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19年7月10日上午9时至9时55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第七法庭
案号:(2019)粤72民初1558号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谢辉程、尹忠烈、邓非非
书记员:卢诗颖
记录人:沈豪彦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远大生水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依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1027097。(到庭)
被告:瑞欧私人有限公司(RHAEO PTE. LTD.)。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711118449。(到庭)
审:现在开庭(敲法锤)。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信息。原告远大生水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斌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姚依珊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姚依珊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限是什么?
原代: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斌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姚依珊律师到庭,黄灼律师未到庭,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瑞欧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ANG YEW CHAN和LING LUKUANG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帆、黄晖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告:被告瑞欧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ANG YEW CHAN和LING LUKUANG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黄晖未到庭,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远大生水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欧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审判长谢辉程、审判员尹忠烈、邓非非组成合议庭,骆振荣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沈豪彦担任今天的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代:我方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7385.082元,按2019年3月14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6.7009换算及利息,以207385.08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4日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详见起诉状)
审:现在由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代: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涉案提单并非我方所签,我方不是承运人。双方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即便假设我方是承运人,我方仅负有实际装船数量交付的义务。3、对方所称短量是因为标准不同,对方不能证明在我方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短少。故对方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4、即便假设涉案货物对方所称的短量,该短量也在合理范围。5、即便假设本案存在对方所称的短量,对方所主张的损失也是对方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对方承担。(详见答辩状)
审:在本次开庭之前,法庭已经组织双方在7月13日、8月12日组织两次证据交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此前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有无变化?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时发表意见,法庭总结下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AAA油脂有限公司购买12000吨棕榈油(误差+-2%),原告通过信用证贸易支付了货款取得了涉案提单,货物单价为510美元CFR中国黄埔,货物装瑞欧快捷轮(MT.RHAEO RAPID)后,该轮船长于2019年3月2日签发的涉案提单(提单号:RHR1902BPNHNU01),根据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发货人AAA油脂有限公司,货物从印尼运至广州黄埔,提单记载货物数量11999.974吨。双方确认实际装货数量为11976.861吨,货物到达目的港黄埔以后,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与收货方和船方共同签署卸货前的空距报告,空距报告记载卸前数量为11988.659吨,并且CCIC公司出具了船舱容量计重计算单,及卸毕后验舱报告。在船方配合下,CCIC公司与收货方在卸货前对货物进行了取样。2019年4月1日,CCIC公司出具了重量证书(船舱计量),该证书表明卸货重量为11939.29吨。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双方对于法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有无异议?有没有补充?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法庭归纳下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装货港实装货物与提单记载不一致,发生短量,应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在卸货港实际卸货数量是多少,是否发生短量?卸货数量是原告主张的11939.29吨,还是被告主张的按照《空距报告》卸货港记载的数量11988.659吨。双方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有无异议?有没有补充?
原代:无异议,无补充。
被代:无异议,无补充。
审:双方的意见均已记录在案,双方有无新的证据提交?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下面我们进行法庭调查到此结束。双方对事实方面有无新的补充?
原代:我方补充如下:关于原告证据8,卸港重量证书,选择35度作为涉案货物的检测温度是基于以下原因,根据CCIC检验师告知,通常货运实践中,棕榈油的运输加温和保温的温度基本都是35度,35度是能让棕榈油有较好的流动性。同时也是比较合适的加温、保持稳定的温度。该温度已经成为棕榈油船舶运输行规。检测方面,也是基于这个前提同时考虑尽量减少因为温度转换而产生的密度偏差。所以,也选择35度下的密度作为基准。同时,结合被告证据8-1船舱容量计重计算单,实测温度也达到或接近35度。
被代:对于原告刚才陈述的事实,我方补充如下:我方证据8-1所显示的,货物到达卸货港时,船舱实测温度仅有6个船舱达到35度,而本案中装载货物的船舱一共有14个。其余船舱均未达到35度。原告声称的35度是棕榈油船舶运输行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审:在事实方面,双方是否需要向对方询问?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因本案货物为进口货物,被告也是新加坡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案件。适用法律方面双方的意见?
