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洲[1]
摘要:本文仅就与与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进行探究与分析。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具体可分为受理、审查、裁定三个阶段。实践中,因囿于当年立法的局限性导致此三个阶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面对这些问题,不同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做法。因此,本文针对此类问题,在确保程序公正基础上进行了探究与分析,冀图使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更为顺畅与完善,更好的指导法律实务工作,维护法律权威。
关键词:船舶拍卖 债权登记 海事受偿程序
前言
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海事诉讼中特有的一项诉讼制度,其程序的运行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章(以下简称“海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而第十章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基础上,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的。经过近20年的实践,这一制度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也引起了不少争议。在“海洋强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新时代背景下,我们有必要针对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确保程序的公正,进而促进实体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扩大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向下可分为与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及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本文仅就与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进行分析探讨。
一、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存在的问题
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实际上可分为是三个阶段,也就是三个子程序:债权登记程序、确权程序、受偿程序,分别涉及到立案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三个部门,涵盖了立审执三个阶段。在实践中,这三个子程序环节中就分别存在着不同的问题。
(一)债权登记程序存在的问题
1.受理阶段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上述法条,可以看作是拍卖船舶的债权登记申请的受理条件。债权人想要申请债权登记,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在拍卖船舶的公告期内提出申请;(2)申请登记的债权必须与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但该法条却没有对不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债权登记申请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究竟是驳回申请、还是不予受理,抑或是仅发个通知书给当事人?
又如,在航运实务中,大量存在着船员属劳务派遣的情形。那么作为劳务派遣人员,这些船员是否可以就在船期间拖欠的工资直接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还是应当向劳务派遣公司主张,最后由劳务派遣公司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
2.审查阶段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债权人不提供债权证据时,上述法条规定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这很清楚,没有其他争议。当债权人提供了债权证据时,如果债权证据清晰明确,就还好办,直接裁定准予登记。可当债权人持有已生效法律文书前来申请债权登记,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该项债权到底产生于哪艘船舶认定不明确时,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该准予债权人登记债权,登记多少债权,法律并没规定。
3.裁定阶段
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债权人在申请事项中,不仅申请对债权进行登记,还要求确认该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应优先受偿,要求债务人承担确认债权的相关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以及债权登记程序的申请费。面对这样的请求时,法院该如何作出裁定,是将对这些申请的处理写入裁定项还是在法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予以释明?
目前,依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裁定驳回申请仅适用不提供债权证据的申请。笔者认为裁定驳回申请的适用范围过窄,不足以覆盖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如,债权登记申请立案受理后,因债务人主动清偿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的,此时法院该如何处理?
(二)确权程序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范围,但法律总有滞后性,存在着不周严的地方。如船务代理公司代垫港口规费、他人代垫船员工资等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该条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实务中的做法不一。
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在产生日起一年内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如不行使,则优先权消灭。但在实践中,往往一艘船舶上往往同时存在多个优先权,难道为保证自己的优先权不消灭,每一个优先权人都需要向法院申请扣船?
