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72民初96号庭审笔录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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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19327日上午11时至下午1528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三楼第六法庭

案号:(2019)粤72民初96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徐元平

法官助理:张蓉

书记员:沈豪彦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6号院5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靖伟,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135107

法定代表人:王汉兵。(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颖,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第三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沃林,男,汉族,19891218日出生,住东莞市莞城区花园巷422楼内三。系该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登,男,汉族,19651227日出生,住东莞市望牛墩镇福安村二十七巷243号。系该公司员工。(到庭)

记录如下: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董靖伟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骏、林晓媚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王骏、林晓媚是否到庭,是否有特别授权?

原代:原告法定代表人董靖伟未到庭。原告委托的王骏、林晓媚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兵是否到庭?被告委托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刘昌国、梁淑颖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刘昌国、梁淑颖是否到庭,是否有特别授权?

被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梁淑颖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第三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是否到庭? 第三人委托公司员工陈沃林,李松登是否到庭?

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代理人、公司员工陈沃林、李松登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第三人庭后5天之内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或社保购买记录。是否清楚?

第三人:清楚。

审: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第三人对原告、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长徐元平、审判员谢辉程、邓非非组成合议庭,张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沈豪彦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各方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

被代:清楚,不申请。

第三人:清楚,不申请。

审:受合议庭委托,本次庭审由审判者徐元平主持。各方当事人对此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各方对审判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二、由于金明油库中的105206号储罐8300.187吨混合芳烃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从金明油库中的105206储罐内提取的上述货物价款44174531.35元支付给我方并由担保人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与起诉状一致。另外起诉状中第2页最后一段“原告与被告以手工提取货物时”中加入“并将货款以担保的形式存于法院,才予以解除”。在起诉状第3页第一段第3行替换“被告全部提取105206储罐中的货物,其应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他地方与起诉状一致。(详见起诉状)

审: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代:我方没有看到担保函,故无法确定。

审: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原告是否清楚?

审:被告及第三人进行答辩。

被代:我方的答辩意见与答辩状一致,没有变更与补充。简要陈述如下:一、原告主张原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对涉案的105206号储罐拥有所有权,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中并未载明该认定且驳回了原告了请求。二、若原告对原判决不服,应提出审判监督程序,不应提出执行异议。(详见答辩状)

第三人: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审:原告、第三人是否收到被告的答辩状?

原代:收到。

第三人:收到。

原告:清楚。

审: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一、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105206号储罐所有权的问题。各方对此有无异议,是否需要补充?

原代:没有异议,没有补充。

被代:没有异议,没有补充。

第三人:没有异议,没有补充。

审:原告进行举证。

原代:我方18份证据,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证据一、3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驳回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请求。

被代: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代:证据二、2016-1153号判决书,拟证明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应向我方交付从401402405406号储罐移出至101105106202206307号储罐内尚未交付的共计11245.259吨混合芳烃。

被代:我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反。我方认为该证据没有表明原告对105206号储罐的所有权。判决只是认定了该货物移动过,但没有认定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而是认定为所有权不归原告所有。我方认为原告不享有所有权。

第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代:证据三、2016粤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

被代: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代:证据四、东莞市安委办2018-6会议纪要。拟证明:根据该纪要,由东莞市安委会召开的包括海事法院、中船公司、我方、金明等单位参加的对金明公司被查封危害危化品安全隐患处置工作会议纪要,处置方式为协调各方购买涉案危化品由海事法院提存价款从而消除隐患。

被代: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提出的证据34反驳对方。中船公司并不是依照东莞市安委会的纪要以及处置方式来提取货物的。因为,除我方以外的其他所有的债权人当时都没有获取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有我方有广东省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且已经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海事法院以(2018)粤72127号执行立案通知书对我方就涉案货物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广州海事法院还于2018511日作出了(2018)粤7212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说明申请执行人中船公司为执行并提取被执行人所属金明油库中的包括105206号储罐内的混合芳烃。并没有以后还要进行分配。其他债权人由于没有生效判决,故没有获得执行裁定书。我方也参与了当时东莞安委会的会议。

原代:我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曲解了这些文书的含义。在127号裁定书第2页第一段,是载明了广州海事法院同意安委会的记要内容的。各债权人根据该记要内容,提供担保并分别进行提取混合芳烃。若各方没有达成提供担保的协议,储罐内的保全不可能执行。我方认为,文书中提到的“提取”不代表“执行”。另外,原告的证据一第7页第3段最后一句也载明“本案所涉货物虽然由中船公司提取,但未进行款项分配。”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四及被告的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代:我方提交的证据五、是关于东莞市金明商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查封危化品的处置意见。拟证明:为了解决安全隐患问题,东莞市安委会指示先将被查封货物权属归置,各自提交符合条件的担保函后按照首封先提取货物的原则提取货物。

被代:对原告证据5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5没有异议。

原代:证据六,油库盘点检验报告。拟证明两油罐的货物数量。证据7是为了证明货物的价格。

被代:我方对原告的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我方对原告的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当时货物价值是如何认定的?

