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紧急清理油污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基本案情:
珠海海事局提出诉讼请求:浩骏公司和人保平潭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清污防污费等费用1,950,799.60元及其利息。浩骏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应由人保平潭分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关防污清污费用的责任。人保平潭分公司辩称,珠海海事局无权直接索赔,应由具体的清污公司索赔,另外主张费用不合理,特别是清污船舶费用。
审理查明,“浩骏”轮的所有人浩骏公司,其向人保平潭公司投保了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 9月16日,“浩骏”轮因受台风“海鸥”影响,航行至珠海三灶机场南海域,货舱进水后倾覆沉没,船上燃油泄漏入海,造成事故海域不同程度污染。9月17日,珠海海事局就本案沉船事故造成的油污指定安和公司立即参与防污、清污行动,还指定海粤珠海分公司派遣船舶到沉船现场监控油污泄漏情况。由此产生的费用,两公司均确认由珠海海事局统一索赔。
原告主张派遣的清污船“华盛油3”轮产生如下费用:“华盛油3”轮每天租金4万元,租用20日,共800,000元。人保平潭公司认为该轮日租金极高,船舶光租租金2年才12万元,索赔的船舶使用费却高达每日4万元。租船期租合同显示:安和公司向珠海市盛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期租“华盛油3”轮,每天租金4万元,盛泰公司保证船舶配备有效的船舶证书,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配备合格的船员并支付工资和购买社保,租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浩骏”轮清污工作完成时止。该轮所有人为黄石鄂东海运公司,钢质油船,总长53.25米,型宽8.20米,总吨408,净吨228,主机为内燃机,总功率为218千瓦,建成日期1989年10月1日。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载明,船舶出租人为黄石市鄂东海运公司,承租人为盛泰公司,租金12万元,租期2年,起租日期2012年9月1日,终止日期2014年8月31日。
除上述争议费用外,其他费用法院认定为365,324.50元。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珠海海事局作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因船舶沉没而面临重大污染的情形下,可以安排清污公司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由于参与清污的两家公司均由珠海海事局指派,该两家公司亦同意由珠海海事局统一索赔,珠海海事局就此可向油污责任人索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原告主张每天按4万元的标准收取“华盛油3”的使用费,因该轮的总吨才408,为二十多年的老旧船,光租租金2年才12万元,因此每天4万元的收费标准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被申请人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和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最终确定作业费率按每小时每马力3元,待命费率为作业费率的一半。该轮作业时间156小时,待命时间348小时,功率296马力,计算出使用费为293,040元。外加其他费用365,324.50元,共计658,364.50元,浩骏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应予赔偿,人保平潭分公司作为油污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涉案船舶遭遇台风而沉没,事发突然,海事行政部门为了保护海洋环境需要紧急采取措施,往往不能与船东协商确定费用,很少能签订书面合同。围绕索赔主体和清污费用金额,各方争议很大。
首先,对于索赔主体。实践中由海事行政部门调派清污公司清污,就费用有三种索赔模式。一种是由清污公司直接索赔,另外一种是由海事行政部门统一索赔,还有就是二选一。各种索赔模式均有利弊,第一种模式可能造成同时有多家公司进行索赔,费用交叉重叠,增加当事人诉累和案件查明难度,优点是海事部门比较超脱,有利于其进行监督。第二种模式缺点是海事行政部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利于其行使行政职权,也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优点是索赔主体统一、单一。广州海事法院对此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认为海事行政部门还是清污公司均可以,具体由当事人选择。
本案中,珠海海事局作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有权紧急采取防污清污措施,珠海海事局指派安和公司等进行防污清污,是其履行行政职责体现。安和公司等同意由珠海海事局统一索赔,确保了被告不会受到重复索赔,故认可珠海海事局的索赔资格。
其次,费用金额的确定。这是此类案件审理的最大难点,因为事发突然,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证据亦是单方形成,没有对方确认,而海事行政部门也参与其中,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导致其出具的证据证明力不高。本案争议最大的是清污船收费费率确定。珠海海事局主张每天4万元,被告认为极不合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清污船收费费率,各方争议很大,案件审理中费率的确定也因人因案而异,不利于类案类判。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深入了解行业的实际情况,咨询专业人士,参照紧急救助合同和拖航的费率,最终认定珠海海事局主张的费率过高,将其调整至作业费率每小时每马力3元,待命费率为作业费率的一半,并据此作出判决。
判决后,原被告均很满意,并迅速履行判决,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很好。本案的审理为将来油污事故索赔提供了指引,亦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参照的标准,可能会成为此类案件审理参照的重要标准。判决生效后,就有当事人甚至其他法院咨询本案的审理情况,希望将本案的审理作为此类纠纷和解或判决参照的标准。
