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案号:(2020)粤72民初106号
案由: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时间:2020年4月8日10时15分至12时55分
地点:深圳法庭二号法庭
审判员:谭学文
法官助理:李春雨
书记员:陈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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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美锦不锈钢制品厂
投资人:高雄逸(未到庭)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秀玲,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7201911099945。
被告:深圳市真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治军,该公司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泉,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黄惠银(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书记员起立)
(播放法庭纪律视频)
书记员:现在请审判人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美锦不锈钢制品厂诉被告深圳市真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审:请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住址,以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原代: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美锦不锈钢制品厂,所在地江门是蓬江区荷塘镇西堤二路天昌工业园,投资人高雄逸,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洗秀玲、刘惠敏,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庭审、代为提交、签署、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参加调解、和解等。
审:请被告深圳市真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你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职务)以及你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深圳市真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京南路4号泉森红木棉创意园3栋5楼516。法定代表人何治军,该公司总经理,到庭。我是被告深圳市真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泉,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庭审、代为提交、签署、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参加调解、和解等。
审:请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你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职务)以及你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第三人:第三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二道288号茂业时代广场15曾,负责人黄惠银,该分公司总经理,未到庭,我是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因第三人提交的主体和授权材料为复印件,法官助理庭前已通过手机核对原件,故暂允许曹放律师参加本次庭审。你方需于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主体授权材料的原件,否则视为你方未到庭参加此次庭审,庭审中相关的陈述没有法律效力,是否清楚?
曹:清楚。
审:原、被告对对方的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均无异议。
被代:均无异议。
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李春雨为法官助理,书记员陈玉莲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在送达各方当事人中的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第三人:清楚。
审:到庭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代:不申请。
第三人:不申请。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货物款项人民币105021.44元(即14981.66美元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7.01折算而成)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补充一点,要求被告退回货运代理费用2180元。事实与理由与诉状一致。
审: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及答辩期限?
被代:不需要。
第三人:同意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
审:请原告明确该案的案由。
原代:我方明确该案案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我方不坚持是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被告签署的正本提单是以代理人身份之间签署的。
审:请原告陈述一下各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
原代:被告是货代,第三人是实际承运人。我方与被告订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出具的正本提单上写明该货物仅凭正本提单交付,由于香港公司没有支付信用证,银行将正本提单退回给原告,原告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构成违约。庭前我方提交了三份正本提单的原件给法庭。
审:根据海上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坚持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案由来起诉,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审:起诉之日是何时?利息计算之日是何时?
原代:2019年12月24日,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关的截图信息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供。利息计算之日也是2019年12月24日。
审:你方主张的损失是依据?
原代:我方提交了商业发票,依据商业发票上的金额。需要庭后核实,现在没有发票。
审:被告是否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代:我方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详见书面答辩状。补充:1.原告的证据中无法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存在。2.针对原告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180元,该费用系港前杂费,因涉案货物出运必须产生的费用,被告已经安排了涉案货物出运,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限于货款运费及保险费用,本案货物系FOB条款,原告若主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仅能限于实际的货款损失,不包括港前杂费人民币2180元。
原代:我方主张的2180元是我方为涉案货物支付的运费,是我方的实际损失,见证据75页。
审:请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三人:请原告明确追加第三人的目的,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还是其他目的。
原代:第三人是实际承运人,追加第三人是为案件事实的调查,若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原告要求第三人自身证明自己有过错,是悖论的。鉴于原告当庭明确诉由为货代合同纠纷,且第三人是实际承运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不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的,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的依据,是基于何种合同关系,还是基于侵权关系,请原告明确。
原代:原告对第三人的提问不发表意见。我方认为第三人应该配合法庭进行调查。
第三人:1.原告没有诉权,原告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缔约或者交货的托运人。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自行主张的货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3.原告未能证明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4.原告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主张索赔权利,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货物价值应以报关单计算为准。6.第三人仅是承运人,也就是案外人丹麦马士基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无论第三人还是丹麦马士基公司,均非实际承运人。无论按照无船承运人提单还是海运提单的记载,实际承运人是案外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且即使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有过错,第三人作为承运人在起运港的代理,就涉案货物运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反驳和抗辩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审:原告一共提交了几份证据?
