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72民初2231号庭审笔录

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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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1911131430

地点:本院三号法庭

案号:2019)粤72民初2231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合议庭成员:

审判员韩海滨

审判员宋瑞秋

人民陪审员刘志宏

法官助理:刘肖君

书记员:曾惠芬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诉讼代理人:杨玉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057482

诉讼代理人:李雪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809217679,身份证号:440301199312143621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贺宇峰,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910081897

被告:南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711118449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1666636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请法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诉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南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纠纷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被告分别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原代杨:原告是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负责人于萍没有出庭,委托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玉盟、实习律师李雪莹,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被一代: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委托代理人为贺宇峰律师,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二代:被告南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凡、陈晓玲律师到庭,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两被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两被告对原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被一代:没有异议。

被二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韩海滨、宋瑞秋、人民陪审员刘志宏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海滨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刘肖君,书记员曾惠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一代:清楚。

被二代:清楚。

审: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一代:不申请。

被二代:不申请。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

原代杨: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35989.72美元(以2018916日人民币汇率为人民币24603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原告,买卖合同约定是以什么货币计价?

原代杨:美元。

审:你现在请求是支付美元还是人民币?

原代杨:支付美元。

审:经过上午进行的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对东方海外接受委托承运尾号为91的集装箱货物,20吨乙烯丙烯酸甲酯,东方海外签发了尾号为180的提单,从比利时到中国黄埔港,东方海外委托南洋承运香港到广州黄埔,货物92日到港,在921日由金发科技公司提离集装箱堆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金发科技支付了保险赔偿35989.72美元。金发科技在提离货物之后,发现货物损坏,由美亚财产保险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在金发科技的工厂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根据报告的记载,委托评估的时间是20181212日,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是1213日。9月中旬发生了山竹台风,本案集装箱货物受水浸,双方目前没有提交提单背面条款,双方在庭前会议时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的事实包括:1.买卖合同项下货物价值?2.货物是否受损、是否因承运人的原因受损和货损金额?3.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4.损害是否不可抗力引起,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5.如果赔偿,承运人是否可以根据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享受责任赔偿限制。6.收货人对货损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导致损失的扩大?

原、被告对以上归纳是否有意见?

原代:没有。

被一代:没有。

被二代:有两个意见,一是关于美亚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南洋公司认为美亚支付的实际赔款金额仅为32940.93美元。

审:原告是不是?

原代:实际赔偿金额跟原告诉讼请求一致,是35989.72美元。并且原告提交了支付凭证。

审:原告对争议问题是否有补充?

原代:没有。

被一代:没有。

被二代:没有。

审:先讲第一个问题,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举证并陈述你的法律意见。

原代:原告提供证据11保险明细表及批单,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与被保险人金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而且原告也实际向被保险人金发科技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原告证据第15项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显示被保险人已经将上述赔偿金额进行了赔付,相关权利和利益转给了原告。无论是根据保单还是豁免责任及代位求偿书还是保险法第60条、海商法、海诉法第63条,原告都具有代位行使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支付证据见我方证据第12-14项,证据第43-45页。

审:说明一下,关键事实和支付凭证。

原代:从证据第43页可以反映,这份证据描述到被保险人和美亚财产公司航运订立保险合同,我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后进行核保,应付35989.72元,应金发科技的要求,抵扣保费3048.79元,最终的理赔款是32940.93元。

证据第46页显示保险人是美亚财产保险公司航运运营中心,被保险人是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金额35989.72美元,以上证据都反映该批承保货物的实际损失以及美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理赔金额是35979.72,但与实际转帐金额有差异是因为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美亚的保费,两笔款项进行了冲消。

审:被告一进行反驳。

被一代:根据保险法第6065条的规定,及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直接赔偿货物被保险人的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代位行使追偿权。代为求偿千是法定的债权转让,基于保险人的实际佩服,本案有权利行使追偿权利的人是2019411日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属于该公司。根据原告刚才主张的涉案货物的保险明细及批单,证明本案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署涉案货物保单,也就是说原告是经中国保监委成立的独立保险人,根据原告举证的汇款申请书,很明确的显示该汇款申请书是由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而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保险人,并非由原告实际支付。其次,根据涉案的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明确显示是至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金发科技公司收到案外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的赔款后向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相应由后者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原告出示的理赔款清单和债务抵消通知书,这两份文件均由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作为一个独立的保险人,它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涉案保单,但并未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依法不享有向第三方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审:被告二陈述你的法律意见或举证。

