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72民初1931号庭审笔录

2019-11-15
浏览量 :2719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1910159

地点:本院一号法庭

案号:2019)粤72民初1931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合议庭成员:

审判员韩海滨

审判员常维平

审判员周田甜

承办人:韩海滨

法官助理:舒坚

书记员:曾惠芬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陈爱玉,女,汉族,196921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新建村中心组20号,身份证号:342521196902171789。(到庭)

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0210630052

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11180921050,身份证号:340221199406028217

原告:宣城市雁翅水运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0210630052

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11180921050,身份证号:340221199406028217

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046332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0463322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请法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陈爱玉、宣城市雁翅水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原代:陈爱玉,女,汉族,196921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新建村中心组20号,身份证号:342521196902171789,今天到庭。原告宣城市雁翅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惠丰村官浩村民组。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律师和陈刚实习律师到庭,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塘龙西路138-A;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上海泰律师事务所李洪伟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原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韩海滨、常维平、周田甜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海滨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舒坚,书记员曾惠芬担任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代:不申请。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主要是调查争议的事实,首先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

原代:我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500156.9元及利息(450015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116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支付之日止);2.判令两原告就第上述1项债权对“丰海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判令被告二在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因是两原告,请求是判给谁?

原代:判给原告陈爱玉。

审:原告,你方船舶是否购买保险?保险公司是否有进行赔偿?

原代:购买了保险,有部分赔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购买了一切险,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了95万元,是20186月赔付的。

审:经过庭前会议,各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8116日,陈爱玉所有的惠丰6799轮运载机制砂6200吨,从江西开往上海,在上海段69#红浮附近与丰海公司丰海18轮相撞,事故造成6799轮沉没。船舶经过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公司打捞出水,由射阳县华运公司拖带到安徽马鞍山,拖带费用是50万元,原告与马鞍山天宇公司于2018620日签订了船舶修造合同,约定的修造价格是400万元一艘,船舶在6-1230日进行了修理。对于碰撞的事实在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认定。丰海18轮船籍港东莞,惠丰6799轮船籍港是宣城,船舶所有人是陈爱玉,登记的光船所有人和经营人是原告二,事故经上海宝山海事局调查认为丰海18轮负主要责任,惠丰6799负次要责任。3932号判决书认定丰海18轮负60%的责任,惠丰6799轮负40%的责任。被告一在事发后在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告一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也申请了破产,东莞第三人民法院已经宣告被告一进入破产重整。原告明确本案是由陈爱玉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二不再主张赔偿。被告二在事故后出具了担保函,陈爱玉和被告一签订了预付赔款协议,被告一已经预付了赔偿款2319500元。

双方在庭前会议明确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原告主张丰海18轮承担70%,被告认为是承担60%的责任。2.损失的认定,包括船舶修理费、打捞费、船舶油物料损失、货物损失、维持费用、船期损失、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损失、交通住宿餐饮费。3.原告的索赔是否具有优先权。4.丰海18轮船东能否限制赔偿责任。

各方对以上归纳有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是否有意见?

原代:没有。

被代:根据原告刚才陈述的保险方面的事实,被告认为要增加一个争议焦点,即增加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款是否应该在向被告主张的请求金额中扣除,理由是原告在向上海海事法院进行债权登记的时间是2018523日,法律允许原告进行债权登记,根据原告刚才的陈述,宣城人保是在20186月对其进行保险赔付,按照法律规定保险赔偿后,保险人就获得相应的权益转让,考虑到被告目前为止仍然有被宣城人保另行起诉的风险,被告恳请法庭要求原告披露其与宣城人保之间的保险赔偿协议,以及宣城人保是否有向被告起诉的事实调查。

审:原告是否有起诉宣城人保的相关民事案件?