海上油污的紧急性和后果严重性,决定了清污措施必须紧急采取,否则贻误战机。本案的的成功处理,很好地平衡了海事行政机关和责任方的利益,将来类似事故处理提供了依据,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附件:(2016)粤7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2民初1452号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海事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情侣中路51号1栋。
法定代表人:羊少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海市浩骏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223号北海大厦1809室。
法定代表人:吴前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民,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西航路。
主要负责人:黄忠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议方,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海事局与广西北海市浩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潭分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李昱,被告浩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民,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人保诉讼平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议方到庭参加了2017年1月11日的庭审。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失后本院恢复诉讼,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恺、张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骏公司支付原告清污防污费、油污监控费和油污鉴定费共计1,950,799.60元及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对浩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浩骏公司所有的“浩骏”轮在珠江口横琴岛西南海域沉没,发生燃油泄漏事故,造成附近水域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和船舶到达现场进行监控、防污和清污,产生如下费用:珠海安和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受原告委托,组织人员、车辆,投入防污清污物资,租用“华盛3”轮、“粤珠渔53675”轮和“粤珠渔53298”轮在沉船现场进行防污、清污。清污工作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共21天,产生费用1,797,798.60元。广州海粤水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粤珠海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更名为广东海安水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沉船现场进行油污监控,监控工作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结束,产生费用445,000元,被告浩骏公司已经支付299,999元,欠付140,001元。原告对“浩骏”轮漏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1,950,799.6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因“浩骏”轮沉没事故造成,被告浩骏公司为该轮所有人,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为该轮油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浩骏公司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辩称,被告浩骏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浩骏公司与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的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关防污清污费用的责任,被告浩骏公司多次与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协商,要求其支付因本案事故产生的防污清污费用。
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承认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监控、防污和清污,被告浩骏公司向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投保了燃油责任险的事实,但辩称,1.原告并非实际作业的作业方,无权进行索赔,油污监控合同是浩骏公司和海粤珠海分公司签订,应由海粤珠海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浩骏公司索赔。2.原告委托安和公司进行清污,在法律上构成强制执行,应受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的约束,原告主张的清污时间达21天,其中属于紧急的最多只有两三天,之后不属于紧急情况,因此原告的委托清污行为违反了《海事行政强制实施规定》。3.油污监控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原告委托的油污监控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船舶租金不合理,清污费用存在夸大,使用车辆的情况与实际情况出入很大,另有船舶仅是执行警戒任务,并非执行油污监控任务。5.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作为燃油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享有6万元的免赔额。6.本案事故属于台风引起,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可以免责。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作出认定。
