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20年2月20日上午9时30分至11时40时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第六法庭
案号:(2020)粤72民初258号
案由: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邓非非
书记员:彭雅婷
原告:深圳市海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园路上步大厦15楼H、I、J单元。
法定代表人: 迟德常,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彭睿哲律师(未到庭)
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韩永东律师(到庭)
被告:东莞港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港前路23号1号楼601房。
法定代表人:罗治国,该公司副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徐莹律师(到庭)
审:现在先核对到庭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深圳市海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德常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的彭睿哲律师、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的韩永东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韩永东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原代:原告深圳市海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德常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的韩永东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东莞港骏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治国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徐莹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徐莹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东莞港骏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治国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徐莹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子授权材料已经通过邮箱发送给法庭了,纸质的昨天已经寄出。
审:经核对,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今天的庭审。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深圳市海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港骏鹏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非非独任审理,书记员彭雅婷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已经告知,原告、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一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费用损失4002.50美元,及将该款折合为人民币28,142.38元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详见起诉状)起诉状有一个笔误,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二行是2019年8月12日,其他没有。
审:折合人民币是按照哪天汇率计算?
原代:按照2019年8月15日,船公司开给原告的发票上的折算的人民币金额,即我方证据18页。汇率是7.0312。
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代: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审: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代:2017年3月我司委托原告委托一票国际海上货物,已经结清相关运输费用,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与我司委托货物相关且应由我司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
审:已经结清相关运输费用是指什么费用。
被代:即原告证据3第4-6点的费用。
审: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一共向法院提交了几份证据?证明内容是什么?
原代:原告一共提交了6份证据,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详见证据清单)证据5即证据17页和18页有原件,已经将证据原件邮寄给法院。
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对证据1三性认可,我方确有委托原告托运涉案货物的国际运输。对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证据4的即证据第8页2018年5月14日的邮件因为时间较久,我司无法查到相关邮件。证据第10页和第9页我方确认。但是部分邮件是不完整的。原告只是截取了部分邮件,原告在举证的时候没有将双方的邮件往来全部举证。还有证据第11页的2018年3月2日的邮件,我方这边也没有查到。确认2017年的邮件往来是讨论证据1的托运货物,但是不确认2018年的邮件往来也是有本案货物有关的内容。
审:原告,被告不确认2018年的邮件,你方是否有邮件可以供核实?
原代:有的。
被代:当时的业务员已经离职,目前没有查询到2018年与原告的邮件往来,申请法庭在核实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的同时核实我司是否有对原告举证的邮件进行回复。
审:被告继续质证。原告付款主体是谁?
原代:付款主体是原告,支付给船公司的代理深圳永航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代: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托运的货物无关,这笔费用注明了是运费,柜号是EIGU1117802,集装箱是往返重复使用的,即使柜号对应,也无法证明是2017年被告托运货物相关的。对证据1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开票的性质是代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费用性质不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托运货物相关。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被告不是该证据的收发件人,无法核实。证据第20页发货港是蛇口,收货港口是坦桑尼亚萨拉姆,与涉案货物发货江门港,收货港蒙巴萨是完全不一致,提单号码与被告委托发货的提单号码不一致。与被告托运的货物不一致。
审:原告回应一下。
原代:2018年的邮件主要是原告在催促被告,被告不予回应。被告直接跟船公司的邮件往来。被告对我方证据最后一页的问题,应该是原告业务员制作账单时的失误,需要庭后核实。结合之前的邮件往来和证据,最后一份账单不是关键的,这个是原告自己制作的,金额和单号基本上是符合的。
审:2019年8月16日的邮件的收件人是谁?
原代:mandy是被告员工。
审:原告庭后将该证据补充提交给法庭。
原代:发件人是limy wong。被告郭小姐回复我们:这个柜是什么情况……。
审:EMC是谁?
原代:长荣。
审:被告补充
被代:对证据2的补充质证意见:证据1的托运人和证据2的托运人不一致,托运货物的重量也不一致。对证据2提单的关联性不认可。
原代:托运单是被告订舱时填制的,货物装船后在制作提单的过程中,提单的内容是被告确认的,所以这两份单证是被告安排的。此外,原告证据2提单是校对件,不是船公司签发的提单的正本,原告当时把提单交给被告没有复印留底,证据中被告也是认可其收到提单。
被代:确认和原告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是我方不确认原告证据2就是涉案货物的提单。
审:货物是4月23日到港?
被代:是的。
审:货物到港后无人提取确认吗?
被代:不确认。
审:原告对此证据有哪些?
原代:我方证据16页、14页。
审:你们最早催促被告提柜是什么时候?
原代:应该是货物到目的港后不久,庭后补充证据证明。
审: 货物到港后无人提取,被告不承认,被告有证据证明吗?
被代:货物在9月份的时候还没有被提取,双方一直在沟通。但是后面原告没有通过邮件告知货物怎么处理?费用是多少?在被告证据2017年9月4日、5日的邮件可以证明。
审:你是确认在9月?日货物是没有提的,但是你不知道后面货物情况是吗?
被代:经与我们业务员核实,涉案货物在2018年已经处理完毕。但是我方目前没有找到相关邮件证明。但是我方在2017年9月后未收到原告对委托运输费用的提起情况和额外费用的产生和告知,但是原告突然在2019年8月联系被告说其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
审:原告回应一下。
原代:证据第9页是被告直接问船公司了。
被代:因为原告没有告知我们费用,我们就直接跟船公司询问费用。
原代:后面到9月份被告也确认货物没有被提取。原告主张的是货物在目的港的状态,我们作为货运代理完成被告委托的将货物交付给船公司承运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由货方和船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作为货运代理人,原告只能通过船公司的信息了解货物的状况,如果船公司说货物还未被提走,只能告知被告。被告可以向货方了解货物是否被提。
审:集装箱的流转记录能查到吗?
