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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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不知条款效力认定以及“货不对单”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内容摘要 海上货物运输中存在大量的海运融资服务。融资服务方在无人付款赎单时,将可能变成提单持有人,进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与承运人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集装箱整箱运输时,提单批注不知条款时,除非承运人明知或应知实际承运货物性状故意作虚假批注,否则在箱封完整时,即使因承运人原因造成货损或货差,其也仅需按照实际承运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且此种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应由索赔方负担。

 

关键词  海上货物运输  船舶舱单申报  不知条款  货不对单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1.承运人负有在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的义务,收货人未提供中文补料,承运人应履行前述义务,且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进而拒绝履行运输义务。

2.在集装箱整箱运输情形下,承运人对于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计数并封箱的货物的实际状况、数量、体积等并不负责。无论该海运单证是否可以流转,该不知条款均对海运单证合法持有人或收货人产生效力。

3.不知条款有效时,对于承运人承运实际承运货物的价值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索赔的货方。如货方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20171226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72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201811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DAJIA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IMITED

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大江公司诉称:2015115日,港中旅公司签发了WTSI15110011号(以下简称011号)全套正本提单,载明货物品名为铜锭(COPPER INGOT)、重量为463 322公斤,货物由TGHU3933727号(以下简称727号)等2420英尺的标准集装箱装载,起运港为美国纽约(New York, USA),目的港为高栏港(GAOLAN),运费预付,港中旅公司以承运人的身份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签发本案提单。20151211日,大江公司与锋栢有限公司签订PW1009号采购合同,约定大江公司向锋栢公司购买品名为铜锭(COPPER INGOT)的货物,重量为2000吨(实际装货重量上下浮动不超过10%),单价为每吨5 420.158美元,总价为10 006 761.33美元。大江公司已依采购合同约定向锋栢公司付款,并合法取得本案的提单。涉案货物价值2 511 278.445美元,于20151118日起运,应于20161月中旬抵达目的港高栏港。但港中旅公司一直未向大江公司交付。大江公司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港中旅公司在目的港高栏港向大江公司交付该提单项下的货物;2.若港中旅公司拒不交付或不能交付前述货物,需按提单载明的货物铜锭价值赔偿大江公司遭受的损失2 511 278.445美元;3.港中旅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律师费人民币60 00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

港中旅公司辩称:第一,大江公司负有提交承运人申报舱单中文补料的义务,但大江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港中旅公司无法向承运货物的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 S.A.,以下简称达飞海运)完成提供补料的义务,达飞海运最终将涉案货物在越南销毁处理。第二,大江公司承兑付款时已经知道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大江公司并未采取要求止付的止损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大江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即使港中旅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提单为批注了不知条款的提单,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港中旅公司只需对实际承运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而涉案货物为没有价值的固体废料,且大江公司也未提交证明货物真实价值的证据,大江公司请求港中旅公司按照提单载明的铜锭价值予以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大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大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11月,港中旅公司自美国承运一批据称为铜锭(COPPER INGOT)的货物到中国高栏。 2015115日,港中旅公司向订舱人签发了011号全套正本指示提单(三正三副),载明托运人为亚恒能源公司、DJL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通知方为威金国际有限公司,货物交付需联系港中旅公司在深圳的子公司深圳港中旅有限公司,装货港为美国纽约(New York,USA),承运船舶为“CMA CGM ATTALIA”轮090USN航次,卸货港和交付地为中国珠海高栏港,提单数量为3份,货物由托运人装载、计数并封箱,货物据称为铜锭,集装箱为727号等24个集装箱,毛重为463 322公斤。

大江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锋栢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并已通过信用证支付的方式以2 511 278.445美元的对价取得011号全套正本提单。

20151118日,涉案24个集装箱货物在美国起运。201613日,涉案货物被运抵香港等待中转运输。港中旅公司要求大江公司提供货物的中文品名以便实际承运人达飞海运向我国进行船舶舱单申报。

涉案32个集装箱货物被达飞海运运送到香港中转运输时,因该公司承运的其他拟运往高栏的68个集装箱在20151025日被代表货物保险人的检验人员开箱检验时发现箱内货物均非提单载明的铜锭而是土壤。该公司怀疑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运往同一目的地的128个集装箱实际装载的货物也有可能并非铜锭而是土壤。因此,该公司委托嘉米古公证行对货物随机检验。

2016531日,嘉米古公证行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在箱封完整情况下从5份提单项下抽取的各1个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货物为黑灰色类似于土壤的物质而非铜锭,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分检测,前述货物是含有铜、银、铍、镉、铬、汞、镍等金属元素的不明物质。

因无人向达飞海运提取涉案货物,达飞海运将涉案货物自香港运往越南胡志明市进行后续处理。2016810日,负责处理涉案货物的DAT公司出具了处理证明,载明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7票货物共计142个集装箱货物已由DAT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予以处理。前述142个集装箱一经抵达胡志明市港口即已被收集、处理以作最后货物清理。待处理的货物经鉴定为废渣(Waste Sand),且所有集装箱封条编号经确认与原始提单封条编号信息一致。DAT公司确认了废弃货物经清理处理。该证明载明的涉及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号及封条号与011号提单载明一致。

为提起本案诉讼,大江公司分别于201667日及27日,向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共计6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1226日作出(2016)粤7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大江公司提出上诉。201811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存在以涉案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大江公司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履行在高栏港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我国关于进境货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香港至高栏港的运输,需要承运人向海关进行船舶舱单申报,而收货人在拟提取进境货物时,也需要向海关申报提交据以收货的相关单证。根据涉案货物运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而在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或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承运人申报船舶舱单与收货人入关申报虽在货物交付环节存在密切关联,但在性质上仍分属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的法定义务。而舱单申报属于承运人在运输环节必须履行的义务。即便发现“货不对单”,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货物的实际状况,此时不宜为收货人设定提供“货不对单”货物的中文品名的先履行义务进而在收货人不履行前述义务时赋予承运人中止运输的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港中旅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的情形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港中旅公司虽可就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产生的合理损失向托运人索赔,但仍需承担将涉案货物继续运输至约定目的港的义务。

因涉案货物已最终在越南胡志明市与其他货物被销毁处理,标的物已无法特定化,港中旅公司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已属客观履行不能。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支持。本案争议转化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港中旅公司是否需要向大江公司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大江公司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大江公司应对涉案货物价值为2 511 278.445美元承担举证责任。从查明事实看,涉案货物为废渣(Waste Sand),并非涉案提单载明的铜锭(COPPER INGOT)。大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港中旅公司在承运涉案货物时明知或应知其为废渣而仍在提单正面作货物据称为铜锭的虚假批注时,港中旅公司只需按视为灭失的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按提单载明的铜锭承担赔偿责任。大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废渣的价值等同于其主张的铜锭价值2 511 278.445美元,也未举证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大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大江公司利益受损,也宜通过融资合同或贸易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前述损失不宜由涉案运输合同项下对货物实际状况并不知情且签发了不知条款的承运人港中旅公司承担。大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江公司合法持有港中旅公司签发的提单,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港中旅公司与大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涉案指示提单确定。依据涉案指示提单的记载,港中旅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涉案货物从美国纽约运至中国珠海高栏港,并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义务,港中旅公司未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交付给大江公司,违反了其作为承运人所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构成违约。由于涉案货物已被销毁,港中旅公司已无法向大江公司返还涉案货物,因此,港中旅公司应赔偿大江公司相应的货物损失。涉案货物记载为铜锭,并记载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装载、计数并封箱。在此情形下,如无相应证据证明,应认定港中旅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货物装运时不知晓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货物。当有证据证明实际装载的货物与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不符,涉案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对港中旅公司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港中旅公司应按实际装载的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损失,而非按提单记载的名义上的货物的价值赔偿。涉案货物实际为废弃铜矿沙,而非提单记载的铜锭。在此情况下,港中旅公司应按废弃铜矿沙的实际价值赔偿大江公司的损失,并由大江公司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因大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价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驳回大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是整箱货运输情形下“货不对单”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诉诸于该案,又在入境船舶舱单申报项下提供中文补料的义务主体、集装箱运输项下“不知条款”的效力认定以及“货不对单”时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多个维度展开。

一、承运人是船舶舱单申报的义务主体,即使收货人不提供中文补料,承运人也无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履行运输义务

根据我国关于进境货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香港至高栏港的运输,需要承运人向海关进行船舶舱单申报,而收货人在拟提取进境货物时,也需要向海关申报提交据以收货的相关单证。根据涉案货物运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系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的义务主体。虽然在实践中收货人一般会主动向承运人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等船舶舱单申报所需的中文信息,但此种协助是收货人为更有效率完成货物入关提取行为而主动采取的行为。该行为虽与承运人进行船舶舱单申报有关,但无论收货人是否主动向承运人提供中文补料信息,均不能代替承运人向海关申报船舶舱单的法定义务。

即使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货不对单”,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货物的实际状况,因承运人运输货物是其法定义务,此时不宜为收货人设定提供“货不对单”货物的中文品名的先履行义务进而在收货人不履行前述义务时赋予承运人中止运输的先履行抗辩权。因为这与承运人依据海商法负有的法定运输义务相悖。承运人应依普通常识标准判断货物品名并遵守我国船舶和货物入境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如实申报舱单以及后续运输货物义务。当然,如果承运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前述“货不对单”货物入境将违反我国行政管理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刑事法律规定,承运人亦可享有中止运输的实体抗辩权利。

