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20年6月16日14时30分
地点:本院一号法庭
案号:(2020)粤72民初369号
案由: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 韩海滨
审判员 程 亮
审判员 钟宇峰
承办人:韩海滨
法官助理:刘肖君
书记员:陈欣欣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501A单元。
负责人:于萍,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210795184。(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911094835。(未到庭)
被告:佛山市海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5栋508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潘伟洛,该公司执行董事。(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义,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143813。(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贯庭,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请法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诉被告佛山市海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原代: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501A单元,负责人于萍,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亮律师、陆朝一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代:佛山市海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5栋508室之一,法定代表人潘伟洛,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宗义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原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长韩海滨、审判员程亮、审判员钟宇峰组成合议庭审理,法官助理刘肖君,书记员陈欣欣担任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代:不申请。
审:下面开始法庭调查,请原告陈述你方诉请。
原代: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15459.3美元(折合人民币10477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具体以诉状为准,简要陈述如下:2019年一月案外人华鸿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交付了相应编号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其上记载的为一香港公司,华鸿公司就案涉货物向原告投保,但未办理无船承运人手续,案涉货物后来在香港内陆仓库遭遇火灾烧毁,原告依法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并获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此灭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本案中案涉货物为燃料加工贸易,境内加工方为一佛山市华鸿铜管有限公司(国内生产商),境外加工方为本案投保人华鸿公司,出口由华鸿铜业香港有限公司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并记载为运单上的托运人,在委托运输时,被告是告知该货物会通过第三方中转至台湾,但实际运输情况(是否在香港中转或如何在香港中转)原告及被保险人均不知情,该货物为拼箱货物,在佛山三山完成拼箱作业,根据通常航运实践,即便在香港中转运输,也应在港口及海关的监管区域内完成中转,但本案被告告知的信息是,拼箱集装箱运到了香港内陆仓库,并拆箱在其后仓储过程中,遭遇火灾损毁,在海关监管期间,拼箱货不能拆箱,因此我方认为本案被告委托一个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的企业办理运输,同时也采取了一个不符合航运及贸易要求的中转方式增加了运输风险,从而导致此事故,本案香港华鸿公司为货物所有权人,卖方也是委托被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及运单记载的托运人。
审:本案庭前会议已经归纳了争议焦点和无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陈述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1.原告已经对被保险人做出赔付;2.华鸿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在香港仓库被烧毁,对于合同处理双方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3.本案运输目的地为台湾基隆码头;4.货物为铜管,是拼箱货;5.华鸿铜管(香港)有限公司业务代表熊女士与被告职员Candy通过QQ沟通协商起运地为佛山三山目的地为台湾基隆,没有商谈代理费金额。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关系;2. 货代提单是否为被告签发;3.货物价值及残值处理是否合理;4. 被告在处理合同事务过程中有无过错;5.本案起运地是哪里,原告认为是工厂,被告认为是货运站;。
下面请原告就争议焦点1进行举证。
原代:证据1-2,表明被告是货运代理人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的无船承运人并非被告,而是一个香港企业(详见提单记载),提请法庭注意,被告所提供的香港公司的海鹏香港公司注册文件显示其为独立法人,非被告混同主体,被告虽为备案无船承运人,但其备案提单与本案被告交付的电放提单不一致,其交付的提单记载为SEA-ROC LOGISTICS(HONG KONG)LIMITED。
审:请被告发表你方意见。
被代: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及电放提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首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此为无争议事实,是否存在事实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仅凭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在代理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中均有货运代理,且托运单格式内容完全相同,仅凭托运单没有办法证明为托运代理关系,还有可能为运输合同关系,只有承运人才能签发电放提单,原告提供的电放提单正好证明被告承运人身份,关于佛山海鹏公司和香港海鹏公司之间的关系,详见我方提供的证据1-2、4均证明佛山海鹏和香港海鹏为同一公司,1.佛山海鹏和香港海鹏出资人一致,都是潘伟洛和谭荣俊;2.两公司员工一致,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架构,香港海鹏虽然注册地在香港,但实际业务和工作人员均来自佛山海鹏且受后者完全控制,前者仅为美元账户收支平台;3.两公司提单格式内容正反面条款LOGO完全一致;4.两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假设存在委托关系,也需要原告证明,原告不能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佛山海鹏也不可能委托香港海鹏运输货物,两者间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5.多个抬头是商业业务当中非常普遍的现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存在相同现象,其在起诉状及补充中陈述香港华鸿和佛山华鸿是关联公司,那么被告香港海鹏和佛山海鹏也是关联公司,性质一样,且根据原告证据报关单上委托方是佛山华鸿,与保单中的香港华鸿无法分清到底哪一个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哪一个公司是被保险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8页也反映了同样现象,请法庭参照,在协议上盖章的为佛山华鸿,香港华鸿造成的损失由佛山华鸿出面协商说明两家公司和被告一样都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属于普遍商业现象。
审:你方证据第18页提及的提单编号是本案货物提单编号吗?