原代:他们是20186月份按协议进行赔偿,因本案涉及破产和海事责任限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惠丰6799轮承担30%责任,宣城人保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破产和在限制的原因,我们请求撤销原有的20186月的赔偿协议。请求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已经提出了,但还没有交诉讼费,申请了缓交,已经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了,还没有立案,是在6月份提出的。武汉海事法院是要先交诉讼费才能立案,我们是收到了交费通知。

被代:还要增加利息的计算。

审:这个作为事实来调查。

审:对第一个责任比例,先由原告举证和陈述意见。

原代:丰海18轮的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不听从交通管制、冒雾航行,庭前会议时也说到丰海18轮不听从吴淞海事局的交通管制安排,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中虽然我们主张的是丰海18轮承担70%的责任,但我们认为丰海18轮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海事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碰撞的相关事实作了认定,丰海18轮违反避碰规则第8条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

审:被告一举证和提出意见。

被代:丰海18轮仅需承担60%的责任,具体理由是上海院的3932号判决,恳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该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7行,明确载明上海院在对责任比例进行判决之前,是向海事主管部门调取了涉案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并且将此作为证明事故原因的材料,原告在该案中对该份证据是没有异议的,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是充分考虑该详细调查报告后作出的结论。现在该案正在上海高院的二审审理期间,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看,被告认为本案双方完全可以在上海高院的诉讼程序中解决碰撞责任的最终划分,毕竟案件已经进入了二审程序。

周:这个案件的二审也是针对责任比例上诉的?

被代:对。

原代:393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丰海18轮在冒雾航行中,特别是吴淞交管中心用高频反复提醒丰海18轮注意小船惠丰6799轮,但是丰海18轮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碰撞事故发生,造成紧迫局面,快到100米的时候交管部门反复提醒,还是发生了碰撞,所以丰海18轮要承担80%以上的责任。

审:被告你认为惠丰6799轮承担40%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什么?

被代:根据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载明的相关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判决书第11页第2段,两船都是同样的过错违反规定冒雾航行、不服从交通管制,惠丰6799轮是在航道中直接抛锚,并且未显示号灯、号型(判决书第15页)。惠丰6799轮在船的4名船员,证书不齐,陈爱玉和李金龙的证书已经过期,只有李成的水手证书是处于有效期。

审:对于损失,由原告举证和陈述主观。

原代陈:关于损失主要有2组证据,第一组是打捞合同、转帐凭证、收据,船舶拖带合同收据、水路运输合同、修理结算汇总及收据,原告与上海浦江打捞公司签订了打捞合同,约定对惠丰6799轮进行打捞,打捞费用为人民币18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170万元,10万元出具了欠条。关于运费和货物损失,原告与宣城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运输机制砂,重量为6300吨,加上货损一共是60万元。关于船期损失,两个航次平均净利润为20万元,以12个月计算,为240万元,是1712月、181月两个航次。船舶修造费用是3823667元。交通费、油料损失清单、个人生活必需品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证明每月船员工资为49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食宿费5万元。本次事故导致柴油、机油、液压油灭失,损失为13.17万元,油物料损失清单。个人生活必需品灭失,共计75000元。维持费用、工资表,维修船舶花费维持费用362000元。

