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诉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散货运输中货物损耗的界定
关键词 货物损耗率 数量 甘蔗原糖
裁判要旨
散货运输中,货物因雨淋等造成货损,货损后货物的重量在当事人约定的损耗率内,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内贸运输合同中关于损耗率低于0.1%属于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条款中约定了适用前提条件是货物的灭失、污染或短缺不是因被告原因导致,而本案货物受损的原因不属于该前提条件中的情形,涉案货物损失系因货物遭受水湿所致,不属于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自然损耗,被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1251号(2018年12月28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27号(2019年10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公估费、检验费共计60,470.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深圳市昆商易糖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商公司)委托被告承运甘蔗原糖从辽宁锦州港至华糖公司仓库。7月22日,被告安排的“粤信和313”轮装载约1100吨甘蔗原糖从珠海高栏港运至江门新会双水码头。当天晚上10时左右,“粤信和313”轮靠泊双水码头并开始卸货,但卸货过程中遭遇降雨,导致船舱内的甘蔗原糖遭受雨淋损坏。原告作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在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后向被保险人昆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4,024.7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另支付本案货物的检验费18,867.92元和公估费7578元。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系昆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非本案货物的承运人。2.被告不存在选任承运人的过错,也一直谨慎履行代理职责。本案卸货过程中突遇大雨是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阻止的,且被告在突遇大雨后马上要求“粤信和313”轮船员停止卸货,并按照国内码头行业常规的作业方式指挥船东拉钢丝和帆布保护本案货物,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亦认可本案货物损失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中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并非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因此,被告对本案货物遭受雨淋损坏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货物损耗率低于0.1%,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属于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本案货物被雨水淋湿后延误处理,导致本案货物受损进一步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5.原告和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准公司)不具有认定事故责任方的资质,且衡准公司只有一名公估人员承办本案货物的保险公估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衡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亦存在多处低级错误,不应被采纳。6.原告提出的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不合理。7.本案公估费和检验费属于原告应承担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昆商公司、被告和华糖公司签订内贸运输合同,约定昆商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其货运代理人代理原糖的海运、卸货、汽运等全程物流工作;承运货物为18,000吨散装原糖,允许正负5%浮动,起运港为锦州港,目的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桥美村子声洲、万利围、毛窝围的华糖公司仓库;昆商公司负责装货港的装货工作并承担装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被告负责将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地交货给华糖公司,并承担运输费用;被告运输期间,应妥善地、谨慎地搬移、积载、运输、保管和照料所运货物并负责监控物流配送过程,确保货物不会出现因被告原因导致的灭失、污染或短缺;根据装货港过磅数据和收货工厂的过磅数据对比,如货物损耗率低于或等于0.1%的,属于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如货物损耗率高于0.1%低于0.3%的,被告需赔偿给华糖公司,赔偿金额为每吨6300元乘实际装货数量乘(实际损耗率-0.1%),如货物损耗率高于或等于0.3%,超出0.3%(含0.3%)的损耗被告无需承担,但必须配合华糖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工作,如出现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损失,由华糖公司自行承担并负责赔偿给昆商公司;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货物灭失、短量、变质、污染、损坏,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昆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放货,否则,被告应赔偿因此给昆商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全程物流运输包干费为每吨128元,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数量按照装货港装船数量计算;华糖公司负责按时向被告支付全程运输包干费和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负责购买自起运港至目的地的全程运输保险,承担保险费,第一受益人为昆商公司。
2017年7月7日,被告安排“江海顺”轮装载17,993.44吨甘蔗原糖从辽宁锦州港启运。7月20日,“江海顺”轮抵达珠海高栏港后,再通过被告安排的7艘驳船将上述甘蔗原糖转运至江门新会双水码头。其中驳船“粤信和313”轮装载的1115吨甘蔗原糖于7月22日从高栏港启运,该轮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昆商公司,承运人处为空白,被告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处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实际承运人处为“粤信和313”轮并加盖“粤信和313”轮船章。7月22日22时左右,“粤信和313”轮到达江门新会双水码头开始卸货,卸货时未下雨。7月23日1时30分正在卸货时,突降大雨,被告指挥“粤信和313”轮船员停止卸货,拉钢丝和盖帆布。1时47分左右,“粤信和313”轮船员盖好帆布。由于盖好帆布需要一定时间,导致船舱内的甘蔗原糖被雨水淋湿。
