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19年12月10日9时40分至12时0分
案号:(2019)粤72民初2281号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地点:深圳法庭二号法庭
合议庭:审判长平阳丹柯、审判员钟宇峰、人民陪审员芦阳
法官助理:孙校栓
书 记 员:李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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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令伟,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婵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栋(未到庭)
被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an HOFFMANN,该公司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书记员起立)
现在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就座,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原代: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法定代表人陈令伟,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我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现撤回对黄芳律师的授权,变更为颜婵娟律师。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从庭上情况看,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二:被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香港九龙观塘开源道33号建生广场5楼,法定代表人Dan HOFFMANN,未到庭,我是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对到庭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对到庭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原代、被二代:没有异议。
审:经审核。到庭当事人的身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金星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由审判长平阳丹柯、审判员钟宇峰、人民陪审员芦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平阳丹柯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孙校栓,书记员李真瑶。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被二代:清楚,不申请。
审:因合议庭成员有其他工作安排,今天的庭审由承办法官一人主持,有无异议?
原代、被代:没有。
审:到庭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我方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依法赔付的人民币481,665.10元;2.判令两被告自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35%年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今天修正后的起诉状。
审:请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被二代: 1.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货损的事实,更没有证明具体损失的金额;2.即使原告存在货损,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我方可以免责;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保险代位求偿的。
审:被告一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是否收到?
原代、被代:已收到
审:本案的法律关系?
原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我方向第一被告订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订舱。
审:涉案货物的运输有无签发提单?
原代:我方需庭后核实。
被代:我方是承运人,本案的签发的不是提单是海运单,
被告一向我方订舱,订舱的信息显示的海运单的信息,我方的海运单信息显示托运人是创维海外销售有限公司。
审:原告,创维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
原代: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证据1)合同中显示被告一因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第一被告向创维收取了海运费,签发正本提单(证据第4页)我方认为第一被告是合同承运人,至于被告是否有无船承运人资质,我方庭后核实。
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取得保险的代位求偿权?2.涉案货物的货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3.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是否需要补充?
原代、被代:没有异议,无需补充。
审:原告就本案提交了多少组证据材料?
原代:原告共提交了10组证据材料。证据1.货物运输 代理合同、付款通知书、订舱委托书、付款水单、提单;证据2.公估检验报告;证据3.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证据4.残值声明、报废处理意见;证据5.索赔函;证据6.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保险凭证、情况说明;证据7.付款凭证;证据8.。证明内容详见证据目录。
审: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
被代:已收到。
审:请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我方认为原告关联公司盖章不等于是原件,关联公司中有海运单的托运人创维海外销售有限公司是注册在香港的公司,相关证据应当履行公证的程序,提请法庭注意,证据第7页,提单号与本案不一致,第9页,目的地印尼雅加达,这些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海运单的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其记载的托运人为创维海外销售有限公司,不能以创维其他项下公司混同。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由两部分组成,均形成于国外,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这两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检验没有通知被告二参加,检验时已不在现场,而且是在收货人收货10天后,我方对报告所涉货物与本案海运单的关联性存在疑问,报告指出水湿是由于台风引起,结合法庭从码头调取的证据材料,我方可以免责。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出具,而且其中单价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复印件不完全一致,报关单原告仅仅提供了复印件;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仅仅提供了复印件,声明处理意见形成于国外,应当履行公证认证的程序;证据5.第一份索赔函我方不知情,第二份索赔函我方没有收到,其所记载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保险理赔后权利转让书均不一致;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保险单右下角签名盖章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我方查询了签名的王鹏是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原告并非涉案保单的保险人,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的资格,情况说明是原告集团单方面出具的说明材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裁判的依据;证据7.付款凭证是原告支付的,但认定本案保险人是谁,应当根据保单,原告的行为充其量是保险金的代付人,权利转让书是两家公司出具,但创维海外销售有限公司是注册在香港的公司,应当履行公证的程序,更何况权利转让书涉及的金额65805.62美元跟其他相关材料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一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邮件,我方不知情,原告没有提供可以核实的电子邮件,对于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台风山竹影响广东地区期间堆存于南沙港的事实,我方是知情并确认;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可以核实的电子邮件,其他单证包括图片全部是复印件;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创维海外销售有限公司内部三家公司所做的单方陈述。
审:被告提交了哪些证据材料?