本院查明:
“浩骏”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浩骏公司,船籍港为广西北海,船舶种类为干货船,总吨2996,净吨1677,总长96.30米,型宽15.80米,型深7.40米,航区为沿海。被告浩骏公司向被告人保平潭公司投保了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2014年6月9日,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向被告浩骏公司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浩骏公司,船舶为“浩骏”轮,航行范围为近海,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09.6.1),责任限额3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航行时,由于保险船舶上船载燃油或源自船舶的燃油的泄漏,造成对水域或第三者的污染,被保险人根据《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燃油从船上的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二)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因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由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恐怖主义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政府征用、没收或因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律可以免除的责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等,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每次污染损害事故的索赔,保险人将按保险单上规定的金额相应扣除免赔额。
2014年9月16日,“浩骏”轮自防城港驶往广州港途中,因受台风“海鸥”影响,航行至珠海三灶机场南面对开约3海里海域,因货舱进水后倾覆沉没,船上14名船员弃船后被香港飞行服务队救起,船上燃油泄漏入海,造成事故海域不同程度污染。原告作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事故原因为:船长未按计划及早地选择避风锚地避风,未能根据突发状况和船舶现实处境对航行计划作出合理调整,被迫在开阔水域就地抛锚抗台,将船舶置于危险境地;在恶劣海况天气下,货舱舱盖板无法保持舱盖风雨密,以及船舶严重摇摆、颠簸时出现舱盖制动铰链断裂,舱盖移位,海浪灌入货舱,导致船舶沉没。原告认定本案事故属于单方责任事故,“浩骏”轮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4年9月17日,原告就本案沉船事故造成的油污指定安和公司派遣船舶,配备清污人员、清污设备和物料立即参与防污、清污行动,并随时保持与原告指挥中心联系,服从调遣。同日,原告还指定海粤珠海分公司派遣船舶到沉船现场,监控沉船的油污泄漏情况,并随时与原告指挥中心联系,服从调遣。安和公司向原告确认:该司就“浩骏”轮污染清污行动中服从原告指挥,对于防污、清污费用,同意接受原告作为索赔机关开展对污染责任方的索赔工作,并保证承认原告与污染责任方达成的任何索赔协议,保证不直接向污染责任方提出任何索赔或者诉求。对于防污清污费用的分配,保证接受原告制定的分配方案。海粤珠海分公司就油污监控费用也向原告作了内容相同的确认。
2014年9月19日,被告浩骏公司与海粤珠海分公司签订船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因“浩骏”轮在珠海三灶机场附近水域沉没,为保障该水域通航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浩骏公司委托海粤珠海分公司派遣一艘船舶到现场担任警戒,提供船舶技术服务,时间从9月19日起至任务完成时止;被告浩骏公司负责沉船打捞及因安全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保证按时支付海粤珠海分公司的船舶技术服务费用;海粤珠海分公司派一艘船舶协助被告浩骏公司现场警戒,海粤珠海分公司派遣的船舶应加强了望,保持高度警惕,注意来往船舶,避免来往船舶靠近沉船发生事故,向被告浩骏公司提供水上安全技术服务;费用每船每天5000元,在警戒任务完成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海粤珠海分公司与珠海市湾仔顺和通船务租赁部签订船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海粤珠海分公司委托珠海市湾仔顺和通船务租赁部派遣“粤珠海拖40026”轮到“浩骏”轮沉船水域担任现场警戒任务,时间从9月19日起至警戒任务结束时止,费用每天4000元,在警戒任务完成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水上安全技术服务记录簿显示:从9月19日至12月16日,“粤珠海拖40026”轮在沉船现场水域进行警戒,且有时会发现有少量污油溢出。原告提供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海粤珠海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珠海市湾仔顺和通船务租赁部支付了36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50,000元为“粤珠海拖40026”轮的费用,2015年8月3日支付149,999元,该149,999元全部为“粤珠海拖40026”轮的费用,故共支付“粤珠海拖40026”轮的费用299,999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浩骏公司、海粤珠海分公司和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船舶技术服务确认书确认:9月19日海粤珠海分公司派出一艘船舶到沉船水域担任现场警戒任务,于12月16日结束,12月17日由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派船担任现场警戒,海粤珠海分公司的警戒船于12月16日1800时撤离沉船现场,海粤珠海分公司担任现场警戒共89天,每天服务费5000元,服务费共计44,5000元。被告浩骏公司已向海粤珠海分公司支付了299,999元。
