有发现水湿痕迹,所以无法测量浸水高度(从整个集装箱堆场查勘其他货柜内货物水浸高度多为15厘米左右)。照片显示集装箱门地板处有水湿,硝酸银测试有轻微的白色沉淀产生。2.92930日,公估师赶赴珠海制药公司厂区,联合各方第二次开箱查勘。集装箱前部及侧面无任何机械性损伤,箱体整体状况良好。卸货过程中,公估师联合各方对两种规格的药品各随机选取一桶进行拆箱查勘,牛皮桶全是牛皮纸材料制作,外表面附有一层塑料薄膜,牛皮桶盖是使用铝制的夹扣扣紧,桶的底部已经从黄色变成了暗黑色,很明显已经被水浸泡过,部分牛皮桶的底部外表面有发霉的痕迹。工人分别将两种规格的重粉和细粉(净重都为25公斤每袋)拿到实验室准备拆包,牛皮桶内货物是用两层聚乙烯透明塑料袋包装,塑料袋外表面干净、清爽,没有看出丝毫被污染的痕迹,两层塑料袋的袋口分别用扎带绑扎,袋口水密性良好。货柜最底层涉及水湿的货物重粉有69桶,细粉有18桶,此部分货物底部有水湿痕迹,部分桶底部有发霉状况,内部货物目测良好,其余货物状况良好。3.第三次联合查勘及抽检:珠海制药公司对涉案事故中的313桶氨苄西林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某些含量值发生了微量变化,但所有检测项目的结果显示还是处于正常值范围之内。对于被水浸泡过的87桶药品,厂家意见是直接做报废处理。经过第二次联合查勘,公估师从产品外观看货物内部没有发现任何的水浸迹象,但产品包装桶底部发黑,确是海水所致。厂家认为此87桶已经受细菌感染,存在极大风险。公估师认为厂家直接报废的处理方法不妥,于1128日对该批药品进行联合抽样检测。从69桶重粉中随机抽取13桶,18桶细粉中随机抽取6桶到取样室进行无菌取样。重粉、细粉各装成4袋送珠海制药质检中心检验。4.第四次联合查勘(报废):珠海制药公司对87桶药品样品检验后出具报告,此批被水浸泡过的药品氨苄西林由于微生物限度一项结果超标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双方一致意见直接做报废处理。报废过程如下:水湿药品从报废仓库转移到水解罐,在水解罐中加入盐酸、液碱进行溶解约半小时。溶解过程结束后流通到结晶罐进行菌体灭活处理约1小时。最终经排污管排到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程结束。五、事故原因:导致货物受损的根本原因是被海水浸泡。六、药品简介及检测报告分析:位于集装箱最底层也是接触过水分的氨苄西林共87桶,厂家意见是此批药物存在很大风险,被水浸泡后会被污染且有新的杂质介入,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微生物限度含量一项超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厂家开会最终决定作报废处理。对剩余的313桶氨苄西林,厂家的检测报告只检测了三项指标,三项指标的数据都符合标准并且在标准范围之内,只是assay(化验)项的数据较之前的数据普遍有所下降1%左右。厂家意见assay项数据有变化,含量降低、杂质升高,需要返工处理。公估师认为既然检测结果在正常值范围之内,且该部分药品没有直接接触海水,该部分药品应认为是正常状态。八、损失评估及理算:87桶氨苄西林单价21美元,厂家以签订合同时的汇率6.82计算索赔金额为350,441.44元,公估师认为货物受损原因为水浸影响导致,由于厂家已无法检测货物是否有新的物质介入,公估师暂时建议认可此评估金额,但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日期对应的汇率6.6633计算损失为304,346.23元。87桶样品检测费3060元建议认可。其余313桶氨苄西林厂家索赔损失15%折合46.96桶,索赔金额189,157.82元,厂家给出的原因是长时间高温导致货物质量受损及物质含量下降,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返运工厂,属于损失扩大部分,公估师建议全部剔除。另外厂家索赔的原材料、包装材料、人工、动力制造、返工前检测费用、返工后检测费用等均不予理赔。关于索赔清单中涉及到的12.5%的税率公估师建议剔除,厂家可以退税抵扣。根据保单得知,涉案事故所属的出口药品的保险金额为231,000美元,结合收集到的货物装车清单可知,该批药品总价值为210,000美元,即货物为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110%。该批货物为重复保险,对方保险为中意财保公司,由于双方都为足额投保,分摊比例为55,加上出口货物附加10%的投保加成,建议赔偿金额为:货物损失金额304,346.23元×110%÷2+检测费3060元÷2-免赔额0=168,920.43元。

2018319日,珠海制药公司签署保险赔付协议书和转账授权书,确认涉案事故的最终及全部的保险赔偿金为168,920.43元,并写明了收取赔款的账户信息。629日,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168,920.43元给珠海制药公司的上述指定账户。

