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轮公司停运背景下留置船载集装箱货物纠纷疑难问题探析

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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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瑞秋 舒坚*

 

 

摘要:近几年来,国内出现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出现的“失联”、“暂停营运”事件,以及国际上的韩进海运株式会社的破产事件,由此导致的留置船载集装箱货物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受到较大关注。此类案件呈现出案件数量大波及面广、诉讼请求及抗辩多样化、法律争点复杂且裁判难度大、法律风险多发频发等特点。审判实践中,集装箱货物留置权行使的法律依据、港口经营人和出租人能否对集装箱货物行使留置权、付款协议是否可撤销等问题较为突出,亟待统一意见。为此,需要进一步厘清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边界,强化法律风险管理,在合理及必要限度内行使留置权。

关键词:港口作业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留置;可撤销

 

一、留置船载集装箱货物案件的基本特点

集装箱为货物运输带来了技术革新,也对法律提出了新要求。在航运市场低迷的状况下,当班轮公司出现异常举动时,为挽回损失,港口经营人、期租合同项下的出租人等相关方纷纷实施“自救”,通过留置集装箱及货物以作为债物履行的担保。例如,由于担心航运企业无法支付已经产生或即将产生的港口作业费用,一些港口经营人要求货方在交纳提箱包干费或保证金之后方可提货;期租合同项下出租人以航运企业欠付租金为由,向货方收取超过正常运费金额一倍甚至更高的提箱费,否则不予办理提箱手续,前述行为引起了众多货方的强烈反对。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疑点难点进行分析,此类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呈现多样化特点

实践中,港口经营人对航运企业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请求给付欠付作业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给付之诉;二是请求确认对占有的集装箱及货物依法享有留置权,可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确认之诉。货方对港口经营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以非法留置船载货物为由请求返保证金。货方对期租合同项下的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以非法留置船载货物为由请求返还提箱费;二是以乘人之危或显示公平为由撤销之前的提箱协议。但具体到个案,货方诉讼请求的内容并不相同,有的请求因目的港变更产生的拆箱费和续运费,有的请求港口经营人返还紧急作业费。相应的,抗辩也多种多样,如主张协议系货方自愿签订,在航运企业无法正常营运时,为卸货支付的费用肯定超过正常营运时费用;主张港口经营人控制货物及收取费用是受期租合同项下的出租人或航运企业委托而为之,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期租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在航运企业停止营运情况下,继续将集装箱货物运至目的港系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作为受益人的货方支付必要合理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诉因与抗辩容易经常发生变化,亟待法官加以引导和固定。

(二)案件标的额不大、但波及面广

在此类以港口经营人为被告的案件中,多半是货方在提货时被港口经营人按照每标箱收取了1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提箱作业包干费或保证金,虽金额不大,但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一条船一个航次可以运载的集装箱已高达上千个标箱之多,必将涉及众多货方利益。在泉州、东莞等地就已经发生多起货方因不能正常提货,围攻港口经营人的行为,并出动当地公安进行维稳,如法院处理不慎必将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这些案件的审理,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航运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

(三)法律争点错综复杂,法院裁判的难度加大

现行法律并未对留置权下定义,就留置权规范在我国多部现行法律均有规定。涉及留置船载集装箱的规范,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1]作为担保合同履行方式之一的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87[2]承运人留置权和第141[3]出租人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82条和第84[4]关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15[5]承运人留置权、第380[6]保管人的留置权和第395[7]仓储合同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0[8]民事留置权和第231[9]商事留置权。相关法律在留置权成立要件上的差异表述,导致了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具体到留置船载集装箱货物领域,如依据《物权法》规定留置物须为“债务人的动产”,如依据《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则无留置物须为“债务人的动产”之要求,即港口经营人能否对第三人所有的船载集装箱货物进行留置,《海商法》对此并未作出相关规定,该问题长期以来困扰着海事司法界。还有涉及当事人选择的诉因和主体的差异,在衔接和适用法律上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这势必增加了法官裁判此类案件的难度。

二、多方利益的冲突与博弈:留置船载集装箱货物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海商法》、《合同法》与《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冲突与衔接问题

