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珠海市灏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仕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评估报告的认定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关键词:评估报告 不可抗力 财产损失
【裁判要旨】
在原告的农业基地确实受损的情况下,其相应的损失也是确实存在的。当原告的与被告的举证均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因之间存在何种程度的关系时,即在双方均不能证明每一种事故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何种程度的作用,也就是每一种原因力在损害结果中的比例。法院划分同等责任,进而在此基础上认定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8) 粤72民初386号(2019年3月2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422号(2020年5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诉称:1.被告珠海市灏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通公司)、李仕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0,590.60元及其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负担本案评估费43,500元和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珠海市斗门区鹤州北垦区于2011年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位于珠海市斗门区鹤州北垦区东外滩约338亩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承租的土地进行大规模的生态农业开发,先后在承租土地上种植金花风铃木、蓝花风铃木等大量树木;另开挖鱼塘进行养殖并在陆地上养殖鸡、鸭等家禽作为副业。原告还陆续为该农业基地添加各种设施。至2017年,原告的农业基地已建成6年多,种植包括名贵树种在内的大量树木、另养殖鱼类数十万斤、鸡鸭上千只,各项生产设备设施已基本健全,并在近海处设置堤坝和水闸防止海潮侵害。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在珠海登陆,两被告弃置在原告农业基地不到数米海面上的抽沙管冲向原告农业基地,直接冲垮了堤坝和水闸,海水冲进整个农业基地,导致原告受损严重。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抽沙管的使用人,对本案原告损失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金额经评估为4,017,651元,考虑台风“天鸽”导致原告40%损失的因素,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金额的60%即2,410,590.60元。同时,原告为评估损失支付的43,500元评估费,也应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灏通公司(被上诉人)辩称,被告灏通公司不是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本案与被告灏通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李仕希(上诉人)辩称,1.原告损失是台风“天鸽”吹袭及其引起的海水倒灌入农业基地导致的,而相关部门对台风“天鸽”的预测并不完全准确,且台风“天鸽”引起的浪高超过原告堤坝高度,海水会越过堤坝进入原告农业基地,符合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因此,两被告没有责任。2.被告李仕希已将抽沙管捆扎放在水中两年多,在本案事故前均没有被潮水打上岸,可以证明被告李仕希对抽沙管的放置是妥当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在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就本案原告损失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评估报告关于原告损失方面缺乏证据,不应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以下简称鹤洲北垦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
2017年8月22日16时,中央气象台预报台风“天鸽”已发展成为台风级别,最大风力12级,距离珠海市东偏南方向约540公里,将以每小时24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强度将逐渐加强。8月23日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当年首个台风红色预警。8月23日10时,台风 “天鸽”为强台风级别,中心最大风力48米每秒,在广东省珠海市东南方向约75公里处,预计于每小时25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将于23日13时左右在广东珠海到台山一带沿海登陆。23日12时50分前后,台风“天鸽”的中心在广东珠海南部沿海登陆。停放在原告农业基地外对开水域的抽沙管随海水冲到原告农业基地的堤坝上,部分堤坝被冲垮,原告农业基地进水受损。9月20日,原告在其农业基地张贴抽沙管道认领公告。11月3日,被告李仕希向白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工程船的吸沙管因台风“天鸽”被吹上堤坝、农业基地而与原告产生的纠纷。被告李仕希在庭审中称其是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提交了其与卢绍军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抽沙管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仕希以279万元的价格向卢绍军购买一批螺旋钢管和吸泥胶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申请评估,其中原告称黄金柚木受损15,000棵。本院依法选定广州衡鼎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该机构于2018年6月21日回复本院:因无法查勘标的物现场情况,无法准确评估标的物的价值。2018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诚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8月30日,证诚公司出具中J190015号评估报告书。关于树木损失:台风“天鸽”风力比“派比安”更大,证诚公司评估师认为海水对树木造成的受损率最低为10%,故证诚公司认为上述树木被海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为30%,并以上述树木受损数量乘以30%认定蓝花风铃木受损数量809棵,金花风铃木受损数量1102棵,大叶紫薇受损数量1194棵,小叶紫薇受损数量3822棵,红皮榕受损数量2943棵,黄金柚木受损数量6000棵;根据蓝花风铃木评估单价550元计算,受损蓝花风铃木评估金额444,950元;根据金花风铃木评估单价580元计算,受损金花风铃木评估金额639,160元;根据大叶紫薇评估单价280元计算,受损大叶紫薇评估金额334,320元;根据小叶紫薇评估单价18元计算,受损小叶紫薇评估金额68,796元;根据红皮榕评估单价55元计算,受损红皮榕评估金额161,865元;根据黄金柚木评估单价380元,受损黄金柚木评估金额228万元。农业基地内鱼塘中鱼的损失:农业基地内受损鱼塘中鲢鱼和鳙鱼的产量为672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4元,产值为26,880元;草鱼的产量为14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2元,产值为16,800元;鲫鱼的产量为5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0元,产值为5000元。第三,关于受损堤坝损失:根据现场实测,受损堤坝长度123米,预估抛石数量为5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490元,人工平整需60工,每工180元,机械平整4台班,每台班900元,受损堤坝受损修复费用共计39,880元。第四,关于电器和禽畜损失:由于受损标的已灭失,且不能提供相关资料,证诚公司对电器和禽畜损失未予以评定。上述树木损失、鱼的损失、堤坝修复费共计4,017,651元。
原告和两被告确认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引起的海水会漫过原告堤坝;被告李仕希确认其于2014年用钢丝捆扎抽沙管并用两吨重的锚将抽沙管连起来,之后也未做过其他额外固定抽沙管的措施;原告确认其在台风“天鸽”到来之前对大的树木进行了加固,未对堤坝增高加固,因水闸在台风中损坏,无其他排水途径,在台风“天鸽”之后树木浸泡时间为15至20天。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 粤7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仕希向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52,152.75元及其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仕希向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用4895.56元;三、驳回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5元,由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87.35元,被告李仕希负担4917.65元。
