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大宗粮食散货在海运途中发生外观变色,在其营养成分并无变化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货物损坏?由于相关提单已经记载了货物的颜色情况,因此承运人负担有按提单记载完好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且相关的货物贸易合同和买卖合同也约定了货物的颜色,货物变色确实造成了其售价的下降,故应认为已构成货物损坏。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坏因其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造成,须证明其必然性和不可避免性,否则承运人不得免责。货物具体损失金额应该按照货物销售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的贬值率计算。
厦门市明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大西洋墨西哥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大宗粮食散货海运货损应如何识别和认定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货物损坏赔偿、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贬损率
裁判要旨
自美国进口的玉米酒糟粕在海运途中发生外观变色,虽其营养成分符合质量要求,但变色货物被迫降价销售,仍构成货物损坏。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坏因其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造成,须证明其必然性和不可避免性。货物具体损失金额应该按照“贬值率法”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446号(2018年6月1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769号(2020年4月2日)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市明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穗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进口40,000吨美国玉米酒糟粕(DDGS),通过进口代理与美国出口商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36,007.466吨货物于8月10日装载于被告大西洋墨西哥私人有限公司(ATLANTIC MEXICO PTE. LTD.,以下简称墨西哥公司)所属的“大西洋墨西哥”(M/V ATLANTIC MEXICO)轮,墨西哥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9月19日,“大西洋墨西哥”轮抵达目的地深圳赤湾港,开舱后发现部分货物颜色明显变深,造成损失。墨西哥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未能谨慎保管、照料货物,存在过错,应向明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墨西哥公司赔偿明穗公司货物损失1,094,945美元和人民币8,281,221元及其利息;(2)墨西哥公司赔偿明穗公司堆存费损失人民币1,321,139.30元及其利息;(3)墨西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墨西哥公司辩称:(1)明穗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买方和被保险人,不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对涉案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墨西哥公司已尽到适航义务并妥善地将涉案货物运往目的地,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不是涉案货物受损的责任主体。(3)涉案货物并未发生损坏,DDGS颜色变化不会影响其实际使用价值,在各项营养成分与质量证书相符的情况下,涉案货物并未发生原告所称的损坏;DDGS在运输中会因自身氧化而造成颜色变化,是其自然特性,被告已按照货方指示,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保持舱盖密闭且不进行通风,因此涉案货物颜色变化与被告无关。(4)2015年年初至9月份,国内DDGS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明穗公司主张的损失实际是涉案货物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市价损失,墨西哥公司对此没有赔偿责任;明穗公司销售受损涉案货物的价格合理性不足;有关堆存费是其他公司支付,明穗公司并未遭受堆存费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原告通过其进口代理天津利达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向美国的ADM出口公司(ADM EXPORT CO.,以下简称ADM公司)购买40,000吨美国产DDGS(金色),价格为每吨263.50美元,货物质量指标包括脂肪蛋白、脂肪、水分等成分含量指标以及亨特色度L值(Hunter Color L Test)大于或等于50。利达公司向AMD公司支付了货款9,487,967.29美元,保险费人民币46,843.03元并支付了进口关税,明穗公司也已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利达公司,明穗公司另外支付了涉案货物运输运费1,620,335.97美元。
2015年8月10日,涉案货物在美国装上“大西洋墨西哥”轮并于同日启运,该轮船长签发了正本提单,记载货物为美国DDGS(金色),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共79,382,060磅或36,007.466吨。该轮的大副收据也记载接收美国DDGS(金色)79,382,060磅。货物装船后由美国当地检验公司出具了质量证书、重量证书和分析证书,其中分析证书记载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53.7,情况正常且符合销售条件。
上述货物经海路运往深圳赤湾港,该航次途中该轮未遭遇恶劣天气,也未出现上浪现象,“大西洋墨西哥”轮在该航次中的船员人数和等级均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2015年9月19日,涉案货物由“大西洋墨西哥”轮运抵中国深圳赤湾港,当日开舱卸货时,发现存在一些有色差的货物,9月27日完成卸货,实际卸货共35,975.03吨,其中明穗公司在卸货过程中直接提走货物1106.53吨,其中473.82吨出售于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580元,其余632.71吨货物销售价格不明。卸入码头仓库和堆场的货物共34,868.50吨,并按变色情况依次由轻到重分为第一、二、三类,分别堆放。原告与利达公司在等待联合检验取样过程中,销售了11,731.86吨第一类货物,至联合取样时,第一类货物尚剩余3000吨左右。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受明穗公司与利达公司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记载,第一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47.2,第二类货物为44.6,第三类货物为47.2,三类货物综合样为46.3,与在装货港检测结果相差较大,且不符合买卖双方贸易合同中对此项指标的约定,影响该批货物的销售和使用。从中国饲料信息网查询得知,2015年9月18日至28日的广东地区美国DDGS的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700元左右。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采样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认为,第一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50.03,第二类货物为48.16,第三类货物为50.14。
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墨西哥公司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为,根据前述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检验结果,仅第二类货物检测色度低于合同的约定,建议进行10%的折价处理,其余建议按无损处理。根据“天下粮仓”网站数据,2015年9月国内进口美国DDGS价格约为每吨人民币1600元,按第二类货物数量17,153.18吨计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744,508.80元。涉案货物变色原因可能为装货前涉案货物状况不佳,已经存在色差货物;或涉案货物装船后由于货物自身发生氧化造成部分货物变色。
厦门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副教授郭峰接受明穗公司委托出具咨询意见称,DDGS是不易发生变质的货物,如果出现淋雨或海水浸入,在染水区域微生物就会迅速生长,过程中会产生水和热量,在大仓储存中不易散发,会进一步促进微生物的生长,微生物的代谢作用会导致色素或脂类的氧化,外观可能表现为货物颜色变深。
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步军接受墨西哥公司的委托出具专家意见指出,亮度是DDGS的重要物理特性,美国DDGS出口的买家有色度要求时,一般会保证其亨特色度L值大于50,但不推荐把颜色作为DDGS品质评价的唯一指标或最好指标。涉案货物在装船时和在卸货港测定的色泽均属正常,水分含量很低,不存在变色的条件,装货港与卸货港分别测得的亨特色度L值之间的差异应为抽样误差和实验误差。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抽样检测结果表明,其营养价值指标均未发生变化,所反映的饲料价值没有变化,仅凭卸货港的抽样样品的亨特色度L值测定值低于装货港判断涉案货物受损是不充分的,DDGS水分低于11%情况下不可能发生变质,涉案货物存在色差是正常的,涉案货物在装运过程并未发生货损。
2015年2月9日至3月30日期间,就当时尚未完成进口的美国DDGS,明穗公司先后签订了21份销售合同,销售数量从200吨至5000吨不等,单价从每吨人民币2070元至每吨人民币2120元不等,该21份合同均约定“以供方国外出口商提交的出口检验证明为准”。涉案货物运抵深圳赤湾港卸货后,就卸入码头仓库和堆场的涉案货物,明穗公司对其进行了降价销售和拍卖,合计34,799.64吨,与卸载时的码头入库数量34,868.50吨相比短少68.86吨,属于自然损耗,不计入损失总额,销售和拍卖所得货款合计人民币53,380,680.35元。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堆存后,明穗公司实际支出堆存费人民币1,321,139.30元。
原、被告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6)粤7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一、墨西哥公司赔偿明穗公司货物损失1,055,022.05美元和人民币4576.56元及其利息;二、驳回明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墨西哥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8)粤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是一宗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明穗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了利达公司代理明穗公司进口涉案货物。利达公司亦确认其为明穗公司的外贸进口代理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明穗公司。故利达公司与明穗公司之间成立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利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墨西哥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涉案指示提单,利达公司为通知方及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利达公司为明穗公司的隐名代理,在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情况下,利达公司向明穗公司披露墨西哥公司为承运人,且明穗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故明穗公司可以行使利达公司作为收货人的权利,向承运人墨西哥公司索赔。
涉案货物装船后,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记载货物名称为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表明了涉案货物的外观颜色为金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墨西哥公司应按提单的记载向明穗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颜色发生变化。相较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检验结果,后者与货物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其结果存疑。故采信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的检验结果,认定涉案货物到达卸货港时颜色发生变化,整体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低于50。
对于涉案货物颜色发生变化,亨特色度L值降低是否构成货损。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明穗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的21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以供方国外出口商提交的出口检验证明为准”。因涉案货物卸货港亨特色度L值低于装货港出具的质量证书的记载,导致明穗公司对部分涉案货物降价销售,其销售价值发生了贬损。由此可认定,涉案货物亨特色度L值降低,构成货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其责任期间为涉案货物从美国装船时起至中国深圳赤湾港卸船时止。在涉案货物装船时,墨西哥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颜色发生变化、亨特色度L值降低,应认定涉案货物在墨西哥公司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墨西哥公司抗辩称,涉案货物发生损失是因其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墨西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墨西哥公司主张涉案货物颜色发生变化是因其自然特性所致,应予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生颜色变化系因其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所谓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应被理解为是货物本身所固有的、本质性的特性或缺陷,反映在运输过程中,就是在同类运输条件下该种货物发生损坏是必然且不可避免的。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此类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涉案货物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计算。明穗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价格为每吨263.50美元,可以作为认定装船时价值的依据。明穗公司在卸货港出售涉案货物34,799.64吨,所得货款人民币53,380,680.35元,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533.94元。明穗公司提交的“中国饲料信息网”显示,2015年9月18日至28日广东地区的美国玉米酒糟粕的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700元左右,至于明穗公司签订的21份销售合同中的销售涉案货物价格并不影响其卸货港市场价格的认定。根据涉案货物的卸货港市场价格和实际售价计算,涉案货物的贬损率为9.77%。依此贬损率,按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上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涉案货物的损失为1,055,022.05美元和人民币4576.56元。以上涉案货物损失及其利息,被告应向原告赔偿。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大宗粮食散货在海运过程中发生货损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充分体现了大宗粮食散货海运风险不定,货损原因难以查明,责任划分争议巨大等特点。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的DDGS货物发生变色但其营养成分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货损。DDGS作为一种主要用于动物饲料生产原料的粮食类货物,就一般认识而言,如果其营养成分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应该就是完好的货物。但本案事实表明,即使DDGS的营养成分不变,其外观颜色的变化,仍对其销售价格有直接影响。虽然如本案中王步军研究员的专家意见所述,DDGS的颜色不应作为其品质评价的唯一指标或最好指标,但这只是基于DDGS本身的物理化学性质或其营养价值而言,而不是基于其作为特定货物买卖的标的时买卖双方的约定或需要。本案中,在有关贸易合同已经对涉案货物的颜色外观以及亨特色度L值予以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即属于对涉案货物质量要求的约定,不符合该约定的货物可以造成违约责任并且也实际导致了货物售价下降,造成了货物损失。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发现,海运的货物多种多样,认定其是否发生损坏的标准也是多种多样,在货损纠纷发生时应全面考虑货物性质和有关贸易背景情况,方可准确认定货物损失。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问题,在于承运人是否可以援引《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货物自然属性或固有缺陷”予以免责。一审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是从承运人主张免责所依据的法条入手,追究其真意,从而做出判断。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承运人的各种免责事由,其立法来源主要是《海牙规则》第IV条第2款,其中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这一条款基本对应的是《海牙规则》第IV条第2款(m)项(《汉堡规则》中没有类似规定):“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者损害。”其英文原文为:“(m)wastage in bulk or weight or any other loss or damage arising from inherent defect, quality or vice of goods.”也就是说,“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这一规定的出处或者说是定义来源应该是“inherent defect, quality or vice of goods”。而“inherent”一词在英语中的意义为“内在的、固有的、本质性的、与生俱来的”,由此可以认为,所谓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应被理解为是货物本身所固有的、本质性的特性或缺陷,反映在运输过程中,就是在同类运输条件下该种货物发生损坏是必然且不可避免的。由于承运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DDGS货物存在此种特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承运人主张因DDGS的自然特性而免责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也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二审期间,2018年12月5日,英国最高法院就Volcafe v. CSAV[1]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由于该判决对海上货物运输货损纠纷中承运人与货主之间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进行了全新阐述,被航运业称为2018年度英国最重要的海上货物运输案件。在该案中,被告也根据《海牙规则》第IV条第2款(m)项主张免责,对此,英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承运人如援引固有缺陷(inherent vice)例外情形,须证明无论承运人采取什么合理步骤来防止货物损毁,货物仍会损毁,或证明承运人实际上已为货物采取了合理的谨慎措施,但货物仍然损毁。因为假如承运人能够采取某些步骤来防止货物的固有特性导致损毁,该项特性就不是固有缺陷。”[2]以上阐述,与本案的裁判思路可谓不谋而合。
最后,本案对货物损失金额的计算和认定过程,也是严格遵循了《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哈池曼案”[3]中确立的“贬值率法”在进行。其具体计算过程充分体现了海运大宗散货损失计算的复杂性,一方面需紧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扣除货物堆存装运中的合理损耗部分,以及其他不计入损失的部分,从而得出受损货物数量;另一方面在贬值率的计算上,则需要在众多价格数据中合理采信,从而得到尽可能准确的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
一审合议庭成员:平阳丹柯(审判长)、谢辉程、徐春龙
二审合议庭成员:杜以星(审判长)、莫菲、李民韬
案例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平阳丹柯
一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2民初1446号
原告:厦门市明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三楼303。
法定代表人:林明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西洋墨西哥私人有限公司(ATLANTIC MEXICO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世界城金声畔道1号(1 Kim Seng Promenade, #07-02 Great World City, Republic of Singapore 237994)。