物权法》第 230 条、第 231 条,《合同法》第315条、第380条、第395条以及《海商法》第87条、141条关于留置权规定是否不一致?与《海商法》相比较,《物权法》为民事基本法,其所规定的留置权不限于特定的法律行为,包括一般民事债权,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权均可以成立留置权。《物权法》与《合同法》虽为同一位阶的法律,但就留置权适用范围而言,《物权法》的留置权的规定适用范围是包括债权,《合同法》仅对四类合同留置权作出特别规定[10]。虽《合同法》颁布施行在前,《物权法》颁布施行在后,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但《物权法》第 230 条及第 231 条并非对留置权下定义,并非行使留置权的大前提,其规定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对某些物享有留置权,同样《合同法》的规定亦是债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物享有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第8[11]的规定,单行法律可以就某一方面的物权做出比《物权法》更有针对性更具体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该特别法,因此不能得出债权人在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对该物行使留置权时既要符合《合同法》该些条款的规定,又要符合《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诚如,前述提到的《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及《合同法》涉及留置权的四类合同,较之《物权法》中留置权的规定而言,应视作特别留置权。何谓特别留置权,此种留置权之成立之要件或效力,与一般留置权有其不同之特殊处,从而以特殊留置权之名,有别于一般之留置权[12]。特别留置权因多是因商事交易中的经营性合同行为而产生,且可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这特别留置权与一般民事或商事留置权的最大区别所在。为此对于债权人而言,选择留置权的类别和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尤为重要。

 1994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召开全国海事法院研究室主任会议,指出根据《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承运人能够留置的只能是直接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向法院申请扣押第三人的货物。[13]《合同法》第315条从文义上看,该法条并未明确承运人只能留置托运人所有或具有处分权的货物。20017月发布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对这个问题统一了认识:在沿海内河的货物运输中,托运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在国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中,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在合理的限度内承运人可以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虽同为运输合同承运人的留置权,但在不同运输区域,承运人可留置的货物的属性是不同的。杨良宜先生曾感叹:“《海商法》中的货物留置权规定,对谨慎的承运人来说是画饼充饥,对鲁莽的承运人来说则是危险的陷阱”[14]。但为何相同性质的合同在立法上却存在如此差异,其现实的依据在于目前我国就海上货物运输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采用两套并行机制。[15]

根据行业惯例,港口集装箱货物作业内容主要包括集装箱装卸、驳运、存储和装拆集装箱等。仓储作业只是港口作业的一部分,港口经营人担心无法通过《合同法》第380条和第395条来全覆盖港口作业所产生的费,港口经营人欲留置船载集装箱货物,《物权法》项下的民事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便成为其行使留置权的重要支撑。

(二)港口经营人能否对集装箱货物行使留置权

在港口作业纠纷中,一方为港口经营人,一方为作业委托人,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委托协议的委托人可以是承运人亦可是货方。当委托作业人逾期履行支付港口作业费时,港口经营人就会意图对“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货物所有人和作业委托人为同一主体时,争议还小。因集装箱货物所有人庞杂,货物数量大小不等,从经济便捷角度,难于与港口经营人达成具有较为优惠的作业委托协议,实践中与港口经营人多与为非集装箱货物的所有人签订作业委托协议。设若班轮运输公司受货物所有权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协议,班轮运输公司因为前票集装箱货物在宽限期过后仍欠付港口作业费,港口经营人欲为前票货物操作所产生的债权对本票货物行使留置权,必然会引起本票货物所有权人的抗拒。即港口经营人对非债务人所有的集装箱货物能否行使留置权。[16]

关于债权人可否就债务人交付占有之物主张留置权,涉及到《物权法》“债务人的动产”的解读问题,即是否限定于债务人本人所有的动产。对此学说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等不同的观点[17]。为了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只要留置人确信所留置的动产属于债务人,不问标的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根据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享有留置权。”[18]这种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19]规定相合。不过,相反见解则认为,留置权的基础在于寻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留置他人之物以担保自己的债权超出了利益平衡的限度,因为第三人对留置权人并不负担债务[20]。很显然,主张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的,其目的在于弥补债权人仅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留置权善意取得范围之界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障第三人利益,其妥当性值得怀疑[21]

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及2016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均未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限定。对《物权法》第230条中的“债务人的动产”是否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如果将“的”扩大解释为“债务人交付的”,将导致第三人的财产被债务人的债权人占有后,即可能被留置,所有权人的风险可能遭受的风险被无限放大[22]。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于2010年就这一问题作出批复[23],批复认为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集装箱货物所有权与占有状态相分离的情形下,他人可依据占有之事实推定其所有权状态而产生的合理信赖,他人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善意取得处于承运人掌控下的集装箱货物的留置权。[24]但就港口经营人而言,依据航运市场上的一般情况与交易模式,其对集装箱货物的所有人是否为港口作业协议的委托人即承运人所有,具有相当程度的识别能力。在承运人多不是集装箱货物所有人的背景下,认为港口经营人满足留置权善意取得的“不知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较为牵强。此时,再否直接适用《担保法》第82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答案亦不肯定。

