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57号
原告:蒋汝其,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张绍祥,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何婉兰,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袁羡意,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列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宏根,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和路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勇培,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杰,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汝池,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萧勇福,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萧勇来,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萧佐球,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何应强,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蒋妙宜,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陈志东,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冯栩松,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张刚毅,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张永祥,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黎锦平,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陈礼东,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蒋汝其、张绍祥、邢宏根、何婉兰、袁羡意与被告萧勇培、第三人蒋汝池、萧勇福、萧勇来、萧佐球、何应强、蒋妙宜、陈志东、冯栩松、张刚毅、张永祥、黎锦平、陈礼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7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召开庭前会议,于9月12日发出公告通知“粤东莞工0833”船舶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24日再次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汝其、邢宏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陈武平,萧勇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蒋汝其、张绍祥、邢宏根、袁羡意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陈武平,萧勇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杰,蒋汝池、萧勇福、萧勇来、蒋妙宜、陈志东、冯栩松、张刚毅、张永祥、黎锦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和开庭。证人梁穗华、梁启新、龚慧明、蒋景华、黎焰棠、蒋景良、侯敏、何裕斌到庭作证。原告邢宏根于2018年6月15日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何云龙、陈武平变更为周崇宇和廖敏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汝其、张绍祥、邢宏根、何婉兰、袁羡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五原告和萧勇培之间存在合伙建造和经营“粤东莞工0833”船舶的关系,合伙人不限于五原告和萧勇培;2.确认蒋汝其投资合伙金额为520万元,占合伙总份额的17.51%;张绍祥投资合伙金额为290万元,占合伙总份额的9.76%;邢宏根投资合伙金额为150万元,占合伙总份额的5.05%;何婉兰投资合伙金额为90万元,占合伙总份额的3.03%;袁羡意投资合伙金额为100万元,占合伙总份额的3.37%;3.判令萧勇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蒋汝池、梁穗华、邢宏根、何应强、黎焰棠、萧勇培和张绍祥商量合伙建造和经营“粤东莞工0833”挖沙船。蒋汝池与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签订了造船合同,并与其他合伙人采办了造船所需全部物料。“粤东莞工0833”船舶于2012年初开始建造,于 2012年9月17日安放龙骨,于2013年6月下水试营,于2013年10月29日正式建造完工。因第三人蒋汝池另案涉及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船舶建成后没有登记在蒋汝池名下,而是登记在蒋汝池的外甥即萧勇培名下。在该船建造和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资金金额由初始的845万元增加至2970万元。萧勇培曾4次按约定份额向各合伙人分配所产生的利润,分别是于2013年9月分红300万元,于2013年11月分红100万元,于2014年1月分红150万元,于2015年2月分红100万元。合伙关系的内容有多次变更,变更的情形包括新合伙人加入、转让份额等。因大部分合伙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故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现在的合伙人包括蒋汝池、邢宏根、何应强、张绍祥、萧勇培、蒋汝其、蒋妙宜、萧勇福、何婉兰、萧勇来、冯栩松、张刚毅、萧佐球、袁羡意、张永祥和陈志东。其中原告蒋汝其出资金额为520万元、占合伙总份额的17.51%;张绍祥出资金额为290万元,占合伙总份额的9.76%;邢宏根出资金额为150万元,占合伙总份额的5.05%;何婉兰出资金额为90万元,占合伙总份额的3.03%;袁羡意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占合伙总份额的3.37%。因萧勇培不承认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各方之间发生争议。
