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时间:2019年9月11日9时至12时16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一号法庭
案号:(2019)粤72民初1522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承办法官:谢辉程
法官助理:骆振荣
书记员:卢诗颖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天津世纪嘉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宁夏路协昌里一条10号,身份证号码:1201011951015401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景会,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329986。
被告一: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鸣,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510771597。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蓓,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19011809217321。
被告二: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红,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1839849。
被告三: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田,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景广场16D,身份证号码:420106196906173709。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略)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天津世纪嘉华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情况。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情况。
刘勇:原告天津世纪嘉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景会到庭。
苑景会: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情况。
陈雷鸣:被告一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鸣律师、何蓓蓓实习律师到庭,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详见授权委托书。
陈培红:被告二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红律师到庭,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详见授权委托书。
肖军田:被告三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田(职务:公司副总经理)到庭,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苑景会:均无异议。
审:被告对到庭原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何蓓蓓、陈培红、肖军田:均无异议。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辉程、尹忠烈、邓非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谢辉程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骆振荣、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苑景会:清楚。不申请回避。
何蓓蓓、陈培红、肖军田: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回避。本案由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谢辉程、审判员尹忠烈、邓非非组成,本次开庭因其中一位审判员身体不适不能参加庭审,由合议庭委托审判长谢辉程主持,法官助理骆振荣,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法庭记录,各方当事人有没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没有异议。不申请。
何蓓蓓、陈培红、肖军田:没有异议。不申请。
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变更?
苑景会: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与起诉状一致。(宣读起诉状,略)
审:三被告的答辩意见?
何蓓蓓、陈培红、肖军田:以书面答辩状为准。
审:本案在2019年9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有没有变更或补充?
苑景会:确认昨天证据交换的意见没有补充。
何蓓蓓、陈培红、肖军田:确认昨天证据交换的意见没有补充。
审:下面法庭补充调查一些事实,昨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认为委托书中的盖章52号章是遗失了,对这一份证据发表了异议,问一下被告三这个章是否你们公司的52号章?
肖军田:是的。
审:对委托书上面的内容有没有确认?
肖军田:不确认,因为不符合规范,因为当时我回答了确认被告二的质证意见。这一份委托书应该是一份合同,在合同里面没有约定我们的运输方式,没有约定费用的支付方式这两个重要的方面都缺失。
审:对合同里面运输方面的信息是否确认?
肖军田:不能确认,因为公司的系统已经登录不了,所有的信息都在公司的系统里面登录,我方现在没有办法核对。
审:昨天开庭时你对原告诉状所列的运输信息是确认的?
肖军田:我是根据运单确认的,运单有3张是不同的运单号的,委托书只有一个运单号。我们认为这一张托运委托书不是在公司系统里面打印出来的,是后补的,但是运输事实是存在的。
陈培红:我们对3份运单里面所盖的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52号章不确认,但对运单所显示的运输信息是确认的。我们对运输事实是确认的
审:原告你回应一下刚刚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陈述的委托书?
刘勇:我认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书是我们在网上下载下来的每次运输都是按照这个格式,起运港、到达港、委托的事项也很清楚,直至发生这个事情之前都存在长期的委托关系。
审:委托书上记载的运单的编号只写了1个,但是有3个运单?
刘勇:关于委托书上面的海运费显示的是5万多元,是预配签的委托书,不是实际发生的数字,实际发生的海运费16个箱已经付清。
审:你认为这个委托书的条款是否有效的?
苑景会:有效的。
审:运费约定52128元?
刘勇:52128元是预配时的委托书,之后出一份以帐单为准的委托书。真正的费用是装船以后,以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出的对帐单作为为准。
委托书上的运费是预配的运输费用,双方最终的费用以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出具帐单为准。原告代理帐单上面的运输费用。
审:被告三原告提交支付运费的电子回单是有原件的,38858元这个费用是否有收到?
肖军田:无法确认。
审:原告的证据有原件,如果你不确认要提供相反的证据。
肖军田:清楚。
审:三被告对法庭刚刚调查的事事有没有补充的?
陈雷鸣:被告一对运输的事实是不清楚的,只是接受了被告二的委托进行。我们确认运输的事实,对于具体的运输信息我们是不清楚的。
审:这一条船6月6日开船什么时候抵达目的港?
陈培红:6月6月开船,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是6月22日或者23日左右。
审:靠泊时间是什么时间?
