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诉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201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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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诉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可主张法定抵销

关键词  代位权诉讼  法定抵销  形成权

裁判要旨

1.在已进行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可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法定抵销。次债务人在法定抵销的要件成立时或成立后可就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在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

2.法定抵销发生后,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取决于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金额比较。若主动债权的金额大于或等于被动债权的金额,则次债务人的债权(主动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被动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若主动债权的金额小于被动债权的金额,则债权人在扣除已抵销的部分债权后对次债务人仍可行使代位权。

3.法定抵销即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该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不得以其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为由主张法定抵销无效。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486号(201892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613号(2019322日)

基本案情

201358日,“和兴888”轮与“恒荣”轮在广州珠江口水域发生碰撞,导致“和兴888”轮沉没、“恒荣”轮受损。就“恒荣”轮的船舶损失等纠纷,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Hong Kong Everglory Shipping Limited,以下简称恒荣公司对本案所涉碰撞事故承担40%的过失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就“和兴888”轮的船期损失,谭鼎钊、谭鼎城以恒荣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荣公司向谭鼎钊、谭鼎城赔偿船期损失11.2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谭鼎钊、谭鼎城在该案中未向恒荣公司主张“和兴888”轮的打捞费损失。

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认定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谭鼎钊、谭鼎城之间成立海上打捞合同法律关系,判令谭鼎钊、谭鼎城向建华公司支付打捞费230万元及其利息。建华公司、谭鼎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鼎钊、谭鼎城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建华公司申请执行。广州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扣了谭鼎钊的银行存款50,968元。在扣除申请执行费28,632元后,将余款22,336元划拨给建华公司。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83日向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保公司、恒荣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向建华公司履行谭鼎钊、谭鼎城到期债务1,052,784.62元,并不得向谭鼎钊、谭鼎城清偿;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强制执行。中再保公司、恒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广州海事法院未强制执行其财产。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115日作出(2017)粤72298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68日,中再保公司作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的担保人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就“和兴888”轮与“恒荣”轮于201358日在珠江伶仃水道发生碰撞事故所引起的索赔,中再保公司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保证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支付因碰撞纠纷而产生的,经书面协议或由有管辖权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支付的对已经被书面确认为推定全损的“和兴888”轮的残骸进行打捞的费用,但在本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不超过人民币230万元;《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本案解决时为止;由其引起的任何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受我国法院管辖。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656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令谭鼎钊、谭鼎城向恒荣公司赔偿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1,084,872.82元及其利息。谭鼎钊、谭鼎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9日作出(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鼎钊、谭鼎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恒荣公司申请执行。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43日向谭鼎钊、谭鼎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谭鼎钊、谭鼎城向恒荣公司支付赔偿金等1,393,988.19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6,340元。恒荣公司于201854日申请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前没有财产执行到位。

2018417日,恒荣公司通过短信、微信等形式将《债务抵销通知》发送给谭鼎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秀,并将该通知邮寄给谭鼎钊、谭鼎城。《债务抵销通知》载明: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应向恒荣公司支付以下赔偿:(1)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共计1,084,872.82元及其利息276,430.55元;(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652.82元;(3)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4)应由谭鼎钊、谭鼎城承担的诉讼费14,032元。以上款项共计1,393,98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恒荣公司向谭鼎钊、谭鼎城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就恒荣公司对谭鼎钊、谭鼎城负有的、经依法认定为有效成立的到期债务在上述款项1,393,988.19元范围内进行抵销。

谭春秀于2018417日通过微信回复确认收到上述通知。邮寄给谭鼎钊的EMS邮件于419日被签收,邮寄给谭鼎城的EMS邮件于420日被签收。恒荣公司确认上述通知的到达时间为2018420日。

