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前申请财产保全案
——申请人在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前有权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财产
内容摘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香港仲裁裁决申请人在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前是否有权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本案受理法院根据“类似情形可相同处理”的基本法理并结合新近的司法实践,认为申请人在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有权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在申请人提供充分担保后,对其申请应予准许。本案确定了当事人在内地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前有权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规则、填补了目前的法律空白。不但有利于申请人通过保全确保后续仲裁裁决执行的效率性,更有利于鼓励中外当事人选择在香港仲裁,推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设,服务粤港澳大湾区以及“一带一路”国家战略。
关键词 财产保全 香港仲裁裁决 认可 执行
裁判要旨
申请人在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如已经提供充分担保,对其申请应予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案件索引
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财保78号(2018年12月27日生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FARENCO SHIPPING PTE. LTD.,以下简称华夏公司)。
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 OCEAN TRANSPORTATION CO., LIMITED,以下简称东海公司)。
华夏公司与东海公司关于2012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项下的纠纷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庭作出第一次裁决后,华夏公司已经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庭未对东海公司应予赔偿的法律费用金额进行审理和裁决,但裁决保留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2018年7月23日,因协商未果,华夏公司就前述法律费用争议向同一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9月28日,该仲裁庭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的终局裁决,裁决东海公司应向华夏公司支付:1.首次仲裁法律费用225 303.90美元和1 016 615港元及其利息;2.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仲裁的仲裁费用90 000港元及其利息。因东海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广州海事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之前,申请冻结东海公司设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行处账号OSAXXX内的银行存款,以281 491.70美元为限。华夏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而给东海公司或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72财保7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东海公司东海运输有限公司设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行处账号OSAXXX内的银行存款,以281 491.70美元为限,期限为1年。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华夏公司在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请求保全东海公司的相关财产,且已经提供充分担保,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华夏公司的申请应予准许。
案例注解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内地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前是否有权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没有涉及申请人提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时提出的财产保全事宜,但其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类似情形可相同处理”的基本法理,内地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申请前后,应赋予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权利,并依据内地相关法律依法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盖特汽车公司(ATUOMOTIVE GATE FZCO)在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问题的请示一案的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129号]载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确定的原则,在申请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对其财产保全申请可予准许”。
诉诸于本案,广州海事法院在受理申请人华夏公司提交的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在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保证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而给东海公司或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担保函后,对华夏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
如果申请人只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但未申请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此时法院能否依职权解除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的规定予以处理。如果申请人在仲裁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申请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主要理由是:内地法院对香港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即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认可并被执行,主要审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的7种法定情形,在本质上来讲,属于形式审查。香港仲裁裁决作出后,基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该裁决即使尚未经司法审查,亦可视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为审判效率及对被申请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不能容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后“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申请人亦应在保全申请获准许后积极确认及行使权利即向法院提交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前述观点在价值上有可取之处,既可保证申请人通过保全程序确保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又能敦促申请人积极行使和实现仲裁裁决确认的权利。但是通过对该法条的深入解读,我们认为该法条不宜适用于香港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其一,“法律文书生效后”是适用该条的基本前提。香港仲裁裁决在未经认可司法审查程序,不宜认定为“生效”,否则可能会使“认可”司法审查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其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句话为“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不适用于香港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事宜。因为香港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可能远在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载裁决之前。其三,在进入执行程序前采取保全的,一般情况下,不需由申请人提供担保。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不存在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而香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最终强制执行力仍需经内地法院审查方可以确定。我们认为,较为适宜的做法是:如果申请人未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则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在我国内地不具有可执行性。受理保全的法院可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审理法官:徐春龙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庭 徐春龙 陈文志
附:(2018)粤72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72财保78号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FARENCO SHIPPING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余东旋街8号中心大厦#20-98(邮编059818)[8 EU TONG SEN STREET,#20-98,THE CENTRAL,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059818)]。
代表人:柳松(Liu So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旭,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 OCEAN TRANSPORTATION CO.,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340号20楼2006室(SUITE 2006 20/F 340 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称,其与被申请人关于2012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项下的纠纷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庭作出第一次裁决后,已经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庭未对被申请人应予赔偿的法律费用金额进行审理和裁决,但裁决保留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2018年7月23日,因协商未果,申请人就前述法律费用争议向同一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9月28日,该仲裁庭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的终局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首次仲裁法律费用225 303.90美元和1 016 615港元及其利息;2.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仲裁的仲裁费用90 000港元及其利息。现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本院受理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之前,特申请冻结被申请人设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行处账号OSA0883160232001内的银行存款,以281 491.70美元为限。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或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本院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且已经提供充分担保,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设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行处账号OSA0883160232001内的银行存款,以281 491.70美元为限,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徐春龙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文志
书 记 员 杨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