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案号:(2019)粤72民初2069号
案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时间:2019年10月25日上午9时
地点:本院五号法庭
合议庭成员:
审判员韩海滨
审判员常维平
人民陪审员卫永豪
法官助理:刘宇飞
书 记 员:曾惠芬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施培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610432506。(到庭)
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710994216。(到庭)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请审判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原代: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冰律师到庭,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原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本院由审判员韩海滨、审判员常维平、人民陪审员卫永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刘宇飞,书记员曾惠芬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已经书面告知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代:不申请。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本院在庭前已经组织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对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已经进行了归纳。双方对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黄文瀚向原告购买了货物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记载,集装箱号码CAIU912690的40尺集装箱,货物645包,保险货物的项目是鞋子,保险金额是1652266元,保险范围从南沙运到科灵拖,原告持有华南中远集装箱有限公司代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公司的提单1份,对提单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货物在运输到南美洲之后,在陆路运输途中遭到抢劫,被告对该事件在当地警方作了报警,目前货物没有找回。原告向李剑廷分别在2019年2月、3月支付了826133元,原告主张李剑廷是黄文瀚指定保险赔款的代收人。原、被告对归纳的事实是否有异议?
原代:货物数量是646包。关于货物在南美洲被抢劫的事实,目前没有看到警方的侦查结论,是否存在抢劫,报案是否属实,目前没有警方的侦查结论。
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或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2.货损的价值。3.被告可否免责。
被代:关于原告律师最后补充的部分内容,我们认为有表述不清的地方,因为是案件没有侦破,而不是对报案是否存在抢劫这个事实有异议,只有可能是案件的当事人作为唯一的受害人或证人去陈述相关事实,警方是对案件侦破没有完成,而不是对报案和发生抢劫的事情警方作出否认。
原代:我方坚持司机向警方陈述的这种事实,但在理论上存在另外一种可能性,比如说货物是司机和其他人串通运到其他地方去,他再报假案。
审:被告提出在货物运到南美之后,运输司机作了报警,对这个事实有没有异议?
原代:是我们从被告处听说的,有这个事实,但抢劫的过程是否真实的,我们无法确认。对进行报警我们没有异议。
被代:是卡车司机进行了报警。
原代:报警是报了,但是否抢劫事实真实发生我们有异议。
审:对法庭归纳的3个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和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下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获得代位求偿权,双方进行举证和陈述理由。
原代: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证据有证据1保险单、证据2保险金支付凭证、证据6保险索赔通知书、证据10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承保了本案货物,被保险人为黄文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按照黄文瀚指定的收款银行帐户,也就是李剑廷的帐户,全额支付了本案保险金1652266元。按照昨天的庭前会议,我们也拿到了黄文瀚的证件照片,是发微信过来的,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们庭后提交。现在出示给法庭和被告。
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黄文瀚的证件照片质证。
被代:首先这个照片全部是西班牙文,没有提供翻译件,因为这个是境外证据,而且没有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对这份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只是证件的一面,反映的内容不完整。照片中没有黄文瀚的地址信息,但在黄文瀚的盖章中出现了地址信息,因此这两个黄文瀚是否同一个人是无法确定的。
原代:我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经举证完毕。
审:被告对这个争议是否有反证?