原代:通过鉴定得出数额,各方也确定的。

被代:是的。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据八、各方提取涉案储罐货物列表。证明两个储罐货物为被告所取走。

被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代:证据九,货物统计表。可以看到每个储罐实际提取了多少货物。

被代:对原告的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现在休庭,下午215分继续开庭。

(休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我方的证据十、中广信评报2018284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第三人进行评估,评估的资产当中包括了土地、油罐、设备等。证据十一、第三人在黄埔海关调查时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20145月到8月申报进口的八套货物分别进入406401402405501502号储罐,在海关放行后,部分货物转入了105206号罐。证据十二、原告《关于申请转移监管货物的方案和报告》,拟证明:原告因无法提到货物,向黄埔海关申请移货并提出自己的方案。当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具体的储罐,有一部分储存于105202206303501401402405号储罐。证据十三、黄埔海关《转移海关监管货物通知》,拟证明该通知明确写明转移货物是原告在20145月到8月申报进口的货物。提单号是与原告的证据12相对应的。即证明我方的货物有进入105206号罐。证据十四、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十五海关总署的行政复议决定,共同证明:其中被告承认了105206储罐同时储存了原、被告的货物。

审:涉案货物当时以原告的货物被海关监管,为何被被告提走?是谁缴纳的关税?

原代:是我方缴纳的关税。

被代:海关并未对货物进行监管,一开始是有发出了通知,后来广州海事法院应我方的保全请求把105206号罐等10个储罐进行查封,广州海事法院后应海关要求对其中4个海关监管的储罐进行解封。而其余的储罐不属于海关监管,故驳回了原告当时的复议。而涉案的105206号罐属于并非海关监管的储罐,故未进行接封。

第三人:当时查封10个罐,后解封4个罐。

审:解封的4个储罐中是否包括105206号罐?

第三人:不包括。

被代:不包括。因为105206号罐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当时广州海事法院出具的文书也有记载。

审:为何被告当时提出行政复议?

被代:我方提出复议是因为认为解封的4个储罐都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原代:当时海关的行政通知,包括后来被告提出复议。海关当时的指示都是让我方把105206号罐提走的。后来在我方还未提走以后,被告就申请保全查封。而海关认为其中4个储罐中100%的全部货物都是监管货物,故申请解封。而海关认为其余的6个罐中因为不能保证里面的货物完全为海关监管货物,故没有进行解封。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据十六、(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十七、(2015)粤行终148号行政裁定书。证据十八(2016)最高法行申4184号行政裁定书。

被代:我方对证据十到十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我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审:如何证明105206号罐属于原告?

原代:在法院的判决当中也是有载明105206号罐是属于我方的。在证据11当中,也证明了装入105206号罐的货物数量。我方装入的货物的数量比储罐中的数量要稍微多一些,可以看出里面装的货物全部都是属于我方的货物。而且也不能说因为货物混合以后,所有权就不属于我方的了。

审:从省法院的判决来看,应该是双方均可提货。

原代: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来看,我方认为案件是确权诉讼。而法院也驳回了被告对涉案货物有所有权的申请。而我方当时也想向广州海事法院提确权之诉,但当时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不适合,我方也认可,我方后来改为主张把货物原物返还。但其中有几个储罐已经转出,且发生了混合。故无法支持我方特定化交付的请求。

审:在1153号二审判决中,也提到包括105206号罐已经判令赔偿损失,与本案的诉求有无构成重复索赔的情况?

原代:不构成重复索赔的情况。按照当时一审、二审的判决,主体上是有三项,其中包含把原物返还。在交付不成功的情况下才赔钱。但现在是我方认为货物是可以交付给我方的。

审:为何当时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赔偿你方,现在还主张要求原物返还?是否存在重复索赔的情况?

原代:我方认为当时的判决已经很清楚,首先要求原物返还,无法返还货物的情况下支付赔偿。我方认为货物仍然存在,存在返还货物的情况。

审:被告进行举证。

被代:我方提交三组,共8份证据。第一组有五份证据,证据1、广州海事法院就中船公司与金明公司作出的一审判决(2014)广海法初字第938号判决。证据2、广州海事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就中船公司与金明公司港口仓储纠纷作出的二审判决书。证据5、第三人微信群聊天截图。拟证明涉案标的的执行已经在2018612日终结。

原代:我方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相应的内容。证据4补充发表意见:该证据第73页最后一句话“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权”。我方认为自愿履行的范围包括105206号罐中的货物。根据127号之一裁定,第三人已经支付8500万,该款项已经包括了105206号罐中的货款。

第三人:我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拍卖的财产范围?