被二代:我方同意被告一的以上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补充:关于理赔款金额的问题,南洋公司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向金发公司赔付美金35989.72元的诉称,理由是:1.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均没有原件。2.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最起码原告至少应当依法证明该通知书是否到达金发科技,否则即便双方互负债务,如果未能到达金发公司,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其与金发公司有债务的情况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证据1213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文件,南洋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法确认其互负债务的真实性。根据原告证据14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也只能证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金发公司赔付,金发公司愿意接受32940.93美元的赔款,这也是金发公司对自身索赔权利的部分放弃,也就是说美亚保险公司只完成支付了32940.93美元的责任。

审:原告陈述你的意见。

原代: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实际支付赔偿款的质疑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证据可以充分反映被保险人已经确认理赔金额是35989.72美元,而原告也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前述款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344页可以清晰反映差异原因是互负债务和冲抵保费,该部分事实有充分依据,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认实际赔付金额。关于被告一东方海外指出的原告不适格的问题回应,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原告和金发科技公司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依法有权在支付赔偿款之后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即向东方海外货柜和南洋航务公司追偿的权利。具体由原告的关联公司代为支付赔偿款不影响原告和被保险人金发科技公司之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

审:原告说一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跟美亚财产保险公司是什么关系?

原代:原告是美亚财产保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审:美亚财产保险公司是在哪里注册的?

原代:需要查一下。

审:刚才被告南洋公司提出抵消的证据是否送达给金发科技?

原代:肯定是通知过金发科技公司,而且对方也确认了,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无论是从公估报告还是代位求偿权上的理算金额都是35989.72美元,这个是没有争议的,而且实际支付小于这个金额的差异是双方互负债务,金发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保费,所以直接扣除了。

审:对这个问题被告是否还有意见?

被一代:无论原告是美亚财产保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两者均为独立保险人,作为保险人,原告以自己名义签署涉案保单,没有异议,但是关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遭受损失,原告并没有实际赔付保险赔偿,依法不享有向第三方行使追偿的权利,即使原告依据公司内部规定或其关联公司自由,来规避现行法律关于现行要件,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并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美亚公司与金发公司之间也存在着保险合同,涉案原告以案外人的汇款申请书证明其实际支付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也违背客观事实。

被二代: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证据1213即债务抵消通知的送达方式,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其所称的互负债务的真实性,提交原始证据进行印证。本案确实不排除美亚保险公司和金发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保险合同,发生了其他问题,金发公司在其他保单中应交的保费而本案中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应该支付的款项,主体都不一致。此种抵消也应当依法不予成立。

审:主体不一致是什么意思?

被二代:主体不一致是指也许美亚保险公司和金发科技公司之间有着互负的债务,或者金发科技有向美亚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费,但没有向本案原告应当支付的保费。

审:后援中心是什么?

原代:应该是公司内部的一个部门。

审:这个证据是谁提供给你的?证据来源?

原代:是原告提供的。从这份文件可以看出是美亚公司发给被保险人的债务抵消通知书,上面详细说明本次原告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理赔款、实际支付的理赔款和在支付时已经扣除了被保险人应当向原告扣除的保费。

审:原告是从哪里取得的这份证据?

原代:庭后核实再提交书面说明。

宋:原告,权益转让书是记载什么样的内容?是把权益转让给了哪一方?

原代:原告证据第46页,金发科技公司向保险人出具的代位求偿书,显示保险人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被保险人是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被保险人金发科技公司出具,转让给了原告。其中提到的保险公司就是指原告。

宋:你认为这份文件就是法律规定的权益转让书?

原代:是的。

宋:文件当中的保险人,下一条款中的受让权益保险人,你是这么认为的?

