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海运集团、达康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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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511月,集成船务公司向达飞海运订舱出运一批据称为铜锭(COPPER INGOT)的货物,达飞海运接受订舱后,委托其代理人通过邮箱向集成船务公司发送了135号提单的电子副本,载明收货人和通知人为深圳港中旅公司,船舶为达康提公司所有的“CMA CGM FIGARO”轮,卸货港为中国高栏,货物由托运人提供细节资料、承运人不负责,货物装载在370号等2020英尺集装箱,货物品名为铜锭。20151221日,达飞海运要求深圳港中旅公司提供该批货物的中文补料,深圳港中旅公司拒绝提供。后达飞海运将提单项下20个集装箱在香港堆存。因前期达飞海运承运的其他拟运往高栏港的68个集装箱在香港开箱检验时发现箱内货物均非提单载明的铜锭而是土壤,故达飞海运委托嘉米古公证行随机抽检。经检验,随机抽选的尾号为370号的集装箱箱封完整,但装载货物并非铜锭,而是受潮的土壤。虽经深圳港中旅公司要求,但达飞海运仍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后因无人在香港主张提取涉案货物,也未向达飞海运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达飞海运将涉案货物自香港运往越南胡志明市予以销毁处理。就该票货物运输,深圳港中旅公司代表其母公司港中旅公司签发了068号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持有人大江公司于201668日以港中旅公司为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港中旅公司在068号提单约定的目的港高栏港交付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拒不交付或不能交付,需向大江公司赔偿068号提单项下货物等值的金额1 841 915.21美元及相关律师费用。深圳港中旅公司以达飞海运为承运人、达康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请求两者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如交付不能,需赔偿深圳港中旅公司损失1 841 915.21美元。达飞海运提出了涉案货物不能交付系因深圳港中旅公司无法提供我国海关要求的中文补料信息,达飞海运无法继续完成后续运输以及深圳港中旅公司仅是提单副本载明的收货人和通知人,与达飞海运并无运输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达飞海运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等抗辩。达康提公司除认同达飞海运的抗辩外,还辩称其仅是美国纽约至香港区段的海运承运人,不负责香港至高栏的运输,无需承担在高栏港交付货物的义务。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1226日作出(2017)粤72民初162号 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深圳港中旅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深圳港中旅公司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用。20185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72民终802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深圳港中旅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达康提公司并未向集成船务公司或深圳港中旅公司签发或出具任何海运单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达康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负有将涉案货物运输至高栏港的义务,深圳港中旅公司关于达康提公司在高栏港交付货物及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根据托运人集成船务公司和承运人达飞海运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关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提取主体的合意行为,深圳港中旅公司被集成船务公司指定为在高栏港提取货物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深圳港中旅公司有权要求承运人达飞海运和实际承运人达康提公司在约定目的港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

根据我国关于进境货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香港至高栏港的运输,需要承运人向海关进行船舶舱单申报,而收货人在拟提取进境货物时,也需要向海关申报提交据以收货的相关单证。根据涉案货物运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而在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或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承运人申报船舶舱单与收货人入关申报虽在货物交付环节存在密切关联,但在性质上仍分属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的法定义务。而舱单申报属于承运人在运输环节必须履行的义务。即便发现“货不对单”,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货物的实际状况,此时不宜为收货人设定提供“货不对单”货物的中文品名的先履行义务进而在收货人不履行前述义务时赋予承运人中止运输的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此种做法既无法律依据,亦与承运人依据海商法负有的法定运输义务相悖。本案中,达飞海运未能举证证明深圳港中旅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货物实际状况,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的情形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达飞海运虽可就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产生的合理损失向托运人索赔,但仍需承担将涉案货物继续运输至约定目的港的义务。