被告萧勇培辩称,多人曾出资建造和经营“粤东莞工0833”船舶是事实,但出资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不是合伙关系,更像债权关系。经营过程中,产生盈利就分配,没有盈利就不分配,其他出资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产生的债务由萧勇培负担。船舶是由出资人协商一致登记在萧勇培名下经营,涉案船舶属于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应以公示登记为准。计算出资比例的基数应为2922万元,另外还有工人陈伟良和何灵活干股合计30万元。资金来源为“粤东莞吹0188”船抵押贷款的出资份额,不能算蒋汝池个人出资份额。各出资人迄今实际出资情况是:蒋汝其夫妇170万元、萧勇培260万元、萧勇来60万元、萧勇福318万元、何应强150万元、萧佐球40万元、黎焰棠130万元、蒋汝池夫妇350万元、邢宏根150万元,何裕斌90万元、梁启新150万元、陈志东30万元、陈礼东50万元、萧灼培50万元,其中蒋汝其妻子湛艳琼出资70万元按船舶价值4500万元计应折算为44万元,萧勇福出资中的60万元按船舶价值4500万元计应折算为38万元。
第三人蒋汝池述称,其牵头发起建造“粤东莞工0833”船舶,后来因为其涉及刑事责任,建成后的船舶被登记在萧勇培名下。蒋汝池对涉案船舶的出资有两部分,一是直接出资350万元,该笔出资的份额已转让给了蒋汝其;二是以“粤东莞吹0188”船贷款出资1100万元,该笔出资的部分份额已被转让,转让给谁不清楚,转让后剩余840万元份额。涉案船舶的所有出资都登记在账本上,每个有出资记载的人都是合伙人。
第三人萧勇福述称,其对“粤东莞工0833”船舶的出资为340万元,其中有部分出资实际出资人为其岳父萧灼培,但登记在其的名下。340万元出资中的60万元按船舶价值4500万元计应折算为38万元。涉案船舶建造和经营有账本,账本现在蒋汝池处。萧勇福参与过涉案船舶的记账、收款等事务。其他出资人现在不愿意承担船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第三人萧勇来述称,其对“粤东莞工0833”船舶的出资为60万元。萧勇来不确认张绍祥和何婉兰的出资人身份,并认为出资人仅参加盈利的分配,没有人肯承担对外债务,出资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第三人蒋妙宜述称,蒋妙宜和其丈夫梁启新对“粤东莞工0833”船舶一共出资150万元,但账本上写了梁启新的名字。梁启新也曾在该船工作。因梁启新比较忙,蒋妙宜现主张作为合伙人。蒋妙宜认为船舶出资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如果确实有合伙债务,其愿意承担。蒋妙宜不反对其他人关于出资金额的主张。
第三人陈志东述称,其出资30万元参与合伙建造和经营“粤东莞工0833”船舶。陈志东对船舶经营情况不清楚,同意该船由其他出资人经营管理。
第三人何应强述称,不记得自己的出资金额了,也不记得分红情况了。
第三人萧佐球没有发表意见。
第三人张永祥述称,其对“粤东莞工0833”船舶的出资为20万元,但萧勇培已经退回给其16万元。张永祥已经完全从该船的经营关系中退股了,与船舶没有关系了。
第三人冯栩松述称,其对“粤东莞工0833”船舶的出资为20万元,但萧勇培已经退回给其16万元。冯栩松已经完全从该船的经营关系中退股了,与船舶没有关系了。
第三人张刚毅述称,其对“粤东莞工0833”船舶的出资为20万元,但萧勇福已经退回给其16万元。涉案船舶的所有情况都和张刚毅没有关系了。
第三人黎锦平述称,其与蒋汝池是夫妻关系。建造和经营涉案船舶过程中曾使用黎锦平的账号收款和付款。黎锦平只是提供了个人账号供合伙人使用,黎锦平对涉案船舶没有个人份额。蒋汝池是合伙人,对涉案船舶有出资份额。
第三人陈礼东述称,其出资了50万元,钱是给了萧勇培。萧勇培承认陈礼东的出资。大约分过3次红利,是萧勇培交给陈礼东的。陈礼东不清楚其他人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举证、萧勇培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包括“粤东莞工0833”船舶登记信息、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空船重量重心估算书、船体送审图纸目录、船舶总布置图及基本结构图共43页,以证明船舶基本信息。萧勇培及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包括“粤东莞工0833”船舶建造支出统计表、船舶建造合同、钢板采购合同、发票和送货单等共98页,涉案船舶运营过程中对外交易的票据和合同等共607页,以证明包括五原告在内的多名出资人参与了涉案船舶建造、物料采购活动。该组证据主要为原材料和零配件采购凭证,大部分有原件供核对,萧勇培及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包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出具的、账号为3232109980120401467的黎锦平账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流水记录;开户行为东莞银行麻涌支行、账号为100000000220879的黎锦平账户自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流水记录;中国银行麻涌支行出具的、账号为140000003122384的黎锦平账户自2012年1月7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流水记录;开户行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麻涌支行、账号为050010004279212的黎锦平账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流水记录;银行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50010002327260的黎锦平账