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海事司法(广州)基地在广州海事法院举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研究工作南部片区调研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法工作小组成员,广东、福建、广西、海南四省区高级人民法院海事法官,广州、厦门、北海、海口海事法院资深法官,来自中山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海事局的专家学者和华南片区的海事律师代表四十余人参加座谈。会议由广州海事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宋伟莉主持,广州海事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叶柳东同志参加会议。
叶柳东院长首先代表广州海事法院向远道而来的各位领导和专家学者表示欢迎,向一直以来关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的各位同仁致以崇高的敬意,并表示广州海事法院将全力配合做好此次调研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侯伟法官介绍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研究背景及意义,恳请与会专家针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如何保持先进性、体现特殊性和增强可操作性提出宝贵意见。
与会人员围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适用范围、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海事诉讼管辖、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海事担保、送达、审判程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海事执行程序等问题进行讨论,提出了修改完善的意见。
广西高院民四庭莫宗艳庭长从船舶扣押的海事请求范围、证据保全、船舶登记等方面对海诉法的修改作了具有启发性的发言,并建议废除活扣押,规定船舶扣押和船舶查封两种措施。
福建高院陈小霞法官提出了关于管辖权异议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责任主体两方面的修改意见,希望通过修法,解决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案件管辖争议。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合伙管理人陈向勇指出,海诉法的修改应充分体现程序正当性和便利性,只有程序上公平正义和便利,才能最大程度上保证实体法适用上的公正。海事案件涉外性特别强,海诉法要体现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必要的长臂管辖可以在法律上予体现。对律师举证责任应有更高要求,坚持律师主动取证原则,以保证法官居中裁判。希望加强财产执行,确保高效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杨运福表示,对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考虑增加海事行政案件、海事刑事案件和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条款是有必要的。从海事案件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出发,海事与刑事交叉案件的审理不应拘泥于现行立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而应当由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对海事海商部分和刑事部分分别审理,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前,海事法院对法律事实基本清楚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陈萍萍庭长认为,接受法院送达的业务代办人应予界定,可考虑将境内代签境外承运人提单者、境内机构对境外船舶提供担保者、境内机构代境外机构理赔或者转递信息者以及境外航运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视为业务代办人,法院可对其进行有效送达。
广东高院莫菲法官提出,船员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给付请求的案件是否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专门管辖与非专门管辖实质是法院内部分工问题,并无过多法理可言,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在于法院的工作负荷程度。若从当事人诉讼便利、效率角度考虑,建议将船员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均由海事法院受理,无论是否有给付请求。
海南高院曾瑞珍法官提出,海事刑事案件是否列入海事管辖,应考虑海诉法的属性即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性质,如果“三合一”审判的确有必要,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广东高院贺伟法官认为,对于增设海事执行程序一章的建议,应考虑平衡各章节的关系和法典的稳定性,民诉法有规定的可以直接予以适用,港航企业破产案件是否由海事法院管辖应慎重研究。
北海海事法院梁向明庭长提出,海诉法作为适用海商法的程序法保障,应明确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关于扣押船舶的规定,应注意与国际通行做法对接,吸收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北海海事法院赵黎明庭长认为,如果在海诉法中把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吸纳进来,在立法技术上存在困难。关于增加执行程序的问题,如果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可以解决的话,可不用在海诉法中新增一章。
海口海事法院吴清武庭长指出,海事执行案件和普通执行案件并无本质区别,从立法成本考虑,可不单列一章规定海事执行问题。船舶活扣的目的,不是真的要扣死,而是查封保全,建议海诉法中增加船舶查封的规定。
海事海口法院吴永林法官认为,海诉法应当吸收国际上先进的做法,如委托当事人送达、律师送达、航运公司送达等。建议在海诉法中完善船舶扣押、拍卖程序就可以了,不用单独增加一章执行程序。
广东高院饶清副庭长指出,首先要明确海诉法的立法补充原则,这决定了这次修法的范围,避免与民诉法重复。这次修改要体现海诉法的先进性,能更好的衔接国内海事规则与国际海事规则,如律师调查令、禁诉令、举证责任等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可以在本次修改中予以规定。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刘春旭律师认为,法院公告是一种拟制送达,公告的途径不同,船舶优先权人查询难度较大,建议统一船舶拍卖公告的内容和方式,绑定船舶信息进行公告。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张静律师认为,关于境外形成证据的公证认证,如船舶证书、航海日志、境外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是否要公证认证,应在法律上予以统一,并适当放宽条件,如知名公司可考虑不需要公证认证。
