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72民初2087号庭审笔录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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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20812945分至1116

案号:(2019)粤72民初2087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地点:深圳一号法庭

合议庭:审判员林依伊                                                                                                                                                                                                                             

法官助理:李春雨

书 记 员:李真瑶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广州安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珠江村江三路33C101室。

法定代表人:冯林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定,诚公顾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晨,诚公顾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旭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2007号广发大厦三楼C336339B332室。

负责人:林伟得,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旭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44009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伟念,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书记员起立)

现在请审判员入庭就座,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广州安语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旭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旭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首先核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原代:广州安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珠江村江三路33C101室。法定代表人冯林霞,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定,诚公顾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晨,诚公顾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代:被告一旭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2007号广发大厦三楼C336339B332室。负责人林伟得,该分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二旭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44009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蔡伟念,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双方当事人对到庭当事人的身份的真实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被代:没有。

审:本案于2019827日立案,两被告于20199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两被告于201910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319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经审核,到庭当事人的身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广州安语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旭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旭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员林依伊独任审理,法官助理李春雨,书记员李真瑶。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

被代:清楚,不申请。

审:到庭当事人对审判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与诉状一致,有无变更?

原代: 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75美元(汇率按2019813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兑人民币7.0326折合人民币140476.1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审:请原告明确所主张的金额的汇率及起算日期。

原代:我方按照美元主张,损失的发生也是美元。利息的起算点是按照起诉之日。

审:请被告答辩。如未特别说明,被告代理人的发言视为两被告答辩。

被代:我方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原告安语公司不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托运人及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依法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已支付全部货款,安语公司不会因为所称“无单放货”行为遭受损失,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状中所涉及的安安科技应更改为安语公司。三、二被告保留在适当时候针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如有)补充抗辩和答辩理由的权利。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审: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

原代:已收到。

审:根据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违约?是否有无单放货的行为?3.原告是否有损失?损失具体金额是?原被告有无补充或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原告就本案提交了多少组证据材料?

原代:原告共提交了三大组8小组证据材料。证据一,证据1.电子邮件;证据2.装箱单,该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证据二,证据3.电子邮件;证据4.扣货通知;证据5.正本提单;证据6.集装箱流转记录,该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运费,并告知被告未收回货款,要求扣货,但被告仍在原告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收货人;证据三,证据7.发票;证据8.律师函,该两组证据证明此票货物的价值。

审: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

被告:已收到。

审:请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代:证据1.真实性认可,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电子邮件显示的装港、承运船舶的名称。货物起运时间均与原告证据5涉案提单所显示的货物运输信息不相符,对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原代:证据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往来,证明除了涉案货物之外还有其他合作,在这些合作中原告也是托运人。庭后补交涉案的电子邮件 往来。

被代:证据2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该份装箱单是何份文件的附件。三性暂时不予确认,该证据出现的名称,1是广州安语,2ANN TECHNOLOGY HK CO.,LIMITED,对照原告证据411页,盖章与证据2中英文一致,但中文名称是安安科技香港科技有限公司,证据2中显示是的广州安语电子有限公司,对应的英文名称是原告证据39页,邮件落款所显示的英文名称,即GUANGZHOU LEISOUND ELECTRONS.CO.LTD

原代:证据2是证明货物价值,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有确认该货值的金额。

原告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和证据提及的香港公司为合作关系,两公司在同一文件上同时出现,并不违背行业习惯及法律规定。

审:原告与香港安安科技有限公司具体的合作关系是?

原代: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香港安安公司作为原告的贸易代理人。

被代:原告的英文名称是否是原告证据第9页所显示的英文名称。原告证据2显示的英文名称是否对应证据第11页所显示的中文。

审:证据2与发票的联系?

原代: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保留发票证据。装箱单我方已通过随附律师函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有回函。该证据庭后提交。

审:请被告继续质证。

被代:证据3原告没有展示原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9页邮件落款所显示的英文名称和地址是原告的英文名称及其工商登记的地址。证据4.原告为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也未提交该扣货通知以何种方式向被告出示或提交过,请原告说明,善意相信该扣货通知存在。

原代: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我方是证明提示被告有凭原告指示放货的义务。

被代:证据5在原告能够提供原件的情况下,确认其真实性,该份提单的托运人的名称及地址均为原告证据2所显示的香港安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即本案原告不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同时该份提单右上角所显示的卸港代理人为union logistics inc。该份提单显示所涉案的运费是到付,不可能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

原代: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一定的费用,部分费用的付款方式不影响合同关系,原告是契约托运人,也是实际托运人。

被代:与被告证据4相互印证,这是目的港代理向收货人银行联系,经收货人及收货人银行同意签发的证明,这份证据是由银行签发给卸港代理的。

审:被告向你方收取何种费用?

原代:被告一收取的港前本地费2000多元,具体金额庭后补充。

被代:庭后核实。证据6原告是何处查询得到?

原代:证据6是从马士基公司官网查询得到。

被代:我方暂时确认表面真实性。

审:货物何时被提取?