被代:是的,上面写的费用就是1118.3元。
原代:我方确认该数额。
原代:被告否认其为货代,如果被告为承运人应签发自己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而非香港海鹏无船承运人提单。
审:下面请原告就货物价值及残值处理进行举证。
原代:涉案货物为来料加工方式,货物所有权人属于香港华鸿,而后其与台湾买方签订合同,出口报关单作为公文书证已经记载经海关确认的FOB价格34927.10美元,我方同意以该金额作为完好价值进行主张,涉案货物在香港被全部烧毁,所剩残值据了解是135293元,该残值价格经原告委托的深圳市万宜麦理伦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评定认为是合理的,但实际残值处理据目前了解是由被告方或被告委托安排的承运人处理的,如果被告否认该事实则可提供残值出库凭证进行证明,我方对此相关事实可以提供积极证据进行证明,对应我方证据4-9,证据4-5为消防报告及货损情况通知书,证明案涉货物因火灾全损,证据6-9为出口报关单等,证明货物作为来料加工贸易时的完好价格34927.10美元及最终评定的残值金额135293元。
审: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证据消防报告,对证明事实认可,对货物出口价值即FOB价格及残值处理合理性存疑,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价格为24121.68元,买卖合同未提供,仅有商业发票装箱单,其上也没有价格记载,证据链不完整,报关单货物所有权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公估报告的证据形式属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需出庭接受质询该报告才能成为证据,在此之前被告对此真实性合理性不认可,且被告已经在庭前会议中指出报告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表明报告真实性存疑,包括其后照片到底是谁拍摄法庭也尚未查明,关于残值处理情况,公估公司仅仅在不知名网上进行过搜寻,相关网站上的价格不能证明货物残值为当时的市场价值,故被告对货物残值处理合理性不认可,不接受原告诉请金额。
审:关于货物FOB价格在证据哪里?
原代:在报关单上,其上记载贸易形式为来料加工贸易,即国内出口方只是代加工的加工厂,非货物所有权人,报关单记载的境外收货人为本案被保险人香港华鸿公司。
审:来料加工什么?
原代:加工成铜管。
审:证据第11-12页,是哪里来的谁做的?
原代:是被保险人香港华鸿公司制作并提供的,9-10页是商业发票装箱单证据原件,11-12页为译文,最初原件已经寄给了台湾买家,故提供给法庭的为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据6本身就是被保险人自行制作的,拿到时就是复印件。(向法庭展示原件)
审:是否有买卖合同?
原代:没有拿到也没有看到买卖合同,合同没提供给保险公司。
审:下面就货物残值进行举证。
原代:我方了解残值是被告处理的,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只是对金额合理性进行了审查,被告如果认为该金额不合理只能说明被告处理不当,原告并无过错,如被告坚持残值非被告处理则其可以向法庭说明残值处理过程并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审:被告,货物交给你被烧毁后你是怎么处理的?
被代:我方是承运人非所有权人,货物出事后必须是保险公司介入才能处理,承运人无权对残值自行处理,承运人对残值处理情况不知情,如原告认为承运人处理了残值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审:货物起火后你方做了什么?