原代:这些证据也是在庭前会议中,我方提交的第4-6组证据。

审:被告质证。

被代: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部分不合理。1.根据原告刚才对保险赔偿的陈述,其按照损失的30%向本船的保险人获得了保险赔款95万元,按此反推,原告合理的损失是316万元,即95万元除以30%,扣除被告评估师认可的打捞费170万元和拖带费50万元,该船的合理修理费用不应该超过96万元。2.关于拖带费17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捞合同,涉案的打捞工程是在2018117-26日即结束,原告支付的打捞费的日期是42070万元、61570万元、61930万元,从26日打捞成功到原告支付期间,船舶处于被成功打捞但没有被拉走的状态,在原告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船舶是不可能,真实的打捞费用就是170万元,而且收据也没有打捞公司的盖章确认,个人签字不能说明,打捞费用应以170万元为准。3.关于船期损失。按照被告公估师评估的该轮17.8万元一个月的净利润计算,则该船一年的纯收入是213.6万元,而陈爱玉是从2014年就获得了该船的所有权,5年的时间陈爱玉可以赚得1千万元,在惠丰6799轮已经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后其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在打捞后及时安排修理,但是陈爱玉在26日打捞成功后,没有及时支付打捞费,也没有通过自己的保险公司及时支付打捞费,导致的相应损失应该由陈爱玉自己承担,并不是事故导致的必然结果。进一步,被告在201849日再一次预付190万元,该款项足以支付全部的打捞费用,但是遗憾的是陈爱玉仍然是等到6月份才将涉案船舶拖走,合理的船期损失除了修理期间外,应当不能超过2个月,这也是为什么评估师认为该船合理的船期损失为8个月。其他损失以公估报告载明的为准。

审: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发表意见。

被代:对修理费用结算单、修理费收据的这一组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接近400万元的款项完全是通过现金支付方式,这是违背常理的。对购买物品中最大一项即救生艇的购买单据,对这份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估师报告里面提到的原告主张46000元,公估师认为这条船的配置里面没有救生艇,不予认可。其他损失以公估报告载明的为准。

审:船舶修理费用的证据来源原告要写明。

对修理费,被告是否提供证据?

被代:我们提供了公估报告。

审:原告对公估报告质证。

原代:对公估报告形式的真实性和计算金额的基础价位我们是认可的,争议大的是打捞费、维修费、生活必需品、船期损失,其他的相差不大,我们予以认可。打捞费170万元,正是由于原告经济有限,没有支付打捞费,已支付的170万元打捞费也是从被告的预付款中支付过去的。在我们出具的收款说明中,被告认为是个人的行为,是接受打捞费用款项的个人,是打捞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所以打捞费用是180万元。关于维修费用,被告认为倒推316万元,因为费用是根据原告与宣城人保的保险合同基金理算的,并且还有部分的损失不纳入计算范围,比如说船舶生活区的这一不纳入,关于船舶施救费用是有限额的,保险条款还存在免赔率的问题,因此不能倒推316万元,被告的这个主张是不合理的。关于船期损失,对计算的基础价位我们是认可的,每个月损失为178000元,我们为什么认为是12个月的损失,船从2018116-2月,打捞出水后,直到6月份才从打捞公司交给原告,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打捞费,在被告一预付款后才将船舶取走,并不是原告没有积极止损,为什么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预付,也是止损的目的。是由于被告一预付款时间较长,导致船舶从打捞公司取走的时间较长。关于维持费用,根据最高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司法意见,公估报告所认定的维持费用是每个月25000元,这个金额我们认可,但是仅计算两个月,时间我们不认可,过短,应当按照船舶打捞施救出水后及船舶维修时间来计算。

关于生活必需品,涉案事故发生后3名船员,有备用金的问题,当时落水人员被施救后除了穿的衣物其他就灭失了。

关于货物损失60万元,我们认可按照被告的数字进行计算,确认为598500元。

审:因时间关系,休庭。

审:继续开庭。原告,你方保险理赔的证据提供给法庭。

原代:我们没有带原件。

常:原告先把保险范围说明一下。

原代:保险范围是一切险,因惠丰6799轮承担次要责任,甲方一系列赔偿人民币95万元,赔偿金额包含甲方应承担的责任。

审:可以先提供保险理赔的复印件。

原代:好。

审:给被告复印一份。

被代:收到。

审:是否有保险单?

原代:有复印件。

审:提供给被告一份。

被代:收到。

审: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的撤销诉讼是想撤销什么?

原代:惠丰6799轮所造成的损失,当时迫于资金压力,保险公司是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的赔偿,我们是想撤销这个责任比例赔偿的协议。

审:被告对上述保险理赔和保险单进行质证。

被代:对保单的三性认可,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提出质疑,理由是从该协议并不能得出原告提出的是按照碰撞事故责任30%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的结论,同时根据该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条,被告确实看不出来保险人已经完全放弃权益转让的结论。

审:对于损失部分,原告是否陈述完毕?