因涉案货物已最终在越南胡志明市与其他货物被销毁处理,标的物已无法特定化,达飞海运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已属客观履行不能。深圳港中旅公司要求达飞海运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支持。此时,本案争议转化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达飞海运是否需要向深圳港中旅公司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而深圳港中旅公司仅是涉案提单副本载明的收货人,并不具有正本提单关系项下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其仅是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集成船务公司指定在目的港高栏港提取货物的人,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深圳港中旅公司虽有权要求达飞海运运输涉案货物,但达飞海运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深圳港中旅公司无法提取涉案货物时,即使该行为可被认定为违反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达飞海运也仅需向合同相对方集成船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需向涉案运输合同第三人的深圳港中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深圳港中旅公司关于达飞海运在交付不能时应向其赔偿提货不能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效率考量,收货人会积极配合承运人填报船舶舱单申报所涉货物的中文品名,但此种操作并不能被认定为海事国际惯例并以此约束收货人。从我国涉及海运货物的相关规定来看,承运人申报船舶舱单货物中文品名系其在运输环节负有的法定义务,而收货人向海关申报货物中文品名则是在货物提取环节负有的法定义务,两者虽然关联,但却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同环节,不能混同。即使收货人未能提供承运人所要求的货物中文品名,承运人亦应履行法定或约定的运输义务。本案判决有助于明晰承运人与收货人在涉及运输的海关报关环节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有助于规范航运市场的秩序,为相关主体提供精确指引,避免对法律风险的误判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裁判文书】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62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72民终802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162   

原告:深圳市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临海路海运中心主塔楼415-2房。

法定代表人:胡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 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阿佳克码头4号(4QuaidArenc13002  MarseilleFrance)。

主要负责人:马提亚斯·贝斯纳(Mathias Besnard),该公司集团法务副总监。

被告:达康提有限公司(DA CONTI SNC),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阿佳克码头4号(4QuaidArenc13002  MarseilleFrance)。

主要负责人:杰瑞·毕庸(Thierry Billion),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港中旅公司)与被告法国达飞海运集团(以下简称达飞海运)、达康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59日召集庭前会议,于20171025日、1220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深圳港中旅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当庭裁定驳回深圳港中旅公司的申请。深圳港中旅公司还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成分鉴定,因达飞海运当庭称无法提交供鉴定样品,且涉案货物已全部在越南销毁处理,鉴定客观不能,本院依法当庭驳回深圳港中旅公司的鉴定申请。深圳港中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参加了庭前会议和庭审,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杰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港中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在NAM2240135号(以下简称135号)提单副本载明的目的港高栏港交付前述提单副本项下的货物;2.若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拒不交付或不能交付前述货物,则需连带赔偿涉案提单副本项下货物等值的金额1 841 915.21美元并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1111日,达飞海运作为承运人出具了135号提单副本,载明托运人为(美国)集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Multi-trans Shipping Agency INC.,以下简称集成船务公司)由DJL MINING CORP(以下简称DJL公司)转交,收货人和通知人为深圳港中旅公司,承运船舶为达康提公司所有的“CMA CGM FIGARO”轮086USN航次,货物载明为铜锭(COPPER INGOT)、重量为384 389公斤,集装箱为TGHU1174370号(以下简称370号)等2020英尺标准集装箱,收货地为美国圣路易斯(ST Louis, USA,装货港为美国纽约港(New York, USA),卸货港为中国高栏港。20151221日,深圳港中旅公司收到前述货物的到货通知书。但涉案货物至今仍未在高栏港交付给深圳港中旅公司,而由达飞海运安排在越南销毁。深圳港中旅公司认为,深圳港中旅公司系托运人集成船务公司指定的享有交付及赔偿权利的收货人,达飞海运作为承运人,达康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履行在提单副本载明交付地点向其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如未履行交付义务,则应按提单副本记载的货物品名铜锭赔偿该公司提货不能的损失。根据(2016)粤72民初625号案中的相关证据,涉案铜锭的价值为1 841 915.21美元,前述款项应由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连带赔偿。

