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72民初2414号庭审笔录

20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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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案号:(2019)粤72民初2414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194151025分至1220

地点:深圳法庭一号法庭

     长:罗   

人民陪审员:芦   

人民陪审员:高 桂 花

书 记 员: 施文婷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野兽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泳亮,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义,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贯庭,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090725

被告广州派安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明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135759

 

 

(播放法庭纪律视频)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请审判人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原告野兽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委托代理人王宗义、梁贯庭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王宗义、梁贯庭是否到庭,代理授权?

原代:原代:原告野兽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板桥区三民路二段3720楼之3,法定代表人杨泳亮,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义到庭、梁贯庭未到庭,均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书,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庭审、代为提交、签署、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参加调解、和解等。

主持人请被告广州派安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你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职务)以及你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广州派安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公寓东座721。法定代表人崔明花,该公司总经理,到庭。被告广州派安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庭审、代为提交、签署、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参加调解、和解等。

主持人:原、被告对对方的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代:无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野兽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派安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春、人民陪审员芦阳、人民陪审员高桂花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员罗春担任审判长,李春雨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施文婷担任记录。

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被告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被代:清楚,不申请。

审: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

由于工作安排,本次庭审合议庭委托由审判员罗春一人主持,各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

原代、被代:无异议。

审: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庭前会议陈述一致。

审:现在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

被代:与书面答辩状及庭前会议陈述一致。

审: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合议庭在庭前会议的归纳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委托被告订舱。2.本案的贸易合同价格条件FOB深圳。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提单复印件。

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货物的价值是否为98326.8美元。2.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3.本案货物是否在目的港被提走。4.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有异议?是否有补充?

原、被:没有异议、没有补充。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展开调查。庭前会议页进行了举证质证。首先请原告围绕争议焦点1陈述一下理由。

原代:我方证据24证明争议焦点1

审:请被告围绕证据24说明一下

被代:原告的证据2是订舱委托,与我方陈述的接收原告船公司订舱是一致的,原告证据3电放费和电放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支付电放费给被告,其中电放并非原告理解的电放放货,是必须是在我方提供提单复印件原件上盖上电放英文字母与,然后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及其买方的代理公司AEF,原告证据4清楚显示真正放走货物是AEF公司,在没有取得关键的电放提单的情况下造成,原告所称的证据24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在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正好证明我方陈述的仅是原告订舱代理的事实。

审:原告是何时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订舱事宜?

原代:20181016日我方工作人员Miss刘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订舱委托,托运的货物是一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起运港是深圳蛇口,目的港是韩国仁川,20181026日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签发货运代理的托运单,托运单庭后提交。201810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提单号位PSZSE1810204的提单复印件,2019121日发现货物已经被买家提走,原先使用的集装箱已经重新运转,原告认为被告的身份是承运人,被告的行为属于约束合同的违约责任,应该赔偿相应损失。

被代:对于原告的陈述时间节点大致是这样,但在此之前2018410日开始,我方就已经有为原告提供订舱服务,直至本案已经有多次交易。原告是和韩国KK 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KK 公司指定的货代是AEF公司,AEF公司接受业务后再联系我方,最早发生在2017年,每次交易流程与本案是一致的。都是到最后由我方盖上电放字样的提单,才能有客户提走货物,本次在20181016日,原告已经委托我方订舱,但又告知我方客户没有付款,故让我方做好订舱的准备。在20181026日原告指令我方装船、发货,于是货物就到达韩国仁川港,由AEF公司保管。在20191月原告告知我方涉案货物已被客户提走,但货款未付,原告和我方都清楚责任是在AEF公司,我方作为原告多次委托订舱人于是协助原告向AEF公司追讨款项,在2019125日原告收到其客户10000美金,在我方的证据4及原告方证据第75页均体现了该收款的事实,我方认为在涉案的业务操作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从收费金额也可以看出我方并非承运人,因此我方无需对原告所谓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根据原告及其客户的约定,原告应收清全部货款才能发货,原告在20181026日明知客户未付款的情况仍然要求涉案货物装船运输,已经存在风险,货物到达韩国由AEF公司无单放货,其责任无论如何都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审:从被告出具的提单复印件上看,右下角写明被告是S公司的代理,请被告陈述下与S公司的关系。

被代:我方为原告订舱的船公司就是S公司,该公司也是AEF公司指定的。

审:是否有S公司的授权?

被代:没有授权。

审:被告与AEF公司的关系?如何进行联系?

被代:我方与AEF公司都是货代公司, AEF公司告诉被告向S公司订舱,AEF公司在韩国,我方是在中国,我方有很多工作人员都懂韩语所以与AEF公司有合作。

审:涉案货物是否有转委托给AEF公司?

被代:没有转委托。

审:涉案货物承运人是谁?

被代:是S公司。

审:S公司是否签发提单?签发给谁?是否可以提交法庭?

被代:有船运提单,签发给我方。可以庭后提交给法庭。

审:原告,被告称之前的业务都是支付货款再安排出运,你方是否清楚。

原代:不清楚。被告称的1万美金货款与本案无关。

审:1万美金货款的收款时间?