原告作为昆商公司的保险人,本案货物出险后,原告委托衡准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和检验。衡准公司对受损货物损失金额和理算金额作出认定。原告据此向昆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8年11月15日,华糖公司出具证明,称本案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损耗指货物损失及自然损耗,导致货物损失及自然损耗原因包含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人为因素等。被告认为依据华糖公司的确认,就“江海顺”轮运载的17,993.44吨甘蔗原糖,华糖公司收到的货物重量为17,992.86吨,本案货物损耗率低于0.1%,属于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损耗仅指货物短量,不包括货损后的短量。
裁判结果
2018年12月2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34,024.7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粤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昆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昆商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昆商公司与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该责任人提出索赔请求。
关于昆商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内贸运输合同虽记载被告为昆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但亦约定了被告负责将本案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地、被告运输期间的义务以及被告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放货等义务,该义务属于承运人应承担的运输风险,因此,被告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本案货物起运港为锦州港,目的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桥美村子声洲、万利围、毛窝围的华糖公司仓库,本案货物运输涉及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陆路两种运输方式,因此,昆商公司与被告之间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被告为本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关于其仅为昆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部分货物在目的港卸货期间被雨淋湿而受损,故该部分货物的货损发生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被告主张货物受损原因是突然下雨,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下雨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货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向昆商公司承担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本案受损原糖11.37吨,按内贸运输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每吨6300元,原告主张受损原糖货物残值为每吨3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受损货物每吨6300元减去残值单价每吨3150元后乘以11.37吨,再扣除5%免赔额计算货物贬值损失合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贬值损失34,024.7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受损货物残值,原告造成货物损失扩大,以及衡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应被采信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货物损耗率低于0.1%,属于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内贸运输合同中关于损耗率低于0.1%属于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条款中约定了适用前提条件是货物的灭失、污染或短缺不是因被告原因导致,而本案货物受损的原因不属于该前提条件中的情形,被告援引该条款作为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本案货物的公估费7578元和检验费18,86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估费和检验费用系昆商公司、原告为查明本案保险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散货运输中,所谓货物的合理损耗,主要是指某些货物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部分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货物遭受水湿所致的货物损失,不属于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自然损耗,承运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
附裁判文书:
1.(2018)粤7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
2.(2019)粤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125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衙前村大冲口围(银洲湖纸业基地内A区)。
法定代表人:谭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庆,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庆、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公估费、检验费共计60,470.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深圳市昆商易糖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商公司)委托被告承运甘蔗原糖从辽宁锦州港至广东华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糖公司)仓库。7月22日,被告安排的“粤信和313”轮装载约1100吨甘蔗原糖从珠海高栏港运至江门新会双水码头。当天晚上10时左右,“粤信和313”轮靠泊双水码头并开始卸货,但卸货过程中遭遇降雨,导致船舱内的甘蔗原糖遭受雨淋损坏。原告作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在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后向被保险人昆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4,024.7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另支付本案货物的检验费18,867.92元和公估费7578元。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系昆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非本案货物的承运人。2.被告不存在选任承运人的过错,也一直谨慎履行代理职责。