原告主张其委托安和公司进行防污清污,共产生费用1,797,798.60元,其中包括:清污物资费用423,000元,防污设备使用费用110,200元,船舶费用821,000元,车辆费用52,500元,油污垃圾及运输费用2200元,人员费用127,680元,前述金额按17%增值税率计算的税费261,218.60元。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合理,向本院提供了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南海事)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海江公司持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公估师谢远程、邹金勇均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谢远程到庭作证。华南海事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范围包括海事事故司法鉴定、水域污染评估司法鉴定等,鉴定人赵新江、蒋跃进均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赵新江到庭作证。海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确定本案清污费等金额为325,200元,华南海事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347,074元。
原告主张的费用具体如下:
1.船舶费用。原告主张的船舶费用821,000元的组成如下:“华盛油3”轮每天租金4万元,租用20日,共800,000元;“粤珠渔53675”轮每天租金500元,工作20日,待命1日,共21日,费用10,500元;“粤珠渔53298”轮,每天租金500元,工作20日,待命1日,共21日,费用10,500元。原告提供的租船期租合同显示:安和公司向珠海市盛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期租“华盛油3”轮,每天租金4万元,珠海市盛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保证船舶配备有效的船舶证书,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配备合格的船员并支付工资和购买社保,租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浩骏”轮清污工作完成时止。“华盛油3”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载明:所有人为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轮为钢质油船,总长53.25米,型宽8.20米,型深3.50米,总吨408,净吨228,主机种类为内燃机,总功率为218千瓦,建成日期1989年10月1日,改建日期2000年8月1日。该轮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载明,船舶出租人为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承租人为珠海市盛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租金12万元,租期2年,起租日期2012年9月1日,终止日期2014年8月31日。该轮清污工作记录显示,除2014年10月5日在待命外,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10月8日在珠海市金湾机场附近水域进行清污,参与人数14至1人不等,每天的清污时间均为24小时,每天回收污油的数量从5方至20方不等。其中10月2日至4日只有林武滴1人参加清污,10月6日至8日只有蒋朝荣1人参加清污,前述6天的清污工作记录记载每天的清污工作时间为24小时,每天使用收油泵2套、喷洒泵4套等。原告主张安和公司以现金方式已向珠海市盛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支付了36万元,提供了珠海市盛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认为这两份收据开具时间不真实,且不能证明实际已支付了款项,并向本院申请对收据开具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样本,致使无法鉴定。
原告提供的船舶期租合同显示:安和公司向曾光洪租用“粤珠渔53675”轮,每天租金500元,租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浩骏”轮清污工作完成时止。该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所有人为曾光洪,国内捕捞船,建造完工日期2001年3月18日,船长4.68米,型宽1.65米,型深0.81米,总吨1.0,净吨0.3。清污工作记录显示,2014年10月5日,风力8级,海浪较大,待命;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10月8日其余天数均在珠海市金湾机场附近水域进行清污,但没有记载每天回收污油的重量。
原告提供的安和公司向曾笑华租用“粤珠渔53298”轮的期租合同条款内容与“粤珠渔53675”轮相同。该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所有人为曾笑华,船舶类型为捕捞船,建造完工日期1995年6月10日,船长4.40米,型宽1.85米,型深0.60米,总吨1.0,净吨0.35。清污工作记录显示,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10月1日,轻微风力,海况良好,清污水域在珠海市金湾机场附近水域,但没有记载每天回收污油的重量;10月2日至10月8日,8级风力,海浪较大,在珠海市金湾机场附近码头待命。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有一艘小船在清污,但无法看清船名。原告主张该船为安和公司租用的渔船,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主张为清污船的子船,并非原告所称另外派的渔船。