原告及被告李仕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5元,由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李仕希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7.65元,由李仕希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两被告的责任。被告李仕希自认为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提交了其购买抽沙管的合同,结合被告李仕希在事发后向白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灏通公司为本案抽沙管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李仕希为本案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原告以被告李仕希是被告灏通公司的股东,被告灏通公司也是抽沙管的共同所有人和使用人,并要求被告灏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构成不可抗力必须是同时满足前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这三个条件。对于不能预见应当以一般人在事实发生时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本案台风“天鸽”,中央气象台对台风“天鸽”的生成、增强的趋势、登陆路径、影响范围等均有预报,且比较准确。被告李仕希应当知道中央气象台发布的关于台风“天鸽”情况,本案台风“天鸽”将在珠海南部登陆已被预测到,不属于不可抗力中不能预见的情况,故台风“天鸽”在本案中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李仕希以此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仕希于2014年用钢丝捆扎抽沙管并用两吨重的锚将抽沙管连起来,之后也未做过其他额外固定抽沙管的措施,未采取应对台风“天鸽”的任何防台避台措施,对本案抽沙管随海水冲到原告农业基地的堤坝上,部分堤坝被冲垮,原告农业基地进水受损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仕希依法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农业基地的经营人,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排水,对本案树木长时间受海水浸泡而受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减轻被告李仕希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除堤坝修复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仕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情况。评估报告关于鱼的损失均以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鱼苗收据作为前提条件,但原告陈述与提供的鱼苗收据并不一致,该部分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鱼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证诚公司评估黄金柚木数量应为20万棵,与原告向其主张的2万棵差距很大,且原告在向本院申请评估损失时陈述其受损黄金柚木为15,000棵,对此,证诚公司未说明其鉴定的依据和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且关于黄金柚木的单价,证诚公司仅提交给本院一份其与“艺进园林”的市场调查记录,该单价为每棵1300元,在该单价与证诚公司最终评估单价每棵380元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证诚公司称黄金柚木单价系其根据苗木种植成本综合评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该苗木种植成本,且与评估报告中称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的评估方法相矛盾,因此,证诚公司关于黄金柚木的损失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黄金柚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堤坝被被告李仕希的抽沙管冲毁确实需要维修,证诚公司按照珠海市的重修材料及人工费估算堤坝维修费为39,880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李仕希应赔偿原告堤坝维修费39,880元。评估报告中关于蓝花风铃木、金花风铃木、大叶紫薇、小叶紫薇、红皮榕的损失数量、计算方法及单价均有较为合理的论述,且提交了对上述树木单价的市场调查材料。在被告李仕希不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树木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即蓝花风铃木损失金额444,950元,金花风铃损失金额639,160元,大叶紫薇损失金额334,320元,小叶紫薇损失金额68,796元,红皮榕损失金额161,865元。上述树木损失金额共计1,649,091元。原告和两被告确认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引起的海水会漫过原告堤坝,该评估报告未考虑、扣除台风“天鸽”之后其它台风对原告农业基地内树木的影响,也未区分在台风“天鸽”中漫过堤坝进入原告农业基地和因抽沙管冲毁堤坝进入原告农业基地海水的不同影响,本院酌定上述树木损失金额1,649,091元的50%,即824,545.50元系因被告李仕希的抽沙管冲毁堤坝进入原告农业基地而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李仕希应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树木损失412,272.75元。综上,被告李仕希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2,152.75元。被告李仕希未及时赔偿上述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述损失利息的计算应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算,考虑到上述损失在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后陆续产生,本院酌定上述损失的利息均自2017年9月22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的评估费用43,500元,因该评估报告被本院部分采信,因此,原告自行负担评估费用38,604.44元,被告李仕希负担评估费用4895.56元。原告已向证诚公司支付评估费用43,500元,被告李仕希应向原告支付4895.56元。
【案例注解】
本案中的审理中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四个方面:一为,事故的发生由多种原因造成,如何衡量每一种原因对事故结果的影响及其比重;二为,如何认定当事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及损失的认定;三为,如何认定不可抗力事件;四为,如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多因一果的问题。本案纠纷在审理中已经查明造成本案原告农业基地树木、鱼苗、堤坝受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堤坝的修复费用,已经查明其受损的原因为台风带动抽砂管直接予以撞毁,该部分的损失的结果即归责于被告李仕希。树木、鱼苗、鸡鸭等损失,在审理中查明此部分损失的原因有:1.台风导致海水漫过堤坝进入农业基地;2.抽砂管撞毁堤坝海水涌入农业基地;3.台风风力本身对树木的影响;4.原告未对堤坝采取加固措施;5.原告在台风来临之前未对船舶及连接船舶的抽沙管采取除2014年捆扎之外的防护措施;6.农业基地进水之后原告未及时采取排水措施。以上原因综合导致了除堤坝以外的损失,在双方均不能证明每一种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何种程度的作用,即每一种原因力在损害结果中的比例。在无法查明原因力的情况下,本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双方导致事故的原因所占比例同等,相应的责任划分即为各负50%。
其次,关于单方委托评估报告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存在是一个客观事实。故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启动了评估程序,但是评估机构反馈:无法查勘标的物现场情况,无法准确评估标的物的价值。原告的损失是的确存在的,如果只是因为无法评估即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赔偿,于原告不公,显然是不符合公平理念。故而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将其作为单方证据予以质证,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方法、评估项目及评估损失及其相应作出报告的依据进行全面审查。由于审判人员对于苗木的市场价格缺乏专业知识,故而法院工作人员主动前往珠海市园林协会、珠海市造价站等机构,对园林苗木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基本掌握了本案中所涉园林苗木的市场价格,在此前提下,坚持审慎原则,剔除评估报告中的不合理项目及相应的损失,合理认定了本案原告所遭受的园林苗木损失。
再有,关于台风“天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不可抗力的法律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偶然发生的、当事人无法左右的特殊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1]。其一般理解为构成不可抗力须同时具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三个构成要件。台风“天鸽”已经被较为准确的预测,不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中的不可预见。不可抗力导致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本案中,显然的问题是被告李仕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可抗力的抗辩无法成立。本案在考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时候,将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与不可抗力中的构成要件相交织进行考量,最后认定就不可抗力的不能避免方面被告存在着过错,其并未采取合理措施以抗击台风,不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中的不能避免要件。
最后,如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司法的自由裁量权,系指在出现法律空白或者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法官依据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的指引,衡量不同价值冲突之后做出合理决定。就本案中的责任划分来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在法律没有规定,同时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均不能证明损害原因在损害结果中所产生影响的比例,故而同等划分责任。一般认为,一审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后,二审法院在一审自由裁量权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一般会维持一审的自由裁量权判决。本案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是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实现司法实质公正。由于本案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香港居民, 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在珠海设立的全资公司,故而本案中特别选取香港籍人民陪审员岑柱华,专门就损失认定听取人民陪审员意见之后,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认定损失。
总的来说,一篇判决于当事人而言,应是公平公正;于社会而言,应符合普罗大众的价值取向,不能使判决脱离社会群体的普遍价值认同。在当事人的举证已经达到可以证明损失确实存在,但却不能证明损失数量、金额的情况下,法院应尽量行使自由裁量权,使损害得以弥补。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吴贵宁 张 乐 岑柱华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杜以星 莫 菲 贺 伟
编写人 广州海事法院 刘亮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 粤72民初386号