原代:2019125日,该货款是其他货物的欠款。相关证据可以稍后提交给法庭。

审:被告如何得知原告收到1万美金货款的事实?

被代:该1万美金货款是我方为挽回原告的损失,帮原告追回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第7475页可看出。

原代:我方认为被告是运输承运人,因为被告签发提单副本,电放分为两种:一是签发电放提单,然后立即收回,二是不签发电放提单,凭指示放货。本案中属于第二种。2.被告没有拿到授权,如果说被告是船运代理,其身份属于无权代理。关于提单复印件中提到的作为S公司的代理,只是提单的格式条款,在本案中无意义。且提单的抬头和Logo都已经清楚表明承运人是被告,那么我方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是契约承运人非实际承运人。3.实际承运人曾签发过涉案的船东提单,已经经过被告的确认,我方认为实际承运人是韩国的S海运公司。S公司签发提单给的是被告 ,说明被告和S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4.AEF公司是韩国的一家货代,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第8页,证据来源AEF公司,这也说明被告和AEF公司是存在联系的,加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被告的支援清楚表明被告和AEF公司自承运以来就存在长期友好关系,AEF公司并不受原告指示,而是听从被告指示。5.关于货和款项没有收回的事实,原告认为属于买卖合同,与本案的运输合同关系无关,且原告通过控制货物的损失完全可以控制货款损失,被告不听从原告指示私自放货的行为,应该承担责任。

被代:回应一下,我方接受原告的委托是基于原告和他的客户之间有货物买卖,由其客户联系自己的货代公司即AEF公司,AEF公司再联系我方,我方与原告之间取得联系,业务的流程就是这样,显然我方仅代理原告订舱,根据FOB价格条款,货物装船之后的责任与我方无关,事实上涉案款项是由于原告自己没有把控,其次是由于原告的客户指定的货代AEF公司擅自在无单的情况下放走货物造成, 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代:从被告表述来看,AEF公司介绍被告给原告认识,并不能说明AEF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联系。AEF公司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人,且AEF公司是受原告指示还是受原告客户指示,是完全不一样的概念,希望法庭不要混淆。关于FOB国际贸易术语,是原告与韩国客户约定的价格条款及风险责任划分,货物实际是由原告委托出运还是实际由原告的客户委托承运,贸易合同可以进行约定,无论如何不影响运输合同。关于被告FOB条款的抗辩,没有依据。

审:原告向被告支付多少钱?

原代:支付部分,海运费没有支付,支付了2055元。

审:被告是否确认?

被代:确认的,已经全部收清。海运费根据原告的合同,由韩国方支付。

审:被告拿到海运单后为何没交给原告?

被代:因为我方是受原告的委托订舱的,所以船东提单给我方。

审: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谁?

被代:是我方。

审:关于争议焦点2,请原告举证说明。

原代:集装箱流转记录的网络截图,来源是S公司官网。

被代: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不能证明货物被提走。

审:原告,你方称认为是运输合同关系,那么货物交接是整箱还是拼箱?

原代:是整箱货物交接。

被代:确认是整箱交接。

原代:还有一份证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告清楚货物被提走。

被代:所有关于货物被提走的情况都是我方道听途说,是我方从原告的邮件中获知货物被提走,但我方至今没有看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货物被提走的事实,在原告要求我方对事情经过作出解释的情况下,我方本着友好合作关系,所以善意地相信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如果在法庭上我方的解释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货物被提走的证据。

审:关于争议焦点3,请双方举证和说明事实。

原代:发票和装箱单证明货物的损失。

被代: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装箱单三性均不确认,因为该发票和装箱单都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而在原告和客户的合同中也未对涉案货物的价值确定,故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能证明该批货物的价值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1。另,所有货物出国是必须报关的,报关是由原告自行办理。

原代:1万美金与本案毫无关联,据原告业务员刚才告知,此1万美金先前业务中所产生的欠款,只不过是在2019125日支付。

被代:回应一下,如果原告关于1万美金的陈述属实,那么证明原告和客户之间存在分期付款的事实,原告现收不回货款的风险要转嫁给第三人,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 如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这说明原告在法庭做虚假陈述,在法庭查清事实后应对原告作出训诫、罚款等必要措施。

原代:回应一下,1万美金的产生于先前业务,不一定是货款的欠款,属于什么欠款原告会在庭后提交证据证明,与分期付款没有因果关系。假设被告属于分期付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审: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请说明。

被代:我方提交的证据1,足以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在韩国构成重复起诉。该证据来源是在韩国的官网,我方也向AEF公司佐证属实。在韩国的案诉货物与本案货物是同一批。

原代:回应一下,我方认为既然证据形成域外,应进行公证认证手续。

被代:回应一下,两地起诉同是原告所为,原告对自己行为应该是清楚的,原告应该对陈述事实求是,即便我方没有提交韩国法院的相关材料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如果属实,原告也应如实回答。现原告否认该行为的发生,即否认自己同时向韩国起诉,接下来我方会考虑在韩国就该事实做相关公证认证,一旦我方主张的 事实存在,原告也构成虚假陈述。