达飞海运确认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但辩称,第一,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并未签发正本提单,深圳港中旅公司并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仅是提单副本载明的收货人和通知人,与达飞海运并无运输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达飞海运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第二,涉案货物不能交付系因深圳港中旅公司无法提供我国海关要求的中文补料信息,达飞海运无法继续完成后续运输及交付。达飞海运在运输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涉案货物申报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托运人申报的货物品名为铜锭,但经鉴定,涉案货物系废渣。经达飞海运催告,托运人集成船务公司及收货人深圳港中旅公司均未采取任何措施,达飞海运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将涉案货物运抵越南进行无公害销毁,客观上已无法交付。第四,深圳港中旅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并不是涉案提单副本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货物未能交付并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其无权向达飞海运索赔。第五,涉案废铜渣并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且涉嫌是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深圳港中旅公司主张索赔,应负证明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深圳港中旅公司亦未能举证涉案货物价值,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索赔请求亦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深圳港中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达康提公司确认该公司是涉案船舶“CMA CGM FIGARO”轮的所有人及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但辩称,该公司负责纽约至香港的海运区段,不负有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其他答辩意见与达飞海运一致。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深圳港中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135号提单副本电子打印件(以下简称提单副本)和到货通知书,用以证明深圳港中旅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有权提取涉案货物;2. 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DAJIA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IMITED,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在(2016)粤72民初625号案中起诉深圳港中旅公司母公司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时提交的起诉状、WTSI15100068号(以下简称068号)提单、大江公司与锋栢有限公司(Prime Wide Inc Limited,以下简称锋栢公司)签订的PW-DJ-20151110号(以下简称PW1110号)采购合同、锋栢公司向大江公司开具的发票、大江公司委托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向锋栢公司的付款单证、大江公司与诚富(香港)金属有限公司(SHING FU HKMETAL CO., LIMITED,以下简称诚富公司)签订的SF-DJ15/1102号(以下简称SF1102号)销售合同、大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江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旗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江公司业务经办人陈博出具的情况说明,前述证据用以证明深圳港中旅公司遭受损失的金额。庭审后,深圳港中旅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3.达飞海运在美国对深圳港中旅公司等起诉的起诉状,用以证明达飞海运确认深圳港中旅公司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

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135号提单样稿和到货通知书,用以证明达飞海运通知深圳港中旅公司涉案货物将于20151228日到达香港中转运输,要求深圳港中旅公司提交中文补料,但深圳港中旅公司一直没有回复;2.嘉米古公证行(CARMICHAEL&CLARKE CO,. LTD)出具的开箱取样证明和检验报告,用于证明经抽样检测,涉案集装箱内装载货物并非铜锭而是废渣;3.2016425日达飞海运通知深圳港中旅公司以及其他相关方的律师函及邮件,用以证明达飞海运通知深圳港中旅公司集装箱内货物与申报不符,为固体废料,要求原告尽快处理,否则将进行销毁处理;4.达飞海运将涉案货物转运至越南销毁的运输提单,5.涉案货物被无公害销毁的证明,用以证明达飞海运将涉案货物运输至越南后,委托案外人DAT-Arbantis香港有限公司(DAT-ArbantisHong Kong, Limited,以下简称DAT公司)进行无公害销毁。

经质证,深圳港中旅公司对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共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DAT公司并不具备销毁涉案货物的资质,对其出具的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同时,DAT公司出具的报告亦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深圳港中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均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相关联,各方当事人也未能举证前述证据收集主体、方式、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举证方的证明主张,需结合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11月,就一批从美国圣路易斯(ST Louis, USA)运往中国珠海高栏港的货物的海运事宜,集成船务公司向达飞海运订舱。达飞轮船(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达飞海运接受订舱,并向集成船务公司发送了135号提单副本。该副本载明,托运人为DJL公司转交集成船务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深圳港中旅公司,船舶为达康提公司所有的“CMA CGM FIGARO”轮,航次为086USN航次,收货地为美国圣路易斯,装货港为美国纽约,卸货港为中国高栏,货物由托运人提供细节资料、承运人不负责,货物装载在370号等2020英尺集装箱,毛重384 389公斤,货物品名为铜锭(COPPER INGOT,货物装船日期和提单副本出具时间为20151111日。达飞海运提交的135号提单样稿,就前述内容的记载与深圳港中旅公司提交的135号提单副本一致。

20151221日,达飞(香港)有限公司作为达飞海运的业务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向深圳港中旅公司发出了到货通知书,称135号提单副本项下的船舶预计于1228日到港,请深圳港中旅公司提交补料信息。该邮件附件为135号提单副本及转口通知书。该转口通知书载明涉案货物中转需提供目的港收货人之中文公司名称及地址、联络人、电话、传真号码,中文货名,目的港(码头名称),并请盖中文印章及签署确认。