原代:举证完毕。回应一下,被告认为费用为316万元,从保险单和赔偿协议书来看,保险单明确载明事故免赔额为10%,该船舶为6折保险,打捞费进行了特别约定,且赔偿协议第1条,按照碰撞事故乙方承担次要责任,甲方一次性赔偿。所以被告根据95万元倒推出来的金额为316万元是不正确的,通过保险单可以进一步反证。船舶维修的损失是必要和合理的。关于船期损失,被告认为是2014-2018年期间倒推出来的,涉案事故于2018116日发生,船舶仅经营2年多,且在2017年上半年以前长江内河航运极其恶劣,是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才回升,按照现在来算,船舶运费和船期损失价格会更高,我们当时计算的船期损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问题的司法解释,在事故发生前两个航次计算它的净利润,是按照240万元的船期损失,因此上午被告代理人主张的2014-2018来倒推计算方法是没有结合内河船舶的行情,是不科学合理的。

审:原告,船舶的合同价值是多少?

原代:船舶是原告自己建造的。

审:花费多少?

原代:大概800多万元,从建造完毕到下水为800多万元。

审:被告认可船期损失1424000元,原告还是坚持船期损失为240万元?

原代:每个月船期损失的基数17.8万元我们是认可,但对时间长度不认可,我们认为是12个月,从2018116-1230日,准确的说是11.5个月。

审:船舶从6月份拖到马鞍山,原告主张从1月份计算船期损失的依据?

原代:因船舶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是在610几号才交付。

原告陈:打捞起来是26日。

审:双方差距是否4个月?

被代:被告在26日,评估了修理时间6个月,从116-26日不到一个月。公估师在评估时已经就前部分时间充分放了余量2个月,合计是8个月。

审:下面调查第三个争议焦点丰海18轮船东能否限制赔偿责任。这个由原告举证。

原代:我们认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不能享有抗辩权,是基于涉案事故发生时,上午也说到了,吴淞交管中心通过声高频27频道一再提醒注意小船惠丰6799轮,但是它仍然不顾这样的提醒,而轻率地作为,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证据就是被告提供的3932号判决中关于整个事故经过的描述,被告也确认了其中的事实。

审:两被告陈述意见。

被代: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说的被告确认什么事实,根据海商法第209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是被告本身存在着轻率的行为,从目前的事实看,被告并无相应的轻率行为。船员在驾驶船舶过程中的过失与船东的过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船员的过失并不等同于船东过失。

审:原告是否有补充意见?

原代:海商法第209条讲的责任人的定义,作为或者不作为,虽然被告代理人把船员过失和船东过失区别开来,第209条讲的责任人的过失是由于船员行使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整个责任人的过失。它的驾驶代表的是丰海公司的行为,仍然是第209条规定的责任人的行为,因此不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

被代:船东过失与船东的故意或者明知之后的轻率行为也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审:下面对船期损失补充提问。船舶修理是否原告去联系修船厂?

原代:对。

原告陈:离家里近一些,方便一些,上海修理也贵。船舶当时也是在这个厂的隔壁船厂建造的。

原代:当时是基于上海船舶修理费用特别高,所以选择在造船厂隔壁的厂进行维修。

审:联系这个厂家修理需要多长时间?

原代:不清楚。

原告陈:是由宣城人保联系的。

审:由这个船厂进行修理是否原告决定的?

原代:是的。

审:船修理的时候在修理前和修理后是否有验船?

原代:修理前广东人保派了公估人员去了,出具公估报告的苏在上坡前后都去了现场拍照,确认了涉案船舶损失范围的情况,评估报告里有记载的数据。修理之后检验机构也检验了,船检检验合格。

审:船检验船花了多长时间?