中再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到庭当事人均援引我国内地法律进行诉讼,中再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929日作出2017)粤72民初486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建华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粤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具有涉港因素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因各方当事人均选择援引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恒荣公司能否主张法定抵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恒荣公司主张法定抵销应具备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须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品质相同、须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须双方债务均为适合抵销的债务等要件。恒荣公司对谭鼎钊、谭鼎城享有(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及(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主动债权),而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和兴888”轮打捞费债权(被动债权),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给付债务,种类及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销等债务,恒荣公司具备主张法定抵销的条件。本案中的主动债权为无担保的债权,被动债权为由中再保公司担保的债权,但均为金钱之债,恒荣公司可主张法定抵销。因而对建华公司关于打捞费的债权是有担保的债权,船期损失债权为无担保的债权,两个债权的品质不同,恒荣公司不得主张抵销的抗辩,不予支持。法定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因抵销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即抵销人在抵销适状时向相对人作出抵销意思的通知,自该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九十九条规定,法定抵销仅凭抵销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促使双方所负等额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代位权的行使须经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诉讼确认才能最终实现,法定抵销的实现途径优于债权代位权,因而原告关于被告恒荣公司在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得向两第三人主张法定抵销及抵销会损害代位权人合法权益及损害代位权诉讼制度的实际功能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被告恒荣公司有权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抵销的抗辩并实际行使法定抵销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恒荣公司将《债务抵销通知》送达至谭鼎钊、谭鼎城的时间即为抵销通知的到达时间,法定抵销自2018420日起生效。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应向恒荣公司赔偿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1,084,872.82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此为本案中的主动债权金额。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民终82号民事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应向建华公司支付打捞费23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41010日起至二审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谭鼎钊、谭鼎城在上述打捞费及其利息的40%范围内享有对恒荣公司的追偿权,即本案被动债权的金额为92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主动债权的金额大于被动债权的金额,抵销发生后,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的打捞费及其利息债权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以债务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中,因债务人谭鼎钊、谭鼎城对次债务人恒荣公司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原告作为谭鼎钊、谭鼎城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

关于中再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由于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的打捞费及其利息债权因抵销而消灭,中再保公司作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的担保人,因被担保的主债权归于消灭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中再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2014)广海法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及(2015)广海法执字第439号执行裁定等证据材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恒荣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建华公司、恒荣公司及谭鼎钊、谭鼎城均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中再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载明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债权人建华公司对债务人谭鼎钊、谭鼎城享有的打捞费债权已由(2016)粤民终8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债务人谭鼎钊、谭鼎城对次债务人恒荣公司享有的债权即92万元及其利息,系建华公司以上述判决为据,主张恒荣公司按照另案生效判决就船舶碰撞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而应向谭鼎钊、谭鼎城支付的上述打捞费总金额及其利息的40%。恒荣公司对建华公司主张其应按该责任比例承担打捞费92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金额并无异议,但其于本案诉讼期间向谭鼎钊、谭鼎城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主张将其所负上述该债务与(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认定恒荣公司对谭鼎钊、谭鼎城享有的债权予以抵销。

本案中,恒荣公司对谭鼎钊、谭鼎城享有的金额为1,393,988.19元的主动债权,已经(2016)粤民终989号生效判决确定;建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的打捞费92万元及其利息的被动债权,当事人对其金额亦无异议。上述两项债权债务均为金钱之债,其种类、品质相同,且并无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而不得抵销之情形。恒荣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主张行使抵销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建华公司以《情况说明》和人保广东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等为据提出恒荣公司不得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主张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当事人行使法定抵销权,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中,恒荣公司发出的《债务抵销通知》已于2018420日到达谭鼎钊、谭鼎城一方。广州海事法院据此认定谭鼎钊、谭鼎城与恒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打捞费92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部分抵销并无不当。抵销后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的上述被动债权已归于消灭,建华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不复存在,故其关于恒荣公司支付打捞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现建华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2014)广海法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系广州海事法院就谭鼎钊、谭鼎城与维港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裁判文书,恒荣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该判决判令维港公司向谭鼎钊、谭鼎城赔偿船舶价值损失及利息,亦无法证明涉案债权债务抵销后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仍然享有打捞费债权。建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恒荣公司支付打捞费及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债权债务部分抵销后,恒荣公司与谭鼎钊、谭鼎城之间的其他未结债权债务,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本案中,中再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约定,该公司就“和兴888”轮与“恒荣”轮碰撞事故而产生的,经双方船舶所有人书面协议或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打捞费用提供保证。现建华公司以该函为据主张中再保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但其未能提供符合函件约定的确定打捞费用的协议或判决等书面文件。上述函件约定的中再保公司支付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建华公司主张中再保公司依据该函向其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中次债务人能否主张法定抵销。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场合,依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合意,使彼此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归于消灭。[1]根据发生的依据不同,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当事人互负的到期债务归于消灭。抵销人的债权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为被动债权。抵销权为形成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在债权人已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情形下,次债务人能否在诉讼中主张法定抵销,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次债务人可以主张法定抵销,代位权的基础因抵销而消灭,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理由如下:1.当事人进行法定抵销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只要满足法定抵销的条件即抵销适状时,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在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2.抵销即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该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不得以其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为由主张法定抵销无效。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基础是必须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消灭后,代位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民事裁定,即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神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次债务人于二审庭审时将《债务抵销通知书》当庭送达给债务人,产生抵销后果,双方债务等额范围内消灭。