因深圳港中旅公司未向达飞海运提供前述中文补料信息,涉案135号提单副本项下20个集装箱货物以及达飞海运承运的其他集装箱货物在运抵香港后,堆存于华洋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因达飞海运承运的其他拟运往高栏的68个集装箱在20151025日被代表货物保险人的检验人员开箱检验时发现箱内货物均非提单载明的铜锭而是土壤。达飞海运怀疑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运往同一目的地的128个集装箱实际装载的货物也有可能并非铜锭而是土壤。因此,达飞海运通过达飞(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嘉米古公证行对该公司承运的货物随机抽选进行检验。

2016114日,嘉米古公证行在华洋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新界屯门的内河码头B41-42号位对370号集装箱进行开箱检验。同年21日,该公证行出具了1020/16 CS6号报告,载明370号集装箱铅封号8173967,铅封完好无损,与135号提单副本载明的一致。该集装箱处于正常磨损状态下,所有箱门铰链、固定螺栓和门锁杆/锁棒完好无损,没有被私自松动的迹象。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内天花板上有凝结水珠,货物并非铜锭,而是一种略微受潮的土壤(A sort of slightly wetted soil)。嘉米古公证行从370号集装箱内抽取了大约1公斤的土壤,装入一个紧闭的塑料袋中。对另外4票集装箱的货物检验情况,集装箱铅封、货物表面状况等均与370号集装箱一致。嘉米古公证行对检验及取样过程拍摄了相关照片。根据照片显示,370号等5个集装箱实际装载的货物为黑灰色类似于土壤的物质。

2016425日,美国弗·何·马律师行(Freehill Hogan&Mahar LLP)通过邮件或传真向集成船务公司、DJL MINING CORP(以下简称DJL公司)、诚富公司、亚恒能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Asia Global Renewable Energy Corp.,以下简称亚恒能源公司)、深圳港中旅公司以及威金国际有限公司(WORLD GOLD INTERNATIONAL LIMITED)发出法律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达飞海运承运了包括135号等7份提单副本项下的货物,前述主体均属提单副本项下的货方(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受货人、对货物或提单享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任何人,或其任何代理人)。201511月至20161月期间,达飞海运承运的前述7票货物卸载于香港,其中118个集装箱已经交付,剩余142个集装箱因货方拒收,闲置在香港码头。基于外观检验,各方已经明确前述集装箱箱门未被私自打开且铅封状况完好无损。此外,经进一步对集装箱开箱检验,发现集装箱内装的并非托运人声称的铜锭,而最多能称得上是散装土壤。鉴于前述事实,达飞海运向前述主体提出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损失/损害、集装箱堆存费、检验费、滞箱费、滞期费、搬移费等多种类型费用的索赔,同时要求深圳港中旅公司、集成船务公司等主体在收到前述通知之日起的48小时内,就货物是否具有任何商业价值这一问题,提供一份紧急确认书;否则,所述货物将视为价值无可抵免或不具适销性的货物;达飞海运有权将货物运至越南进行销毁或处分或其他相关处理,与之相关的费用均由深圳港中旅公司、集成船务公司等前述主体承担。

2016531日,嘉米古公证行出具了1050/16 CS6号检测报告,载明该公证行于2016427日将370号及其他4个集装箱内抽取的样品送交位于香港九龙的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进行成分检测。2017520日,华测公司出具了EDD10I001043eE号等5份实验报告,载明从370号集装箱内抽取的物质成分如下,银:107毫克/公斤,铍32.90毫克/公斤,镉1.20×103毫克/公斤、铬329毫克/公斤、汞0.85毫克/公斤、铜2.94×104毫克/公斤、镍744毫克/公斤、铅4.04×104毫克/公斤、锑247毫克/公斤、铊1.66毫克/公斤、锌1.27×105毫克/公斤、砷513毫克/公斤、硒0.316毫克/公斤。

因集成船务公司以及深圳港中旅公司等主体未提取涉案货物,也未向达飞海运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后达飞海运将涉案货物自香港运往越南胡志明市进行后续处理。

2016810日,负责处理涉案货物销毁处理的DAT公司出具了236ABCDEFCMA100816号处理证明,载明包括涉案货物的7票货物共计142个集装箱货物已由DAT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的分部予以处理。前述142个集装箱一经抵达胡志明市港口即已被收集、处理以作最后货物清理。待处理的货物经鉴定为废渣(Waste Sand),且所有集装箱封条编号经确认与原始提单封条编号信息一致。DAT公司确认了废弃货物经清理处理。该证明还载明,涉及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号及封条号与135号提单副本载明一致。