负责人:陈振熙(Tan Chin Hee),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明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西洋墨西哥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黄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堆存费损失人民币2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 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9 854 081.59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2. 被告赔偿原告堆存费损失人民币1 321 139.30元及其利息(其中人民币1 074 398.4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人民币246 740.90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3.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 094 945美元和人民币8 281 221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天津利达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利达公司作为原告的外贸代理人,代理原告进口40 000吨美国玉米酒糟粕(DDGS)。此后利达公司根据原告指示,与美国ADM出口公司(ADM EXPORT CO.,以下简称ADM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36 007.466吨货物于2015年8月10日装载于被告所属的“大西洋墨西哥”(M/V ATLANTIC MEXICO)轮,被告向ADM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船舶航行期间,利达公司代理原告向银行付款赎单,取得全套正本提单。2015年9月19日,“大西洋墨西哥”轮抵达目的地广东赤湾港,开舱后发现部分货物颜色明显变深,造成原告损失。2015年9月28日,根据被告要求,UK保赔协会(UK P&I CLUB)为被告出具了保函,担保额度为100万美元。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货物贬损损失1 094 945美元和人民币4617元,货物行市损失人民币8 276 604元,堆存费损失人民币1 321 139.30元。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未能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载运、保管货物,未能妥善的、谨慎的保管、照料所运货物,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进口代理协议、利达公司的情况说明、利达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利达公司是原告的进口代理,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2. 海运提单、拉塞尔海事集团(The Russell Marine Group,以下简称RMG公司)出具的质量证书和数量证书、商业发票,拟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所属船舶运输,在装船时候完好,目的港卸货时发黑变质;3. 保函,拟证明UK保赔协会向利达公司出具保函,担保金额100万美元;4. 买卖合同,拟证明约定货物颜色亨特色度L值(Hunter Color L Test)必须大于等于50,离岸价为每吨263.50美元;5. 银行业务回单及信用证,拟证明原告将货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给利达公司;6. 购汇申请书、售汇通知书、对外付款通知书、关税专用缴款书,拟证明原告的外贸代理利达公司对外支付货款,缴纳关税;7. 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保险费人民币46 843.03元;8. 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运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海运费1 620 335.97美元;9. 报关报检代理协议、结算通知单、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报关报检费用人民币198 041.06元;10. 提货单、进口粮饲港口装卸堆存服务协议、结算单及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堆存费损失;11. 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本已锁定销售价格;12. 实际销售合同、对账单、发票、拍卖文件,拟证明由于货物变质,原销售合同履行受阻,原告降价销售,遭受损失;13. 检验证书,拟证明涉案货物受损,造成原告损失;14. 信用证及更改记录,拟证明利达公司作为原告的外贸代理,申请为卖方开立信用证;15. 堆存费发票、结算函、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堆存费损失;16. RMG公司出具的分析证书,拟证明涉案货物在启运港的亨特色度L值为53.70;17. 货运代理协议、结算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向深圳市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湾港航公司)支付堆存费184万元;18. 百度百科资料,拟证明装货港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艾玛港(AMA, LOUISIANA)与美国新奥尔良市气候相似,夏季多暴雨;19. 原告与LBH公司(LBH GROUP)之间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装货港于2015年8月10日至16日有下雨的概率,装货记录显示装货过程中遭遇下雨,装船时货物颜色为金黄色;20. 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网页记录,拟证明2015年9月18日至28日期间,广东港口美国进口玉米酒糟粕现货价格为每吨1700元;21. RMG公司网页信息及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The Grain and Feed Trade Association,以下简称GAFTA)网页信息,拟证明RMG公司具有较高的检验资质;22. 厦门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郭峰副教授出具的咨询意见,拟证明装货港淋雨、货舱进水等情况可能是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买方和被保险人,不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对涉案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利达公司是其外贸代理人,原告不能根据进口代理协议成为货物权利人。因此原告不享有涉案货物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已尽到适航义务并妥善地将涉案货物运往目的地,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被告不是受损涉案货物的责任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三)涉案货物并未发生原告所称的损坏,玉米酒糟粕的营养价值主要参考其蛋白质含量及脂肪含量,颜色并非判断其品质的依据,且其颜色按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描述为黄褐色,其一般作为动物饲料,与其他原料组合搭配使用,颜色变化不会影响其实际使用价值,在各项营养成分与质量证书相符的情况下,涉案货物并未发生原告所称的损坏;玉米酒糟粕在运输中会因自身氧化而造成颜色变化,是其自然特性,被告已按照货方指示,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保持舱盖密闭且不进行通风,因此涉案货物颜色变化与被告无关;根据检测报告,只有部分样本色值发生变化,受损的也仅是该样本对应的部分货物,而非提单项下的货物整体。(四)原告未能完成证明其损失合理真实的举证责任。2015年年初至9月份,国内玉米酒糟粕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是涉案货物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市价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围,承运人对此没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汇率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原销售合同,其价格不能证明是涉案货物的价格,其数量也与涉案货物数量不一致,原告所谓实际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早于涉案货物受损时间。按有关检验报告记载,受损涉案货物按色差程度不同分别堆放,如颜色变深会影响玉米酒糟粕销售价格,受损涉案货物也应按不同品质分别销售,而非混合销售,原告不能证明受损货物实际销售价格的合理性。涉案货物的仓租费是其他公司支付,并非原告,原告并未遭受堆存费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大西洋墨西哥”轮船舶国籍证书及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2.船员名单;3.船舶入级证书,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大西洋墨西哥”轮在涉案航次中处于适航状态,被告已尽适航义务;4.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大西洋墨西哥”轮在涉案航次中处于适航与适货状态,涉案货物变色与被告无关;5.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拟证明只有17 153.18吨涉案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低于50;6.熏舱合规声明,拟证明被告在涉案航次中保持货舱紧闭未进行通风,涉案货物变色与被告无关;7.船舶总布置图;8.船舶燃油输送系统图,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大西洋墨西哥”轮的燃油舱分布情况以及燃油舱加热并非涉案货物变色的原因;9.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王步军研究员就涉案货物货损出具的专家意见,拟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色差是正常的,与被告无关,且颜色变化不是货损。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进口代理协议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数量证书、质量证书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与其他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可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其内容与其他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可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也没有其他确认的事实或证据可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销售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取得方式并无不合法之处,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实际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部分有原件可供核对,部分没有原件可供核对的也与其他确认的事实或证据可相印证,取得方式并无不合法之处,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RMG公司出具的分析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并履行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运代理协议和结算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取得方式并无不合法之处,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有关美国新奥尔良的地理资料,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其来源也并非官方发布信息或权威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LBH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取得过程虽经公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材料中的联系人身份,也没有其他确认的事实或证据可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网页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公开网络信息,取得过程经过公证,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RMG公司网页信息及GAFTA网页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来源不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也没有其他确认的事实或证据可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郭峰出具的咨询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郭峰本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已出庭协助质证,接受了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其庭审陈述与其出具的咨询意见并无矛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其意见恐难做到全面和客观,但结合有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及其陈述,仍可以作为本院对有关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的参考,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须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名单、船舶入级证书、熏舱合规声明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与其他确认的事实或证据可相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王步军出具的专家意见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2份报告和1份专家意见均不客观,不宜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确认,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合法性和关联性也可以确认,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但该3份证据均系被告或与被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单方面委托作出,其意见恐难做到全面和客观,但结合有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及其陈述,仍可以作为本院对有关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的参考,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有关事实须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货物进口贸易的相关事实。
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ADM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C1501030的买卖合同,原告为买方,ADM公司为卖方,约定原告向ADM公司购买一批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U.S.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Solubles (Golden)]。6月5日,该合同进行了修改,买方改为利达公司,价格变更为每吨263.50美元。6月10日,该合同再次进行修改,标的数量变更为40 000吨。经上述修改后,买卖合同最终约定利达公司为买方,ADM公司为卖方,合同标的为产地为美国的散装玉米酒糟粕(金色),价格为每吨263.50美元,数量为40 000吨,买方可选择进行10%的增加或减少。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指标包括脂肪蛋白(Profat)、脂肪(Fat)、水分(Moisture)、纤维(Fiber)、灰分(Ash)、呕吐毒素(Vomitoxin)、黄曲霉素(Aflatoxin)的含量指标以及亨特色度L值大于或等于50。货物数量及质量最终以卖方选定的独立第三方检验机构在装运港出具的证书为准。装运期为2015年7月1日至31日。买方应于2015年6月13日前向卖方提供相当于合同金额的90日远期无条件/不可撤销信用证。
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利达公司在厦门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协议,编号为BDL-XMMS15D0623001,约定由利达公司代理原告进口散装美国玉米酒糟粕40 000吨(允许10%溢短装),单价为FOB每吨263.50美元,总值10 540 000美元,装运期为2015年8月15日之前,目的港为中国赤湾港、麻涌港或黄埔港。利达公司负责根据原告确定的品名、品质指标对外成交,签订进口合同,办理开具信用证、承兑付汇等有关进口手续;货物到港后,以利达公司名义将货物存入港口仓库;货物抵港后报关、报检、卸货等手续由原告协助利达公司办理,货物到港后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若原告要求,利达公司可代原告缴纳后再与原告结算。原告负责向利达公司提交办理进口所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许可手续并协助利达公司办理所有商检手续;向利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关税、增值税和商检、码头、仓储、运输代理费等应由原告支付的一切费用。
2015年6月30日,利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开具了编号为022211LC15000009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ADM公司,金额为1054万美元,信用证期限为开证之日后90日,即2015年9月28日,相关合同编号为SC1501030,相关货物为散装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数量为40 000吨,价格为每吨FOB美国263.50美元,特征包括亨特色度L值不低于50。7月15日,上述信用证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包括将货物数量变更为40 000吨(+/- 10%)。
涉案货物完成装船后,ADM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利达公司开具了编号为4049的商业发票,记载编号为SC1501030的合同项下36 007.466吨美国玉米酒糟粕,FOB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艾玛港价格为9 487 967.29美元。发票同时记载相关信用证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证,编号为022211LC15000009。
2015年8月24日,利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红桥支行提交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就编号为022211LC15000009的信用证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利达公司为付款人,请求向收款人ADM公司支付9 487 967.29美元,相关合同编号为SC1501030,发票编号为4049,交易附言中注明系进口玉米酒糟粕的货款。
2015年9月21日和9月30日,利达公司为涉案货物分别缴纳了人民币1 580 384.70元和人民币1 974 559.55元的进口关税。
2015年12月28日,利达公司以美元对人民币1比6.491的汇率,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红桥支行支付人民币61 500 819.44元,购汇9 477 483.46美元,用以偿还编号为022211LC15000009的信用证项下的进口美国玉米酒糟粕款项。
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原告分17次向利达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47 865 948.4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利达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2月5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向利达公司支付了前述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1800万元。以上原告向利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65 865 948.40元。
2016年8月30日,利达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编号为BDL-XMMS15D0623001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利达公司为原告的外贸代理人,代理原告进口4万吨美国玉米酒糟粕。利达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与ADM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物36 007.466吨于2015年8月10日装载于“大西洋墨西哥”轮。2015年9月19日该轮抵达目的地赤湾港,开舱后发现部分货物颜色明显变深,给原告造成损失。利达公司确认卸货时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利达公司为原告的代理人,利达公司不会因涉案货物货损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权利,一切索赔权利均由原告享有。
(二)涉案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实。