原代:是的,实际上也是这样。

被一代:原告陈述有出入,这份权益转让书是至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表明这份文书是签发给谁的,这是最明确的表达,而案外人金发科技公司明确是将其权益转让给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如果是给原告的话那就应当是至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运营中心,结合本案中涉及的汇款申请书,金发公司明确承认收到了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保险理赔,其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了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而与本案原告无关。

被二代:关于这份证据补充两点意见,请合议庭注意201941日,而证据12-143份证据的落款日期是412日,看回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抵消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抵消是由抵消通知到达被抵消人生效。本案债务如果属实,也至少是在412日之后才到达,这存在一个逻辑上的问题,在41日的时候,金发公司声称收到了35989.72美元的赔款,但在412日的时候美亚公司又向金发公司发出债务抵消通知,因此本案中不应认可原告所称的理赔金额为35989.72美金,且该份证据落款的金发公司的章也不是其公章,金发公司为国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应该有符合国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公章规定的圆形带五角星的公章。

审: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消问题通知了金发科技?

原代:如果法庭需要补充,我们庭后再补充提交对方确认的文件。原告已经按照豁免代位求偿书的金额支付了这笔赔款。

审:你作为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下一个问题,原告买卖合同货物价值,由原告举证。

原代:原告证据1采购订单证据2商业发票,均有反映,原告证据第3页,是被保险人和杜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于货物价款是59000美元,第4页杜邦公司向金发公司出具了该票货物的发票,证据第5页,金额是59000美元,发票和采购合同相关货物信息、运输信息、订单号可以相互印证。

审:被告陈述反驳意见和举证。

被一代:涉案货物买卖合同无法确认,其所涉货物金额也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其证据第2页显示的买方签署的公章,与原告证据第46页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上收货人金发公司签署的公章完全不一致,我们无法据此确认涉案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也无从确认其对应的金额。如果买卖合同是针对货物金额,代位求偿书涉及原告是否能行使代位行使权益,被保险人出具的是两个不同的章,我们认为只可能有一个是真的,在两个章没有得到充分说明和解释之前,涉案货物金额无法得到确认。

被二代:同意被告一东方海外的意见。原告举证的合同发票、装箱单全部没有原件予以印证,即便这些证据属实,原告还应当提供其所称被保险人金发公司向杜邦公司支付的走帐记录,以完成其对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证据1卖方显示的是杜邦中国有限公司,但是证据4东方海外的提单上所记载的发货人并非杜邦中国有限公司,因此南洋公司怀疑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

审:原告解释一下。

原代:我们是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对交易双方的公章还是合同章进行合同签署是不清楚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国际贸易可以用合同章也可以用公章。关于原告提供的订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这些材料反映的信息,都是发生在事件形成的证据,基于保险公司的地位,我们没有办法拿到相应的原件。但是从这些证据上对应的运输信息、商品信息、价款、托运人、收货人,都可以和交易基础关系定单、发票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第三方作出,对该批货物的运输背景、事故经过都有分析意见,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两被告是否有反证?

被一代:反驳证据没有,但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是货物保险人无法举证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信息,包括所涉的货物被保险人的公章真假与否,作为货物保险人,对于涉案货物合同是否成立是一个基础关系,也正是由于涉案销售合同成立了,才需要产生保险需求,如果没有买卖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无从谈起。原告如果无法举证货物买卖合同的原件,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三方公估报告列明的货物销售信息,实际上根据该报告证人有关背景信息以及贸易背景,均是公估人在现场从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取或听到,并没有真实的证明这些贸易合同的真实存在,也就是说公估人的信息也是传来证据,来源于货物被保险人金发公司的介绍,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第三方公估人对贸易金额进行背书确认。

被二代:补充一点,原告证据第15贸易背景段落、19页附件第5项有称被保险人与杜邦公司,这个英文并非本案证据1的杜邦中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所假设认定的基础贸易合同与本案当中的贸易合同并不一致。

审:原告说明一下。

原代:因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已经签发了关于该批承运货物的提单,说明贸易关系已经存在,有收货人、托运人、货物品名,这些信息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定单是相对应的。被告提出的英文名称的发货人杜邦公司,根据原告证据1采购订单可以看到该批货物的原产地是比利时,卖方是杜邦公司,货物从比利时的杜邦工厂发出,所以托运人是杜邦公司的关联公司。被保险人金发公司是收货人,在运输关系确定的情况下,两被告负有向被保险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在货物受损时负有向金发公司赔偿的义务和责任。

审:原告是否有向卖方付款方面的证据?