20161114日,达飞海运以亚恒能源公司、深圳港中旅公司、DJL公司、集成船务公司等为被告,向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央地区法院提起2:16-cv-8458号诉讼。达飞海运递交给法院的起诉状中载明,达飞海运承运了包括涉案货物的7票货物,前述货物据称为铜锭(copper ingot)或氧化锌(zinc oxide),但经查验为松散的泥土或沙子(loose mud and sand)。前述错误申报的货物因被我国禁止入境,后被达飞海运在越南予以销毁处理。在此过程中产生堆存费、滞留费以及销毁费用等共计1 869 191.14美元。根据达飞海运的提单条款,前述金额均应作为托运人或商家的集成船务公司、深圳港中旅公司等被告承担。

另查明,持有港中旅公司作为签发人和抬头单位的068号全套正本提单的大江公司于201668日以港中旅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港中旅公司在068号提单约定的目的港高栏港向大江公司交付该提单项下的货物;2.若港中旅公司拒不交付或不能交付前述货物,需向大江公司赔偿068号提单项下货物等值的金额1 841 915.21美元;3.港中旅公司承担该案受理费及律师费。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粤72民初625号。

大江公司在(2016)粤72民初625号案中提交的PW1110号合同载明,合同日期为20151211日,大江公司作为买方,向锋栢公司购买一批铜锭(COPPER INGOT);数量为1000吨(上下浮动10%);201511月底之前交货;CFR高栏(Incoterms 2010);价格每吨4791.80美元;付款方式为大江公司通过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100%货款或者在收到锋栢公司交付的提单原件、卖方发票后电汇支付;信用证支付,应通过不可撤销和完全可行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应使用双方协商的用于开具信用证的重量和价格开具,应见票即付;信用证可在议付行柜台议付;锋栢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装运文件交给大江公司;所有开证行收取的费用由大江公司支付;所有通知行/议付行费用由锋栢公司支付;重量依提单记载;合同还载明了索赔、所有权和风险、不可抗力、清算、质量保证、法律选择、仲裁等条款;合同第14条法律选择条款中载明该合同在我国签订和执行。该合同约定,铜锭指含铜至少97%的粗铜。

大江公司在(2016)粤72民初625号案中提交的SF1102号合同载明,诚富公司作为买方,向大江公司购买一批铜锭(COPPER INGOT),单价每吨为4389.72美元。该合同载明的数量、发货计划、付款、重量、索赔、所有权和风险、不可抗力、清算、质量保证、法律选择、仲裁等条款均与PW1110号合同一致,仅将“该合同在我国签订和执行”改在该合同第15条仲裁条款中予以载明。该合同中未对铜锭的含铜量作出约定。

大江公司在(2016)粤72民初625号案中提交的锋栢公司开具给该公司的F2605号销售发票载明,合同号为PW1110号,日期为20151110日,价格条款为CFR高栏(Incoterms 2010),货物为铜锭,单价为每吨4791.80美元,数量为1036.07吨,总价值为4 964 640.23美元。

20151112日,大江公司向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信用证。2016517日,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来单币种及金额为4 964 640.23美元,收款人名称为锋栢公司。2016530日,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开具给大江公司的证明载明,大江公司于20151112日通过信用证付款给锋栢公司4 964 640.23美元。

大江公司的陈博就PW1110号合同的签订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与锋栢公司在20151110日就签订了该合同。因在年底公司内部审查时发现该合同缺少必要性条款,严谨性需完善,故对该合同进行了修订,增添了法律适用、仲裁条款,修订了支付条款,使合同的格式和条款更加完善。故作为证据提交的PW1110号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1211日。大江公司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该公司与锋栢公司包括068号在内共计14票提单项下的贸易单证存在一些不匹配的情况,但称已向锋栢公司支付了前述14票提单项下的货款。