本案卸货过程中突遇大雨是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阻止的,且被告在突遇大雨后马上要求“粤信和313”轮船员停止卸货,并按照国内码头行业常规的作业方式指挥船东拉钢丝和帆布保护本案货物,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亦认可本案货物损失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中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并非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因此,被告对本案货物遭受雨淋损坏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货物损耗率低于0.1%,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属于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本案货物被雨水淋湿后延误处理,导致本案货物受损进一步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5.原告和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准公司)不具有认定事故责任方的资质,且衡准公司只有一名公估人员承办本案货物的保险公估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衡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亦存在多处低级错误,不应被采纳。6.原告提出的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不合理。7.本案公估费和检验费属于原告应承担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昆商公司、被告和华糖公司签订内贸运输合同,约定昆商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其货运代理人代理原糖的海运、卸货、汽运等全程物流工作;承运货物为18,000吨散装原糖,允许正负5%浮动,起运港为锦州港,目的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桥美村子声洲、万利围、毛窝围的华糖公司仓库;昆商公司负责装货港的装货工作并承担装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被告负责将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地交货给华糖公司,并承担运输费用;被告运输期间,应妥善地、谨慎地搬移、积载、运输、保管和照料所运货物并负责监控物流配送过程,确保货物不会出现因被告原因导致的灭失、污染或短缺;根据装货港过磅数据和收货工厂的过磅数据对比,如货物损耗率低于或等于0.1%的,属于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如货物损耗率高于0.1%低于0.3%的,被告需赔偿给华糖公司,赔偿金额为每吨6300元乘实际装货数量乘(实际损耗率-0.1%),如货物损耗率高于或等于0.3%,超出0.3%(含0.3%)的损耗被告无需承担,但必须配合华糖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工作,如出现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损失,由华糖公司自行承担并负责赔偿给昆商公司;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货物灭失、短量、变质、污染、损坏,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昆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放货,否则,被告应赔偿因此给昆商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全程物流运输包干费为每吨128元,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数量按照装货港装船数量计算;华糖公司负责按时向被告支付全程运输包干费和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负责购买自起运港至目的地的全程运输保险,承担保险费,第一受益人为昆商公司。
华糖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原告于2017年7月6日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昆商公司,货物为甘蔗原糖,保险金额为112,140,000元,启运地为辽宁锦州港,中转港为高栏港,目的地为新会双水码头、华糖公司仓库,运输工具为“江海顺”轮,运输方式为联运,承保综合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2017年7月7日,被告安排“江海顺”轮装载17,993.44吨甘蔗原糖从辽宁锦州港启运。7月20日,“江海顺”轮抵达珠海高栏港后,再通过被告安排的7艘驳船将上述甘蔗原糖转运至江门新会双水码头。其中驳船“粤信和313”轮装载的1115吨甘蔗原糖于7月22日从高栏港启运,该轮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昆商公司,承运人处为空白,被告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处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实际承运人处为“粤信和313”轮并加盖“粤信和313”轮船章。被告称其系以昆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该水路货物运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7月22日22时左右,“粤信和313”轮到达江门新会双水码头开始卸货,卸货时未下雨。7月23日1时30分正在卸货时,突降大雨,被告指挥“粤信和313”轮船员停止卸货,拉钢丝和盖帆布。1时47分左右,“粤信和313”轮船员盖好帆布。由于盖好帆布需要一定时间,导致船舱内的甘蔗原糖被雨水淋湿。
本案货物出险后,原告委托衡准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和检验。衡准公司的检验人员于2017年7月24日到达现场查勘,“粤信和313”轮已封舱停止卸货,随后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人员见证下对货舱进行解封查看,发现货舱内仍有部分积水,货舱前部的货物已基本卸空,尾舱仍有大量货物,货舱底部的原糖已出现溶解情况,部分原糖变色结块,从现场查勘情况看,后舱货物表面出现板结,中部及底部货物由于未能看到无法判定受损情况。7月26日,昆商公司向被告索赔。7月28日和29日,被告催促昆商公司和华糖公司及时指示开舱卸货。7月30日,华糖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本案受损原糖进行分类称重和抽样检验,被告、昆商公司、华糖公司同意按照甘蔗原糖的外观情况,按3类进行分类卸载,第一类为雨水淋湿已结块的原糖,第二类为疑受损的原糖,第三类为已融化的原糖,并在上述各方和原告、衡准公司的见证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将原糖分三类分别从“粤信和313”轮船舱卸货至货车,并通过地磅称重,确定第一类原糖的重量为132.92吨,第二类原糖的重量为434.51吨,第三类原糖的重量为11.37吨,以上所卸原糖的总重量为578.80吨。在上述三类原糖的卸载过程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随机抽取样品进行抽样检验。8月14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书,认定第一类原糖糖度为97.9%,干燥失重0.40%,第二类原糖糖度为98.3%,干燥失重0.57%,第三类原糖糖度为88.3%,干燥失重4.63%。华糖公司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2万元。9月8日,华糖公司向被告出具说明函,称第三类受损原糖为11.37吨,经咨询多个买家,最终确认残值按货物价值的50%,即每吨3150元计算。