原代:代理人不清楚,但是交易以CFR价格条件完成,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金发公司肯定有付款。

审:下面对货物是否受损进行调查、受损原因、损害金额,由原告陈述你的证据。

原代: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是公估报告,可以证明承运货物是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即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害,损害金额根据公估报告现场检验情况,受损货物是573包,14.318吨。对于受损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审:两被告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证据。说明一下对原告证据是否确认,是否能证明这个事实。

被一代:涉案货物受损与东方海外公司无关,东方海外公司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根据原告证据7公估报告证据第16页,公估人关于事故经过的记载,涉案货物损失是由超强台风山竹造成,即2018916日山竹引起强风暴潮并叠加天文大潮,超过码头堆场堤围高度,出现一系列倒灌现象,导致码头底层部分货物局面短时间受水浸,因此公估人已明确揭示涉案货物受损与东方海外公司、码头公司和实际承运人无关。该公估报告没有任何关于将货物损失原因规责于东方海外公司、实际承运人、东江口码头的过错或违约行为,无论是两被告或东江口码头公司均无过错可言。根据海商法第48条关于承运人管货的义务,有关转载、办理、记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的货物,由承运人完成所必然涉及的环节,均属于承运人管货的范畴,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承运货物尽到妥善谨慎义务,而在集装箱班轮运输过程中,除了承担实际集装箱货物的运输承运人,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1892日到达,93日卸下,一直存放于东江口码头,直至921日,收货人提离码头,就妥善谨慎管理货物而言,东方海外公司根据广东省气象局等机构发布的气象灾害、台风应急相应通知,依据公司流程在公司官网上连续向货主、码头公司发布,及相关码头操作信息,东方海外还及时督促各方做好防台工作,尽量避免集装箱重箱由于台风的影响,就此东方海外公司举证我方证据第2-6项,第2项用于证明强台风之后东方海外通过公司网页向相关方发出码头操作信息,同时东方海外公司和各供应商、码头做好防台措施。证据3,用以证明山竹登陆珠江沿海地区达到14-16级风力,超强台风山竹形成特大暴雨,同时导致气象灾害应急相应,属于天灾,构成不可抗力。证据4,证明山竹带来2.6-3.0厘米的风暴潮,超百年一遇。证据5,南方新闻网,相关专家解释,由于风暴潮,出现及同时引发内涝和地质灾害。证据6,广州市黄埔区气象局气象证明,证明台风登陆期间降雨量为75.5毫米。证据7,证明东江口码头公司的建造涉及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集装箱码头、堆场设计合理,排水设施符合规定。东江口码头不仅有合理规范的防台防讯预案,在山竹登陆前已经紧急落实并配备人员,东江口码头工作人员根据应急预案紧急将集装箱绑扎。证据8-12项,证据8证明东江口码头有专项应急备案。证据9,东江口码头将山竹的预警通知及码头的应对措施要求相关方尽早提箱,积极防范台风登陆。该码头在914日再次通知收货人的代理人海盈公司尽快提箱,并得到确认,但该货代迟迟没有响应码头公司与被告东方海外的要求,一直将货柜滞留码头港区,导致916日山竹登陆涉案货物遭受损失。证据10,证明涉案码头不仅有合理的专项预案,并按规定做好防台防汛工作,也有事先的检查和演习和各项准备工作,妥善安排人员配备工具和相应的物资供应,尽其所能的采取防台措施。证据11,证明涉案码头具体防台防汛的操作人员和设备安排,已经采取防台措施。证据12,由于受恶劣天气和机器设备的限制,将上万集装箱统一垫高不具备可行性,防台防汛设备预案符合规定,由于当时上万集装箱的现状,码头无法垫高、移箱和堆放沙包,由于江水、海水倒灌,无法克服。由于不可避免、不能预见、不可克服,导致货物滞留码头期间受损,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东方海外公司对涉案货物货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应予以免责。