被代:起火地点在香港,被告在佛山,被告没有人过去香港看,仅通过邮件了解到相关情况。
潘:起火的时间是当地时间凌晨,我们是第二天早经仓库负责人电话通知才知晓仓库的货物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当地消防署把事情处理完出了火灾调查报告后,场地已经符合安全条件后才能够安排人员调查,万宜麦理伦公司到香港经两次评估,他通过我们把信息通知到香港仓库负责人才能进厂调查此事,是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张嘉俊和我方联系的,是通过邮件电话和我联系的,也有和我同事联系,他需要地址和当地联系人,这些信息都是我们提供的,最后货物一直摆在仓库,直到清场,货主是下单给我们的香港华鸿公司,具体残值如何处理我方是不参与的,我方仅通知香港华鸿货物需要清场,并让其做决定,我是通知熊小姐的。
审:具体处理情况是否清楚?
潘:不清楚,具体过程我们没参与。
审:你如何知道公估人是保险公司的?
潘:华鸿公司将我们的联系方式给了公估人。
审:请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进行回应。
原代:2019年1月30日原告委托公估人去香港现场查看货物的事实我方确认,关于沟通联系过程我方也确认被告陈述,熊小姐和仓库那边进行了沟通,她说这些货反正烧坏了,华鸿这边是不要这些货的,然后具体处理是由仓库方面操作的,对于熊小姐而言她理解仓库和被告是一起的。
审:原告,你说卖了的13万这个数字是怎么来的?
原代:是香港文鸿物流仓库给出的数字,仓库具体全称不清楚。
审:你说的13万都是公估报告记载的是吗?
原代:证据9和公估报告都有记载,华鸿香港从仓库香港文鸿物流公司出了解到货物以135293元作为残值进行处理,农业银行回单就是香港文鸿告诉香港华鸿的一个转账凭证,这笔钱是否到了香港华鸿这里保险人并不清楚,货物处理不是被保险人在处理,所以银行回单上具体是什么情况保险人也不清楚。
审:你确认这个证据吗?
原代:我确认这份证据,但不清楚那13万是怎么来的,我方了解到,货物残值处理不是被保险人处理的,是仓库安排的,被告现在说他也没有参与残值处理,应是第三方在安排残值处理,是被告安排第三方来处理的则其有义务讲清楚。
审:你知道上面的李诗瑶施明争是谁?
原代:施明争是林炎锦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
审:被告,你是不清楚残值是怎么处理的是吗?
被代:是的。
审:也没有赔钱给华鸿是吗?
被代:我方没有向华鸿香港给过残值的钱。
审:你是否认可原告陈述的残值金额?
被代:这笔钱可能真的有转账,但这13万的数额可以卖更高,故我方对残值金额有异议。
审:这批货是否有交付过?
被代:承运人没有理由不交货,具体情况需庭后核实,我方将于庭后两周内核实清楚,提货应该是跟仓库有过交接的。
审:被告你认为该卖多少钱?
被代:如果程序合理则价格合理,但原告仅仅是经过网上搜寻定价这是不合理的,如果是经过实际拍卖则我方认可金额合理性。
程:提单是哪里来的?
被代:是我们签发的,我们就是ROC这家公司。
程:是国内公司还是境外公司?
被代:ROC佛山和ROC HONGKONG 都是我们。
程:货物是从哪里出运的?
被代:是从货运站接货的,即佛山三山港,从门到站的运输是原告自行处理的。
原代:是被告安排接货到码头的,我方确认是在码头交接的。
程:假如被告主张两家为一家公司,你方认为是什么合同关系?
原代: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被代:提单是电放的。
程:你们和香港仓库的关系是?
潘:我方直接委托仓库的。
程:熊小姐说货物不要的话是对谁说的?
原代:是对仓库说的,沟通流程记录没有。
被代:需庭后核实货物提走记录。
审:施明争你方清楚是什么人?
原代:残值回收商,我方将于庭后两周内核实此问题。
程:你们和ROC之间的关系是否有向被保险人披露过?