10月17日,衡准公司出具本案货物受损终期报告,报告载明:经现场查勘,结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第一类原糖和第二类原糖的数值均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为合格原糖,不予定损,第三类原糖的糖度、安全系数及不溶于水杂质均出现不达标情况,按照本案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每吨6300元的赔偿标准,第三类原糖11.37吨的定损金额为71,631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本案货物进行取样检验,产生检验费2万元,扣除6%的税费后,检验费为18,867.92元;上述2项损失共计90,498.92元;受损原糖仍有一定残值,因第三类原糖数量不多,运输和处理成本较高,买家处理意愿不积极,有买家口头提出每吨2500元的回收价,残值约为货物价值的40%,经和被保险人协商,被保险人同意按货物价值的50%,即每吨3150元自行回收处置,第三类原糖11.37吨残值共计35,815.50元;本案事故的损失金额为90,498.92元减去35,815.50元即54,683.42元;根据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保险条款约定,扣除货物损失35,815.50元的5%即1790.78元,本案理算金额为54,683.42元减去1790.78元即52,892.64元;衡准公司建议原告赔付金额为52,892.64元。衡准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并已在原中国保监会网站上备案公告;参与现场检验和出具上述检验报告的人员均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
2017年11月29日,昆商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保险赔款53,024.72元后,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12月12日,原告向华糖公司支付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收取的本案货物检验费18,867.92元。12月20日,原告向昆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4,024.73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金额即为其最终向昆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12月22日,原告向衡准公司支付本案货物的公估费7578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理由如下:1.原告在本案货物被雨水淋湿后延误处理,导致货物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且如本案受损原糖处理及时,不会产生损失。其依据是广东糖业协会于2018年8月13日和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原糖受雨水淋湿后的处理方案意见,该意见认为受雨水轻微淋湿的原糖在10小时内投入原糖加工厂处理,受损程度极少,一般不高于2%,但实际损失多少将取决于雨水淋湿严重程度。2.衡准公司仅仅凭某个买家口头提出的回收报价即与昆商公司协商本案受损货物的残值处理方案,未经被告同意,处理失当。3.衡准公司只有一名公估人员承办本案货物的保险公估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另外,衡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多处低级错误,不应被采纳。4.依据华糖公司的确认,就“江海顺”轮运载的17,993.44吨甘蔗原糖,华糖公司收到的货物重量为17,992.86吨,本案货物损耗率低于0.1%,属于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据查,华糖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称本案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损耗指货物损失及自然损耗,导致货物损失及自然损耗原因包含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人为因素等。对此,原告认为本案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损耗仅指货物短量,不包括货损后的短量。
另查明,“粤信和313”轮为一艘钢质一般干货船,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参考载货量为A级航区1115吨、B级航区1177.50吨,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台山市信和船务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气象台于2017年7月21日下午发布天气预报,预计:该地区未来几天,受南海热带云团影响,22至24日降水频繁,有中到大雨,局部暴雨,需提防短时强降水、雷电、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展望25至28日降水减弱,天气转晴热;7月22日,多云,有雷阵雨,局部大雨;7月23日,多云,有雷阵雨,局部大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昆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昆商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昆商公司与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该责任人提出索赔请求。
关于昆商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内贸运输合同虽记载被告为昆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但亦约定了被告负责将本案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地、被告运输期间的义务以及被告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放货等义务,该义务属于承运人应承担的运输风险,因此,被告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本案货物起运港为锦州港,目的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桥美村子声洲、万利围、毛窝围的华糖公司仓库,本案货物运输涉及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陆路两种运输方式,因此,昆商公司与被告之间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被告为本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关于其仅为昆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部分货物在目的港卸货期间被雨淋湿而受损,故该部分货物的货损发生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被告主张货物受损原因是突然下雨,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下雨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货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向昆商公司承担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本案受损原糖11.37吨,按内贸运输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每吨6300元,原告主张受损原糖货物残值为每吨3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受损货物每吨6300元减去残值单价每吨3150元后乘以11.37吨,再扣除5%免赔额计算货物贬值损失合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