大江公司持有的港中旅公司作为签发和抬头单位的068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亚恒能源公司、DJL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通知方为威金国际有限公司,货物交付需联系深圳港中旅公司,最初收货地点为美国圣路易斯,装货港为美国洛杉矶,卸货港和交付地为中国珠海高栏港,提单数量为3份,货物由托运人装载、计数并封箱,货物据称为2020英尺集装箱的铜锭,集装箱编号、每个集装箱装载的货物重量与135号提单副本一致,运费预付,签发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签发时间为20151030日。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深圳港中旅公司以其为收货人,以达飞海运为契约承运人、达康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提起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系在我国域外成立的企业,涉案货物自美国拟运往中国高栏港,在香港中转运输,在越南胡志明市被最终销毁处理,本案法律事实具有涉港、涉外因素,系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地位;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是否负有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如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交付不能,是否应按提单副本载明的铜锭价值赔偿深圳港中旅公司遭受的提货不能的损失。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地位。

综合达飞海运出具的135号提单副本的记载事项、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的自认、集成船务公司和DJL公司在涉案货物到达中转港后未变更收货人、达飞海运以深圳港中旅公司为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提取涉案货物以及深圳港中旅公司对其收货人身份予以确认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等事实,可以认定集成船务公司和达飞海运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集成船务公司为托运人,达飞海运为承运人,达康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深圳港中旅公司为托运人集成船务公司指定的在目的港高栏港提取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前述主体均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关于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是否负有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

达康提公司并未向集成船务公司签发或出具任何海运单证,深圳港中旅公司也未持有达康提公司签发的任何海运单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达康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负有将涉案货物运输至高栏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深圳港中旅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深圳港中旅公司关于达康提公司在高栏港交付货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而不负有交付货物义务的达康提公司亦无需承担涉案货物不能被运输至高栏港的违约赔偿责任。

涉案海上货物运输达飞海运未签发正本提单,仅出具了提单副本。根据托运人集成船务公司和承运人达飞海运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关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提取主体的合意行为,深圳港中旅公司被集成船务公司指定为在高栏港提取货物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深圳港中旅公司有权要求承运人达飞海运和实际承运人达康提公司在约定目的港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

涉案货物由达飞海运安排在香港中转运输,不违反海商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承运人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且符合航运惯例。根据我国关于进境货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香港至高栏港的运输,需要承运人向海关进行船舶舱单申报,而收货人在拟提取进境货物时,也需要向海关申报提交据以收货的相关单证。根据涉案货物运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而在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或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鉴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交付环节只有在舱单申报数据与收货人申报入关的数据信息一致时,收货人才能更有效率完成货物入关提取行为。为顺利完成货物入境及交付,以避免承运人和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申报信息不符时发生舱单更改、货物滞留或增加货物损坏以及不必要费用的风险,船舶舱单申报中的货物的中文品名以及收货人的名称、地址等中文信息一般均应由最终向海关申报入关的收货人提供。前述收货人提供中文补料信息在性质上属于为承运人履行货物交付负有的协助义务行为。但需要明确的是,承运人申报船舶舱单与收货人入关申报虽在货物交付环节存在密切关联,但在性质上仍分属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的法定义务。

涉案货物以集装箱作为装载工具,整箱装载及运输,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计数、封箱及自行申报品名为铜锭,达飞海运已经在提单副本正面批注了对涉案货物实际状况不负责的不知条款。在集装箱整箱运输情形下,基于航运效率以及多年来集装箱运输的航运实践,承运人除在具备称重条件时需对承运货物的重量负有核查义务外,对于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计数并封箱的货物的实际状况、数量、体积等并不负责。承运人在提单等海运单证正面批注货物品名据称等不知条款,并不违反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论该海运单证是否可以流转,该不知条款均对海运单证合法持有人或收货人产生效力。在海运单证批注不知条款时,承运人虽仍负有适航、管货、不得不合理绕航等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强制义务,但除非承运人明确知悉或应当知悉该货物实际状况作虚假批注或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仅对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货物承担运输义务以及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的合法赔偿责任,而无需对单证载明的据称货物承担前述责任。