被二代:1.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发表质证意见:(1)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做,没有通知两被告。(2)该报告的查勘日期为20181213日,距离台风登陆时间将近3个月,并且货物早已由金发公司自行卸下,也没有任何货物卸下的照片和视频,不认可报告所称的货物为涉案货物。(3)报告所称的包装方式是牛皮纸包装,这种包装不足以抵御航行过程中的正常风浪和一般雨水天气,更何况原告声称涉案货损是台风所致,依照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因货物包装导致的货损,承运人可依法免责。(4)报告所称的货损原因是淡水,而货物是金发公司在提离码头之后才声称发现的,本案货物为海上运输,因此不能证明所称货损和本案运输的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5)报告所称的现场检验全部为公估师在1213日到达金发公司工厂时,听该公司员工的单方陈述,在没有任何照片视频等原始数据让检验人员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该报告确认的收货人的单方陈述,报告缺乏最基本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6)本报告并不完整,如证据第19页显示的附件一共有20个,但是纵观原告的证据材料,原告隐匿附件10121314-1820,而这些附件要么直接涉及货损情况或货损金额,原告应当予以全部提交以供法庭查清事实,否则按照证据规则作对其不利的规定。(7)在我们核对原件时也查看过原告的公估报告的完整附件,其中附件12本票货物的到货签收单上面没有关于货物签收的异常备注,金发公司在收到货物时,货物至少外表状况是完全良好的。(8)该报告中有一处逻辑的问题,证据第16页第2段称码头出现一系列倒灌现象,导致码头底层部分货物局面短时间受水浸,接下来在现场检验时,在该页最后一段,确定有572包共计14.318吨货物受损,如果按照受损比例,受损达到了71.5%,这与集装箱只有底层部分货物遭受水浸的主张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

2.关于货损的问题。(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发生在南洋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2)即便涉案货损发生,也是由于台风所致,本案台风所带来的风暴潮,远超预测范围,也超出历史平均时测平均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直接导致码头被淹,并且东江口码头已经采取了防台抗台措施,仍然不能避免货损的发生,因此本案货损是不可抗力所致。东江口码头所采取的措施应当视为南洋公司或者东方海外公司对于货物保管所采取的措施。依据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货损可依法免于赔偿。

关于货物良好交付的举证为南洋公司的第一组证据,包含证据1、证据2,具体详见证据材料清单。

关于不可抗力的举证为南洋公司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包含证据3-8,具体详见证据材料清单。同时南洋公司也提交了3份判决文书和裁定书,是关于不可抗力的,供合议庭参考,具体请见第四组证据,证据9-11。另外南洋公司还举证了金发公司在明确知晓台风来临,并且已经由码头公司进行充分提醒的情况下仍然怠于提货,最终导致货物堆放于码头而遭受水浸,因此金发公司对货损的发生有完全和根本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具体举证为第五组证据,证据12-14

关于台风过后承运人对货柜疑似被水浸的通知,南洋公司举证第六组证据,证据15,证明南洋公司已经及时履行相关通知和协助义务。

审:休庭15分钟。

 

 

 

 

审:继续开庭。刚才南洋公司就不可抗力进行了举证,是否举证完毕?

被二代:举证完毕。

审:主要证据?

被二代:对于不能预见主要是证据34,以证明台风带来的风暴潮。证据3是台风来临前的预报信息,一个是央广网的网络新闻报道,第二个是南海预报中心发布的,黄埔段最高水位为220厘米。证据4是台风期间的实测水文资料,广州市三防总指挥发布的山竹进展情况,截至2019917日黄埔站最高潮位是3.27米,超历史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广州水文分局公布台风山竹所带来的风暴潮,黄埔水文站测得最高是310厘米,这些实测数据都远高于最高潮位,因此是不能预见。台风所带来的风暴潮所带来的实际潮水位最高为3.27米。证据3-2,第6页表格,黄埔岸段最高潮位为220厘米。实际在黄埔段测出的最高水位为3.27米。黄埔站和黄埔段有一定的区别,黄埔站是测试的基站,区域范围比较小,黄埔段是在各个测试点采得的均值。黄埔站肯定是属于黄埔岸段。

审:黄埔站在什么位置要了解清楚?以及黄埔段的位置?跟码头出事的地方有多远?

被二代:好。我方证据第13页第2段,我局黄埔水文站(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港外贸仓侧),这里的黄埔水文站应该就是一个概念。

审:事发地是什么地方?