贬值损失34,024.7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受损货物残值,原告造成货物损失扩大,以及衡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应被采信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货物损耗率低于0.1%,属于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内贸运输合同中关于损耗率低于0.1%属于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条款中约定了适用前提条件是货物的灭失、污染或短缺不是因被告原因导致,而本案货物受损的原因不属于该前提条件中的情形,被告援引该条款作为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本案货物的公估费7578元和检验费18,86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估费和检验费用系昆商公司、原告为查明本案保险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34,024.7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8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86.88元,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负担369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55.88元,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同意,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9元径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子豪
书 记 员 杨 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衙前村大冲口围(银洲湖纸业基地内A区)。
法定代表人:谭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庆,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门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庆、李坚强,财保江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财保江门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财保江门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准公司)出具的《原糖卸货时被雨淋湿受损事故终期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及其附件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应被采信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1.《公估报告》系财保江门分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并非共同委托,双水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不予认可。2.衡准公司现场勘查后认为货舱底部原糖出现溶解情况,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查勘记录及照片。财保江门分公司和衡准公司未能及时确定处理方案,反而要求广东华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糖公司)指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对船上货物进行封舱停卸处理,直至2017年7月30日才和CCIC到双水码头对受损货物进行开封取样,取样后才允许卸货送厂,导致原本轻微受损的原糖因长时间封舱而严重变质。原糖融化当废料并非双水公司的原因造成。衡准公司没有依法查明货舱底部原糖出现溶解情况、损失数量多少、是否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公估报告》依据的基本事实部分不清,做出的评估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财保江门分公司未能提供钟希帆及陈肖的执业证原件、办理日期及有效期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7月从事涉案公估业务时具有保险公估的执业资格,不排除系事后补办的执业证。同时陈肖只系《公估报告》的签发人,并未到场进行勘察及调查,并非涉案《公估报告》的承办人。二、一审法院无视《内贸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认定双水公司系承运人,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内贸运输合同》的约定,双水公司系货运代理人。双水公司自身并没有水路运输的资质,锦州港水路运输单及高栏港至江门新会双水码头的水路运输单均显示双水公司并非承运人。三、原糖运输属于散货运输,原糖本身具有易溶于水、难以保存的特性,属于高风险的货物运输。《内贸运输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商品损耗率(含自然及人为)低于0.1%的,双水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货物商品损耗率(含自然及人为)低于0.1%,双水公司不承担责任。原糖受损11.37吨,商品损耗率低于0.1%(17.993吨),双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免责。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受损系双水公司的原因造成,所以不适用免责条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受损原糖11.37吨的残值按3150元*6300元*11.37吨计算,缺乏证据支持,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五、双水公司发现下雨后立刻要求“粤信和313”船船员拉上雨棚,17分钟拉上雨棚,一审法院认定系双水公司的原因造成货损,而对于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7天后才勘查定损,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却视而不见,明显采用双重标准。
财保江门分公司答辩称:一、衡准公司及公估人员有合法的资质。衡准公司已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的从事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资质。《公估报告》所列的公估人钟希帆和签发人陈肖均有公估资格证且已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登记备案,具有合法的保险公估从业资格。二、深圳市昆商易糖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商公司)与双水公司存在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并承担从起运港至目的地期间的承运义务和风险,应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内贸运输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双水公司负责将货物从起运港(锦州港)运输至目的地(华糖公司仓库)交货给华糖公司,同时,第3点约定双水公司在运输货物期间,应妥善、谨慎地搬移、运输、积载、保管和照料所运货物并负责监控物流配送过程,确保货物不会出现因乙方(双水公司)的原因导致灭失、污染或短缺。案涉货物运单显示双水公司在承运人处盖章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水公司也以承运方的身份参与委托CCIC对受损原糖进行鉴定。