陈培红:船舶从6月6日在天津港开出来,一路听到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风声后,我们进来时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供应商由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欠款与资金断裂的风声已经声明解除合同,或暂停履行合同。拖轮公司不提供服务了,我们6月13日左右在桂山锚地抛锚待命,我们的总经理到了深圳与中良公司了解,中良公司总告知在竭力挽救公司,准备重组后在6月20日左右了解重组不成功但是船已经在海上抛了一个星期,船与货物面临海上风险,中良公司与我们商量是否能够自费航行靠泊卸货,代他们交付货物,我方也经过了慎重考虑在中良委托我们交付货物并可收取合理运费、装卸费、拖轮费、护航费燃油费等基础上同意接受其委托,然后与拖轮公司护航单位以及码头商议靠泊事宜,最终靠泊时间6月22至23日。
审:被告三对被告二所说的是否确认?
肖军田:确认。
审:被告一你们向原告收取三项费用也就是原告收取所列的3项费用的依据是什么?
何蓓蓓:1、提货包干费是我们接受被告二的委托代其收取的,收费标准已经公示,大箱一个7500元。详见原告第2组证据第10页,另见我方证据第一页。
审:被告三小箱4200元,大箱7500元是什么费用?
陈培红:大箱7500一共16个柜一共12万元。小柜4200大柜7500包含了本航次的海运费,依据是我们这个航次的成本以及承担的风险责任,成本是码头作业包干费小柜1000元大柜2000元。
审:庭审补充一个12万元的详细收费依据与标准。
陈培红:清楚。当时我们船舶卸到码头后有很多货主在东莞港,部分货主在船东办公室,当时我们船方或是通过自己或是通过东莞港向货主说明了本航次货物由于被告三的经济危机造成了其交付不能的状态,而我们船东方原本是没有交付义务的,但为了避免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更大的损失,自费承担了高昂的费用卸货并交付。使货主能够完好无损的收货,因此在原被告三的运价基础上提高收费得到了大部分货主的认可,并协商确定了以上4200元与7500元的价格。
审:被告一的收费就是依据委托书作为你向原告收取费用的依据?
陈雷鸣:是的。但是这个费用不是我们收,是我们代收的。6月26日船东决定了收费方案以后发布了公告同时也委托东莞港发布公告,原本是要求货主直接向船东交付该费用并办理提货手续,然后凭着船东签发的提货手续到东莞港提货。但是有部分货主不信任船东的承诺,要求在东莞港的码头现场缴费,并现场办理提货手续以及提取货物。所以有一部分货主是向东莞港缴费的,还有一部分货主是直接向船东缴费并办理提货手续。
审:对这一份委托书也是你们出具的是否确认?
陈培红:确认。
审:被告一如果本航次正常运输是否依据由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与你们签订的合同运输货物?
陈雷鸣:是的。因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经营危机,东莞港已经在6月13日向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函并终止合同。
审:双方有没有提交港口作业合同?
肖军田:没有提交。
陈雷鸣:没有提交。
审:本航次的正常作业是依据东莞港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港口作业合同来履行?
陈雷鸣、肖军田:是的。
陈培红:是的。我方是不了解他们合同情况的,这个是由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负责航线经营并且负责卸货的事宜。
审:你在庭审时提到被告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留置了货物,东莞港是什么时候通知你货物被留置的,是以什么方式有没有书面的?
刘勇:6月24至26日去提货,提货不了,然后看到6月26日的公告与被告一的收费标准,后来我了解到这个费用是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代收的。
审:原告是否认为当原告看到东莞港发出的公告其代被告签发的收取费用后再提货,既东莞港提货这种形式对原告的货物行使了留置权?
苑景会:是的。
刘勇:后来我问东莞港为什么收取这些多费,东莞港说先收后退,我们也看了他们的公告,公告说先缴费后退,后来我们也向被告二发了邮件,然后被告二也没有退给我们,也没有抵扣,货主这边找我们要货,我们没有办法所以就先缴费了。
审:被告一原告认为是先缴费后提货,你们认为这是否一种留置的情况?
陈雷鸣:我们认为这并不是一种留置行为,而是东莞港作为码头经营人只能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放货,否则东莞港可能要承担私自放货的法律赔偿责任。涉案的货物是由被告二交付东莞港的,所以东莞港一定要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放货。
陈培红:我不认为这是一种留置行为,从我们接受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委托开始,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了解到他们公司的收款方式除了月结之外无论运费预付或者到付,均由一条款全部运杂费在接受正本运单时一次付清,因此付款提货是他们合同约定的条款,并不是留置行为。
审:如果这个公告显示的内容是构成留置货物的行为,实际留置货物的行为是谁?