第二种意见:在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不得主张法定抵销。理由如下: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债务人的处分权能受到限制,债务人丧失主动处分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得向债务人履行。2.若允许次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主张抵销,将严重损害代位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次债务人仅能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前向债务人主张抵销。代位诉讼过程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的清偿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如允许次债务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主张抵销,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4.《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的真实性、诉讼时效等抗辩,法定抵销不属于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抗辩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代位诉讼中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是指关于债务人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

本案裁判采纳了第一种观点。除上述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外,合议庭还基于我国法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法定抵销及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等考虑,认为代位权之诉中次债务人有权主张法定抵销。

首先,我国法下并无禁止次债务人在代位权之诉中行使法定抵销权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及理论界通说,除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依债务的性质不得抵销、依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外,债务原则上可以抵销。本案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被动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主动债权)均非上述禁止抵销的债务。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精神,应允许次债务人在代位权之诉中主张法定抵销。

其次,允许次债务人主张法定抵销不违背代位权制度的功能。民法学界对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应当遵守“入库规则”存有争议。“入库规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能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有学者认为,虽然《合同法》在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入库规则”,但立法过程中的诸多草案一致认有这一规则。[2]《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于该规定,有观点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不遵守“入库规则”,行使代位权的结果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质上是“自己债权的保全”[3];有观点认为该规定仅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借助抵销制度使债权债务消灭,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回收手段的功能,代位权制度本质上是“共同担保的保全”以实现“自己债权的保全”,仍应遵守“入库规则”。[4]如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应遵守“入库规则”,代位权所回收的财产不能直接用于债权人的清偿,次债务人的法定抵销并未直接当然地侵害债权人即代位权人的权益,因而法定抵销并未直接损害代位权制度的功能。

再次,现行法设计对法定抵销的权利实现途径优于代位权,体现了立法对法定抵销权的优位考量。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及能否行使代位权需要经过司法审查,权利实现途径较为严格;而法定抵销权人在满足抵销的要件时根据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债务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权利实现途径较为宽松。法律制度如此设计,也体现了对法定抵销的权利不宜多加限制,体现了立法对法定抵销权的优位考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次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导致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因此,次债务人在代位权之诉中亦可主张法定抵销,其法定抵销权不应受代位权制度的限制。

最后,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利益。本案诉讼的各方当事人缠讼多年,相互之间提起了多起诉讼,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相关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和兴888”轮与“恒荣”轮之间的船舶碰撞纠纷。允许次债务人恒荣公司就其对债务人谭鼎钊、谭鼎城享有的债权在92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部分抵销,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就该部分损失不再争讼,进一步简化纠纷处理。鉴于恒荣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因本案审理中止执行程序,恒荣公司与谭鼎钊、谭鼎城之间的其他未结债权债务可在恢复执行程序中解决。如此处理,有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

在互有过失引发的船舶碰撞案件中,法院在计算碰撞损失时,通常将双方损失两相抵销的金额作为最终需要赔付的金额,以实现清偿之简化。本案生效判决允许次债务人在代位权之诉中主张法定抵销,亦可实现清偿简化、债之担保和债权回收之功能。本案审理涉及代位权与法定抵销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平衡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尹忠烈    静 林依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杜以星  李民韬 贺 

编写人:尹忠烈、谭学文

推荐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附: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486号  

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振海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Hong Kong Everglory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祥利街29-31号国贸中心2105FZ2020Room 2105,FZ2020,Trend Centre,29-31 Cheung Lee Street,Chai Wan,Hong Kong)。

代表人:刘用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1号中国再保险大厦。

第三人:谭鼎钊,男,19728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合城街道办事处侨雅花苑雅粼阁二梯2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秀,香港居民,女,1970622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P799943(0),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494443700(系谭鼎钊的姐姐)。