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提供的华南海事的报告书认为:对于“华盛油3”轮,按照广东海事局《珠江口区域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东莞部分)收费标准,工作时每小时500元,停泊时每小时100元计算,9月18日至22日每天工作12小时,停泊12小时,每天费用为72,00元,5天小计36,000元,9月23日至10月8日,每天工作6小时,停泊18小时,每天费用4800元,16天小计76,800元,以上共计112,800元,由于本案清污是在应急情况下进行,可上浮30%。海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对于“华盛油3”轮,按照珠江口应急计划标准(东莞)清污船工作时每小时500元,停泊时每小时100元计算,每天工作8小时,停泊16小时,时间为15天,共计84,000元。对于渔船“粤珠渔53675”轮和“粤珠渔53298”轮,该两份报告均认为沉船现场未发现这两艘渔船在现场作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艘渔船的费用均不予认可。
2.车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费用52,500元,原告提供了由安和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分别与珠海市浩凯船舶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苏迅、吴冠宏的3份汽车租赁合同,该3份合同均约定,由安和公司分别向珠海市浩凯船舶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苏迅、吴冠宏租赁粤C99239、粤CSK987、粤CWD655车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浩骏”轮清污完成时止,租金每天500元。原告主张前述3部车系用来运送作业人员,时间均从9月18日至10月4日和10月6日至10月8日,共21天。原告还主张其使用自有车辆粤CDN887、粤CWB317运送作业设备、材料和作业人员,使用时间与租用的车辆相同,也按每天500元计算。华南海事的报告书认为:只需要两辆车即可,每辆车每天500元,21天共21,000元。海江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车辆合理使用时间为15天,每天500元,5辆车共计37,500元。
3.清污人员劳务费。原告主张清污工作人员劳务费127,680元,提供了“浩骏”轮清污相关工作人员劳务费清单,该清单载明:苏迅、林武滴、林广全、符立装、冼国明5人作为高级指挥,每人每小时劳务费80元;蒋朝荣、刘三寿、童红青3人作为指挥监督,每人每小时劳务费40元;张业强等8人作为现场操作,吴冠宏、符成建、任玄杏、林嘉琪作为后勤,每人每小时劳务费20元;以上人员均每天工作8小时,从2014年9月18日至10月8日共工作21天,劳务费总计127,680元。华南海事的报告书认为:高级指挥人员在公司指挥,只需1人,每小时80元,现场指挥监督人员需1人,每小时40元,操作工需8人,每小时20元,后勤人员需4人,每小时20元,以上人员每天工作8小时,按21天计算,共60,480元,考虑到属于应急情况,可以上浮30%。海江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合理配置是高级指挥人员2人,现场指挥监督人员2人,操作工人数合理,后勤人员合理人数为2人,合理时间为15天,每天工作时间和单价原告主张的合理,据此计算出合理劳务费用为52,800元。
4.清污物资费用和清污设备使用费。原告主张清污物资费用和清污设备使用费共533,200元,其中围油栏使用费每天每米100元,共160米,使用20天费用共320,000元;吸油毡每公斤50元,使用数量1000公斤,共50,000元;吸油棉每公斤50元,1000公斤,50,000元;垃圾袋每个3元,1000个,3000元;手套每付10元,使用200付,2000元;防毒面具每套100元,10套,计1000元;收油泵使用费每天每套1000元,2套,20天共40,000元;喷油泵使用费每天每套800元,4套,20天,共67,200元。原告提供的清污物资交接单显示:为防止本案事故危害当地海水养殖业、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日期间,“华盛油3”轮共收到吸油毡1000公斤,围油栏(WGV1500)1000公斤,吸油棉1000公斤,垃圾袋1000个,手套200付,防毒面具10套,收油泵2套,喷油泵4套。原告提供的安和公司与佛山市浩普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月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显示:固体浮子PVC围油栏(型号WGV1500)每米240元,岸滩式围油栏(型号WQV600T)每米240元,固体浮子PVC围油栏(型号WGV600)每米90元,防火围油栏(型号WGF900)每米780元,船用喷洒装置每套30,000元,收油机每台180,000元。原告提供的安和公司与温州市海洋环保设备厂2011年10月、11月签订的数份购销合同显示:浮子式PVC围油栏(型号WGV900)每米140元,浮子式PVC围油栏(型号WGV750)每米115元,防火围油栏(型号WGF900)每米800元,船用喷洒装置每套30,000元,吸油毡(pp-2)每吨23,000元,吸油毡(pp-1)每吨24,000元,动态斜面式收油机(每小时100立方米)每套170,000元,堰式收油机(每小时100立方米)每套65,000元。
华南海事的报告书认为:围油栏只是围住沉船驾驶台部位,实际使用长度约为100米,按照《珠江口区域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规定,围油栏破损标准单价每米250元,合计25,000元;对于吸油毡和吸油棉,由于无证据显示现场使用的数量和规格,根据溢油数量和污染范围,均按500公斤计算,单价按《珠江口区域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确定为每公斤30元,金额分别为15,000元,共30,000元;对于垃圾袋和手套费用,同意原告索赔金额3000元和2000元;对于防毒面具,清污现场无需使用,也无证据显示曾经使用,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收油泵,合理数量为1套,因《珠江口区域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未对珠海地区的标准作出规定,故参照对东莞海域的规定,每套每天500元,21天共10,500元;对于喷油泵,由于在原告的索赔清单中未见使用过消油剂,因此无需使用喷油泵,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共计70,500元。考虑到属于应急情况,可以上浮30%为91,650元。