被代:如果原告想要证明其在本案中享有代位求偿权,至少应该证明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保险人切实就本案货物灭失承担了损失,二是保险人已经将保险赔偿金实际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关于第一点,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8中陆路达公司收到货款的说明,但是该份说明中并没有提及相关销售合同的日期、标的数量、集装箱号、提单号等关键信息,因此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此份说明是本案纠纷,但其中卖方完全没有提及所收到货物款项的具体金额,因而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实际承担了损失金额,甚至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实际承担了相关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被保险人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此外,由于证据8的说明中出现了所谓的被保险人的盖章,如果真的存在这样的一个被保险人,上面的章的出现已经表明该份证据具有涉外因素,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认证程序。关于第二个方面,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虽然证据2中显示保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金额,但是由于没有提供收款人李剑廷的收款授权,因此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足额合法地作出了赔付。关于证据6索赔通知书,一方面其中出现了所谓的被保险人盖章,依法应当履行公证认证程序。此外,原告声称证据6的证明内容是被保险人指定保险金收款帐户,但是在证据6中并不存在原告所声称的证明内容,因而与其所试图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10,由于在证据10中的赔偿金额并没有写明币种,而原告声称的被保险人在尼加拉瓜,事故发生地在哥斯达黎加,这两地所使用的货币,既不是美元也不是人民币,如果证据10中赔偿金额的币种是事故发生地,或者是所谓的被告所在地的币种,那么证据10中显示的索赔金额实际上远低于原告在本案中的索赔。此外,由于证据10中仍然出现了被告盖章,属于涉外证据,依法应当进行公证认证。总之,原告既没有证明被保险人实际存在或者实际承担了涉案货物灭失的损失,也没有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实际已由保险人收到,因此其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其享有代位求偿权、是适格的主体。
审:原告,权益转让书的原件提交给法庭审查。
原代:好,现在提交给法庭。
常:保单上的被保险人黄文瀚后面的YOTK是什么意思?
原代:具体含义要问一下业务员。
常:黄文瀚的身份原告要证明,如果其是运输合同的一方,那合同方的主体要搞清楚。
原代:好的。
原代:关于被告刚才讲的内容,我方回应一点,关于证据6,底部的第3小点已经明确显示黄文瀚指定李剑廷的帐户来收取保险金,保险金的金额是在这份证据的上面表格中有写,可以证明证据6与其他3份证据是有关联性的。
审:原告,你刚才提交的黄文瀚的证件是什么证件?
原代:因为是西班牙文,我们也是刚刚收到,不可能是身份证,因为他是台湾人,护照也不像,证件的性质我们需要核实。他的住所地是台湾,从证件上可以看得出,有写TWN。从证件第三行看,应该是一个居住证。
审:原告在庭后10天内核实清楚是什么证件。
原代:从证件抬头看应该是尼加拉瓜共和国居住证,是大使馆签发的。
审:保险索赔通知书、权益转让书,这些证据你们是从什么途径得到的?
原代:是通过投保人交到黄文瀚盖章拿到的。
审:是否知道这两份证据从哪里来的?是在大陆境内签的还是在境外获得的?
原代:这个需要核实。
审:被保险人跟权益转让人的名字从表面上看是对不上的,不一样,一个是黄文瀚YOTK,盖章上是黄文瀚,从形式上看是不一样的,是两个人,是否可以解释?
原代:庭后我方作说明。
审:被告对支付凭证,对支付给李剑廷的事实是否有异议?
被代:认可他向李剑廷的帐户支付了款,但前提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身份真正有效之上。
审:接下来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货物价值进行举证、质证。原告负举证责任。
原代:原告把这个焦点分成两个小点,一个是灭失货物,一个是灭失货物的价值。关于第一个小点看证据3提单、证据4检验报告、证据7查勘理算报告、证据9买卖合同,所有这些证据所显示的涉案货物都是一致的,也就是646件鞋子装在一个40尺的集装箱内,一共有22187双。第二个小点这些货物价值有多少,看证据5报关单显示的货物价值系220760.65美元,另外一份证据是证据9买卖合同,显示货物价值是1502060元人民币,二者之间的汇率大约是6.8。昨天在庭前会议前我们也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庭向花都海关调取涉案货物的报关单、随附单证及完税凭证,用以证明本案货物的价值。另外按照证据8,黄文瀚已经向卖方陆路达公司支付了本案货款,虽然这份说明上没有写明货款金额,但是可以结合报关单以及买卖合同来综合认定。举证完毕。
审:被告质证。
被代:关于货物内容方面,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7因为都是查勘理算报告,回应如下,对该报告中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报告是保险人根据自行调查的情况单方面作出的,而不是由独立第三方作出,因此其中的相关内容并没有绝对的证明力。关于第9项买卖合同,该份文件没有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合同双方最后实际结算的情况,并向法庭强调一点,这个鞋仅仅是布面鞋,而不是皮鞋。关于货物价值,无论是报关单中记载的货物金额还是货方依法缴纳的相关税款,及依据都是货方的单方申报,本身并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称虽然证据8中没有明确货款,但是根据相关证据的综合认证仍然应当予以支持,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证据8中的说明不仅没有明确货款金额,也没有提到合同的日期、标的数量、集装箱号、提单号,因此实际上是无法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因而证据8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实际承担了相关货物损失。
常:被告是否有反证?