苑景会:我们认为是被告一。
陈雷鸣:我们认为如果是构成留置的,行使留置权人应该是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因为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与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均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并不是货主的所有权人,仅仅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享有的是向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主张提货的提货权,并不是可以向其他所有人主张物权的货物所有权,所以如果是说对货物存在留置的行为,原告只能向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主张提货,只有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才能构成对原告提货权的留置。而被告一、被告二均没有向原告交货的法定义务,所以也不可能对原告的货物进行留置。
审: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
陈培红:同意被告一的意见,我们几方的法律关系确实是如被告一所述。被告二并没有向原告交货的法定义务,只是应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交货。
肖军田:先交费后提货是海运的一种惯例。
审:根据刚刚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各方有没有异议?
陈雷鸣:与被告二的意见一致。
陈培红:是的。
苑景会:确认。
肖军田:同意。
审:原告这一批货物有没有所有权?
苑景会:我们不是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我们是货物所有权人的代理。我方委托被告三来运输这一批货物。
审:原告是以侵权起诉的,但是你主张是非法留置货物纠纷,如果你们认为你们不是这一批货物的所有权,被告一留置了货物,那么侵权你们的何种权利?
苑景会:被告一的目的不是针对货物的本身,并且是为了侵害原告的货物所有权,而是通过非法留置的方式胁迫原告收取不应该收取的费用,目的是侵害原告的财产权。
审:三被告发表意见?
陈雷鸣: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诉由应当属于侵权类别,所以原告应当先证明他的权利来源,如果原告可以证明其货物所有权,那么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利,东莞港才有义务交还所有权人,否则原告只能根据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提货权,而不能向东莞港主张任何权利,在东莞港没有侵害原告物权,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东莞港不可能对提货物存在留置的行为。
陈培红:我方认可东莞港的意见,首先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并没有侵害货物的所有权人,由于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也没有交货义务,也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提货权,原告只能够依据合同向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主张提货权,因此上述行为不存在留置的情形。
肖军田:因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经营不善导致托运人的损失我们表示歉意,但是付款提货本也是合同约定的。
审:法庭补充调查几个问题,货物的卸货时间?
陈培红:卸货时间应该是23、24日。
陈雷鸣:我直接应该是23至24日期间,货物是这两天卸货下来的,具体时间不清楚。
陈培红:卸货时间是23、24日,但是这16个柜子具体那天卸货不能确定。
审:什么时候提走的?
苑景会:7月4日交钱,6日提走的。
陈雷鸣:这16个柜子是7月5日至6日提走的。
审:堆存费用6600元与转堆费用8000元?
陈雷鸣:是东莞港收取的。标准是原告证据第10、11页有相应的标准及给予提货人10天免堆期。免堆其后收取50元每标箱每天,本案大柜每天100元。然后收取转堆费500元每箱次(每10天为一周期)。
审:你们是从哪一天收取堆存费,收了几天?
陈雷鸣:本案涉及16个柜子,我们有计费清单。
审:转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了转堆才收取?
陈雷鸣:应该是实际发生了转堆才会收取转堆费用。
审:你提供实际发生转堆的证据。
陈雷鸣:我们在场内做转堆是不会发生记录的,因为本次提货的箱子达到4千个之多,提货人基本上都是在6月底集中提货,如果特定提货人的箱子被压在其他集装箱下面那么上面的集装箱就必须要转堆,因此上面的集装箱就需要产生转堆费。
审:被告一也提出已解除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被告二也提出解除与被告三的运输合同,证据是那一份?
陈雷鸣:我们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没有在本案中提交,但是已经在(2018)粤72民初1875号案件中进行提交了。并且今天被告三也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法庭可以向被告三进行询问。
审: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通知解除里面之间的合同有没有书面的文书?
肖军田:能够确认被告一的总经理与我们的总经理协商过要停止我们的合同,但是书面的文件我没有看到。
陈培红:我们的证据3第10页第2段写了(读),2017.12.19日起租的,租船合同约定的6+6因此在6个月之前就通知了被告三解除合同,19号的函再次声明解除合同并由他们公司支付全部债务或提供足额的担保。而且我们这一份通知函里面这一段已经说明了19日已经通知了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我们的船舶已经滞留多日,被告三未能为我司船舶安排安全的码头进行卸货。
审:你们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
陈培红:6月19日,因为我们的合同是6+6。
肖军田:我们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不续租就解除了,给我们运输的时间是交船不能的一个延时。本航次已开始,合同解除顺延到本航次所运输的货物交付为止。相应的租金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给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
审:就事实方面各方有没有补充?