第三人:谭鼎城,男,19771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南昌新村30601房。

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保公司)、第三人谭鼎钊、谭鼎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恒荣公司于20176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71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恒荣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18日作出(2017)粤民辖终638号民事裁定,驳回恒荣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3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被告恒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孙浩,第三人谭鼎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秀,第三人谭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再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荣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恒荣”轮与“和兴888”轮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恒荣公司需要向第三人谭鼎钊、谭鼎城赔偿的“和兴888”轮打捞费人民币92万元及其从201410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再保公司对被告恒荣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23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58日,第三人所属的“和兴888”轮与被告恒荣公司所属的“恒荣”轮在广州港伶仃航道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恒荣”轮受损,“和兴888”轮沉没全损。201359日,原告接受委托对“和兴888”轮进行沉船打捞工作,经第三人和恒荣公司确定打捞费为人民币230万元。2013527日,原告完成“和兴888”轮全部打捞工作,并将船舶残骸放置在安全地点。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因委托方不履行海上打捞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向原告支付打捞费人民币23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4101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对恒荣公司、台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中再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和谭鼎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1220日作出(2016)粤民终8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谭鼎钊、谭鼎城没有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已经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执行。谭鼎钊、谭鼎城应付给原告上述判决项下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逾期履行双倍利息暂计至201745日合计为2,623,149.86元。就本案所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413日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恒荣”轮对船舶碰撞事故负有40%的过失责任,“和兴888”轮负有60%的过失责任。就“和兴888”轮的船期损失纠纷,本院于2016328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谭鼎钊、谭鼎城未在该案中向恒荣公司主张“和兴888”轮打捞费用的损失。201368日,被告中再保公司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船舶保险人出具担保函,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保证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船舶保险人支付因碰撞纠纷而产生的,经书面协议或者有管辖权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应由“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船舶保险人支付的对已经被书面确认为推定全损的“和兴888”轮的残骸进行打捞的费用,但在本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不超过230万元。该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该案解决时为止。“恒荣”轮和“和兴888”轮发生碰撞,两船互有过失,被告恒荣公司作为“恒荣”轮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过失责任比例赔偿第三人“和兴888”轮打捞费用损失。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恒荣公司对该碰撞事故造成“和兴888”轮打捞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再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为被担保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打捞费债权经终审判决确定,但谭鼎钊、谭鼎城未完全履行该判决,也不向两被告主张“和兴888”轮打捞费用损失,怠于行使其对两被告的债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因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广海法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谭鼎钊、谭鼎城应向原告支付打捞费用230万元及其利息。

2.2014)广海法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广海法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恒荣”轮和“和兴888”轮发生碰撞,“恒荣”轮对船舶碰撞事故负有40%的过失责任,但谭鼎钊、谭鼎城未向两被告主张“和兴888”轮打捞费用的损失。

3.担保函,拟证明中再保公司于201368日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提供不超过230万元的担保,担保“和兴888”轮打捞费用。

4.2017)粤7229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拟证明本院于201782日向两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原告履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不得向第三人清偿。

被告恒荣公司辩称:1.“和兴888”轮方就“和兴888”轮残骸打捞费用对恒荣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和兴888”轮与“恒荣”轮发生碰撞的时间为20135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和兴888”轮方应在201559日前就打捞费用损失向恒荣公司提起追偿,其追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胜诉权已经消灭。原告就其与“和兴888”轮方之间的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提起的(2015)广海法初字第56号案及(2016)粤民终82号案,系原告依据打捞合同向“和兴888”轮方主张权利的行为,其中并无任何“和兴888”轮方向恒荣公司进行追偿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上述两案不具有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效力。“和兴888”轮方向恒荣公司提起的(2015)广海法初字第697号案,仅是对“和兴888”轮船期损失主张权利的行为,与打捞费用无关,该案也不具有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效力。2.即使对恒荣公司的追偿权未过诉讼时效,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的追偿权成立和确定的条件是其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打捞费用,由于谭鼎钊、谭鼎城尚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其并未取得对恒荣公司的追偿权,以该追偿权为基础的债权人代位权不能成立。3.即使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追偿权且该追偿权未过诉讼时效,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应向恒荣公司赔偿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10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恒荣公司对谭鼎钊、谭鼎城的追偿权在不高于108万元的数额内享有法定抵销权,该法定抵销权不因本案诉讼而丧失。4.中再保公司出具的保函是独立保函,该保函载明只有在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前提下才承担付款责任,该保函并不构成保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恒荣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情况说明、(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构成明细、《债务抵销通知》、送达证明、(2018)粤72142号中止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恒荣公司对谭鼎钊、谭鼎城享有到期债权,于2017417日发送债务抵销通知的形式抵销。

被告中再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谭鼎钊、谭鼎城述称,其选择将“和兴888”轮的残值及中再保公司出具的230万元保函给原告,作为谭鼎钊、谭鼎城拖欠原告打捞费的全部解决方案。谭鼎钊、谭鼎城就“和兴888”轮的打捞费损失对恒荣公司的请求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谭鼎钊、谭鼎城提供了担保函。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再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到庭当事人和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58日,“和兴888”轮与“恒荣”轮在广州珠江口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和兴888”轮沉没,“恒荣”轮受损。就“恒荣”轮的船舶损失等纠纷,本院于2015413日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恒荣公司对本案所涉碰撞事故承担40%的过失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就“和兴888”轮的船期损失,谭鼎钊、谭鼎城于201558日以恒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328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荣公司赔偿谭鼎钊、谭鼎城船期损失11.2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于2016526日生效。谭鼎钊、谭鼎城在(2015)广海法初字第697号案中未向恒荣公司主张“和兴888”轮的打捞费损失。