原代:花了很长时间,因为船舶大修,在维修过程中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好了才能下水。

原告陈:620-1230日,在这段时间评估人员隔几天就去,在这个期间都有检验。

审:被告对修理费认可多少?

被代:公估师评估的修理费金额是2943319元,跟原告主张的是差90万元,主要区别是各种加起来。从报告可以看到船舶修好之后,在报告里头也记载了在76日、7日看过船舶的情况,823日、978日都去看过,但船舶何时修好,公估师没有再去看,公估师评估的依据都是原告提供的修理结算单,记载的准确时间是6个月,因为没有去现场,不知道船舶是何时修好。今天原告提出了两个问题,原告需要补充证据说明,一个是原告的保险赔偿95万元,虽然原告认为不足额投保的问题,即使按照495万元的比例反推,打捞费和修理费也不应该超过351万元,修理费有可能还是在公估师的评估修理费金额之下。

公估师在评估的过程结束后,按照被告代理人的理解,船检会给内河船颁发船舶检验证书簿,附载页会记载船舶实际,能够清楚知道船舶是何时修理完毕,这是非常重要的法定文件,如果原告提供了修理完毕之后船舶检验证书簿的附载记页,这将是很清楚的事实,我们认为以检验证书簿确定船舶修理时间是合理的。

审:原告是否能提供船舶检验证书簿?

原代:双方差距主要在3方面,一是在钢材,二是计算方法,三是救生艇,事故发生时船舶证书上没有记载有救生艇,但原告实际配置了救生艇。还有管理费的问题,删除了6%的管理费。当时船厂算的是128000元,他们算的是89000元。

审:被告,保险公估报告是出于什么理由由它作评估?

被代:丰海18轮的保险人就是广东人保,是保险人委托的公估师。丰海公司是认可这份报告的,所以作为证据提交。

周:原告,6%的管理费是什么费用?

原代:是船厂整个维修有管理费,按点算。这在船舶评估和公估中都有这个问题,我们不要发票,会有税的问题。

审:被告对6%的管理费是什么意见?

被代:没有维修收费的标准,这个收费项目是不合理的。公估师在评估时已经把所谓的管理费的成本都考虑进去了,没有单独列管理费的说法。

审:6%是否合同约定?

被代:合同没有约定6%的管理费,是他们帐单里面有6%的管理费项目。

周:原告,船台费是什么费用?为何跟被告的主张差异很大?

原代:我们是按月计算的,一个月船台费5万元,船舶维修占用船台,是拉到一个坡上,相当于占用这块地的租金。

常:公估人员为何没有出庭。

被代:公估人员没有申请出庭。

周:被告说一下。

被代:这个是公估师告诉我们修理船舶有一个标准,按92版本计算的。

周:这个要向法庭提交。

被代:好。

原代:92版本跟现在的行情差距很大,我的另一个案件鉴定的船台费是每天1533元,是100米长。涉案船舶船长是90米。

审:下面对是否有优先权进行说明。

原代: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优先权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请求权,这是我们请求的法律依据。优先权的行使是在一年期限内行使,并且是以船舶扣押的方式行使,我们最后一次交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是2019115日,同时船舶扣押申请也提交了。因涉案丰海公司进入破产,不能对任何财产采取执行和保全措施,法院的说他们知道这个事就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不能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周:上海院为什么没有给你们立案?

原代:因为破产以后,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涉及到海事的由当地破产法院的海事法院审理。

周:被告,那个基金案是什么情况?

被代:基金案在基金中有另外两个债权,其中一个债权人涉及到的债权就是我们提交的3932号判决,在该案中上海海事法院对碰撞责任比例经过详细审查后作出了判决,因本案原告即3932号的被告就该案提起上诉,上诉的内容也是针对碰撞责任,我们与上海海事法院联系确认后被电话告知,另一债权人的实体审理因为也要用到这个碰撞比例,要等该案生效后再启动另一个案件的审理,3932号二审还没有开庭安排。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登记债权后的7日内提起,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未进行债权登记的后果进行说明。原告是登记了,但是没有在7日内提起确权诉讼。

周:原告确实是没有在7日内提起确权诉讼?

