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72民初552号庭审笔录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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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时间:20207151000

地点:湛江法庭

案号:(2020)粤72民初552

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承办人:文静

法官助理:权晓

书记员:李柏漫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虾峙分公司。(下称“原”)

主要负责人:蒋跃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哲,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纵横石化有限公司。(下称“被1”)

法定代表人:李达

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实华东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2”)

法定代表人:曹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华、李伟,该公司员工。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全体起立,请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入庭。(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虾峙分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纵横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实华东成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情况。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原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虾峙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小庙湾95-87室。主要负责人蒋跃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哲,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情况。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1:茂名市纵横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二路11301房。法定代表人李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2茂名实华东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渡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曹光明,职务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李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审:原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被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没有。

2:没有。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非非、人民陪审员苏晓玲组成合议庭审理,法官助理由权晓担任,书记员李柏漫担任记录。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1: 清楚,不申请回避。

2: 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庭前已经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各方对证据交换的意见是否确认?

原代:确认。

1:确认。

2:确认。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纵横公司向原告支付滞期费446250元;2.判令被告纵横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本金446250元按每日5‰从202042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实华东成公司对被告纵横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119日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旗下“元翔9”轮计划在2020126日±1日装载3#喷气燃料4200吨±5%吨,为两被告提供从大连恒力石化至茂名水东港的航次租船服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元翔9”轮于1290930时到达大连锚地,于1310830时装完货出港,260620时到达茂名锚地等待卸货。因实华东成公司未及时安排卸货泊位,导致“元翔9”轮直到2231815时才卸完货,实际滞期357小时。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支付滞期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审:现在由被告答辩。

1:详见书面答辩状。一、涉案被答辩人的船舶滞期卸货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答辩人及被告二的责任应当全部免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及被告二支付滞期费44625元及利息欠缺法律依据。二、涉案货物的装货、卸货责任在于被告二,答辩人的责任仅是支付运费,答辩人无约定依据要对被答辩人就涉案船舶的滞期费承担责任。

2:详见书面答辩状。一、原告主张东成公司对纵横公司支付滞期费、滞纳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东成公司未能及时安排卸货泊位没有事实依据。三、《合同》约定滞期费率3万元/天的标准过分高于元翔船务的损失,应适当予以减少。四、元翔船务亦没有严格履行《合同》,存在延期到达装货港的违约情形,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应可与滞期费用于抵消。补充答辩:所谓费用是发生航运中所有都包括运费和滞期费,不是分开的。货物的装卸责任在合同是没有约定的,纵横公司作为托运人之一是负有装卸义务的。本案是合同纠纷,并非是侵权之诉,所以是谁的责任导致产生滞期费不重要,要根据合同约定处理费用结算问题。针对原告滞纳金和滞期费标准过高,滞纳金和滞期费都是违约金的表现形式,不能同时主张。

审: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开调查。由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明的事项,由被告进行质证。

原代:一共提交了3份证据。证明内容与我方提交的证据清单一致。有原件的庭前也已共法庭核对。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2.航海日志,拟证明因实华东成公司无法及时提供卸货泊位,导致“元翔9”轮在装卸两港共计耗时453小时,产生滞期费;3.结算函、律师函、快递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滞期费,两被告均不按合同约定支付。

审:由被告进行举证。

1一共提交了3份证据。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详见证据清单)证据1.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航次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仅是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而胡武的装、卸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三方约定是由被告二承担。3.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二交货给被告一的地点是茂名石化国雅仓库。因而,涉案货物的装卸货的责任不在于被告一。

2:一共提交了5份证据。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详见证据清单)证据1.东成公司、纵横公司、元翔船务签署的《航次运输合同》。2.东成公司与纵横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4张。3.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1.19发布《国际阿魏酸健康委确认我省首例输入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比例》、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1.23发布《广东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拟证明东成公司托运时间是119日,“新冠疫情”尚未爆发,托运人无法预见疫情发展;受疫情影响,政府采取的防疫措施对东成公司来说属于不可抗力。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拟证明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各行各业延迟复工,原告滞留茂名水东港不会产生较大经济损失。5.2020.4.13元翔船务与东成公司签署的《航次运输合同》,拟证明元翔船务的运费已降至168/吨,滞期费率已降至18000/天。

审:各方在庭前证据交换已经发表意见,是否补充和变更?

原代:补充一点,三方签署的航次合同约定运费为365/吨,实际支付的运费260/吨。合同是三方盖章签署的,最后盖章的是被告一,其是在2020.2.12才盖章传回的,已经远远晚于船舶装货之后。被告一在答辩过程中认为原告逾期到港,我们认为合同是在装货完后签署的,是认可到港时间的,被告一基于该理由,当时航运价格在跌,从365元降到了260元才盖章确认该合同。

1:没有。以庭前会议意见为准。

2:没有。以庭前会议意见为准。

审:被告二是否货主?