被二代:黄埔港外贸仓跟本案的东江口码头是在一起的,是一个隔壁的问题,都是在黄埔港地理位置范围。我方证据第13页是广州水文局向广州中外运黄埔仓码发出的,而该公司与本案中的广州市东江口码头有限公司均位于黄埔港港区内。二者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应该就是相邻。我们码头的名称是东江口码头,这个码头是由广州东江口码头有限公司所有和经营的。码头位置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黄埔水文站位置是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港外贸仓侧。黄埔港外贸仓就是指广东外运东江仓码有限公司。庭后对这个位置我们可以补充提供一些材料。

审:庭后7日内提交。

被二代:好的。

被二代:关于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举证主要是南洋公司的第三组证据,证据5证明涉案货物堆存的东江码头设计符合规范,具有经营资质,适宜堆存货物,南洋公司依据提单记载将货物卸载于东江口码头没有任何过错。证据6是东江口码头的生产经营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三防检查表,防台的值班安排,巡查记录,9月份的恶劣天气值班表,三防物资储备图片和防台照片,这些证据证明负责堆存和保管本案货物的东江口码头严格依照应急预案积极采取妥当、及时的防风防台措施,但是因台风山竹所带来的超过历史记录的风暴潮和超高潮位,致使涉案集装箱放置在码头时不可避免和克服的被水浸泡。而东江口码头所采取的这些合理妥当的避台措施也应当视为南洋公司对本案集装箱所采取的措施,因此南洋公司对货损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证据78主要证明对于集装箱在码头堆存,国家有一个规范性文件。还有2张照片,证明集装箱已经按照国家标准在堆放码头期间进行了稳固的绑扎,防台是重在防风,东江口码头采取的对集装箱进行稳固绑扎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证据8是黄埔港应急处理照片,证明当发生海平面超过,积极启动排水抢险措施,最大限度降低了货物损失。

审:对不可抗力这个问题,被告一东方海外有什么证据?

被一代:为被告一证据3-13,用于证明涉案超强台风山竹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构成不可抗力。无论被告东方海外还是实际承运人或码头公司,都已尽其所能采取相应的防台措施,都不能阻止涉案货物受损,因此涉案货损是因超强台风山竹,属于不可抗力,其次是由于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怠于行使提货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第86条,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收货人自行承担。根据海商法第51、第86条,东方海外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免责。

原代:原告需要对被告证据进行简要质证再作出回应。两被告在持有各项证据的情况下逾期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为两被告是当庭提交证据,原告刚刚收到证据,无法对每一项证据提出针对性的意见。我们先初步质证,庭后再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一东方海外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确认,其余的证据因被告一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向原告发出防台信息,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一东方海外公司向原告的被保险人提供的任何关于承运人防台通告,以及码头服务的信息,该项证据反映电子邮件是东方海外公司的内部邮件,而且提供的码头信息也不是防台通知,是关于码头的服务信息,只是关于什么时间避港。不能证明被告一已经向收货人发送了防台通知和及时提货、告知台风风险的通知。证据3-6是关于916日台风的气象文件,这份证据与实际发生在位于东江口码头集装箱存放位置受到台风何种程度影响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东方海外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证据第26页,是广东气象局启动的应急响应,提到16-17日山竹将严重影响我省,这份材料可以反映台风级别和影响,是可以预见的,从911日的通知,到916日台风影响码头的时间段内,两被告有充分的时间采取积极措施安排码头妥善、谨慎管理货物,避免受到损失。事实上在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东方海外公司已经采取积极防台措施的证据。证据8是码头的应急预案,不能证明实际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以保管涉案货物,没有具体措施反映是否防护得当、是否按照预案执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即使码头有措施,也不应当视为承运人妥善管理了货物。相对于所有码头货物而言,承运人对集装箱负有管货义务,对承运人更有时间和条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货物遭到台风水湿影响。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东方海外用以证明的是微信截图,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也没有主体,不能证明被告一的主张,事实上被保险人也没有收到通知收货的书面通知。证据15已经反映涉案集装箱是在921日撤离码头,交付给被保险人金发公司,在交付之前二被告都已经确认是在东江口码头堆场货物受到台风影响水湿,在交付之前属于二被告的责任期间范围,二被告应当对发生在责任期间的货损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不能证明此次台风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更不能作为认定是不可克服和不可避免造成货损的证据,被告的证据也反映码头有转移集装箱的能力,是可以降低损害程度的。