以上约定和证据,均可证明双水公司承担从起运港至目的地期间的承运义务和风险,应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三、本案货物受损是在双水公司卸货期间被雨淋湿导致,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范围。四、本案所涉原糖残值处理方式和价格客观公正。《公估报告》附件5《客户声明函》和附件6《客户说明函》以及CCIC出具的取样方案和取样报告及重量说明等材料均可证明,无论是昆商公司还是华糖公司均向双水公司声明了索赔的权利,CCIC也是应华糖公司的要求对“粤信和313”船所载原糖进行分类和抽样检验。华糖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双水公司出具了《说明函》最终确认残值按3150元/吨计算,当时双水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保江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双水公司向财保江门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公估费、检验费共计60,470.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29日,昆商公司、双水公司和华糖公司签订《内贸运输合同》,约定昆商公司委托双水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代理原糖的海运、卸货、汽运等全程物流工作;承运货物为18,000吨散装原糖,允许正负5%浮动,起运港为锦州港,目的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桥美村子声洲、万利围、毛窝围的华糖公司仓库;昆商公司负责装货港的装货工作并承担装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双水公司负责将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地交货给华糖公司,并承担运输费用;双水公司运输期间,应妥善地、谨慎地搬移、积载和照料所运货物并负责监控物流配送过程,确保货物不会出现因双水公司原因导致的灭失、污染或短缺;根据装货港过磅数据和收货工厂的过磅数据对比,如货物损耗率低于或等于0.1%的,属于正常损耗范围,双水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如货物损耗率高于0.1%低于0.3%的,双水公司需赔偿给华糖公司,赔偿金额为每吨6300元乘实际装货数量乘(实际损耗率-0.1%),如货物损耗率高于或等于0.3%,超出0.3%(含0.3%)的损耗双水公司无需承担,但必须配合华糖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工作,如出现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损失,由华糖公司自行承担并负责赔偿给昆商公司;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货物灭失、短量、变质、污染、损坏,双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昆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双水公司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放货,否则,双水公司应赔偿因此给昆商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全程物流运输包干费为每吨128元,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数量按照装货港装船数量计算;华糖公司负责按时向双水公司支付全程运输包干费和应支付给双水公司的相关费用,负责购买自起运港至目的地的全程运输保险,承担保险费,第一受益人为昆商公司。
华糖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向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财保江门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昆商公司,货物为甘蔗原糖,保险金额为112,140,000元,启运地为辽宁锦州港,中转港为高栏港,目的地为新会双水码头、华糖公司仓库,运输工具为“江海顺”轮,运输方式为联运,承保综合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2017年7月7日,双水公司安排“江海顺”轮装载17,993.44吨甘蔗原糖从辽宁锦州港启运。7月20日,“江海顺”轮抵达珠海高栏港后,再通过双水公司安排的7艘驳船将上述甘蔗原糖转运至江门新会双水码头。其中,驳船“粤信和313”轮装载的1115吨甘蔗原糖于7月22日从高栏港启运,该轮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昆商公司,承运人处为空白,双水公司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处加盖双水公司业务专用章,实际承运人处为“粤信和313”轮并加盖“粤信和313”轮船章。双水公司称其系以昆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该水路货物运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7月22日22时左右,“粤信和313”轮到达江门新会双水码头开始卸货,卸货时未下雨。7月23日1时30分正在卸货时,突降大雨,双水公司指挥“粤信和313”轮船员停止卸货,拉钢丝和盖帆布。1时47分左右,“粤信和313”轮船员盖好帆布。由于盖好帆布需要一定时间,导致船舱内的甘蔗原糖被雨水淋湿。
本案货物出险后,财保江门分公司委托衡准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和检验。衡准公司的检验人员于2017年7月24日到达现场查勘,“粤信和313”轮已封舱停止卸货,随后在CCIC人员见证下对货舱进行解封查看,发现货舱内仍有部分积水,货舱前部的货物已基本卸空,尾舱仍有大量货物,货舱底部的原糖已出现溶解情况,部分原糖变色结块,从现场查勘情况看,后舱货物表面出现板结,中部及底部货物由于未能看到无法判定受损情况。7月26日,昆商公司向双水公司索赔。7月28日和29日,双水公司催促昆商公司和华糖公司及时指示开舱卸货。7月30日,华糖公司委托CCIC对本案受损原糖进行分类称重和抽样检验,双水公司、昆商公司、华糖公司同意按照甘蔗原糖的外观情况,按3类进行分类卸载,第一类为雨水淋湿已结块的原糖,第二类为疑受损的原糖,第三类为已融化的原糖,并在上述各方和财保江门分公司、衡准公司的见证下,CCIC将原糖分三类分别从“粤信和313”轮船舱卸货至货车,并通过地磅称重,确定第一类原糖的重量为132.92吨,第二类原糖的重量为434.51吨,第三类原糖的重量为11.37吨,以上所卸原糖的总重量为578.80吨。在上述三类原糖的卸载过程中,CCIC随机抽取样品进行抽样检验。8月14日,CCIC出具鉴定证书,认定第一类原糖糖度为97.9%,干燥失重0.4%,第二类原糖糖度为98.3%,干燥失重0.57%,第三类原糖糖度为88.3%,干燥失重4.63%。华糖公司向CCIC支付检验费2万元。9月8日,华糖公司向双水公司出具说明函,称第三类受损原糖为11.37吨,经咨询多个买家,最终确认残值按货物价值的50%,即每吨3150元计算。10月17日,衡准公司出具本案货物受损终期报告,报告载明:经现场查勘,结合CCIC出具的鉴定证书,第一类原糖和第二类原糖的数值均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为合格原糖,不予定损,第三类原糖的糖度、安全系数及不溶于水杂质均出现不达标情况,按照本案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每吨6300元的赔偿标准,第三类原糖11.37吨的定损金额为71,631元;CCIC对本案货物进行取样检验,产生检验费2万元,扣除6%的税费后,检验费为18,867.92元;上述2项损失共计90,498.92元;受损原糖仍有一定残值,因第三类原糖数量不多,运输和处理成本较高,买家处理意愿不积极,有买家口头提出每吨2500元的回收价,残值约为货物价值的40%,经和被保险人协商,被保险人同意按货物价值的50%,即每吨3150元自行回收处置,第三类原糖11.37吨残值共计35,815.50元;本案事故的损失金额为90,498.92元减去35,815.50元即54,683.42元;根据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保险条款约定,扣除货物损失35,815.50元的5%即1790.78元,本案理算金额为54,683.42元减去1790.78元即52,892.64元;衡准公司建议财保江门分公司赔付金额为52,892.64元。衡准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并已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上备案公告;参与现场检验和出具上述检验报告的人员均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