2:没卸货前是货主。

1:原告与两被告实际签订合同日期是2020.1.19,原告是确认的,双方在19日后已经就合同做准备,不是原告所述的2.12签订的。不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审:原告刚才说法的证据体现?

原代:庭后补交微信聊天记录。

审:被告同意1.29船舶抵达装货港是否有证据?

原代:1、大风天气导致不能按时到达装货港;2、被告一迟迟未盖章确认,到港时间符合合同履行的要求;3、承运人接受到被告指令装货,应认为被告对船舶到港时间认可。

审:大风天气是否有证据?

原代:船东有海事发的信息,庭后补交法庭。

审:是否及时向对方反馈?

原代:有电话联系。庭后能提交的就提交。

审:微信是谁和谁联系?

原代:微信是我们和被告一和被告二联系。具体经办人我们方是蒋跃军,被告方的具体负责人庭后提供。

1:被告1需向当事人核实。

审:关于船舶迟到港10%违约金,该约定原告意见?

原代:首先,船舶迟到港是经过三方认可,不是原告原因,其次,合同条款约定船舶到港造成托运人1责任和损失由承运人赔偿,但结合之前质证情况,被告2不存在任何损失。所以无法要求承运人承担。其次,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合同实际履行运费价格是260元。

审:运费价格变更也提交相关证据。

原代:好的。

审:10%违约金,被告二损失体现?

2:因为原告主张滞期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所以如果要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因为延迟到达装货港也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大家都有责任,都要承担,由此产生费用都要抵消。关于运费下跌合同明确约定运费是原告和被告一结算,我们不知情,承运人是被告一去找的,我们在答辩状也说明得很详细。最终我们结算时候我们单价是不包含运输的,我们约定经过我们同意才卸货是保证我们货物安全,不能由此认定我们有装卸责任。

审:装卸货指令是谁发 ?

2:我们发出。

审:保证装卸港口安全,提供可供货物装卸安全的责任是谁责任?

2:协调港口是我们责任。但是不能认定我们有装卸责任,但是航次合同约定是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

1:1、关于运费原告和被告1对运费已经结清事实没有争议。2、货物装卸是由被告二负责的,被告一是为降低进货成本,所以在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担运费,被告一协商费比被告二低,被告一仅承担货物运输费用,装卸货物责任在被告二。被告一和二是购销关系,被告二是在目的港自己仓库交货。

审:装卸费用是谁负责?

1:被告二负责。

原代:不清楚。

2:装卸费用是由原告和被告一负责,我只是控制我的物权,所以定了特别条款,由我方通知托运人卸货,目的是托运人听我指令卸货。运费就是原告和被告一负责。装货港的费用包在运费里,卸货港的油品卸到我们的罐里是我们负责。

审:合同是否约定滞期费谁负担?

原代:没有。

2: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第2条合同不能向被告二主张费用,该费用包括所有费用。

原代:该任何费用指的是运费,是对运费条款的叙述,滞期产生的原因只要由于被告二未能及时提供合适的卸货泊位,其作为违约行为主要责任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1、我们认为被告二所述合同第2条第2点不能向托运人主张任何费用,该费用特指运费,是在运费结算中约定。2、根据航次合同滞期费,如有是被告二承担的,货物卸货是被告指令和承担责任,被告一没有该方面责任。滞期费根据合同,如有是被告二承担。3、货物卸货是因为不可抗力,是因为新冠病毒疫情,应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原告主张滞期费没有法律依据。

审:被告二迟延到港是否提起反诉?

2:没有,但是本案可作为抗辩,可相互抵消。

审:对于原告到装货港和卸货港时间点双方是否有异议?

1:由法院依法认定。

2:没有异议。

审:船舶到港时间是否告知被告?

原代:有,且船舶到港是可以通过船讯网查询的。庭后提交告知被告1到港时间。

审:两被告船舶到卸货港之后因为什么原因不卸货?

1:到港之后因为疫情原因,政府对人员出行实行限制。被告二拉货的车辆不能进来,货物也没有人需要,所以被告二油库有油,不能及时卖油,不能再装原告的油,导致不能进行。

2:因为疫情是123日在全国实施,在广东省119日已经全面进行紧急状况。该状况导致我们整个社会经济停摆,整个社会经济活动停止,造成港口装卸活动停止。

审:港口装卸活动具体指什么?

2:港口上班,但是不允许装货、卸货。

审:是否有发通知?

