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和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案

2019-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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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72财保78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FARENCO SHIPPING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余东旋街8号中心大厦#20-98(邮编059818[8 EU TONG SEN STREET,#20-98THE CENTRAL,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059818]

代表人:柳松(Liu So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旭,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 OCEAN TRANSPORTATION CO.,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340202006室(SUITE 2006 20/F 340 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1812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称,其与被申请人关于2012421日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项下的纠纷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庭作出第一次裁决后,已经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庭未对被申请人应予赔偿的法律费用金额进行审理和裁决,但裁决保留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2018723日,因协商未果,申请人就前述法律费用争议向同一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2018928日,该仲裁庭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的终局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首次仲裁法律费用225 303.90美元和1 016 615港元及其利息;2.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仲裁的仲裁费用90 000港元及其利息。现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本院受理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之前,特申请冻结被申请人设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行处账号OSA0883160232001银行存款,以281 491.70美元为限。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或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本院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且已经提供充分担保,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设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行处账号OSA0883160232001银行存款,以281 491.70美元为限,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5000,由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徐春龙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陈文志   

              杨艳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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