关于台风“天鸽”。东莞气象局于2017111日出具气象证明,内容为:受台风“天鸽”影响,823日东莞市麻涌镇出现了中雨到大雨、狂风天气。该局麻涌深赤湾自动站录得82308时至2408时的降雨量为20.6毫米,12-13时瞬时最大阵风为24.8/(10)827麻涌镇出现了大雨到暴雨、大风天气。该局麻涌深赤湾自动站录得82708时至2808时的降雨量为38.2毫米,当天瞬时最大阵风为18.3/(8)。珠海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于20171017日提供的气象资料查询显示,8230030时发布台风橙色预警,0630时发布台风红色预警,0800时发布暴雨黄色预警。822日至24日受台风“天鸽”影响,珠海国家基本气象站录得过程极大风速51.9/(16),其中23日录得最大日雨量38.1毫米(大雨)。827日至828日受台风“帕卡”影响,珠海国家基本气象站录得过程极大风速30.0/(11),其中27日录得最大日雨量98.7毫米(暴雨)。广东省水文局201791日发布的水情旬月报,对8月份水情总结如下:823日,受强台风“天鸽”影响,台山至饶平一带沿海出现了40-240厘米的风暴增水,其中江门至深圳一带沿海为严重影响岸,出现了170-240厘米的风暴增水。珠江口沿岸的赤湾、南沙、泗盛围、黄埔、中大、横门出现了超历史最高、超百年一遇高潮位。当日南沙实测最高潮位313厘米,最大过程增水217厘米,警戒潮位190厘米,超警戒123厘米,历史实测最高潮位272厘米,超百年一遇。827日,受台风“帕卡”影响,珠江口至阳江一带沿海出现了57-140厘米的风暴增水,广州市中大站出现超警戒11厘米的高潮位。

南沙海港公司南沙港区二期工程于20181231日竣工验收,2014916日交通运输部签发的水运工程(港口)竣工验收证书写明:南沙港区二期工程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准予投入使用。南沙海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778日生效的防风防台、防汛专项应急预案,并提交了进行防台绑扎、固定车辆等防台措施的照片。2017822日,南沙海港公司群发信息,告知各船公司、客户,受台风“天鸽”影响,南沙二期码头预222000时后只接受外线车交柜、不提,2200时关闭闸口,码头进入全面防台状态等。原告否认收到该信息,中远公司确认收悉。95日南沙海港公司发出关于疑似水浸柜部分码头费用优惠减免的通知。南沙海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只对集装箱进行了防风和加固处理,如果要防水,需根据特别指示来做,涉案集装箱没有做防水方面的措施。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南沙海港公司提交了外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由中远公司等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就甲方在乙方属下南沙海港公司(南沙二期)经营外贸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有关事项签订该协议,约定南沙海港公司受甲方委托进行集装箱船舶的停靠、装卸、堆存及其他作业。在甲方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南沙海港公司作为其受雇人,接受甲方委托负责集装箱港口装卸作业及甲方堆存在港区内的箱体、货物的保管工作。经证明,在此期间,由于南沙海港公司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灭失、毁损,南沙海港公司应负责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请求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起的,南沙海港公司或其受雇人员所属的团体,有权援引甲方的免责事项、抗辩理由、诉讼时效和赔偿责任限制。南沙海港公司在单次责任事件中,对货物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甲方在同一事件中援用免责事项、抗辩理由、诉讼时效和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下的最高赔偿额。除非经证明,上述事情的发生是由于南沙海港公司或受雇的作业人员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危害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对肉眼不易发现的自然腐蚀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所发生的箱损、货损,乙方、南沙海港公司均不负责任。下列原因引起的船舶、货物的灭失、损坏、错发或者短少,南沙海港公司不负任何责任:1.天灾等不可抗力;2.不适当的、不充分的、不准确的或错误的标志或说明货物;3.不适当或不充分的包装货物;4.自身原因引起的货物变质、短少。

关于涉案货物的受损地点和原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货损发生地点在南沙港,由于受台风和天文大潮影响,海水超过码头倒灌导致货物受损。两被告确认南沙海港公司是中远公司的受雇人。原告认为南沙海港公司作为中远公司的受雇方或代理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明显过错,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内部如何分配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但确认与南沙海港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9129日作出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货物损失152,173.12元及利息(以152,173.12元为基数,利息从2018629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8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涉案货物从中国珠海经南沙拟从海上运输至尼日利亚,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适格的主体;2.涉案货物是否在运输途中受损,两被告是否应对货物受损承担责任;3.货物受损是否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两被告可否免除其责任;4.货物损失的数额。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珠海制药公司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向中远公司订舱,中远公司接受了订舱,将涉案货物从珠海运至南沙,并拟在南沙通过海路将货物运往目的地。虽然中远公司没有正式签发提单,但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并非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且中远公司在庭审中对于接受货代订舱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其与珠海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故珠海制药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已开始实际履行。原告向珠海制药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并提交了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涉案货物是否在运输途中受损,两被告是否应对货物受损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货物在南沙港堆存等待转运期间,遭遇台风引起的海水倒灌,集装箱内货物被海水浸泡。至于受浸泡货物是否因此受损,虽然公估报告经现场查勘认为,桶内货物用两层聚乙烯透明塑料袋包装,塑料袋外表面干净、清爽,袋口水密性良好,但从同一集装箱内底层水浸货物和上层未水浸货物的检测结果来看,被水浸货物的微生物限度含量超标,而未水浸货物的数据变化在正常值范围内,说明涉案货物因水浸而受损。货物遭受水浸时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受到损失,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承运人中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南沙海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海上运输合同,而南沙海港公司受雇于中远公司从事涉案货物的装卸、堆存和保管,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南沙海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远公司抗辩称涉案事故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法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承运人免责。“天灾”属不可抗力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天灾”应属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作为专业的承运人的中远公司在台风“天鸽”来临前是能够了解台风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而集装箱属于可移动之物,中远公司对于本案承运货物为药品,属于需特别防水之货物是明知的,但在本案中,被告中远公司从2017810日回复订舱确认至823日货物在码头遭遇台风,没有证据显示中远公司采取了任何措施来防止或避免台风对涉案货物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甚至因为船舶积载和重量限制,使得涉案集装箱未能装载上预定的船舶航班,从而正面遭遇台风。因此被告虽然举证了台风“天鸽“引起的风暴增水超百年一遇,但没有完成其已积极管货仍未能避免损害发生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中远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的数额。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除了第一次在码头开箱检验时船方有代表参加外,其后三次均没有参加。第一次开箱已可证明涉案货物在南沙港遭受水浸的事实,其后三次是确定损失的程度和受损货物的处理,均只有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和货主两方参加,目前无证据证明通知了船方和码头方而两方拒不参加的情形。货物的检验和最终处理也是由货方进行,因此对于定损确实有不公开透明情形。基于货物确实在码头被水浸泡的事实,以检验是货方单方进行,没有通知船方参加的理由而完全否定货方的损失也不合理。在受损货物及现场均不存在的前提下,无法重新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只能采用现有的公估报告作为损失的认定依据。货物在被水浸泡之后又堆放在码头长达一个月之久,到底是水湿还是高温造成了货物损坏,直接影响到各方承担责任的大小。货物被水浸,完全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承运人也未能举证存在免责事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完全负责。之后在办理退关手续的时候,是需要货方、承运人及海关共同协助办理,而从货代与承运人的电子邮件往来来看,承运人回应不积极,不主动协助,因此对于造成货物水浸后仍长时间堆存在码头,承运人也有责任。在同一集装箱内,有下层被水浸货物和上层未直接浸水的货物,两种货物的检测数据有所不同,水浸货物的微生物限度含量超标,未水浸货物的指标虽有变化,仍在正常值范围内,这可以视为水浸和高温对货物影响的区别。承运人没有举证证明因高温造成了货物损失的扩大,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货物水湿后仅微生物限度含量一项超标,是否必须销毁而不是采用其他更经济的方法处理受损货物,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其中变质、被污染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其他更合理的处置方式。且从公估报告的图片来,公估师拍摄了受损货物销毁处置的过程,因此可以按照公估报告来认定受损货物的数额。