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对账单;银行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50010002327260的黎锦平账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对账单;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账本记录;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流水账;蒋汝其的户口本、蒋汝其与湛艳琼的结婚证、东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萧勇培向邢宏根出具的证明、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邢宏根出具的说明;龚慧明与袁羡意的结婚证、汇款人为龚慧明金额为100万元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萧勇福向龚慧明出具的收据;黎焰棠与侯敏结婚证、汇款人为黎焰棠金额为105万元的电汇凭证、汇款人为黎焰棠金额为10万元的电汇凭证、汇款人为黎焰棠金额为20万元的电汇凭证、汇款人为黎焰棠金额为25万元的电汇凭证、侯敏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萧勇福和黎锦平向黎焰棠出具的收据、萧勇福向黎焰棠出具的收据、萧勇福向黎焰棠出具的借条;何裕斌的东莞银行客户信息、萧小华的东莞银行客户信息、何裕斌和萧小华出具的确认书;出票人为蒋汝其金额为60万元的东莞银行进账单、户名为蒋汝其金额为20万元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回单、付款人为蒋景华金额为70万元的电汇凭证、萧勇福和黎锦平出具的收据;黎焰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账户流水、侯敏金额为30万元的进账单、侯敏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侯敏出具的确认书、黎锦平出具的确认书、袁羡意出具的确认书;何灵活与萧佐球的谈话内容;黎锦平出具的两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账本记录;民事起诉状、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的举例说明;涉案船舶出资情况总表、涉案船舶出资情况变化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包括五原告在内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建造涉案船舶及五原告的出资比例。该组证据大部分有原件供核对,萧勇培及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五原告的主张,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包括银行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050010002327260的黎锦平账户对账单3页;银行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8800005249547的何裕斌账户对账单3页;邢宏根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明细,以证明五原告曾4次获得分红,各出资人共享收益。该组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萧勇培及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五原告的主张,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五组证据包括五原告和蒋汝池、蒋妙宜以及何裕斌、黎焰棠于2016年12月7日分别出具的确认蒋汝其、黎焰棠、何应强、蒋妙宜、何裕斌、邢宏根、蒋汝池、萧勇培、萧勇来、萧勇福、萧佐球、袁羡意、陈志东出资金额的确认书;蒋汝其、张绍祥、邢宏根、何婉兰、袁羡意、蒋汝池、蒋妙宜、何裕斌、黎焰棠于2016年12月7日分别出具的袁羡意、黎焰棠、湛艳琼(蒋汝其)、萧勇福份额调整确认书、合伙份额确认书及附表;蒋汝池与蒋汝其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蒋汝其、张绍祥、邢宏根、何婉兰、袁羡意、蒋汝池、何裕斌、黎焰棠出具的同意蒋汝池转让合伙份额的转让确认书;何裕斌与何婉兰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蒋汝其、张绍祥、邢宏根、何婉兰、袁羡意、蒋汝池、黎焰棠、何裕斌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同意何裕斌转让合伙份额的转让确认书;黎焰棠与张绍祥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蒋汝其、张绍祥、邢宏根、何婉兰、袁羡意、蒋汝池、黎焰棠、何裕斌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同意黎焰棠转让合伙份额的确认书。该组证据有原件供核对,萧勇培及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五原告的主张,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六组证据包括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与萧成东的谈话记录、陈武平与朱国辉的谈话记录、陈武平与梁穗华的谈话记录、陈武平与卢勇、陈灿辉、冯业兴的谈话记录;2017年8月29日,蒋汝其、邢宏根、萧佐球、萧勇培、萧勇福、萧勇来、蒋汝池、梁穗华、蒋景良、黎焰棠、龚慧明开会录音记录。五原告提供了部分谈话录音,在萧勇培和各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能够与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印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萧勇培举证、五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萧勇培提交了张永祥、张刚毅、冯栩松出具的退股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萧勇培个人受让了该三人的出资比例。张永祥、张刚毅、冯栩松对署有其个人名字的退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三人蒋汝池、萧勇福、萧勇来、萧佐球、何应强、蒋妙宜、陈志东、冯栩松、张刚毅、张永祥、黎锦平、陈礼东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年初,蒋汝池、萧勇培、梁穗华、邢宏根、何应强、黎焰棠和张绍祥一起商量出资建造和经营一艘采沙船,筹集资金的目标是3000万元。各方达成合作意向后,自2012年3月26日开始使用黎锦平的账号接受出资。截止2012年4月6日,上述7人出资情况是:蒋汝池350万元、萧勇培240万元、梁穗华75万元、邢宏根100万元、何应强20万元、黎焰棠45万元、张绍祥15万元,合计845万元。