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东外滩(地上建筑物)。
法定代表人:蔡金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盛,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燕,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灏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398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赖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仕希,男,1975 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仪,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灏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通公司)、李仕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0,590.60元及其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负担本案评估费43,500元和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珠海市斗门区鹤州北垦区于2011年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位于珠海市斗门区鹤州北垦区东外滩约338亩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承租的土地进行大规模的生态农业开发,先后在承租土地上种植金花风铃木、蓝花风铃木等大量树木;另开挖鱼塘进行养殖并在陆地上养殖鸡、鸭等家禽作为副业。原告还陆续为该农业基地添加各种设施。至2017年,原告的农业基地已建成6年多,种植包括名贵树种在内的大量树木、另养殖鱼类数十万斤、鸡鸭上千只,各项生产设备设施已基本健全,并在近海处设置堤坝和水闸防止海潮侵害。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在珠海登陆,两被告弃置在原告农业基地不到数米海面上的抽沙管冲向原告农业基地,直接冲垮了堤坝和水闸,海水冲进整个农业基地,导致原告受损严重。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抽沙管的使用人,对本案原告损失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金额经评估为4,017,651元,考虑台风“天鸽”导致原告40%损失的因素,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金额的60%即2,410,590.60元。同时,原告为评估损失支付的43,500元评估费,也应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灏通公司辩称,被告灏通公司不是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本案与被告灏通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李仕希辩称,1.原告损失是台风“天鸽”吹袭及其引起的海水倒灌入农业基地导致的,而相关部门对台风“天鸽”的预测并不完全准确,且台风“天鸽”引起的浪高超过原告堤坝高度,海水会越过堤坝进入原告农业基地,符合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因此,两被告没有责任。2.被告李仕希已将抽沙管捆扎放在水中两年多,在本案事故前均没有被潮水打上岸,可以证明被告李仕希对抽沙管的放置是妥当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在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就本案原告损失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评估报告关于原告损失方面缺乏证据,不应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以下简称鹤洲北垦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鹤洲北垦区将其位于东外滩约338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其中东海堤边留15米作海堤建设用地,不计入原告承包面积范围,原告不能种植任何农作物或搭建工棚,如海堤建设施工,不作任何补偿;原告依法在承包经营范围种植农作物,承包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下方手写注明“于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梁有敏改为蔡金坤,合同条款不变”。原告称其于2011年已承包本案土地用于建设农业基地,因2014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告重新与鹤洲北垦区确认租赁合同条款。被告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就东海堤边15米的范围内的农作物提出索赔。
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在珠海登陆,停放在原告农业基地外对开水域的抽沙管随海水冲到原告农业基地的堤坝上,部分堤坝被冲垮,原告农业基地进水受损。9月20日,原告在其农业基地张贴抽沙管道认领公告。11月3日,被告李仕希向白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工程船的吸沙管因台风“天鸽”被吹上堤坝、农业基地而与原告产生的纠纷。被告李仕希在庭审中称其是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提交了其与卢绍军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抽沙管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仕希以279万元的价格向卢绍军购买一批螺旋钢管和吸泥胶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李仕希是被告灏通公司的股东,两被告是抽沙管的共同所有人和使用人。据查,被告李仕希是被告灏通公司的股东之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申请评估,其中原告称黄金柚木受损15,000棵。本院依法选定广州衡鼎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该机构于2018年6月21日回复本院:因无法查勘标的物现场情况,无法准确评估标的物的价值。2018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诚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8月30日,证诚公司出具中J190015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以2017年8月23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报告有效期限自出具报告书起1年,以报告有效期内委托评估对象状态与功能与估价时点一致,以及原告提供资料属实真实合法有效、估价对象具有完全合法权,可以在市场上自由转让作为估价的假设条件,通过实地勘查、搜集标的物相关资料、整理分析资料、市场调查等,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的评估方法得出评估结果。其中关于树木损失:蓝花风铃木种植面积为1万平方米,按《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随机采样3处,现场测量蓝花风铃木米径平均值为6.8厘米、平均树高3.5米,采样点原种植数51棵,受损蓝花风铃木16棵,采样点受损率为31.40%,根据蓝花风铃木的生长情况,推算其在2017年8月23日的米径平均值为5厘米,树高2.2米,根据种植规格和种植面积测算蓝花风铃木应为9803棵,以树木存活率87.60%计算应存活蓝花风铃木为8587棵,以采样点受损率31.40%计算,受损蓝花风铃木为2696棵;金花风铃木种植面积11,667平方米,按《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随机采样3处,现场测量金花风铃木米径平均值为8.5厘米、平均树高3.8米,采样点原种植数33棵,受损金花风铃木14棵,采样点受损率为42.40%,根据金花风铃木的生长情况,推算其在2017年8月23日的米径平均值为6厘米,树高2.8米,根据种植规格和种植面积测算金花风铃木应为9887棵,以树木存活率87.60%计算应存活金花风铃木为8661棵,以采样点受损率42.40%计算,受损金花风铃木为3672棵;大叶紫薇种植面积18,333平方米,按《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随机采样3处,现场测量大叶紫薇米径平均值为6.5厘米、平均树高3.1米,采样点原种植数49棵,受损大叶紫薇14棵,采样点受损率28.57%,根据大叶紫薇的生长情况,推算其在2017年8月23日的米径平均值为5.8厘米,树高2.5米,根据种植规格和种植面积测算大叶紫薇应为14,666棵,以树木存活率95%计算应存活大叶紫薇为13,933棵,以采样点受损率28.57%计算,受损大叶紫薇为3981棵;小叶紫薇种植面积3万平方米,按《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随机采样3处,现场测量小叶紫薇米径平均值为3厘米、平均树高1.7米,采样点原种植数88棵,受损小叶紫薇38棵,采样点受损率为43.20%,根据小叶紫薇的生长情况,推算其在2017年8月23日的米径平均值为2.2厘米,树高1.2米,根据种植规格和种植面积测算小叶紫薇应为3万棵,以树木存活率98.30%计算应存活小叶紫薇29,490棵,以采样点受损率43.20%计算,受损小叶紫薇为12,740棵;红皮榕种植面积37,334平方米,按《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随机采样3处,现场测量红皮榕米径平均值为5.9厘米、平均树高3.7米,根据红皮榕的生长情况,推算其在2017年8月23日的米径平均值为5.4厘米,树高3米,采样点原种植数64棵,受损红皮榕12棵,采样点受损率18.75%,根据种植规格和种植面积测算红皮榕为49,778棵,以树木存活率90%计算应存活红皮榕44,800棵,以采样点受损率18.75%计算,受损红皮榕为9811棵;黄金柚木袋苗已由原告掩埋,经随机选取3个采样点,2个采样点发现被掩埋的黄金柚木,1个采样点未发现,现场实测黄金柚木平均米径8厘米,树干平均长2.5米,根据实测的黄金柚木的体积测算黄金柚木为20万棵,原告申报的数量为2万棵,小于20万棵,故认可黄金柚木为2万棵;上述树木在2017年8月23日除被海水淹泡之外,还受到台风“天鸽”吹袭,根据南京林业大学出版的《台风灾害对城市园林树木的影响和对策》测算台风“派比安”对树木造成的影响达49.38%,台风“天鸽”风力比“派比安”更大,证诚公司评估师认为海水对树木造成的受损率最低为10%,故证诚公司认为上述树木被海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为30%,并以上述树木受损数量乘以30%认定蓝花风铃木受损数量809棵,金花风铃木受损数量1102棵,大叶紫薇受损数量1194棵,小叶紫薇受损数量3822棵,红皮榕受损数量2943棵,黄金柚木受损数量6000棵;根据蓝花风铃木评估单价550元计算,受损蓝花风铃木评估金额444,950元;根据金花风铃木评估单价580元计算,受损金花风铃木评估金额639,160元;根据大叶紫薇评估单价280元计算,受损大叶紫薇评估金额334,320元;根据小叶紫薇评估单价18元计算,受损小叶紫薇评估金额68,796元;根据红皮榕评估单价55元计算,受损红皮榕评估金额161,865元;根据黄金柚木评估单价380元,受损黄金柚木评估金额228万元。其次,关于农业基地内鱼塘中鱼的损失。根据实测的农业基地鱼塘养鱼的水面积、原告陈述的2016年购买鱼苗情况和原告提供的购买鱼苗收据、不同鱼类的成活率和生长周期、“中国水产频道”查询的水产价格,证诚公司认定:农业基地内受损鱼塘中鲢鱼和鳙鱼的产量为672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4元,产值为26,880元;草鱼的产量为14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2元,产值为16,800元;鲫鱼的产量为5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0元,产值为5000元。第三,关于受损堤坝损失。根据现场实测,受损堤坝长度123米,预估抛石数量为5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490元,人工平整需60工,每工180元,机械平整4台班,每台班900元,受损堤坝受损修复费用共计39,880元。第四,关于电器和禽畜损失,由于受损标的已灭失,且不能提供相关资料,证诚公司对电器和禽畜损失未予以评定。上述树木损失、鱼的损失、堤坝修复费共计4,017,651元。