2015年7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了编号为PYII201533160000002254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利达公司,货物为36 007.466吨散装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保险金额为13 329 963.91美元,运输工具为“大西洋墨西哥”轮,启运日期按提单,运输自美国至中国赤湾港,承保险别为一切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保险条款(2009),绝对免赔额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10%。利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46 843.03元。
2015年8月10日,涉案货物在美国装上“大西洋墨西哥”轮并于同日启运。新船公司(NEWSHIP, INC.)作为“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季如星(JI RUXING)的代理人签发了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为北美谷物提单(NORTH AMERICAN GRAIN BILL OF LADING)样式,记载涉案货物由ADM公司托运,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船舶为“大西洋墨西哥”轮,装货港为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艾玛港,卸货港为中国麻涌/赤湾/黄埔/蛇口的一个安全港口的安全泊位,货物以同样完好状态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或其受让人指示,通知方为利达公司。提单记载涉案货物为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共79 382 060磅或36 007.466吨,装载于第1至5舱,2015年8月10日于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艾玛港清洁装船,包装为散装,由托运人称重,数量与质量情况未知。“大西洋墨西哥”轮也出具了大副收据,记载接收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79 382 060磅,装载于第1至5舱,数量与质量情况未知。据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称由于装货速度较快,加之装货时产生大量粉尘,装货期间当值船员无法查看货物状况。
“大西洋墨西哥”轮,总吨33 010,净吨19 270,船长185.65米,船宽32.26米,型深18.00米,钢质散货船,船籍港为新加坡,2011年建成于中国泰州,航区范围为无限航区,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2012年9月12日,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签发了该轮的船舶入级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7月24日。该轮最低安全配员为14人,涉案航次中,该轮配置船员25人,船员人数和等级均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2015年8月10日,探索熏蒸公司(RESEARCH FUMIGATION CO., LLC)在艾玛港对完成装载涉案货物的“大西洋墨西哥”轮进行了熏蒸作业,并于8月10日出具了熏舱合规声明称,“大西洋墨西哥”轮将前往中国卸货,预计航行时间为40日,建议经过熏蒸的货舱在整个航程期间始终保持密闭状态,即使(密闭的时间)预计达到或超过了强制规定的最短熏蒸时间,同时证明在熏舱作业结束后对全部经熏蒸的货舱的所有通道或开口进行了密封并设置了相应的警戒标识,且在开航时经熏蒸的货舱无气体泄露。据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被告记载,“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称该轮在涉案航次中按照上述要求保持所有货舱密闭状态未进行通风。
2015年8月12日,RMG公司就“大西洋墨西哥”轮承运的涉案货物出具了质量证书与数量/重量证书。质量证书记载,经RMG公司正式取样分析,涉案货物脂肪蛋白含量为36%,脂肪含量为8.29%,水分含量为10.26%,纤维含量为6.8%,灰分含量为5.1%,黄曲霉素含量小于5ppb,呕吐毒素含量为2.0ppm。数量/重量证书记载,根据托运人ADM公司指示,船舶靠泊时由RMG公司监督装船和称重;在RMG公司不间断的监督下,按认可的比例将货物称重并装船;RMG公司确认装船货物数量总计79 382 060磅,相当于36 007.466吨。
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厦门自贸试验区分行支付涉案货物运输运费1 620 335.97美元,运费标准为每吨货物45美元。当日原告购汇采用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比6.3944。
2015年8月26日,根据利达公司的申请,RMG公司就“大西洋墨西哥”轮承运的涉案货物出具了分析证书。分析证书记载,涉案货物蛋白质含量为27.71%,脂肪含量为8.29%,脂肪蛋白含量为36%,水分含量为10.26%,纤维含量为6.8%,灰分含量为5.1%,黄曲霉素含量小于5ppb,呕吐毒素含量为2.0ppm,亨特色度L值为53.7,RMG公司确认涉案货物在装船的时间和地点情况正常且符合销售条件。
涉案货物由“大西洋墨西哥”轮承运,经海路运往深圳赤湾港,据该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航次途中该轮未遭遇恶劣天气,也未出现上浪现象。
2015年9月10日,原告、利达公司与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顺意达公司)签订一份报关报检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利达公司办理“大西洋墨西哥”轮载运的进口散装美国玉米酒糟粕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事宜,利达公司委托港顺意达公司具体办理办理上述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事宜;相关费用由港顺意达公司直接向原告收取。涉案货物完成进口报关、报检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港顺意达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报关、报检相关费用共人民币198 041.06元。
2015年9月17日,深圳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提货单,通知由“大西洋墨西哥”轮承运的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共36 007.466吨预计于2015年9月19日运抵赤湾港。9月19日,涉案货物由“大西洋墨西哥”轮运抵中国深圳赤湾港,停泊于深圳赤湾港7号泊位。当日1820时开舱卸货,发现存在一些有色差的货物。9月22日,“大西洋墨西哥”轮移泊至深圳赤湾港6号泊位继续卸货,9月27日完成卸货。“大西洋墨西哥”轮实际卸货共35 975.03吨,其中货主在卸货过程中直接提走货物1106.53吨,其余34 868.50吨卸入码头仓库和堆场。在卸货过程中,码头将卸入码头仓库及堆场的涉案货物按颜色情况分为三类堆放,其中第一类货物堆放于赤湾港15D仓库,共11 731.86吨;第二类货物堆放于赤湾港14B和14C仓库,共17 153.18吨;第三类货物堆放于赤湾港14C仓库和11号堆场,共5983.46吨,以上三类货物变色情况依次由轻到重。
2015年9月28日,托马斯米勒(东南亚)私人有限公司[Tomas Miller (South East Asia) Pte Ltd.]作为英国汽船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The United Kingdom Mutual Steam Ship Assurance Association (Europe) Limited, Singapore Branch]的管理人,向利达公司出具一份保函称,为“大西洋墨西哥”轮自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艾玛港至中国赤湾港的货物运输,发生于2015年9月25日在赤湾港的货损索赔一事,英国汽船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为“大西洋墨西哥”轮船东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100万美元(包括利息及费用)。
(三)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进行检验和涉案货物质量分析的相关事实。
涉案货物在赤湾港卸货后,因发现货物颜色变化,各相关方遂分别委托检验机构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
原告与利达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广东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中检广东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441116090022的检验证书。据该证书记载,中检广东公司接受委托后,派员于2015年9月28日至29日前往赤湾港现场查看涉案货物情况。“大西洋墨西哥”轮卸下的涉案货物数量及堆存情况如前所述。经现场查看发现,三类货物中均不同程度的混有褐色及黑色货物,并伴有结块。2015年11月11日至13日,经与船方指定检验机构指派人员及保险公司指定公估机构指派人员对三类货物进行联合抽样,对代表性样品进行亨特色度L值化验,结果为第一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47.2,第二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44.6,第三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47.2,三类货物综合样亨特色度L值为46.3。原告与利达公司在等待联合取样过程中,销售了11 731.86吨第一类货物,至联合取样时,第一类货物尚剩余3000吨左右。报告认为涉案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与在装货港检测结果相差较大,且不符合买卖双方贸易合同中对此项指标的约定,影响该批货物的销售和使用。报告认为涉案货物货款加运费加保险费加关税加报关报检费用合计人民币75 747 300.35元,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36 007.466吨计算,平均每吨成本价格为人民币2103.66元。涉案货物实际出库数量为34 799.64吨,比码头入库数量34 868.50吨短少68.86吨,属于自然损耗,不计入损失总额。经对比出库货物实际销售价格与前述成本价格的差额以及实际销售数量,报告认为涉案货物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 854 081.59元。报告同时指出,2015年9月19日至27日涉案货物到港卸货期间,国内进口玉米酒糟粕的市场价格低于前述成本价格,例如从中国饲料信息网查询得知,2015年9月18日至28日的广东地区美国玉米酒糟粕的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700元左右,建议有关各方在理赔时对这一因素予以考虑。
被告通过华泰保险代理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海江公估公司对涉案货物变色情况进行检验,海江公估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据报告记载,海江公估公司派遣的检验师于2015年9月24日至27日、9月30日、10月21日、11月2日、11月11日至13日、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现场查勘。9月24日,检验师登上“大西洋墨西哥”轮查看货物状况,除第4舱内货物已卸完外,其余第1、2、3、5舱内货物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变色和结块情况。经现场查勘了解得知,有色差货物与正常货物均匀混杂,每个货舱内均发现了存在色差的货物;从分布上看,第1舱内存在色差的货物分布于靠近货舱中部,第2舱内整个货舱均发现存在色差的货物,第3舱内存在色差的货物主要在货舱的4个角落,第5舱内存在色差的货物分布于靠近舱壁处。9月27日卸货完成后,检验师对“大西洋墨西哥轮”所有货舱进行了查勘,未发现货舱及舱盖有异常。9月30日,各方在深圳赤湾港商议取样事宜,但未能达成共识。10月21日,各方再次商议,各方同意共同委托SGS公司对堆场内存放的货物进行抽样。11月2日,检验师与SGS检验员对堆存于深圳赤湾港15D仓库、14B仓库、14C仓库和11号堆场的涉案货物进行了现场查勘,发现原堆放于15D仓库内的部分货物被销售出去,剩余约3000吨货物转运至14-2号露天堆场堆放。11月11日至12日,收货人、货物保险人、船东等各方代表,及SGS公司取样人员对堆存在深圳赤湾港的涉案货物继续了联合取样。取样时堆放在14-2号露天堆场的第一类货物约有3400吨,第二类和第三类货物的数量和堆放地点与卸货时一致。11月13日,SGS检验员对取样样本进行了混样和制样。根据船东协会的委托,SGS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了3份检测报告,记载检测结果为第一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50.03,第二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48.16,第三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50.14。检验师认为,仅第二类货物检测色度低于合同的约定,建议进行10%的折价处理,其余货物检测色度高于合同约定,建议按无损处理。2015年9月国内进口美国玉米酒糟粕价格约为每吨人民币1600元,且根据“天下粮仓”网站数据显示,2015年年初至9月份,国内进口美国玉米酒糟粕的价格一直处于下行趋势。按第二类货物数量17 153.18吨计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 744 508.80元。就涉案货物变色原因,检验师认为“大西洋墨西哥”轮在涉案航次处于适航和适货状态,也可以排除油舱加油等局部热源造成货物变色的推断,因此检验师认为涉案货物变色原因可能为,(1)装货前涉案货物状况原本就不好,原本就有色差货物的存在;(2)涉案货物装船后由于货物自身发生氧化造成部分货物变色。
被告提供了由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GZAFN151104455-1S1、GZAFN151104455-2S1、GZAFN151104455-3S1,此3份检测报告也是海江公估公司检验报告所引用的检测报告。3份检测报告均记载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委托人为位于香港的Dr JH Burgoyne & Partners (Int'l) Ltd,检测样品为美国玉米酒糟粕,样品编号属于SGS检测人员在“大西洋墨西哥”轮卸载的涉案货物中所取得样品的编号之列。3份检测报告记载检测结果为第一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50.03,第二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48.16,第三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50.14。检测报告同时记载了对涉案货物样品的粗蛋白质、粗脂肪、水分、呕吐毒素、黄曲霉素、硫化物、氯化物含量的检测结果。3份检测报告同时记载,该3份报告取代SGS广州分公司之前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GZAFN151104455-1 / GZAFN151104455-2 / GZAFN151104455-3的报告,被取代的3份报告即告无效。被告未提供上述被取代的3份无效报告,但提供了3份记载作出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的SGS广州分公司的检测报告复印件,除作出时间以外,其余内容,包括印章图样和签名字样均与前述SGS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3份检测报告相同。
2017年3月23日,厦门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副教授郭峰接受原告提出的咨询,出具1份咨询意见称,含水量在10-12%的玉米酒糟粕,水活度一般低于0.6,几乎没有微生物可以在如此低的水活度下生长,是不易发生变质的货物。从可能性分析的角度,如果出现淋雨或海水浸入,即出现了明水,在染水区域微生物就会迅速生长,另外在雨水或海水中都极有可能带有能引起货物变质的微生物,在微生物生长过程中会产生水和热量,在大仓储存中不易散发,会进一步提高温度和湿度,促进微生物的生长。微生物的代谢作用会导致色素或脂类的氧化,外观可能表现为货物颜色变深。
2017年6月,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研究员、农业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常务副主任兼技术负责人、农业部谷物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北京)主任王步军接受被告通过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就“大西洋墨西哥”轮装载进口的涉案货物出具了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指出,玉米酒糟粕也称为玉米干酒糟及可溶物,国标GB/T25866-2010项下其名称为玉米干全酒糟,主要用于动物饲料。亮度是玉米酒糟粕的重要物理特性,美国玉米酒糟粕出口的买家有色度要求时,一般会保证其亨特色度L值大于50(L值为颜色的亮度指标,L值越大,亮度越强),但美国玉米酒糟粕的色泽通常也达不到50的亮度,据有关人员2004年对在美国南达科他州东南部收集的144个样品的测定,其亨特色度L值在40至49.8之间。评价玉米酒糟粕,一看营养价值和可消化率,二看色泽,即亨特色度L值,营养价值和色泽受多种因素影响,某些条件下,高L值的玉米酒糟粕意味着高赖氨酸消化率,较深颜色的玉米酒糟粕与较浅颜色的相比,可能某些营养素含量较高,学术界不推荐把颜色作为玉米酒糟粕品质评价的唯一指标或最好指标。该专家意见认为,装船时和在卸货港测定的涉案货物的色泽均属正常,水分含量很低,不存在变色的条件,装货港与卸货港分别测得的亨特色度L值之间的差异应为抽样误差和实验误差。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抽样检测结果表明,其营养价值指标均未发生变化,所反映的饲料价值没有变化。关于颜色变化,从感官指标上看,美国玉米酒糟粕颜色浅的呈金黄色,深的呈黑褐色,变化很大,用亨特色度L值表示颜色深浅时,在37至63之间,范围很大。收货人声称的货物存在色差是一种感官描述,主观性很强,依据非专业人员声称的色差、变色等感官感觉即判断涉案货物受损缺乏科学性。货主声称严重变色的货物相比声称轻微变色的货物,其亨特色度L值并不更小。同样的样品,SGS广州分公司比中检广东公司测定的亨特色度L值高3至4,说明不同实验室之间的误差是很大的。通常饲料产品水分含量在12%以下是安全的,而涉案货物水分含量为11%。没有数据支持涉案货物在装货时被雨淋湿,在运输过程中受潮、发热、发酵等。专家意见结论为,仅凭卸货港的抽样样品的亨特色度L值测定值低于装货港判断涉案货物受损是不充分的,玉米酒糟粕水分低于11%情况下不可能发生变质,涉案货物存在色差是正常的,涉案货物在装运过程并未发生货损。
中检广东公司检验人员谭家顺、海江公估公司检验师蔡凌飞、厦门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副教授郭峰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和本院的询问。
(四)涉案货物销售情况的相关事实。
2015年2月9日至3月30日期间,就当时尚未完成进口的美国玉米酒糟粕,原告先后签订了21份销售合同,销售数量从200吨至5000吨不等,单价从每吨人民币2070元至每吨人民币2120元不等,21份合同项下销售的美国玉米酒糟粕货物数量合计23 600吨。
涉案货物运抵深圳赤湾港卸货后,就卸入码头仓库和堆场的34 868.50吨涉案货物,原告先后对其进行了销售和拍卖。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关销售合同共23份,其中部分为履行前述在涉案货物运抵深圳赤湾港之前已订立的合同,部分为涉案货物运抵后订立的合同,合同项下货物数量从45吨至5000吨不等,货物销售价格从每吨人民币1470元至每吨人民币2155元不等,以上23份合同的货物买方实际提取涉案货物合计26 876.87吨,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2 108 486.65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对上述23份销售合同标的以外的约10 000吨涉案货物进行了拍卖,海江公估公司检验师见证了竞标工作,最终新储(厦门)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储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410元(6000吨严重变色货物)和每吨人民币1460元(4000吨轻微变色货物),新储公司实际提取严重变色货物5901.01吨和轻微变色货物2021.76吨,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1 272 193.70元。以上原告销售和拍卖的卸载于深圳赤湾港的涉案货物合计34 799.64吨,与卸载时的码头入库数量34 868.50吨相比短少68.86吨,中检广东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其属于自然损耗,不应计入损失总额,本院认为,中检广东公司上述意见符合大宗散货在码头堆存提取的客观实际情况,故予以确认。原告销售和拍卖上述卸载于深圳赤湾港的34 799.64吨涉案货物,其货款合计人民币53 380 680.35元。
原告主张在“大西洋墨西哥”轮卸货过程中直提的1106.53吨涉案货物,系以每吨人民币1580元的价格销售,其中473.82吨出售于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其余也以同样价格出售于其他买受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鸿宝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鸿宝公司提供美国玉米酒糟粕800吨(允许10%溢短装),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580元,深圳赤湾港交货,之后双方通过结算单确认鸿宝公司分两次提取了合同项下货物,其中473.82吨货物备注为直提,另有325.86吨货物未予备注。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关于鸿宝公司在涉案货物卸货过程中直提473.82吨,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580元的主张一致,故予以认定。但有关其余632.71吨直提货物是否以每吨人民币1580元的价格出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五)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费用的相关事实。
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厦门运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盈公司)签订一份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运盈公司在各港口代办进口散装粮饲船舶进港、泊位安排、卸货、堆存、转运等相关手续,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运盈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应代垫相关费用,再向原告请款。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运盈公司再次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延展至2016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均与前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一致。