(三)期租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可否留置集装箱货物

根据《海商法》第129[25]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期租合同项下出租人的义务在于交付船舶并提供约定的船员,承租人的权利为根据租约的规定在允许航行区域自主营运,包括安排揽货、挂港、护航、卸货及调度等,以日期或载重吨为单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与运费不同,运费体现的是运输货物的报酬,而租金体现的是船舶租赁使用报酬,其价值只是附着于船舶之上,而承租人置于船上的货物并不一定是产生这租金债务的原因。根据《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解决了期租合同项下出租人可否留置船上不属于承租人的财产的问题,明确期租船舶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财产享有留置权。

如涉及域外法适用时,集装箱货物留置权就变得更为复杂,如在英国普通法下,当提单被有效的并入了相应的留置权条款后,承运人或者船东就拥有了对货物的合同留置权,不论该货物是否为承租人、托运人所有,承运人或者船东都可以行使该留置权[26]。然国内沿海、内河班轮运输,则鲜见期租合同留置条款并入运输单证的约定,如果不对留置标的物加以限制,会损害与期租合同无关的集装箱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有失公平原则。

船东为了保证能收回租金和其他费用而在租船合同中订立货物留置权这一条款,是否能发挥实际作用?期租项下承租人既是托运人又是收货人,出租人基于承租人未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可依租约对船上属于承租人所有的货物和财产如船上燃油进行留置。但在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中,集装箱货物属于承租人所有的情况少之又少,正如“如果租船合同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不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留置货物,若货物是第三方托运人的,则即使租金未付,出租人也不能留置货物”[27]所述,对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设立留置权的约定形同虚设,实际上是行不通的。

(四)期租船舶出租人受承运人委托留置集装箱货物问题

期租合同的出租人,以获得承运人(承租人)出具的可自行安排涉案航次船舶靠泊卸货、交付货物并收取本航次合理运费及装卸费、拖轮费、护航费、船舶燃油费等的授权为由,对该航次的集装箱货物进行留置。该争议首先得厘清该授权的性质,是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还是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无效合同。

有观点认为,该授权行为里,除了载明收取运费外,还包括运输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那么该授权行为的性质应视为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该转让行为应取得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托运人的同意,合同的权利义务才能转移,如托运人不同意,则出租人未取得运输合同的权利,无权行使留置权。在集装箱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托运人为提取货物,交纳了相关费用之后,表明托运人承认出租人在行使运输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但是出租人的权利来源于之前的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权利,且其权利不得超过承运人原有的权利。对于超出承运人不享有的权利进行转让,对托运人而言是无效的。

有观点认为,该授权行为的性质为委托代理合同。此时出租人行使的是承租人在运输合同项下对托运人的权利,在托运人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依法可以对涉案集装箱货物进行留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承运人。但如果出租人在以承租人的名义行使留置权的过程中,对已经支付了运费的托运人再次收取运费、收取超过了正常运费数额的费用或超过了合理限度留置集装箱货物等情形时,托运人损失的如何才能得到救济。承运人在出具该授权时,一般都已经陷入经营危机,此时其债务清偿能力非常有限,如果将法律后果都归属于承运人,对托运人而言非常不利。

有观点认为,该授权行为的性质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无效合同[28]。因为承运人在陷入经营危机之后,其对出租人和港口经营人在期租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中背负巨额债务,为帮出租人和港口经营人减少损失,置托运人利益不顾,有意授权出租人可以收取超出正常运费的金额行为。对于收取超出正常运费金额的费用的外在行为,承运人以委托人身份出现,表面上由其来承担责任,具体实施行为的受托人则规避非法留置的障碍以获取超额的利润,最终以期达到收取超出正常运费金额的行为合法化的目的。

(五)期租合同中止或解除后,集装箱货物的留置问题

在期租合同项下,承租人(承运人)欠付租金并发布停止营运公告之后,出租人可以基于《合同法》的不安履行抗辩权或根据《海商法》第140[29]规定宣布中止或解除期租合同,那么此时尚在出租人船上的集装箱货物如何处置,可否选择就近港口卸载集装箱货物,亦或继续履行期租合同将船载集装箱运送至目的港。此时则面临着货方、出租人、港口经营人的利益冲突至选择之问题。

社会成员数量规模越大,各成员之间 共同分享的利益(公共利益)就越脆弱,越需要法律予以特殊关注和重视[30]。据此,有观点认为,因为船载集装箱货物价值巨大,涉及的货方众多,出租人中途中止或解除期租合同会影响众多货方利益,因此出租人无权中途中止或解除期租合同。该观点忽略了不同合同项下利益的冲突问题,在该类纠纷中出租人行使的是期租合同中的权利,货方的权利的保障来源于运输合同的履行;同时法律亦未赋予货方可以阻止出租人行使期租合同的权利的情形;因此不能以人数众多、价值较大为由简单得出来出租人无权中途中止或解除期租合同。

