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檠[1]
摘 要 我国关于域外仲裁的财产保全制度缺乏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对此有所突破,但其对于保全财产的范围和时间有所限制。本文在介绍我国域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分析其存在的困境,并对其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海诉法 域外仲裁 海事请求保全 完善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Farenco Shipping PTE.LTD.,以下简称华夏航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 Ocean Transportation CO., Limited,以下简称东海运输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前申请财产保全案(以下简称华夏航运公司案),入选广州海事法院新近评选出的2018年度典型案例。该案因准予申请人在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的请求财产保全,而具有典型意义。而该案生效后的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规定仲裁的保全时间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即在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前和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后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财产保全。该安排中规定的仲裁保全时间与夏航运公司案申请保全的时间显然不一致。其分歧在于,涉港的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之前,当事人能否申请海事请求财产保全。借该分歧讨论的引子,本文就其涉及的域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问题作一梳理。
一、华夏航运公司案及《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相关规定的介绍
华夏航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称,2018年9月28日,其与东海运输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项下的法律费用纠纷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裁决东海航运公司应向华夏公司支付:1.首次仲裁法律费用225,303.90美元和1,016,615港元及利息;2.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仲裁的仲裁费用90,000港元及利息。现华夏航运公司已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前,申请冻结东海运输公司设立在招商银行某账号内的银行存款,以281,491.70美元为限。华夏航运公司为上述申请向法院提供了适格的保函担保。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请求保全东海运输公司的相关财产,且已经提供充分担保,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2]
《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答记者问时,关于申请保全的时间回答:依据本安排提供的协助,既包括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保全,也包括受理仲裁案件前的保全。[3]
二、我国域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律规定
对于仲裁财产保全,我国现行法律区分国内仲裁和域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和非海事请求保全,其法律规定有较大差异。
(一)国内仲裁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全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这是我国境内仲裁的财产保全规定之一,该类保全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法条“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内容判断,当事人应当已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属于仲裁之中提出仲裁保全申请的情形,是我国境内仲裁的财产保全的另一情形,且该国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当事人应先将保全申请提交仲裁委员会,再由仲裁委员会转交法院。
上述系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内仲裁前和仲裁中财产保全的规定。因国内仲裁裁决后的财产保全属于执行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由当事人向执行管辖法院申请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无需法律另外再做特别规定。[4]
(二)外国仲裁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对于外国仲裁在我国的财产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未没有相关规定。但我国《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有相关的规定。
《海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归纳,对于外国仲裁的海事请求财产保全,当事人仅限于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等财产,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三)港、澳仲裁机构仲裁在内地财产保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未涉及财产保全。但在前述新出台的《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民事诉法》《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11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由此,约定由香港、澳门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可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应当包含,约定在香港、澳门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就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外的其他财产,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和非海事请求保全。
综上,对于外国仲裁的海事请求保全,只要被申请保全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位于我国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和仲裁程序之中,保全申请人可以依据我国《海诉讼法》有关规定,向相关海事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相关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另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香港港仲裁的财产保全,除适用上述关于域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之外,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外的海事请求保全,当事人约定在香港仲裁机构仲裁的,无论仲裁之前还是仲裁之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同时,对于澳门仲裁的财产保全,除适用上述关于域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之外,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外的海事请求保全,当事人约定在澳门仲裁机构仲裁的,无论仲裁之前、仲裁之中还是仲裁之后,当事人均可以直接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三、我国域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的困境
综合分析我国现行域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制度,其存在以下困境:
(一)仲裁海事请求保全的财产范围
对当事人约定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当事人提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外的财产,如位于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房产的海事请求保全,则可能出现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被我国法院准许。[5]
除根据《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当事人约定在香港或澳门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之前和仲裁之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在内的,以及位于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房产等其他财产的保全。[6]但对于当事人约定台湾仲裁机构仲裁的,因我国内地与台湾地区没有相关司法协助安排,当事人的海事请求保全也只限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等财产。
(二)仲裁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时间
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是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及时保护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依据该规定,国外仲裁的海事请求保全提起的时间为“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即在我国提起外国仲裁海事请求保全时间限于仲裁开始后至最终裁决做出之前。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之前或准备申请仲裁期间,自仲裁庭接受申请到最终仲裁裁决做出期间,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至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期间,实际可能是一段漫长的过程,而想规避财产将来被执行的被申请人可以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隐匿甚至销毁等,从而无法切实维护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后可能出现的问题
域外仲裁,可能是一个十分费时的过程,而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各类财产保全有期限的要求,加之海事请求保全的特殊性,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后未免会产生一些冲突问题。如我国《海诉法》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保全的,不受该期限的限制。假如赋予外国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申请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保全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提起仲裁申请,一方面海事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将面临无法可依;另一方面申请人向我国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则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应不予受理。即便是在已开始的外国仲裁当事人提起的海事请求保全,因为外国仲裁持续的时间可能较长,我国法律对不动产、动产及银行存款采取保全分别有3年、2年和1年的期限规定,该类保全财产也将产生后续保管(如船舶和船载货物)或期限届满后的继续保全等不同于国内保全的新问题。