原代:原告没有在7日内提起确权诉讼。因为委托我的时候是8月底。之前是原告找人帮忙写了一个债权登记的材料。

审:原、被告对这个问题是否有新的意见?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什么?

原代: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海事担保函的内容,本担保函的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60万元,包括利息和费用,担保的有效期直至上诉书面协议书、判决书或调解书执行完毕为止,详见我方证据4

被代:根据原、被告双方都提供的担保安排及再次预付款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丰海18轮成功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7日内原告就要将担保函原件还给被告丰海公司,同时根据该协议第5条(担保函的措词见本协议附件2),虽然没有作为协议的本身进行盖章和签署,但是该份担保函的措词是签署该协议的时候就存在,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只要丰海18轮成功设立基金,这个担保函就必须要还给被告,担保函就已经失效。原告是违反了和丰海公司的约定,这种行为不应该得到鼓励,违反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

常:原告是否这样?

原代:前面我没有参与。

审:原告对被告认为担保函已经失效是否有意见?基金设立是否就要退还担保函原件给丰海公司?是否意味着像被告所说的担保函就失效?

原代:因为我们一直没有看到所附的收据格式,也没有担保函格式,这个担保函是广东人保出具的,而这份协议是丰海和陈爱玉和原告二签订的,即使有这样的协议,也不能约束第三方的权利,第三方重新作出了担保,担保的范围更广,不能认为担保无效。

周:被告,你们是否就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向他们提起诉讼?被代:没有,我们不主张损失。

周:原告是否就你们的责任限制设立基金?

原代:没有,我们是内河船舶,不适用海商法。

周:被告如果在本案中主张限制责任,是否向法院明确责任限制金额?

被代:已经在答辩状中明确,包括提供证据。我们不仅仅是主张海事责任限制,而是丰海18轮已经设立基金,所有的债权确认后必须回到上海海事法院进行基金分配,这个是有区别的。

周:原告对这个是否有意见?

原告:我们确实没有7日内去起诉,我以为基金的钱就是给我的。那时候我们也没有钱请律师。他们说基金的钱就是给我的,因为我拿不到,所以我就在78月份请了律师。

原代:关于基金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丰海公司不应当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由于被告一破产存在,对这一块法律没有作相应的衔接,如果被告一享有基金权利的情况下,最后是在破产案中分割还是在基金中分割由法院认定。

常:原告,丰海公司设立基金的时候,你们是否有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异议?

原代:仅仅是提程序性的异议,见我方证据7

常:原告陈爱玉,担保安排再次预付赔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否你本人?

原告陈:是。

常:第2页第5段有一个信誉担保函,担保函措词见本协议附件2,是指哪个?海事担保函是谁给你们的?

原告陈:就是这个,是我们保险公司宣城人保的顾问拿过来的,林世雄是丰海公司的经理。

常:林世雄当时是否给你海事担保函?

原告:我不识字,不清楚。

原代:因为原告陈爱玉之前多次到我办公室,我多次告诉他,跟她沟通诉讼的相关事宜,她说她不认识字,刚才她又说是这个,所以我很奇怪。

被代:担保函原件由我本人交给原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庆,措词我再次确认跟协商时的措词一致,因为这份担保函是由我经办向保险人申请出具。这份措词当时确实没有签名。协议签署的时候我没有去。

审:休庭15分钟。

审:继续开庭。各方证据是否出示完毕?

原代:补充一份证据,即原告船台费费用基数问题,我在代理的另一个案件中进行了评估,是1533元每天,这个案件是武汉海事法院委托鉴定的,证明我方主张的每个月船台费5万元是合理的。

审:是否有提供纸质证据?

原代:没有,还在我手机里面。

审:给被告看一下,如果作为证据提供需要提供纸质的,且在证据清单中写明。

原代:好。

审:是否还坚持鉴定申请书?