被代:我方申请了调取证据的材料作为证据。
审: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
原代:已收到。
审:双方是否核对过对方证据中有原件的证据?
原代:已核对。
被代:已核对。
审:本院根据被告二的申请向南山港调取了证据,请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原代: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不代表码头采取了应急措施,证据第29页5.8.3.1其中的第4点预案只是对危险货物进行防水垫高保护,其他的怕水的货物没有应急预案措施;证据4第41至42页,只是对空箱的防风绑扎情况及怕水的货物进行了保护措施,对其他货物没有进行保护措施;证据5至7,三性没有异议,对于普通箱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证据8,三性没有异议,只是通知了承运人,承运人有无采取措施,我方不知情;证据9至10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 三性没有异议,并不等于免堆期是属于不可抗力;证据12至1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码头想要证明的目的;证据14,我方保留意见,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15至20,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为对于被告二构成不可抗力;证据21. 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与判例当中的当事人不一样,不具有参考性。
审:原告,保险单的问题,请解释。
原代:庭后提交书面说明。
审:涉案货物的种类?
原代:电视机及电视配件,由南沙港运至南非,共8个集装箱,受损的是3个集装箱。2018年9月7日向被告一订舱,具体被告一何时向被告二订舱,我方不知情,到达起运港的时间需庭后核实。
被代:被告一何时向我方订舱,代理人也不清楚,需庭后核实。
审:原告,你方主张损失的依据?
原代: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找了当地的公估公司进行公估。证据8第1页,第二个邮件2018年9月18日第一被告给创维发送邮件,4个集装箱堆存在南沙港底层可能发生水浸,我方主张3个集装箱损失,见证据46至47页,受损货物的第3对应559箱号,对应32寸彩电,第28页公估报告,第1项是扩音器对应证据60页,尾号为4299的集装箱,损坏货物的情况,受损原因是水湿,见证据公估报告19页,拆箱时部分底层货物发生水湿,27页,公估公司做了硝酸盐的测试,结合证据4收货人提供的报废声明的检测情况,货损具体发生在哪个时间段及原因,收货人不知情,需向码头确认。损失的金额根据公估报告的数量我方的销售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证据31页,43寸的电视机体单价129.05美元,其他配件加起来是146.05美元,销售合同与报关价有稍微的差距,证据第84页,65805.62美元是定损按照43寸每台140.95美元,证据第34页至35页,43寸电视包括配件以上单价是140.95美元来认定,共损失了326台,按照每个1.97美元是扩音器的单价,共损失1024个,证据38页,32寸的单价是71.93美元,共损失248台,总价65805.62美元,汇率按照2018年9月13日至10月15日国内发货到国外收货的时间的平均值6.8599计算,投保加成110%及免赔率3%计算出保险赔款人民币481665.10元,见证据第84页。
审:是何时赔付?
原代:证据83页,2019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481665.10元。
审:被告二,你方是何时安排物流的?
被代:原告证据第11页,海运单上记载了2018年9月20日将货物装载到我们船上,进港不是我方安排。17日后20日前装船前,货物已经发生了水浸,通过被告一询问货主是否还需要安排出运。9月17日码头通过电子邮件发函通知我方,在山竹影响后,已询问我方是否装运,本案的货主选择继续出运。
审:被告,涉案货物装船前有无查勘货物情况?
被代:我方不会主动开箱查验,装船时的集装箱表面是看不出来是否有水浸的情况。
审: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情况?
被代:是正常提货,我方没有收到货物存在损失的通知,更没有参加收货人安排的检验,检验是收货人单方面安排的。
审:涉案货物的到达目的港安排检验的情况?