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黄晖律师主张,设立独立涉海法律体系是现实发展的趋势,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管辖具有必要性。在证据公证认证方面,提单、航海日志等是否需公正认证有待商榷,建议法律对此进行宽严相济安排,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张贤伟律师认为,从国际影响角度看,很支持将船舶破产案件纳入海诉法。海事法院处理这种案件,对港航企业有好处,国外企业也放心。担保函的格式过于繁琐,建议由最高法院制定一些标准文本供海事律师参考。担保的主体,建议将国际知名的十三家船东互保协会纳入。当事人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的规定可以保留,但格式应予简化。
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林翠珠律师认为,法律对反担保数额应予明确规定,反担保追加数额等问题不能由当事人商定,而应由法院统一确定。关于送达,是否可以让互保协会送达和接收文书,以及向国外机构在国内的办事处代为送达。保险代为求偿的管辖问题,应进行统一规范。
天同律师事务所顾问陈亚指出,海诉法是特殊法、民诉法是一般法,海诉法的修改应注意与民诉法的衔接,同时要体现海诉法的先进性。关于海诉法增加第三人的问题,民诉法已有详细规定,没有必要在海诉法再作特别规定。
厦门海事法院胡伟峰法官指出,海事电子证据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证据,但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详细规定,电子证据采信率比较低。建议海诉法对此能作出比较有预见性的规定。
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陈雷鸣律师指出,保留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设置,保持高效运作,但建议增加类似“破产管理人”的制度,以专业管理人加强在确权、分配阶段的协商和说明工作,强化债权人会议作用,如果债权人会议对债权、分配方案确实无法协商一致,则进行投票表决;表决没有结果,再由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分配裁定。海诉法应在小额诉讼中规定较高的金额,并考虑实行上诉许可制,争议比较简单的案件,由二审法院裁定不许可上诉,以减少没有意义的上诉。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星奎律师认为,海事刑事案件最好由普通法院审理,海事法院专司商事审判。关于海事强制令,不一定要课以推进诉讼进程的义务,对海事强制令裁定不服的可以复议,以体现其中间程序的属性。公证认证范围应该进一步放宽。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吴惠彬律师认为,在进行财产调查工作时,希望能引入律师调查令,以充分发挥律师在海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向明华教授认为,海商法与海诉法的特色是前瞻性、引领性。上诉许可制是很多国家在采用的制度,海诉法可以考虑借鉴,以体现其先进性。在系列案件以及相关案件审理中,涉及证据的关联使用问题,如果同一个证据在相关案件中已经出现并得到法院认证,那么该证据的关联使用可以节省诉讼成本。送达、代为送达的问题,只要当事人能够收到的情况下,不要拘泥细节,这也是一种创新。电子证据的使用,民诉法有相关规定,那么海诉法是不是可以规定得更超前、更科学、更顺畅。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曾二秀教授认为,海事强制令借鉴了行为保全、禁令等制度的先进性,但立法本身存在缺陷。海事强制令要求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紧急情况下作出的禁令,可能转化为永久性禁令或者起到了类似判决的效果,使得海事强制令实际上不是一种保全的措施,背离了立法的初衷。通过裁判文书网上收集的122宗海事强制令文书可以看出,法院对该制度的适用是比较谨慎的。海事强制令作为一种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保护是失衡的,修法时应予以改造。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曲涛副教授认为,海诉法制定的时候还没有行为保全,所以才叫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相当于回归保全的本质,章节设计不用分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可以考虑分别规定保全章和证据章,原来的海事请求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放在保全章,海事证据保全放在证据章。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以详细规定庭前证据交换的问题,如可以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准备质证意见,以提高庭审效率。可申请扣押的船舶是否采取开放式规定,存在价值衡量和取舍问题。海诉法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在外国法院诉讼或者仲裁,在国内进行海事请求保全或海事证据保全,这是非常超前、先进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要引入海诉法,需要认真研究,这可能涉及到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黎理建议,考虑海诉法和民诉法的衔接以及海诉法的特殊性,对民诉法的有关破产清偿顺序能否适用船舶的拍卖应予明确。
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李雅洁建议,对船舶拍卖流拍,建议可以以物抵债,采纳房屋拍卖的相关规定。关于军用船舶和政府船舶管辖的问题,希望修法作出考虑。
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罗春主张,有必要新增加海事执行一章,规范海事执行问题,如规定地方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程序、罚没船舶的委托拍卖程序等。
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徐春龙建议,确权诉讼程序可考虑两审终审,尝试引入英国法的“上诉许可”制度,即对于确权诉讼案件,如当事人请求上诉的,由原审判团队先行出具裁定是否准许上许。
广州海事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付俊洋法官指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特别是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区别,在实务中常有分歧,在修法中应予明确。
广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谭学文认为,海诉法的修改要体现大国审判理念,在具体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引领性。
广州海事法院研究室主任倪学伟建议,基于法官员额制度的改革、海事法官水平的提高,应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改造海诉法第98条,进一步扩大海事案件一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80%以上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快速审理。
宋伟莉局长在会议总结时指出,通过一整天的充分讨论,广泛收集了来自法官、律师、专家学者等群体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修改意见,部分律师、法官和专家学者还提交了书面修改意见。经过充分研讨,开阔了视野,启迪了思维,达到了调研活动预期的目的,会议取得了圆满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