2015年4月28日,原告和运盈公司作为货主,与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湾港航公司)签订一份进口粮饲港口装卸堆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和运盈公司2015年度进口散装粮饲大船按具体船期计划全部安排到赤湾港航公司港区接卸中转;进口散装粮饲大船到港前,原告和运盈公司需及时通知赤湾港航公司船舶和货物资料;赤湾港航公司根据船货配载资料和当时港口生产情况,合理安排泊位仓库进行安全装卸作业;赤湾港航公司根据货物提单配载图,将原船粮饲卸进仓库存放,赤湾港航公司只负责货物的位置移动,对进仓粮饲的质量状况不做评判。协议并约定了装卸作业包干费、堆存费、过驳费、港口建设费、杀虫处理费等收费标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堆存后,赤湾港航公司开具一份“明穗玉米酒糟粕大西洋墨西哥结算单”,记载入库日期2015年9月19日起,出库日期2016年5月15日止,提单数量36 007.466吨,入库过磅数34 868.50吨,出库过磅数34 799.64吨,费用为仓租费人民币2 356 573.19元,在扣除减免费用人民币516 573.19元和运盈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已付的费用人民币1 074 398.40元之后,尚有人民币765 601.60元未付。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赤湾港航公司支付了仓租费人民币765 601.60元。赤湾港航公司分别向运盈公司和原告开具了相应的费用发票。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运盈公司签署一份结算确认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运盈公司在货运代理协议项下的全部代垫款及代理费已结清。
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新储公司发出一份美国玉米酒糟粕货款及仓租结算函,称新储公司与原告签订美国玉米酒糟粕买卖合同,并已履行部分合同,现新储公司决定剩余部分不再履行,原告决定退还部分货款,但新储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取货物,导致产生堆存费,新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堆存费(仓租)人民币525 279.60元,由原告与港口方面统一结算,扣除原告应退还的部分货款后,原告同意新储公司支付人民币500 000元即可。8月12日,新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 000元。
原、被告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被告为承运人,被告所属船舶承运的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系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的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涉案提单记载利达公司为通知方,利达公司实际安排收取了涉案货物,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利达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法律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利达公司系原告的外贸进口代理人,受原告的委托进口涉案货物,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色差导致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前述法律规定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项下利达公司对被告的权利。且原告也已经向利达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故原告以收货人的身份对承运人就涉案货物损害主张索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无权索赔,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损坏,原告主张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时,其亨特色度L值已低于50,相比在装货港测得的亨特色度L值53.7出现了色差,导致涉案货物售价贬损,应为货物损坏。被告否定原告的主张,认为涉案货物经检测仅有部分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低于50,且涉案货物主要营养价值成分仍符合有关贸易合同的约定,因此涉案货物并未发生原告所称的损坏。
本案已查明,涉案提单记载涉案货物在启运港装船时外观呈金色,且没有其他关于涉案货物外观的批注,相关大副收据也有同样的关于涉案货物为金色的记载。而当涉案货物运至深圳赤湾港卸货时,部分货物的颜色已经发生肉眼可见的变化,呈现出明显的与金色不同的颜色,且变色的货物与未变色的货物相混杂,无法予以区分。海江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记载“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称涉案货物装船时时间短,粉尘较大,以致未看清货物外观状况,但仅为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签发的涉案提单已明确记载涉案货物装船时外观呈金色,上述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涉案提单的记载。涉案货物从装船时呈单一的金色,到卸货时出现明显的不同颜色货物混杂在金色货物之中,故可以确认涉案货物的外观状况,特别是其颜色亮度在运输过程中已发生明显变化的事实。
涉案货物外观状况的变化是否构成涉案货物损坏。被告认为运抵深圳赤湾港的涉案货物的主要营养价值成分仍符合有关贸易合同的约定,并不构成损坏。本案中,原告未对涉案货物的内在品质,特别是有关贸易合同、进出口代理合同中注明的有关蛋白质、脂肪、水分、纤维、灰分、呕吐毒素、黄曲霉素含量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主要营养价值成分含量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以致违反有关贸易合同的约定。但有关贸易合同同样对涉案货物的外观颜色作出了约定,要求为金色且亨特色度L值须大于50。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经检测,其亨特色度L值为53.7,涉案提单也记载其颜色为金色,符合有关贸易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中检广东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其亨特色度L值已低于50,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仅部分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低于50,其他货物尚在50以上,但也均低于53.7。就SGS广州分公司的检测报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记载,SGS广州分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至12月11日期间,就涉案货物检测一共三次出具检测报告,其中第一次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未知且被其后的报告宣告无效,其后两次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相同,但出具时间不同。SGS广州分公司在短时间内对相同检测项目如此密集的出具多份检测报告,其可信度实难令人信服。而且,就SGS广州分公司的检测结果本身,其认为第一类轻微变色货物和第三类严重变色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大于50,但也仅仅是50.03和50.14,该两类货物的变色程度的差别,非专业人员凭肉眼尚可予以区分,但其专业色度检测结果相差如此之小,其检测结果的可信度同样存疑。因此,中检广东公司的检验报告对涉案货物颜色状况的检验结果的可信度与证明力相对较高,应予采信。王步军研究员的专家意见认为玉米酒糟粕的颜色不应作为其品质评价的唯一指标或最好指标,但这只是基于玉米酒糟粕本身的物理化学性质或其营养价值而言,而不是基于玉米酒糟粕作为货物买卖的标的时买卖双方的约定或需要。王步军研究员的专家意见也承认,亮度是玉米酒糟粕的重要物理特性,自美国出口的玉米酒糟粕,在买方有色度要求时,一般会保证其亨特色度L值大于50。本案中,在有关贸易合同已经对涉案货物的颜色外观以及亨特色度L值予以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属于对涉案货物质量要求的约定,不符合该约定的货物可以造成违约责任从而导致损失。同时,“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签发的涉案提单已经注明了涉案货物的外观颜色为金色,这表明,在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已经确认了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外观状态,并承担了将涉案货物按装船时的外观状态完好交付至收货人的合同义务。现运至目的港的涉案货物颜色外观发生变化,不再是单一的金色而是出现了明显的其他颜色的货物混杂,且其亨特色度L值低于50,与有关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不符,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变化,涉案货物发生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和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起运港美国艾玛港涉案货物装船时起,直至在目的港中国深圳赤湾港将涉案货物卸离船舶时为止,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被告对于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涉案货物颜色发生变化是因其自然特性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生颜色变化系因其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所谓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应被理解为是货物本身所固有的、本质性的特性或缺陷,反映在运输过程中,就是在同类运输条件下该种货物发生损坏是必然且不可避免的。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此类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原告所咨询的郭峰副教授与被告所委托的王步军研究员均指出,按照涉案货物的含水量判断,涉案货物本应很难发生损坏,但均没有指出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具体原因,仅根据其个人观点进行了推测,没有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均不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不予认定。在原、被告均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收货人无须承担举证证明货物损失原因的责任,相反,被告作为承运人须承担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责任,现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免责事由,依法应就涉案货物的损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 094 945美元和人民币8 281 221元(其中货物贬损金额为1 094 945美元和人民币4617元,行市损失为人民币8 276 604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由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涉案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即以涉案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本案因涉案货物亨特色度L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计算应以目的港涉案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涉案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涉案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15年9月,广东地区的美国玉米酒糟粕即时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700元左右,被告则主张当时美国玉米酒糟粕的市场价格则为每吨人民币1600元。如前所述,原、被告所主张的市场价格均来源于网络数据,其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货物价格来源于“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该网站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主办,原告也已提供证据证明自该网站获取有关价格资料的过程。被告主张的价格数据出自海江公估公司的检验被告,按该报告记载系来源于“天下粮仓”网站,经查,该网站系一家商业网站,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价格资料的获取过程。因此,比较原、被告主张的涉案货物价格资料,可以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资料的来源即“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数据的权威性和可信度相对较高,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700元可以成立。
本案已查明,自“大西洋墨西哥”轮实际卸载于赤湾港的涉案货物共35 975.03吨,其中有1106.53吨涉案货物在卸载过程中已被提走,未经在码头的分类存放和随后的取样检验,原告虽主张上述1106.53吨涉案货物系以每吨人民币1580元的价格被售出,但无法举证证明该1106.53吨涉案货物是否受损,因此该1106.53吨涉案货物是否受损情况不明,不应计算在涉案货物损失之内。卸载后,堆存于深圳赤湾港码头堆场和仓库的涉案货物为34 868.50吨,按照其变色情况的不同分为三类分别存放,由SGS广州分公司派员对每一类货物取样制样后,中检广东公司对有关样品进行了检验。应该指出,第一类涉案货物,即变色较轻微的涉案货物,在进行抽样之前已经售出部分,仅对剩余的3000余吨进行了抽样,但按海江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所描述,涉案货物中变色部分与未变色部分系均匀混杂,在没有证据证明可将涉案货物中变色部分与未变色部分有效分离的情况下,应认为就第一类货物而言,在抽样前被售出的部分货物与剩余的部分货物,其变色程度相当,并无明显差异,因此对剩余的3000余吨第一类货物进行取样检验的结果应视为是对全部第一类货物的检验结果。中检广东公司的检验结果显示,三类涉案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均低于买卖合同约定标准,即发生了损坏。
上述损坏涉案货物实际售出34 799.64吨,销售所得货款为人民币53 380 680.35元,另有68.86吨系涉案货物进出库的自然损耗不计算在内。按照涉案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人民币1700元计算,34 799.64吨涉案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应为人民币59 159 388元。据此计算,涉案货物的贬损率应为(59 159 388- 53 380 680.35)÷59 159 388=9.77%。涉案货物装船时数量为36 007.466吨,扣除掉不计入损失的1106.53吨以及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进出库的自然损耗68.86吨,发生损坏的涉案货物数量应为34 832.076吨,以有关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吨263.50美元计算,受损的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应为9 178 252.03美元,原告另支出运费1 620 335.97美元,保险费人民币46 843.03元,故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应为10 798 588美元加人民币46 843.03元。原告的货物损失应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乘以贬损率即(10 798 588美元+人民币46 843.03元)×9.77%=1 055 022.05美元+人民币4576.56元。以上涉案货物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利息也应由被告负担,涉案货物系于2015年9月19日被发现受损,该日可以作为损害发生之日,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有理,但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有关利息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损失中的1 055 022.05美元应折为人民币后计息,因2015年9月19日为节假日,故以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比6.3676折算。原告请求行市损失人民币8 276 604元,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已排除了市价损失,故市价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故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关承运人须承担市价损失的特别约定,故原告关于市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是涉案货物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市价损失,以及受损涉案货物应按不同品质分别销售,而非混合销售,但均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堆存费损失人民币1 321 139.30元及其利息。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论是否损坏,均应予以堆存从而产生相关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堆存费系因涉案货物损坏所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额外的堆存费支出与涉案货物损坏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承运涉案货物在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也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赔偿作为收货人的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西洋墨西哥私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市明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 055 022.05美元和人民币4576.56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1 055 022.05美元按2015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比6.3676折为人民币后计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明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 700元,由原告厦门市明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 304.22元,由被告大西洋墨西哥私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 39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市明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西洋墨西哥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阳丹柯
审 判 员 谢 辉 程
审 判 员 徐 春 龙
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春 雨
书 记 员 施 文 婷
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西洋墨西哥私人有限公司(ATLANTIC MEXICO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世界城金声畔道1号(1 Kim Seng Promenade, #07-02 Great World City, Republic of Singapore)。
代表人:何永耀,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有梅,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明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三楼303。