2012年4月23日,蒋汝池以船东名义与现代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现代公司建造一艘钢制采沙船,总长76米,型宽18.8米,型深6.3米。该合同还约定由蒋汝池负责该船建造所需一切质量合格的原辅材及五金、机、电产品和装饰材料油漆,并运到现代公司施工。现代公司根据该公司财务部及船东代表每月双方签名的材料进厂明细表中确认的船体建造重量收取加工费,加工费为每吨1850元,若船舶使用旧板材另加收加工费30%。
上述由现代公司建造的船舶于2013年10月29日建成,东莞海事局于2014年1月16日为该船颁发所有权证书,船名为“粤东莞工0833”,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萧勇培,船籍港为东莞,船长76.32米,型宽18.8米,型深6.3米。截至2013年4月15日,该船舶建造过程中的包括船舶加工费在内的大宗支出累计费用约为1935.945244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加工物料1719.3881吨。
蒋汝池承担刑事责任期间,该船舶曾由萧勇培管理和经营。经营过程中,萧勇培曾主持于2013年9月分配盈利300万元;于2013年11月分配盈利100万元;于2014年1月分配盈利150万元;于2015年2月分配盈利100万元。
“粤东莞工0833”船建造和经营过程中,共使用两个账本记录钱款收支情况,一本是出纳账、一本是会计账,两个账本内容一致。萧勇培、萧勇福、萧勇来、萧佐球、何应强、蒋景良等多人都曾经从事或参与过记账工作。
各方当事人关于出资情况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中反映的出资情况归纳如下:
(一) 邢宏根的出资情况
包括邢宏根在内的五原告主张邢宏根出资为150万元,并取得萧勇培支付的4次分红。萧勇培对此无异议。蒋汝池和黎锦平确认邢宏根曾向其账号合计支付150万元作为涉案船舶的出资,其他第三人表示不清楚邢宏根的出资金额。
账本记录蒋汝池于2012年4月6日出资450万元。邢宏根主张该450万元中包括其出资100万元,蒋汝池无异议;账本另记录蒋汝池于2012年9月23日出资50万元,邢宏根称该笔出资为其第二次出资50万元,蒋汝池对此无异议。2014年7月13日,萧勇培向邢宏根出具证明,确认邢宏根出资150万元造船,船舶造价约3000万元,邢宏根出资为5%股份。萧勇培曾于2013年9月22日向邢宏根分配154 100元盈利,分配比例约为5.13%;于2013年11月25日向邢宏根分配50 810元盈利,分配比例约为5.081%,于2014年1月27日向邢宏根分配76 220元盈利,分配比例约为5.081%,于2015年2月13日向邢宏根分配50 810元分红,分配比例为5.081%。
(二)蒋汝其的出资情况
蒋汝其主张其出资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现金出资170万元,包括配偶湛艳琼出资70万元。对此,萧勇培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湛艳琼出资70万元为船舶建造完成后的现金出资,应按占船舶总价4500万元的比例进行折算,折算后的出资金额应按44万元计;二是包括蒋汝其在内的五原告另主张蒋汝其从蒋汝池处受让了蒋汝池350万元的出资份额;蒋汝池对此无异议;萧勇培不予确认;萧勇来表示该次转让未经其同意,除黎锦平外的其他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该次转让。
蒋汝其与湛艳琼为夫妻关系。账本记载蒋汝其于2012年4月24日出资60万元、2012年9月29日出资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出资20万元。2013年4月24日,蒋景华向萧勇福支付70万元,萧勇福和黎锦平于同日向湛艳琼出具收据,记载收到湛艳琼入股“粤东莞工0833船”造船(按4500万元价)。账本另记载,湛艳琼于2013年4月28日出资70万元且“按4500万计”。蒋景华于庭审中作证称,其是蒋汝其与湛艳琼之子,其向萧勇福支付70万元是受母亲湛艳琼指示所为,与其本人没有关系;就蒋汝池出资,账本记录蒋汝池于2012年4月6日出资450万元。邢宏根主张该450万元中包括其100万元,蒋汝池无异议。蒋汝池确认其该次出资金额为350万元,萧勇培及其他第三人无异议。2016年12月1日,蒋汝其与蒋汝池签订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蒋汝其受让蒋汝池出资350万元的出资份额。
(三)何婉兰的入股情况
何婉兰主张其出资90万元,其出资份额从何裕斌处受让所得。萧勇培确认何裕斌有90万元的出资份额,但认为何婉兰不是出资人。萧勇福、萧勇来对何婉兰的事实主张提出异议。何裕斌对何婉兰的事实主张无异议。
账本记载何裕斌于2012年6月26日出资90万元。萧勇培曾于2013年9月20日向何裕斌分配92 460元盈利,分配比例为3.08%,于2013年11月25日向何裕斌分配30 480元盈利,于2014年1月27日向何裕斌分配45 730元盈利,于2015年2月13日向何裕斌分配30 480元盈利,第二、第三和第四次盈利分配比例约为3.049%。2016年12月7日,原告何婉兰与何裕斌签订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何婉兰受让何裕斌出资90万元所占的出资份额。
(四)袁羡意的入股情况
包括袁羡意在内的五原告主张袁羡意曾指示龚慧明为其出资100万元,受让了资金来源为“粤东莞吹0188”船借款的部分出资份额,其出资目的是入股“粤东莞工0833”船,所占出资比例应以100万元占2970万元出资总额的比例进行计算。萧勇培庭审中确认龚慧明的100万出资,但认为龚慧明的该笔出资是入股“粤东莞吹0188”船。黎锦平确认其经办龚慧明入股事宜,表示龚慧明以100万元价格入股“粤东莞工0833”船。龚慧明确认袁羡意的主张。