原代:一共提交了13份证据,证据1,报关单。证据2,证明。证据3,商业发票。证据4,海运提单及翻译件。证据5,检查证明正本及翻译件。证据6,原告公司与香港买家的邮件往来及翻译件。证据7,原告与被告的邮件往来及翻译件。证据8,信用证及翻译件。证据9,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及翻译件。证据10,付款通知书及翻译件。证据11,交易回单及翻译件。证据12订舱单及翻译件。证据13,装箱单及翻译件。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庭前有原件的已核对。
审:请被告发表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代: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缺乏制作材料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证据3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记载的内容和报关单矛盾。证据4三性认可。证据5三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买方已对涉案货物检查。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邮件并非发给被告,且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货款损失。
审:请原告对证据6.7具体说明。
原代:证据6有5个原件。2018年5月23日,原告公司员工与香港公司的员工的邮件往来,是关于订单的情况洽谈的邮件。原告的员工于2019年11月27日将上述邮件转发给本代理人。第二封是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买家洽谈信用证,于2019年11月27日转发给本代理人。第三封邮件是2018年5月23日香港买家与原告洽谈案涉货物的装运与信用证情况。证明原告是该批货物的货主。证据7是2018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生产,通知被告发送booking完成订舱,于2019月11月27日转发给本代理人。另外一封邮件是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反映香港公司在没有持有正本提单情况下取得货物,被告无单放货,应承担责任。邮件于2019年11月27日转发给本代理人。证据6还有3封邮件证明内容同上。证据7证明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审:请被告继续质证。
被代: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信用证是证明货物款项支付的方式,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凭正本还是电放等方式交付货物,证据10.11三性认可。证据12.13三性认可。
审:请原告对证据8.9具体说明。
原代:证据8.9是证明案涉货物款项的支付方式。
审:对于费用2180元,原被告认为是何费用?
被代:我方认为是代理费用。
原代:我方认为是代理费用。
审: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理由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均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江门新清公司为原告出口代理证明目的。有关外贸代理需要提供代理合同和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来佐证。证据3三性认可。证据4不是海运提单,仅是无船承运人提单,海运提单应是承运人签发,原告并不持有也无权向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审:海运提单现在何处?
原代:没有海运提单,手上持有的是被告出具的提单。
被代:我方不清楚。
第三人:我方回去与当事人核实。
审:请第三人继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因该证据是香港公司出具,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最多可以证明对货物的检查,不能证明货物被放走。对证据6.7是原告诉讼代理人电脑显示的转发邮件,且所谓的香港买家身份无法核实,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邮件由原被告自行确认,与我方无关,但也不能证明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所有的表述没有无船承运人或承运人明确表示货物被放走的陈述,仅是原告自称货物被放走,香港买家检查了货物。对证据8.9三性不认可,仅是贸易合同的约定,与货代或运输合同均无关系。证据10.11是原被告之前的核算,与我方无关。证据12我方不认可,该证据是伪造的,真实的证据可见我方提交的证据5。证据12进行了涂改,我方的证据5订舱确认有订舱人和合约客户,而原告提供的订舱确认中没有订舱人,只有联系人,不符合马士基订舱记录。
原代:该证据是被告发送给我方的。
被代:不是我方发送的。
原代:具体的邮件我方庭后补充提交。
审:请第三人继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证据13的三性认可。
审:被告提交了多少证据材料?
被代:被告一共提交了4组证据材料。证据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证据2,电子邮件。证据3,船舶运行记录查询网页。证据4,船期表。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庭前有原件的已核对。
审: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便是无船承运人,但承接本案时是以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署货运代理合同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电子邮件的取得来源不清,发送的信息不能证明收发件人的身份,应与第三人核实抵港信息为准。对证据3.4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证据3是网页打印件上写翻译的中文,导致证据不清,无法核实,即便网页打印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被代:证据3系被告签发的提单记载的船舶承运涉案货物的运行轨迹,系被告在网页上查询的结果,能够反映涉案货物运输的全部轨迹,船名为MSCDIANA。第4条2018年10月16日抵达盐田港与本案有关,在第5至8条的记录可以反映涉案船舶记载货物之后,运抵其他港口。被告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的船名也为MSCDIANA,航次为841W,提单上记载的签发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与涉案船舶开船时间一致。
审:本案货物是整箱货物运输还是拼箱货物运输?
原代:案涉货物是整箱货物运输,集装箱号为MRKU89927。
审:查询集装箱号可以通过查询集装箱号查询流转记录。
被代:涉案货物系马士基公司与地中海航运公司共舱,被告向马士基的客服查询集装箱的流转记录,马士基的客户邮件答复查不到集装箱的流转记录,仅能查到涉案船舶于2018年11月15日抵达目的港,可以据此推断出集装箱也是同日抵达目的港。
审:交接方式是?
原代:交接方式是从工厂托运到堆场。
被代:被告签发的提单显示是CY-CY。
审:抵港日期为?
原代:是2018年11月15日抵港。
被代:是2018年11月15日抵港。
审:抵港多久后需要提货?
被代: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前三天,被告一般会通过目的港的代理人向通知方发送到货通知,要求提前做好相应的清关手续,在抵港五日内办理完毕提货手续。
审:原告与被告之前有无过合作关系?