陈培红:没有。
陈雷鸣:事实方面补充一下,关于本航次的货物东莞港确实是受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装卸的,对东莞港确实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协议,但是在2018年6月初被告三存在经济危机时,其还欠东莞港超过6千万的费用,所以东莞港主张向其终止合同,无论该长期协议在法律上是否已经终止,东莞港凭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也可以拒绝继续履行该合同协议。
审:原告就事实方面有没有补充?
苑景会:对12万元的包干时间是2017年7月3日,提货是7月4日,7月6日就交付完毕。东莞港解释的转堆费的问题,是我们的货物没有按期提货从甲堆场移送到乙堆仓是转堆。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在质证的环节各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在法庭辩论时各方当事人可以坚持质证与庭审的意见,包括答辩状,如果不完整可以以代理词补充,法庭辩论围绕的焦点
根据原告的诉辩主张,本法归纳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适格,也就是被告一提出的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原告所有;2、被告一是否具体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二与被告三是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3、被告一向原告收取的费用整箱提货包干费12万元,堆存费6600元、转堆费8千元是否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被告一是代被告二还是代别的第三人收取,上述费用是否应该返还原告;4、新华远依据其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委托东莞港向原告索赔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影响了本案货物原告的提货权;5、东莞港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其是否可以不依据其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开启的本案货物的运输不再履行卸货的港口作业和交付的义务。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没有异议?
审:下面由原告先发表意见?
苑景会:争议焦点一1、原告作为货物托运人主体适格,有权以货物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原告不是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接受货物所有权人的委托提供门到门的运输服务,是货物所有权人的代理,在交货之前原告富有对占有的货物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11条也有规定,原告也可以补充提交对货物所有权的合同。
2、由于水路运输的特殊性,往往涉及多个承运人,从商事法院所追究的交易安全价值来看,水路货物运单是判断海运货物的所有权的凭证,原告持有货物运单,也有权以所有权人的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利。
3、原告是非法留置船载货物,坚持庭审意见。
综上,原告作为货物所有权提出侵权行为撤销之诉。
争议焦点二1、被告一在6月23日,6月26日两次发布公告称其受船东委托收取保管费,胁迫原告等货主不交钱不放货,原告只好交钱赎货,被告一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
2、被告一与被告二实际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收取费用的,假借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授权是为了逃避责任。在贵院审理的一系列案件中被告一、被告二都称为收取了特别的费用。被告三的通知函我们怀疑是后补的,被告三的通知函是6月26日。
3、被告三明知道其只有权向原告收取运费,无权收取其他费用,仍为所谓的通知函与授权收取费用与被告一、被告二一起,与被告一、被告二有共同侵权目的。
4、所收取的费用在三被告之间如何分别各被告均没有举证,被告一说所收取的费用要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争议焦点三1.被告一东莞港作为港口经营人,根据港口法第28条的规定,港口收取的费用应该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的收费标准进行,未经公布的不得事实。
2.本案中存在的被告一与被告三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三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6月25日被告三宣布停航公告,也只是暂停营业,但不是终止。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合同,被告一与被告二也没有发布通知解除与被告三的合同,上述合同仍然属于有效的合同,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当按照其与被告三的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这是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合同义务,无权以收取原告额外费用为条件,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三存在经营风险,他们的合同应该解除,也应该是船舶运抵目的港之后才能解除,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导致燃油等费用的增加从而扩大损失,对此部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3.被告一与被告二应该预见被告三不能履行合同的商业风险,如果有损失应该按照约定追究被告三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被告一与被告二所称的费用是原告在与被告三所订立合同期间所不能预见到的。要原告承担不能预见合同之外的费用,没有合同与法律的依据。
4.我们认为被告二受被告三委托产生作业的费用应该向被告三收取。被告一受被告二委托进行港口作业应该向被告二收取,被告一向原告收取的费用没有合同与法律的依据。
争议焦点四与争议焦点五以代理词的方式补充。
审:请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发表辩论意见。