二、集装箱运输下不知条款的效力

集装箱运输模式下,一般均由承运人的代理人向订舱方(托运人)提供集装箱,由订舱人拼箱装载或整箱装载货物后,领取并自行施加承运人的封条(一般为电子锁)。由于班轮运输箱数量多、货量大、货主众多,相较于散货运输,集装箱船的船长、大副或者船员在接收集装箱时无法查看集装箱内部装载货物的实际情况,无从直接得知货物的实际品名、数量、体积等。在拼箱货运输情况下,更无从得知具体货物的重量;在整箱货运输情况下,如堆场装船前没有计重设备的,亦无从得知货物重量情况。因此,在集装箱整箱运输情形下,基于航运效率以及多年来集装箱运输的航运实践,承运人除在具备称重条件时需对承运货物的重量负有核查义务外,对于由托运人自行由于班轮运输箱数量多、货量大、货主众多,相较于散货运输,集装箱船的船长、大副或者船员在接收集装箱时无法查看集装箱内部装载货物的实际情况,无从直接得知货物的实际品名、数量、体积等。在拼箱货运输情况下,更无从得知具体货物的重量;在整箱货运输情况下,如堆场装船前没有计重设备的,亦无从得知货物重量情况。因此,在集装箱整箱运输情形下,基于航运效率以及多年来集装箱运输的航运实践,承运人除在具备称重条件时需对承运货物的重量负有核查义务外,对于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计数并封箱的货物的实际状况、数量、体积等并不负责。承运人在提单等海运单证正面批注货物品名据称为某物、多少重量或体积等不知条款,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论该海运单证是否可以流转,该不知条款均对海运单证合法持有人或收货人产生效力。

当然,在海运单证批注不知条款时,承运人仍负有适航、管货、不得不合理绕航等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强制义务,但除非承运人明确知悉或应当知悉该货物实际状况作虚假批注或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仅对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货物承担运输义务以及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的合法赔偿责任,其无需对单证载明的据称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三、“货不对单”时承运人承运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分配

“货不对单”的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是由货方(含托运人、收货人和合法提单持有人)还是承运人(含实际承运人)负担是本案的核心争议问题。有观点认为,涉案货物已经被销毁,而作为善意持有本案提单的原告无法近距离接触涉案货物,应由可以接触涉案货物的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也未能实际接触涉案货物,但是实际承运人达飞海运是接受被告委托承运涉案货物的,达飞海运销毁涉案“货不对单”货物却未能对涉案货物的性质进行评估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作为提单善意持有人,原告已经完成了其是涉案货物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涉案货物不是提单以及买卖合同项下的“铜锭“而是”废渣“。因此,在被告有机会举证涉案货物价值的情形下,被告未能实施或者指示达飞海运实施取证行为时,为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应由被告先行按照买卖合同以及提单载明的货物“铜锭”的价值赔偿原告。被告赔偿后,可另行向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再行索赔。

本案裁判未采取前述观点。本案裁判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来分配。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涉案货物为“废渣”而在提单上做虚假批注,因此,提单上载明的“不知条款”对合法提单持有人具有效力,涉案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对被告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被告只需按照实际装载的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损失,而非按提单记载的名义上的货物即铜锭的价值赔偿。从举证责任来看,此类索赔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仍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由于涉案货物为“废渣”,原告关于货物价值的举证仅限于铜锭而非“废渣”,故也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的事实条件,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类案件也给提供融资服务的主体予以警示,在提供融资服务时,应谨慎处理,对于拟提供融资主体资质的审查、提供融资交易的真实性、标的物的真实性、需要融资主体的实际偿付能力等。

 

一审合议庭成员:平阳丹柯  谢辉程  徐春龙  

二审合议庭成员:杜以星      李民韬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庭  徐春龙  

 

附: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2民初615   

     原告: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DAJIA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夏悫道10号和记大厦507室。

主要负责人:张旗,该公司唯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悦,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机场海天一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张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诉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9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于2016119日、20171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江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旗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钢参加了庭前会议和庭审,原告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悦、被告港中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参加了庭前会议及第一次庭审,被告港中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港中旅公司在WTSI15110011号(以下简称011号)提单约定的目的港高栏港向大江公司交付该提单项下的货物;2.若港中旅公司拒不交付或不能交付前述货物,需按提单载明的货物铜锭价值赔偿大江公司遭受的损失2 511 278.445美元;3.港中旅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律师费人民币60 00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5115日,港中旅公司签发了011号全套正本提单,载明货物品名为铜锭(COPPER INGOT)、重量为463 322公斤,货物由TGHU3933727号(以下简称727号)等2420英尺的标准集装箱装载,起运港为美国纽约(New York, USA),目的港为高栏港(GAOLAN),运费预付,港中旅公司以承运人的身份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签发本案提单,并声明收货时货物表面状况良好。20151211日,大江公司与锋有限公司(Prime Wide Inc Limited,以下简称锋公司)签订了PW-DJ-20151009号(以下简称PW1009号)采购合同,约定大江公司向锋公司购买品名为铜锭(COPPER INGOT)的货物,重量为2000吨(实际装货重量上下浮动不超过10%),单价为每吨5 420.158美元,总价为10 006 761.33美元。大江公司已依采购合同约定向锋公司付款,并合法取得本案的提单。同日,大江公司与诚富(香港)金属有限公司(SHING FU HKMETAL CO., LIMITED,以下简称诚富公司)签订了SF-DJ15/1009号(以下简称SF1009号)销售合同,约定诚富公司向大江公司购买品名为铜锭(COPPER INGOT)的货物,重量为2000吨(实际装货重量上下浮动不超过10%),单价为每吨5 474.36美元,总价为10 106 829.12美元,付款方式为电汇。因诚富公司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未能依约向大江公司付款,经大江公司多方努力,诚富公司仍拒绝付款赎单或无力赎单,导致本案提单滞留在大江公司手中,大江公司成为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于20151118日在起运港美国纽约装船,根据通常的运输周期,该批货物应于20161月中旬抵达目的港高栏港,但该批货物并未在该时间抵达目的港高栏港。为此,大江公司与港中旅公司多次当面、书面沟通,并且大江公司已委托代理律师向港中旅公司发送律师函,重申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履行其交付货物义务的请求,但大江公司尚未收到港中旅公司发出的货物已抵港、要求大江公司提货的通知。大江公司认为,大江公司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取得涉案011号全套正本提单,系合法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履行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港中旅公司不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大江公司作为支付提单载明货物对价的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按提单载明的铜锭价值赔偿大江公司遭受的损失2 511 278.445美元及律师费用60 000元。

港中旅公司对大江公司系涉案011号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并无异议,并确认因涉案货物已在越南被销毁处理,无法完成交付义务。但辩称,第一,大江公司在201695日庭前会议前未向港中旅公司出示过涉案正本提单证明其是涉案提单正本持有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大江公司作为主张提取货物的主体,负有提交承运人申报舱单中文补料的义务,但大江公司在主张提取货物后,却一直未向港中旅公司提供中文补料,导致港中旅公司无法向承运货物的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 S.A.,以下简称达飞海运)完成提供补料的义务,达飞海运最终将涉案货物在越南销毁处理。第三,即使大江公司支付了货款,大江公司承兑付款时已经知道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大江公司应在议付行议付之前及时向开证行要求止付以减少损失,但大江公司并未采取要求止付的止损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大江公司自行承担。第四,即使港中旅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提单为批注了不知条款的提单,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港中旅公司只需对实际承运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而涉案货物为没有价值的固体废料,且大江公司也未提交证明货物真实价值的证据,大江公司请求港中旅公司按照提单载明的铜锭价值予以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即使港中旅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港中旅公司亦享有赔偿限额的权利,有权按每公斤两个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第六,大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大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大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011号提单,2.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的PW1009号合同,3.公司向大江公司开具的发票,4.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相关付款单证,5.大江公司与诚富公司签订的SF1009号合同,6.大江公司与港中旅公司之间的往来信函及电子邮件,7.专项法律服务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8.大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大江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旗出具的情况说明,10.大江公司业务经办人陈博出具的情况说明,11.港中旅公司在香港起诉大江公司的起诉状及翻译件,前述证据用以证明大江公司与港中旅公司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大江公司与锋公司多次修改合同价款、大江公司通过信用证议付方式成为涉案提单合法持有人、大江公司明确要求港中旅公司履行交付涉案货物义务但港中旅公司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以及港中旅公司因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港中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1217日至201685日期间,大江公司与港中旅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港中旅公司与大江公司就涉案货物处置等事宜的沟通情况。2.中国互动报关服务平台截图,用以证明大江公司负有提供涉案货物中文补料的义务,而大江公司违反该项义务,导致涉案货物在中转港无法正常运输至约定目的港高栏港。3. 嘉米古公证行(CARMICHAEL&CLARKE CO,. LTD)出具的开箱取样证明和检验报告,用于证明经抽样检测,涉案集装箱内装载货物并非铜锭而是废土渣。4.涉案货物被无公害销毁的证明,用以证明达飞海运将涉案货物运输至越南后,委托案外人DAT-Arbantis香港有限公司(DAT-ArbantisHong Kong, Limited,以下简称DAT公司)进行无公害销毁。庭审后,港中旅公司补充提交了张旗的名片,用以证明大江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旗在与港中旅公司沟通涉案事宜时交换名片的身份为大冶有色金属集团上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