原告对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确认,并交纳评估费用43,500元。两被告对证诚公司和评估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确认。两被告认为:1.证诚公司认定树木被海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为30%没有依据;2.对树木进行估算时未剔除台风“天鸽”后新种树木,未考虑台风“天鸽”后原告卖出的树木;3.黄金柚木采样点内大部分为土,估算时未剔除采样点内土的面积,估算的黄金柚木数量不应予以采信;4.相应的树木评估单价与两被告在淘宝网上查询的树木单价相差巨大,是淘宝网上报价的4.5倍至16.5倍;5.评估报告未附购买鱼的单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购的鱼在事发时都在鱼塘中。上述评估报告签发人周新华到庭接受询问时称:1.该评估报告未考虑和扣除台风“天鸽”之后其它台风对原告农业基地内树木的影响,未区分在台风“天鸽”中漫过堤坝进入原告农业基地和因抽沙管冲毁堤坝进入原告农业基地的海水的不同影响;2.在对采样点进行采样时对被风、海水浸泡死掉的树坑和人为挖出的树坑进行了区分,如原告事后卖掉树木对评估结果没有影响;3.计算黄金柚木时未剔除采样点内土的面积,故评估得出黄金柚木为20万棵,与原告声称的黄金柚木2万棵存在差距,是因为存在误差;4.树木成活率是通过清点测估的,受损树木单价是通过市场调查得出的;5.树木的损失与受海水浸泡时间长短有关,浸泡时间越长,树木损失越大;6.鱼的数量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鱼苗单据和鱼饲料单据确认的,鱼的成活率是根据鱼塘面积、水深、投放数量估算的,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养殖的均为淡水鱼,经海水浸泡后会死掉,且一般情况下也会跑掉。
庭审后,证诚公司提交了其就上述树木询价的情况,称其对树木的评估单价是根据市场调查和评估师分析后确定的,询价方式为实地咨询、网上查询、电话咨询,并称将全部询价材料提交至本院,其中蓝花风铃木的单价在淘宝网上的三家店铺进行询价,黄花风铃木的单价在淘宝网、百度、中华园林网进行询价,大叶紫薇的单价在中华园林网和淘宝网进行询价,小叶紫薇的单价在淘宝网的三家店铺进行询价,红皮榕的单价在淘宝网、中华园林网、中国景观网进行询价,黄金柚木的单价通过微信对“艺进园林”进行咨询为每棵1300元,原告称黄金柚木单价为每棵350元至420元,根据苗木种植成本综合评定黄金柚木单价为每棵380元。证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关于黄金柚木的种植成本的说明。原告在庭审后确认其在台风“天鸽”后以每棵130元的单价出售75棵大叶紫薇,共计9750元,并提交了2016年3月2日以现金形式购买皖鱼、草鱼、大头鱼、鲈鱼的收据,其种类和数量与评估报告中原告所陈述的并不完全一致。原告称其为独资企业、管理不规范。
关于台风“天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有关事实。2017年8月20日18时,中央气象台预报台风“天鸽”强度逐渐加强,最强可达强热带风暴或台风级(10-12级),并将于22日白天登陆或擦过台湾南部,之后进入南海东北部海面,逐渐向广东东部到福建南部一带沿海靠近。8月21日6时,中央气象台预报台风“天鸽”强度最强可达强热带风暴或台风级(10-12级),并将于22日白天擦过台湾南部,之后进入南海东北部海面,并于23日在广东东部到福建南部一带沿海登陆。8月22日16时,中央气象台预报台风“天鸽”已发展成为台风级别,最大风力12级,距离珠海市东偏南方向约540公里,将以每小时24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强度将逐渐加强。8月23日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当年首个台风红色预警。8月23日10时,台风 “天鸽”为强台风级别,中心最大风力48米每秒,在广东省珠海市东南方向约75公里处,预计于每小时25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将于23日13时左右在广东珠海到台山一带沿海登陆。23日12时50分前后,台风“天鸽”的中心在广东珠海南部沿海登陆。两被告称:1.天气预报关于台风“天鸽”的强度和路径预计不准确,且未预报风暴潮,因此台风“天鸽”符合不可预见的条件;2.在本案中,即使没有抽沙管冲入原告农业基地,台风“天鸽”引起的风暴潮和天文大潮叠加,海水也会进入原告农业基地,因此台风“天鸽”符合不可避免的条件;3.被告李仕希在台风“天鸽”前已对抽沙管用钢丝绑扎,两年多均未出事,因此台风“天鸽”符合不可克服的条件。综上,台风“天鸽”构成不可抗力。
庭审中,原告和两被告确认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引起的海水会漫过原告堤坝;被告李仕希确认其于2014年用钢丝捆扎抽沙管并用两吨重的锚将抽沙管连起来,之后也未做过其他额外固定抽沙管的措施;原告确认其在台风“天鸽”到来之前对大的树木进行了加固,未对堤坝增高加固,因水闸在台风中损坏,无其他排水途径,在台风“天鸽”之后树木浸泡时间为15至20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被告李仕希自认为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提交了其购买抽沙管的合同,结合被告李仕希在事发后向白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灏通公司为本案抽沙管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李仕希为本案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原告以被告李仕希是被告灏通公司的股东,被告灏通公司也是抽沙管的共同所有人和使用人,并要求被告灏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构成不可抗力必须是同时满足前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这三个条件。对于不能预见应当以一般人在事实发生时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本案台风“天鸽”,中央气象台对台风“天鸽”的生成、增强的趋势、登陆路径、影响范围等均有预报,且比较准确。被告李仕希应当知道中央气象台发布的关于台风“天鸽”情况,本案台风“天鸽”将在珠海南部登陆已被预测到,不属于不可抗力中不能预见的情况,故台风“天鸽”在本案中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李仕希以此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仕希于2014年用钢丝捆扎抽沙管并用两吨重的锚将抽沙管连起来,之后也未做过其他额外固定抽沙管的措施,未采取应对台风“天鸽”的任何防台避台措施,对本案抽沙管随海水冲到原告农业基地的堤坝上,部分堤坝被冲垮,原告农业基地进水受损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仕希依法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农业基地的经营人,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排水,对本案树木长时间受海水浸泡而受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减轻被告李仕希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除堤坝修复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仕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情况。评估报告关于鱼的损失均以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鱼苗收据作为前提条件,但原告陈述与提供的鱼苗收据并不一致,该部分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鱼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证诚公司评估黄金柚木数量应为20万棵,与原告向其主张的2万棵差距很大,且原告在向本院申请评估损失时陈述其受损黄金柚木为15,000棵,对此,证诚公司未说明其鉴定的依据和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且关于黄金柚木的单价,证诚公司仅提交给本院一份其与“艺进园林”的市场调查记录,该单价为每棵1300元,在该单价与证诚公司最终评估单价每棵380元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证诚公司称黄金柚木单价系其根据苗木种植成本综合评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该苗木种植成本,且与评估报告中称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的评估方法相矛盾,因此,证诚公司关于黄金柚木的损失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黄金柚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堤坝被被告李仕希的抽沙管冲毁确实需要维修,证诚公司按照珠海市的重修材料及人工费估算堤坝维修费为39,880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李仕希应赔偿原告堤坝维修费39,880元。评估报告中关于蓝花风铃木、金花风铃木、大叶紫薇、小叶紫薇、红皮榕的损失数量、计算方法及单价均有较为合理的论述,且提交了对上述树木单价的市场调查材料。在被告李仕希不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树木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即蓝花风铃木损失金额444,950元,金花风铃损失金额639,160元,大叶紫薇损失金额334,320元,小叶紫薇损失金额68,796元,红皮榕损失金额161,865元。上述树木损失金额共计1,649,091元。原告和两被告确认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引起的海水会漫过原告堤坝,该评估报告未考虑、扣除台风“天鸽”之后其它台风对原告农业基地内树木的影响,也未区分在台风“天鸽”中漫过堤坝进入原告农业基地和因抽沙管冲毁堤坝进入原告农业基地海水的不同影响,本院酌定上述树木损失金额1,649,091元的50%,即824,545.50元系因被告李仕希的抽沙管冲毁堤坝进入原告农业基地而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李仕希应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树木损失412,272.75元。综上,被告李仕希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2,152.75元。被告李仕希未及时赔偿上述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述损失利息的计算应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算,考虑到上述损失在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后陆续产生,本院酌定上述损失的利息均自2017年9月22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的评估费用43,500元,因该评估报告被本院部分采信,因此,原告自行负担评估费用38,604.44元,被告李仕希负担评估费用4895.56元。原告已向证诚公司支付评估费用43,500元,被告李仕希应向原告支付4895.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仕希向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52,152.75元及其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仕希向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用4895.56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5元,由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87.35元,被告李仕希负担49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宁