法定代表人:林明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西洋墨西哥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西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明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穗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墨西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颜有梅与明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灼、龙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墨西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明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明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以及为本案支出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明穗公司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错误。1.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天津利达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既是涉案提单持有人和提单上记载的通知方,又是买卖合同和商业发票载明的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收货人”的定义,利达公司才是收货人。2.一审法院认定利达公司系明穗公司涉案货物的外贸进口代理错误。涉案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和信用证均显示,利达公司向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卖方支付货款,而非明穗公司。明穗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明穗公司向利达公司汇款人民币65,865,948.40元,但该数额与明穗公司所称的偿付货款、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的数额不一致。涉案货物货款人民币61,596,395.68元(按照明穗公司所称汇率1:6.491计算)、代理费人民币369,518.35元(按涉案货值的0.6%计算),两项相加之和与人民币65,865,948.40元相差将近人民币400万元,明穗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并加以合理解释。因此,在缺乏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外贸代理协议》以及利达公司出具的单方说明即认定利达公司是明穗公司的外贸进口代理人。3.即使明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利达公司系明穗公司的外贸进口代理人,也只是贸易合同下的法律关系,明穗公司不能据此取得利达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下的法律地位,成为收货人。4.明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利达公司将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关系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明穗公司。明穗公司提交的由利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仅确认货物所有权人为明穗公司,利达公司为其外贸进口代理人,并没有将利达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明穗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DDGS(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Soluble,玉米酒糟粕)颜色变化构成货损错误。涉案货物颜色变化不会影响其使用价值,也不会造成明穗公司在贸易合同下违约。1.一审中,明穗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营养价值成分,包括蛋白质、脂肪、水分、纤维、灰分等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认可涉案货物在各项营养成分含量上均符合有关贸易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外观状况或颜色的变化构成货物损坏的逻辑是,进口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须高于50,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质量证书测定的亨特色度L值是53.7,符合进口买卖合同约定。而在卸货港测定的货物亨特色度L值低于50,因此导致明穗公司违反贸易合同,造成明穗公司的“违约责任”,从而认定涉案货物颜色变化构成货损。但一审法院并未明确所谓的违反“贸易合同”指的是哪个贸易合同。如果指的是明穗公司的进口买卖合同,那么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明穗公司是货物买方,卖方不会因为买方收到的货物颜色发生变化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所谓的违反“贸易合同”指的应当是明穗公司进口涉案货物后的转卖合同。然而,明穗公司提交的21份原销售(转卖)合同,没有对货物亨特色度L值作出约定,更不用说将亨特色度L值约定在50以上。即使货物颜色发生变化或亨特色度L值发生变化,也不会导致明穗公司违反转卖合同约定从而给明穗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涉案货物未发生货损。2.根据《国际海运固体散货(IMSBC)规则修正案01-11》之附录1之记载,DDGS的颜色被描述为黄褐色。评定DDGS,主要看其营养价值水平和可消化率,即使是较深颜色的DDGS,其某些营养素含量可能比较浅颜色DDGS还高。因此,颜色并非是判断DDGS品质的唯一依据。CCIC检验员和明穗公司等非专业人员声称的货物色差、变色等属于个人的感官感受,明穗公司以其主观感受判断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缺乏科学依据。DDGS的用途一般是动物饲料。实践中,DDGS不会被单独使用,而是根据科学的比例与其他饲料原料组合搭配,以满足动物的营养需求。在营养成分含量符合所称质量证书指标的情况下,涉案货物的颜色变化不会影响其使用价值,也不会发生明穗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三)墨西哥公司已经尽到适航适货义务,航程中也适当履行了管货义务。1.墨西哥公司提交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入级证书》等船舶证书及《船员名单》均有效证明“大西洋墨西哥”轮在本案航次中处于适航状态。该轮货舱在装货前已通过验舱,取得《验舱合格证书》及《积载检查证书》。货舱及舱盖状况均良好,未有异常。2.涉案货物在装货过程中没有被雨淋湿。涉案货物卸货现场检验结果显示承运船舶的货舱、舱盖等状况均完好而没有任何水迹和货舱进水的迹象。涉案货物是物理性的轻轻一碰即可松散的结块状态,完全不是水湿后紧密结实的结块状态。明穗公司所称的涉案货物损坏是不规则的分布到各个货舱的不同部位,不是雨水或者海水进仓情况下损坏货物只分布在特定区域的状况。涉案货物如在装货港就已发生雨淋水湿的情况,那么货物在船舱的密闭空间经过40余天的航程势必发生不同程度的霉变,但是各方在卸货当时只发现涉案货物颜色变化和少许轻微结块,没有发现有任何发霉的情形,充分证明货物在装货过程中没有被雨淋水湿。况且,明穗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79页和第399页,恰恰证明承运人因为下雨而停止了装货,结合航海实践中因下雨停装就立刻关舱的操作习惯,进一步证明装货过程中涉案货物不可能、实际上也没有被雨淋湿。3.根据墨西哥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记载,“大西洋墨西哥”轮在本案航次中未遭遇恶劣天气,未出现上浪现象。涉案货物在装港测定的水分含量为10.26%。在目的港,根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按照国标和AOAC两种测定方法测定结果的平均值计算,声称轻微变色货物的水分含量为9.6%,声称中度变色货物的水分含量为9.3%,声称严重变色货物的水分含量为9.5%。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水分含量低于装货港。因此,涉案货物在装货港过程中没有发生雨淋水湿、海水浸润。4.墨西哥公司在整个航次中,遵照《熏舱合规声明》始终保持货舱处于密闭状态,未进行通风。整个航次期间也不能进行通风。在此情况下,涉案货物的运输属于封舱运输,墨西哥公司除保持舱室封闭之外不需要采取其他任何措施照管货物。根据广东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海江公估公司对船舶完成卸货后,“对船舱及舱盖进行了仔细检查,发现货舱及舱盖状况良好未见异常”。在墨西哥公司无法采取任何照管货物的措施的情况下,卸货时货舱和舱盖呈良好状态即证明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适当履行了管货义务。5.根据墨西哥公司提供的涉案船舶总布置图和船舶燃油输送系统图,该轮的两个燃油舱分布在4舱和5舱两侧。如果涉案货物变色是油舱加热所致,那么变色货物理应分布于4舱和5舱靠近油舱舱壁处或舱底处,但实际上变色货物是不规则地分布在各个货舱的不同部位。由此可以推定,涉案货物变色与油舱加热无关。6.涉案货物在装货港测定的色值为53.7,是整船货物的混合样测定值。装载于本案承运船舶的DDGS多达36000余吨,同一供货商的货物可能来源于不同玉米品种、产地、生产厂家,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影响货物的颜色,因此货物间存在色差是正常的。换言之,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即存在色值不达标的可能性。其次,不同实验室之间会因为所用仪器、样本差异和测试标准不同而导致测量结果的不同。因此,不能排除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和卸货港测定的色值差异是采样和实验误差共同造成。(四)一审法院认定墨西哥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变色系由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内在缺陷引起错误。从上述第三点的分析来看,涉案航次中船舶适航适货,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适当履行了照管货物的义务。如果认可装货港质量证书显示的货物亨特色度L值53.7,那么对于明穗公司所称的货物颜色变化问题,可以合理推知系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或内在缺陷导致航程中货物颜色发生变化。明穗公司的专家证人郭峰也确认,虽然是小概率事件,但不能排除涉案货物会因为自身所含有的微生物的呼吸和发酵等作用而出现细菌、真菌类的繁殖代谢及氧化,从而导致涉案货物颜色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换言之,涉案货物会因为其自然特性和固有缺陷从而发生颜色变化。可见,墨西哥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货损系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或内在缺陷引起的举证责任。(五)即使涉案货物确实发生损坏,明穗公司所称损失与货物损坏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墨西哥公司不应对明穗公司所称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货物损坏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定墨西哥公司应当对明穗公司所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明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签署日期在2015年2月9日到2015年3月30日之间的21份销售合同,声称为在涉案货物启运前签署的转卖涉案货物的原销售合同。这些原销售合同涉及货物23,600吨,单价从2070元/吨到2100元/吨不等,均价约2030元/吨,合同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47,913,000元。上述21份原销售合同对于货物品质规格的约定中均没有对于货物色值的要求。货物的色值不是买方关注的重点。根据明穗公司提供的装港质量证书和分析证书,前述油蛋白、水份以及脂肪含量均符合约定。上述销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如果货物颜色或色值不达标,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双方对合同价格另行商议。同时,按照21份销售合同关于货物验收的条款,货物品质以装港品质证书为准。而本案中装港质量证书显示货物在油蛋白、水份、脂肪等各方面指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原销售合同的买方无法以货物品质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明穗公司主张买方由于货物质量/色值问题取消合同或降低合同价格,明穗公司因此遭受损失,但这与上述原销售合同的约定不符。且明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买方要求取消合同或降价以及此种要求和货物品质不达标之间的关系,即证明所称的贬值损失与货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一审法院查明,自“大西洋墨西哥”轮实际卸载于赤湾港的涉案货物共35,975.03吨,明穗公司声称实际售出34,799.64吨。按照上述21份销售合同体现的明穗公司的贸易习惯,对于余下的12,407.466吨货物(与提单数量的差额),明穗公司应该也签订了类似的销售合同。据此可推定,明穗公司已经以同样的方式提前锁定合同价格,不应当因为货物质量遭受任何货物贬值损失。根据有关资料显示,2015年DDGS市场价格呈明显的下跌趋势,DDGS下游饲料厂由于远期跌价已经超过其向贸易商提交的保证金而纷纷选择违约,贸易商面临下游饲料厂大面积违约以及码头仓库爆满的巨大压力,往往选择向饲料厂妥协,同意以低于约定的价格出售。涉案货物颜色发生变化不是货损,不会因此导致原买方毁约,明穗公司之所以同意降价与原买方重新签约或降价出售给他方,完全是出于商业利益考虑,而与货物品质无关,后果应由明穗公司自行承担。(六)明穗公司提供的进口买卖合同与进口代理协议以及信用证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1月27日,进口代理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6月23日,晚于买卖合同日期,即使考虑买卖合同中所述的6月5日变更买方名称,6月10日变更商品数量,买卖合同和代理合同的签署顺序也与贸易习惯不符。合同约定的装运期为2015年7月31日,与实际装运日2015年8月10日不符。涉案货物信用证的开证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最晚开证日2015年6月13日也不相符。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承运船舶就是涉案承运船舶。(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而采纳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广东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就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和中检广东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比较而言,SGS广州分公司检测报告列明了测试所采纳的方法和标准,除了亨特色度L值之外,还同时提供了粗蛋白、粗脂肪、水分等含量的测试结果。而中检广东公司检验证书完全没有提到检验所使用的方法或标准,只是简单列明了亨特色度L值的检验结果,没有对其他任何成分的检验。从形式上来看,显然SGS广州分公司的报告更加完善和令人信服。其次,中检广东公司检验证书简单地以货物成本价格减去实际销售金额的差额作为损失,还将货物关税和报关报检费用纳入货物成本中计算,未予考虑市场价格波动对于损失的影响,该计算方法不科学、不客观、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中检广东公司对于损失的计算方法,但是却采纳提供了该错误的损失计算方法的检验证书,于理不通。再次,一审法院不认可SGS广州分公司检测报告的原因之一是SGS广州分公司对于第一类轻微变色货物和第三类严重变色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的检验结果相差太小,与非专业人员凭肉眼尚可予以区分的差别不符,故其检测结果的可信度存疑。但是,SGS广州分公司的检验证书对第一类货物和第三类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的检测结果均为47.2,CCIC的检验结果可信赖。(八)DDGS的亨特色度L值代表的是货物色泽亮度,与货物颜色的深浅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墨西哥公司没有在提单上进行批注并不意味着墨西哥公司认可装港质量证书特别是其中的亨特色度 L值。船员在装货港仅能也仅需依据肉眼观察货物的表面状况来决定是否在提单上进行批注。由于对于货物颜色的判断完全是主观的,存在个体差异,所以墨西哥公司未对涉案提单进行批注并不代表墨西哥公司认为当时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一定在某个范围之内或者符合装港质量证书中的亨特色度L值,更何况装货港质量证书和分析证书作出的时间分别是8月12日和8月26日,均在提单签发日期8月10日之后。装货港的质量检验证书不能约束墨西哥公司。一审法院以装港质量证书中的亨特色度L值为基准,判断货物是否发生损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明穗公司答辩称,(一)明穗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1.涉案提单记载利达公司为通知方,利达公司实际安排收取了涉案货物,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利达公司与墨西哥公司之间成立法律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利达公司系明穗公司的外贸进口代理人,受明穗公司的委托进口涉案货物,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色差导致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穗公司可以行使海上运输合同关系项下利达公司对墨西哥公司的权利。且明穗公司也已经向利达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明穗公司以收货人的身份对承运人就涉案货物损害主张索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货物已发生损坏。1.涉案货物的外观状况(特别是其颜色亮度)在运输过程中已发生明显变化,其亨特色度L值已低于50,相比在装货港测得的亨特色度L值53.7出现了色差,导致涉案货物售价贬损,应为货物损坏。涉案货物在启运港装船时外观呈金色,没有其他关于涉案货物外观的批注。当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卸货时,部分货物的颜色已经发生肉眼可见的变化,呈现出明显的与金色不同的颜色,且变色的货物与未变色的货物相混杂,无法予以区分。海江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记载“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称涉案货物装船时间短,粉尘较大,以致未看清货物外观状况,但仅为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签发的涉案提单已明确记载涉案货物装船时外观呈金色,上述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涉案提单的记载。涉案货物从装船时呈单一的金色,到卸货时出现明显的不同颜色货物混杂在金色货物之中,故可以确认涉案货物的外观状况,特别是其颜色亮度在运输过程中已发生明显变化的事实。2.涉案货物外观状况的变化构成涉案货物损坏。明穗公司未对涉案货物的内在品质,特别是有关贸易合同、进出口代理合同中注明的有关蛋白质、脂肪、水分、纤维、灰分、呕吐毒素、黄曲霉素含量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主要营养价值成分含量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以致违反有关贸易合同的约定。但有关贸易合同同样对涉案货物的外观颜色作出了约定,要求为金色且亨特色度L值须大于50。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经检测,其亨特色度L值为53.7,涉案提单也记载其颜色为金色,符合有关贸易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中检广东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其亨特色度L值已低于50,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仅部分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低于50,其他货物尚在50以上,但也均低于53.70。就SGS广州分公司的检测报告,根据明穗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记载,SGS广州分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至12月1I日期间,就涉案货物检测一共三次出具检测报告,其中第一次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未知且被其后的报告宣告无效,其后两次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相同,但出具时间不同。SGS广州分公司在短时间内对相同检测项目如此密集的出具多份检测报告,其可信度实难令人信服。而且,就SGS广州分公司的检测结果本身,其认为第一类轻微变色货物和第三类严重变色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大于50,但也仅仅是50.03和50.14,该两类货物的变色程度的差别,非专业人员凭肉眼尚可予以区分,但其专业色度检测结果相差如此之小,其检验结果的可信度存疑。因此,中检广东公司的检验报告对涉案货物颜色状况的检验结果的可信度与证明力相对较高,应予采信。王步军研究员的专家意见认为玉米酒糟粕的颜色不应作为其品质评价的唯一指标或最好指标,但这只是基于玉米酒糟粕本身的物理化学性质或其营养价值而言,而不是基于玉米酒糟粕作为货物买卖的标的时买卖双方的约定或需要。王步军研究员的专家意见也承认,亮度是玉米酒糟粕的重要物理特性,自美国出口的玉米酒糟粕,在买方有色度要求时,一般会保证其亨特色度L值大于50。在有关贸易合同已经对涉案货物的颜色外观以及亨特色度L值予以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属于对涉案货物质量要求的约定,不符合该约定的货物可以造成违约责任从而导致损失。同时,涉案船舶船长签发的涉案提单已经注明了涉案货物的外观颜色为金色,表明承运人已经确认了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外观状态,并承担了将涉案货物按装船时的外观状态完好交付至收货人的合同义务。现运至目的港的涉案货物颜色外观发生变化,不再是单一的金色而是出现了明显的其他颜色的货物混杂,且其亨特色度L值低于50,与有关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不符,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变化,涉案货物发生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起运港美国艾玛港涉案货物装船时起,直至在目的港中国深圳赤湾港将涉案货物卸离船舶时为止,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墨西哥公司对于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应负赔偿责任。墨西哥公司主张涉案货物颜色发生变化是因其自然特性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生颜色变化系因其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现明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此类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可合理归咎于墨西哥公司管货不当。1.明穗公司所咨询的郭峰副教授与墨西哥公司所委托的王步军研究员均指出,按照涉案货物的含水量判断,涉案货物以其自然特性本应很难发生损坏。涉案货物在装船当时,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发现有严重货损。因此,货损的原因可合理归咎于墨西哥公司管货不当。2.假设在货损原因未明的情况下,明穗公司作为收货人无须承担举证证明货物损失原因的责任。