龚慧明与袁羡意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龚慧明向萧勇福支付100万元。4月26日,萧勇福向龚慧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龚慧明100万元,入股“粤东莞工0833”船(按船价4500万元)造船运营。账本记载于2013年4月28日收入龚慧明入股款100万元且按“4500万计”。账本另记载于2013年8月4日“支龚慧明退股100万元(4500万计)”。袁羡意称,出资后曾收到4次分红,分红是通过黎锦平的账户取得。黎锦平的账户记载,黎锦平于2013年9月20日向龚慧明账户支付366 66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向龚慧明账户支付23 076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龚慧明账户支付33 330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龚慧明账户支付22 219元。
(五)张绍祥的入股情况
包括张绍祥在内的五原告主张:张绍祥曾经出资30万元,但该出资已经于2013年3月20日转让给萧勇福;黎焰棠先以现金出资130万元,后又用160万元受让了资金来源为“粤东莞吹0188”船借款的部分出资份额,该160万元出资的目的是入股“粤东莞工0833”船,所占出资比例应以160万元占2970万元出资总额的比例进行计算。张绍祥现受让了黎焰棠合计290万元的出资份额。萧勇培庭审中仅确认黎焰棠在先出资130万元,并且表示不知道黎焰棠曾将出资转让给张绍祥。蒋汝池和黎锦平确认张绍祥的主张。其他第三人对张绍祥的主张无异议。黎焰棠确认张绍祥的主张。
账本记载张绍祥曾于2012年4月6日出资15万元、4月16日出资5万元、11月8日出资10万元,以上截至2012年11月8日合计30万元,萧勇福确认已于2013年3月20日受让了张绍祥该30万元的出资份额;账本另记载黎焰棠曾于2012年4月6日出资45万元、4月18日出资45万元、10月31日出资30万元、12月4日出资10万元,以上截至2012年12月4日合计130万元。账本另记载,于2013年4月28日收入黎焰棠入股款130万元且按“4500万元计”、于5月5日收入黎焰棠入股款20万元按“4500万元计”、5月10日收入黎焰棠出款10万元按“4500万计”,自2013年4月28日至5月10日,账本合计黎焰棠出款为160万元。萧勇福和黎锦平于4月24日出具收据,记载收到黎焰棠造船出资款105万元,按造船价4500万元入股,船牌号为“粤东莞工0833”。萧勇福于4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黎焰棠25万元,入股“粤东莞工0833”船(按船价4500万元)。萧勇福还于5月4日出具凭据,确认收到黎焰棠入股“粤东莞工0833”船款30万元(按船价4500万元)。账本另记载2013年8月4日支黎焰棠退股160万元(4500计)。黎焰棠出资后曾4次收到盈利,分别是:黎锦平的账户记载,黎锦平于2013年9月20日分别向黎焰棠账户支付123 280元和106 72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黎焰棠账户支付36 924元和100 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黎焰棠账户支付103 330元和60 970元;于2015年2月14日分别向黎焰棠账户支付40 644元和35 551元。2016年12月7日,张绍祥与黎焰棠签订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张绍祥确认受让黎焰棠的全部份额。
(六)萧勇培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主张萧勇培出资为250万元。萧勇培主张自己的出资为260万元。除萧勇福、萧勇来外,其他第三人对五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账本记载萧勇培于2012年4月6日出资为240万元、6月11日出资为10万元、6月26日退款30万元、8月22日出资10万元、2013年1月25日出资20万元,合计记载出资为250万元。
(七)何应强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主张何应强的出资为50万元。萧勇培予以确认。其他第三人无异议。
账本记载第三人何应强于2012年4月6日出资20万元、4月25日出资30万元。
(八)萧勇福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主张萧勇福的出资包括现金出资310万元以及受让张绍祥的30万元出资份额。萧勇培主张萧勇福拥有318万元的出资份额,理由是现金出资虽然是340万元,但其中有60万元是在2013年4月28日以后出资,应按60万元占船价4500万元的比例折算为38万元入股。萧勇福确认萧勇培关于其出资事实的主张。其他第三人无异议。
账本记载萧勇福于2012年5月15日出资60万元、6月26日出资20万元、8月5日出资28万元、8月15日出资12万元、9月1日出资20万元、10月31日出资60万元、2013年1月25日出资20万元、3月20日出资30万元,以上出资合计250万元。账本另记载于2013年5月5日收入萧勇福出款60万元按“4500万计”。张绍祥确认其曾经将出资30万元的份额转让给萧勇福。
(九)萧勇来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主张萧勇来的实际出资及计算出资比例的金额为60万元。萧勇培予以确认。包括萧勇来在内的所有第三人无异议。
账本记载萧勇来于2012年10月28日出资30万元、于11月25日出资30万元。
(十)萧佐球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主张萧佐球的实际出资及计算出资比例的金额为40万元。萧勇来和所有第三人无异议。
账本记载萧佐球于2013年2月26日出资40万元。
(十一)蒋妙宜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主张蒋妙宜与梁启新为夫妻关系,蒋妙宜实际出资和计算出资比例的金额为150万元。萧勇培及包括蒋妙宜在内的所有第三人无异议。
账本记载梁启新于2012年4月24日出资50万元、8月15日出资50万元、12月1日出资50万元。梁启新确认蒋妙宜的主张。
(十二)陈志东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主张陈志东受让了梁穗华出资50万元中30万元的出资份额。萧勇培予以确认。陈志东本人予以确认,其他第三人无异议。
