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案号:(2020)粤72民初466号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20年7月9日上午10时20分至13时20分
地点:深圳法庭二号法庭
合 议 庭:审 判 长 李立菲
审 判 员 谭学文
审 判 员 林依伊
法官助理:李春雨
书 记 员:陈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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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深圳市安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伍。(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徕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秋,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语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播放法庭纪律视频)
书记员:现在请审判员入庭就座,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记员: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请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住址,以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原代:原告深圳市安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伍。未到庭。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第四工业区A3号17栋2-3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请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被告身份信息、住址,以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贺徕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安、雷语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庭审、代为提交、签署、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参加调解、和解等。
审:原、被告对到庭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到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深圳市安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徕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李立菲、审判员谭学文、审判员林依伊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员李立菲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李春雨,书记员陈玉莲担任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由于合议庭其他成员有其他工作安排,受合议庭的委托,今天的庭审由审判员谭学文主持,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
原代、被代:同意。
审:下面开始法庭调查。请原告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原代: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徕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14471.23美元并支付利息(前述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原告起诉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7.017折算为人民币1516526.07,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运费17928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审:本案诉由为?
原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无单放货的争议,是侵权行为。
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货款计算的依据?
原代:买方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发送订单确认单,费用的详细构成见起诉状。
审:汇率计算之日?
原代:按照起诉之日2020年4月28日计算,庭后我方提交汇率计算表的截图。
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请第2项的依据?
原代:根据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
审:原告第一项请求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现是LPR,你方相应的计算依据是?
原代:我方同意法庭按照新规定计算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利率。
审:诉请第三项指的是?
原代: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审:被告是否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代:我方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详见书面答辩状。补充一点,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凭电放保函放货。
审:涉案货物一共委托被告运输了多少批货物?
原代:一共46个货柜,25批次货物,给我方25个提单。
审:涉案多少批次是无单放货?
原代:货物一共10个批次的10个提单涉及无单放货。
审:其中5个批次是在何时出货的?
被代:是在涉案10票货物之前有5票,涉案10票货物之后又有10票。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自2019年5月28日起陆续分25个批次由原告向答辩人订舱出运,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发生于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的运输委托,共计10个批次(下称“案涉批次”)。值得注意的是,在案涉批次出运完毕后,原告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日之间,又委托我方出运了10个批次的货物并均提供了电放保函,许可原告向麦思乐公司交付货物。
原代:具体时间见报关单,我方确认是涉案10票货物是中间时间发生的。我方已经告知了被告是无单放货,被告在2019年8月13日电子邮件中承诺会在原告收到款项并同意放货后,被告再放货。
审:涉案10票货物有无签发提单?
原代:没有签发提单。
被代:没有签发提单。所有25票货物都没有签发提单。
审:双方之间约定的贸易合同是?
原代:是FOB。
被代:是FOB。
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是?
原代:我方是实际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
被代:我方确认原告所述。
审:涉案货物是由被告实际承运的吗?
被代:我方是无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德翔海运公司及中联航运公司。
原代:据我方了解,涉案货物是德翔海运、中联航运实际承运的,可见我方证据28至37。
审:涉案10个批次货物的提单号请原告具体说明。
原代:德翔海运:提单号FA19060101、FA19060125、FA19060126、FA19060150、FA19060186、FA19060187;中联航运:FA19060102、FA19060131、FA19060133、FA19060134。
被代:我方确认原告所述。
审:10个提单的货款价值为?
原代:价值为946816.26美元。
被代:是价值为946816.26美元,这是报关价。报关价格比实际价格高一些。
审:10个提单约定货物的交接方式为?
原代:是整箱货物,是整箱货物交接。
被代:提单没有注明是整箱交接,无法确认,庭后回去核实。
审:涉案10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间?
原代:被告从未告诉过我方货物到港时间。当时没有查询流转记录,没有想过要起诉,现在已经查询不到了,已经被覆盖了。
被代:见我方提交的证据第33页。
原代:我方对此不认可,应该按照船公司通知的时间为准。我方认为被告是有流转记录的,只是故意没有向我方提供。我方查询部分集装箱的流转记录,我方提交的证据252页中的提单,显示2019年12月23日集装箱才继续流转。239页的提单也是显示2019年12月17日才变成空箱。
审:货物已经被提走了吗?