此时,出租人选择中止或解除期租合同之后,将面临如何将运输集装箱货物的船舶撤回之问题,为了尽快将船舶撤回,出租人可以选择就近港口或码头将船载集装箱货物卸入堆场,亦或可以选择从解除期租合同后,以无因管理人或新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之角色,将船载集装箱货物运输至目的港,对解除期租合同之后产生的运费,有权留置集装箱货物。

(六)关于付款协议可否撤销问题

前述非法留置船载集装箱货物的情形下,出租人或港口经营人为保护其向货方收取提箱包干费、保证金的行为不被追责,往往要求货方签署一份付款协议,意在表明货方是自愿支付或者代承运人支付相关费用,并放弃追索的权利,否则就不予办理提货手续。货方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会以其受到胁迫等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付款协议并要求退还已经支付该费用,货方的该主张亦有难度,因为司法实践中,对胁迫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31]。有观点认为货方承诺给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2]。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承运人不能正常运作,货方急于提货的危困出境,签署了违背货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应予撤销[33]。付款协议是否是货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了摆脱已经发生的提货困境而自愿作出,还是因面临危困处境及避免后续扩大损失的发生而被迫作出的同意,外界殊难推知。付款协议的收款主体的识别、款项的性质、收取金额是否合理等等,在具体个案中确定也较为困难。审判实践对付款协议效力认定存在争议,法官需要在正常的商业行为还是利用优势地位达成的不公平协议之间做出权衡选择。

三、各方利益诉求的衡平与兼顾:船载集装箱货物纠纷的化解之道

落实“一带一路”倡议和“交通强国”战略部署,维护我国和沿线国家的航运、贸易各方的正当权益,保障集装箱货物高效有序的流转,是应有之义。为妥善化留置船载集装箱货物纠纷,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厘清各自权利义务的边界,强化法律风险管理

在审判实践中,期租合同项下承租人拖欠出租人租金、港口作业合同项下委托人拖欠港口经营人港口作业费等现象较为常见。出租人和港口经营人对上述应收账款在思想上没有重视,在制度上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在航运市场上升期这些风险容易被市场掩盖,在市场行情出现周期性波动或委托人(出租人)出现亏损或停运等情况时,出租人和港口经营人将会面临大额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经营风险,为此对掌控中的集装箱货物采取留置的方式,以期将其债权清偿之风险降低或转嫁至集装箱货物的货方。这是将各自合同中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至本合同外的主体,对货方而言及为不公平。

从契约自由角度看,港口作业合同的内容、履行方式等均由作业委托人与港口经营人协议确定,作业费用支付的方式由预付、“一票一结”的现付转变延期支付,即给予一定的账期(如签订年度协议,允许费用进行月度滚动结算),这是市场行为对合同的适应性调整,本无可厚非。如果港口经营人严格遵守“一票一结”的作业流程,港口作业费用基本上可以实现全额收取。但在市场行为中,港口经营人为了吸引大客户稳定货源,选择了延期支付方式,必然伴随着面临大额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经营风险。然则,在集装箱货物的货方并非是港口作业合同相对人时,要求其承担港口作业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缺乏合同依据。此时,出租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加强法律风险应对,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加强合同管理,建立电子化的信用档案,依据信用评级理性选择委托人(承租人)缔约,适时提高预付款或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此外,应充分认识到船载集装箱货物的特殊法律风险问题,其留置行为涉及到《海商法》、《合同法》、《物权法》的衔接与适用、集装箱货物的保管与及优先权的实现等,否则稍有不慎,便可能受到非法留置的非难。

(二)留置权的行使必须受合理及必要限度的约束

法律要求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尽量与债权金额相当,目的是避免债权人滥用留置权以造成债务人的不当损失[34]。而债权人应从占有的可分物中留置与债权金额相当的财产,则是对债权人留置标的在价值量上的一种限制,是留置权得以合法成立的条件。

实践中,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能是一个集装箱货物,也可能是数个集装箱货物,亦可能是一个集装箱内的部分拼箱货物。基于担保债权的需要,债权人应根据债权的金额留置相应的财产。如果债权人占有的是数个集装箱货物,其应留置与债权金额相当的一个或者数个集装箱货物;但如果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一个集装箱或与其他货方拼箱的货物,则即使该货物的价值超过债权的金额,此时不管从方便操作、有利于保护留置物价值角度考量,一个集装箱或其内的部分拼箱货物应视为一个不可分物,债权人也可对之行使留置权。