海江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1)围油栏实际使用长度为80米,按照现场油污情况,根据《珠江口区域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规定,破损围油栏按每米250元计算损失,计20,000元;(2)吸油毡,由于现场使用数量不多,合理的数量为500公斤,单价按《珠江口区域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确定为每公斤30元,金额为15,000元;(3)吸油棉,由于现场使用数量不多,合理的数量为500公斤,单价按《珠江口区域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确定为每公斤30元,金额为15,000元;(4)垃圾袋,按照每天使用20个,15天共300个,按每个3元,计900元;(5)手套,合理数量为100付,每付10元,计1000元;(6)防毒面具,现场未发现使用,计0元;(7)收油泵,初期使用频繁,其后不会每天用,合理数量为1套,平均每天使用4小时,合理天数为15天,根据《珠江口区域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规定确定每小时500元,计30,000元;(8)喷洒泵,初期使用较多,其后不会每天用,合理数量为1套,平均每天使用8小时,合理天数为15天,根据《珠江口区域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规定确定每小时500元,计60,000元。以上共计141,900元。
5.垃圾运输及处理费。原告主张垃圾运输及处理2.2吨,每吨1000元,共22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垃圾清运服务合同和收据,该两份证据显示:安和公司与珠海市强士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士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垃圾清运服务合同,由安和公司委托强士公司清运垃圾到政府指定地点处理,每年费用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强士公司出具收据称已收到安和公司交来“浩骏”轮清污垃圾费2200元。华南海事的报告书对于原告主张的前述垃圾费予以确认,海江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合理的垃圾数量为1000公斤,故垃圾费为10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为了确定“浩骏”轮的存油,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进行计量,产生费用8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并特别备注为“浩骏”轮燃油鉴定检验费用。海江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合理并予以认定。
7.税费。原告主张按上述费用的17%增值税率计算,税费为261,218.60元。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认为原告未就上述费用开具发票,原告也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因此原告并未遭受税费损失。
8.油污监控费。2014年9月19日,被告浩骏公司与海粤珠海分公司签订船舶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保障水域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交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被告浩骏公司委托海粤珠海分公司派出一艘拖轮到现场担任警戒,提供船舶技术服务,约定:一、担任警戒时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任务完成时止,双方确认。二、被告浩骏公司负责沉船打捞及因安全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保证按时支付船舶技术服务费。三、海粤珠海分公司负责派一艘船舶协助被告浩骏公司现场警戒,海粤珠海分公司的警戒船应加强了望,保持高度警惕,注意来往船舶,避免来往船舶靠近沉船发生海事;向被告浩骏公司提供水上安全技术服务咨询。四、费用按每天每船5000元计,警戒任务完成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浩骏公司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派一艘船舶协助被告浩骏公司现场警戒的事项向海粤珠海分公司出具委托书。
2014年9月19日,海粤珠海分公司与珠海市湾仔顺和通船务租赁部签订船舶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司派出拖轮“粤珠海拖40026”轮到沉船现场担任警戒任务。“粤珠海拖40026”轮的《水上安全技术服务记录簿》记载使用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期间每天都做了作业区情况记录,分别对施工现场浮标、施工平台慢车旗、灯光、栈桥灯光、施工吊篮灯光、施工船舶的号灯、号型,本船号灯、号型的正常与否进行记录,9月19日至10月28日期间的异常情况记录栏记录了有油污泄漏,作业区内船舶动态栏对现场清污船、海巡船及过路船只的情况进行了简要记录。11月22日的《水上安全技术服务记录簿》记载了12:15时“粤阳东渔12172”轮靠近,12:30时船东吴先生和保险公司到现场拍照。
2014年12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海粤珠海分公司、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共同签署船舶技术服务确认书,确认:从2014年9月19日起被告委托海粤珠海分公司派出一艘拖轮到“浩骏”轮沉船水域现场担任警戒任务,于2014年12月16日结束。从2014年12月17日起由沉船打捞公司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派船进入沉船现场担任警戒。海粤珠海分公司派出的警戒船于2014年12月16日18:00时撤离“浩骏”轮沉船现场,海粤珠海分公司在沉船现场担任警戒共计89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每天船舶技术服务费5000元,如超过89天按实际天数计。
各方确认上述“粤珠海拖40026”轮产生监控费用445,000元,但被告人保平潭公司认为该费用并非油污监控费,而是警戒监控费用。