珠海制药公司向原告的投保比例为110%,即保险金额高于受损货物的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规定,受损货物的价值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即公估报告认定的304,346.23元。

至于对受损货物的检测费用3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上述检测费用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即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款项,原告对此无权索赔。由于涉案货物另行向其他保险人进行足额投保,公估报告按50%的比例进行理赔,可予认可,中远公司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2,173.12元。

原告请求中远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利息。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而中远公司至今未赔偿原告本案货物损失,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中远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于2018629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其请求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从20198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利息计算至2019819日止,从20198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例注解】

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客观说主张,应以事件的性质及外部特征为标准,凡属于一般人无法防御的重大外来力量,均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主观说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的预见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凡属于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其发生的,应认定为不可抗力。折中说则认为,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凡属于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1]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看,“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界定,应当认为是采纳了理论上的折中说。在认定不可抗力时,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这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来考虑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预见性取决于人的预见能力,人的预见能力直接决定预见的可能性和范围,因此,预见性不仅与技术水平相关,也往往因人而异。因此,应当以一般人在事实发生时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二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必然性,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控制能力范围。至于某种事件是否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具体认定。对于战争、暴乱、罢工等情况,是否属于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身份情况等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战争、暴乱、罢工都属于一般人难以避免和克服的情况,但当行为人本身就是战争发起者、暴乱发动者、罢工组织者时,则难以再作出相同认定。三是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因此,第三人行为虽然看起来也属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范畴,但该行为不具有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性特点,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

以人类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依然无法做到精准预测台风路径,但是可以预见其大致强度和影响范围。在本案中,判断台风“天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首先应注意到被告中远公司的角色是专业的承运人。与港口或码头经营人应对台风侧重于“防”不同,承运人应对台风应侧重于“避”,相应承运人可以采取的方法也更多。对其而言,集装箱属于可移动之物,在台风来临前和台风过境后,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造成的影响可以减小到最低程度。在台风“天鸽”来临前,被告中远公司是能够了解台风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另外,对于本案承运货物为药品,需特别防水这一点,被告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显然也是明知的。然而本案中,从2017810日被告中远公司回复订舱确认至823日货物在码头遭遇台风,在这段台风来临前的期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中远公司采取了任何措施来防止或避免台风对涉案货物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甚至因为船舶积载和重量限制,使得涉案集装箱未能装载上预定的船舶航班,从而正面遭遇台风。而在台风过境后,被告中远公司也迟迟不能办理货物的退运手续,因此被告虽然举证了台风“天鸽”引起的风暴增水超百年一遇,但没有完成其已积极管货仍未能避免损害发生的举证责任,所以对被告中远公司而言,台风“天鸽”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中远公司不能免责。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尹忠烈   

编写人  广州海事法院      张子豪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94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