在涉及入境舱单申报时,因为承运人批注了不知条款且无法或无从知晓实际运输货物状况,承运人按海运单证记载的相关信息申报舱单,即使前述货物最终没有实际收货人申报入境,或者实际收货人申报货物入境时的申报信息与舱单申报信息不一致,承运人的行为亦不属于恶意规避我国船舶或货物入境行政管理或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承运人可以通过申请更改舱单等合法方式最终实现货物交付,并可就更改舱单、海运单证等行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因未如实申报或拒绝提供协助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如果承运人在海运单证上批注不知条款后在运输途中发现承运货物与海运单证载明的货物品名存在明显不符即“货不对单”且收货人仍要求运输及交付货物之时,因作为善意的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收货人的合理期待是提取海运单证载明的货物而非“货不对单”的货物,且前述“货不对单”系因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所致而非收货人所致,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货物的实际状况,此时不宜为收货人设定提供“货不对单”货物的中文品名的先履行义务进而在收货人不履行前述义务时赋予承运人中止运输的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此种做法既无法律依据,亦与承运人依据海商法负有的法定运输义务相悖。因此,当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现“货不对单”之时,即使收货人未履行提供“货不对单”货物中文品名等信息的协助义务,承运人仍应依普通常识标准判断货物品名并遵守我国船舶和货物入境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如实申报舱单以及后续运输货物义务。当然,如果承运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前述“货不对单”货物入境将违反我国行政管理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刑事法律规定,承运人亦可享有中止运输的实体抗辩权利。但是该权利并非基于收货人未履行提供“货不对单”的货物中文品名等信息的协助义务,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以及法律不得为行为人设定从事违法行为的义务的基本法理。

本案中,虽然深圳港中旅公司未及时履行提供涉案货物中文品名等信息的协助义务,但根据前述关于承运人负有舱单申报以及运输义务的论述可知,在达飞海运未能举证证明深圳港中旅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货物实际状况,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的情形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的规定,达飞海运虽可就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产生的合理损失向托运人索赔,但仍需承担将涉案货物继续运输至约定目的港的义务。

因涉案货物已最终在越南胡志明市与其他货物被销毁处理,标的物已无法特定化,达飞海运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已属客观履行不能。深圳港中旅公司要求达飞海运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支持。此时,本案争议转化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达飞海运是否需要向深圳港中旅公司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

(三)关于达飞海运是否应按提单副本载明的铜锭价值赔偿深圳港中旅公司遭受的提货不能的损失。

深圳港中旅公司仅是涉案提单副本载明的收货人,并不具有正本提单关系项下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其仅是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集成船务公司指定在目的港高栏港提取货物的人,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深圳港中旅公司虽有权要求达飞海运运输涉案货物,但达飞海运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深圳港中旅公司无法提取涉案货物时,即使该行为可被认定为违反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达飞海运也仅需向合同相对方集成船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需向涉案运输合同第三人的深圳港中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深圳港中旅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达飞海运负有向其赔偿提货不能损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的规定,深圳港中旅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深圳港中旅公司关于达飞海运在交付不能时应向其赔偿提货不能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提单副本载明的铜锭合理价值以及深圳港中旅公司是否遭受实际损失等问题。因达飞海运和达康提公司无需对深圳港中旅公司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深圳港中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 723.74元,由原告深圳市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法国达飞海运集团和达康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平阳丹柯   

          谢 辉 程   

          徐 春 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陈 玉 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72民终8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临海路海运中心主塔楼415-2房。

法定代表人:胡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 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阿佳克码头4号(4QuaidArenc13002  MarseilleFrance)。

主要负责人:马提亚斯·贝斯纳(Mathias Besnard),法务副总监。

被告(原审被告):达康提有限公司(DA CONTI SNC),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阿佳克码头4号(4QuaidArenc13002  MarseilleFrance)。

主要负责人:杰瑞·毕庸(Thierry Billion)。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法国达飞海运集团、达康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 (2017)粤7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20161110日,上诉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陈龙杰、刘杰为其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6.代为参加一审、二审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示,进行和解和签订和解协议,参与调解;7.代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或)裁定提起上诉,包括对不予受理等裁定进行上诉;……9.代为接收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12.有权转委托。201754日,陈龙来、刘杰向谭传俊、林立佳出具《转委托书》,转委托谭传俊、林立佳处理本案相关事宜,谭传俊、林立佳的代理权限范围为上述《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代理权限范围。

2018124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于接收本《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821日,上诉人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交《缓交上诉费申请》(复印件)。

2018412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不交上诉费的说明》,载明:上诉人就原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费。现因公司自身原因,决定不予缴纳上诉费。

另查,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缴费凭证,也未查到上诉人交纳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记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深圳市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邵静红   

          苏大清   

      审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耿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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