审 判 员 张 乐
人 民 陪 审 员 岑柱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亮
书 记 员 江婷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东外滩(地上建筑物)。
法定代表人:蔡金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盛,广东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燕,广东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希,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仪,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灏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398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赖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仪,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信和公司)因与上诉人李仕希及被上诉人珠海市灏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发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盛,上诉人李仕希与被上诉人灏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信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中发信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李仕希、灏通公司向中发信和公司赔偿损失2,410,59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判决评估费43,500元及诉讼费均由李仕希、灏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黄金柚木的损失有误。中发信和公司主张受损的黄金柚木共1.5万棵。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诚公司)评估的黄金柚木20万棵,是指农业基地内黄金柚木的总数。黄金柚木属于稀有树木,对其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时,可供参考的数据较少。一审判决以证诚公司关于黄金柚木损失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损害中发信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采信的评估报告中关于堤坝的损失计算有误。评估报告认定的抛石量“52立方米”属于笔误,其应为“520立方米”。据此计算,受损堤坝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应为269,200元。(三)一审判决以中发信和公司未采取有效排水措施为由认定中发信和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有误。李仕希、灏通公司在禁止锚泊的航道内放置抽沙管,且未对抽沙管采取任何防台避台措施,导致该抽沙管冲毁堤坝、水闸并造成损失,李仕希、灏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或绝大部分的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中发信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李仕希、灏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发信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中发信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损黄金柚木的数量和价格。证诚公司评估的黄金柚木数量与中发信和公司主张受损的黄金柚木数量存在较大差距。评估报告认定的黄金柚木价格为每棵380元,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每棵1,300元的价格也存在较大差距。证诚公司的评估方法没有科学依据,其评估结论不应采信。(二)中发信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农业基地堤坝系被抽沙管损害而造成损失。即使该堤坝被毁坏,现场石料也可以回收利用,无需购买新的石料。(三)涉案事故发生后长达20多天内,中发信和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减损措施,导致树木长期间浸泡在水中。一审判决判令中发信和公司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
李仕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中发信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发信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仕希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农业基地堤坝系被台风及海浪毁坏,中发信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堤坝系被抽沙管损坏。中发信和公司确认其并未在台风登陆前对堤坝进行加固,因海水倒灌农业基地而造成的堤坝、树木损失均与李仕希无关。(二)天气预报预告“天鸽”台风的风力为12级,李仕希对抽沙管采取的固定措施足以抵御14级台风,李仕希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苛求李仕希采取额外的固定措施,已超出对当事人一般注意义务的要求。(三)中发信和公司单方委托证诚公司进行鉴定,证诚公司没有对农作物或树木进行评估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中发信和公司未对事故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或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评估鉴定,现该事故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应由中发信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判决关于海水对树木造成的受损率为30%的认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评估报告对树木的评估单价明显过高,评估报告的结论并不合理。中发信和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曾以每棵130元的价格卖出75棵大叶紫薇,该价格明显低于报告认定的大叶紫薇单价每棵280元。
中发信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仕希的上诉请求。(一)天气预报已对涉案台风的情况作出预告,李仕希未能在台风登陆前采取必要措施对抽沙管作出妥善处置,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大叶紫薇无损树木的售价一般高于每棵280元。中发信和公司按照每棵130元的价格卖出的75棵大叶紫薇,系低价出售的受损树木。(三)证诚公司系在对同类树木市场售价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采纳较为合理的市场中间价格作为评估价格,并无不当。
灏通公司述称,认同李仕希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涉案抽沙管并非灏通公司所有,灏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发信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仕希、灏通公司向中发信和公司赔偿损失2,410,59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判决评估费43,500元及诉讼费由李仕希、灏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1月17日,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以下简称鹤洲北垦区)与中发信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鹤洲北垦区将其位于东外滩约338亩的土地发包给中发信和公司;其中,东海堤边留15米作海堤建设用地,不计入中发信和公司承包面积范围,中发信和公司不能种植任何农作物或搭建工棚,如海堤建设施工,不作任何补偿;中发信和公司依法在承包经营范围种植农作物,承包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下方注明:“于2014年11月17日中发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梁有敏改为蔡金坤,合同条款不变”。
2017年8月23日,“天鸽”台风在广东省珠海市登陆,停放在中发信和公司农业基地外对开水域的抽沙管随海水被冲到中发信和公司农业基地的堤坝上,导致部分堤坝被冲毁、农业基地进水受损。
2017年9月20日,中发信和公司在其农业基地张贴抽沙管道认领公告。
2017年11月3日,李仕希就工程船抽沙管被“天鸽”台风吹上堤坝、农业基地而与中发信和公司产生的纠纷,向白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李仕希是灏通公司的股东之一。李仕希自称其系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提交了2014年6月22日其与卢绍军签订的抽沙管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仕希以279万元的价格向卢绍军购买一批螺旋钢管和吸泥胶管。