主要负责人:周雄,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A428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亭武,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依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广州南沙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海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4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被告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亭武、被告南沙海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依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68,920.43元(以下无特别标注均指人民币),及原告支付从保险赔款之日201862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8月,珠海联邦制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制药公司)向中远公司托运装载于TLLU2058190号集装箱内的一批氨苄西林,起运地珠海,预计将经南沙港运往廷坎,中远公司为此签发了COSU6139455500号提单。823日,涉案货物堆存于南沙海港公司经营的码头等待装运上二程船期间被水浸泡,部分货物湿损,计87桶(2.175吨)。经查勘、取样、化验发现,湿损货物的微生物限度超标,无法再使用,此后该部分货物被销毁。原告曾为涉案货物签发PYIE201744040200E00614号保单,承保一切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珠海制药公司赔付了包括货物损失和检验费用在内的保险赔款168,920.43元,并在此范围内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两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妥善运输和保管涉案货物,应为涉案货损及相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原告主张的运输法律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索赔主体;涉案集装箱装箱封箱是由原告的被保险人负责,货物初始状况中远公司不知情;原告索赔的损失不合理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由于水浸导致的,损失存在扩大部分;由于不可抗力等天灾导致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南沙海港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南沙海港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南沙海港公司的集装箱堆场设计合理,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南沙海港公司在台风袭击前采取了积极应对防范措施,发生水浸后积极采取抢险措施,对涉案货物已尽到妥善、谨慎的保管义务。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因不合理,原告诉请的金额包含了10%的加保部分,南沙海港公司不应对该部分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显示货物未遭受水浸,也无证据证明货物微生物限度超标是由于海水浸泡,即使货物发生损失,也并非由于南沙海港公司的管货义务缺失;原告提交的事故说明显示,货物被放置在露天集装箱长达一个多月,处于高温高湿条件下,严重影响了货物质量。海上运输条件与此相似,即使造成损失,南沙海港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四、“天鸽”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事由,南沙海港公司应可免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COSU6139455500号提单,拟证明珠海制药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中远公司是承运人,提单签发时拟以“COSCO NAGOYA”轮将货物从珠海经南沙运往尼日利亚廷坎岛港(TINCAN ISLANG PORT);2.装箱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和批次;3.装货单、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5.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拟证明涉案货物的出口口岸及数量和单价;6.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中远珠海分公司)的信函,拟证明由于缺乏舱位,涉案集装箱未能按原计划出运;7.事故说明,拟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和受损的经过;8.现场查勘记录,拟证明涉案货物定损经过和受损情况;9.出运前的分析证书,拟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前各项指标符合BP和企业标准;10.受损货物的分析证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发现87桶货物微生物限度不符合BP标准;11.损失情况清点表,拟证明受损货物的批次和损失数量;12.销售合同、13.商业发票,拟证明珠海制药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卖方及涉案货物的单价;14.氨苄西林产品销毁报告,拟证明本案受损的87桶货物已由珠海制药公司销毁;15.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承保海运一切险;16.公估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受损、查勘、检验、定损、销毁的经过;1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8.保险赔付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珠海制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19.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达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公估报告中现场查勘记录中的四家公估公司受委托情况;20.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转账授权书实际的授权对象是原告;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官网舱单信息查询,拟证明COSU6139455500号提单在官网已确认成立;22.电子邮件,拟证明中远公司与珠海制药公司存在海运合同关系,由于中远公司原因,涉案货物原定起运时间变更,导致后期货物损失。

被告中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但将被告南沙海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5811也作为中远公司的证据材料提交,证明内容与南沙海港公司主张相同。

被告南沙海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州港南沙港区二期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2.水运工程(港口)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南沙海港公司的集装箱堆场设计符合规范,适宜堆存货物;3.防风防台、防汛专项应急预案,拟证明南沙海港公司对防台有合理的应急预案;4.南沙二期防台通知,拟证明台风“天鸽”预警,南沙海港公司向各船公司、客户发送防台通知,积极防范台风;5.照片,拟证明南沙海港公司已采取合适的防台措施;6.关于疑似水浸柜部分码头费用优惠减免的通知,拟证明南沙海港公司在台风后积极降低客户损失;7.外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拟证明南沙海港公司与中远公司、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约定天灾等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8.东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珠海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查询,拟证明台风“天鸽”的降雨量和风速极大,构成不可抗力;9.中国新闻网报道,拟证明广州南沙站台风“天鸽”风速大,潮水超警戒潮位123厘米,超历史实测最高潮位;10.广东省水文局水情旬月报,拟证明受台风“天鸽”影响,南沙港天文大潮超出历史最高水位,构成不可抗力;11.南沙海港公司码头系统截图,拟证明涉案集装箱在码头处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远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的表面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待定;对证据材料2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货物货权已流转给收货人,应由收货人索赔损失;证据材料35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6的完整邮件,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真实性需核对;证据材料7为珠海制药公司单方出具,不认可其三性,由法庭综合认定;认可证据材料8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只有查勘人而没有其他在场人签字,检验结果显示是海水损失;认可证据材料910的形式真实性,但由于是珠海制药公司单方出具,不认可其实际真实性,因证据材料9检验日期为货物启运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材料10没有邀请相关方参与,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材料1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材料12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材料13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但是珠海制药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证据材料14所盖公章不是有效主体公章,对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单方销毁货物,未征得被告同意,单方扩大了损失;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约定的110%保险价值,属于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不负责任;认可证据材料16的形式真实性,但其关联性有瑕疵,对于损失的认定没有其他方参与,没有相应资料,理算依据不足;认可证据材料1718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实体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认可,但需要原告说明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财保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02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材料20是单方出具,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法庭认定。证据材料21不能因为有查询结果提单即成立,提单应以签发为成立条件。证据材料22是事故后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

被告南沙海港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没有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材料26的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7910121315171822的质证意见与中远公司相同;南沙海港公司未参与证据材料811141619所涉事务,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20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具体内容由法庭判定;对证据材料21以中远公司的意见为准。