相反,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须承担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责任,现墨西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就涉案货物的损坏向明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墨西哥公司须赔偿明穗公司因涉案货损而遭受的损失。明穗公司请求墨西哥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94,945美元和人民币8,281,221元(其中货物贬损金额为1,094,945美元和人民币4,617元,行市损失为人民币8,276,604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明穗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2015年9月,广东地区的美国玉米酒糟粕即时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700元左右,墨西哥公司则主张当时美国玉米酒糟粕的市场价格则为每吨人民币1600元。如前所述,明穗公司、墨西哥公司所主张的市场价格均来源于网络数据,其中明穗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物价格来源于“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该网站系由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主办,明穗公司也已提供证据证明自该网站获取有关价格资料的过程。墨西哥公司主张的价格数据出自海江公估公司的检验,按该报告记载系来源于“天下粮仓”网站,经查,该网站系一家商业网站,且墨西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价格资料的获取过程。因此,比较明穗公司、墨西哥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价格资料,可以认为明穗公司主张的价格资料的来源即“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数据的权威性和可信度相对较高,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明穗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700元可以成立。3.假设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本案因涉案货物亨特色度L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计算应以目的港涉案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涉案货物扣减处置费用后的销售价值,再除以涉案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4.本案中,自“大西洋墨西哥”轮实际卸载于赤湾港的涉案货物共35,975.03吨,其中有1106.53吨涉案货物在卸载过程中已被提走,一审法院按实际售出损坏涉案货物34.799.64吨处理,销售所得货款为人民币53,380,680.35元,且不计算68.86吨系涉案货物进出库的损耗。为了处置受损货物,明穗公司支出了额外堆存费(若不是发生货损,明穗公司已经预售这些货物,按预售合同约定,明穗公司不须发生这些费用)损失人民币1,321,139.30元。另外,缴纳关税也是处置受损货物之前的必需费用,DDGS的关税为货物CIF的5%,即(FOB价格+每吨的运费+每吨的保险费)×0.05=1975.42×0.05=98.77元。5.按照涉案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人民币1700元计算,34,799.64吨涉案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应为人民币59,159,388元。6.假设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涉案货物的贬损率应为[59,159,388-(53,380,680.35-34,832.076×98.77-1,321,139.30)]/59,159,388 =17.82%。若按照以上的计算贬值率,明穗公司遭受的损失应为:(10,798,588美元+人民币46,843.03元)×l7.82%=1,924,308.38美元+人民币8347.43元。以上涉案货物损失,墨西哥公司应向明穗公司赔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墨西哥公司赔偿明穗公司货物损失及堆存费损失人民币2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墨西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明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墨西哥公司赔偿明穗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9,854,081.59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2.墨西哥公司赔偿明穗公司堆存费损失人民币1,321,139.30元及其利息(其中人民币1,074,398.4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人民币246,740.90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3.墨西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后,明穗公司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墨西哥公司赔偿明穗公司货物损失1,094,945美元和人民币8,281,221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 涉案货物进口贸易的相关事实。
2015年1月27日,明穗公司与ADM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C1501030的买卖合同,明穗公司为买方,ADM公司为卖方,约定明穗公司向ADM公司购买一批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U.S.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Solubles(Golden)]。6月5日,该合同进行了修改,买方改为利达公司,价格变更为每吨263.50美元。6月10日,该合同再次进行修改,标的数量变更为40,000吨。经上述修改后,买卖合同最终约定利达公司为买方,ADM公司为卖方,合同标的为产地为美国的散装玉米酒糟粕(金色),价格为每吨263.50美元,数量为40,000吨,买方可选择进行10%的增加或减少。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指标包括脂肪蛋白(Profat)、脂肪(Fat)、水分(Moisture)、纤维(Fiber)、灰分(Ash)、呕吐毒素(Vomitoxin)、黄曲霉素(Aflatoxin)的含量指标以及亨特色度L值大于或等于50。货物数量及质量最终以卖方选定的独立第三方检验机构在装运港出具的证书为准。装运期为2015年7月1日至31日。买方应于2015年6月13日前向卖方提供相当于合同金额的90日远期无条件/不可撤销信用证。
2015年6月23日,明穗公司与利达公司在厦门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协议,编号为BDL-XMMS15D0623001,约定由利达公司代理明穗公司进口散装美国玉米酒糟粕40 000吨(允许10%溢短装),单价为FOB每吨263.50美元,总值10,540,000美元,装运期为2015年8月15日之前,目的港为中国赤湾港、麻涌港或黄埔港。利达公司负责根据明穗公司确定的品名、品质指标对外成交,签订进口合同,办理开具信用证、承兑付汇等有关进口手续;货物到港后,以利达公司名义将货物存入港口仓库;货物抵港后报关、报检、卸货等手续由明穗公司协助利达公司办理,货物到港后一切费用由明穗公司承担,若明穗公司要求,利达公司可代明穗公司缴纳后再与明穗公司结算。明穗公司负责向利达公司提交办理进口所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许可手续并协助利达公司办理所有商检手续;向利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关税、增值税和商检、码头、仓储、运输代理费等应由明穗公司支付的一切费用。
2015年6月30日,利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开具了编号为022211LC15000009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ADM公司,金额为1054万美元,信用证期限为开证之日后90日,即2015年9月28日,相关合同编号为SC1501030,相关货物为散装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数量为40,000吨,价格为每吨FOB美国263.50美元,特征包括亨特色度L值不低于50。7月15日,上述信用证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包括将货物数量变更为40,000吨(+/- 10%)。
涉案货物完成装船后,ADM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利达公司开具了编号为4049的商业发票,记载编号为SC1501030的合同项下36,007.466吨美国玉米酒糟粕,FOB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艾玛港价格为9,487,967.29美元。发票同时记载相关信用证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证,编号为022211LC15000009。
2015年8月24日,利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红桥支行提交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就编号为022211LC15000009的信用证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利达公司为付款人,请求向收款人ADM公司支付9,487,967.29美元,相关合同编号为SC1501030,发票编号为4049,交易附言中注明系进口玉米酒糟粕的货款。
2015年9月21日和9月30日,利达公司为涉案货物分别缴纳了人民币1,580,384.70元和人民币1,974,559.55元的进口关税。
2015年12月28日,利达公司以美元对人民币1比6.491的汇率,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红桥支行支付人民币61,500,819.44元,购汇9,477,483.46美元,用以偿还编号为022211LC15000009的信用证项下的进口美国玉米酒糟粕款项。
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明穗公司分17次向利达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47,865,948.40元。2016年1月29日,明穗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利达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2月5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向利达公司支付了前述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1800万元。以上明穗公司向利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65,865,948.40元。
2016年8月30日,利达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与明穗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编号为BDL-XMMS15D0623001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利达公司为明穗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代理明穗公司进口4万吨美国玉米酒糟粕。利达公司根据明穗公司的指示,与ADM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物36,007.466吨于2015年8月10日装载于“大西洋墨西哥”轮。2015年9月19日该轮抵达目的地赤湾港,开舱后发现部分货物颜色明显变深,给明穗公司造成损失。利达公司确认卸货时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明穗公司,利达公司为明穗公司的代理人,利达公司不会因涉案货物货损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权利,一切索赔权利均由明穗公司享有。
(二) 涉案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实。
2015年7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了编号为PYII201533160000002254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利达公司,货物为36,007.466吨散装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保险金额为13,329,963.91美元,运输工具为“大西洋墨西哥”轮,启运日期按提单,运输自美国至中国赤湾港,承保险别为一切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保险条款(2009),绝对免赔额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10%。利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46,843.03元。
2015年8月10日,涉案货物在美国装上“大西洋墨西哥”轮并于同日启运。新船公司(NEWSHIP, INC.)作为“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季如星(JI RUXING)的代理人签发了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为北美谷物提单(NORTH AMERICAN GRAIN BILL OF LADING)样式,记载涉案货物由ADM公司托运,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船舶为“大西洋墨西哥”轮,装货港为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艾玛港,卸货港为中国麻涌/赤湾/黄埔/蛇口的一个安全港口的安全泊位,货物以同样完好状态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或其受让人指示,通知方为利达公司。提单记载涉案货物为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共79,382,060磅或36,007.466吨,装载于第1至5舱,2015年8月10日于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艾玛港清洁装船,包装为散装,由托运人称重,数量与质量情况未知。“大西洋墨西哥”轮也出具了大副收据,记载接收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79,382,060磅,装载于第1至5舱,数量与质量情况未知。据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称由于装货速度较快,加之装货时产生大量粉尘,装货期间当值船员无法查看货物状况。
“大西洋墨西哥”轮,总吨33,010,净吨19,270,船长185.65米,船宽32.26米,型深18.00米,钢质散货船,船籍港为新加坡,2011年建成于中国泰州,航区范围为无限航区,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墨西哥公司。2012年9月12日,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签发了该轮的船舶入级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7月24日。该轮最低安全配员为14人,涉案航次中,该轮配置船员25人,船员人数和等级均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2015年8月10日,探索熏蒸公司(RESEARCH FUMIGATION CO., LLC)在艾玛港对完成装载涉案货物的“大西洋墨西哥”轮进行了熏蒸作业,并于8月10日出具了熏舱合规声明称,“大西洋墨西哥”轮将前往中国卸货,预计航行时间为40日,建议经过熏蒸的货舱在整个航程期间始终保持密闭状态,即使(密闭的时间)预计达到或超过了强制规定的最短熏蒸时间,同时证明在熏舱作业结束后对全部经熏蒸的货舱的所有通道或开口进行了密封并设置了相应的警戒标识,且在开航时经熏蒸的货舱无气体泄露。据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墨西哥公司记载,“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称该轮在涉案航次中按照上述要求保持所有货舱密闭状态未进行通风。
2015年8月12日,RMG公司就“大西洋墨西哥”轮承运的涉案货物出具了质量证书与数量/重量证书。质量证书记载,经RMG公司正式取样分析,涉案货物脂肪蛋白含量为36%,脂肪含量为8.29%,水分含量为10.26%,纤维含量为6.8%,灰分含量为5.1%,黄曲霉素含量小于5ppb,呕吐毒素含量为2.0ppm。数量/重量证书记载,根据托运人ADM公司指示,船舶靠泊时由RMG公司监督装船和称重;在RMG公司不间断的监督下,按认可的比例将货物称重并装船;RMG公司确认装船货物数量总计79,382,060磅,相当于36,007.466吨。
2015年8月14日,明穗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厦门自贸试验区分行支付涉案货物运输运费1,620,335.97美元,运费标准为每吨货物45美元。当日明穗公司购汇采用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比6.3944。
2015年8月26日,根据利达公司的申请,RMG公司就“大西洋墨西哥”轮承运的涉案货物出具了分析证书。分析证书记载,涉案货物蛋白质含量为27.71%,脂肪含量为8.29%,脂肪蛋白含量为36%,水分含量为10.26%,纤维含量为6.8%,灰分含量为5.1%,黄曲霉素含量小于5ppb,呕吐毒素含量为2.0ppm,亨特色度L值为53.7,RMG公司确认涉案货物在装船的时间和地点情况正常且符合销售条件。
涉案货物由“大西洋墨西哥”轮承运,经海路运往深圳赤湾港,据该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航次途中该轮未遭遇恶劣天气,也未出现上浪现象。
2015年9月10日,明穗公司、利达公司与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顺意达公司)签订一份报关报检代理协议,约定明穗公司授权利达公司办理“大西洋墨西哥”轮载运的进口散装美国玉米酒糟粕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事宜,利达公司委托港顺意达公司具体办理上述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事宜;相关费用由港顺意达公司直接向明穗公司收取。涉案货物完成进口报关、报检后,明穗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港顺意达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报关、报检相关费用共人民币198,041.06元。
2015年9月17日,深圳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提货单,通知由“大西洋墨西哥”轮承运的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共36,007.466吨预计于2015年9月19日运抵赤湾港。9月19日,涉案货物由“大西洋墨西哥”轮运抵中国深圳赤湾港,停泊于深圳赤湾港7号泊位。当日1820时开舱卸货,发现存在一些有色差的货物。9月22日,“大西洋墨西哥”轮移泊至深圳赤湾港6号泊位继续卸货,9月27日完成卸货。“大西洋墨西哥”轮实际卸货共35,975.03吨,其中货主在卸货过程中直接提走货物1106.53吨,其余34,868.50吨卸入码头仓库和堆场。在卸货过程中,码头将卸入码头仓库及堆场的涉案货物按颜色情况分为三类堆放,其中第一类货物堆放于赤湾港15D仓库,共11,731.86吨;第二类货物堆放于赤湾港14B和14C仓库,共17,153.18吨;第三类货物堆放于赤湾港14C仓库和11号堆场,共5983.46吨,以上三类货物变色情况依次由轻到重。
2015年9月28日,托马斯米勒(东南亚)私人有限公司[Tomas Miller(South East Asia)Pte Ltd.]作为英国汽船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The United Kingdom Mutual Steam Ship Assurance Association(Europe)Limited,Singapore Branch]的管理人,向利达公司出具一份保函称,为“大西洋墨西哥”轮自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艾玛港至中国赤湾港的货物运输,发生于2015年9月25日在赤湾港的货损索赔一事,英国汽船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为“大西洋墨西哥”轮船东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100万美元(包括利息及费用)。
(三)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进行检验和涉案货物质量分析的相关事实。
涉案货物在赤湾港卸货后,因发现货物颜色变化,各相关方遂分别委托检验机构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
明穗公司与利达公司委托中检广东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中检广东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441116090022的检验证书。据该证书记载,中检广东公司接受委托后,派员于2015年9月28日至29日前往赤湾港现场查看涉案货物情况。“大西洋墨西哥”轮卸下的涉案货物数量及堆存情况如前所述。经现场查看发现,三类货物中均不同程度的混有褐色及黑色货物,并伴有结块。2015年11月11日至13日,经与船方指定检验机构指派人员及保险公司指定公估机构指派人员对三类货物进行联合抽样,对代表性样品进行亨特色度L值化验,结果为第一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47.2,第二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44.6,第三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47.2,三类货物综合样亨特色度L值为46.3。明穗公司与利达公司在等待联合取样过程中,销售了11,731.86吨第一类货物,至联合取样时,第一类货物尚剩余3000吨左右。报告认为涉案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与在装货港检测结果相差较大,且不符合买卖双方贸易合同中对此项指标的约定,影响该批货物的销售和使用。报告认为涉案货物货款加运费加保险费加关税加报关报检费用合计人民币75,747,300.35元,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36,007.466吨计算,平均每吨成本价格为人民币2103.66元。涉案货物实际出库数量为34 ,799.64吨,比码头入库数量34,868.50吨短少68.86吨,属于自然损耗,不计入损失总额。经对比出库货物实际销售价格与前述成本价格的差额以及实际销售数量,报告认为涉案货物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854,081.59元。报告同时指出,2015年9月19日至27日涉案货物到港卸货期间,国内进口玉米酒糟粕的市场价格低于前述成本价格,例如从中国饲料信息网查询得知,2015年9月18日至28日的广东地区美国玉米酒糟粕的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700元左右,建议有关各方在理赔时对这一因素予以考虑。