四、我国域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域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以上不足,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一)关于涉港澳台仲裁海事请求保全
“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性,决定了我国两岸三地互涉法律纠纷不可避免、区际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区际司法协助亟需深化。发挥仲裁在化解纠纷中的重要性、加强两岸三地在仲裁领域的协助合作、健全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机制,是大势所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已解决了当事人约定澳门仲裁机构仲裁前、仲裁过程中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前的保全问题。
随着《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的出台,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机构仲裁前、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亦有明确的肯定性规定。其仅存的问题,也就是前述华夏航运公司保全案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前的保全问题。广州海事法院在该案典型意义评析中称:本案之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我国内地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充分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并依据“类案应同判”的基本法理,在申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情况下,依据《民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准许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案填补了香港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前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空白,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强调司法合作、粤港澳三地共同营造法治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具有一定指向意义,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指引。[7]上述评析与新出台《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立法目的应属同出一辙,同时,因该问题属于仲裁裁决后的执行范畴,可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修改增加,明确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机构仲裁的,在仲裁之后,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台湾地区的该类保全,也可以参照上述涉港澳仲裁司法协助的做法。
(二)关于外国仲裁海事请求保全
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企业涉及的国际经济纠纷日益增多,涉外商事仲裁中立、灵活、高效等优势越来越被各国所认可。世界各国正在朝着相互之间承认并执行国内外仲裁庭做出的保全措施的方向发展。新出台的《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同时就仲裁发表的重要讲话,均说明我国鼓励和支持国内仲裁机构改革创新,为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8]因此,对已有基础的外国仲裁海事请求保全,可以做以下进一步的完善建议:
首先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时间。我国立法应站在世界各国关于财产保全立法实践的前沿,[9]借鉴其先进做法,规定外国仲裁海事请求保全的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开始后和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在紧急情况下载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申请仲裁海事财产保全。
其次关于申请保全财产的范围。现行法律基于海事请求保全的特性,规定外国仲裁海事财产保全财产范围限定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但一般而言,除季节性商品、鲜维活、易腐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其他的财产,在被保全阶段,只能维持在冻结、查封等控制状态,扩大外国仲裁海事请求保全财产的范围,风险较小,立法可以考虑在保全财产范围上予以放宽。
总之,对于当事人约定在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保全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相关法律已对外国仲裁海事请求保全的财产范围和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海事法院提出该类申请等方面做出了与一般涉外仲裁财产保全不同的规定。今后,可以继续在该类海事请求保全问题积极探索,对该类保全财产的范围、时间还有保全的后果等方面做出更宽泛的规定。甚至可以考虑只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条件,但同时严格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的担保,并向申请人告知可能需要承担的风险,并严格执行风险责任的情况下,准许其仲裁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同时,在探索域外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经验成熟后,可以由域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向全部的域外仲裁财产保全推广,确保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为我国国内外商事贸易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1] 广州海事法院审判员
[2] 以上内容概括自(2018)粤72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
[3]摘自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记者孙航,《在司法领域继续丰富“一国两制”实践——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答记者问》。
[4]但对于域外仲裁裁决后的财产保全,其涉及该裁决先被我国法院承认后才能被执行,所以如华夏航运公司案,域外仲裁裁决后被我国法院承认前的财产保全如何进行,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5]例如,大韩海运株式会社在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中曾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琼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准许了大韩海运株式会社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依次对被申请人海航集团的银行资金及其在部分公司投资的股权在人民币5.6亿元的额度内进行冻结。其后,被申请人海航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6)琼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韩海运株式会社的保全申请,并由其承担保全费用。海口海事法院对海航集团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琼72协外认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撤销海口海事法院的(2016)琼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理由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参见海商法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2019年3月22日,陈延忠《认可及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前可申请财产保全》)。
[6]早在盖特汽车公司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中,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他129号复函则明确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确定的原则,在申请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对其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参见海商法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2019年3月22日,陈延忠《认可及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前可申请财产保全》)。
[7] 参见广州海事法院微信公众号,2019年3月20日《关注!广州海事法院发布<2018年度典型案例>》,案例三。
[8] 2019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罗东川副院长在《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指出:“鼓励和支持国内仲裁机构改革创新,拓展国际仲裁市场,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力的仲裁品牌;积极参与完善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话语权,不断满足中外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为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9] 1976年4月28日制定的《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0条、1988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都赋予了仲裁庭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相关权利。其中,仲裁中的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开始后最后总裁决作出前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在紧急情况下载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申请财产保全,并且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财产保全。[引自李欣,《浅析涉外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问题》,《法制与社会》,2014.4(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