被代:我们的邮箱联系方式和后面的货损处理盖章是可以明显告知相关情况的,详见证据2,订舱时也是如此。
审:被告,你们和货物储存仓库的关系是?
潘:货物到了香港二次中转需要经过此仓库进行相关操作。
审:是否有跟该仓库签过合同?
潘:都是通过邮件协商,我方需要向该仓库给钱,一个车队一个仓库,是通过香港公司账户付费的。
审:付费标准是?
潘:按每票货的立方或重量按天计算。
审:是你们和他们谈判的吗?
潘:是我同事和他们谈判的。
审:拼箱装箱也是他们操作的吗?
潘:单纯从码头提柜到仓库再拆箱拼箱后返回给码头,包括运回。
审:货物交付后对方有回复吗?
潘:对方引用海事规定说他们是免责的,没有赔款。
审:残值有没有交给你们。
潘:没有,我们没有对残值处理过。
审:货物是交给华鸿了吗?
潘:是仓库和回收公司直接和华鸿公司交谈的,具体的回收公司需向仓库核实,从头到尾我都没有参与这个过程,货权人确认了才能卖。
审:货物燃烧后还能区分吗?
潘:可以,案涉货物容易区分。
原代:铜管燃烧后会变形,如果还要按原来用途使用耗费巨大。
被代:原告此番陈述需要鉴定报告支持。
审:燃烧后货物有照片吗?
原代:公估人是从仓库那边拿到的照片,1月30日现场不允许公估师进厂,这些照片是仓库方面事后提供的。
钟:当时还有谁在现场?
原代:还有一个仓库的郭小姐,我方只安排了一个公估师,我方了解到被告没有派人去,1月30日还未涉及残值处理,具体细节需庭后核实。
审:货是交给谁的?
潘:是回收公司直接去仓库里收获的,仓库说如果货物没人提走将会全部处理掉。
审:是否有交给被保险人?
被代:法庭应查明废品收购商是谁。
潘:具体情况需庭后核实。
审:被告,你不赔钱的理由是?
被代:1.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于3月11日起诉,货物于1月份或2月份应当交付,无论如何本案已过诉讼时时效;2.我方作为承运人享有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本案承运人也不存在任何过失;3.假设如原告所言被告是代理人,被告委托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人去承运货物和货物被火烧毁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应该明确起诉被告的依据是侵权还是违约,如果是依据侵权,则显然因为因果关系不成立故不可能构成侵权,如果是合同违约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基于此被告不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审:休庭10分钟。(敲击法槌)
审:开庭继续。(敲击法槌)
被代:我方不存在过错。
原代:应由货运代理举证没有过错,我方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详见我方证据2-3,本案报关单和被告提供的货物损失情况告知书显示货物在佛山三山港就已经完成拼箱作业,通常情况下不需要额外拆箱作业,本案被告安排运输是将货物在香港中转过程中拆箱后重新拼箱,增加了风险,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存在显著过错,直接导致本案损失。
审:运到内陆仓库是什么意思?
原代:是内陆的一个仓库。
审:委托合同是被告自行举证哪里有体现?
原代:详见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第十条。
审:本案双方主张法律关系不一致,被告你方提出的过错是什么过错?
被代:我方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代理合同关系中的过错。
原代:被告用了一个没有在大陆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进行承运。
审:请证人出庭。
被代:两证人是为了证明佛山海鹏和香港海鹏是同一公司及证据2真实性。
张:我是张耀聪,在佛山海鹏公司工作,担任财务工作,本科文化。
审:请你就证明情况简要陈述。
张:我保证我的陈述属实,我在佛山海鹏公司工作快10年,佛山海鹏和香港海鹏两家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工作流程内容业务都是一样的。
被代:Cindy是香港海鹏员工吗?
张:是的,也在佛山海鹏公司工作。
被代:邮件是她发的吗?(被告证据第10页)
张:是的。
被代:King这个人是谁?
张:老板谭永俊,老板兼总经理。
被代:为什么佛山海鹏在大陆有备案但提单签发却是以香港海鹏的名义签发的?