原代:回应一下,原告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该两案虽然原告相同但被告不相同,原告与AEF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代理人猜测原告起诉AEF公司的诉由是货物所有权侵权,那么在一起案件中主体、法律关系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被代:原告刚才确认已经在韩国法院起诉AEF公司,但称不构成重复起诉,我方认为原告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原告是损失的一批货款9万多美元,同时起诉AEF公司和我方,两个案件假设原告胜诉,原告将获得两倍货款,且不排除原告再向其客户KK 公司主张权利,如此一来原告至少可以获得三倍货款,显然违背法律公平原则。

审:公证费的法律依据。

原代:是台湾公证部门出具的。原告认为公证费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的合同违约行为导致损失发生,属于违约赔偿,应当被支持。

审:原告在哪里注册?

原代:在台湾注册,涉案货物在深圳蛇口出运。

被代:我方认为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收据,也没说明与本案有关。

审:因本案有涉台、涉外因素,关于法律适用?

原代、被代: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审:本案承运的船舶、起运时间、到港时间、货物被提走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是否清楚?

原代:根据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提单复印件,涉案货物是在20181029日装船运输, “LEDA TRADER0039N”航次,货物运抵目的地时间需庭后核实回复法庭。货物被提走时间应该是2019121日前。

被代:船的航次及起运时间是确认的。到港时间和货物被提走时间不确认。

审:法庭调查到此结束,如有补充法律意见,请于420日前提交。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原代:发表辩论意见如下:原告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应是被告是否为承运人,原告从以下方面确认被告是本案契约承运人:一是经法庭中被告陈述,被告没有取得S船公司的书面授权,没有船公司的代理身份。二是被告在法庭中陈述S公司曾经签发过涉案的船东提单,假设被告是代理的存在,船东提单应该根据代理公司交由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交。三是根据法庭中被告确认船东提单的托运人一栏中是被告的名称,这显然被告和S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从这一逻辑上讲,被告和原告之间只能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非代理合同关系。四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提单复印件看出,原告曾签发以其为抬头的货代提单,提单托运人为原告,也说明原被告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五、根据被告答辩声称的被告在2019919日才完成无船承运人的备案从而抗辩,并非承运人的身份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是否为无船承运人的身份要结合提单抬头有无授权,托运人的名称,不能仅因为不是承运人的行政主体资格而否认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主体的资格。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被代:一、我方是代理原告订舱,就是货运代理关系,在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损害我方无需承担责任,虽然原告对我方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6均于没有看到原件提出异议,但该信息均是互联网公开信息,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可以查到我方的无船承运人资质是在2019919日授予,在此之前我方都不是无船承运人。二、船东提单是应该给韩国AEF公司,无需给原告。三、从原告与其客户KK公司的合同可见,原告每年要求KK 公司购货100万美元以上,要求KK 公司每个商店一年购货25万美元以上,结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KK 公司是有多次、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双方互相信任,在本次涉案货物,原告尚未收清货款的情况下要求我方按既定日期装船出货,既证明原告对其客户KK公司的信任也证明原告默认KK 公司可以先出货后补单,原告未收清货款的责任应该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因为涉案货物不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害、损失,是按照原告指意已经将货物交给其客户KK 公司,KK 公司在2019125日支付了1万美元货款,且在韩国原告和KK公司、AEF公司三方就协商付款事宜达成协议,我方未参与,并不知详情。四、我方认为在为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根据此前多次交易流程,均要求我方出具的电放提单才能放货,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原告清楚本次属于无单放货,过错和责任完全在于AEF公司,因此原告于2018821日已经在韩国首尔西部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EF公司承担损害赔偿118778774元韩币。五、原告的货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我方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一致。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原代:做最后辩论意见陈述,关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中的过错,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身份,在没有取得电放保函指示情况下,私自利用S公司将其签发的船东提单交给AEF公司,构成对原告违约,此行为将使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又鉴于AEF公司与韩国收货人KK 公司关系密切,AEF公司取得船东提单的情况下很容易背叛被告从而私自放单给收货人,被告本应预见此种风险,其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而轻率作为构成重大损失。我认为不存在重复起诉,因为本案最终侵权责任是没有付款就取得货物的韩国收货人KK公司,最终责任承担方也是KK 公司,KK公司和AEF公司及被告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另行解决,原告不可能取得多余赔偿,即使取得,被告可以就新的事实进行再审,所以原告获利不存在。

被代:发表最后辩论意见。我方认为原告首先向其客户通过起诉主张获得货款。在客户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才能起诉AEF公司等其他原告认为有关联的责任人,因为前者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已经有其客户收取了,后者属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属于补充性的救济途径,原告在没有起诉KK 公司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我方和AEF公司,是颠倒了顺序,我方最后意见就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原、被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不同意。

审:此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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