原代:已经被台湾公司提走了,对此事实无争议。
被代:已经被台湾公司提走了,对此事实无争议。
审:双方之间的业务是否从来没有约定是以提单副本加电放的方式来放货,也不是凭正本提单放货?
原代:一般是按照电放加提单保函的方式来放货,一般都是被告给我方发送海运提单,我方确认收到货款后,才会给被告发送提单保函。
被代:没有签发任何的正本提单,所以不可能凭正本提单放货,双方没有约定凭电放保函的方式放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称确认收到货款后,才会给被告发送提单保函,与事实不符,从付款时间和放货顺序可以看出。
被代(雷):买方付款共17笔,但是出运25批次,若原告主张先收到货款,再出具电放保函,这样是对应不上的。
审: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是如何发生的?
原代:买方下单后更改发生的费用,当时买方公司的法人及员工入场检验后,要求更改,这些款项都是货物实际价值的一部分,买方公司也签字认可,只是希望我方与买方公司共同承担。其中第5项原告烤漆尾款是买方公司通知我方支付的,该款项也构成货物价值的一部分。这些费用在报关单、提单中已经体现了,只是没有体现在销售合同中。审: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总结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实际的托运人,被告是契约承运人,涉案货物贸易术语是FOB,原告一共委托被告承运25批次的货物,其中涉案10批次,共10票货物,未采用电放保函的方式放货,货物已经给收货人在台湾提取,涉案10批次的货物提单和报关价值为946816.26美元。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无争议的事实是否确认?
原代、被代:确认。
审: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被告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原告是否遭受实际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具有过错。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是否合理。包括原告货款损失是否合理、运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反驳和抗辩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审:原告一共提交了几份证据?
原代:一共提交了47份证据。证据1,麦思乐国际有限公司在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李德荣名片。证据2,2019年2月19日,麦思乐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荣向原告询价的电子邮件。证据3,2019年2月20日,原告报价给麦思乐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荣的电子邮件。证据4,2019年4月25日,原告报价给麦思乐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荣的电子邮件。证据5,2019年5月1日,麦思乐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货3000台电动自行车的电子邮件。证据6,2019年5月21日,麦思乐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追加订货9308台的电子邮件(含2019年5月1日订货的3000台)。证据7,2019年5月22日,麦思乐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更新2688台订单的电子邮件。证据8,2019年8月7日,麦思乐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确认最终订单数量及金额的电子邮件。证据9,2019年8月16 日,麦思乐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荣对各项增加费用的承担方案。证据10,采购订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1、交确认书、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5月20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6月5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6月12日。证据12,5月20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出口物流的电子邮件。证据13,01900455405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FA19060043号海运提单、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14,5304201900455515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FA19060056号海运提单、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15、5304201900455559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FA19060063号海运提单、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16,5201201905191255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FA19060090号海运提单、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17,5304201900455603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FA19060079号海运提单、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18,5304201900456668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FA19060032号海运提单、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19,530420190045670082号报关单、530420190045669162号报关单、530420190045669246号报关单、530420190045670104号报关单、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FA19060033号海运提单、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20、5304201900456933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FA19070079号海运提单、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21,1、530420190045696144号报关单;2、530420190045696158号报关单;3、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4、FA19070078号海运提单;5、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22,1、5304201900457189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70110号海运提单;4、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23,1、5304201900457225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
3、FA19070109号海运提单, 4、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24,1、5304201900457472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70148号海运提单;4、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25,1、530420190045750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70149号海运提单;4、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26,1、5304201900458014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80050号海运提单;4、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27,1、5304201900458048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80049号海运提单;4、原告同意放货的电子邮件及电放保函;证据28,1、5304201900455779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60101号海运提单;4、德翔海运-动态跟踪。证据29,1、530420190045581177号报关单;2、530420190045581149号报关单;3、530420190045578341号报关单;4、530420190045577919号报关单;5、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6、FA19060102号海运提单;7、中联航运-动态跟踪。证据30,1、5304201900455887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60125号海运提单;4、德翔海运-动态跟踪。