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案号:(2018)粤72民初1631号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18年7月15日9时0分至12时0分
地点:深圳法庭二号法庭
审判员:林依伊
法官助理:孙校栓
书 记 员:陈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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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珠海横琴诺德美森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月清,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梅,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8114075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曼,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深圳市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周辉,该公司总经理,到庭。
诉讼代理人:
(播放法庭纪律视频)
书记员:现在请审判员入庭就座,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记员: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原告珠海横琴诺德美森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原告:原告珠海横琴诺德美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7023(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杨月清,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代: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吴晓梅律师到庭,另外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曼,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被告深圳市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告:被告深圳市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22H,我是法定代表人张周辉,总经理,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另外一名诉讼委托代理人蔡漫霞,深圳市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我方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的授权及员工的社保记录,才能依法出庭。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依伊独任审理,孙校栓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陈玉莲担任记录。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
被代:清楚,不申请。
审:到庭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我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费20726.96元。我方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具体明细以该份情况说明。其中保险费用,对应证据27页,应当是945元。其他的差旅费用是3166.96元,因为是外币,存在汇率换算的差距,所以金额应以补充证据的证据2中即第6至9页为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726.96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为何以4月8日计算?
原代:是4月2日开始发生的费用,等所有费用产生后才从4月8日开始计算。
审:被告请答辩。
被代:以庭前会议所述一致。补充2点:1.在本次货物运输过程中,之所以产生逾期,春节过程中,船公司的船期已满,另行安排其他的船期,是我方无法控制的。被告未就任何形式与原告就船舶到港时间进行明确约定。
审:由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是否需要答辩期?
被代:不需要,可以继续开庭。
审:根据诉辩意见,归纳一下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金额。双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下面法庭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原告提交了多少组证据?
原代:原告提交以下13组证据.
证据1,2019年1月14日QQ记录。
证据2,2019年1月18日至1月24日邮件及附件订舱单。
证据3,2019年1月25日至29日聊天记录。
证据4,2019年1月31日QQ记录及附件提单草稿。
证据5,2019年2月14日邮件。
证据6,2019年3月6日QQ聊天记录及附件、集装箱信息查询。
证据7,集装箱信息查询。
证据8,贵方与目的港收货人3月26日聊天记录。
证据9,原告与目的港客户的邮件。
证据10,发票及支付凭证。
证据11,住宿费用发票及翻译、2019年4月3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证据12,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消费记录、2019年4月8日人民币会议中间价。
证据13,香港网上查册中心资料。
审: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代: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件已核对。
审:被告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被代: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关联系不认可。被告告知是最早只能1月30日前入仓,所以不可能是2月2日的船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5三性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在春节时,各公司都是大批出货,船公司会临时根据当时情况安排出运或者留置,船公司改动船期,我方无法第一时间得知船公司的安排,船期变化也是无法控制。证据8、10、11、12因为是原告与国外的客户联系,与我方无关。证据9是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沟通,我方无法得知是如何沟通,,原告亲自前往国外处理纠纷产生的费用,因为原告与国外客户之间的贸易关系引起的,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费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审:原告提供的证据8电子发票有无原件?
原代(李):现在都是电子发票,没有原件,是我和另外一个同事一起前往波兰发生的费用1293元,其中由于我和另外一个同事都不会波兰语言,所以在当地请了一名翻译,花了300多元,租车的费用是在波兰机场租车的,是4月1日至4月7日的费用,信用卡明细中的109美元是我们在当地购买食物、吃饭的费用。
审:被告回应一下。
被代:我方认为这些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
审:证据13页中的SEA-EVER-shipping公司与被告你方有何关系?
被代:SEA-EVER是和我方合作的,我方借用该公司的提单。
审:被告提交了多少证据材料?