原代:应该可以的。
审:货物什么时候被处理了?
原代:船公司回复说不知道。是4千美元买断了柜子。我们是一直催促被告,被告不回应我们的情况下和船公司谈到我们认为是最低的价格。条件是船公司再不要向我们索赔任何费用。意味着我们也不去理会这票货物的处理。货物是被告委托给我们的,被告应该自己关心的事情,我们作为货运代理在催促他们,他们不理会,我们只能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所以船公司对货物如何处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事情,原告没有义务和条件去时刻关注。
审:你支付4千多美元是包含了什么费用?
原代:有一个附件的,庭后补充提交给法庭。
审:如果不买断,船公司会收取什么费用?
原代:目的港仓租,集装箱本身的费用,货物处理的费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如果货物遭到当地海关的处罚,直接处罚船公司,船公司向收货人索赔,我们考虑各种因素,就谈到一个价格。
审:法庭需要知道你们和船公司的谈判的基础是什么。
原代:按照船公司的标准,单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就超过上万美元了。我们也不是船公司主张多少我们就给多少,我们有进行抗辩。目的港的费用,可能没有发生或者船公司还没有找我们索赔,货物长期堆存在那里必然发生这些费用。我们是一揽子解决掉,避免更多费用的发生。我们做出是我们认为合理的判断和决策。庭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给法庭。
审:原告补充提交一下船公司一开始向你们索赔的清单、最后的账单以及货物超期无人提取至什么时候,货物是否已经被处理?
审:原告,费用收取主体和承运人什么关系?
原代:庭后补充提交证据证明永航广州分公司有权代长荣收取涉案费用。
审:被告一共向法院提交了几份证据?证明内容是什么?
被代:原告一共提交了6张邮件截图作为证据,证明内容是主要是针对原告证据4的邮件,被告有积极回复关注涉案货物的情况,货物在2017年年底就已经处理完毕了,被告在2019年收到原告的邮件,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知情。
审:货物在2017年年底就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被代:被告没有留存相关证据,鉴于2017年9月之后原告再未就涉案货物催促被告提取,被告认为货物就已经被提取了。被告作为托运人只能通过原告了解货物情况和费用的情况。2019年8月,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付款,并未就费用的谈判过程、费用的种类、计算方式等向被告告知,原告主张代为处理涉案货物,应就谈判的过程、结果对被告履行告知义务。从上述邮件可知被告不清楚费用的产生情况,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有义务将托运的结果告知托运人,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自行关心了解货物情况不合理。
审:你们主张4千多美元是代被告垫付费用?
原代:是的。
审:被告,你方是否认为原告已经实际向船公司垫付了4千多美元?
被代:不同意,被告未委托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原告向深圳永航广州分公司支付费用的时候,无法证明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有关联性。我方也不认可深圳永航广州分公司有权代船公司收取费用。
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真实性均认可,证明货物在2017年9月份还未被提取,被告在联系货物尝试解决问题,不能证明货物被提走或者事情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
审:被告,你们在2017年9月4日的邮件中提到附件是账单,你把这个账单补充提交给法庭。
被代:好的。
审:根据你方的证据,你方知道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其他费用,那么即使是9月4日沟通后,原告没有向你们发送邮件,那你们理应也知道该票货物项下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再结合你们提到2018年目的港已经将这个柜的情况处理好了,所以之前产生的费用怎么没有处理?
被代:2017年5-6月的时候,原告告知产生柜租,但是原告拒绝告知计算方式和其他费用的产生。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直接联系船公司,但没有得到回复。根据交易惯例,收货人提货时会付清全部费用,或者船公司基于长期合作减免一些费用,被告以为相关费用已经被支付或者被减免了。
审:双方就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我方庭后补充更完整的邮件往来记录。
被代:没有。永航公司与船公司什么关系?
原代:永航公司是船公司的代理人。
被代:原告是否可以提交正本提单的复印件?
审:涉案柜号是否确认?
被代:柜号是重复使用的。
审:SO 号码呢?
被代:我们委托书上没有SO号码。
审:原告,没有正本提单的话,还有哪些可以证明?
原代:从证据看,被告是取得正本提单。
审:你们的邮件往来应该有提到SO 号码等证明关联性,我认为不一定要提交提单正本复印件。
被代:货物的目前情况是什么?如果被提取了,收货人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如果是被处理了,是否有产生价值?是否被合法的处理了?
原代:船公司还没有回复我们,从举证责任看,被告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他更方便了解。
被代:货物的提取情况和因延期提取产生的费用是息息相关的,如果货物已经被提取,相关费用就已经被付清了,原告就失去了向被告主张本案赔偿的权利。如果货物被处理了,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告知货物被处理的情况,产生的价值是否应返还或者扣减。
审:双方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在另行安排开庭。法庭辩论就带下次开庭再进行,双方是否同意?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
审:需要补充的证据,双方在庭后14天内补充提交给法庭。
原代:好的。
被代:好的。
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选择什么法律?
原代:中国法律。
被代:中国法律。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双方的意见,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代:同意调解。
审:双方均同意调解,庭后法庭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次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