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油污损失,浩骏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油污监控费299,999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平潭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案号:(2016)粤72民初1594号】。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其中149,999.50元属于预防油污措施费用,在扣减了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6万元后,判决人保平潭分公司向浩骏公司支付89,999.50元。人保平潭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调解,由人保平潭分公司向浩骏公司支付48,0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17)粤民终197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船舶发生沉没事故,导致燃油泄漏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的规定以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因船舶沉没而面临重大污染的情形下,可以安排清污公司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由于安和公司和海粤珠海分公司根据原告的指派到现场进行防污、清污等作业,且安和公司和海粤珠海分公司均与原告签订《确认书》,同意对涉案的防污、清污费用、油污监控费由原告统一对外索赔,保证不直接向污染责任方提出任何索赔或者诉求。因此,原告可就产生的合理费用向油污责任人索赔。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关于原告作为委托方不能索赔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骏公司作为“浩骏”轮所有人和经营人,是该轮油污损害的责任者,应对该轮油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作为“浩骏”轮油污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浩骏公司也请求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问题。本案事故虽然是因台风引起,但是一般来讲台风并非一定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引起本案事故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对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船舶费用
(1)关于“华盛油3”轮的费用。原告主张每天按4万元的标准收费,因该轮的总吨不大,且为二十多年的老旧船,每天4万元的收费标准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被申请人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和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作业费率按每小时每马力3元确定,待命费率为作业费率的一半。原告提供的清污记录显示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甚至在只有一个清污人员的情况下也一天工作24小时,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华南海事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作业和待命时间,符合一般污染事故的规律,本院对于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出作业时间为156小时,待命时间348小时。该轮功率218千瓦,折算为296马力,根据认定的作业156小时和待命时间348小时,计算出费用为293,04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艘渔船费用。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虽有小船参与了清污,但是从所有的照片均未能看到船名,原告提供的“粤珠渔53675”轮和“粤珠渔53298”轮清污工作记录又互相矛盾,如“粤珠渔53675”轮的清污工作记录显示,2014年10月5日,风力8级,海浪较大,待命,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10月8日其余天数均在珠海市金湾机场附近水域进行清污,而“粤珠渔53675”轮的清污工作记录显示,10月2日至10月8日,8级风力,海浪较大,在珠海市金湾机场附近码头待命。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人保平潭公司否认上述两艘渔船参与清污,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上述两艘渔船是否参与了清污,即使参与清污也无法确定清污时间,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艘渔船的费用不予认定。
2.车辆使用费。原告主张为此次清污共租用了5辆车运输物品和人员,每辆车每日500元,21天共52,500元。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提供的两份报告均确认原告主张的每辆车的日租金标准,因此本院确认每辆车的日租金标准为500元。至于本次清污所需要的车辆数和使用天数问题,华南海事的报告书确认需要21天,但认为只需要2辆车,费用21,000元,并可上浮30%;海江公司的检验报告确认需要5辆车,需要使用15天,费用37,5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使用情况,而两份报告均为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提供,在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车辆使用费为37,500元。
3.清污人员劳务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人数,对于此项费用,华南海事的报告书比海江公司的检验报告认定的金额要大,故本院按照华南海事的鉴定报告确定,由此认定清污人员的劳务费为60,480元并上浮30%,为78,624元。