原代:是保险公司通过WKW公司找到南非当地的检验公司,证据第17页,关于当时有无通知被告二,庭后核实。
审:原告,你方认为被告是契约承运人的依据?
原代:证据1的签发提单条款,关于被告一的法律关系,具体情况需庭后核实。
审:就本案事实方面是否有需要补充陈述或互相询问?
原代:被告二在起运之前有无码头了解货物堆存情况,有无就货物性质向码头做特殊的处理?
被代:被告二是船公司,原告的货物并非是特殊货物,不可能要求码头做特殊处理,因本案货损存在的话,也是在码头的责任期间,作为专业的集装箱码头公司,应当知道如何对堆存于自己港口的货物如何处理,不需要承运人提醒。
被代:目的港的检验当时有无通知被告二?2
原代:庭后核实。
被代:2.本案保单上青岛分公司就本案支付过保险赔款吗?
原代: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被代:3.本案的赔付对象为何不是收货人?
原代:因保险利益没有转让,货物没有转让给收货人,我们也没有赔付过。
审:涉案货物的由南沙港运至的目的港为南非,具有涉外因素,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原代:同意适用中国法。
被二代:同意适用中国法。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原、被告陈述辩论意见。
原代: 收货人在收到货物时,货物已经损害,水湿是因海水造成的,水湿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即使货物是在南沙码头堆存期间因台风原因造成的,根据庭审调查事实,被告二并没有对货物采取任何防护的措施,因此,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不能因此免责,原告与创维集团是有预约保险协议,创维集团的相关公司都是被保险人,创维深RGB公司是作为其关联公司的代理,代为投保及收取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告已经向RGB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二索赔,创维海外销售有限公司虽然是一家注册在香港的公司,但是其相关人员都是在深圳的创维集团公司办公,因此,相关文件不是形成于域外,无需做相应的公证工作,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由于 货物发生水浸导致的损失。
被代:一、我方认为本案根据保单的记载青岛分公司是保险人,原告没有提供预约保险协议的原件,即使提供了不能证明与本案货物的关联性,而保单上记载本案的海运单的号码,所以,本案保单是能证明涉案货物海上运输保险的当事人,本案的原告并非保险人,不具备保险代为求偿的资格,本案保险理赔没有向收货人进行支付,原告向跟本案货物运输没有关联的案外人支付保险金,属于保险理赔不当,不应当享有代为求偿的权利;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损已发生,跟不能证明货损的金额,其理由如下:1.本案货损没有进行联合检验,原告也没有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15天内将货损的事实书面通知被告二,应当视为本案货物完好交付;2.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二单方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被告注意到检验报告的签名是扫描上去的,不是原件,检验人员是否有资质,不清楚,检验人员到场时,货物已经从集装箱内卸至收货人仓库10天之久,被检验的货物跟本案货物的关联性存疑,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货损已经发生;3.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都是由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香港公司单方出具,原告所称办公人员在中国大陆,但未提供证据,即使办公人员在大陆,该香港公司的主体是否存在必须经过公证程序,这些商业发票、装箱单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报关信息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单方提供,未提供原件,部分信息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4.除了货损实际损失之外,作为承运人不应当承担额外的费用,原告以保险理赔款作为向承运人代为求偿的金额不符合海商法相关规定,本案货损及金额,原告尚未举证到位。三、本案货损即使存在,被告二也可以免责,本案的有一事实各方确认,即使水湿存在也是在南沙码头堆存期间,受超强台风山竹暴雨、风暴潮等共同导致码头被淹所致,而在码头堆存期间,涉案集装箱并不在被告二作为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原告声称的被告二没有做什么,码头已经替被告履行了相关职责,根据法庭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码头在抗台等方面没有过失,被告二也可因此免责。
审:原被告需提交的补强证据,请在一周内向法庭提交。
原代、被代:明白。
审:请原告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审:请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二代: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
被二代:同意。
审:现在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