陈雷鸣:争议焦点一:1、原告没有对货物的所有权,无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并且原告基于货物的保管权与损害赔偿义务提出侵权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2、国内水上货物运单,并非所有权凭证,原告依据运单提起侵权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二:被告一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一的行为仅仅为根据与被告二之间的合同、依据被告二的指示进行交货的行为,正常情况下被告一也不承担放货的义务或者是权利,也是依据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放货指示向持有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签发的提箱单的持有人进行交货的义务,所以被告一并不存在放货的义务。
争议焦点三:被告一所收取的提货包干费,是代被告二收取的,所收取的转堆费与堆存费是自行收取的,并且相关的收费标准与正常运输货物是一致的,收费标准也已经进行了公示与公告,给予原告的免堆期已经比正常免堆期多3天,所以被告一收取转堆费与堆存费的行为是正常的收费行为无须返还。
焦点问题四:本案中被告二与被告三之间的租船合同,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是否解除与本案并无关系,如果要向被告一与被告二主张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三的权利,其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均无权向被告一与被告二主张其履行合同。
焦点问题五:本案中被告一因为被告三拖欠大量的合同款项,完全可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为继续履行合同又会产生转卸费,而没有人向被告一担保这些费用支付,被告二也并没有向被告一提出担保这些费用支付,而是与被告一协商另行订立合同,仅仅就本航次所涉及货物的装卸费以及港口的相关费用订立合同,并不涉及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其他航次的作业以及款项的支付。
另外,被告一是不存在对货主的放货以及交货义务的,正常情况下也仅仅是根据被告三的放货指令进行交货,本航次涉案的货物中被告三已经暂停营业,没有人工作人员向被告一作出放货指示,所以被告一也并没有违反与被告三合同的行为,如果被告三作出了放货指示,而被告一不依据其指示放货那么应该属于留置行为,但是被告三没有作出指示,被告一不存在留置行为,或者是违反交货义务。
陈培红:争议焦点一:原告不适格,原告承认其不是货物所有权人没有资格提起易基于所有权的侵权之诉,原告声称运单是其所有权的证明是错误的,运单与提单不同,并不是一个物权凭证。
焦点二:被告一并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二与被告三也没有为此行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一收取整箱提货包干费是经过被告二的委托,而被告二是经过被告三的委托提供货物交付服务,与收取费用。在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发生经营危机丧失支付能力后就无法完成对“新华远”后续航次的经营管理,其供应商均不提供相应的服务,使它无法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而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并没有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是在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事实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形下接受委托代其收取费用的。因此目前合同具有法律依据。
焦点三:被告一向原告收取的费用中整箱提货包干费是代理被告二收取的,而被告二收取整箱提货包干费首先是基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另外在收取前也与无货主有过协商,同时将收费的标准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有过沟通,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并未认为收取标准超出其授权范围,制订标准后也向货主发出公告张贴在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因此该收费行为是相关方继续对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交付不能的充分认识,以及共同解决该问题的前提下达成的协商价格,因此绝大部分货主都自愿并同意在免堆期内向被告一或者被告二办理缴费费用或办理提货手续,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因此上述费用是原告自愿履行的行为,原告并不存在危困或丧失判断力的状况,原告支付的是运费合同的合理对价,因此上述费用不应予以返还。
焦点四:新华远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无须向第三人发布通知,该合同是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与新华远状况订立的自愿履行的合同与自愿解除的合同,并解除。该解除行为并没有影响本案原告提货权,本案原告的提货权是基于其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产生,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经济危机造成了其交付不能才是影响本案原告提货权的真正因素。
肖军田:焦点一:同意被告二的意见。
焦点二: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在当时已经对自己的经营失控,确实无法完成交付的行为。可以实施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委托给所有的托运人,这个实施方法难度大,同时这些托运人应该增加一些费用就是船舶本航次的租金。第二种完成运输的船东新华远支付新华远本航次为完成任务的成本后可以提货,所以被告三没有去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一种危急应对。
焦点三:同意被告二的意见。
焦点四:同意被告二意见。
焦点五:同意被告一的意见。
审:各方在庭审中提到的证据以及代理词与法律意见在10月10日之前,以书面的方式提交。
苑景会、陈雷鸣、陈培红、肖军田:清楚。
审:最后意见?
苑景会:请法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雷鸣、陈培红: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肖军田:请法庭依法判决。
审:各方是否愿意调解?
苑景会:愿意。
陈雷鸣、陈培红、肖军田:不愿意。
审:下面休庭。(敲击法法槌)
原告(签名或者盖章)
被告(签名或者盖章)
审判人员(签名)
法官助理(签名)
书记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