经质证,大江公司对港中旅公司提交的证据1电子邮件、证据2报关服务平台截图、证据5张旗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检验报告和证据4货物处理证明,以前述证据均来源于关联案件(2017)粤72民初173号案即港中旅公司的子公司深圳市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港中旅公司)作为收货人起诉承运人达飞海运要求交付涉案货物及交付不能赔偿一案,如该案中前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不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港中旅公司对于大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单、证据6往来信函及电子邮件、证据7专项法律服务聘用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据8大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9张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0陈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1港中旅公司在香港起诉大江公司的起诉状及翻译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大江公司提交的证据2PW1009号合同、证据3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4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付款单证、证据5SF1009号合同,港中旅公司认为前述证据虽有原件可以核对,但既不能证明铜锭的真实价值,更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真实价值。本院认为,港中旅公司提交的证据3检验报告以及证据4货物处理证明在(2017)粤72民初173号案中均已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双方当事人及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均与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诉辩主张相关联,双方当事人也未能举证前述证据收集主体、方式、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但前述证据能否证明举证方的证明主张,需结合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大江公司提交的PW1009号合同载明,合同日期为20151211日,大江公司作为买方,向锋公司购买一批铜锭(COPPER INGOT);数量为2000吨(上下浮动10%);201510月底之前交货;CFR高栏(Incoterms 2010);价格每吨5085美元;付款方式为大江公司通过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100%货款或者在收到锋公司交付的提单原件、卖方发票后电汇支付;信用证支付,应通过不可撤销和完全可行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应使用双方协商的用于开具信用证的重量和价格开具,应见票即付;信用证可在议付行柜台议付;锋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装运文件交给大江公司;所有开证行收取的费用由大江公司支付;所有通知行/议付行费用由锋公司支付;重量依提单记载;合同还载明了索赔、所有权和风险、不可抗力、清算、质量保证、法律选择、仲裁等条款;合同第14条法律选择条款中载明该合同在我国签订和执行。合同约定,铜锭是指含铜至少97%的粗铜。

大江公司提交的SF1009号合同载明,合同日期为20151211日,诚富公司作为买方,向大江公司购买一批铜锭(COPPER INGOT),单价每吨为5135.85美元。该合同载明的数量、发货计划、付款、重量、索赔、所有权和风险、不可抗力、清算、质量保证、法律选择、仲裁等条款均与PW1009号合同一致,仅将该合同在我国签订和执行改在该合同第15条仲裁条款中予以载明。该合同对铜锭的含铜量没有明确约定。

大江公司提交的锋公司开具给该公司的F2500-1号销售发票载明,合同号为PW1009号,日期为2015109日,价格条款为CFR高栏(Incoterms 2010),货物为铜锭,单价为每吨5420.158美元,数量为1846.212吨,总价值为10 006 761.33美元。大江公司自称前述货款包括涉案运输的货物及其他几票货物的货款。

20151027日,大江公司向星展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16422日,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来单币种及金额为10 006 761.33美元,收款人名称为锋公司。2016530日,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开具给大江公司的证明载明,大江公司于20151027日通过信用证付款给锋公司10 006 761.33美元。在2017119日的补充询问中,港中旅公司确认大江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包括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支付的款项。

对于PW1009号合同发票载明铜锭单价、锋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与载明的铜锭单价与大江公司通过信用证向锋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前述合同载明价值存在差异的问题,大江公司的员工陈博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5109日,大江公司曾与锋公司签订了PW1009号(旧合同),双方初步议定的铜锭单价为每吨5085美元,同日,大江公司与诚富公司签订了SF1009号合同。后因金属市场的变化,大江公司与锋公司经协商确定了涉案铜锭的单价为每吨5420.158美元,总价为10 006 731.33美元。锋公司亦根据新确定的铜锭单价向大江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但该公司将发票时间写成了PW1009合同(旧)签订时的日期2015109日。大江公司在核对过程中也没有注意这一细节。20151211日,大江公司在公司内部核查时发现原PW1009号合同缺少必要条款,故大江公司对PW1009号合同和SF1009号合同进行了修改,增添了法律适用、仲裁条款,修订了支付条款。但由于陈博的疏忽,修订后的PW1009号合同的铜锭单价误写成了旧的价格每吨5085美元,后来已通过口头修订为每吨5420.158美元,并且实际上也是按照5420.158美元的单价付款的,发票未重新开具,还是沿用之前的日期为2015109日的发票。故大江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PW1009号合同与发票在其价格和时间上存在差异。大江公司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该公司与锋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共计14票提单项下的贸易单证存在一些不匹配的情况,但称确已向锋公司支付前述14票提单项下的货款。

大江公司称该公司通过为锋公司提供融资服务,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买卖合同对价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涉案提单由锋公司邮寄给大江公司。由于大江公司与锋公司存在多次贸易,双方对提单背书流转并无过多要求。故大江公司收到的提单只有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亚恒能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Asia Global Renewable Energy Corp.,以下简称亚恒能源公司)的空白背书。

大江公司持有的港中旅公司作为抬头单位的011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亚恒能源公司、DJL MINING CORP(以下简称DJL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通知方为威金国际有限公司(WORLD GOLD INTERNATIONAL LIMITED),货物交付需联系深圳港中旅公司,最初收货地点为美国圣路易斯(ST Louis, USA),装货港为美国纽约(New York,USA),承运船舶为“CMA CGM ATTALIA”轮090USN航次,卸货港和交付地为中国珠海高栏港,提单数量为3份,货物由托运人装载、计数并封箱,货物据称为铜锭,集装箱为727号等24个集装箱,毛重为463 322公斤,达飞海运在圣路易斯接收货物时间为2015113日,预计装船时间为20151118日,自堆场至堆场(CY-CY,运费预付,签发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签发时间为2015115日。011号提单背面由亚恒能源公司加盖印章背书,但未载明背书具体时间以及被背书人。

根据港中旅公司陈述, 涉案货物系深圳斯特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威公司)向深圳港中旅公司订舱出运的,深圳港中旅公司接受斯特威公司订舱后,因没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经港中旅公司同意后,以港中旅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所以涉案货物运输单证记载内容的确定、货物的运输、检验诸环节均由深圳港中旅公司具体负责。斯特威公司披露的美国交易方为DJL公司,具体提单载明事项、货物装运由DJL公司与深圳港中旅公司联系后予以确定。深圳港中旅公司签发了以港中旅公司为抬头单位的提单后,将全套提单交付于斯特威公司。在涉案货物被运抵中转港后,大江公司将涉案提单正面扫描发送给深圳港中旅公司并自称为涉案提单正本持有人。涉案提单已流转且显示的签发人和抬头单位均为港中旅公司,港中旅公司相对于大江公司的承运人身份已确定,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均由深圳港中旅公司负责操作及联系沟通,港中旅公司不负责运输事宜。

20151118日,涉案24个集装箱货物在美国起运。201613日,涉案货物被运抵香港等待中转运输。

20151218日,大江公司将其持有的包含涉案011号提单以及其他13票货物(就该13票货物的交付及赔偿事宜,大江公司已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的提单正面扫描后发送给深圳港中旅公司,并称这是大江公司持有的所有提单,请深圳港中旅公司帮忙确认具体到港时间,大江公司可能要更改卸货港。1723分,深圳港中旅公司回复称,涉案011号提单项下货物预计于201613日被运抵中转港。

根据大江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旗的陈述,20151215日、1219日、1221日、1231日,她曾在深圳港中旅公司以及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运输及后续处理与港中旅公司进行过沟通。她出示过名片表明身份,该名片上载明张旗的身份为大冶公司副总裁、大江公司董事。张旗称在与深圳港中旅公司沟通过程中,深圳港中旅公司曾要求大江公司提供中文补料,并建议将涉案货物在香港中转运输,但张旗未予同意。张旗还称,其于20151221日在深圳港中旅公司办公室向该公司出示过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共计14套正本提单。但港中旅公司对张旗声称的出示提单的事实不确认。

2016115日,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黄有奇律师受深圳港中旅公司委托,向大江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张旗及该公司员工陈博发送了律师函,主送单位为张旗名片上的大冶公司。该律师函载明,包括涉案011号提单项下共计14204个集装箱的货物已按计划到达中转港,按船公司要求必须由收货人或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书面补料,才能转运至目的港高栏港。但由于大冶公司与贸易相关方发生纠纷,前述14票货物未能如期办妥转运手续,一直滞留中转港,产生了大量滞港费用,且费用在逐日增加。大冶公司持有提单,已向深圳港中旅公司主张货权,与深圳港中旅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与所持提单有关的一切海上货物运输费用。为此,希望大冶公司务必及时处置有关滞港货物,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若大冶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处置货物,深圳港中旅公司将配合船公司依法处置,滞港及货物处理产生的费用将依法由大冶公司承担。

2016127日,深圳港中旅公司将地中海航运公司、赫伯罗特航运公司、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达飞海运、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等班轮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发送给深圳港中旅公司的到货通知书、提交中文补料的通知书以及保函等发送给大江公司,并告知大江公司如需运到高栏港,必须提供货物品名、收货人地址等中文补料。

20163101617分,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钢律师向港中旅公司和深圳港中旅公司发出律师函,代表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和深圳港中旅公司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将包括本案在内的14票货物运抵提单载明的目的港高栏港,如果不履行前述义务,将对港中旅公司和深圳港中旅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且不再给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提前告知。