就“和兴888”轮的打捞费纠纷,本院于20151015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华公司与谭鼎钊、谭鼎城之间成立海上打捞合同法律关系,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向建华公司支付打捞费230万元及其利息。建华公司、谭鼎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1220日作出(2016)粤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谭鼎钊、谭鼎城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建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仅划扣了谭鼎钊的银行存款50,968元,在扣除申请执行费28,632元后,余款22,336元划拨给建华公司。本院于201783日向中再保公司、恒荣公司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向建华公司履行谭鼎钊、谭鼎城到期债务1,052,784.62元并不得向谭鼎钊、谭鼎城清偿;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由于中再保公司、恒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未强制执行其财产。2018115日,本院作出(2017)粤722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68日,中再保公司作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的担保人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出具担保函,担保的事项为就“和兴888”轮与“恒荣”轮于201358日在珠江伶仃水道发生碰撞事故所引起的索赔,中再保公司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保证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支付因碰撞纠纷而产生的,经书面协议或由有管辖权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支付的对已经被书面确认为推定全损的“和兴888”轮的残骸进行打捞的费用,但在本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不超过人民币230万元。该担保函还载明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本案解决时为止,由该担保函引起的任何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就“恒荣”轮的船期损失纠纷,本院于201656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向恒荣公司赔偿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1,084,872.82元,及其中868,288.34元从2013621日起,216,584.48元从20138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谭鼎钊、谭鼎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9日作出(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828日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谭鼎钊、谭鼎城未履行(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恒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43日向谭鼎钊、谭鼎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谭鼎钊、谭鼎城向恒荣公司支付赔偿金等1,393,988.19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6,340元。恒荣公司于201854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前未有任何财产执行到位。

2018417日,恒荣公司将《债务抵销通知》通过短信、微信等形式发送给谭鼎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秀,并通过EMS寄送给谭鼎钊、谭鼎城。该《债务抵销通知》上载明: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谭鼎钊、谭鼎城应向恒荣公司支付以下赔偿:(1)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共计人民币1,084,872.82元及其利息人民币276,430.55元(其中人民币868,288.34元从2013621日起,人民币216,584.48元从201381日起,暂计算至二审判决确定支付之日20182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按照(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652.82元(自2018219日起暂计至提出申请之日2018331日止);(3)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4)一审判决确定应由谭鼎钊、谭鼎城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14,0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93,98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恒荣公司正式向谭鼎钊、谭鼎城发出债务抵销通知,通知其就恒荣公司对谭鼎钊、谭鼎城负有的(包括建华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案所依据的)、经依法认定为有效成立的到期债务在上述人民币1,393,988.19元范围内进行抵销。谭春秀于417日通过微信回复确认收到上述《债务抵销通知》,邮寄给谭鼎钊的EMS邮件于419日被签收,邮寄给谭鼎城的EMS邮件于420日被签收。恒荣公司确认抵销通知的到达时间以2018420日为准。

到庭当事人均援引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诉讼,中再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具有涉港因素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因各方当事人在均选择援引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的打捞费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恒荣公司能否主张法定抵销?3.建华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