被代:一共提交了4组证据材料。
证据1,COSCO提单。
证据2,SEA-EVER提单。
证据3,中远公司声明1。说明船名变化的补充。迟延到港不是我方的原因。
证据4,中远公司声明2。说明船名变化的补充。迟延到港不是我方的原因。
审: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代:已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件已核对。
审:请原告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我方从未收到过该份提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2月11日这份提单是后面发送的,装船日期是2月11日,船名、航次全部作了变更,但被告变更该提单之前没有通知过我方或者经过原告的确认,因此是被告单方面变更的内容,其次该份提单的抬头SEA-EVER-shipping公司是在香港1999年注册的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已经注销,被告签发的SEA-EVER-shipping公司抬头的提单在中国大陆的相关部门没有进行备案,说明被告系假借注销公司之名对外揽货签发提单,我方请求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由相关行政部门对被告进行惩戒。2019年2月14日通过邮件发送我方的提单,我方也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了,包括邮件中的附件提单,但因春节假期,没有看到有关承运船舶、出运的时间,所以实际原告是在目的港收货人在无法查询该货物是否在码头,从而质疑我司与客户的交易的合法性,才知道提单的船名、航次、到港日期等都发生变更。证据3、4是案外的资料,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
原代(李):我方在2月14日收到邮件后,注意到船舶的出运时间有变化,但当时没有留意到船名及航次等信息更改了,当时我以为是晚点出运了。
原代:1月31日时经原告确认的提单内容,在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提单更改的哪些内容并要求原告确认。
审:被告回应一下。
被告:2月14日我方发送的邮件中有通知原告船期等信息有变更,且还附件了提单。在原告的证据13页中有体现。
原代:是我方先问被告船期,后被告才发送邮件通知由于春节爆仓 ,需要更改船期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16页至19页中可以看出船实际是2月19日才离港。
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英文件,庭后五日内向法庭提供翻译件。
被代:好的。
原代:提单更改是在货物提取时才知道的,并不是之前就知道了。
审:原告提单中11页的托运人是你方吗?
原代:是我方,该公司是我方在香港的一家离岸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与我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我方使用香港公司的名称出运,货物从国内由原告委托运输的。
审:被告你方是什么时候接收原告的货物,什么时候装船的?
被告:是2019年1月30日接收货物、装船的。
审:具体货物入仓时间为?
原代:是2019年1月29日入仓的。是经过被告员工确认后才入仓的。
审:装船日期为?
被告:是2019年2月11日装船的。2月7日的装船提单只是提单核对稿,这只是预估的日期。后来由于船期和船名发生了变化,我方就于2月14日通过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我方知道新的船名的时候是2月14日,因为客户需要确认信息、还有实际配载的船期、货物装上哪条船,等所有手续做好后,才能知道船有无变更和真正发船的日期。
原代:我方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若按照被告所述,2月7日是预估日期,那2月14日应向原告发送确认的信息,但事实被告没有提前将2月11日的提单发送给原告确认,并经原告同意,而只是2月14日经原告追问后才模棱两可的告知原告。
被告:2月11日发船的地点是在香港,后中途开往深圳盐田港,后卸货装船,再从盐田港发出。
审:本案的运费是多少?
原代:252.66美元。
被告:确认是252.66美元。我方收到该笔费用。
审:就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还有其他什么费用?
原代:起运港的港杂费人民币1125.44元,其中包括报关费、文件费等费用。
审:原告证据11页说明一下。
被代:该份证据是1月31日我方的电子档格式的核对件。正本提单落款下是不会有中文字眼。是我方通过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的,供原告核对的。
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说明一下。
被代:提单签发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签发的提单原因前面已经陈述。由于是电放,所以没有纸质版正本提单。
原代:是电放,所以没有纸质版正本提单。
审:集装箱号是?
被代:因为是散货,29日入库后需要拼箱处理,但是至于具体的拼箱时间我方不清楚。
原代:我方不清楚。拼箱费用是由被告收取的。
审:正常一般开船到到港时间是?
被代:一般是30天左右,因为涉及报关等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
审:ETD和ETA分别指的是?
被代:ETD是指预计开船时间,ETA是指预计到达目的港时间。
审:正常的时间是2月初出运,3月初就会到达吗?