2016331日,深圳港中旅公司向大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该公司尚未收到大江公司邮寄的正本提单。

201641日,深圳港中旅公司向大江公司发出督促函,载明大江公司持有的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14票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于数月前抵达中转港(香港/蛇口港/赤湾港/大铲湾港),按约定及操作惯例,必须在向实际承运人提供补料后,货物才能转运至高栏港。深圳港中旅公司多次要求大江公司提交“书面补料”,但大江公司始终未按要求执行。现再次告知大江公司,因大江公司未按要求提交“书面补料”,需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深圳港中旅公司还告知大江公司,为减少不断产生的费用,请大江公司立即告知处理方案。

201648日,深圳港中旅公司将香港运输至高栏的船舶进口/出口舱单申报的截图及相关资料发送给大江公司。根据资料及截图显示,由香港转运至高栏的船舶进口舱单需以中文填写,相关资料需通过中国互动报关服务平台向珠海桂山中途监管站发送。需填写的内容包括船舶航次、船型、起运港和目的港、进港日期、船舶吨位、装卸地点、载明重量、是否直运、中途监管站名称、集装箱编码、货单/提单号码、货物名称、包装、重量、体积、付费人地址及姓名以及收货人地址和姓名等。深圳港中旅公司告知大江公司船公司需拿到收货人提供的中文补料之后,才可以将资料录入中国海关的系统平台,驳船公司才可以安排转运。

2016421日,大江公司向港中旅公司出具联系函,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深圳港中旅公司。该联系函载明,大江公司是深圳港中旅公司签发的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14套提单的持有人,根据双方多轮沟通,应港中旅公司的要求,向港中旅公司提供的经营单位为佛山市颖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辉公司),同时大江公司还提交了颖辉公司的注册号、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大江公司称关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名称、数量、重量等信息,均完全如港中旅公司签发的提单所示,并无差异。前述信息如有不足之处请港中旅公司立即与大江公司联系。请港中旅公司在收到前述信息7日内将提单项下货物运至目的港。大江公司特别声明:本联系函系因港中旅公司主张提单项下货物必须由收货人或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书面补料才能运至目的港,故在港中旅公司的要求下所发出。本联系函的发出不代表大江公司认可自身承担提供补料信息的义务,也不代表大江公司对自身任何权利的放弃或对港中旅公司主张的认可。大江公司保留在提单项下货物未能依约运至目的港时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相关方责任的权利。

20165191617分,大江公司向深圳港中旅公司发送邮件,称港中旅公司签发的目的港为高栏港的全程提单,且注明运费和费用已经预付。大江公司作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已经多次当面、口头或书面要求港中旅公司尽快将货物运输至高栏交付,以履行港中旅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合同和法律义务。大江公司再次重申和坚持之前多次提出的权利主张,要求港中旅公司即刻将港中旅公司所签发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至高栏,以供大江公司提取货物。大江公司再次重申,大江公司将保留因为货物未能及时、完整运抵高栏港而给大江公司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损毁而向港中旅公司索赔的权利。至于港中旅公司因为运输需要,自行安排货物在中转港转运、堆存的行为和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港中旅公司自行承担。同日,2348分,深圳港中旅公司回复称,所有货物经香港中转,都是要求提交补料再转运目的港,而且各船公司均如此操作。大江公司所持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在船公司手中,货物如何运输由船公司决定。深圳港中旅公司一直按大江公司意见向船公司要求,但未能如愿。

201661日,香港柯伍陈律师事务所代表港中旅公司向大江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因大江公司未能提交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14票货物项下的补料信息以及拒绝提取前述货物,导致发生堆存费用。截至当日,大约为1 029 587美元。而且,还将按每天约29 100美元的标准继续发生。前述费用需以承运人最终确认为准。根据提单条款,前述费用应由大江公司负担。对于所涉14票货物,港中旅公司要求大江公司:提供补料信息或者提取货物且需在7天内向港中旅公司支付1 029 587美元。如果大江公司拒绝支付,港中旅公司将行使留置权并且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201662日,大江公司回函柯伍陈律师事务所称,大江公司是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14票货物项下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港中旅公司签发的提单为直达高栏港、无中转提示和约定的直达提单,港中旅公司理应将货物按照国际航运合理的时间运抵目的港,而不是擅自在香港中转运输。即使港中旅公司无法完成直达运输,需要在香港或其他港口中转运输,由此产生的风险及运输费用包括柯伍陈律师事务所来函中提及的堆存费,亦应由港中旅公司自行负担。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即刻、马上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关于提供补料的义务。大江公司认为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大江公司并无提交补料的义务。大江公司所知的货物信息均已在港中旅公司签发的提单上全面反映。堆存费不应由大江公司负担。大江公司通过支付近2000万美元的对价取得14套正本提单,而港中旅公司迟迟拒绝交付货物,就是在行使留置权,而港中旅公司行使留置权的货物价值远远超过了产生及将可能产生的留置费用,属于非法和不恰当行使留置权。

201667日,大江公司与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聘用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桂钢、洪悦团队为大江公司提供本案及其他13套提单项下对应的14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服务。就律师服务费用约定,第一期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案代理费为15 000元);第二期60万元(本案代理费为45 000元);如前述14案有二审程序,则大江公司需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第三期律师费用20万元。67日及27日,大江公司就本案向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了律师费用15 000元和45 000元。

2016725日,柯伍陈律师事务所代表港中旅公司和深圳港中旅公司以大江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HCA/1927/2016号诉讼。在递交给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申索陈述书中载明,201511月,斯特威公司委托深圳港中旅公司将包括涉案货物在内共计14票的货物自美国运至中国。后港中旅公司以深圳港中旅公司的代理人和代表身份向斯特威签发提单,之后大江公司取得提单,成为提单持有人。201511月至20161月间,前述14票货物被运抵香港和深圳的中转港口,为使前述货物能运往提单载明目的港高栏港,班轮公司要求获得货物说明、收货人名称及地址等补料信息。经港中旅公司和深圳港中旅公司向大江公司要求后,大江公司拒绝提供前述信息,此一行为违反提单涉案提单背面第5.1款。虽然港中旅公司及深圳港中旅公司一再要求和请求,但大江公司仍未能或拒绝接受货物。由于前述原因,导致14票货物被扣留香港或深圳的中转港口。班轮公司亦向深圳港中旅公司收取了高额的堆存费用。尽管深圳港中旅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多次请求,大江公司仍然不能/或拒绝支付任何堆存费用。根据提单背面5.1款,大江公司应承担向深圳港中旅公司和港中旅公司的赔偿责任。现深圳港中旅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向大江公司提出索赔,索赔范围包括待评估的损害赔偿、利息、费用以及附加和/或其他措施,并声明有权行使对14套提单项下货物留置权并处置前述货物。

2016119日,大江公司在庭审中就舱单补料问题表明, 2016421日该公司附条件向深港提供的补料信息中的“COPPER INGOT”中文翻译为“铜锭”。

没有证据表明,DJL公司、亚恒能源公司、锋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对于大江公司持有的011号提单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显示相关主体在我国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就涉案011号提单项下载明为铜锭的货物,(美国)集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Multi-trans Shipping Agency INC.,以下简称集成船务公司)向达飞海运订舱出运,并将深圳港中旅公司指定为收货人和通知方,达飞海运自定提单号为NAM2258766号(以下简称766号),并向集成船务公司发送了766号样稿。

达飞海运承运的托运人为集成船务公司的货物(包含涉案货物)共228个集装箱,其中68个集装箱货物已在香港被最终确定的收货人提取。根据嘉米古公证行在20151025日的调查,前述68个集装箱被代表货物保险人的检验人员在香港开箱检验时发现箱内货物均非提单载明的铜锭而是土壤。达飞海运怀疑该公司承运的托运人为集成船务公司、收货人为深圳港中旅公司、最终目的港为高栏港的其他集装箱货物也可能存在货物为土壤而非铜锭的情形。因此,达飞海运通过达飞(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嘉米古公证行对其中5份提单样稿(不包含766号提单样稿)项下的共计128个集装箱货物随机各抽选一个进行检验。201621日,该公证行出具了1020/16 CS6号报告,载明2016114日在箱封完整情况下从5份提单样稿项下各抽取的1个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货物为黑灰色类似于土壤的物质而非铜锭。2016531日,嘉米古公证行出具了1050/16 CS6号检测报告,载明嘉米古公证行于2016427日将2016114日从5个集装箱中提取的样品送交位于香港九龙的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进行成分检测,根据2016520日华测公司出具的EDD10I001043Ee号等5份实验报告载明,前述样品均非铜锭,而是含有铜、银、铍、镉、铬、汞、镍等金属元素的物质。

因集成船务公司以及深圳港中旅公司等主体未提取涉案货物,也未向达飞海运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后达飞海运将涉案货物自香港运往越南胡志明市进行后续处理。

2016810日,负责处理涉案货物的DAT公司出具了236ABCDEFCMA100816号处理证明,载明包括涉案货物的7票货物共计142个集装箱货物已由DAT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的分部予以处理。前述142个集装箱一经抵达胡志明市港口即已被收集、处理以作最后货物清理。待处理的货物经鉴定为废渣(Waste Sand),且所有集装箱封条编号经确认与原始提单封条编号信息一致。DAT公司确认了废弃货物经清理处理。该证明还载明,收到货物描述为废弃铜矿沙(Waste Copper Ore Sand),涉及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号及封条号与011号提单一致。