对被告二南洋公司的证据,也是逾期提供证据,应当由南洋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和一致对被告一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但从内容可以反映被告在921日交付货物。对南洋公司提及的在货物交接单上没有批注货物受损不良情况应当视为货物良好交付的主张,该初步证据是一种推定,在原告已经提供反证公估报告反映涉案货损是在916日因台风引起的降水等天气原因导致水浸发生的货损,二被告也已经确认了货损和货损原因的事实,在有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初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台风的气象资料只能反映关于山竹台风的气象背景资料,同时从台风路径反映台风是可以预见的,不属于不可抗力。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码头的方案仅是书面的预案,不能实际证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以及承运人采取了何种集装箱防护措施。南洋公司提供的集装箱绑扎照片是码头拍摄并向对方提供,南洋公司没有指出涉案集装箱的堆放位置,绑扎的这部分集装箱没有指出包含涉案集装箱,反映对方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案件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作为参考,而且有诸多海事法院的判例也确认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文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第98页显示货物在93日到港,但是没有被保险人的回复,被保险人没有收到承运人发出的关于要求及时提柜和告知受台风影响产生后果的通知。南洋公司提供的邮件也没有反映发出给被保险人或其货代,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审:下面对承运人可否对海商法规定限制责任,各方陈述意见。

被一代:简单回应原告代理人刚才的主张,涉案货物是集装箱运输,现代集装箱运输中船公司不可能完全所有的运输操作环节,往往是专注于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相关船载货物的装货、保管都是委托专门的装卸公司来操作索赔。海商法也很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码头公司的操作行为是代表集装箱承运人的。本案中无论是东方海外还是南洋公司都举证涉案集装箱在东江口码头存放期间,东江口码头采取的相应步骤和措施。所谓要求举证证明对涉案集装箱专门的动作,我认为这样的要求不仅是不合理的,而且是可笑的,在集装箱码头堆场,上万个集装箱放在现场,要赶在台风登陆之前完全搬离是很困难的,根本没有操作性。正是由于集装箱运输的特殊性,所以班轮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往往会通过公司官网和微信向相关客户发出通知,这样的通知都是根据广东省或广州市相关气象当局的气象通知而发布的,收货人、保险人都应当知道,货物在93日完成报关手续但迟迟没有提走,根据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迟延履行提货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当由收货人自行承担。关于东方海外公司所发布的公告和邮件,也是因为基于客户商业秘密的安全,班轮公司往往在向很多客户群发布信息时是隐匿客户名称,而是显示抄送给相关部门或供应商,不能否认东方海外产生的措施。而原告要求东方海外到现场搬离集装箱是不可能和不现实的。码头公司就是代表东方海外公司进行装卸和储存集装箱业务。关于广东气象局报告,原告引用我方证据第26页,该页实际上是应急响应的4级通知,然后逐步提高,实际发生的危害远远超过其预报,预报并没有告诉我们会引发风暴潮和天文潮,是否会引起江水、海水的倒灌和内涝,这是山竹台风的不可预测性。码头已经采取措施都不能避免和克服,明显构成不可抗力。

审:两被告是否知道集装箱放在码头的什么位置?

被一代:根据码头信息,只是说可能在集装箱底层,根据检验报告说是受到了短时间的水浸,结合原告的公估报告第21页显示,虽然检验报告没有具体透露和计算托盘数,根据照片显示应该有11个托盘,每个堆放40-50个的高度,11个托盘都受水浸是不现实的。公估报告记载的短时间水浸不可能导致占货物总量的70%的货物受损。检验报告第15页显示,由此认为涉案货物在被收货人提取后即使货物水湿也没有进行分解、清洁和晾干,收货人的行为是放任损失扩大。

审:原告,货物的情况?

原代:是用来制作塑料的,原告证据第25页。

审:货物是怕水的?