证据31,1、5304201900455899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60126号海运提单;4、德翔海运-动态跟踪。证据32,1、5304201900455933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60131号海运提单;4、中联航运-动态跟踪。证据33,1、530420190045600490号报关单;2、530420190045608494号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60133号海运提单;4、中联航运-动态跟踪。证据34,1、530420190045604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报关的电子邮件;3、FA19060150号海运提单;4、德翔海运-动态跟踪。证据35,1、5304201900456085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60134号海运提单;4、中联航运-动态跟踪。证据36,1、5304201900456379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60186号海运提单;4、德翔海运-动态跟踪。证据37,1、5304201900456411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被告通知原告订舱的电子邮件;3、FA19060187号海运提单;4、德翔海运-动态跟踪,。证据38,汇总表。证据39,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交易明细。证据40,被告通知原告支付2019年6月运费的电子邮件。证据41,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跨行回款转账交易回执。证据42,被告通知原告支付2019年7月运费的电子邮件。证据43,被告通知原告支付2019年8月运费的电子邮件。证据4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跨行回款转账交易回执。证据45,被告向原告解释无单放货的原因的电子邮件。证据46,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出入境许可证。证据47,原告与麦思乐国际有限公司联系补货等事宜的电子邮件。证据1至9都是原告与买方之间都是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金额。证据10.11是货物价值组成部分,一个是车价款,另外一个是烤漆款。证据12是被告与原告联系的电子邮件。证据13至27是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凭电放保函交付货物的交易习惯。证据28至37是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证据38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汇总表。证据39是买方向我方支付的货款汇总。证据40至44是被告通知原告的具体费用及原告支付费用的过程。证据45是原告发现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被告承诺以后会对此行为改正的过程。证据46是原告的公司负责人去台湾找买方催要货款。证据47是2019年10月28日买方与我方关于修补零件的电子邮件过程,我方已经完成按照买方的要求将修补零件全部发送给买方,买方承诺立刻安排支付尾款。
审:请被告发表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代:证据1: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至7:被告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买卖双方最终确认的订单应当以证据八为准;证据8: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9:对证据9形式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中纸箱、立管由麦思乐公司与原告各付一半的记载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份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证据8内,根据附随清单其中已经包含了纸箱和立管;证据10至11:对于这两组证据,由于被告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麦思乐公司也未向被告说明原告与银三环公司或拓泰公司之间的关联,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无论如何,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体现的费用属于原告接受麦思乐公司订单后自行付出的成本并已经包含在了订单价格中,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至27:对于这十六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8至37:对于这十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十票货物在到港后即被提走,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是麦思乐公司提货后,集装箱重新投入使用的过程中查询到的结果。证据38: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十二到三十七的总结,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答辩人无从核实订单产品或订单外产品,答辩人认为订单总货值仍应当以证据八为准;证据39:对于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通过麦思乐公司提供的汇款单计算出的汇款总金额为2440170.61美元(含最后一批货物的尾款)。证据41至44:对于这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组证据与原告的损失无关,且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各项费用均为本地费用,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过运费;证据45: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事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只会向被告发送电放保函,但不会告知被告是否收齐款项。对证据46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7的真实性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是案涉10票货物之外的事情,与我方无关。原告与买方之间的记录,可以证明货物的确存在货物质量,原告没有收到此货物的尾款。
审:本案的提单草稿上显示是运费到付?
原代:是的。被告通知我方支付的费用,我方不清楚是什么费用。
被代:是起运港发生的相关费用。
审:被告一共提交了多少证据材料?
被代:被告一共提交了9组证据材料。证据1,麦思乐公司的付款记录汇总表。证据2,麦思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不含最后一批货款)。证据3,麦思乐公司的扣款情况。证据4,安尔泰公司的货物出运记录汇总。证据5,麦思乐公司与原告关于货物质量的沟通及最后一批货款的扣罚列表。证据6,麦思乐公司支付最后一批货物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7,被告收取的货代费用账单。证据8,提货单。证据9,被告与麦思乐公司沟通的电子邮件。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庭前有原件的已核对。
审: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 .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付款金额与我方的金额差距25美元。对证据3的电子邮件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具体说明产品具体有何问题,不能证明与涉案货物有关。对证据4的报关单金额认可,但对到港日期不认可,物流公司有给被告单据。对此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只能证明买方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纠纷,不能证明与涉案的货物有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确认收到转账,这是货款,但这不是货物的尾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收到此账单,若其中的金额与我方相对应,我方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对此证明内容也不认可,看不出来是德翔物流和中联航运的物流信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很多都是矛盾的内容,邮件中显示买方公司连被告是货代公司都不认可。
被代:对于25美金,是手续费,付款凭证每笔25美金一一对应,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也相对应。证据3中的对于扣款这部分,都是买方公司通过邮件的形式给被告发送的,扣除的款项都是整个贸易的扣款情况,与案涉10票货物没有关系。从7月9日的扣款一直至8月29日买方的每笔扣款,主要是证明原告与买方之间的存在扣款的习惯,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未在收到每笔货款后提出异议。证据4是我方自行制作的。
审: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询问的问题?