2:有通知,是港口对外公布的,庭后补交。

审:大概什么时候对外公布不作业?

2:庭后补交该材料。

1:与被告二的是没有矛盾的。

审:当时在卸货港停了这么长时间是否告知原因?

原代:告知我们是疫情影响,但我们所知港口一直可以。卸货,合同签署看,我们和被告二是119日签署的,那时候已经有疫情影响,应该预见严重性,直到我们到卸货港没有通知我们。其次,被告一合同盖章回传是2020.2.12,这也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那时候疫情已经发生。

审:补充提交当时所知道的港口可作业的信息。

原代:通过其他认识的货代联系的,庭后提交调查令。

审:就本案事实原被告是否相互发问?

原代:被告1合同盖章时间是什么时候?

1:以合同签订119日为准。

原代:没有问题了。

1:没有。

2:疫情是社会公众事件,是否要我方通知原告才知道是疫情吗?

原代:船舶是特殊行业,不像企事业单位,是在海上本身是隔离的环境,每个地方采取紧急状态时间不一致。疫情期间航运市场都是在正常进行的。

2:被告1实际结算运价是多少?

1:代理人尚未核实,以原被告双方付款发票为准。

2:本案发生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一给出运费过低,提出滞期费诉讼,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一的纠纷,原告应去找被告一主张权利。

审:被告一回去核实是否是260/吨?

1:庭后核实。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1、涉案航次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时间;2、本案履行过程哪方违约,哪方承担违约;3、滞期费是否符合,是否过高;4、船舶是否构成迟延到港,是否应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是否有补充和变更?

原代:没有。

1:没有。

2:没有。

审: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首先合同生效时间是2020.2.12,本合同是三方签署,应以最后一方盖章回传时间为准。其次我方认为被告一、二是合同共同托运人,应对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二负有主要装卸货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滞期费计算是根据航运市场当时的市场行情和三方协商一致结果,不存在过高。且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一条30005000吨的船舶,滞期费普遍是3万元-5万元,船舶实际滞期成本除去折旧和停运期间的利润损失大概在2.5万元左右。滞纳金计算方式是参照逾期支付运费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

审: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1、关于生效期间,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原告在起诉状及证据目录都确认生效时间是2020.1.19,原告主张该合同生效时间是2020.2.12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在2020.1.19订立合同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已经做准备工作。2、关于违约责任,如有违约,不是被告一违约,因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很清楚,被告一仅是负责承担支付运费义务,如果被告一没有按时支付运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本案是被告一向被告二供货,被告二交货地点是被告二仓库,而原告运输被告二供应的货物,装卸货都是被告二承担责任。所以如果存在滞期卸货,违约不在被告一而是被告二。3、关于滞期费,原告在合同的滞期费约定三万元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每天达到三万元,本案的运输货物滞期卸货是因为受到疫情原因引起,就该方面最高院及广东省高院审理疫情民商事案件有明确规定,疫情是一个众所周知事实,疫情影响是巨大的,影响到整个国家经济处于停顿状态。疫情也是合同三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和克服的事实。所以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规定,不可抗力造成违约是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所以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承担滞期费没有法律根据。4、原告货物到港是否延迟,被告一认可被告二意见。

21、合同是在签订之日成立生效,在证据12020.1.19签订,各方也做了各项工作。2、违约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一作为托运人之一也有装卸责任,不能根据被告一原告买卖合同认为没有装卸责任。航次合同实际为被告一与原告的合同,被告二之所以在其中是为了保障我们货物安全,避免承运人随意装卸属于我们的货物,不能因此认为装卸责任在被告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运人不能向被告二主张费用是被告二免责事由,被告二不存在违约。本案是合同纠纷,并非侵权之诉。谁的责任导致滞期费产生不重要,主要根据合同约定来执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为不可抗力,港口停止装卸,原告滞留滞期费产生是受到疫情影响。3、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实际受到损失为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到实际损失,被告二认为滞期费过高不能根据市场确定。4、从严格履行合同角度,原告在没有证据情况下主张滞期费,被告二也可以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延迟到达装货港的责任,该两责任可抵消。

审:被告认为滞期费和滞纳金过高是否有证据?

2:没有。

原代:原告主张合同2020.2.12生效,是因为2020.1.19签署合同后被告一直就合同运费价格在与原告协商,最后于2020.2.12达成一致意见,修改为260/吨。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代: 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请求。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

1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2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原代:同意。

1:不同意。

2:同意。

审:庭上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材料,请10日内提交,新补充的证据,各方是否申请书面质证?

原代:申请书面质证。

1:申请书面质证。

2:申请书面质证。

审: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宣布: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退庭,全体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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