《物权法》第 233 条有关“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的规定应扩张解释为不仅适用于留置权成立之时,而且适用于留置权存续期间,如留置物为数个集装箱货物,在其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因债务的部分履行或者其他原因而减少时,留置的集装箱货物的数量,则应相应减少,否则债权人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净化营商环境为导向,促进集装箱货物流转

在作为承运人的航运企业突然停止营运,港口经营人和出租人在被欠付高额费用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和出租人均有权中止履行之前与承运人之间的协议,货方将面临着提货不能的窘境。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继续完成原定计划的港口的靠泊,港口经营人接卸货物,必然支出比正常营运更多的精力和费用,货方仍只需承担正常营运时的提货费用? 如果出租人停止运输、港口经营人不接卸货物时,货方的利益将会变得更不确定性?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要在具体的案件情形下谨慎地处理,尽可能使得不同利益都能够得到实现,而不能基于认定某一利益处于高的位阶而完全压制和排除其他的利益,从而实现相互冲突利益在总体上的最大化[35]。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货物流转的角度考虑,对出租人和港口经营人就该批货物作业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支持其在货方提货时向货方主张必要的分摊。

 



* 宋瑞秋,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副庭长;舒坚,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法官助理。

[1] 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我国立法上并无所谓的留置权制度,该规定将留置权归于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且未限定合同的类型。

[2] 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 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3] 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 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4] 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5] 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 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 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8] 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9]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0] 除《合同法》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中有关于留置权规定外,该法第422条对行纪合同的留置权亦做了规定。

[11] 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2页。

[13] 陈敬根,刘忠:《有关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三次大辩论及其反思》,载《2007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23页。

[14] 杨良宜:《程租合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4页。

[15] 2018115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公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简称《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章4.47条修改了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不再强调货物所有必须归债务人所有。

[16] 2018115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公开发布《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4.2条将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在港区内从事货物作业的人纳入实际承运人范畴,为港口经营人在特定情境下承受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打开了突破口。法律不完善可以被修改,但在条文被修改前必须被遵守。

[17] 高圣平:《担保法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68页。

[18] 李国光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页。

[19] 该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20] 张家勇:《承运人对第三人货物的留置权》,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151页。

[21]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43页。

[22] 参加(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如企业之间的留置权不以债务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为必要条件的话,则所有权人可能遭受的风险被无限放大,不利于诚信商业体系的建立。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 辽民三他字第 1 号《关于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诉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10) 民四他字第 10号]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主要是指债务人占有的动产,考虑到留置权的特殊作用,也可以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本案中应当向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的集装箱租用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合法占有的集装箱。该批复为电话批复。

[24] 参见(2016)粤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式,依据港口作业的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港口经营人并不负有审查集装箱内货物所有权真实状态的义务。

[25] 该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26] Michael Wilford Time CharterM]. Lloyd's of London Press Ltd( 1989) .533

[27]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28] 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情形。

[29] 该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30] 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 》,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第83页。

[31] 因受胁迫而实施法律行为,其可撤销性应具备胁迫、因果关系、不法性与故意四项要件。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4-287页。

[32] 参见(2017)鄂民终32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提货协议书》第4 “乙方(路达公司)自愿代南青公司向甲方(申舟公司)支付部分运费,总计人民币元18000元中用以提取附件一所列所有提单号对应货物”的约定,据此,路达公司向申舟公司支付18000元系其按照约定自愿代南青公司支付部分运费,路达公司诉称该18000元为赎箱费并主张返还及利息缺乏依据,纠正一审认定该18000元应以返还的主张。另(2017)浙民终10号判决亦认为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持不可撤销的观点。

[33] 参见(2016)闽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根据《协议书》中 “纬泰物流是“良翔2”轮上1420尺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良翔海运认为截至20151122日,新闽航公司已欠该轮租金5540072元;为尽快放货,纬泰物流同意为新闽航公司垫付其应向良翔海运支付的船舶租金84000元”的约定,因新闽航公司停止经营,导致船舶无法在目的港正常靠港交付货物,使纬泰物流面临无法提取货物、财产权益受损的处境,可以认定其处于危难之中。而良翔海运利用其对案涉货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迫使纬泰物流与其签订《协议书》并支付本应由新闽航公司支付的船舶租金,违背了纬泰物流的真实意思,属于乘人之危并判决撤销《协议书》。该判决生效后,良翔海运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698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4] 尹田:《留置权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73页。

 

[35] 赵宏:《限制的限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 》,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157-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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