2017年11月29日,昆商公司向财保江门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保险赔款53,024.72元后,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财保江门分公司。12月12日,财保江门分公司向华糖公司支付由CCIC收取的本案货物检验费18,867.92元。12月20日,财保江门分公司向昆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4,024.73元。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述金额即为其最终向昆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12月22日,财保江门分公司向衡准公司支付本案货物的公估费7578元。双水公司认为财保江门分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合理,理由如下:1.财保江门分公司在本案货物被雨水淋湿后延误处理,导致货物损失扩大,应由财保江门分公司自行承担损失,且如本案受损原糖处理及时,不会产生损失。其依据是广东糖业协会于2018年8月13日和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原糖受雨水淋湿后的处理方案意见,该意见认为受雨水轻微淋湿的原糖在10小时内投入原糖加工厂处理,受损程度极少,一般不高于2%,但实际损失多少将取决于雨水淋湿严重程度。2.衡准公司仅仅凭某个买家口头提出的回收报价即与昆商公司协商本案受损货物的残值处理方案,未经双水公司同意,处理失当。3.衡准公司只有一名公估人员承办本案货物的保险公估业务,违反了《资产评估法》和《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另外,衡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多处低级错误,不应被采纳。4.依据华糖公司的确认,就“江海顺”轮运载的17,993.44吨甘蔗原糖,华糖公司收到的货物重量为17,992.86吨,本案货物损耗率低于0.1%,属于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正常损耗范围,双水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据查,华糖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称本案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损耗指货物损失及自然损耗,导致货物损失及自然损耗原因包含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人为因素等。对此,财保江门分公司认为本案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损耗仅指货物短量,不包括货损后的短量。
另查明,“粤信和313”轮为一艘钢质一般干货船,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参考载货量为A级航区1115吨、B级航区1177.50吨,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台山市信和船务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气象台于2017年7月21日下午发布天气预报,预计:该地区未来几天,受南海热带云团影响,22至24日降水频繁,有中到大雨,局部暴雨,需提防短时强降水、雷电、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展望25至28日降水减弱,天气转晴热;7月22日,多云,有雷阵雨,局部大雨;7月23日,多云,有雷阵雨,局部大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财保江门分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昆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昆商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昆商公司与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该责任人提出索赔请求。
关于昆商公司与双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内贸运输合同虽记载双水公司为昆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但亦约定了双水公司负责将本案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地、双水公司运输期间的义务以及双水公司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放货等义务,该义务属于承运人应承担的运输风险,因此,双水公司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本案货物起运港为锦州港,目的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桥美村子声洲、万利围、毛窝围的华糖公司仓库,本案货物运输涉及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陆路两种运输方式,因此,昆商公司与双水公司之间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双水公司为本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双水公司关于其仅为昆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部分货物在目的港卸货期间被雨淋湿而受损,故该部分货物的货损发生在双水公司运输责任期间。双水公司主张货物受损原因是突然下雨,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下雨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故双水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双水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货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双水公司应向昆商公司承担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本案受损原糖11.37吨,按内贸运输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每吨6300元,财保江门分公司主张受损原糖货物残值为每吨3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财保江门分公司主张按受损货物每吨6300元减去残值单价每吨3150元后乘以11.37吨,再扣除5%免赔额计算货物贬值损失合理,故双水公司应赔偿财保江门分公司货物贬值损失34,024.73元。