中发信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选定广州衡鼎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回复一审法院称:无法查勘标的物现场情况,无法准确评估标的物的价值。
2018年7月26日,中发信和公司自行委托证诚公司对中发信和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
2018年8月30日,证诚公司出具中J190015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2017年8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报告有效期限为自出具报告书起1年,以报告有效期内委托评估对象状态与功能与估价时点一致及中发信和公司提供资料属实真实合法有效、估价对象具有完全合法权、可在市场上自由转让作为估价的假设条件,通过实地勘查、搜集标的物相关资料、整理分析资料、市场调查等,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的评估方法得出评估结果;(一)树木损失;蓝花风铃木种植面积为1万平方米,按《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随机采样3处,现场测量蓝花风铃木米径平均值为6.8厘米、平均树高3.5米,采样点原种植数51棵,受损蓝花风铃木16棵,采样点受损率为31.4%,根据蓝花风铃木的生长情况,推算其在2017年8月23日的米径平均值为5厘米,树高2.2米,根据种植规格和种植面积测算蓝花风铃木应为9,803棵,以树木存活率87.6%计算,应存活蓝花风铃木为8,587棵,以采样点受损率31.4%计算,受损蓝花风铃木为2,696棵;金花风铃木种植面积11,667平方米,按《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随机采样3处,现场测量金花风铃木米径平均值为8.5厘米、平均树高3.8米,采样点原种植数33棵,受损金花风铃木14棵,采样点受损率为42.4%,根据金花风铃木的生长情况,推算其在2017年8月23日的米径平均值为6厘米,树高2.8米,根据种植规格和种植面积测算金花风铃木应为9,887棵,以树木存活率87.6%计算,应存活金花风铃木为8,661棵,以采样点受损率42.4%计算,受损金花风铃木为3,672棵;大叶紫薇种植面积18,333平方米,按《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随机采样3处,现场测量大叶紫薇米径平均值为6.5厘米、平均树高3.1米,采样点原种植数49棵,受损大叶紫薇14棵,采样点受损率28.57%,根据大叶紫薇的生长情况,推算其在2017年8月23日的米径平均值为5.8厘米,树高2.5米,根据种植规格和种植面积测算,大叶紫薇应为14,666棵,以树木存活率95%计算,应存活大叶紫薇为13,933棵,以采样点受损率28.57%计算,受损大叶紫薇为3,981棵;小叶紫薇种植面积3万平方米,按《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随机采样3处,现场测量小叶紫薇米径平均值为3厘米、平均树高1.7米,采样点原种植数88棵,受损小叶紫薇38棵,采样点受损率为43.2%,根据小叶紫薇的生长情况,推算其在2017年8月23日的米径平均值为2.2厘米,树高1.2米,根据种植规格和种植面积测算小叶紫薇应为3万棵,以树木存活率98.3%计算应存活小叶紫薇29,490棵,以采样点受损率43.2%计算,受损小叶紫薇为12,740棵;红皮榕种植面积37,334平方米,按《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随机采样3处,现场测量红皮榕米径平均值为5.9厘米、平均树高3.7米,根据红皮榕的生长情况,推算其在2017年8月23日的米径平均值为5.4厘米,树高3米,采样点原种植数64棵,受损红皮榕12棵,采样点受损率18.75%,根据种植规格和种植面积测算红皮榕为49,778棵,以树木存活率90%计算应存活红皮榕44,800棵,以采样点受损率18.75%计算,受损红皮榕为9,811棵;黄金柚木袋苗已由中发信和公司掩埋,经随机选取3个采样点,2个采样点发现被掩埋的黄金柚木,1个采样点未发现,现场实测黄金柚木平均米径8厘米,树干平均长2.5米,根据实测的黄金柚木的体积测算,黄金柚木为20万棵,中发信和公司申报的数量为2万棵,小于20万棵,故认可黄金柚木为2万棵;上述树木在2017年8月23日除被海水淹泡之外,还受到“天鸽”台风吹袭,根据《台风灾害对城市园林树木的影响和对策》测算,“派比安”台风对树木造成的影响达49.38%,“天鸽”台风风力比“派比安”台风更大,证诚公司评估师认为海水对树木造成的受损率最低为10%,故上述树木被海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为30%;以上述树木受损数量乘以30%认定蓝花风铃木受损数量809棵,金花风铃木受损数量1,102棵,大叶紫薇受损数量1,194棵,小叶紫薇受损数量3,822棵,红皮榕受损数量2,943棵,黄金柚木受损数量6,000棵;根据蓝花风铃木评估单价每棵550元计算,受损蓝花风铃木评估金额444,950元;根据金花风铃木评估单价每棵580元计算,受损金花风铃木评估金额639,160元;根据大叶紫薇评估单价每棵280元计算,受损大叶紫薇评估金额为334,320元;根据小叶紫薇评估单价每棵18元计算,受损小叶紫薇评估金额为68,796元;根据红皮榕评估单价每棵55元计算,受损红皮榕评估金额为161,865元;根据黄金柚木评估单价每棵380元计算,受损黄金柚木评估金额228万元;(二)农业基地内鱼塘中鱼的损失;根据实测的农业基地鱼塘养鱼的水面积、中发信和公司陈述的2016年购买鱼苗情况和中发信和公司提供的购买鱼苗收据、不同鱼类的成活率和生长周期、中国水产频道查询的水产价格,共认定:农业基地内受损鱼塘中鲢鱼和鳙鱼的产量为6,72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4元,产值为26,880元;草鱼的产量为14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12元,产值为16,800元;鲫鱼的产量为5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10元,产值为5,000元;(三)受损堤坝损失;根据现场实测,受损堤坝长度123米,预估抛石数量为5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490元,人工平整需60工,每工180元,机械平整4台班,每台班900元,受损堤坝受损修复费用共计39,880元;(四)电器和禽畜损失;由于受损标的已灭失,且不能提供相关资料,证诚公司对电器和禽畜损失未予以评定;上述树木损失、鱼的损失、堤坝修复费共计4,017,651元。
中发信和公司确认上述报告的结论,并为此交纳了评估费用43,500元。李仕希、灏通公司对证诚公司及评估人员的资质无异议,但不予确认该评估报告,并主张:1.证诚公司认定树木被海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为30%,并无依据;2.证诚公司对树木进行估算时,并未剔除台风过后新种树木及中发信和公司卖出树木的情况;3.证诚公司选取的黄金柚木采样点内大部分为土壤,估算时未剔除采样点内土壤的面积,估算的黄金柚木数量不应采信;4.评估报告认定的树木单价与李仕希、灏通公司在淘宝网上查询的树木单价相差巨大,有些单价是淘宝网上报价的4.5倍至16.5倍;5.评估报告并未附有购鱼的单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中发信和公司所购买的鱼均在鱼塘之中。
证诚公司评估报告的签发人周新华于一审期间接受质询时称:1.评估报告未考虑及扣除“天鸽”台风之后其它台风对中发信和公司农业基地内树木的影响,也未区分在“天鸽”台风中漫过堤坝进入中发信和公司农业基地和因抽沙管冲毁堤坝进入中发信和公司农业基地的海水的不同影响;2.证诚公司对采样点进行采样时,对被风、海水浸泡死掉的树坑和人为挖出的树坑进行了区分;中发信和公司事后卖掉树木,并不影响评估结果;3.计算黄金柚木时,并未剔除采样点内土壤的面积,故评估报告结论中黄金柚木的数量为20万棵与中发信和公司所称黄金柚木2万棵存在差距,二者存在误差;4.树木成活率系经清点测估而得出,受损树木单价系经市场调查而得出;5.树木的损失与受海水浸泡时间的长短有关,浸泡时间越长,树木损失越大;6.鱼的数量系根据中发信和公司提供的购买鱼苗单据和鱼饲料单据确认,鱼的成活率系根据鱼塘面积、水深、投放数量进行估算得出;根据中发信和公司的陈述,该公司养殖的鱼均为淡水鱼,被海水浸泡后会死掉,且一般情况下也会跑掉。
证诚公司提交了其就涉案树木进行询价的相关材料称:树木评估单价根据市场调查并经评估师分析后确定,询价方式为实地咨询、网上查询、电话咨询;其中,为确定蓝花风铃木的单价,在淘宝网上三家店铺进行了询价;为确定金花风铃木的单价,在淘宝网、百度网、中华园林网进行了询价;为确定大叶紫薇的单价,在中华园林网、淘宝网进行了询价;为确定小叶紫薇的单价,在淘宝网三家店铺进行了询价;为确定红皮榕的单价,在淘宝网、中华园林网、中国景观网进行了询价;为确定黄金柚木的单价,通过微信对“艺进园林”进行了咨询,因其报价为每棵1,300元,而中发信和公司主张的黄金柚木单价为每棵350元至420元,故根据苗木种植成本综合评定黄金柚木单价为每棵380元。证诚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黄金柚木种植成本的说明。
中发信和公司确认其在“天鸽”台风过后以每棵130元的单价出售了75棵大叶紫薇,货款共计9,750元,提交了2016年3月2日其以现金形式购买皖鱼、草鱼、大头鱼、鲈鱼的收据。经查,该收据所载明内容与其所述内容并不完全一致。
2017年8月20日18时,中央气象台预报:“天鸽”台风强度逐渐加强,最强可达强热带风暴或台风级(10-12级),并将于22日白天登陆或擦过台湾南部,之后进入南海东北部海面,逐渐向广东东部到福建南部一带沿海靠近。2017年8月21日6时,中央气象台预报:“天鸽”台风强度最强可达强热带风暴或台风级(10-12级),并将于22日白天擦过台湾南部,之后进入南海东北部海面,并于23日在广东东部到福建南部一带沿海登陆。2017年8月22日16时,中央气象台预报:“天鸽”台风已发展成为台风级别,最大风力12级,距离珠海市东偏南方向约540千米,将以每小时24千米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强度将逐渐加强。2017年8月23日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台风红色预警。2017年8月23日10时,“天鸽”台风变为强台风,中心最大风力为48每秒米,其在广东省珠海市东南方向约75千米处,预计以每小时25千米左右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于2017年8月23日13时左右在广东珠海到广东台山一带沿海登陆。2017年8月23日12时50分前后,“天鸽”台风的中心在广东珠海南部沿海登陆。
中发信和公司、李仕希、灏通公司均确认“天鸽”台风引起的海水会漫过中发信和公司的堤坝。李仕希称其曾于2014年用钢丝捆扎抽沙管,用2吨重的锚将抽沙管连接起来,此后再未做过其他固定抽沙管的措施。中发信和公司称其在“天鸽”台风到来之前对较大的树木进行了加固,但未对堤坝增高加固,水闸在台风中损坏,又无其他排水途径,在“天鸽”台风经过后树木被浸泡约15至2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李仕希在本案中自认其系涉案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提交了其购买抽沙管的合同。结合李仕希在事发后向白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事实,在中发信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灏通公司为涉案抽沙管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李仕希为该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中发信和公司以李仕希是灏通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灏通公司是抽沙管的共同所有人和使用人及灏通公司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不可抗力的因素必须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等三个条件。涉案“天鸽”台风登陆前,中央气象台已对其生成、增强的趋势及登陆路径、影响范围作出较为准确的预报,李仕希应当知道气象台发布的台风预报情况。“天鸽”台风将在珠海南部登陆不属于不可抗力中不能预见的情况,李仕希以其构成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仕希称其曾于2014年用钢丝捆扎抽沙管,用两吨重的锚将抽沙管连接起来,此后再未做过其他固定抽沙管的措施。李仕希未能采取应对“天鸽”台风的防台避台措施,其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李仕希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发信和公司作为涉案农业基地的经营人,其在发生事故后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排水,致使树木长时间受海水浸泡造成损失,中发信和公司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堤坝修复费以外中发信和公司的其他损失应由中发信和公司自行承担50%的责任、李仕希承担50%的责任。