(三)债权受偿程序存在的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将债权人从拍卖船舶价款中实现申请费排除了出去。笔者认为此举不利于保护债权的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小额债权人的债权登记申请欲望。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船舶进行强制打捞的事件。对于此项费用如何实现,有主张通过债权登记程序及确权诉讼程序实现的,也有主张通过行政非诉审查程序实现的。因此导致海事管理机构在履职过程存在一些疑虑与顾忌。
二、债权登记程序问题的处理
(一)受理阶段
一艘船舶从扣押到拍卖成功需要经历一个较为冗长的过程,一般为半年到一年不等的时间。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有部分债权人在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之前就得知船舶要被拍卖的消息,或是因公告登报的滞后性,导致船舶上网拍卖时间早于拍卖公告见报时间,于是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债权利益就匆忙跑来法院要求登记债权。再有的债权人却是压根不知道拍卖船舶公告的事宜,或是知道又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忘了申请债权登记,在拍卖船舶公告期间届满之后才过来申请。
而《海诉法》仅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拍卖船舶的公告期内,向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法院面对上述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予以明确,不同海事法院之间的处理方法会有所差异。
对于提前申请债权登记的。有的海事法院会告知债权人现阶段债权登记程序尚未启动,其申请于法无据,让其先收回申请材料,待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之后,再申请登记;有的海事法院则会从减少债权人往来奔波负担,或是担心债权人收回材料后又遗忘申请的角度出发,先收下债权登记申请人材料,并向其释明,其债权登记的申请时间为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之后。第一种做法遵循了法定程序,却增加了当事人负担;第二种做法则反之。笔者认为法律应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因此,在目前法律条文下,立案法官应先向债权人释法析理,劝其先行收回债权登记申请材料,待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之后再行申请,如其坚持申请,则应告知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同时可制作记录簿,记下债权人的联系方式,待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之后通知其再行申请。
对于逾期申请债权登记的。有的海事法院会出具书面通知,告知债权人其未在法定的公告期间届满之前申请登记债权,其视为其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有的海事法院则会直接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其申请。笔者认为,债权登记申请涉及到债权人是否能够在船舶拍卖款中受偿的重大利益,不可以通知书这种非常规结案方式草草了结,所以前一种做法并不可取。至于后一种做法,笔者认为也不妥当。驳回申请一般是针对债权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得不到支持才可使用。债权人逾期申请债权登记,其申请登记的债权是于法有据的,有充足证据支撑的,仅仅是因为超过法定的债权登记申请期限,才丧失了申请债权登记的权利,所以是债权人的申请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才更为适当。
对于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债权登记申请。《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海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只有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才能够申请债权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有些债权人病急乱投医,仅是与船舶所有人有关,而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债权就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对于此类债权登记申请,法律并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有的海事法院的做法,就是依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海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债权人的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妥当。在海事债权登记程序中,驳回申请这一做法依据来自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显然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债权登记申请不符合这一条规定。而且笔者在前文也曾提及,认为《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海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是对债权登记申请门槛条件的规定,属于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驳回申请很明显属于立案受理后,审判过程中才有的裁定种类。所以对待此类债权登记申请,还是应当适用裁定不予受理。
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船员上船工作,船员可否直接就其工资申请债权登记?笔者认为可以。第一,劳务派遣船员登船工作,直接接受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为其提供劳务;第二,虽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但实务中,劳务派遣船员的工资一般由用工单位支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船员,所以劳务派遣船员的工资本来出自用工单位;第三,《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是否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就可以申请债权登记,劳务派遣船员工资的产生直接与船舶相关,没有理由不允许登记。
(二)审查阶段
实务中,会有遇到债权人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前来申请债权登记,可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可能没有考虑到涉案的船舶会被法院拍卖,所以在法律文书中的裁判项中并未明确该项债权到底是在哪一艘船舶上产生的。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虽没有在裁判项中明确,但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明确了船舶,一种是不仅在裁判项中没有明确,也没有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明确。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虽没有在裁判项中明确,但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是法官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上的事实,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可以此部分认定的情况明确债权与何船相关联;对于第二种情况,从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上,根本无法将债权与相对应的船舶连接起来,虽然债权人可能在申请债权登记程序,也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登记的债权与被拍卖船舶的关联性,但因债权登记程序不开庭审理案件,仅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实质认定,在这种情况,法院应依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认定债权人没有提供债权证据,对其申请予以驳回。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法律文书上虽写明了船舶,但与债权项对应的船舶有好几艘,在裁判时法院将对几条船的债权合在一起做出了裁判,以致在债权登记时无法将债权按船舶区分开来。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此不应太过严苛,一律予以驳回。其实,可令债权人提供足以证明每条船舶债权数额的证据,只要数额加起来与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金额总数一致,即可予以登记。