原告认可被告南沙海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材料3的形式真实性,无法认证其合理性,也不清楚南沙海港公司是否具体执行;不认可证据材料4,珠海制药公司没有收到相关微信;证据材料5是南沙海港公司自行拍摄,不清楚具体拍摄时间,也反映了南沙海港公司没有对防汛采取措施;对证据材料6不予认可,该通知不是发给原告或其被保险人;不清楚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应由中远公司确认;确认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该气象证明证明台风级别相对较低,并被预报,本案台风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认可证据材料9,报道地点是珠海,报道内容未经权威部门认可;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内容;对证据材料11没有异议。

中远公司对南海海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4681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证明目的由法庭审查,本案是否构成天灾由法院认定;

经审核,对于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材料1未经签发,但提单编号与证据材料21可相互印证,且中远公司确认接受货代订舱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材料25仅盖有珠海制药公司公章,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6是证据材料22邮件的部分,两被告确认证据材料22的形式真实性,故本院采信证据材料6;证据材料781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2系珠海制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该公司的公章为原件,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16与原件相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南沙海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6,因原告并非该公司客户,与该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而中远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5仅显示南沙海港公司对码头物品进行加固,与本案货物受水浸情形无关,不能证明南沙海港公司的拟证明目的;中远公司已确认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南沙海港公司提供了证据材料910的查询方法,本院核实与网络信息一致。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需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与其他证据材料的印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珠海制药公司委托广州欧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欧华中山分公司)向中远公司订舱,中远公司于2017810日以电子邮件回复其订舱已获确认。订舱确认书载明订舱号为COSU6139455500,装船港珠海,预计离港时间814日,交货港南沙,预计到港时间815日。装船港南沙,预计离港时间819日,交货港拉各斯,预计到港时间920日,船名COSCO NAGOYAYUE AN YUN 05 015S珠海截止重柜时间20178141500时,截止放行时间8141700时,截止单证(补料)时间和VGM(集装箱重量查核费)截止时间8141200时。COSCO NAGOYA 072W南沙截止重柜时间8181000时,截止放行时间8181200时,截止单证(补料)时间8191200时,VGM截止时间8181000时。

COSU6139455500号提单记载,托运人珠海制药公司,联合运输的接货地珠海,装货港南沙港,合同号ZUH01701001V1,船名/航次COSCO NAGOYA 072W,卸货港和交货地廷坎岛港,运输方式整箱货,场到场,箱号TLLU2058190,件数400桶,货物描述:医用粉状原料,用于当地医药产业,8500千克氨苄西林重粉,1500千克普通氨苄西林细粉。该提单没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章,但在海关总署网站舱单信息查询显示了该提单号下的货物出口运抵状态为运抵正常,进出境日期为2017820日。庭审中中远公司确认其与珠海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但没有签发提单,对于接受货代订舱的事实予以确认。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TLLU2058190号集装箱货物于2017814日向海关申报,收发货人为珠海制药公司,商品名称8500千克氨苄西林重粉,单价21美元,总价178,500美元,1500千克普通氨苄西林细粉,单价21美元,总价31,500美元。珠海制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发票也载明,涉案货物的单价为每公斤21美元,成本加运费总计21万美元。

华南中远珠海分公司在致客户函件中称,其作为承运人代理,通知COSU6139455500待定集装箱,因船舶积载和重量限制,部分集装箱无法装船,所有待定集装箱将装载于为其准备的“SEASPAN CHIWAN”轮020W航次。

2017826日,欧华中山分公司被告知集装箱因延了一水船滞留在南沙港的时候,在台风期间被水浸了。828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告知中远公司因这票货货值非常高,先通知把柜留住,不要着船,尽快提供官方通知,客人需要派人亲自到现场验货。91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告知中远公司,其得到南沙海关及码头通知于当日下午开箱检验货物,询问中远公司是否派人一起现场验货。中远公司回复已安排联合检验。同日,欧华中山分公司要求将集装箱从南沙退运回珠海,请中远公司安排并告知需要提交的资料。94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再次催促,95日中远公司回复要求提供申请表,以便其向总部申请。欧华中山分公司于当日回复并要求中远公司提供珠海到南沙提单、珠海码头设备交接单、南沙码头设备交接单。96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催促,97日中远公司回复提供了珠海码头的设备交接单,南沙的让报关行到南沙码头联系其同事取件。欧华中山分公司回复其南沙没有报关行,这票货物是珠海转关到南沙,应由中远公司直接提供给其,并告知南沙和新港海关业务办理审批表已寄出。98日中远公司回复收到审批表,届时会转交南沙相关人员办理。911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催促中远公司尽快处理这个审批表,客户急着要这份东西办理理赔及退关,后又询问这个审批表能否自己去办理。912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再次催促,询问是欧华办理还是一定要中远公司办理。中远公司回复可让报关员到南沙办理退运手续,相关事宜可与其同事联系。欧华中山分公司询问集装箱直接安排在南沙退关,其可否自行安排拖车从南沙直接将集装箱拖回珠海?913日经再次催促,中远公司回复已发邮件问领导,请稍等。欧华中山分公司告知需要转关到南沙的转关单资料,要求中远公司提供在南沙的船代地址及联系人。后中远公司回复海关审批同意后,按何流程办理。925日,欧华中山分公司询问中远公司,客户要求提供珠海到南沙的正本提单,何时可提供。并告知此票货物在珠海海关审单,审完后就可以删单,可以在南沙海关退关。926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告知中远公司此票货物在珠海海关已删除报关单并发回复函给南沙海关,需要中远公司删除此票的预配舱单,就可以安排退关了。928日欧华中山分公司再次催促中远公司删除预配舱单信息。对于货物退运手续应由谁负责,原告认为需要双方配合,主要是中远公司负责办理。事故发生后,货代公司一直积极与中远公司联系退运,但中远公司对退运手续不清晰,对货代的询问不回复或不能作出专业回答,直到9月下旬中远公司系统的预配舱单还未删除,导致不能退运。中远公司则认为退运由货代负责,承运人配合提交单据,基本手续由货主处理,承运人没有报关资料。