庭审中,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大江公司作为涉案提单持有人,以港中旅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违约之诉,故本案系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大江公司为在香港依法成立的法人,涉案货物自美国拟运往中国高栏港,在香港中转运输,在越南被最终销毁处理,本案法律事实具有涉港、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中旅公司是否需要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如港中旅公司交付不能,在提单正面批注不知条款时,港中旅公司是否应按提单载明的货物铜锭价值赔偿大江公司遭受的提货不能的损失;港中旅公司是否应赔偿大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

(一)关于港中旅公司是否需要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

涉案011号指示提单的抬头单位和签发单位均为港中旅公司,前述提单经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亚恒能源公司在提单背面空白背书后由大江公司取得。大江公司取得涉案提单,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斯特威公司、DJL公司、锋公司等主体未对大江公司取得前述提单及其享有的提单权利提出异议,港中旅公司亦对大江公司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予以确认,大江公司应被认定为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存在以涉案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港中旅公司为承运人,大江公司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

涉案货物在装船后由达飞海运承运,达飞海运的承运行为应视为港中旅公司履行运输义务的行为,达飞海运将其安排在香港中转运输,不违反海商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承运人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且符合航运惯例。根据我国关于进境货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香港至高栏港的运输,需要承运人向海关进行船舶舱单申报,而收货人在拟提取进境货物时,也需要向海关申报提交据以收货的相关单证。根据涉案货物运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而在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或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鉴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交付环节只有在舱单申报数据与收货人申报入关的数据信息一致时,收货人才能更有效率完成货物入关提取行为。为顺利完成货物入境及交付,以避免承运人和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申报信息不符时发生舱单更改、货物滞留或增加货物损坏风险以及不必要费用,船舶舱单申报中的货物的中文品名以及收货人的名称、地址等中文信息一般均应由最终向海关申报入关的收货人提供。前述收货人提供中文补料信息在性质上属于为承运人履行货物交付负有的协助义务行为。但需要明确的是,承运人申报船舶舱单与收货人入关申报虽在货物交付环节存在密切关联,但在性质上仍分属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的法定义务。

涉案货物以集装箱作为装载工具,整箱装载及运输,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计数、封箱及自行申报品名为铜锭,港中旅公司已经在提单正面批注了对涉案货物实际状况不负责的不知条款。在集装箱整箱运输情形下,基于航运效率以及多年来集装箱运输的航运实践,承运人除在具备称重条件时需对承运货物的重量负有核查义务外,对于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计数并封箱的货物的实际状况、数量、体积等并不负责。承运人在提单等海运单证正面批注货物品名据称等不知条款,并不违反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论该海运单证是否可以流转,该不知条款均对海运单证合法持有人或收货人产生效力。在海运单证批注不知条款时,承运人虽仍负有适航、管货、不得不合理绕航等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强制义务,但除非承运人明确知悉或应当知悉该货物实际状况而作虚假批注或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仅对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货物承担运输义务以及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的合法赔偿责任,而无需对单证载明的据称货物承担前述责任。

在涉及入境舱单申报时,因为承运人批注了不知条款且无法或无从知晓实际运输货物状况,承运人按海运单证记载的相关信息申报舱单,即使前述货物最终没有实际收货人申报入境,或者实际收货人申报货物入境时的申报信息与舱单申报信息不一致,承运人的行为亦不属于恶意规避我国船舶或货物入境行政管理或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承运人可以通过申请更改舱单等合法方式最终实现货物交付,并可就更改舱单、海运单证等行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因未如实申报或拒绝提供协助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如果承运人在海运单证上批注不知条款后在运输途中发现承运货物与海运单证载明的货物品名存在明显不符即“货不对单”且收货人仍要求运输及交付货物之时,因作为善意的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收货人的合理期待是提取海运单证载明的货物而非“货不对单”的货物,且前述“货不对单”系因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所致而非收货人所致,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货物的实际状况,此时不宜为收货人设定提供“货不对单”货物的中文品名的先履行义务进而在收货人不履行前述义务时赋予承运人中止运输的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此种做法既无法律依据,亦与承运人依据海商法负有的法定运输义务相悖。因此,当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现“货不对单”之时,即使收货人未履行提供“货不对单”货物中文品名等信息的协助义务,承运人仍应依普通常识标准判断货物品名并遵守我国船舶和货物入境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如实申报舱单以及后续运输货物义务。当然,如果承运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前述“货不对单”货物入境将违反我国行政管理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刑事法律规定,承运人亦可享有中止运输的实体抗辩权利。但是该权利并非基于收货人未履行提供“货不对单”的货物中文品名等信息的协助义务,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以及法律不得为行为人设定从事违法行为的义务的基本法理。

本案中,虽然大江公司未及时履行提供涉案货物中文品名等信息的协助义务,但根据前述关于承运人负有舱单申报以及运输义务的论述可知,在港中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江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货物实际状况,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的情形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的规定,港中旅公司虽可就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产生的合理损失向托运人索赔,但仍需承担将涉案货物继续运输至约定目的港的义务。

因涉案货物已最终在越南胡志明市与其他货物被销毁处理,标的物已无法特定化,港中旅公司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已属客观履行不能。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支持。此时,涉案争议转化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港中旅公司是否需要向大江公司承担交付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港中旅公司是否应按提单载明的铜锭价值赔偿大江公司遭受的提货不能的损失。

涉案货物以集装箱装运,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货物已在越南被销毁处理,应视为灭失,作为有权提取涉案货物的大江公司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大江公司应对涉案货物价值为2 511 278.445美元承担举证责任。从查明事实看,涉案727号集装箱等24个集装箱在箱封完好情况下被DAT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打开时装载的货物为废渣(Waste Sand),并非涉案提单载明的铜锭(COPPER INGOT)。大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港中旅公司在承运涉案货物时明知或应知其为废渣而仍在提单正面作货物据称为铜锭的虚假批注时,根据前述对不知条款效力的认定,港中旅公司只需按视为灭失的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按提单载明的铜锭承担赔偿责任。大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废渣的价值等同于其主张的铜锭价值2 511 278.445美元,也未举证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大江公司关于港中旅公司按照提单载明的铜锭价值赔偿其提货不能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获得支持。

诚然,大江公司无论是作为提供融资服务方还是贸易相对方,对于涉案货物的实际状况亦不知情,但却支付了高昂的对价取得批注了货物品名据称为铜锭的不知条款的涉案提单,大江公司亦属于利益受损方。但大江公司宜通过融资合同或贸易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前述损失不宜由涉案运输合同项下对货物实际状况并不知情且签发了不知条款的承运人港中旅公司承担。

(三)港中旅公司是否应赔偿大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

大江公司未能举证就律师费用与港中旅公司有过约定,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没有规定港中旅公司需承担该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支付60 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大江公司通过星展银行上海分行以信用证方式向锋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被认定为大江公司遭受的涉案货款实际损失以及如存在该项损失,大江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向开证行申请止付以减损等问题。因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 806.65元,由原告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平阳丹柯   

            谢 辉 程   

            徐 春 龙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陈 玉 莲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终58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DAJIA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夏悫道10号和记大厦507室。