关于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的打捞费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和兴888”轮与“恒荣”轮的碰撞事故发生于201358日,诉讼时效从事故发生次日即201359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201558日,谭鼎钊、谭鼎城就“和兴888”轮的船期损失以恒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谭鼎钊、谭鼎城对“和兴888”轮船期损失的起诉,其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及于剩余债权包括其对恒荣公司享有的打捞费债权,因此该案诉讼对本案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于2016326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6526日生效,打捞费债权的时效期间自该日重新计算2年。建华公司于201747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的打捞费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因而建华公司对恒荣公司的起诉亦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恒荣公司关于“和兴888”轮打捞费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恒荣公司能否主张法定抵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恒荣公司主张法定抵销应具备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须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品质相同、须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须双方债务均为适合抵销的债务等要件。恒荣公司对谭鼎钊、谭鼎城享有(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及(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主动债权),而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和兴888”轮打捞费债权(被动债权),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给付债务,种类及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销等债务,恒荣公司具备主张法定抵销的条件。本案中的主动债权为无担保的债权,被动债权为由中再保公司担保的债权,但均为金钱之债,恒荣公司可主张法定抵销。因而对建华公司关于打捞费的债权是有担保的债权,船期损失债权为无担保的债权,两个债权的品质不同,恒荣公司不得主张抵销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法定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因抵销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即抵销人在抵销适状时向相对人作出抵销意思的通知,自该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九十九条规定,法定抵销仅凭抵销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促使双方所负等额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代位权的行使须经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诉讼确认才能最终实现,法定抵销的实现途径优于债权代位权,因而原告关于被告恒荣公司在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得向两第三人主张法定抵销及抵销会损害代位权人合法权益及损害代位权诉讼制度的实际功能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被告恒荣公司有权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抵销的抗辩并实际行使法定抵销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法定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恒荣公司将《债务抵销通知》送达至谭鼎钊、谭鼎城的时间即为抵销通知的到达时间,法定抵销自2018420日起生效。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应向恒荣公司赔偿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1,084,872.82元及其利息(其中,868,288.34元从2013621日起,216,584.48元从201381日起,至二审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此为本案中的主动债权金额。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民终82号民事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应向建华公司支付打捞费23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41010日起至二审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谭鼎钊、谭鼎城在上述打捞费及其利息的40%范围内享有对恒荣公司的追偿权,即本案被动债权的金额为92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主动债权的金额大于被动债权的金额,抵销发生后,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的打捞费及其利息债权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以债务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中,因债务人谭鼎钊、谭鼎城对次债务人恒荣公司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原告作为谭鼎钊、谭鼎城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

关于中再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由于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的打捞费及其利息债权因抵销而消灭,中再保公司作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的担保人,因被担保的主债权归于消灭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中再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47元,由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尹忠烈   

              文  静   

              林依伊   

 

 

 

 

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谭学文   

              梁景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6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振海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EVERGLORY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祥利街29-31号国贸中心2105FZ2020

代表人:刘用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1号中国再保险大厦。

原审第三人:谭鼎钊,男,19728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审第三人:谭鼎城,男,19771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保公司)、原审第三人谭鼎钊、谭鼎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被上诉人恒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再保公司、原审第三人谭鼎钊、谭鼎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恒荣公司向建华公司支付恒荣公司因“恒荣”轮与“和兴888”轮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需向谭鼎钊、谭鼎城赔偿的“和兴888”轮打捞费9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10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再保公司对恒荣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3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恒荣公司、中再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恒荣公司可以主张抵销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恒荣公司曾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主张抵销。恒荣公司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又主张抵销,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为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于2017831日届满。恒荣公司于20185月提交《债务抵销通知》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于201783日向中再保公司、恒荣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不得向谭鼎钊、谭鼎城清偿债务。代位诉讼过程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则,代位诉讼中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是指关于债务人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债务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负债务与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的主张,不属于次债务人可以在代位诉讼中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二)中再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中再保公司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现另案判决已判令谭鼎钊、谭鼎城应向建华公司支付打捞费及利息,谭鼎钊、谭鼎城有权在该债权40%的范围内向恒荣公司追偿。建华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代位谭鼎钊、谭鼎城请求中再保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担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再保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将《担保函》作为一般保证予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恒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恒荣公司与谭鼎钊、谭鼎城互负金钱给付债务,其种类及品质相同,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恒荣公司有权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抵销。恒荣公司发出的《债务抵销通知》最迟已于2018420日送达给谭鼎钊、谭鼎城。建华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恒荣公司在《债务抵销通知》等证据形成后立即提供给一审法院,说明了迟延提交证据的原因和理由。该证据应当被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代位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处分债权债务行为的效力,应结合其是否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认定。本案中,恒荣公司行使抵销权系主动行使权利,并非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仅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而不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民事裁定,也认可次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二审庭审中向债务人送达抵销通知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中再保公司未答辩。