珠海制药公司为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于2017811日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31,000美元,启动日期2017825日,装载运输工具SEASPAN CHIWAN 020W,自中国珠海经南沙至尼日利亚廷坎岛港。涉案事故发生后,珠海制药公司向原告报告出险,其述称的出险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如下:201781日,该公司安排11批共10氨苄西林准备出运。货物在工厂装入20尺集装箱后直接拖运至珠海洪湾码头报关出口。814日报关放行后,货物当晚被驳船运至广州南沙码头等待按预定的船期上大船出运。815日货柜到达南沙码头,预配820日船期,因仓位爆仓,船期延至825日。因823日遭受台风“天鸽”袭击,该预配船期未能如期起运。828日该司接到货代通知,货柜存在水浸危险,要求货主验柜。91日海关、人保、船公司及该司相关人员在南沙码头共同查勘验柜,确认货柜水浸事实,需整柜办理退关手续及退回工厂待验。退柜需经珠海拱北海关及广州南沙海关批复方可退运,直到9 30日才获取官方批复退运,于当日被退回工厂。原告委托融信达公司就上述事故进行查勘检验。融信达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内容如下:三、事故背景。据向货主了解,TLLU2058190集装箱于2017811日在珠海制药公司装货,814日运往珠海虹湾码头报关,815日由码头吊装到驳船于当天运达南沙港二期码头。原本计划820日装船发往尼日利亚,后由于船舶爆舱装满被推迟到825日,但823日在南沙港码头堆场堆放期间遭遇台风“天鸽”,码头海水倒灌造成货柜底部被水浸。四、现场联合查勘:1.91日,公估师赶赴南沙二期码头堆场,联合各方相关人员对涉案集装箱进行第一次开箱查勘、拍照取证,现场情况简述如下:集装箱前部及侧面无任何机械性损伤,箱体整体状况良好。货物为药品,学名氨苄西林,牛皮材料桶装,共装有两种规格分别为重粉和细粉,两种规格重量分别为28公斤和29公斤每桶,净重都是25公斤每桶。货物内部状况未知,牛皮桶底部有水渍,部分位置有渗水痕迹。集装箱箱体及货物表面没有发现水湿痕迹,所以无法测量浸水高度(从整个集装箱堆场查勘其他货柜内货物水浸高度多为15厘米左右)。照片显示集装箱门地板处有水湿,硝酸银测试有轻微的白色沉淀产生。2.92930日,公估师赶赴珠海制药公司厂区,联合各方第二次开箱查勘。集装箱前部及侧面无任何机械性损伤,箱体整体状况良好。卸货过程中,公估师联合各方对两种规格的药品各随机选取一桶进行拆箱查勘,牛皮桶全是牛皮纸材料制作,外表面附有一层塑料薄膜,牛皮桶盖是使用铝制的夹扣扣紧,桶的底部已经从黄色变成了暗黑色,很明显已经被水浸泡过,部分牛皮桶的底部外表面有发霉的痕迹。工人分别将两种规格的重粉和细粉(净重都为25公斤每袋)拿到实验室准备拆包,牛皮桶内货物是用两层聚乙烯透明塑料袋包装,塑料袋外表面干净、清爽,没有看出丝毫被污染的痕迹,两层塑料袋的袋口分别用扎带绑扎,袋口水密性良好。货柜最底层涉及水湿的货物重粉有69桶,细粉有18桶,此部分货物底部有水湿痕迹,部分桶底部有发霉状况,内部货物目测良好,其余货物状况良好。3.第三次联合查勘及抽检:珠海制药公司对涉案事故中的313氨苄西林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某些含量值发生了微量变化,但所有检测项目的结果显示还是处于正常值范围之内。对于被水浸泡过的87桶药品,厂家意见是直接做报废处理。经过第二次联合查勘,公估师从产品外观看货物内部没有发现任何的水浸迹象,但产品包装桶底部发黑,确是海水所致。厂家认为此87桶已经受细菌感染,存在极大风险。公估师认为厂家直接报废的处理方法不妥,于1128日对该批药品进行联合抽样检测。从69桶重粉中随机抽取13桶,18桶细粉中随机抽取6桶到取样室进行无菌取样。重粉、细粉各装成4袋送珠海制药质检中心检验。4.第四次联合查勘(报废):珠海制药公司对87桶药品样品检验后出具报告,此批被水浸泡过的药品氨苄西林由于微生物限度一项结果超标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双方一致意见直接做报废处理。报废过程如下:水湿药品从报废仓库转移到水解罐,在水解罐中加入盐酸、液碱进行溶解约半小时。溶解过程结束后流通到结晶罐进行菌体灭活处理约1小时。最终经排污管排到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程结束。五、事故原因:导致货物受损的根本原因是被海水浸泡。六、药品简介及检测报告分析:位于集装箱最底层也是接触过水分的氨苄西林共87桶,厂家意见是此批药物存在很大风险,被水浸泡后会被污染且有新的杂质介入,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微生物限度含量一项超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厂家开会最终决定作报废处理。对剩余的313桶氨苄西林,厂家的检测报告只检测了三项指标,三项指标的数据都符合标准并且在标准范围之内,只是assay(化验)项的数据较之前的数据普遍有所下降1%左右。厂家意见assay项数据有变化,含量降低、杂质升高,需要返工处理。公估师认为既然检测结果在正常值范围之内,且该部分药品没有直接接触海水,该部分药品应认为是正常状态。八、损失评估及理算:87桶氨苄西林单价21美元,厂家以签订合同时的汇率6.82计算索赔金额为350,441.44元,公估师认为货物受损原因为水浸影响导致,由于厂家已无法检测货物是否有新的物质介入,公估师暂时建议认可此评估金额,但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日期对应的汇率6.6633计算损失为304,346.23元。87桶样品检测费3060元建议认可。其余313氨苄西林厂家索赔损失15%折合46.96桶,索赔金额189,157.82元,厂家给出的原因是长时间高温导致货物质量受损及物质含量下降,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返运工厂,属于损失扩大部分,公估师建议全部剔除。另外厂家索赔的原材料、包装材料、人工、动力制造、返工前检测费用、返工后检测费用等均不予理赔。关于索赔清单中涉及到的12.5%的税率公估师建议剔除,厂家可以退税抵扣。根据保单得知,涉案事故所属的出口药品的保险金额为231,000美元,结合收集到的货物装车清单可知,该批药品总价值为210,000美元,即货物为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110%。该批货物为重复保险,对方保险为中意财保公司,由于双方都为足额投保,分摊比例为55,加上出口货物附加10%的投保加成,建议赔偿金额为:货物损失金额304,346.23元×110%÷2+检测费3060元÷2-免赔额0=168,920.43元。