原代:第一次与被告合作是被告指定香港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人。详见证据6。
审:请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我方除了对证据2中的证明目的提到的实际承运人的代理是第三人有异议,实际承运人是被告提单与案外人丹麦马士基公司都明示的案外人地中海航运公司,对其他所有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审:第三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共提交了几份证据材料?
第三人:我方一共提交了5组证据材料。证据1,马士基深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交通部的系统截图,证据3,案外人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编号为966682702的提单。证据5,编号为966682702的订舱单。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庭前有原件的已核对。
审:请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2三性认可。对证据3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没有翻译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订舱号与我方提供的一致,内容是被告提供给我方的,想要第三人展示与核实订舱单是怎样打印的,及内容是否一致。
审:展示在休庭期间展示。
第三人:我不能展示,是马士基公司展示的,我方去到马士基公司给我们打印的,我方可以庭后回去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与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
原代:我方想请第三人展示打印件的同时,也调取案涉货物的到港提取情况。
第三人:我方认为这是原告的举证义务,应由原告自行佐证,我方没有义务来举证。
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是否是本案货物的运输提单?
被代:是的。
原代:货物的尺寸是一致的、重量不一致,原告不确认这是否是本案的运输提单。需要回去庭后核实。
审:请第三人回去提供你方提交的证据4的翻译件。
第三人:好的。海运提单是马士基公司电脑留存的记录。
审:请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对证据1.2.3.4.5三性认可。
审:现在货物的状况?
原代:在2018年11月30日,香港公司检验证明、香港公司的承诺付款,,我方认为香港公司已经提取案涉的货物。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方提出无单放货的责任,被告转发给香港公司的联系人,要求付款,由此可见,香港公司已经提取案涉货物。我方手上不持有第三人提交证据中的海运提单。
被代:被告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于货物的下落我方不清楚。
第三人:我方只是实际承运人在起运港的代理,不清楚货物的下落。
审:原告你方有无要求提货?
原代:我方只要求香港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主张提货的流程。我方与香港公司是以信用证付款,是要求香港公司持被告出具的提单放货,并不是出具的提单放货,该提单是货代公司与船公司之间的合同,香港公司在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不能以所以第三人的海运提单提货,如香港公司是以其他方式提货,被告违反约定放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被告选定的。
审:被告选定实际承运人方面是否有过错?
原代:被告在选定承运人方面没有过错,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持正本提单放货存在过错。
审:关于海运提单是谁提交,有无相关的约定?有无请求货代向你方交单?
原代:具体的有无向我方交单及是谁提交,需要回去庭后核实。
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原代:适用中国法。
被代:适用中国法。
第三人:适用中国法。
审: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补充。
被代:原告没有向被告请求交付海运提单。
第三人:没有补充。
审:归纳一下本案的无争议的案件事实被告就本案FOB贸易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被告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质,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用2180元,涉案货物于2018年11月15日抵达目的港,原告手中持有被告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原告认为被告在选任承运人方面并无过错。其他方面各方当事人有无补充?
原代:我方认为我方持有的提单是正本提单,是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出具的正本提单具有合同和物权凭证的效力。我方认为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具有过错,是处理货代事项上存在过错,但在选实际承运人有无资质方面没有过错。
被代:没有。
第三人:没有。
审:就本案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与被告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关系,被告处理货代事项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责任。如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2.本案货物损失的金额。3.原告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有无其他补充?
原代:没有异议和补充。
被代: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第三人:建议增加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审:下面请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首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1.原告委托新轻公司就案涉货物代理出口,原告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且新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予以证明上述内容,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货代事项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本案的货物金额应按照商业发票的金额为准。3.原告没有过诉讼时效。4.关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同庭审意见一致。详细的辩论意见见代理词。
被代: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成立以被告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为依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的提单记载,被告系承运人身份,向原告所主张出口代理的签发提单,根据海商法规定,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原告主张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被告处理涉案货物运输等事宜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2.本案的货物损失金额应当以报关单为准。3.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海商法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为一年,自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被告已经证明涉案货物于2018年11月15日抵达目的港,加上航运实践中办理提货手续的时间,和同类案例的适用规则,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1月20日起算,原告在2019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4.我方认为第三人系丹麦马士基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与涉案货物产生的法律关系无关。
第三人:我方的答辩意见作为辩论意见。
原代: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为的诉讼时效是3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也在内,该海商法267条不能规定诉讼中断的具体情形,时效规定的13 条9款应当认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具体的详见代理词。
审:经过辩论,各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各自意见,法庭也已清楚记录。若有未尽观点,双方可在庭后进一步书面提交代理词,也是七个工作日内。法庭辩论到此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请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请求裁定驳回针对第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不同意。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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