账本记载梁穗华于2012年4月6日出资75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退款25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支梁穗华退股款50万元。梁穗华称其曾经出资50万元,但已于2013年7月18日前将其全部出资份额委托其父亲转让,其本人目前没有出资份额。梁穗华对陈志东的主张无异议。
账本记载陈志东于2013年7月18日出资30万元。
(十三)张永祥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称张永祥于2013年7月18日受让了梁穗华20万元的出资份额。萧勇培在庭审中称张永祥20万元的出资份额由其本人以16万元的价格受让,张永祥对涉案船舶已没有出资份额。包括张永祥在内的所有第三人对五原告和萧勇培的主张无异议,张永祥确认自己与涉案船舶已没有任何关系。
账本记载张永祥于2013年7月18日出资20万元。梁穗华对张永祥的主张无异议。萧勇培持有的张永祥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退股证明记载,张永祥确认退掉“粤东莞工0833”船的所有股份。
(十四)冯栩松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称冯栩松拥有20万元的出资份额。萧勇培在庭审中称冯栩松20万元的出资份额以由其本人全部受让,冯栩松对涉案船舶已没有出资份额。冯栩松确认五原告和萧勇培的主张。除第三人萧勇福外,其他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出资份额是否转让。
账本记载冯栩松于2012年12月1日出资15万元、2013年2月26日出资5万元。萧勇培持有的冯栩松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退股证明记载,冯栩松确认以八成出款的价格退掉“粤东莞工0833”船的所有股份。
(十五)张刚毅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称张刚毅拥有20万元的出资份额。萧勇培在庭审中称张刚毅20万元的出资份额已由其本人全部受让,张刚毅对涉案船舶已没有出资份额。张刚毅确认自己现在没有出资份额。除第三人萧勇福外,其他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张刚毅的出资份额是否转让。
账本记载张刚毅于2013年2月1日出资20万元。萧勇培持有的张刚毅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退股证明记载,张刚毅确认退掉“粤东莞工0833”船的所有股份。
(十六)关于以“粤东莞吹0188”船作抵押物所得借款出资问题
五原告主张,蒋汝池以“粤东莞吹0188”船作抵押物所得借款出资1100万元入股建造“粤东莞工0833”船,蒋汝池因此拥有该笔出资所形成的出资份额。该笔出资份额经黎锦平安排以160万元价格转让给黎焰棠部分份额,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袁羡意部分份额后,蒋汝池本人尚余840万元的份额。萧勇培确认“粤东莞吹0188”船舶作抵押物所得借款出资入股建造“粤东莞工0833”船的事实,但认为以“粤东莞吹0188”船作抵押物借款的保证人包括萧勇培,该借款出资所形成的份额不是蒋汝池个人的出资份额。黎锦平不否认五原告的该项主张。其他第三人对此未发表意见。
“粤东莞吹0188”船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蒋汝池。2012年4月23日,蒋汝池以“粤东莞吹0188”船为抵押物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借款1200万元。账本记载,于2012年6月26日收入“粤东莞吹0188”船出款150万元、于8月5日收入“粤东莞吹0188”船出款406万元、于8月26日收入“粤东莞吹0188”船出款200万元、于9月1日收入“粤东莞吹0188”船出款394万元、2013年2月26日支还“粤东莞吹0188”船款50万元,截止2013年2月26日累计为1100万元。
(十七)陈礼东的出资情况
五原告称陈礼东曾经在“粤东莞工0833”船工作,但并非账本中记载的出资人。萧勇培称陈礼东出资为50万元。陈礼东称,其曾将50万元的出资款付给了萧勇培,萧勇培也曾向其支付过几次分红,至于账本上有没有他名字他不清楚。其他第三人对此未发表意见。
账本上没有关于陈礼东的具体出资时间和出资金额的记载,但在账本最后有两页记录,内容为:湛艳琼44万元、蒋汝其100万元、梁启新150万元、何裕斌90万元、萧勇福318万元、萧勇来60万元、陈志东30万元、萧佐球40万元、蒋汝池500万元、“0188”1100万元、何应强50万元、黎焰棠130万元、陈礼东50万元、萧勇培260万元,合计2922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蒋汝其、邢宏根、萧勇培、萧佐球、萧勇福、萧勇来、蒋汝池、黎焰棠、龚慧明、梁穗华、蒋景良开会。萧勇培在该次会议中表示:因为蒋汝池出事,故将资金来源为“粤东莞吹0188”船借款的1100万元出资的部分份额以160万元价格转让给黎焰棠,部分份额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龚慧明,由蒋汝池妻子黎锦平与龚慧明、黎焰棠协商达成协议,但约定龚慧明和黎焰棠份额需按4500万元计算,按4500万元计得的比例分红;转让“粤东莞吹0188”船借款出资份额所得260万元为蒋汝池等跑关系使用了;萧勇福出资的60万元和湛艳琼出资的70万元为现金,但要按4500万元计,萧勇福出资60万元折算后金额为38万元、湛艳琼出资70万元折算后金额为44万元;陈志东以30万元价格受让了梁穗华出资50万元中30万元所占份额;陈礼东出资的30万元记在萧勇培名下;船舶建造总成本按2922万元计,但分红按2955万元计,其中多出的30万元为干股;干股是奖励在船工作的两个人,如果卖船干股是没有份的。