原代:只要遇水性状就会改变,完全报废。

被一代:根据原告的采购合同、发票、装箱单没有任何水分标准和质量标准要求。

被二代:原告代理人刚才的陈述最起码应该有货物质量证书等材料来印证。

审:最后一个问题,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

被一代:根据涉案集装箱、提单、运输,东方海外公司已经在其提单上明确记载涉案货物统计为一件,而该条款并非是格式印刷条款,而是打印在提单正面,同时托运人收到该提单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通过正常的银行预付转让给收货人持有,因此东方海外公司作为承运人完全有权利根据提单正面记载即一件来限制其责任,如果东方海外公司不能因为台风山竹构成不可抗力免责的话。

原代:被告提出的根据英文表述是一个集装箱,这个“一”不是指承运货物的单位,提单上明确数量是800包,毛重为20640千克,无论是根据数量单位还是承运货物的毛重,都没有超过赔偿限额规定,不适用赔偿限额条款。

被一代:就东方海外公司关于该打印条款,已经很明确,为了计算涉案集装箱赔偿责任限制目的,由收货人确认集装箱件数为一件。关于800包和20吨的记载,实际上是货物本身销售的包装和销售数据,并非承运人责任赔偿限制所相关的件数。

被二代: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同意被告一的意见。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之前讲过的不需要重复。

原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辩论意见如下:关于本案损失发生和货损原因。从两被告的答辩和庭审说明,两被告都确认货物在广州黄埔新港码头集装箱堆场受到916日台风山竹的影响发生水湿导致受损,二被告认为台风是不可抗力可以免责的主张是错误的。本案货损发生的实际原因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天灾和不可抗力,不属于承运人免责事由。台风也不属于被告认为的不可抗力。从客观情况上看,台风可以提前预见,通过适当措施可以避免和最大限度减少台风的影响,从两被告提供的关于台风气象的证据、预警通知、台风路径等材料可以反映台风是可以预见的,而且承运人是专门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气象资料预测,避免货损。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已经采取了积极的防台措施和针对承运的集装箱采取了妥善保管、加固、绑扎及通知被保险人及时取货等措施。而且承运人已经收到台风预警和路径的情况下911日完全有时间采取措施,避免货物损失和损失扩大。码头只是针对存放在码头的集装箱采取的预案和部分措施,不代表承运人实际采取了积极措施。从双方的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显示货物损失在货物交付之前,是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抗辩台风属于不可抗力没有任何根据。

被一代: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根据权益转让书、美亚财产保险公司的汇款凭证,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本案的货损赔偿,不具有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货损,东方海外不存在违约行为,无论是原告的公估报告还是庭审间各方的举证材料都表明货损是由于超强台风山竹造成,使码头底层部分货物局部时间受到水浸,东方海外公司与南洋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涉案集装箱运输在当代的班轮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并非是履行所有的海商法第48条规定的所有环节,绝大部分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或码头公司完成,码头公司的行为就是代表承运人。根据最高院关于2017最高法民深352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以及承运人妥善履行管货义务的认定,以及台风有预告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规定,本案山竹台风虽然有预报,但是预报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危害程度和路径并不完全相同,完全符合3523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货物在集装箱码头发生货损的原因,以及该原因具备不可抗力的要素。原告主张的涉案货损金额不当,货物92日到港,提离是921日,收货人及代理人无视广州本地水文气象机关的通知及两被告的通知,无视自身货物安危,直到台风登录后才予以提货,根据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承运人迟延提货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当由收货人自行承担。被告一东方海外作为承运人若不能依据不可抗力免责的话,根据提单正面记载,东方海外有权利依据一件的件数享受单位责任限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海外的起诉。

被二代:本案集装箱以表面良好的状况提离东江口码头,并且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承运人提出货损情况,应当视为完好交付货物。关于提货事实,本案提货流程是由收货人持东方海外公司的提单向南洋公司换取南洋公司的提单,再持南洋公司的提单向海关进行报关、清关,由海关在该提单上加盖放行章,金发公司便可以自行提货。根据本案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2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原告的证据6报关单,可以印证本案中海关对本票货物的清关时间为201893日,在该日之后金发公司便可以提货。拖车公司是由金发公司委托的,本案中何时提货完全由金发公司自行决定。本案货损是山竹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南洋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对涉案货损的发生具有直接和根本性过错,完全是由于收货人怠于提货导致,应自行承担损害结果。对于货损金额,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不完整的,其应当将全部附件作为证据提交,以供合议庭查清事实。

审:法庭辩论结束,各方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被一代:同意。

被二代:需要请示我方当事人。

审: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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