关于双水公司提出的财保江门分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受损货物残值,财保江门分公司造成货物损失扩大,以及衡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应被采信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双水公司提出的本案货物损耗率低于0.1%,属于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正常损耗范围,双水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内贸运输合同中关于损耗率低于0.1%属于正常损耗范围,双水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条款中约定了适用前提条件是货物的灭失、污染或短缺不是因双水公司原因导致,而本案货物受损的原因不属于该前提条件中的情形,双水公司援引该条款作为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财保江门分公司主张双水公司应赔偿本案货物的公估费7578元和检验费18,86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估费用和检验费用系财保江门分公司、昆商公司为查明本案保险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财保江门分公司承担,财保江门分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双水公司赔偿财保江门分公司34,024.73元;二、驳回财保江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88元,由财保江门分公司负担286.88元,双水公司负担369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华糖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其中称《内贸运输合同》中第三条关于货物损耗的约定,该条款是华糖公司与双水码头及昆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涉及的货物损耗、损耗率系指货物损失及自然损耗,导致货物损失和自然损耗原因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人为因素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对被保险人昆商公司作出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昆商公司与双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双水公司提出本案索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水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双水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是否可予采信以及双水公司是否可以对涉案货损免责。
《内贸运输合同》约定,双水公司负责将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地交付给华糖公司;双水公司在运输期间应妥善地、谨慎地搬移、积载和照料所运货物并负责监控物流配送过程,确保货物不会出现因双水公司的原因导致的灭失、污染或短缺;未经昆商公司书面同意,双水公司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放货;双水公司收取全程运输包干费用等。涉案货物运输的两份运单显示,双水公司在承运人处加盖公章,结合上述约定,足以认定双水公司系以承运人的身份与昆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的起运港为锦州港,目的地为华糖公司仓库,包含了陆运和水路货物运输,故双水公司与昆商公司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双水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该多式联运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的规定,双水公司在涉案运输中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涉案货物运抵双水码头卸货时,在卸货过程中遇到降雨,因未能及时盖好帆布,导致涉案货物原糖遭受雨淋受损。双方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内贸运输合同》的约定,双水公司负责将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地交付给华糖公司,并在此期间负有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涉案货物在运抵双水码头,尚未交付至约定仓库时受损,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除免责情形外,双水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责任。涉案货损系雨淋所致,根据现有的气象预报技术,降雨通常可以得到较为准确的预报,并且根据一般的生活常理,天气变化到降雨有一定的过程,双水公司作为原糖这类特殊货物的承运人应及时关注天气变化,做好防雨措施。本案货损的发生不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水公司主张依据不可抗力免责,不能成立。
涉案货物于2018年7月23日凌晨遭受雨淋,衡准公司于7月24日抵达现场勘查。经华糖公司委托,CCIC于7月30日与各相关方到双水码头对受损货物进行开封取样,并进行检验,并无明显不当。根据CCIC的检验,涉案货物运单数量1115吨,实际过磅数量1088.67吨,雨淋货物578.8吨,509.87吨为完好货物。水湿原糖被分类三类,第一类132.92吨、第二类434.51吨、第三类11.37吨,其中第一、二类原糖因符合国家标准而被衡准公司不予定损,仅融化当肥料的11.37吨原糖被按照全损处理。昆商公司同意按50%的货价回收处置受损原糖,衡准公司在一定的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核定该受损原糖的残值为每吨3150元,并无不当。双水公司亦实际参与货损处理过程,上诉仅否认该残值计算的合理性,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散货运输中,所谓货物的合理损耗,主要是指某些货物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部分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损失系因货物遭受水湿所致,不属于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自然损耗,双水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双水公司另主张《内贸运输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损耗率,而本案货损数量在约定的损耗率范围内,华糖公司亦出具了证明,证明约定的货物损耗原因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因素等。对此,本院认为,《内贸运输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运输货物期间,应妥善地、谨慎地搬移、积载和照料所运货物并负责监控物流配送过程,确保货物不会出现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灭失、污染或短缺”,已对双水公司的管货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证明》的内容意在免除双水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华糖公司只是《内贸运输合同》的第三方,而非涉案货物运输的委托方,也并非涉案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且该证明系在保险人已经作出保险赔付后出具,对该证明应不予采信。双水公司据此主张免责,亦不能成立。
综上,双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2元,由上诉人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堂
审 判 员 张怡音
审 判 员 辜恩臻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书 记 员 潘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