主要负责人:张旗,该公司唯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以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机场海天一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张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大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钢、钟以桢与港中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平、谭传俊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江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港中旅公司按WTSI15110011号提单所载货物的价值赔偿大江公司的损失2,511,278.445美元(汇率同一审);2. 港中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为废渣,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一家香港公司( DAT-Arbantis Hong Kong Limited,以下简称“DAT公司”)出具的《处理证明》就认定涉案货物为废渣。该份《处理证明》经过了公证认证,仅仅能证明其由DAT公司出具,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货物就是废渣。而一审中港中旅公司提交的嘉米古公证行出具的证明和检验报告,并未显示对本案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实际进行了检验。也就是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到底为何物,并无一个公正的第三方进行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大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港中旅公司应当赔偿大江公司无法按照提单约定在中国高栏港提取货物的直接经济损失2,511,278.445美元。首先,港中旅公司作为承运人,至今没有完成提单约定的运输义务,而且在港中旅公司的多次书面催告下,仍然拒不履行运输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港中旅公司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次,在港中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的情况下,擅自处理了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大江公司的货物,属于侵犯大江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在不存在客观不能交货的情况下,大江公司多次催告港中旅公司交付之后,港中旅公司依然拒不交货,尤其是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发出法庭令,要求大江公司依照提单约定在目的港交货,但港中旅竟然对抗法庭令至今不交付货物,最后结果是导致货物灭失或者以侵害大江公司物权的方式擅自销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港中旅公司应当向大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港中旅公司拒不交货和擅自处理货物的行为,导致大江公司丧失了按照提单所载提取货物的权利,从而直接遭受了2,511,278.445美元的经济损失。港中旅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港中旅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公估行是合法的第三方机构,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和处理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法有效。港中旅公司于2016115日通过律师函告知大江公司,港中旅公司将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处置货物。大江公司有足够时间检验并处置货物。但大江公司放弃了该权利。因货物可能涉及到危险品,为安全起见及所负减损义务,港中旅公司依法行使对其装箱货物的检查权,并委托了合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依法予以处理,已经尽到了义务。大江公司早在20151215日之前已有涉案货物为废渣,遭受贸易或融资上诈骗的经历。在港中旅公司发出货物到港通知及提交中文补料通知时,其拒绝提交正本提单和中文补料。(二)一审判决驳回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港中旅公司在中转港打开集装箱货物进行检查,符合《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港中旅公司发出了货物到港通知后,没有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提货。在此情况下,涉案货物在中转港产生了大量的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港中旅公司对此负有减损义务。且在迟迟没有收货人提货的情况下,港中旅公司有理由怀疑没有收货人。同时,大江公司一审主张违约,二审主张侵权,依法应不予审理。(三)港中旅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不同意见。大江公司取得涉案提单不是因为贸易合同取得,而是因为融资。根据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也可推定涉案提单不是因贸易合同取得。大江公司提交的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也可以看到时间与款项不符。大江公司取得涉案提单没有任何损失。集装箱货物在铅封完好外观情况下,只对集装箱内的运输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不是针对提单或贸易合同,或是融资等的货物价值予以赔偿。大江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货物没有价值,否则不会收到货物到达通知和提供中文补料通知的情况下,不按正常程序去接受货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港中旅公司在WTSI15110011号(以下简称011号)提单约定的目的港高栏港向大江公司交付该提单项下的货物;2.若港中旅公司拒不交付或不能交付前述货物,需按提单载明的货物铜锭赔偿大江公司遭受的损失2 511 278.445美元;3.港中旅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律师费人民币60 00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大江公司提交的PW1009号合同载明,合同日期为20151211日,大江公司作为买方,向锋公司购买一批铜锭(COPPER INGOT);数量为2000吨(上下浮动10%);201510月底之前交货;CFR高栏(Incoterms 2010);价格每吨5085美元;付款方式为大江公司通过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100%货款或者在收到锋公司交付的提单原件、卖方发票后电汇支付;信用证支付,应通过不可撤销和完全可行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应使用双方协商的用于开具信用证的重量和价格开具,应见票即付;信用证可在议付行柜台议付;锋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装运文件交给大江公司;所有开证行收取的费用由大江公司支付;所有通知行/议付行费用由锋公司支付;重量依提单记载;合同还载明了索赔、所有权和风险、不可抗力、清算、质量保证、法律选择、仲裁等条款;合同第14条法律选择条款中载明该合同在我国签订和执行。合同约定,铜锭是指含铜至少97%的粗铜。

大江公司提交的SF1009号合同载明,合同日期为20151211日,诚富公司作为买方,向大江公司购买一批铜锭(COPPER INGOT),单价每吨为5135.85美元。该合同载明的数量、发货计划、付款、重量、索赔、所有权和风险、不可抗力、清算、质量保证、法律选择、仲裁等条款均与PW1009号合同一致,仅将该合同在我国签订和执行改在该合同第15条仲裁条款中予以载明。该合同对铜锭的含铜量没有明确约定。

大江公司提交的锋公司开具给该公司的F2500-1号销售发票载明,合同号为PW1009号,日期为2015109日,价格条款为CFR高栏(Incoterms 2010),货物为铜锭,单价为每吨5420.158美元,数量为1846.212吨,总价值为10,006,761.33美元。大江公司自称前述货款包括涉案运输的货物及其他几票货物的货款。

20151027日,大江公司向星展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16422日,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来单币种及金额为10,006,761.33美元,收款人名称为锋公司。2016530日,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开具给大江公司的证明载明,大江公司于20151027日通过信用证付款给锋公司10,006,761.33美元。在2017119日的补充询问中,港中旅公司确认大江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包括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支付的款项。

对于PW1009号合同发票载明铜锭单价、锋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与载明的铜锭单价与大江公司通过信用证向锋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前述合同载明价值存在差异的问题,大江公司的员工陈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5109日,大江公司曾与锋公司签订了PW1009号(旧合同),双方初步议定的铜锭单价为每吨5085美元,同日,大江公司与诚富公司签订了SF1009号合同。后因金属市场的变化,大江公司与锋公司经协商确定了涉案铜锭的单价为每吨5420.158美元,总价为10,006,731.33美元。锋公司亦根据新确定的铜锭单价向大江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但该公司将发票时间写成了PW1009合同(旧)签订时的日期2015109日。大江公司在核对过程中也没有注意这一细节。20151211日,大江公司在公司内部核查时发现原PW1009号合同缺少必要条款,故大江公司对PW1009号合同和SF1009号合同进行了修改,增添了法律适用、仲裁条款,修订了支付条款。但由于陈博的疏忽,修订后的PW1009号合同的铜锭单价误写成了旧的价格每吨5085美元,后来已通过口头修订为每吨5420.158美元,并且实际上也是按照5420.158美元的单价付款的,发票未重新开具,还是沿用之前的日期为2015109日的发票。故大江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PW1009号合同与发票在其价格和时间上存在差异。大江公司亦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该公司与锋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共计14票提单项下的贸易单证存在一些不匹配的情况,但称确已向锋公司支付前述14票提单项下的货款。

大江公司称该公司通过为锋公司提供融资服务,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买卖合同对价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涉案提单由锋公司邮寄给大江公司。由于大江公司与锋公司存在多次贸易,双方对提单背书流转并无过多要求。故大江公司收到的提单只有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亚恒能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Asia Global Renewable Energy Corp.,以下简称亚恒能源公司)的空白背书。

大江公司持有的港中旅公司作为抬头单位的011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亚恒能源公司、DJL MINING CORP(以下简称DJL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通知方为威金国际有限公司(WORLD GOLD INTERNATIONAL LIMITED),货物交付需联系深圳港中旅公司,最初收货地点为美国圣路易斯(ST Louis, USA),装货港为美国纽约(New York,USA),承运船舶为“CMA CGM ATTALIA”轮090USN航次,卸货港和交付地为中国珠海高栏港,提单数量为3份,货物由托运人装载、计数并封箱,货物据称为铜锭,集装箱为727号等24个集装箱,毛重为463,322公斤,达飞海运在圣路易斯接收货物时间为2015113日,预计装船时间为20151118日,自堆场至堆场(CY-CY,运费预付,签发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签发时间为2015115日。011号提单背面由亚恒能源公司加盖印章背书,但未载明背书具体时间以及被背书人。

根据港中旅公司陈述,涉案货物系深圳斯特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威公司)向深圳港中旅公司订舱出运的,深圳港中旅公司接受斯特威公司订舱后,因没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经港中旅公司同意后,以港中旅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所以涉案货物运输单证记载内容的确定、货物的运输、检验诸环节均由深圳港中旅公司具体负责。斯特威公司披露的美国交易方为DJL公司,具体提单载明事项、货物装运由DJL公司与深圳港中旅公司联系后予以确定。深圳港中旅公司签发了以港中旅公司为抬头单位的提单后,将全套提单交付于斯特威公司。在涉案货物被运抵中转港后,大江公司将涉案提单正面扫描发送给深圳港中旅公司并自称为涉案提单正本持有人。涉案提单已流转且显示的签发人和抬头单位均为港中旅公司,港中旅公司相对于大江公司的承运人身份已确定,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均由深圳港中旅公司负责操作及联系沟通,港中旅公司不负责运输事宜。

20151118日,涉案24个集装箱货物在美国起运。201613日,涉案货物被运抵香港等待中转运输。

20151218日,大江公司将其持有的包含涉案011号提单以及其他13票货物(就该13票货物的交付及赔偿事宜,大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提单正面扫描后发送给深圳港中旅公司,并称这是大江公司持有的所有提单,请深圳港中旅公司帮忙确认具体到港时间,大江公司可能要更改卸货港。1723分,深圳港中旅公司回复称,涉案011号提单项下货物预计于201613日被运抵中转港。

根据大江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旗的陈述,20151215日、1219日、1221日、1231日,她曾在深圳港中旅公司以及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运输及后续处理进行过沟通。她出示过名片表明身份,该名片上载明张旗的身份为大冶公司副总裁、大江公司董事。张旗称在与深圳港中旅公司沟通过程中,深圳港中旅公司曾要求大江公司提供中文补料,并建议将涉案货物在香港中转运输,但张旗未予同意。张旗还称,其于20151221日在深圳港中旅公司办公室向该公司出示过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共计14套正本提单。但港中旅公司对张旗声称的出示提单的事实不确认。

2016115日,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黄有奇律师受深圳港中旅公司委托,向大江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张旗及该公司员工陈博发送了律师函,主送单位为张旗名片上的大冶公司。该律师函载明,包括涉案011号提单项下共计14204个集装箱的货物已按计划到达中转港,按船公司要求必须由收货人或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书面补料,才能转运至目的港高栏港。但由于大冶公司与贸易相关方发生纠纷,前述14票货物未能如期办妥转运手续,一直滞留中转港,产生了大量滞港费用,且费用在逐日增加。大冶公司持有提单,已向深圳港中旅公司主张货权,与深圳港中旅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与所持提单有关的一切海上货物运输费用。为此,希望大冶公司务必及时处置有关滞港货物,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若大冶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处置货物,深圳港中旅公司将配合船公司依法处置,滞港及货物处理产生的费用将依法由大冶公司承担。

2016127日,深圳港中旅公司将地中海航运公司、赫伯罗特航运公司、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达飞海运、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等班轮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发送给深圳港中旅公司的到货通知书、提交中文补料的通知书以及保函等发送给大江公司,并告知大江公司如需运到高栏港,必须提供货物品名、收货人地址等中文补料。                                                                                                                                                           