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荣公司向建华公司支付恒荣公司因“恒荣”轮与“和兴888”轮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需向谭鼎钊、谭鼎城赔偿的“和兴888”轮打捞费920,000元,及自2014101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再保公司对恒荣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3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恒荣公司、中再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58日,“和兴888”轮与“恒荣”轮在广州珠江口水域发生碰撞,导致“和兴888”轮沉没、“恒荣”轮受损。就“恒荣”轮的船舶损失等纠纷,一审法院于2015413日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认定恒荣公司对碰撞事故承担40%的过失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就“和兴888”轮的船期损失,谭鼎钊、谭鼎城以恒荣公司为被告,于20155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328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判令恒荣公司向谭鼎钊、谭鼎城赔偿船期损失112,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于20151015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认定建华公司与谭鼎钊、谭鼎城成立海上打捞合同法律关系,判令谭鼎钊、谭鼎城向建华公司支付打捞费2,300,000元及利息。建华公司、谭鼎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220日作出(2016)粤民终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鼎钊、谭鼎城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建华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谭鼎钊的存款50,968元。扣除申请执行费28,632元后,将余款22,336元划拨给建华公司。一审法院于201783日向中再保公司、恒荣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建华公司履行谭鼎钊、谭鼎城到期债务1,052,784.62元,并不得向谭鼎钊、谭鼎城清偿;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强制执行。中再保公司、恒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强制执行其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115日作出(2017)粤72298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68日,中再保公司作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的担保人,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就“和兴888”轮与“恒荣”轮于201358日在珠江伶仃水道发生碰撞事故所引起的索赔,中再保公司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保证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支付因碰撞纠纷而产生的,经书面协议或由有管辖权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支付的对已经被书面确认为推定全损的“和兴888”轮的残骸进行打捞的费用,但在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不超过2,300,000元;《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案件解决时为止;由其引起的任何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受我国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于201656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令谭鼎钊、谭鼎城向恒荣公司赔偿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1,084,872.82元;其中,868,288.34元从2013621日起,216,584.48元从20138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谭鼎钊、谭鼎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29日作出(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鼎钊、谭鼎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恒荣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43日向谭鼎钊、谭鼎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谭鼎钊、谭鼎城向恒荣公司支付赔偿金等1,393,988.19元,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6,340元。恒荣公司于201854日申请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前没有财产执行到位。

2018417日,恒荣公司通过短信、微信等形式将《债务抵销通知》发送给谭鼎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秀,并将该通知邮寄给谭鼎钊、谭鼎城。《债务抵销通知》载明: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应恒荣公司支付以下赔偿:(一)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共1,084,872.82元及其利息276,430.55元(其中,868,288.34元从2013621日起,216,584.48元从20138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二审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2018218日止);(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652.82元(自2018219日起,暂计至提出申请之日2018331日止);(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应由谭鼎钊、谭鼎城负担的诉讼费14,032元。以上款项共计1,393,98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恒荣公司向谭鼎钊、谭鼎城发出通知,就恒荣公司对谭鼎钊、谭鼎城负有的(包括建华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案所依据的)、经依法认定为有效成立的到期债务,在上述款项1,393,988.19元的范围内进行抵销。

谭春秀于2018417日通过微信回复确认收到上述通知。邮寄给谭鼎钊的邮件于2018419日被签收。邮寄给谭鼎城的邮件于2018420日被签收。恒荣公司确认上述通知的到达时间为2018420日。

一审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援引我国内地法律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具有涉港因素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各方当事人在均选择援引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的打捞费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恒荣公司能否主张法定抵销,建华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

“和兴888”轮与“恒荣”轮的碰撞事故发生于201358日,诉讼时效从事故发生次日即201359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201558日,谭鼎钊、谭鼎城就“和兴888”轮的船期损失,以恒荣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谭鼎钊、谭鼎城就“和兴888”轮船期损失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及于剩余债权,包括其对恒荣公司享有的打捞费债权。故该案诉讼对本案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于2016326日作出的(2015)广海法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526日发生法律效力。打捞费债权的时效期间,应自该日重新计算2年。现建华公司于201747日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的打捞费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建华公司对恒荣公司的起诉也未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荣公司关于“和兴888”轮打捞费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恒荣公司主张法定抵销,应满足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双方债务均适合抵销等要件。恒荣公司基于(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及(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而对谭鼎钊、谭鼎城享有的债权为主动债权,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的“和兴888”轮打捞费债权为被动债权。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给付债务,其种类及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且该债务均非不得抵销的债务,故恒荣公司具备主张法定抵销的条件。本案中的主动债权为无担保的债权,被动债权为由中再保公司担保的债权,但其均为金钱之债,故恒荣公司可以主张法定抵销权。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因抵销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抵销人向相对人作出抵销意思的通知,应自该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定抵销仅凭抵销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促使双方所负等额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代位权的行使则须经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诉讼确认才能最终实现,故法定抵销的实现途径优于债权代位权。建华公司关于恒荣公司于建华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得向谭鼎钊、谭鼎城主张法定抵销及抵销会损害代位权人合法权益、损害代位权诉讼制度实际功能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恒荣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并实际行使法定抵销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法定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恒荣公司已于2018420日将《债务抵销通知》送达至谭鼎钊、谭鼎城,其应作为抵销通知的到达时间。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应向恒荣公司赔偿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1,084,872.82元及利息(其中,868,288.34元从2013621日起,216,584.48元从20138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二审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此为本案中主动债权的金额。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民终82号民事判决,谭鼎钊、谭鼎城应向建华公司支付打捞费2,300,000元及该款从20141010日起计至二审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谭鼎钊、谭鼎城在上述打捞费及其利息的40%范围内享有对恒荣公司的追偿权,故本案被动债权的金额为920,000元及利息。因主动债权的金额大于被动债权的金额,抵销发生后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的打捞费及其利息债权归于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以债务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债务人谭鼎钊、谭鼎城对次债务人恒荣公司的债权已消灭,建华公司作为谭鼎钊、谭鼎城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建华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权。