经查,证诚公司评估报告中关于鱼的损失均以中发信和公司陈述的内容及中发信和公司提供的鱼苗收据作为评估依据,但中发信和公司所述内容与其提供的鱼苗收据所载内容并不一致。该部分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诚公司评估报告中认定的黄金柚木数量为20万棵,与中发信和公司主张的黄金柚木数量2万棵的差距较大。中发信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时,曾称受损黄金柚木的数量为1.5万棵。证诚公司未能说明其对黄金柚木数量进行鉴定的依据和技术手段,其向法院提供的关于黄金柚木价格的市场调查记录显示单价为每棵1,300元,与该公司确定的评估单价每棵380元也存在较大差异。证诚公司称黄金柚木的单价系其根据苗木种植成本综合评定,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可证明苗木种植成本的相关材料,该主张也与评估报告所称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进行评估的方法存在矛盾。综上,证诚公司关于黄金柚木损失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堤坝被李仕希的抽沙管冲毁后确实需要维修,证诚公司按照当地重修材料及人工费估算堤坝的维修费为39,880元,该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评估报告对蓝花风铃木、金花风铃木、大叶紫薇、小叶紫薇、红皮榕的损失数量及单价的评估方法作出较为合理的论述,证诚公司也提交了关于上述树木单价的市场调查材料,在李仕希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上述树木损失金额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蓝花风铃木的损失金额为444,950元、金花风铃木的损失金额为639,160元、大叶紫薇的损失金额为334,320元、小叶紫薇的损失金额为68,796元、红皮榕的损失金额为161,865元,上述树木损失金额共计1,649,091元。中发信和公司、李仕希、灏通公司均确认“天鸽”台风引起的海水会漫过中发信和公司的堤坝,但涉案评估报告并未考虑及扣除“天鸽”台风后其它台风对农业基地内树木产生的影响,也未区分受“天鸽”台风影响而漫过堤坝进入农业基地的海水及因抽沙管冲毁堤坝而进入农业基地的海水造成的不同影响。一审法院酌定上述树木损失金额1,649,091元中的50%即824,545.5元系李仕希的抽沙管冲毁堤坝而造成的损失,李仕希应按50%的责任比例向中发信和公司赔偿412,272.75元。
综上,李仕希共应向中发信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52,152.75元。李仕希未及时赔偿该损失,其应向中发信和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自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考虑到上述损失在2017年8月23日“天鸽”台风后陆续产生,一审法院酌定该损失的利息均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证诚公司进行评估的费用为43,500元。该评估报告部分结论被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发信和公司应自行负担评估费用38,604.44元,李仕希应负担评估费用4,895.56元。中发信和公司已向证诚公司支付评估费用43,500元,李仕希应向中发信和公司支付4,895.5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仕希向中发信和公司赔偿损失452,152.75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仕希向中发信和公司支付评估费用4,895.56元;(三)驳回中发信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5元,由中发信和公司负担21,487.35元,李仕希负担4,917.65元。
二审期间,中发信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尽速解决抽沙管搬离问题的催告函》,2.《关于尽速解决抽沙管搬离问题的第二次催告函》,3.《关于取回抽沙管道事的回函》,4.《关于诚信履约的敬告函》,5.《抽沙管买卖合同》,6.《收款收据》,7.快递详情单,拟证明中发信和公司曾多次催促李仕希、灏通公司搬离抽沙管,李仕希、灏通公司一直拒绝处理,中发信和公司出于无奈而对外出售该抽沙管;8.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就涉案农业基地修复工程作出的《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批表》,拟证明平均胸径8厘米的黄金柚木的综合单价为每棵393.58元;9.《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工作版(含2015年修订、2017年增补)》,拟证明德联公司具有鉴定工程造价的相关资质;10.证诚公司出具的《被撞堤坝维修工程估算表(更正版)》,11.证诚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函》,拟证明涉案评估认定的抛石量“52立方米”属于笔误,抛石量应为520立方米,据此计算,受损堤坝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应为269,2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仕希、灏通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8、9、10、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各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均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李仕希、灏通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妮妲”台风的有关信息,拟证明“妮妲”台风以14级的风力登录时,涉案抽沙管的绑扎稳固;2.(2018)粤民终26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不能仅以损害结果的发生推定当事人负有过错;3.蓝花风铃木价格资料,拟证明蓝花风铃木的单价为每棵120元;4.金花风铃木价格资料,拟证明金花风铃木的单价为每棵85元;5.大叶紫薇价格资料,拟证明大叶紫薇的单价为每棵30元;6.红皮榕的价格资料,拟证明红皮榕的单价为每棵4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发信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李仕希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要求交付抽沙管道的函》,2.《要求交付管道与赔付损失的函》,拟证明李仕希曾多次要求中发信和公司返还抽沙管,但中发信和公司予以拒绝,损害李仕希的合法权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发信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灏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内容均予确认。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中发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发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8系德联公司作出的《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批表》,中发信和公司已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李仕希、灏通公司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足以证明涉案黄金柚木的价格,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发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9系本院制定并发布的《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工作版(含2015年修订、2017年增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发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系证诚公司出具的《被撞堤坝维修工程估算表(更正版)》《更正说明函》,其盖有证诚公司评估专用章,中发信和公司已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李仕希、灏通公司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足以证明涉案损失,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李仕希、灏通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1系2016年“妮妲”台风的有关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中发信和公司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李仕希、灏通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二审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李仕希、灏通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3、4、5、6系在中华园林网查询的树木价格,李仕希、灏通公司未就该查询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李仕希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其主张已向中发信和公司发出的函件,李仕希未对发函过程办理公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确曾发出该函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具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证诚公司出具的中J190015号评估报告记载:由于堤坝被抽沙管撞击,导致堤坝严重受损;根据现场实测,堤坝受损长度为123米;根据珠海当地基准日修建堤坝的材料及人工费,受损堤坝维修费为39,880元;详见附表三;评估损失总价=3,929,091元+48,680元+39,880元=4,017,651元。评估报告附表三“被撞堤坝维修工程评估表”记载:抛石评估数量为52立方米,抛石评估金额为25,480元,被撞堤坝维修工程评估金额为39,880元。二审期间,证诚公司出具《被撞堤坝维修工程估算表(更正版)》《更正说明函》称:中发信和公司对评估报告附表三中的数据及结论提出异议,经证诚公司核实,附表三中的抛石评估数量“52立方米”属于笔误,应当更正为“520立方米”;据此计算,附表三中的抛石评估金额“25,480元”应更正为“254,800元”、被撞堤坝维修工程评估金额“39,880元”应更正为“269,200元”,评估报告结论中的损失总价“4,017,651元”应更正为“4,246,971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中发信和公司曾与李仕希就处理抽沙管一事进行协商。后中发信和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与案外人签订《抽沙管买卖合同》,约定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抽沙管,中发信和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案外人出具收到货款13万元的收据。