20163101617分,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钢律师向港中旅公司和深圳港中旅公司发出律师函,代表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和深圳港中旅公司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将包括本案在内的14票货物运抵提单载明的目的港高栏港,如果不履行前述义务,将对港中旅公司和深圳港中旅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且不再给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提前告知。

2016331日,深圳港中旅公司向大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该公司尚未收到大江公司邮寄的正本提单。                                                                                                                                                                                                                                                       

201641日,深圳港中旅公司向大江公司发出督促函,载明大江公司持有的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14票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于数月前抵达中转港(香港/蛇口港/赤湾港/大铲湾港),按约定及操作惯例,必须在向实际承运人提供补料后,货物才能转运至高栏港。深圳港中旅公司多次要求大江公司提交“书面补料”,但大江公司始终未按要求执行。现再次告知大江公司,因大江公司未按要求提交“书面补料”,需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深圳港中旅公司还告知大江公司,为减少不断产生的费用,请大江公司立即告知处理方案。

201648日,深圳港中旅公司将香港运输至高栏的船舶进口/出口舱单申报的截图及相关资料发送给大江公司。根据资料及截图显示,由香港转运至高栏的船舶进口舱单需以中文填写,相关资料需通过中国互动报关服务平台向珠海桂山中途监管站发送。需填写的内容包括船舶航次、船型、起运港和目的港、进港日期、船舶吨位、装卸地点、载明重量、是否直运、中途监管站名称、集装箱编码、货单/提单号码、货物名称、包装、重量、体积、付费人地址及姓名以及收货人地址和姓名等。深圳港中旅公司告知大江公司船公司需拿到收货人提供的中文补料之后,才可以将资料录入中国海关的系统平台,驳船公司才可以安排转运。

2016421日,大江公司向港中旅公司出具联系函,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深圳港中旅公司。该联系函载明,大江公司是深圳港中旅公司签发的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14套提单的持有人,根据双方多轮沟通,应港中旅公司的要求,向港中旅公司提供的经营单位为佛山市颖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辉公司),同时大江公司还提交了颖辉公司的注册号、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大江公司称关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名称、数量、重量等信息,均完全如港中旅公司签发的提单所示,并无差异。前述信息如有不足之处请港中旅公司立即与大江公司联系。请港中旅公司在收到前述信息7日内将提单项下货物运至目的港。大江公司特别声明:本联系函系因港中旅公司主张提单项下货物必须由收货人或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书面补料才能运至目的港,故在港中旅公司的要求下所发出。本联系函的发出不代表大江公司认可自身承担提供补料信息的义务,也不代表大江公司对自身任何权利的放弃或对港中旅公司主张的认可。大江公司保留在提单项下货物未能依约运至目的港时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相关方责任的权利。

20165191617分,大江公司向深圳港中旅公司发送邮件,称港中旅公司签发的目的港为高栏港的全程提单,且注明运费和费用已经预付。大江公司作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已经多次当面、口头或书面要求港中旅公司尽快将货物运输至高栏交付,以履行港中旅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合同和法律义务。大江公司再次重申和坚持之前多次提出的权利主张,要求港中旅公司即刻将港中旅公司所签发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至高栏,以供大江公司提取货物。大江公司再次重申,大江公司将保留因为货物未能及时、完整运抵高栏港而给大江公司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损毁而向港中旅公司索赔的权利。至于港中旅公司因为运输需要,自行安排货物在中转港转运、堆存的行为和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港中旅公司自行承担。同日,2348分,深圳港中旅公司回复称,所有货物经香港中转,都是要求提交补料再转运目的港,而且各船公司均如此操作。大江公司所持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在船公司手中,货物如何运输由船公司决定。深圳港中旅公司一直按大江公司意见向船公司要求,但未能如愿。

201661日,香港柯伍陈律师事务所代表港中旅公司向大江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因大江公司未能提交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14票货物项下的补料信息以及拒绝提取前述货物,导致发生堆存费用。截至当日,大约为1,029,587美元。而且,还将按每天约29,100美元的标准继续发生。前述费用需以承运人最终确认为准。根据提单条款,前述费用应由大江公司负担。对于所涉14票货物,港中旅公司要求大江公司:提供补料信息或者提取货物且需在7天内向港中旅公司支付1,029,587美元。如果大江公司拒绝支付,港中旅公司将行使留置权并且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201662日,大江公司回函柯伍陈律师事务所称,大江公司是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14票货物项下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港中旅公司签发的提单为直达高栏港、无中转提示和约定的直达提单,港中旅公司理应将货物按照国际航运合理的时间运抵目的港,而不是擅自在香港中转运输。即使港中旅公司无法完成直达运输,需要在香港或其他港口中转运输,由此产生的风险及运输费用包括柯伍陈律师事务所来函中提及的堆存费,亦应由港中旅公司自行负担。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即刻、马上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关于提供补料的义务。大江公司认为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大江公司并无提交补料的义务。大江公司所知的货物信息均已在港中旅公司签发的提单上全面反映。堆存费不应由大江公司负担。大江公司通过支付近2000万美元的对价取得14套正本提单,而港中旅公司迟迟拒绝交付货物,就是在行使留置权,而港中旅公司行使留置权的货物价值远远超过了产生及将可能产生的留置费用,属于非法和不恰当行使留置权。

201667日,大江公司与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聘用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桂钢、洪悦团队为大江公司提供本案及其他13套提单项下对应的14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服务。就律师服务费用约定,第一期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案代理费为15,000元);第二期60万元(本案代理费为45,000元);如前述14案有二审程序,则大江公司需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第三期律师费用20万元。67日及27日,大江公司就本案向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了律师费用15,000元和45,000元。

2016725日,柯伍陈律师事务所代表港中旅公司和深圳港中旅公司以大江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HCA/1927/2016号诉讼。在递交给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申索陈述书中载明,201511月,斯特威公司委托深圳港中旅公司将包括涉案货物在内共计14票的货物自美国运至中国。后港中旅公司以深圳港中旅公司的代理人和代表身份向斯特威签发提单,之后大江公司取得提单,成为提单持有人。201511月至20161月间,前述14票货物被运抵香港和深圳的中转港口,为使前述货物能运往提单载明目的港高栏港,班轮公司要求获得货物说明、收货人名称及地址等补料信息。经港中旅公司和深圳港中旅公司向大江公司要求后,大江公司拒绝提供前述信息,此一行为违反提单涉案提单背面第5.1款。虽然港中旅公司及深圳港中旅公司一再要求和请求,但大江公司仍未能或拒绝接受货物。由于前述原因,导致14票货物被扣留香港或深圳的中转港口。班轮公司亦向深圳港中旅公司收取了高额的堆存费用。尽管深圳港中旅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多次请求,大江公司仍然不能/或拒绝支付任何堆存费用。根据提单背面5.1款,大江公司应承担向深圳港中旅公司和港中旅公司的赔偿责任。现深圳港中旅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向大江公司提出索赔,索赔范围包括待评估的损害赔偿、利息、费用以及附加和/或其他措施,并声明有权行使对14套提单项下货物留置权并处置前述货物。

2016119日,大江公司在庭审中就舱单补料问题表明, 2016421日该公司附条件向深港提供的补料信息中的“COPPER INGOT”中文翻译为“铜锭”。

没有证据表明,DJL公司、亚恒能源公司、锋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对于大江公司持有的011号提单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显示相关主体在我国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就涉案011号提单项下载明为铜锭的货物,(美国)集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Multi-trans Shipping Agency INC.,以下简称集成船务公司)向达飞海运订舱出运,并将深圳港中旅公司指定为收货人和通知方,达飞海运自定提单号为NAM2258766号(以下简称766号),并向集成船务公司发送了766号样稿。

达飞海运承运的托运人为集成船务公司的货物(包含涉案货物)共228个集装箱,其中68个集装箱货物已在香港被最终确定的收货人提取。根据嘉米古公证行20151025日的调查,前述68个集装箱被代表货物保险人的检验人员在香港开箱检验时发现箱内货物均非提单载明的铜锭而是土壤。达飞海运怀疑该公司承运的托运人为集成船务公司、收货人为深圳港中旅公司、最终目的港为高栏港的其他集装箱货物也可能存在货物为土壤而非铜锭的情形。因此,达飞海运通过达飞(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嘉米古公证行对其中5份提单样稿(不包含766号提单样稿)项下的共计128个集装箱货物随机各抽选一个进行检验。201621日,该公证行出具了1020/16 CS6号报告,载明2016114日在箱封完整情况下从5份提单样稿项下各抽取的1个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货物为黑灰色类似于土壤的物质而非铜锭。2016531日,嘉米古公证行出具了1050/16 CS6号检测报告,载明嘉米古公证行于2016427日将2016114日从5个集装箱中提取的样品送交位于香港九龙的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进行成分检测,根据2016520日华测公司出具的EDD10I001043Ee号等5份实验报告载明,前述样品均非铜锭,而是含有铜、银、铍、镉、铬、汞、镍等金属元素的物质。

因集成船务公司以及深圳港中旅公司等主体未提取涉案货物,也未向达飞海运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后达飞海运将涉案货物自香港运往越南胡志明市进行后续处理。