本院认为,账本是商业活动中重要的原始记录。从本案多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在纠纷发生前经蒋汝池或萧勇培同意多人参与过记账工作。涉案账本是船舶经营活动中在多方当事人监督下形成的原始记录,账本记载的内容便于查询,各方当事人高度认可账本记录的内容,因此“粤东莞工0833”船舶账本中记载的内容是认定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的主要证据。(一)本案中五原告和萧勇培、部分第三人对涉案船舶建造经营过程中至起诉前实际现金出资并无分歧,均认为是2970万元;涉案船舶经营活动的出资份额分为第一手出资份额和受让的出资份额。账本记载的第一手出资人的实际现金出资情况是:邢宏根150万元、蒋汝池350万元、蒋汝其100万元、湛艳琼70万元、黎焰棠130万元、萧勇培250万元、萧勇福310万元、张绍祥30万元、萧勇来60万元、梁穗华50万元、萧佐球40万元、何应强50万元、何裕斌90万元、梁启新150万元、冯栩松20万元、张刚毅20万元、来源为“粤东莞吹0188”船借款的出资1100万元,合计为2970万元。故涉案船舶建造和经营过程中实际接收的现金出资为2970万元。(二)计算出资份额的基数应为2922万元。理由是:1.2013年4月28日后的出资涉及萧勇福、湛艳琼、黎焰棠和龚慧明。不仅账本中对2013年4月28日以后的出资均标注按“4500万元计”,而且2013年4月28日以后为出资人出具的收据中也记载按船舶价值4500万元计,结合本案纠纷发生后多方主体于2017年8月29日开会时萧勇培的陈述,应认定2013年4月28日以后,因为涉案船舶已经建成,船舶市场价格达4500万元,远超过开始建造船舶时估计的3000万元,故经2013年4月28日以后接收的出资人的同意,份额比例按船舶价值4500万元计算。湛艳琼的70万元出资和萧勇福60万元出资为第一手出资,但应按占船舶价值4500万元的比例进行折算,折算后湛艳琼的出资按44万元计算份额,萧勇福的60万元出资按38万元计算份额。湛艳琼和萧勇福折算后的出资金额与其他实际出资金额相加计得2922万元。2.龚慧明出资100万元和黎焰棠出资160万元为受让资金来源为“粤东莞吹0188”船借款的出资份额,并非第一手的出资,龚慧明和黎焰棠加入涉案船舶的经营,不改变该商业活动实际接收的资金总额。3.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4次分红均发生在2013年4月28日以后。各方当事人对邢宏根的出资和分红均无异议。根据邢宏根的分红记录可知,其中第一次分配盈利以2922万元为出资总额基数计算盈利分配比例,第二、三、四次分红加上30万元干股后以2952万元为基数计算盈利分配比例。可见,盈利分配时实际用以计算分配比例的基数为2922万元,对此并无当事人提出异议。综上,在五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计算出资比例的基数为2922万元。五原告关于应以297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资比例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再查明,本院为执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与蒋汝池、黎锦平、梁穗华、萧勇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本院(2016)粤72执147号之三执行裁定,限制“粤东莞工0833”船舶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蒋汝其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粤72财保5号民事裁定,限制萧勇培对“粤东莞工0833”船舶办理转让、设置抵押和光船租赁等权属变动手续。
本院认为:五原告以与萧勇培共同出资建造、共同经营涉案船舶为由,请求确认存在合伙关系,并请求确认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本案是一宗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涉案船舶建造和经营活动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以经营共同的事业为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合伙人内部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应以合伙合同、确定的合伙人、出资数额及合伙的意思表示为要件。涉案船舶建造和经营过程中,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在案证据表明多方出资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理由是:(一)涉案船舶建造和经营活动,具有共同出资的特征。包括萧勇培本人在内的各项出资被以明确的出资人姓名、时间、金额被记载在账本上。出资人张刚毅、冯栩松明确表示,萧勇培邀请他们出资时,没有做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萧勇培向张刚毅出具的退股证明上也明确记载退掉的是股份,而不是返还借款。故萧勇培、萧勇福和萧勇来关于各出资人与萧勇培之间形成债的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具有合伙经营的特征。多名出资人曾表示在发起建造活动时进行过商议,并且在发生争议后,也曾进行过多方主体参加的协商。多名出资人也确认,大部分出资人之间存在乡邻关系包括亲戚关系。船舶虽然曾经由萧勇培管理和经营,但大部分出资人都曾经办过船舶建造和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事务。未参与过船舶建造和经营事务的其他出资人明确表示并不反对由部分出资人控制和管理船舶。(三)涉案船舶建造经营活动具有共享收益的特征。包括萧勇培在内的多方当事人均确认曾经分配过四次收益,并且收益是根据经营活动情况按份额或比例进行分配的,并非支付的利息。部分出资人表示虽然不清楚其他出资人的收益情况,但对由出资份额较多的出资人主持收益分配并不反对,对其他人所得收益也无异议。(四)风险共担是指合伙体作为一个整体与合伙体外部的关系而言的,属于合伙的基本特征,并非合伙关系成立的要件。无论合伙体内部是否约定风险共担,合伙体内各合伙人对其外部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合伙体内是否明确约定合伙体亏损负担及退伙、解散等事项并不影响合伙合同的成立。涉案船舶建造经营活动中各出资人没有明确约定内部风险负担方式,部分出资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共同负担船舶经营风险。萧勇培以部分当事人不愿意承担债务为由,提出的不成立合伙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涉案船舶的建造和经营活动为合伙关系。