张:因为佛山海鹏和香港海鹏是同一家公司,既然佛山海鹏做了备案引用香港海鹏的提单也没问题,是办理MOCC备案的人告诉我的,是保险公司来的。
原代:你是否能够使用Cindy邮箱?
张:不能,我不能看到证据第10页第13页内容,因为我们公司用的邮件方式和他们导出来的是一致的所以我能判断是他们发送的,本案运输事宜我有参与,运输单证签发不是我经办的,是佛山海鹏在2017年9月份或者10月份办理备案的,我见过佛山海鹏的无船承运人提单。
原代:是被告证据3第17页这份材料吗?
张:就是抬头不一样而已,备案是用佛山抬头备案的。
程:你们为何还要弄一个香港公司?
张:因为我们在香港也有业务,香港公司比较喜欢用香港账户,比较便利。
程:提单为何不是你们自己的名义出的?
张:系统生成,我方不清楚。
被代:因为客户是香港的,故用香港的名义出客户不会提出什么问题,两个提单都有在用。
审:请证人退庭,请另外一个证人出庭。
杨:我是杨欣杰,我在佛山海鹏公司工作,负责跟单和客服,我保证我的陈述属实,佛山海鹏公司和香港海鹏公司是同一个老板。
被代:Cindy是你吗?这份邮件是你发出的吗?(向证人展示邮件)
杨:我是在跟香港那边仓库联系,邮件落款是香港海鹏,香港海鹏还有其他员工,工作地都在佛山,他们也都是香港海鹏员工。
被代:案涉提单是你签发的吗?(展示提单)
杨:是系统生成的,香港海鹏和佛山海鹏都是同一个老板,正常来说是同一个公司的业务,这个提单是在系统录入资料后生成的。
原代:你签发的提单都是香港抬头吗?
杨:也有佛山抬头的。
审:请证人退庭。
被代:原告,你方情况说明里有个华鸿香港和华鸿佛山关联公司是?
原代:股东高度统一,公估人到达香港仓库后未能进入查看。
被代:公估报告是根据二手资料生成的是吗?
原代:是的。
被代:关于情况说明第二行,这是你当庭提交的材料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你清楚吗?
原代:其上信息我方确认。
被代:证据材料第24页,这个支付是在台北支付的吗?
原代:不是,货物没有交付给收货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害,所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没有按照保单约定在台湾支付。
被代:你说实际所有权人是香港华鸿还有其他证据吗?
原代:没有。
审:下面开始法庭辩论。
原代:1.香港华鸿与被告是货运代理关系,被告没有交付其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根据本案被告方操作,承运人确定为香港海鹏,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从事的是货运代理事务;2.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其未按照法律规定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且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没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且货物拼箱后又拆箱不符合常理,此为被告过错,其无权引用承运人免责条款;3.本案根据公文书证证明了案涉货物为来料加工贸易,被保险人是货物所有权人,且为FOB价格,残值是在被告安排仓库处理,没有交还给华鸿公司或者被告,被告也为对此举证。
被代:关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以我方庭审陈述为准,在此不再赘述,托运人是以被告身份托运的,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8页,原被告双方后续承认免除运费,被告是承运人身份不是代理人身份,即使法庭认为被告是代理人,被告对货损也无需担责,整个合同实际是无偿合同,根据相关合同法规定,本案被告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存在委托合同则是无偿合同,火也不是被告放的,被告不存在过失,假设被告存在过失,根据货运代理司法解释规定第12条(念),本案如果被告仅仅委托了不具有资质的承运人的话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承运人不需要担责代理人更不需要担责,承运人担责一般比代理人重,最后,关于被告过错问题,货物肯定要拼箱,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拼箱行为不对,则应有明确约定,在没有约定情况下被告有权决定是拼箱还是整箱,被告签发提单本身没有过错,即便是过错也不是重大过失或故意。
审:请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我方全部诉请。
被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审: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可以组织调解,双方是否愿意调解?
原代:愿意调解。
被代:不愿意调解。
审:休庭。(敲击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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