墨西哥公司通过华泰保险代理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海江公估公司对涉案货物变色情况进行检验,海江公估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据报告记载,海江公估公司派遣的检验师于2015年9月24日至27日、9月30日、10月21日、11月2日、11月11日至13日、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现场查勘。9月24日,检验师登上“大西洋墨西哥”轮查看货物状况,除第4舱内货物已卸完外,其余第1、2、3、5舱内货物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变色和结块情况。经现场查勘了解得知,有色差货物与正常货物均匀混杂,每个货舱内均发现了存在色差的货物;从分布上看,第1舱内存在色差的货物分布于靠近货舱中部,第2舱内整个货舱均发现存在色差的货物,第3舱内存在色差的货物主要在货舱的4个角落,第5舱内存在色差的货物分布于靠近舱壁处。9月27日卸货完成后,检验师对“大西洋墨西哥轮”所有货舱进行了查勘,未发现货舱及舱盖有异常。9月30日,各方在深圳赤湾港商议取样事宜,但未能达成共识。10月21日,各方再次商议,各方同意共同委托SGS公司对堆场内存放的货物进行抽样。11月2日,检验师与SGS检验员对堆存于深圳赤湾港15D仓库、14B仓库、14C仓库和11号堆场的涉案货物进行了现场查勘,发现原堆放于15D仓库内的部分货物被销售出去,剩余约3000吨货物转运至14-2号露天堆场堆放。11月11日至12日,收货人、货物保险人、船东等各方代表,及SGS公司取样人员对堆存在深圳赤湾港的涉案货物继续了联合取样。取样时堆放在14-2号露天堆场的第一类货物约有3400吨,第二类和第三类货物的数量和堆放地点与卸货时一致。11月13日,SGS检验员对取样样本进行了混样和制样。根据船东协会的委托,SGS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了3份检测报告,记载检测结果为第一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50.03,第二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48.16,第三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50.14。检验师认为,仅第二类货物检测色度低于合同的约定,建议进行10%的折价处理,其余货物检测色度高于合同约定,建议按无损处理。2015年9月国内进口美国玉米酒糟粕价格约为每吨人民币1600元,且根据“天下粮仓”网站数据显示,2015年年初至9月份,国内进口美国玉米酒糟粕的价格一直处于下行趋势。按第二类货物数量17,153.18吨计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744,508.80元。就涉案货物变色原因,检验师认为“大西洋墨西哥”轮在涉案航次处于适航和适货状态,也可以排除油舱加油等局部热源造成货物变色的推断,因此检验师认为涉案货物变色原因可能为,(1)装货前涉案货物状况原本就不好,原本就有色差货物的存在;(2)涉案货物装船后由于货物自身发生氧化造成部分货物变色。
墨西哥公司提供了由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GZAFN151104455-1S1、GZAFN151104455-2S1、GZAFN151104455-3S1,此3份检测报告也是海江公估公司检验报告所引用的检测报告。3份检测报告均记载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委托人为位于香港的Dr JH Burgoyne & Partners(Int'l) Ltd,检测样品为美国玉米酒糟粕,样品编号属于SGS检测人员在“大西洋墨西哥”轮卸载的涉案货物中所取得样品的编号之列。3份检测报告记载检测结果为第一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50.03,第二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48.16,第三类货物亨特色度L值为50.14。检测报告同时记载了对涉案货物样品的粗蛋白质、粗脂肪、水分、呕吐毒素、黄曲霉素、硫化物、氯化物含量的检测结果。3份检测报告同时记载,该3份报告取代SGS广州分公司之前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GZAFN151104455-1 / GZAFN151104455-2 / GZAFN151104455-3的报告,被取代的3份报告即告无效。墨西哥公司未提供上述被取代的3份无效报告,但提供了3份记载作出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的SGS广州分公司的检测报告复印件,除作出时间以外,其余内容,包括印章图样和签名字样均与前述SGS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3份检测报告相同。
2017年3月23日,厦门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副教授郭峰接受明穗公司提出的咨询,出具1份咨询意见称,含水量在10-12%的玉米酒糟粕,水活度一般低于0.6,几乎没有微生物可以在如此低的水活度下生长,是不易发生变质的货物。从可能性分析的角度,如果出现淋雨或海水浸入,即出现了明水,在染水区域微生物就会迅速生长,另外在雨水或海水中都极有可能带有能引起货物变质的微生物,在微生物生长过程中会产生水和热量,在大仓储存中不易散发,会进一步提高温度和湿度,促进微生物的生长。微生物的代谢作用会导致色素或脂类的氧化,外观可能表现为货物颜色变深。
2017年6月,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研究员、农业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常务副主任兼技术负责人、农业部谷物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北京)主任王步军接受墨西哥公司通过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就“大西洋墨西哥”轮装载进口的涉案货物出具了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指出,玉米酒糟粕也称为玉米干酒糟及可溶物,国标GB/T25866-2010项下其名称为玉米干全酒糟,主要用于动物饲料。亮度是玉米酒糟粕的重要物理特性,美国玉米酒糟粕出口的买家有色度要求时,一般会保证其亨特色度L值大于50(L值为颜色的亮度指标,L值越大,亮度越强),但美国玉米酒糟粕的色泽通常也达不到50的亮度,据有关人员2004年对在美国南达科他州东南部收集的144个样品的测定,其亨特色度L值在40至49.8之间。评价玉米酒糟粕,一看营养价值和可消化率,二看色泽,即亨特色度L值,营养价值和色泽受多种因素影响,某些条件下,高L值的玉米酒糟粕意味着高赖氨酸消化率,较深颜色的玉米酒糟粕与较浅颜色的相比,可能某些营养素含量较高,学术界不推荐把颜色作为玉米酒糟粕品质评价的唯一指标或最好指标。该专家意见认为,装船时和在卸货港测定的涉案货物的色泽均属正常,水分含量很低,不存在变色的条件,装货港与卸货港分别测得的亨特色度L值之间的差异应为抽样误差和实验误差。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抽样检测结果表明,其营养价值指标均未发生变化,所反映的饲料价值没有变化。关于颜色变化,从感官指标上看,美国玉米酒糟粕颜色浅的呈金黄色,深的呈黑褐色,变化很大,用亨特色度L值表示颜色深浅时,在37至63之间,范围很大。收货人声称的货物存在色差是一种感官描述,主观性很强,依据非专业人员声称的色差、变色等感官感觉即判断涉案货物受损缺乏科学性。货主声称严重变色的货物相比声称轻微变色的货物,其亨特色度L值并不更小。同样的样品,SGS广州分公司比中检广东公司测定的亨特色度L值高3至4,说明不同实验室之间的误差是很大的。通常饲料产品水分含量在12%以下是安全的,而涉案货物水分含量为11%。没有数据支持涉案货物在装货时被雨淋湿,在运输过程中受潮、发热、发酵等。专家意见结论为,仅凭卸货港的抽样样品的亨特色度L值测定值低于装货港判断涉案货物受损是不充分的,玉米酒糟粕水分低于11%情况下不可能发生变质,涉案货物存在色差是正常的,涉案货物在装运过程并未发生货损。
中检广东公司检验人员谭家顺、海江公司检验师蔡凌飞、厦门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副教授郭峰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和一审法院的询问。
(四) 涉案货物销售情况的相关事实。
2015年2月9日至3月30日期间,就当时尚未完成进口的美国玉米酒糟粕,明穗公司先后签订了21份销售合同,销售数量从200吨至5000吨不等,单价从每吨人民币2070元至每吨人民币2120元不等,21份合同项下销售的美国玉米酒糟粕货物数量合计23,600吨。
涉案货物运抵深圳赤湾港卸货后,就卸入码头仓库和堆场的34,868.50吨涉案货物,明穗公司先后对其进行了销售和拍卖。据明穗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关销售合同共23份,其中部分为履行前述在涉案货物运抵深圳赤湾港之前已订立的合同,部分为涉案货物运抵后订立的合同,合同项下货物数量从45吨至5000吨不等,货物销售价格从每吨人民币1470元至每吨人民币2155元不等,以上23份合同的货物买方实际提取涉案货物合计26,876.87吨,向明穗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2,108,486.65元。2016年1月12日,明穗公司对上述23份销售合同标的以外的约10,000吨涉案货物进行了拍卖,海江公司检验师见证了竞标工作,最终新储(厦门)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储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410元(6000吨严重变色货物)和每吨人民币1460元(4000吨轻微变色货物),新储公司实际提取严重变色货物5901.01吨和轻微变色货物2021.76吨,向明穗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1,272,193.70元。以上明穗公司销售和拍卖的卸载于深圳赤湾港的涉案货物合计34,799.64吨,与卸载时的码头入库数量34,868.50吨相比短少68.86吨,中检广东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其属于自然损耗,不应计入损失总额,一审法院认为,中检广东公司上述意见符合大宗散货在码头堆存提取的客观实际情况,故予以确认。明穗公司销售和拍卖上述卸载于深圳赤湾港的34,799.64吨涉案货物,其货款合计人民币53,380,680.35元。
明穗公司主张在“大西洋墨西哥”轮卸货过程中直提的1106.53吨涉案货物,系以每吨人民币1580元的价格销售,其中473.82吨出售于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其余也以同样价格出售于其他买受人。明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明穗公司与鸿宝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订立销售合同,约定明穗公司向鸿宝公司提供美国玉米酒糟粕800吨(允许10%溢短装),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580元,深圳赤湾港交货,之后双方通过结算单确认鸿宝公司分两次提取了合同项下货物,其中473.82吨货物备注为直提,另有325.86吨货物未予备注。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明穗公司关于鸿宝公司在涉案货物卸货过程中直提473.82吨,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580元的主张一致,故予以认定。但有关其余632.71吨直提货物是否以每吨人民币1580元的价格出售,明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五)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费用的相关事实。
2015年1月6日,明穗公司与厦门运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盈公司)签订一份货运代理协议,约定明穗公司委托运盈公司在各港口代办进口散装粮饲船舶进港、泊位安排、卸货、堆存、转运等相关手续,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运盈公司根据明穗公司的要求,应代垫相关费用,再向明穗公司请款。2016年1月4日,明穗公司与运盈公司再次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延展至2016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均与前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一致。
2015年4月28日,明穗公司和运盈公司作为货主,与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湾港航公司)签订一份进口粮饲港口装卸堆存服务协议,约定明穗公司和运盈公司2015年度进口散装粮饲大船按具体船期计划全部安排到赤湾港航公司港区接卸中转;进口散装粮饲大船到港前,明穗公司和运盈公司需及时通知赤湾港航公司船舶和货物资料;赤湾港航公司根据船货配载资料和当时港口生产情况,合理安排泊位仓库进行安全装卸作业;赤湾港航公司根据货物提单配载图,将原船粮饲卸进仓库存放,赤湾港航公司只负责货物的位置移动,对进仓粮饲的质量状况不做评判。协议并约定了装卸作业包干费、堆存费、过驳费、港口建设费、杀虫处理费等收费标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堆存后,赤湾港航公司开具一份“明穗玉米酒糟粕大西洋墨西哥结算单”,记载入库日期2015年9月19日起,出库日期2016年5月15日止,提单数量36,007.466吨,入库过磅数34,868.50吨,出库过磅数34,799.64吨,费用为仓租费人民币2,356,573.19元,在扣除减免费用人民币516 ,573.19元和运盈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已付的费用人民币1,074,398.40元之后,尚有人民币765,601.60元未付。2016年7月26日,明穗公司向赤湾港航公司支付了仓租费人民币765,601.60元。赤湾港航公司分别向运盈公司和明穗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费用发票。2017年1月3日,明穗公司与运盈公司签署一份结算确认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运盈公司在货运代理协议项下的全部代垫款及代理费已结清。
2016年8月10日,明穗公司向新储公司发出一份美国玉米酒糟粕货款及仓租结算函,称新储公司与明穗公司签订美国玉米酒糟粕买卖合同,并已履行部分合同,现新储公司决定剩余部分不再履行,明穗公司决定退还部分货款,但新储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取货物,导致产生堆存费,新储公司应向明穗公司支付堆存费(仓租)人民币525,279.60元,由明穗公司与港口方面统一结算,扣除明穗公司应退还的部分货款后,明穗公司同意新储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即可。8月12日,新储公司向明穗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
明穗公司、墨西哥公司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明穗公司以其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墨西哥公司为承运人,墨西哥公司所属船舶承运的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墨西哥公司系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的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涉案提单记载利达公司为通知方,利达公司实际安排收取了涉案货物,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利达公司与墨西哥公司之间成立法律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利达公司系明穗公司的外贸进口代理人,受明穗公司的委托进口涉案货物,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色差导致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明穗公司可以行使前述法律规定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项下利达公司对墨西哥公司的权利。且明穗公司也已经向利达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故明穗公司以收货人的身份对承运人就涉案货物损害主张索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墨西哥公司认为明穗公司无权索赔,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损坏,明穗公司主张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时,其亨特色度L值已低于50,相比在装货港测得的亨特色度L值53.7出现了色差,导致涉案货物售价贬损,应为货物损坏。墨西哥公司否定明穗公司的主张,认为涉案货物经检测仅有部分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低于50,且涉案货物主要营养价值成分仍符合有关贸易合同的约定,因此涉案货物并未发生明穗公司所称的损坏。
本案已查明,涉案提单记载涉案货物在启运港装船时外观呈金色,且没有其他关于涉案货物外观的批注,相关大副收据也有同样的关于涉案货物为金色的记载。而当涉案货物运至深圳赤湾港卸货时,部分货物的颜色已经发生肉眼可见的变化,呈现出明显的与金色不同的颜色,且变色的货物与未变色的货物相混杂,无法予以区分。海江公司的检验报告记载“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称涉案货物装船时时间短,粉尘较大,以致未看清货物外观状况,但仅为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签发的涉案提单已明确记载涉案货物装船时外观呈金色,上述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涉案提单的记载。涉案货物从装船时呈单一的金色,到卸货时出现明显的不同颜色货物混杂在金色货物之中,故可以确认涉案货物的外观状况,特别是其颜色亮度在运输过程中已发生明显变化的事实。
涉案货物外观状况的变化是否构成涉案货物损坏。墨西哥公司认为运抵深圳赤湾港的涉案货物的主要营养价值成分仍符合有关贸易合同的约定,并不构成损坏。本案中,明穗公司未对涉案货物的内在品质,特别是有关贸易合同、进出口代理合同中注明的有关蛋白质、脂肪、水分、纤维、灰分、呕吐毒素、黄曲霉素含量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主要营养价值成分含量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以致违反有关贸易合同的约定。但有关贸易合同同样对涉案货物的外观颜色作出了约定,要求为金色且亨特色度L值须大于50。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经检测,其亨特色度L值为53.7,涉案提单也记载其颜色为金色,符合有关贸易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中检广东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其亨特色度L值已低于50,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仅部分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低于50,其他货物尚在50以上,但也均低于53.7。就SGS广州分公司的检测报告,根据墨西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记载,SGS广州分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至12月11日期间,就涉案货物检测一共三次出具检测报告,其中第一次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未知且被其后的报告宣告无效,其后两次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相同,但出具时间不同。SGS广州分公司在短时间内对相同检测项目如此密集的出具多份检测报告,其可信度实难令人信服。而且,就SGS广州分公司的检测结果本身,其认为第一类轻微变色货物和第三类严重变色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大于50,但也仅仅是50.03和50.14,该两类货物的变色程度的差别,非专业人员凭肉眼尚可予以区分,但其专业色度检测结果相差如此之小,其检测结果的可信度同样存疑。因此,中检广东公司的检验报告对涉案货物颜色状况的检验结果的可信度与证明力相对较高,应予采信。王步军研究员的专家意见认为玉米酒糟粕的颜色不应作为其品质评价的唯一指标或最好指标,但这只是基于玉米酒糟粕本身的物理化学性质或其营养价值而言,而不是基于玉米酒糟粕作为货物买卖的标的时买卖双方的约定或需要。王步军研究员的专家意见也承认,亮度是玉米酒糟粕的重要物理特性,自美国出口的玉米酒糟粕,在买方有色度要求时,一般会保证其亨特色度L值大于50。本案中,在有关贸易合同已经对涉案货物的颜色外观以及亨特色度L值予以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属于对涉案货物质量要求的约定,不符合该约定的货物可以造成违约责任从而导致损失。同时,“大西洋墨西哥”轮船长签发的涉案提单已经注明了涉案货物的外观颜色为金色,这表明,在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已经确认了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外观状态,并承担了将涉案货物按装船时的外观状态完好交付至收货人的合同义务。现运至目的港的涉案货物颜色外观发生变化,不再是单一的金色而是出现了明显的其他颜色的货物混杂,且其亨特色度L值低于50,与有关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不符,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变化,涉案货物发生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和第四十八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起运港美国艾玛港涉案货物装船时起,直至在目的港中国深圳赤湾港将涉案货物卸离船舶时为止,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墨西哥公司对于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应负赔偿责任。墨西哥公司主张涉案货物颜色发生变化是因其自然特性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墨西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生颜色变化系因其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所谓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应被理解为是货物本身所固有的、本质性的特性或缺陷,反映在运输过程中,就是在同类运输条件下该种货物发生损坏是必然且不可避免的。现墨西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此类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墨西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明穗公司所咨询的郭峰副教授与墨西哥公司所委托的王步军研究员均指出,按照涉案货物的含水量判断,涉案货物本应很难发生损坏,但均没有指出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具体原因,仅根据其个人观点进行了推测,没有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明穗公司、墨西哥公司均不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不予认定。