被代:有,关于货物价值的证据主要是证据2目的港货物发票,证明事实为涉案货物灭失的损失总金额不应当超过10164.15美元。该发票显示其出具方是安溪高宏贸易有限公司,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说明,安溪高宏贸易有限公司是货方的代理人,并且被告证据2中发票所显示的集装箱号与本案的集装箱号一致,因此被告认为,该份发票所显示的金额是本案货物灭失的实际价值。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就一般的货物运输,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那么应当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当原告货方申报的货物金额与货物目的地用到的发票金额不一致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以目的港的发票金额优先适用。
原代: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价格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货物交给承运人货权就转移。我方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索赔。因为保险费比率比较低,就不再索赔保险费了。运费应该有,但我们的保险赔付没有包含运费,运费不请求。
审:货物价款是否支付了?
原代:从现有证据看已经交过了,包括报关单、合同、以及各方的说明,可以证明黄文瀚已经支付过货款。支付的就是合同约定的价格,即报关的价格。
关于被告刚才提供的反驳发票,对该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可,1万多的金额是否指的货物价款是不能确定的,因为黄文瀚和安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即使安溪公司曾经出过一份发票,也不是货款的发票,如果是有交易最多是服务费的金额。从常识来看,一个集装箱的货物,单单运费从中国运到尼加拉瓜的运费都不止1万美元,而货物1万多美元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
被代:根据原告证据8中的说明,安溪高宏贸易有限公司是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出现的,该份发票背后的交易背景仍然是买卖合同下的交易双方。另外价格的多少也是由货方在发票中自愿申报的。
常:被告,你作为承运人,对货物发生全损是否确认?
被代:确认。如果原告认为货物申报价格不真实,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真实的不利后果。而不应由买卖双方合同之外的承运人承担。
审:被告,发票是怎么来的?
被代:是2018年9月26日,收货人的代理人给被告的代理发邮件的时候作为附件提交的。是用于办理海关进口转运授权时发的邮件时的附件。被告的代理是代理被告进行进口海关转运。代理公司的名称是MEDINTER NICARAGUA 。
原代:这个安溪高宏是卖方的订舱代理,我方证据8有明确显示其是国内卖方的订舱代理,并无其他权限。
从国内运到尼加拉瓜运费最少一个柜到几千美元。通常从南沙运到埃及是3300美元,运到南美距离远了1倍,估计7、8000美元肯定是要的。
被代:我现在不知道运费行情,可以庭后提交。对原告的主张回应一下,由于原告未承保运费损失,所以运费多少以及运费跟货物价值相比是否合理与原告的索赔没有关系。而且我方发票中也没有显示货物款项包含运费。
审:休庭15分钟。
审:继续开庭。下面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免责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被代: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陆路承运人报警材料,本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是在陆路运输区段,哥斯达黎加境内遭遇了匪徒团伙驾车持枪抢劫,该事件对被告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属于不可抗力,相关情况可见被告提交的报警材料,而且在照片中显示报警材料是有官方盖章确认的,原件需要进一步搜集,因此请求法庭延期举证期限,书面申请之前已经提交。
原代:被告的证据1我们在理赔文件中有看到,据我们了解,被告是在事故发生后将报警记录发给了收货人,但对这份文件中载明的内容尤其是抢劫过程是否属实,没有侦查结论。即使按照这份文件的内容,该事故也不构成不可抗力,从情况说明来看,这部车是晚上行使在一个很偏僻的路上,周围没有其他车辆,由此看来这个司机在运输货物的时间选择和路线选择上都存在过错。在其遇到所谓的匪徒之后,司机并没有采取任何的安保措施和报警措施,而是直接配合其所遇到的两个人把涉案货物进行了转卸,从司机驾驶的卡车转运到另外一个卡车。按照正常的操作,当司机遇到异常情况后,其完全有时间通过手机向公司说明情况,或者通过拒绝下车、改变行车路线的方式避免本案货物被盗抢。从根本来讲,盗抢事件是一种人为的事件,与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事件的规定存在本质区别。因此,被告不能够凭借这份证据进行免责。
常:被告说一下这份报警记录的来源。
被代:是陆路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向被告提供的。这个承运人的名称庭后补充,因为是西班牙文的形式,我也看不太懂。
常:陆路区段的承运人跟你们是什么样的关系?