2016810日,负责处理涉案货物的DAT公司出具了236ABCDEFCMA100816号处理证明,载明包括涉案货物的7票货物共计142个集装箱货物已由DAT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的分部予以处理。前述142个集装箱一经抵达胡志明市港口即已被收集、处理以作最后货物清理。待处理的货物经鉴定为废渣(Waste Sand),且所有集装箱封条编号经确认与原始提单封条编号信息一致。DAT公司确认了废弃货物经清理处理。该证明还载明,收到货物描述为废弃铜矿沙(Waste Copper Ore Sand),涉及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号及封条号与011号提单一致。

庭审中,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大江公司作为涉案提单持有人,以港中旅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违约之诉,故本案系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大江公司为在香港依法成立的法人,涉案货物自美国拟运往中国高栏港,在香港中转运输,在越南被最终销毁处理,本案法律事实具有涉港、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中旅公司是否需要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如港中旅公司交付不能,在提单正面批注不知条款时,港中旅公司是否应按提单载明的货物铜锭价值赔偿大江公司遭受的提货不能的损失;港中旅公司是否应赔偿大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

(一)关于港中旅公司是否需要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

涉案011号指示提单的抬头单位和签发单位均为港中旅公司,前述提单经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亚恒能源公司在提单背面空白背书后由大江公司取得。大江公司取得涉案提单,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斯特威公司、DJL公司、锋公司等主体未对大江公司取得前述提单及其享有的提单权利提出异议,港中旅公司亦对大江公司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予以确认,大江公司应被认定为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存在以涉案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港中旅公司为承运人,大江公司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

涉案货物在装船后由达飞海运承运,达飞海运的承运行为应视为港中旅公司履行运输义务的行为,达飞海运将其安排在香港中转运输,不违反海商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承运人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且符合航运惯例。根据我国关于进境货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香港至高栏港的运输,需要承运人向海关进行船舶舱单申报,而收货人在拟提取进境货物时,也需要向海关申报提交据以收货的相关单证。根据涉案货物运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而在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或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鉴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交付环节只有在舱单申报数据与收货人申报入关的数据信息一致时,收货人才能更有效率完成货物入关提取行为。为顺利完成货物入境及交付,以避免承运人和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申报信息不符时发生舱单更改、货物滞留或增加货物损坏风险以及不必要费用,船舶舱单申报中的货物的中文品名以及收货人的名称、地址等中文信息一般均应由最终向海关申报入关的收货人提供。前述收货人提供中文补料信息在性质上属于为承运人履行货物交付负有的协助义务行为。但需要明确的是,承运人申报船舶舱单与收货人入关申报虽在货物交付环节存在密切关联,但在性质上仍分属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的法定义务。

涉案货物以集装箱作为装载工具,整箱装载及运输,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计数、封箱及自行申报品名为铜锭,港中旅公司已经在提单正面批注了对涉案货物实际状况不负责的不知条款。在集装箱整箱运输情形下,基于航运效率以及多年来集装箱运输的航运实践,承运人除在具备称重条件时需对承运货物的重量负有核查义务外,对于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计数并封箱的货物的实际状况、数量、体积等并不负责。承运人在提单等海运单证正面批注货物品名据称等不知条款,并不违反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论该海运单证是否可以流转,该不知条款均对海运单证合法持有人或收货人产生效力。在海运单证批注不知条款时,承运人虽仍负有适航、管货、不得不合理绕航等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强制义务,但除非承运人明确知悉或应当知悉该货物实际状况而作虚假批注或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仅对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货物承担运输义务以及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的合法赔偿责任,而无需对单证载明的据称货物承担前述责任。

在涉及入境舱单申报时,因为承运人批注了不知条款且无法或无从知晓实际运输货物状况,承运人按海运单证记载的相关信息申报舱单,即使前述货物最终没有实际收货人申报入境,或者实际收货人申报货物入境时的申报信息与舱单申报信息不一致,承运人的行为亦不属于恶意规避我国船舶或货物入境行政管理或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承运人可以通过申请更改舱单等合法方式最终实现货物交付,并可就更改舱单、海运单证等行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因未如实申报或拒绝提供协助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如果承运人在海运单证上批注不知条款后在运输途中发现承运货物与海运单证载明的货物品名存在明显不符即“货不对单”且收货人仍要求运输及交付货物之时,因作为善意的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收货人的合理期待是提取海运单证载明的货物而非“货不对单”的货物,且前述“货不对单”系因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所致而非收货人所致,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货物的实际状况,此时不宜为收货人设定提供“货不对单”货物的中文品名的先履行义务进而在收货人不履行前述义务时赋予承运人中止运输的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此种做法既无法律依据,亦与承运人依据海商法负有的法定运输义务相悖。因此,当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现“货不对单”之时,即使收货人未履行提供“货不对单”货物中文品名等信息的协助义务,承运人仍应依普通常识标准判断货物品名并遵守我国船舶和货物入境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如实申报舱单以及后续运输货物义务。当然,如果承运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前述“货不对单”货物入境将违反我国行政管理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刑事法律规定,承运人亦可享有中止运输的实体抗辩权利。但是该权利并非基于收货人未履行提供“货不对单”的货物中文品名等信息的协助义务,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以及法律不得为行为人设定从事违法行为的义务的基本法理。

本案中,虽然大江公司未及时履行提供涉案货物中文品名等信息的协助义务,但根据前述关于承运人负有舱单申报以及运输义务的论述可知,在港中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江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货物实际状况,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的情形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的规定,港中旅公司虽可就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产生的合理损失向托运人索赔,但仍需承担将涉案货物继续运输至约定目的港的义务。

因涉案货物已最终在越南胡志明市与其他货物被销毁处理,标的物已无法特定化,港中旅公司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已属客观履行不能。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支持。此时,涉案争议转化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港中旅公司是否需要向大江公司承担交付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港中旅公司是否应按提单载明的铜锭价值赔偿大江公司遭受的提货不能的损失。

涉案货物以集装箱装运,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货物已在越南被销毁处理,应视为灭失,作为有权提取涉案货物的大江公司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大江公司应对涉案货物价值为2,511,278.445美元承担举证责任。从查明事实看,涉案727号集装箱等24个集装箱在箱封完好情况下被DAT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打开时装载的货物为废渣(Waste Sand),并非涉案提单载明的铜锭(COPPER INGOT)。大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港中旅公司在承运涉案货物时明知或应知其为废渣而仍在提单正面作货物据称为铜锭的虚假批注时,根据前述对不知条款效力的认定,港中旅公司只需按视为灭失的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按提单载明的铜锭承担赔偿责任。大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废渣的价值等同于其主张的铜锭价值2,511,278.445美元,也未举证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大江公司关于港中旅公司按照提单载明的铜锭价值赔偿其提货不能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获得支持。

诚然,大江公司无论是作为提供融资服务方还是贸易相对方,对于涉案货物的实际状况亦不知情,但却支付了高昂的对价取得批注了货物品名据称为铜锭的不知条款的涉案提单,大江公司亦属于利益受损方。但大江公司宜通过融资合同或贸易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前述损失不宜由涉案运输合同项下对货物实际状况并不知情且签发了不知条款的承运人港中旅公司承担。

(三)港中旅公司是否应赔偿大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

大江公司未能举证就律师费用与港中旅公司有过约定,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没有规定港中旅公司需承担该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支付6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大江公司通过星展银行上海分行以信用证方式向锋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被认定为大江公司遭受的涉案货款实际损失以及如存在该项损失,大江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向开证行申请止付以减损等问题。因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中旅公司是否应按提单所载货物的价值2,511,278.445美元赔付大江公司的损失。

港中旅公司签发了涉案011号指示提单,大江公司经亚恒能源公司背书转让合法持有了该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港中旅公司与大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涉案011号指示提单确定。依据涉案011号指示提单的记载,港中旅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涉案货物从美国纽约运至中国珠海高栏港,并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义务。港中旅公司以大江公司未提供涉案货物品名、收货人地址等中文补料,不能完成进口舱单申报为由,拒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珠海高栏港。但如一审判决所述,港中旅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货物属于我国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其客观上不能将涉案货物运至我国境内。故港中旅公司未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交付给大江公司,违反了其作为承运人所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构成违约。

由于涉案货物已被销毁,港中旅公司已无向大江公司返还涉案货物,因此,港中旅公司应赔偿大江公司相应的货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灭失的额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涉案011号指示提单记载的货物为铜锭,并记载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装载、计数并封箱。在此情形下,如无相应证据证明,应认定港中旅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货物装运时不知晓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货物。当有证据证明实际装载的货物与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不符,涉案011号指示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对港中旅公司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港中旅公司应按实际装载的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损失,而非按提单记载的名义上的货物的价值赔偿。港中旅公司提交了嘉米古公证行出具的开箱取样证明和检验报告及DAT公司出具的处理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为废弃铜矿沙。大江公司上诉称,嘉米古公证行未对涉案011号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实际进行了检验,经凭DAT公司出具的处理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货物是废弃铜矿沙。嘉米古公证行出具的检验报告与DAT公司出具的处理证明已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依据嘉米古公证行出具的检验报告,其是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同一批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进行抽检。DAT公司负责处理涉案货物,其出具处理证明确认涉案货物为废弃铜矿沙。上述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货物为废弃铜矿沙,而非涉案011号提单记载的铜锭。在此情况下,港中旅公司应按废弃铜矿沙的实际价值赔偿大江公司的损失,并由大江公司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因大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大江公司上诉请求按其购买涉案011号提单记载货物的价格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6.65元,由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杜以星   

                 

            李民韬   

 

 

 

                             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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