在明穗公司、墨西哥公司均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的情况下,明穗公司作为收货人无须承担举证证明货物损失原因的责任,相反,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须承担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责任,现墨西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免责事由,依法应就涉案货物的损坏向明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明穗公司请求墨西哥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94,945美元和人民币8,281,221元(其中货物贬损金额为1,094,945美元和人民币4617元,行市损失为人民币8,276,604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由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明穗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涉案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即以涉案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本案因涉案货物亨特色度L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计算应以目的港涉案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涉案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涉案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明穗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2015年9月,广东地区的美国玉米酒糟粕即时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700元左右,墨西哥公司则主张当时美国玉米酒糟粕的市场价格则为每吨人民币1600元。如前所述,明穗公司、墨西哥公司所主张的市场价格均来源于网络数据,其中明穗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物价格来源于“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该网站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主办,明穗公司也已提供证据证明自该网站获取有关价格资料的过程。墨西哥公司主张的价格数据出自海江公司的检验墨西哥公司,按该报告记载系来源于“天下粮仓”网站,经查,该网站系一家商业网站,且墨西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价格资料的获取过程。因此,比较明穗公司、墨西哥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价格资料,可以认为明穗公司主张的价格资料的来源即“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数据的权威性和可信度相对较高,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明穗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700元可以成立。
本案已查明,自“大西洋墨西哥”轮实际卸载于赤湾港的涉案货物共35,975.03吨,其中有1106.53吨涉案货物在卸载过程中已被提走,未经在码头的分类存放和随后的取样检验,明穗公司虽主张上述1106.53吨涉案货物系以每吨人民币1580元的价格被售出,但无法举证证明该1106.53吨涉案货物是否受损,因此该1106.53吨涉案货物是否受损情况不明,不应计算在涉案货物损失之内。卸载后,堆存于深圳赤湾港码头堆场和仓库的涉案货物为34,868.50吨,按照其变色情况的不同分为三类分别存放,由SGS广州分公司派员对每一类货物取样制样后,中检广东公司对有关样品进行了检验。应该指出,第一类涉案货物,即变色较轻微的涉案货物,在进行抽样之前已经售出部分,仅对剩余的3000余吨进行了抽样,但按海江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所描述,涉案货物中变色部分与未变色部分系均匀混杂,在没有证据证明可将涉案货物中变色部分与未变色部分有效分离的情况下,应认为就第一类货物而言,在抽样前被售出的部分货物与剩余的部分货物,其变色程度相当,并无明显差异,因此对剩余的3000余吨第一类货物进行取样检验的结果应视为是对全部第一类货物的检验结果。中检广东公司的检验结果显示,三类涉案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均低于买卖合同约定标准,即发生了损坏。
上述损坏涉案货物实际售出34,799.64吨,销售所得货款为人民币53,380 680.35元,另有68.86吨系涉案货物进出库的自然损耗不计算在内。按照涉案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人民币1700元计算,34,799.64吨涉案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应为人民币59,159,388元。据此计算,涉案货物的贬损率应为(59,159,388- 53,380,680.35)÷59,159,388=9.77%。涉案货物装船时数量为36,007.466吨,扣除掉不计入损失的1106.53吨以及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进出库的自然损耗68.86吨,发生损坏的涉案货物数量应为34 832.076吨,以有关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吨263.50美元计算,受损的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应为9,178,252.03美元,明穗公司另支出运费1,620,335.97美元,保险费人民币46,843.03元,故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应为10,798,588美元加人民币46,843.03元。明穗公司的货物损失应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乘以贬损率即(10,798,588美元+人民币46,843.03元)×9.77%=1,055,022.05美元+人民币4576.56元。以上涉案货物损失,墨西哥公司应向明穗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利息也应由墨西哥公司负担,涉案货物系于2015年9月19日被发现受损,该日可以作为损害发生之日,明穗公司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有理,但明穗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有关利息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损失中的1,055,022.05美元应折为人民币后计息,因2015年9月19日为节假日,故以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比6.3676折算。明穗公司请求行市损失人民币8,276,604元,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已排除了市价损失,故市价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故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明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关承运人须承担市价损失的特别约定,故明穗公司关于市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墨西哥公司认为明穗公司主张的损失实际是涉案货物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市价损失,以及受损涉案货物应按不同品质分别销售,而非混合销售,但均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明穗公司请求墨西哥公司赔偿堆存费损失人民币1,321,139.30元及其利息。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论是否损坏,均应予以堆存从而产生相关费用,明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堆存费系因涉案货物损坏所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额外的堆存费支出与涉案货物损坏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明穗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墨西哥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承运涉案货物在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也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赔偿作为收货人的明穗公司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墨西哥公司赔偿明穗公司货物损失1,055,022.05美元和人民币4576.56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1,055,022.05美元按2015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比6.3676折为人民币后计息);二、驳回明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墨西哥公司提交了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并申请鉴定人之一杨佐昌出庭作证。依据上述《专家意见》及杨佐昌的证言,墨西哥公司已经尽到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责任,不存在监管货物过失。涉案货物变色,不宜归咎于承运人的监管货物行为。但上述《专家意见》及证人证言未明确说明涉案货物变色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墨西哥公司为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穗公司是否有权索赔涉案货物损失;二、涉案货物颜色变化是否造成明穗公司的损失;三、如果涉案货物颜色变化构成货损,墨西哥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明穗公司是否有权索赔涉案货物损失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明穗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了利达公司代理明穗公司进口涉案货物。利达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为明穗公司的外贸进口代理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明穗公司。故利达公司与明穗公司之间成立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利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墨西哥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涉案指示提单,利达公司为通知方及提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利达公司为明穗公司的隐名代理,在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情况下,利达公司向明穗公司披露墨西哥公司为承运人,且明穗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故明穗公司可以行使利达公司作为收货人的权利,向承运人墨西哥公司索赔。至于墨西哥公司上诉提出,明穗公司向利达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与利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不一致,属于明穗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外贸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明穗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的事实认定。因此,明穗公司有权以收货人的身份诉请墨西哥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墨西哥公司上诉主张明穗公司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无权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关系向墨西哥公司主张货损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货物颜色变化是否造成明穗公司损失的问题。涉案玉米酒糟粕装上船后,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该提单记载了货物名称为美国玉米酒糟粕(金色),表明了涉案货物的外观颜色为金色。墨西哥公司称,上述金色仅为货物名称的表述,并非表明涉案货物的外观颜色,但墨西哥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墨西哥公司应按提单的记载向明穗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颜色发生变化。明穗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装货港测得的亨特色度L值为53.7,卸货港测得的亨特色度L值低于50,明穗公司为此提交了中检广东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墨西哥公司则提交了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不是全部低于50。依据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第一类颜色较浅的货物与第三类颜色最深的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之间差距微小,第三类颜色最深的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还高于第二类颜色中等的货物,此结果存疑。SGS广州分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墨西哥公司提交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不是全部低于50。一审法院采信明穗公司提交的中检广东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认定涉案货物到达卸货港时颜色发生变化,整体货物亨特色度L值低于50,该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涉案货物颜色发生变化,亨特色度L值降低,明穗公司主张构成货损,墨西哥公司则主张不构成货损。依据明穗公司提交的中检广东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记载,涉案货物的亨特色度L值不符合买卖双方贸易合同的约定,影响了销售和使用,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存在实际损失人民币19,854,081.59元。而墨西哥公司提交的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涉案货物第二类亨特色度L值低于合同约定存在损失的陈述,亦说明涉案货物亨特色度L值降低将使货物销售价格降低。虽然墨西哥公司提交的王步军出具的专家意见陈述称,不推荐把颜色作为玉米酒糟粕品质评价的唯一指标或最好指标,仅凭卸货港的抽样样品的亨特色度L值测定值低于装货港判断涉案货物受损不充分等。但该专家意见未明确玉米酒糟粕颜色变化或亨特色度L值降低不构成货损。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明穗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了21份销售合同,该21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以供方国外出口商提交的出口检验证明为准”。因涉案货物卸货港亨特色度L值低于装货港出具的质量证书的记载,导致明穗公司对部分涉案货物降价销售。亦与上述中检广东公司的检验证书及海江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所称一致,即涉案货物亨特色度L值降低,其销售价值发生了贬损。由此可认定,涉案货物亨特色度L值降低,构成货损。墨西哥公司上诉还称,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即存在色值不达标的可能性,装货港和卸货港亨特色度L值测量结果不同,是由于采样误差和实验误差造成。因墨西哥公司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墨西哥公司上诉另称,明穗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物损失不属于货物本身的损失,而是因市场价值下跌造成的损失。但墨西哥公司该上诉主张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检验报告的结论不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颜色发生变化,亨特色度L值降低构成货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墨西哥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物未发生货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墨西哥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墨西哥公司作为承运人,其责任期间为涉案货物从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艾玛港装上船时起至中国深圳赤湾港卸下船时止。在涉案货物装上船时,墨西哥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颜色发生变化、亨特色度L值降低,应认定涉案货物在墨西哥公司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墨西哥公司对此抗辩称,涉案货物发生损失是因其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但墨西哥公司一审提交的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未确定涉案货物变色的原因为其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仅仅表述为可能的原因。墨西哥公司二审提交的《专家意见》及证人证言亦未确定涉案货物变色的原因为其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故墨西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变色的原因为其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因墨西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原因所造成的,故墨西哥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中,明穗公司向ADM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价格为每吨263.50美元。在墨西哥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价格为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明穗公司于卸货港出售涉案货物的数量为34,799.64吨,销售所得货款为人民币53,380,680.35元,即按每吨1533.94元的价格出售。明穗公司提交的“中国饲料信息网”显示,2015年9月18日至28日的广东地区美国玉米酒糟粕的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700元左右。墨西哥公司上诉主张该网站的价格不能准确反映卸货港的货物价格,且明穗公司原签订的21份销售合同的价格亦低于同期“中国饲料信息网”公布的价格,故涉案货物卸货港的价格应按比例降低计算。但墨西哥公司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国饲料信息网”公布价格的不合理之处,且明穗公司签订的21份销售合同中的销售涉案货物价格不影响其卸货港市场价格的认定。故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涉案货物于卸货港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700元,并无不当。依据涉案货物的卸货港市场价格和实际售价计算,得出涉案货物的贬损率为9.77%。依此贬损率,按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上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涉案货物的损失为1,055,022.05美元和人民币4576.56元。据此,墨西哥公司应赔偿明穗公司货物损失1,055,022.05美元和人民币4576.56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损失金额及利息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墨西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95.78元,由大西洋墨西哥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大西洋墨西哥私人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57.7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人民币753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莫 菲
审 判 员 李民韬
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瑾
书 记 员 刘碧华
[1] (2018) UKSC 61.
[2] 相关英文原文为:37. …in order to be able to rely on the exception for inherent vice, the carrier must show either that he took reasonable care of the cargo but the damage occurred nonetheless; or else that whatever reasonable steps might have been taken to protect the cargo from damage would have failed in the face of its inherent propensities.
[3] (2013)民提字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