关于合伙人和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船舶建造和经营合伙关系中部分出资金额较多的合伙人负责合伙体的事务,对于此种经营方式,其他合伙人并不反对,应视为其他合伙人出于信任同意由部分合伙人主持合伙体事务。船舶建造和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多次以转让份额方式完成的退伙和入伙,这些涉及合伙份额转让、合伙人变更的行为,部分发生在第一次分红之前,虽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其他合伙人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向合伙体以外的人员转让份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虽然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如果此种变更情形已被记录在账本中或者新合伙人已实际获得盈利分配,其余合伙人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合伙出资份额发生了转让或者新合伙人的合伙人身份。关于五原告及萧勇培合伙人身份和出资份额的认定:(一)邢宏根。邢宏根为第一手出资人,出资金额为150万元,所占出资比例为5.13%。(二)蒋汝其。蒋汝其和湛艳琼为夫妻关系,萧勇培和湛艳琼本人对蒋汝其主张出资份额均未提出异议,其他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湛艳琼同意以蒋汝其名义出资,据此确认蒋汝其第一手出资170万元,经折算所占出资比例为4.93%。蒋汝其另主张受让了蒋汝池350万元的出资份额。蒋汝池为第一手出资人,是涉案船舶的合伙人,蒋汝池向蒋汝其转让出资份额的行为是合伙人内部转让,不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有效转让。故蒋汝其从蒋汝池处受让的合伙份额为11.98%。蒋汝其合计占有出资比例为16.91%。(三)袁羡意。袁羡意与龚慧明为夫妻关系,账本和收据中虽然记载龚慧明为合伙人,但对袁羡意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主张以其个人名义出资,龚慧明及萧勇培、以及全体第三人并无异议,据此确认袁羡意的出资为100万元,按受让份额时约定的按船舶价值4500万元计的方法折算为64.93万元。袁羡意是合伙人但并非第一手出资人,袁羡意的出资比例为2.22%。(四)萧勇培。根据账本的记载,萧勇培的第一手出资金额为250万元。萧勇培关于其第一手出资金额为260万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萧勇培另与冯栩松、张刚毅和张永祥达成的“退股”协议,在账本没有记录的情况下,应视为萧勇培个人受让了该三人的出资份额。冯栩松、张刚毅作为第一手出资人,向萧勇培转让出资份额的行为是合伙人内部转让,不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有效转让。梁穗华是第一手的出资人,其向张永祥转让的20万元的出资份额发生在分红之前,已被记录于账本,为有效转让。萧勇培从张永祥处受让份额属于合伙人内部转让,不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有效转让。故冯栩松、张刚毅和张永祥已不是合伙人。经受让冯栩松、张刚毅和张永祥的份额,萧勇培占有310万元的份额;庭审中,萧勇培主张个人拥有260万元的出资份额,陈礼东拥有50万元的出资份额,萧勇培的该项主张与陈礼东的陈述和账本最后两页的记载内容一致,证明萧勇培从350万元的份额中又转让了50万元给陈礼东,该次转让已被记录于账本的最后两页,为有效转让。故据此认定萧勇培拥有260万元的出资份额,萧勇培的出资比例为8.90%。(五)何婉兰。何裕斌为第一手出资人,出资金额为90万元,为涉案船舶建造和经营活动的合伙人。何婉兰主张其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受让了何裕斌的全部合伙份额,萧勇培等人于庭审中表示不能确认何婉兰的合伙人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伙行为不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也未证明其入伙行为已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婉兰的入伙无效。何裕斌于庭审之日仍是合伙人,何裕斌的出资比例是3.08%。(六)张绍祥。黎焰棠作为第一手出资人的出资金额为130万元,据此确认黎焰棠拥有第一手出资比例4.449%。黎焰棠还受让了资金来源为“粤东莞吹0188”船借款的出资份额,该份额经折算后的出资金额为103.89万元,所占出资比例为3.555%。黎焰棠合计持有出资比例8.00%。张绍祥主张其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受让了黎焰棠的全部合伙份额。萧勇培等人于庭审中表示不能确认张绍祥的合伙人身份。受让黎焰棠份额之时张绍祥已因退伙而非合伙人,故张绍祥的入伙行为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张绍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伙行为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其入伙行为无效。黎焰棠于庭审之日仍是合伙人,黎焰棠的出资比例是8.0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汝其、邢宏根、袁羡意和被告萧勇培之间存在建造和经营“粤东莞工0833”船舶的合伙关系,合伙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蒋汝其、邢宏根、袁羡意和被告萧勇培;
二、确认原告蒋汝其出资金额为170万元,另受让了第三人蒋汝池出资350万元所占的出资份额,原告蒋汝其截止2018年4月24日的出资比例为16.91%;
三、确认原告邢宏根出资金额为150万元,原告邢宏根截止2018年4月24日的出资比例为5.13% ;
四、确认原告袁羡意以100万元价格受让了部分出资份额,原告袁羡意截止2018年4月24日的出资比例为2.22%;
五、驳回原告张绍祥和原告何婉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 800元,由原告张绍祥负担19 156元、原告何婉兰负担5944元,被告萧勇培负担65 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宋瑞秋
审 判 员 常维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耿利君
书 记 员 罗旭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