(三)裁定阶段
债权登记程序能够处理的申请事项的范围边界在哪?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来说,债权登记程序应仅就债权人申请登记的债权是否能够登记,登记多少债权作出处理;从债权登记程序审查方式来说,债权登记程序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债权人提供的债权证据从形式上能够确认债权存在与债权数额,法院就依法准予登记。而该债权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则涉及到实体问题,如在债权登记程序中作出处理,则明显超出其应承担的职能。且实体问题非实质审查不能查明,其更适合在后续确权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那么问题又来了,债权登记程序不能对该项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但法院作出裁判时是应对当事人所以请求作出回应的,法院应在何部分对该请求予以回应,裁定项部分?笔者认为不妥。裁定项是法院对债权人申请事项的处理结果,前文也提及在债权登记程序中不能对债权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作出实体处理。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应在裁定书中的本院审查部分予以释明,告知债权人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债权登记程序处理范围,应在后续确权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又如果是在债权登记前,已有证明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并认定该债权是具有船舶优先权。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还是不应在裁定项中作出处理,应在法院审查部分予以释明,告知债权人该申请事项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作出处理,在债权登记程序中不再予以重复处理。
那么对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确认债权的相关诉讼案件的受理费的请求该如何?无论是债权登记申请前的为证明债权而提起诉讼交纳的案件受理费还是债权登记申请后为进行确权诉讼程序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都应属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因此此项费用属于债权受偿程序中应处理的事项,而非债权登记程序应予处理的事项。面对此形,法院还是应在裁定书中的本院审查部分予以释明。
对于债权登记申请立案受理后,因得到清偿而归于消灭的债权,笔者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也提供了债权证据,很明显不能依据的《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该申请予以驳回,而是重新创设一种法定情形,对其债权登记申请予以驳回。
三、确权程序问题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此五项为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船务代理公司代为垫付的港口规费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要厘清这一问题,必须确定船务代理公司代垫的行为是否引起了船舶优先权的转移。港口规费的性质为行政征费,征收主体为行政机关,那么行政机关与港口规费缴付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存在海事请求权的转移,法律也不允许转移。因此船务代理公司的代垫行为消灭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缴纳港口规费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垫付港口规费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此项债权也就沦为了不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一般借贷之债。[2]
他人代为垫付船员工资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劳务派遣公司、船舶承租人等代船东垫付船员工资。有学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报酬属于专属于权利人的权利,不可转让。笔者认为这一看法虽合乎法理,但却不那么切合实际,不利于在实务中及时保护船员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反而还会影响船舶营运,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如果不允许他人代为垫付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那么他人代付的积极性必然会大受打击,如此以来,船员的工资必然得不到及时偿付,进而因罢工导致船舶停运的事件也会大大增加,易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性。如果鼓励他人代为垫付船员工资,允许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转让。则一来可以使船员工资及时得到清偿,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二来可以保证船舶营运的持续性,避免因船舶停运而导致违约等一系列连锁反应。
当一艘船舶上同时存在多个优先权时,如要求每个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都需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那么同一艘船舶就被扣押很多次,极大地增加了法院工作量,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坚持效率原则,只要其中一名船舶优先权人向法院申请了扣押船舶,就视为所有处于一年期限内的优先权人已经行使了船舶优先权。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又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
四、债权受偿程序问题的处理
对于在债权登记程序中所交纳的申请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未写明在后续程序该项申请费是否可由债务人承担。笔者认为此项申请费应属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理由在于,此项费用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果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就不必花费这笔钱,所以此项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情合理,应交由法院执行部门处理。
强制打捞费用应如何实现?海事局作出强制打捞的措施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该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水上交通安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故强制打捞的性质为行政代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行政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如当事人不愿承担,海事管理机构可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强制打捞费用实现的途径为行政强制执行,且强制打捞行为属行政强制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应通过海事债权登记与确权诉讼程序实现。强制打捞费用虽不能通过海事债权登记与确权诉讼程序实现。因为海事管理机构的强制打捞行为在客观上保存了船舶的价值,使其仍能够有价值被拍卖,使得其他债权人还有机会获得清偿,所以笔者认为此项费用属于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法院对此应予先行拨付。
结语
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其必须不断自我革新,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作为一个在我国运行已近20年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上述意见,是笔者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对于在实践中遇到问题所在的一个思考,难免有考虑不成熟或不周到的地方,希望能够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引发大家更多思考。
参考书目
[1] 王玫黎主编.海商法律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
[2]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