中发信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李仕希、灏通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410,590.6元及利息。二审期间,中发信和公司为明确其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向本院提供了《基地损失情况统计》,主张其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6,447,125元,包含:养鱼损失400,000元;养鸡、养鸭损失60,000元;设备损失20,000元;聘请工人扶正树木的工资损失124,500元;挖掘机费用损失142,625元;闸口返修费用损失30,000元;堤坝返修费用损失200,000元;树木损失5,470,000元(其中,黄金柚木地苗4,000棵、袋苗11,000棵,按照地苗每棵1,400元、袋苗每棵400元、受损率26%计算,黄金柚木损失为2,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仕希、灏通公司是否应向中发信和公司赔偿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该损失的金额如何认定。
中发信和公司以李仕希、灏通公司弃置的抽沙管冲毁其堤坝、致使其经营的农业基地受到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李仕希、灏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8月台风“天鸽”登陆广东珠海期间,放置在中发信和公司所经营农业基地外对开水域的抽沙管随海水被冲到农业基地的堤坝上,部分堤坝被冲毁,导致农业基地进水受损。现李仕希自认其系该抽沙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提供了购买抽沙管的合同作为证据,并确认曾在诉讼发生前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案纠纷。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李仕希系该抽沙管的所有人及使用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中发信和公司主张灏通公司也是抽沙管的使用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发信和公司主张灏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事故发生于台风“天鸽”登陆广东珠海期间。事故发生前,气象部门已对台风登陆情况及影响范围作出较为准确的预报。李仕希在该台风登陆路径水域放置了涉案抽沙管,其作为物件所有人,负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应当及时了解台风登陆信息、采取适当防台避台措施,避免所放置物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现李仕希在诉讼中自称其曾于2014年对抽沙管采取固定措施,此后并未针对台风“天鸽”采取防台避台措施。李仕希疏于履行对该抽沙管的管理维护义务,致使该抽沙管随海水被冲到农业基地堤坝,导致部分堤坝被毁及农业基地受到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讼中,中发信和公司自称其已在台风登陆之前对树木进行加固,但并未对堤坝进行加固。事故发生后,中发信和公司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排水措施,致使农业基地栽植的树木长期间受到海水浸泡,其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共同确认,涉案台风引起的海潮会漫过农业基地的堤坝,故抽沙管冲毁堤坝并非导致涉案事故损失的唯一原因。一审法院在全面审核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的基础上,认定抽沙管冲毁堤坝造成的堤坝修复费用损失全部由李仕希承担,酌情认定堤坝修复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中抽沙管冲毁堤坝所造成的损失比例为50%,李仕希、中发信和公司应当各自就该部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关于责任认定和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发信和公司关于李仕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及李仕希关于其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涉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中发信和公司的诉讼主张、中发信和公司提供的证诚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1.中发信和公司主张的养鱼损失为400,000元,证诚公司评估报告认定的农业基地鱼塘内鱼的总产值为48,680元,二者金额差距较大,且与中发信和公司提供的鱼苗收据反映的情况并不一致。中发信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其提供的评估报告对该项损失所作结论的依据不足,中发信和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养鱼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中发信和公司主张的养鸡、养鸭损失为60,000元、设备损失为20,000元、聘请工人扶正树木的工资损失为124,500元、挖掘机费用损失为142,625元、闸口返修费用损失为30,000元,证诚公司评估报告并未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中发信和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已受到上述损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3.中发信和公司主张的堤坝返修费用损失为200,000元,证诚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的被撞堤坝维修工程评估金额为39,880元。本案二审期间,证诚公司出具函件称评估报告中的抛石评估数量存在笔误、被撞堤坝维修工程评估金额应更正为269,200元,但其未能说明核实笔误的具体过程,未能对更正原评估结论的正当性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其函件中也并无评估人员或函件制作人员签名。证诚公司提出的更正后的被撞堤坝维修工程评估金额,明显高于中发信和公司主张的堤坝返修费用损失。中发信和公司以评估报告中存在笔误为由主张调整被撞堤坝维修工程评估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原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堤坝修复费用为39,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中发信和公司主张的树木损失共计5,470,000元。证诚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的蓝花风铃木、金花风铃木、大叶紫薇、小叶紫薇、红皮榕等树木的受损失数量及评估价格,有相关市场调查材料予以佐证。证诚公司已对上列树木受损数量及价格的评估方法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说明。在李仕希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上列树木的损失为1,649,0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证诚公司提供的黄金柚木价格的市场调查材料与评估报告认定的评估单价存在较大差异,证诚公司未能进一步说明其对黄金柚木价格进行评估的具体依据。一审判决未予采信评估报告结论而认定黄金柚木的损失,亦无不当。现中发信和公司申请另选评估机构对黄金柚木的价格进行补充评估。经查,中发信和公司并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拍照取证等方式对事故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现在事故已经过多年,中发信和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目前仍然具有进行评估的客观条件。中发信和公司关于对黄金柚木进行补充评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中发信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金柚木损失的具体金额,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关于黄金柚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涉案事故造成的堤坝返修费用损失为39,880元,李仕希应向中发信和公司赔偿。涉案事故共造成树木损失1,649,091元,根据前文确认的责任比例,因抽沙管冲毁堤坝而造成的树木损失为全部树木损失的50%即82,454.5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李仕希、中发信和公司各自承担50%,李仕希应向中发信和公司赔偿412,272.75元。一审判决根据评估报告的采信情况,按比例判令中发信和公司、李仕希分别负担评估费用中的38,604.44元和4,895.56元,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发信和公司、李仕希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发信和公司、李仕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5元,由珠海中发信和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李仕希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7.65元,由李仕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莫 菲
审 判 员 贺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金迪
书 记 员 胡海花
肖斯婷
李卓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