4. 清污物资费用和清污设备使用费。对于此项费用,华南海事的报告书与海江公司的检验报告有不同认定,该两份报告均为被告人保平潭公司提供,在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按照该两份报告中认定金额多的予以确定。(1)本院根据华南海事的鉴定报告确定围油栏费用为25,000元,吸油毡为15,000元,吸油棉为15,000元,以上计55,000元,上浮30%为71,5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垃圾袋费用为3000元,手套费用2000元,共5000元,由于华南海事的报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3)防毒面具使用费,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使用过防毒面具,且该两份报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000元不予认定。(4)收油泵使用费,华南海事的报告认定为10,500元并上浮30%为13,650元,海江公司的报告认定为30,000元,故本院认定为30,000元。(5)喷油泵使用费,华南海事的报告不予认定,海江公司的报告认定为60,000元,故本院认定为60,000元。以上共计166,500元。
5.垃圾处理费。原告主张因本案清污产生垃圾处理费2200元,华南海事的报告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确认。
6.油污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产生油污鉴定费8000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提供的海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确认。
7.税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为非含税价格,也未能证明与被告有特别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7%的增值税不予支持。
8.油污监控费。原告主张本案油污监控费共445,000元,被告浩骏公司已经支付299,999元,尚欠付145,001元。关于该费用是否属预防油污措施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涉案船舶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书、船舶技术服务确认书均载明,该委托事项的目的为“保障该水域通航安全”,受托方海粤珠海分公司的受托事项为派出一艘拖轮到现场担任警戒,警戒船应加强了望,注意来往船舶,避免来往船舶靠近沉船发生海事并向原告提供水上安全技术服务咨询。上述证据反映出涉案沉船及油污事故发生后,珠海海事局与被告浩骏公司均向海粤珠海分公司发出委托指示,前者通知其派船只到沉船现场监控油污,后者委托其派船只到沉船现场担任警戒,海粤珠海分公司在接受上述两项委托后,派出“粤珠海拖40026”轮到事故现场同时执行了双重任务。“粤珠海拖40026”轮水上安全技术服务记录簿的记载也印证了海粤珠海分公司执行两项任务集一船,且执行两项任务的报酬均依据原告与海粤珠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技术服务合同》统一支付。船舶泄漏油类发生油污事故往往是伴随船舶沉没、搁浅等海难事故发生的,对船舶采取救助、防污措施,往往同时起到救助财产、防止再次发生事故和防止、减少油污损害的双重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采取预防油污措施本身也是漏油船的义务和责任,原告雇请“粤珠海拖40026”轮支付的费用,具有预防油污措施费用与救助沉船措施费用的双重目的,因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费用应平均分摊,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失中一半属于预防油污措施费用,故本院认定其中72,500.50元属于预防油污措施费用。
以上共计658,364.50元。前述损失均属于事故船舶沉没导致燃油污染事故引起,被告浩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658,364.50元。至于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费用支付时间,故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前述损失系“浩骏”轮的燃油污染引起,属于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和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可就本案油污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另案已就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作了扣减,因此本案不再重复扣减免赔额。对于被告浩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658,364.50元及其利息,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承保的燃油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20万元,扣减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在另案支付的48,000元,被告人保平潭分公司尚需在3,152,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海市浩骏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海事局支付清污费用等658,364.50元及其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在3,152,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广西北海市浩骏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两被告任何一方向原告履行其债务,原告对另外被告的相应数额的债权消灭);
三、驳回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海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7元,由原告负担14,81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审 判 员 尹忠烈
审 判 员 邓非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唯权
书 记 员 彭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