被代:第三人的土地与储罐。证据6、(2015)广海法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主要内容在第39页以及第49页第2段。证据7、(2016)粤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主要内容在第5354页及67页。第三组证据为我方申请调查的执行笔录,拟证明金明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

原代: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无法确认。其无法证明相应内容。第三组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终结执行也不是说不能再次申请执行。

第三人:我方对被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审:第三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三人:没有。

审:第三人此前进行的破产重组现在情况如何?

第三人:我方没有进行破产重组,但我方的资产已经被全部拍卖,公司目前还未注销。

审:各方就本案事实是否需要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原代:我方需要向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询问。被告,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提到的本案第三人自动履行债权8500万元包含的内容以及在何时履行?

被代:代理人不清楚。

第三人:不清楚相关情况。

原代:本案被告作为收款方,第三人作为付款方,而且是自动履行,涉及款项8500余万怎么会不清楚。

第三人:确实不清楚。

原代:发问完毕。

  被代:我方没有需要询问的。

第三人:我方没有需要询问的。

审:法庭调查结束,本案争议焦点相对明确。各方就今天上午概括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原告与第三人的仓储合同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第三人除将406501502三个储罐内属于我方的货物交付我方之外,还要把供给11245.259吨货物交付给我方。在判决生效前的20184月为了解决金明油库被查封的危化品安全隐患的问题,各方在搁置权属的前提下,按照首封提取货物原则,在各自缴纳货款保证金以后,由原告提取4818.043吨货物,中船提取23474.045吨,其中从105206储罐中提取的货物供给8300吨。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从406501502储罐中提取的货物共计2493.076吨,比判决金额少218吨左右。而结合从其他储罐提取出来的货物,还有8920.29吨的货物还未交付。这8920.29吨货物是在105206号罐中交付的。实际被被告提取8300.19吨,少于我方应从105206号罐中提取的货物数量。故我方认为105206号罐中的货物所有权都属于我方,应由我方提取。二、即便一、二审法院认定存在重合的可能性,这个可能性是一个现实,那么我方认为在货物混合以后,并不表示混合物就没有所有权,一定是归属于某一方的。根据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判决,105206号罐的货物不属于被告。而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的货物确实进入了105206号罐,具体进入的数量105号罐是4600吨,206号罐是2573吨。那么,105号罐的罐容满装只能装入不到8800吨货物。所以,原告进入105号罐的货物数量已经超出总罐容一半以上,我方认为根据这个混同的物权原则,整个105号罐货物的所有权应由我方享有。而206号罐中的2573吨货物,接近最后被告在该罐中提取的全部货物,所以我方认为206号罐中的货物也应属我方所有。

被代:我方认为,原告既没有权利提执行异议,更无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法院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一、无权提起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1、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而原告执行异议的请求事项已在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185号判决第3页中记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该判决第39页已经作了详细的论述。该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仓储了401402406等储罐,第三人又把混合芳烃转移到涉案的105206罐。也没有证据证明从货物转入上述储罐至海事法院查封期间,没有其他货物转入上述储罐,不能排出原告的货物与其他人的货物发生混同的情况。因此,被移出的货物丧失了特定化的属性,只能认定为一般的种类物。而对于没有特定化的一般种类物权利人对其无权支配,也不能主张其所有权。故原告认定上述储罐内的货物为其所有并要求第三人交付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该判决第76页也载明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若现在原告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二、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与上述陈述一致。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方式的进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认为我方提取了货物8300吨,我方是认可的。但原告认为根据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原告转入的货物是不到8300吨的,也就是说法院保存时的重量是大于原告主张转入105206罐的数量的。

第三人:没有辩论意见。

审:第三人,401402405406等罐的货物是否转入了105206号罐当中?

第三人:我方不知道。我方只与东安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当时这个业务是由东安公司进行的,只有东安公司才清楚相关事实。

审:当时105206号罐是因为罐中货物无法确定是否进行了混合,是否存在其他货物的加入所以没有解封?

原代:当时海关希望让我方提走货物,但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无法确定罐中的货物有无混入其他货物,所以没有解封。

审:就本案有无其他补充意见?

原代:罐中可能存在混合货物的情况,但现在中船没有所有权,105206号罐中的货物能够确定的是没有属于第三人的货物。而货物拍卖以后所得的款项是没有进行分配的,执行程序没有结束,所以我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而罐中货物若进行混合,我方有无所有权等问题也需要法院确定。在所有的判决当中,只有我方是实物买卖并且转入的货物属相等都有相应证据的。

被代:没有。

第三人:没有。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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