2018319日,珠海制药公司签署保险赔付协议书和转账授权书,确认涉案事故的最终及全部的保险赔偿金为168,920.43元,并写明了收取赔款的账户信息。629日,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168,920.43元给珠海制药公司的上述指定账户。

关于台风“天鸽”。东莞气象局于2017111日出具气象证明,内容为:受台风“天鸽”影响,823日东莞市麻涌镇出现了中雨到大雨、狂风天气。该局麻涌深赤湾自动站录得82308时至2408时的降雨量为20.6毫米,12-13时瞬时最大阵风为24.8/(10)827麻涌镇出现了大雨到暴雨、大风天气。该局麻涌深赤湾自动站录得82708时至2808时的降雨量为38.2毫米,当天瞬时最大阵风为18.3/(8)。珠海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于20171017日提供的气象资料查询显示,8230030时发布台风橙色预警,0630时发布台风红色预警,0800时发布暴雨黄色预警。822日至24日受台风“天鸽”影响,珠海国家基本气象站录得过程极大风速51.9/(16),其中23日录得最大日雨量38.1毫米(大雨)。827日至828日受台风“帕卡”影响,珠海国家基本气象站录得过程极大风速30.0/(11),其中27日录得最大日雨量98.7毫米(暴雨)。广东省水文局201791日发布的水情旬月报,对8月份水情总结如下:823日,受强台风“天鸽”影响,台山至饶平一带沿海出现了40-240厘米的风暴增水,其中江门至深圳一带沿海为严重影响岸,出现了170-240厘米的风暴增水。珠江口沿岸的赤湾、南沙、泗盛围、黄埔、中大、横门出现了超历史最高、超百年一遇高潮位。当日南沙实测最高潮位313厘米,最大过程增水217厘米,警戒潮位190厘米,超警戒123厘米,历史实测最高潮位272厘米,超百年一遇。827日,受台风“帕卡”影响,珠江口至阳江一带沿海出现了57-140厘米的风暴增水,广州市中大站出现超警戒11厘米的高潮位。

南沙海港公司南沙港区二期工程于20181231日竣工验收,2014916日交通运输部签发的水运工程(港口)竣工验收证书写明:南沙港区二期工程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准予投入使用。南沙海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778日生效的防风防台、防汛专项应急预案,并提交了进行防台绑扎、固定车辆等防台措施的照片。2017822日,南沙海港公司群发信息,告知各船公司、客户,受台风“天鸽”影响,南沙二期码头预222000时后只接受外线车交柜、不提,2200时关闭闸口,码头进入全面防台状态等。原告否认收到该信息,中远公司确认收悉。95日南沙海港公司发出关于疑似水浸柜部分码头费用优惠减免的通知。南沙海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只对集装箱进行了防风和加固处理,如果要防水,需根据特别指示来做,涉案集装箱没有做防水方面的措施。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南沙海港公司提交了外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由中远公司等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就甲方在乙方属下南沙海港公司(南沙二期)经营外贸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有关事项签订该协议,约定南沙海港公司受甲方委托进行集装箱船舶的停靠、装卸、堆存及其他作业。在甲方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南沙海港公司作为其受雇人,接受甲方委托负责集装箱港口装卸作业及甲方堆存在港区内的箱体、货物的保管工作。经证明,在此期间,由于南沙海港公司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灭失、毁损,南沙海港公司应负责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请求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起的,南沙海港公司或其受雇人员所属的团体,有权援引甲方的免责事项、抗辩理由、诉讼时效和赔偿责任限制。南沙海港公司在单次责任事件中,对货物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甲方在同一事件中援用免责事项 、抗辩理由、诉讼时效和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下的最高赔偿额。除非经证明,上述事情的发生是由于南沙海港公司或受雇的作业人员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危害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对肉眼不易发现的自然腐蚀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所发生的箱损、货损,乙方、南沙海港公司均不负责任。下列原因引起的船舶、货物的灭失、损坏、错发或者短少,南沙海港公司不负任何责任:1.天灾等不可抗力;2.不适当的、不充分的、不准确的或错误的标志或说明货物;3.不适当或不充分的包装货物;4.自身原因引起的货物变质、短少。