由于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的打捞费及其利息债权因抵销而消灭,中再保公司作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的担保人,其被担保的主债权归于消灭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建华公司主张中再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7元,由建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恒荣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及时主张行使抵销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拟证明涉案船舶碰撞损害责任中各项损失的担保相互独立,不能进行抵销;3.(2014)广海法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广海法执字第43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谭鼎钊、谭鼎城可以主张恒荣公司赔偿船舶价值损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荣公司对建华公司逾期提供证据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建华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66日人保广东公司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船舶保险人出具《担保函》称,该公司应“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的要求,对应由“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和兴888”轮船舶损失赔偿纠纷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18日,一审法院对谭鼎钊、谭鼎城与珠海市维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港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港公司向谭鼎钊、谭鼎城赔偿船舶价值损失2,668,416元及自20135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维港公司未主动履行,谭鼎钊、谭鼎城申请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810日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43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建华公司以其对谭鼎钊、谭鼎城享有打捞费债权及谭鼎钊、谭鼎城怠于行使其对恒荣公司享有的打捞费债权为由,主张恒荣公司直接向建华公司清偿债务,中再保公司依据其出具的《担保函》承担责任,因恒荣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建华公司、恒荣公司及谭鼎钊、谭鼎城均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中再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约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确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荣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行使抵销权;建华公司依据《担保函》主张中再保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建华公司对债务人谭鼎钊、谭鼎城享有的打捞费债权即2,300,000元及其利息,已由(2016)粤民终8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债务人谭鼎钊、谭鼎城对次债务人恒荣公司享有的债权即920,000元及其利息,系建华公司以上述判决为据,主张恒荣公司按照另案生效判决就船舶碰撞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而应向谭鼎钊、谭鼎城支付的上述打捞费总金额及其利息的40%。恒荣公司对建华公司主张其应按该责任比例承担打捞费920,000元及其利息的债务金额并无异议,但其于本案诉讼期间向谭鼎钊、谭鼎城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主张将其所负上述该债务与(2016)粤民终989号民事判决认定恒荣公司对谭鼎钊、谭鼎城享有的债权予以抵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恒荣公司对谭鼎钊、谭鼎城享有的金额为1,393,988.19元的主动债权,已经(2016)粤民终989号生效判决确定;建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的打捞费920,000元及其利息的被动债权,当事人对其金额亦无异议。上述两项债权债务均为金钱之债,其种类、品质相同,且并无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而不得抵销之情形。恒荣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主张行使抵销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建华公司以《情况说明》和人保广东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等为据提出恒荣公司不得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主张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当事人行使法定抵销权,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中,恒荣公司发出的《债务抵销通知》已于2018420日到达谭鼎钊、谭鼎城一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谭鼎钊、谭鼎城与恒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打捞费92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部分抵销并无不当。抵销后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享有的上述被动债权已归于消灭,建华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不复在,故其关于恒荣公司支付打捞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现建华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2014)广海法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系一审法院就谭鼎钊、谭鼎城与维港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裁判文书,恒荣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该判决判令维港公司向谭鼎钊、谭鼎城赔偿船舶价值损失及利息,亦无法证明涉案债权债务抵销后谭鼎钊、谭鼎城对恒荣公司仍然享有打捞费债权。建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恒荣公司支付打捞费及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权债务部分抵销后,恒荣公司与谭鼎钊、谭鼎城之间的其他未结债权债务,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本案中,中再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约定,该公司就“和兴888”轮与“EVERGLORY”轮碰撞事故而产生的,经双方船舶所有人书面协议或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打捞费用提供保证。现建华公司以该函为据主张中再保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但其未能提供符合函件约定的确定打捞费用的协议或判决等书面文件。上述函件约定的中再保公司支付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建华公司主张中再保公司依据该函向其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李民韬

审 判 员 贺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金迪

书 记 员 林冬燕

 

 

 



[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5页。

[2] 前引①,韩世远书,第342页。

[3] 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4] 前引①,韩世远书,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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