被代:暂时不清楚。

原代:19711日货物被提走。

审:请被告继续质证。

被代:证据7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实,确认表面真实性。证据8向当事人核实,确实是收到。

审:被告就本案提交的几组证据?
   
被代: 我方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1.
网上查册结果,证明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在香港经合法注册的安安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AAN TECHNOLOGY HK CO., LIMITED,下称“安安科技”),不是原告。证据2. 2019118日的两封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之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证明托运人安安科技与收货人INNOVATIVE TRENDS2019118日就涉案货物达成贸易合同,约定安安科技向收货人出售涉案货物,合同总金额为23,375美元,收货人应支付30%预付款及在货物装船前支付尾款,且所有款项均应汇付至安安科技的银行账户。证据3. 2019517日的两封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之两份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证明安安科技与收货人于2019517日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合同总金额为19,975美元。双方确认,除去已收到的预付款7,002美元,剩余款项12,973美元应同样汇付至安安科技的银行账户。证据4. 书面函件,1.证明收货人分别于2019/1/302019/5/21将涉案货物的预付款及尾款汇付至指定的安安科技的银行账户;2.证明作为托运人的安安科技已收到涉案货物的所有货款,不会因所称二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遭受损失,而作为非货物所有权人、实际托运人及卖方的原告更不可能因为所称“无单放货”行为遭受任何损失。即便假设原告是涉案货物贸易合同项下的卖方和/或实际托运人,鉴于收货人已按其要求将所有货款汇付至其指定的安安科技的银行账户,应视为原告已收到涉案货物的所有货款,其不可能因所称“无单放货”行为遭受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

原告:已收到。

审:提单的原件是有几套?

原代:原件已由法院保管

审:请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代: 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提单不是运输合同的本身,提单托运人载明的主体不能替代原告作为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之后的权利。证据23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据来源是来自境外,以及内容与本票业务不存在关联性,三性暂时无法确认。庭前向原告当事人联系未果,保留庭后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被代:证据2与原告装箱单、发票记载的合同款、预付款、尾款的金额是一致。是由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提交给目的港代理,邮件陈述的内容均为原告与其收货人之间的真实往来,原告依法负有义务向法庭如实陈述该邮件的真实性和内容 的 客观性,邮件涉及的货款支付情况,关系到原告是否虚假诉讼和重复索赔,如原告未能如实陈述,被告保留向相关权利。

审:邮件发件人ANNY的中文名是?邮箱的后缀?

原代: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林霞,邮箱后缀是ANNY LEISOUND是公司的邮箱。

审:原告,你方英文名称是否为GUANGZHOU LEISOUND ELECTRONS.CO.LTD

原代:确认。

审:被告提交的两个邮件,是原告发出的,现如原告否认真实性,原告需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代:清楚,庭后核实邮件后回复法庭。

审:请继续质证。

原代:证据4与证据23质证意见一致。

审:庭后需要核实的情况,请双方在庭后5日内向法庭回复,如未能及时回复,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证据法则,双方是否同意以书面形式进行补充质证核实?

原代:清楚,同意以书面形式进行质证。

被代:清楚,同意以书面形式进行质证。

审:有关事实方面,双方有无问题询问对方?

原代:没有。

被代:请原告确认本案货物的合同金额原本约定是23375美元,原告与买方于2019118日通过邮件确定合同关系和合同价值,30%预付款是7012.5元,买方是在2019130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和收款账户支付了该笔预付款。此后,买卖双方2019年 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9975美元 ,原告在2019517日邮件中确认合同只有尾款12973美元没有收到,收货人在三天后521日向原告指定的香港安安公司的账户支付了该尾款,请原告核实和确认以上事实。

原代:庭后核实回复。

审 :被告一的英文名称是?

被代:rs logistics ltt是被告二,被告一的英文名称是提单上显示的签发人。

审:两被告的关系?

被代: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一是签发提单的签单代理。

原代:庭后回复。

审:原告证据1提及的发件人是谁?被告一电子邮箱的后缀szrslog.Com.cn

被代:代理人需庭后核实。香港安安科技是否是无单放货的收款人?

原代:庭后核实。

审:被告是否确认涉案货物是无单放货?

被代:确认。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原代:原告的辩论意见与前述一致。

被代: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本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是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订舱委托,订舱确认单等书面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其所称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不是实际托运人,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

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代:我方认为被告一承担货运代理人的违约责任,被告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根据省高院的裁定,排除了香港公司作为托运人,故原告作为托运人是没有争议的

被代:由法院审查确定。提单上的承运人是案外人旭晖物流有限公司。管辖权的裁定省高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香港安安科技公司,而不是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证据1及原告证据34及第 911页,相互印证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提单记载的是托运人香港安安科技,原告证据2所显示的中英文名称是两个独立公司,香港安安科技公司是原告的贸易代理人和代为收取货款的收取人,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既不是契约托运人也不是实际托运人。

审:被告二和提单上记载的旭晖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

被代: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核实。被告不作被告主体的抗辩。

审:因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适用哪国法律?

原代:适用中国法。

被代:适用中国大陆法。

审:请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不同意。

审:现在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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