被告:因为有拼箱报关等事务,所以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准备,出运也需要时间,所以一般不止30天,但具体的时间不好说,因为因素不一定。
原代:若赶2月2日前的船期,在1月30日前交货是可以赶到的。1月25日我方与被告沟通,被告说年前可以出运,详见我方证据第7页。
审:货物是否运至目的港?到港时间为?
原代:已经运至目的港,是3月20日到港。
被告:确认是3月20日到港。
原代:我方4月前往波兰处理事务时,客户说还没有提货,不知道什么原因货物非常难找,后来收到货物的具体时间我方不清楚。
审:被告需要在五天内向法庭提供货物到港时间等事实,若没有提供,则按照原告的证据来认定。
审:电放的做法是?
被告:委托人向我方出具保函,目的港收货人交清当地费用后才可以提货。
审:被告是否有无船承运人资质?
被告:有,可以自行签发提单。
审:为何有需要借用别的公司的提单?
被告:我方资质是整柜集装箱的,若整柜可以签发我方公司的提单,但由于是散货或者是香港起运的,所以需要借用别的公司的提单。
审:和原告沟通运输事宜有无向原告告知资质的资格?
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一般只要不影响提货都不需要说明。凭我方出具的提单是最终提货了。
审:双方除了该票货物往来,还有无其他业务合作?
原代:我方是在2018年11月份就和被告有业务往来,之前都是委托被告有整柜的货物运往法国,其中签发的提单抬头也是本案SEA-EVER-shipping-ltd。
被告:若客户没有特别要求使用我方公司出具的提单,我们也会用抬头为SEA-EVER-shipping-ltd的提单。
审:SEA-EVER-shipping-ltd公司在2013年已注销,为何被告还要使用已注销的公司来出具提单?
被告:该提单可以正常提货,不影响使用,至于SEA-EVER-shipping-ltd为何注销了,我方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说明。
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
被告:我方补充一点,在3月29日原告才出具电放保函,发出电放指令,我方才放货。
原代:确认3月29日才向被告发送电放指令。
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原代:同意适用中国法。
被告:同意适用中国法。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1.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是涉及主体签发的提单,一份是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一份是实际承运人向被告签发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是契约承运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签发的提单是借用SEA-EVER-shipping-ltd的提单,应当理解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借用别认的名字,应当是承运人的义务。2.被告前后签发了两份不同船名的提单,一般来说,船名航次变更涉及是合同的内容,任何的合同内容应征求对方的意见,不能擅自变更其中的内容。本案的损失与被告变更提单未告知原告是有关的,被告变更内容没有明确告知,致使收货人持有第一份提单提货时,无法找到货物,船名航次无法核对,导致收货人怀疑原告进行贸易欺诈,且尚有尾款没有手付,金额价值6万多美元,原告经过 ,亲自前外国外当地进行解释,并获得谅解是必要的,考虑到现在国际贸易的困难,原告认为当时亲赴当地解释与被告是存在关系的,应由被告承担损失及相关费用。3.发生的费用均是事实发生后,原告提交的证据费用是有效的,发票和支付的凭据也是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合理合法的,应由被告承担。4.若因为本案依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主张的赔偿,若因为第三方原因造成被告违约,被告应另行主张。
原代(李):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告知原告船舶到达日期,而是原告自行追问后才得知的。
审:请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1.我认可是货运代理的关系,我方是被委托以委托的名义去海关申报,我方是听从被告的指令放货的。2.船名等信息变更已经在2月14日发送给原告,原告没有及时告知国外客户,是原告自己的过错,与我方无关,其次,我方对于变更的信息我方也无法控制,是承运人的权利,船期调整安排我方也无法提前得知和控制。3.原告与国外的收货人解释产生的费用,没有与被告协商和被告同意承担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我方作为运输代理人,我方已经完成运输的责任,没有造成货物的损失和丢失,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船期延误和国外安抚客户的相关费用。
审:双方当事人有无其他辩论意见。
原代:没有了,如有将以代理词形式提交。
被告:没有了,如有将以代理词形式提交。
审:请原告、被告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原告的意见。双方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被告:同意。
审:此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