原代:我方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
被代:同意,应适用中国法。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关于短装部分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证据4提单记载货物数量为11999.974吨。根据海商法第75条的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与实际接受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经装船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数,怀疑的根据或说明无法核对。海商法第77条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的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上一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的规定。被告在明知实际装船数量与提单数量不符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签发清洁提单,其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涉案短装部分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二、关于卸港数量的确定,根据原告证据8卸货港重量证书(船舱计量)卸货港货物重量为11939.29吨,而被告的证据8-1,船舱容量计重计算单,是根据承运人提供的密度表计算的。根据液体散货检验惯例以及CCIC检验师确认,该文件仅在下列条件下使用,在该文件上的备注中也有批注”该计算单,只是确认现场所测量的空距以及温度。而且最终的货物重量以岸罐为准”,此外该轮大副在计算单签名盖章确认的同时,也专门用英文在其签名旁签注“仅对于空距及温度确认”。这说明船方也只是确认上述表格的空距及温度数据而已,对其他数据不作确认。这足以说明,该文件根本不是重量证书,不能作为认定卸货港货物重量的依据。而重量证书(船舱计量)是根据在船方配合下抽取进行的实验检测计算。涉案货物的直接数量应按照卸货时实际检验所得的密度、体积来计算。CCIC作为卸货港检验机构,明确告知卸货港检验所得的数量应按照实验室检测的密度计算为11939.29吨。重量证书(船舱计量)中记载的数据才是CCIC的实际计量结果。详见原告证据11,此与提单记载的数量相比短少60.684吨。该部分短量责任应由对方承担。
审: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关于争议焦点一,1、本案货物是从库泰提炼厂码头装船出运而库泰提炼厂将涉案货物出售给AAA公司,再由AAA公司出售给原告。因此,库泰提炼厂有两个身份,第一个是涉案货物的装船码头的码头经营人。第二个是货方的利益代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3装港空距报告、证据4装港货物情况说明、证据5船长抗议信,均是由库泰提炼厂签字确认。因此,其签字的这三份文件应对AAA公司及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库泰提炼厂已确认船长抗议信中陈述的货物装船数量,那么本案中约束AAA公司及原告的货物数量应以抗议信为准。2、如果船长坚持不签发清洁提单直接导致货方拒绝继续装货,进而影响船期。那么一边面临签发清洁提单所可能带来的索赔风险,一边是托运人拒绝装货的船期损失。两害相权取其轻,船长只能签发抗议信并约定抗议信应随提单一并流转作为在提单上进行备注的变更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二,1、首先本案货物为棕榈油,此类货物的密度会随着温度的变化而变化,温度越高密度越小。该事实无须证明。2、从被告证据8.1CCIC出具的船舱容量计重计算单可知涉案货物在卸船前实测的14个货舱的温度各有不同,而CCIC重量证书只采用一个温度(35度)时候的密度作为计算重量的依据。3、CCIC重量证书对于其所称的35度密度只是简单粗暴的声称经实验室测试密度进行必要的校正后得出。但,没有对为何采用35度的密度、该密度值如何经过必要校正、所谓的校正方法等检测手段进行任何科学合理的说明解释,而仅仅停留在原告代理人的口头陈述之上。并且该报告所称的卸货数量刚好超过大宗散货航运惯例0.5%的误差范围。加上该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制作,因此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该报告的客观公正性。4、由于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证据证明货物在卸货港的数量那么应当参考最高法院(2005)民四他字1-1号批复司法意见在本案中以被告证据7空舱证书、证据6卸前空距报告作为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卸货时的数量。5、本案货物在装船时的数量计重方式并非衡器计重,而是按照被告证据2发货人库泰提炼厂提供的密度表并结合空距报告所计算的体积相乘所得。对此,原告证据7可以予以印证。同样的,货物到达卸货港以后,也应当按照相同的密度表所对应的密度值乘以空距报告得出卸前货物体积以计算卸货数量。即便假设装货港的密度表不能真实反映货物的自然特性。但是对于善意从事运输的原告来说,应予以推定真实。6、该CCIC船舱容量计重单确认了卸船时的温度及体积。而货物的重量本身也是根据温度及体积进行测算得出,因此该报告是唯一可以直观体现货物在卸货港卸前的情况。因此对于卸货数量的计算应当以该报告为准。7、造成本案货损短量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发货人提供的密度表不真实,或本身货物密度变化所致。这两个原因都属于海商法51条第1款规定的因托运人原因及货物自身特性所致,承运人应予免责。
审:现在进行第二轮辩论,请原告进行陈述。
原代:补充如下三点意见:一、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法院(2005)民四字1-1号批复,因为该批复的适用条件是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提单以及CCIC出具的卸货港船舱计量的重量证书,足以证明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二、参考(2009)粤高法民四终427号判决,液体散货运输中货物的实卸数量应按照卸货时实际检验所得的密度、体积计算。三、关于被告提及的免责事由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货物自身特性或托运人原因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代:无论是按照11976.861吨还是按照11988.659吨认定短少数量,与提单记载的数量相比短少均在0.5%的合理误差范围内,属于大宗散货运输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范围。因此,承运人对所称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CCIC出具的计重计算单的第二条备注即“货物实际交接数量以岸罐最终数量为准”。所计算的岸罐数量已经超出责任人的责任期间,因此该数据也仅对原告在其与AAA公司贸易合同项下的交接数量有约束力。其余意见与庭审及答辩状一致。
审:双方已经经两次证据交换及庭审发表了自身的意见,若还有未尽的意见需要发表,可以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征询你们的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代: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3条的规定,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代:同意调解。
审:双方均同意调解,庭后法庭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次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