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诉调对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的诉调对接是指诉讼与律师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工作衔接。
第三条 诉调对接应遵循党委统一领导原则、调解自愿原则、便民利民原则、有效定纷止争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立案,诉讼辅导员应主动宣传非讼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对起诉前未经调解的纠纷,除依法或依性质不得调解的以外,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并填写《先行调解确认书》。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调解方式,也可以接受委派或委托的第三方主持调解。
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主要包括律师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第三方调解。
第六条 当事人选择接受先行调解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中断。
第七条 原告选择接受先行调解的案件,诉讼辅导员应于当日将立案材料移交调解中心,由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在原告接受调解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编立“民诉前调”案号。
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接受第三方调解的,承办法官应制作《委托调解移送表》,并将案件起诉状、主要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材料的复制件提交给调解中心,并由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编立“民诉中调”案号,委托第三方调解。
第八条 原告不同意先行调解的,诉讼辅导员应于当日将立案材料移交程序分流员进行案件分流。
起诉前编立“民诉前调”案号后,被告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中心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材料移交程序分流员进行案件分流。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民诉前调”案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
案件程序分流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
第九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前,应当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确认无误后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员的姓名、委派或委托法院名称、调解原则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等事项,同时向当事人释明虚假诉讼的风险,并要求当事人承诺无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等虚假调解的行为。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准备身份证明材料与委托手续、答辩状、证据等诉讼材料,并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十条 现场调解的,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作调解笔录,如实记录调解员的发言,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重点对无争议事实进行记录,固定无争议事实、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调解员、当事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调解员主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 诉争纠纷基本事实和争议事项;
(三) 调解结果与协议生效条件。
第十二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存在理解分歧或无法执行的;
(六)以强迫或欺骗方式,违背当事人意愿达成调解协议的;
(七)其他不应当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
第十三条 立案前委派调解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的,调解员在系统中记录处理结果。
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委托调解,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十四条 经立案前委派调解或立案后委托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提交司法确认或者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办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根据当事人申请,立案后对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减半收取。立案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诉讼费减半收取。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基于海事事由、具有给付内容且我院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支付令。
第十六条 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司法确认的,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先行调解不成,立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经委托调解达成协议后撤诉的,或者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或者履行发生争议的,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受原调解协议的约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结:
(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调解的;
(三)经三次调解,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五)超过七日有当事人未确认调解协议,我院或调解员可以手动操作结案,设置案件为成功或失败状态。
(六)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先行调解终结,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案件结案表》。
第二十一条 调解终结的案件,程序分流员收到调解案件材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在三日内分别处理:
(一)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未立案的予以立案,移送审查;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收到申请并受理后,审查并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
(三)未达成调解协议需要起诉的,移交立案人员办理立案手续;不再起诉的,按规定办理调解终结手续;
(四)诉中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将调解案件材料退回承办法官继续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前委派调解,当事人未申请登记立案,调解员应当保存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系统自动生成的各类文书材料及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调解不成后转入诉讼程序的,调解员应向立案部门移交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与委托手续、答辩状、证据等诉讼材料,以及双方送达地址确认书、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经院长办公会通过后,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