被代:是总承运人和分承运人的关系。
审:陆路承运人是经常运还是偶尔运?
被代:这个得核实,陆路承运人是公司。
原代:货物是经过哥斯达黎加后,要对哥斯达黎加跨境。从科灵拖港卸货后,用卡车横跨哥斯达黎加,到哥斯达黎加的另外一个港口装船,再运到尼加拉瓜。
被代:同意原告的这个说法。
常:被告运费是谁支付的?
被代:运费是谁支付的要庭后核实。
原代:运费我们也不了解。
被代:关于不可抗力回应,原告声称被告所选择的路线不安全,这一说法是原告没有任何依据的揣测,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声称的更安全的路线,这是一个消极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存在,其应当对积极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在遇险过程中,被告的卡车司机并没有进行配合,根据被告证据1第18页显示,案发过程中,有匪徒拿着枪指着被告卡车司机,并且威胁被告卡车司机不要看他们的脸,并把毯子蒙在卡车司机头上,用绳子绑住卡车司机的手,而且还威胁卡车司机,不要试图逃走。对于被告来说,抢劫事件并不是一个纯粹客观的事件,抢劫行为对犯罪分子而言是主观的,但对受害人而言并没有主观能动性在,不影响不可抗力的认定。根据被告证据1第15页,警方签发了通缉令,而且没有警方需要提供报案属实这一侦查结论的程序。如果原告认为当地警方必须要另行启动程序确认报案事实,则其对这一积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审:被告,报警材料是从哪里取得的?什么形式取得的?
被代:是被告的陆路区段的承运人,就是卡车运输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应该是电子文件,原件被告也在当地查,所以我们申请延期举证。现在提交的是邮件的扫描件。
审:是直接给你们的?
被代:是给我们还是给代理,需要核实。
审:发票的来源?是怎么取得的?
被代:是2019年8月26日收货人的代理给被告的代理发邮件提供的。被告的代理公司的名称就是前面提到的MEDINTER NICARAGUA ,是尼加拉瓜的公司。
审:收货人的代理?
被代:是一个自然人,名字是NORLAN BALMACEDA GARCIA。
审:原告是否清楚?
原代:不清楚这个人,没有打过交道。
审:庭前会议时原、被告都明确适用中国法律。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除非中国法律另有规定。
原代:关于提单背面第7条写的很浅显,写的就是适用中国海商法。
原代:请问被告,中远公司有没有向卡车运输公司提起索赔?
被代:这个得核实。这个不属于本案纠纷的范畴,是承运人内部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庭认为需要,我们也可以庭后去核实。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因为法庭调查的时候,调查的很详细,我们的辩论意见同法庭的调查意见,对需要核实的我们在庭后进行核实。
审:被告陈述辩论意见。
被代:坚持庭审的辩论意见,补充一点,被告证据2中的发票中显示的FOB厦门,只是报价的作用,不管货物从广州走还是从天津走,都可以FOB厦门作为报价,而显示的集装箱号可以明确其就是本案纠纷中产生的目的港发票。
审:原、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代: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原、被告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愿意。
被代:愿意。
审:原告的方案?
原代:被告的调解基础是1万美元,我们要求的是22万美元,双方差距比较大。金额可以庭后再慢慢凑,现在无法拿出一个可行的方案。
审: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