原代:是原告方提交的,我方申请撤回。

被代:这份证据只有一页,涉及船名叫利诺之星,具体尺寸和船厂位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由原告针对刚才争议的问题陈述辩论意见。

原代: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和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我方认为:1.涉案船舶与碰撞事故,丰海18轮应当承担80%的责任,理由是一起事故的区分主要看两方面,第一是紧迫局面是由谁的原因造成的,其次是在紧迫局面形成后各船舶是否采取良好的船艺来避免碰撞事故发生,而在本案中惠丰6799轮在按照海事部门要求就地抛锚的情况下,丰海18轮冒雾航行,与惠丰6799轮形成紧迫局面,因此丰海18轮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紧迫局面形成下,吴淞交管中心通过高频27频道一再提醒丰海18轮有小船惠丰6799轮,但是丰海18轮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接碰撞惠州丰6799轮,导致该船沉没,3名船员落水。从紧迫局面形成到最终发生碰撞,可以反映出丰海18轮造成紧迫局面形成,也没有良好船艺,在海事部门认定丰海18轮认定主要责任时应当承担80%的责任。

2.关于损失问题。打捞费双方争议差10万元,正是由于原告陈爱玉没有这样的经济能力才导致船舶出水后在20186月份交付维修,在交付时仍然拖欠打捞方10万元打捞费用并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和欠条,无论根据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还是欠款说明,这10万元打捞费用均应当计入涉案损失。船舶维修费用,我们主张的是3823667元,被告方评估的价格为2943319元,双方所提供的实际维修项目和损失大体是一致的,主要差异是:上坡费用,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和结算是12.8万元,而被告认为是89000元,原告方的主张金额是基于和船舶修造方合同约定结算,并且是实际发生的,也符合目前的行情,而被告所提供的89000元仅仅有数字,没有写明原因;船台费用,我们实际结算的是30万元,被告方按照每天540元计算,原告与造船方已经结算和支付,且费用在长江安徽领域按5万元行情是适中的,同时我刚才补充的证据也是在长江船台费用是46000元一个月,跟原告主张的费用大体一致。无论从本案实际发生的情况还是长江流域船台费的行情,原告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关于救生艇的问题,虽然原告方的船舶检验证书中没有记载涉案船舶配有救生艇,但是由于原告添置了救生艇,应该以实际配制的为准;管理费用,任何维修结算清单中都包括维修费用和税收,税收一般是16-17个点,管理费一般是10个点,当时因为原告经济困难,没有出具相应的票据,当时仅仅是计算了最低的6%的管理费,所以我方请求的管理费是合理的;船舶油物料损失,被告认可是120200元,我方认可被告的主张;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损失,11200元。定金有3-5万元,由法院确定。货物损失,对被告的主张我们予以认可。对维持费用和船期损失,月平均值是一致的,我们认可月平均值,具体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关于优先权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第2122条的规定,涉案船舶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涉案船舶损失对原告应该享有优先权,且在一年内提起诉讼,正是基于被告丰海公司于2019918日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这个不影响其对优先权的行使。

周:原告扣船申请是什么时候提交的?

原代:扣船申请是立案的时候提交的,是2019115日,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交。

审: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收案日期是2019220日。

原代:是2019115日我们到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他们说这是海事案件要往上汇报,所以叫我们先作的网上立案。东莞第三人民法院把扣船申请的原件寄回给我。广东省法院的系统里面应该有。

审:是否能登陆?

原代:可以,现在查一下。

周:是作为诉前扣船还是诉讼中扣船?

原代:这个由法院认定。

周:地方法院可以扣船?