关于涉案货物的受损地点和原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货损发生地点在南沙港,由于受台风和天文大潮影响,海水超过码头倒灌导致货物受损。两被告确认南沙海港公司是中远公司的受雇人。原告认为南沙海港公司作为中远公司的受雇方或代理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明显过错,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内部如何分配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但确认与南沙海港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其作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提起的追偿诉讼,因此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涉案货物从中国珠海经南沙拟从海上运输至尼日利亚,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适格的主体;2.涉案货物是否在运输途中受损,两被告是否应对货物受损承担责任;3.货物受损是否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两被告可否免除其责任;4.货物损失的数额。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珠海制药公司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向中远公司订舱,中远公司接受了订舱,将涉案货物从珠海运至南沙,并拟在南沙通过海路将货物运往目的地。虽然中远公司没有正式签发提单,但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并非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且中远公司在庭审中对于接受货代订舱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其与珠海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故珠海制药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已开始实际履行。原告向珠海制药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并提交了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涉案货物是否在运输途中受损,两被告是否应对货物受损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货物在南沙港堆存等待转运期间,遭遇台风引起的海水倒灌,集装箱内货物被海水浸泡。至于受浸泡货物是否因此受损,虽然公估报告经现场查勘认为,桶内货物用两层聚乙烯透明塑料袋包装,塑料袋外表面干净、清爽,袋口水密性良好,但从同一集装箱内底层水浸货物和上层未水浸货物的检测结果来看,被水浸货物的微生物限度含量超标,而未水浸货物的数据变化在正常值范围内,说明涉案货物因水浸而受损。货物遭受水浸时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受到损失,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承运人中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南沙海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海上运输合同,而南沙海港公司受雇于中远公司从事涉案货物的装卸、堆存和保管,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南沙海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远公司抗辩称涉案事故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法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承运人免责。“天灾”属不可抗力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天灾”应属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作为专业的承运人的中远公司在台风“天鸽”来临前是能够了解台风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而集装箱属于可移动之物,中远公司对于本案承运货物为药品,属于需特别防水之货物是明知的,但在本案中,被告中远公司从2017810日回复订舱确认至823日货物在码头遭遇台风,没有证据显示中远公司采取了任何措施来防止或避免台风对涉案货物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甚至因为船舶积载和重量限制,使得涉案集装箱未能装载上预定的船舶航班,从而正面遭遇台风。因此被告虽然举证了台风“天鸽“引起的风暴增水超百年一遇,但没有完成其已积极管货仍未能避免损害发生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中远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的数额。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除了第一次在码头开箱检验时船方有代表参加外,其后三次均没有参加。第一次开箱已可证明涉案货物在南沙港遭受水浸的事实,其后三次是确定损失的程度和受损货物的处理,均只有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和货主两方参加,目前无证据证明通知了船方和码头方而两方拒不参加的情形。货物的检验和最终处理也是由货方进行,因此对于定损确实有不公开透明情形。基于货物确实在码头被水浸泡的事实,以检验是货方单方进行,没有通知船方参加的理由而完全否定货方的损失也不合理。在受损货物及现场均不存在的前提下,无法重新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只能采用现有的公估报告作为损失的认定依据。货物在被水浸泡之后又堆放在码头长达一个月之久,到底是水湿还是高温造成了货物损坏,直接影响到各方承担责任的大小。货物被水浸,完全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承运人也未能举证存在免责事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完全负责。之后在办理退关手续的时候,是需要货方、承运人及海关共同协助办理,而从货代与承运人的电子邮件往来来看,承运人回应不积极,不主动协助,因此对于造成货物水浸后仍长时间堆存在码头,承运人也有责任。在同一集装箱内,有下层被水浸货物和上层未直接浸水的货物,两种货物的检测数据有所不同,水浸货物的微生物限度含量超标,未水浸货物的指标虽有变化,仍在正常值范围内,这可以视为水浸和高温对货物影响的区别。承运人没有举证证明因高温造成了货物损失的扩大,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货物水湿后仅微生物限度含量一项超标,是否必须销毁而不是采用其他更经济的方法处理受损货物,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其中变质、被污染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其他更合理的处置方式。且从公估报告的图片来,公估师拍摄了受损货物销毁处置的过程,因此可以按照公估报告来认定受损货物的数额。

珠海制药公司向原告的投保比例为110%,即保险金额高于受损货物的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规定,受损货物的价值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即公估报告认定的304,346.23元。

至于对受损货物的检测费用3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上述检测费用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即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款项,原告对此无权索赔。由于涉案货物另行向其他保险人进行足额投保,公估报告按50%的比例进行理赔,可予认可,中远公司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2,173.12元。

原告请求中远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利息。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而中远公司至今未赔偿原告本案货物损失,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中远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于2018629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其请求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从20198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利息计算至2019819日止,从20198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货物损失152,173.12元及利息(以152,173.12元为基数,利息从2018629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8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尹忠烈  

                亮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晓 

                                                                李柏漫 

 



[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36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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