原代: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提供过物流信息或是货物到港的信息?
被代:本代理人不清楚。
审: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询问的问题?
被代:贸易合同是如何结算的?
原代:交易习惯是买方预付定金,交全款后卖方交货。本案中也是以这种方式结算的。买卖过程中买方之前的款项是超付的,是足额支付全款,原告才发的保函,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单放货,被告承诺改正,但后还是没有改正,所以才有后续的诉讼发生。
被代:就本案10票货物订舱是有无明确要求被告要用电放保函放货?
原代:被告是专业的货代公司,明确知道行业习惯,我方按照被告要求签发保函,被告告知流程,我方就按照被告要求办理。
审:原告找的被告,还是收货人找的被告?
原代:是收货人找的被告。
被代:是收货人找的被告。
被代:本案涉及的10票货物存在未凭电放保函放货行为,你方是何时知道第一票货物是存在未凭电放保函放货的行为?
原代:本代理人不清楚,大概是2019年8月7日至8月17日之间。
审:原告主张凭电放保函放货是交易习惯,被告认为未凭电放保函放货是实际得到原告的默许和放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补充。
被代: 没有补充。
审: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原代:适用中国内地法。
被代:适用中国内地法。
审:下面请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首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被告存在无单放货行为,被告对16个货柜的货物存在无单放货,2019年8月13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已经自认。由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原告的剩余货款无法追回,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但被告作为承运人,一直到本案起诉至法院后,到此未向原告提交货物的物流记录,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无法掌握货物的物流情况,无法了解应收款时间等信息,其行为和原告未收到货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司法解释无单放货规定的第6条,剩余货款为:1.麦思乐国际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确认的订单总价2570413.28美元;2.纸箱增加金额26281.2元;3.立管增加费用12537.4美元;4.车架增加26594美元;5.原告代付烤漆尾款人民币131712元,按汇率7计美元18816美元,五项合计共2654641.88美元,减去已支付的2440170.65美元,剩余货款金额为214471.23美元。以上金额都是构成货物价值。运费部分被告未提供给我方费用明细,我方认为此是费用是运费的组成部分,若被告有提交其他证据的话,请法庭认定。
被代:1.我方不存在无单放货行为,本案没有签发正本提单,实际是指令放货或是电放放货。原被告之间没有交易惯例,25票货物凭电放保函放货并无交易惯例,前5票货是电放保函,中间10票货物没有电放保函,后10票货物又是电放保函,不存在交易惯例。2.原告没有向被告提要求每票货物是电放保函放货,原告提交证据没有显示要求凭电放保函放货。3.凭电放保函放货是被告提出的要求,是被告保障自身利益,并不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对于被告没有凭电放保函放货的行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若原告意图要求被告每票货物凭电放保函放货,早就应该在第一票货物没有电放保函放货行为后就提出异议,明确被告凭电放保函放货,但实际原告第一票未凭电放保函放货后二个月后提出异议。4.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应该收齐货款,货款没有收到部分是由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买方扣了部分货款。5.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答辩状第一点可见。6.损失不合理,若原告有损失,则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对,原告与买方整票货物是257万多美元是货款的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看出,最后没有支付的部分是10万多元美金,证据5的扣除款项,尾款只有8000多美元,原告不认可扣除款项,原告损失不到10万多美元。原告诉状第2页费用不合理,包含在257多万美元中。货款买方也支付了。7.涉案贸易是FOB价格,运费数额我方不清楚,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审:经过辩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各自意见,法庭也已清楚记录。若有未尽观点,双方可在庭后进一步书面提交代理词,其他的补充材料,也是七个工作日内。法庭辩论到此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请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原告的意见。双方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
审: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两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