原代:因为是破产案件,只有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查到了网上立案的时间是2019116104222,扣船申请等所有材料都扫描进去了,扫描材料部分打不开。

周:原告,你们回去找一下,因为优先权是你们主张的,举证责任也在原告方。你们是何时提交的扣船申请,相应的证据要提供给法院,这个证据是很重要的。

原代:好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把扣船申请书的原件寄回给我们了。

原代:被告二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327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海事担保函,致惠丰6799轮船东,最高担保金额为460万元,有效期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二的担保应该在46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付清完毕。

被告一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由于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淞交管中心一再提醒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碰撞事故发生,根据海商法第209条规定,被告一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庭审后提交详细书面代理词。

审:两被告陈述辩论意见。

被代:不作特别说明则视为两被告共同的辩论意见。1.第一个责任应该按照上海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丰海18轮承担60%的责任,庭审中我们已经收到上海高院的电话,二审已经就3932号安排二审开庭,本来预计时间是1031日,因为与原告代理律师的庭冲突,在3932号中原、被告各方已经就碰撞事故的发生充分发表了意见,由上海高院作出最终生效判决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和统一司法裁判尺度。2.关于损失问题,在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阶段,被告代理律师说过合理损失应该由评估报告的金额为准,但是如果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少于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修理费尽管评估师评估的费用是接近3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以及与其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赔偿协议,反推涉案的惠丰6799轮的合理修理费加上拖带费、打捞费,合计不应超过351万元。关于货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已向托运人进行过赔偿,实际有权主张的是货主,而并非原告。

3.关于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公估师在评估船期损失时扣船了船员工资,仅有2名船员工资是扣除的,如果维持费用要额外主张的话,船期损失要作相应扣减,不能作重复主张。涉案航次在船船员仅有3名,见3932号判决书第8页的记载,即只有原告陈爱玉以及其丈夫、儿子共3人,并无其他人,因此被告可以合理推测在船舶修理期间,原告应当不会额外聘请其他船员。

4.关于本案的责任限制。根据海商法第213条的规定,责任限制是海商法对船东的特别保护制度,如果本案原告不是为了海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债权登记7日内提起确权诉讼,本案涉及的所有损失都应当属于确权诉讼的一个部分在上海海事法院全部解决,而被告就事故的总的赔偿是不应超过基金限额的。现在不能因为原告未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增加被告除基金外的额外负担,所以本案的审理最终的落脚点都应该是上海海事法院的基金分配。法院就本案判决,应当是确认原告合理的债权数额,并判令原告就该债权数额在丰海18轮的基金中按照基金分配比例确定丰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然后再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的2319500元,而不是直接在原告目前的诉请金额中扣除。

5.关于优先权,根据海商法第30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也就是说,当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发生冲突时,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优先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后,丰海公司已经就原告的损失提供了担保函,并且也已经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没有继续扣押丰海18轮的权利,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应当在基金中受偿。

6.关于连带责任。丰海18轮已经设立基金,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表意非常清楚,设立基金的行为是一个替代行为,是完全可以将之前提供的担保函置换出来。

7.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有的利息都应当是损失产生之日起计算,而并非事故发生之日起。

审:原告,你方明确一下你方是否提起确权诉讼?

原代:我方提起确权诉讼。确权包括两方面,一个是海事登记方面的确权,一个是破产方面的确权,整个造成的损失要么在基金里要么在破产里的确权。

周:原告,对于责任比例,你们是认为在本案中应当再作出一个认定?在上海高院的二审,你们是提出了同样的请求。

原代:我们认为这两个不影响,只要最终判决就行了。

周:你们认为我院需要等待那个案件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吗?

原代:不需要。

审: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代:请原告明确本案提起的是否是海事确权诉讼?

原代:我方提起的确权诉讼,既包括海事确权,也包括破产确权。

周:破产确权的相应依据是否向法院提交?

原代:因为丰海公司的破产案件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当中,所以我们在东莞市人民法院中申请了债权登记。同时在上海海事法院的海事责任基金中也申请了债权登记。

审:被告作最后陈述。

被代:请依法判决。

审:原、被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不同意,请法庭尽快判决,以便尽快让这个案件进入基金程序。

审:庭审结束。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