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诉彭伟权、冯喜林等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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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诉彭伟权、冯喜林等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共同侵权  先刑后民  生效刑事裁判

裁判要点

1.在“先刑后民”审理模式下,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数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的,综合考量民事案件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刑事裁判的预决力、既判力等因素,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一般应认定该数人构成共同侵权。

2.考虑到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差异,生效刑事裁判未认定构成共犯的行为人,不妨碍其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

3.污染环境行为在一定期间持续发生的,某一侵权人仅参与实施部分污染行为,在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的同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将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限定在其参与实施的环境损害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65

本案情

2016830日,原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在辖区海域巡查时发现“恒辉20”轮在中山市民众镇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处倾倒废弃垃圾,涉嫌犯罪,向中山市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派员到场进行了调查,并传讯了船上的相关人员。经侦查查明,在201678月期间,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袁茂胜等五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加高加固堤围为借口,从东莞市中堂镇码头将造纸厂的垃圾(包括废胶纸等)通过船舶运往12号灯标堤围处倾倒,对周围海域造成极大的环境污染。该堤围东边是海域,南边是横门水道,西边是民众镇裕安围,北边是河道。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20179月发布的《广东省海洋生态红线图件、登记表》,本案倾倒垃圾的堤围及其周边海域属于重要河口生态系统,禁止排放、倾倒污染物和废弃物。

受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委托,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五被告倾倒的上述垃圾进行了检测,该司在检测后作出了《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该鉴别报告认定所检“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倾倒未知物”为含有害有毒物质的混合废弃物。201611月,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环科所)就五被告倾倒的垃圾对周边海域的环境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该所出具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垃圾中含有一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和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对水体造成重大污染;垃圾受雨水淋溶会产生垃圾渗滤液,渗滤液中含有大量的有机污染物、重金属等污染物,会造成海水污染;垃圾倾倒区域面积约2500平方米,平均堆放高度约为1.2米;该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为3,862,716.50元,其中包括事务性费用330,968元;该污染事件的生态修复费用为3,751,941.78元。上述评估报告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已为中山市两级人民法院所采信。在本案中,原告仍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在庭审中,作出评估报告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环科所还就合议庭和各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书面答复。

就上述倾倒垃圾行为,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1刑初1293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293号刑事判决),认定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依法判处相应刑罚。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刑终306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3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的行为对本案堤围周边的海洋生态功能、海洋水产资源造成极其严重的破坏,治理成本巨大,应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725,589.78元、经济损失3,531,748.50元、鉴定评估费35万元、检测费192,8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袁茂胜参与倾倒其中250立方米垃圾,应在相应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支持起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称,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彭伟权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一案时,将案件所涉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线索移送该院,该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督促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并决定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613日作出(2017)粤7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725,589.78元,被告袁茂胜在353,297.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二、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因环境污染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531,748.50元,被告袁茂胜在334,915.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三、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鉴定评估费35万元、检测费192,8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袁茂胜在53,370.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上交国库;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袁茂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028日作出(2018)粤民终206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于民刑交叉案件,案件审理选择“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即暂时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民事案件。这涉及生效刑事裁判对环境侵权案件的预决力和既判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中的“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然包括刑事案件中的生效裁判。

1293号刑事判决和306号刑事裁定认定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刑事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彭伟权对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冯喜林辩称其仅提供租赁场地,何伟生、何桂森辩称其仅提供钩机,均否认其实施了本案污染环境行为,辩称其未与彭伟权结伙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已在刑事案件中提出过,并经过中山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在1293号刑事判决和306号刑事裁定中均已作出分析和认定,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由于三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新的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故应认定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存在结伙倾倒本案垃圾的事实。袁茂胜明知船上装载的货物为废胶纸,且在当地渔政执法人员告知不能将废胶纸卸载并倾倒至堤围的情况下,仍应彭伟权的要求,配合其他被告将半船废胶纸倾倒至堤围,足以认定其与彭伟权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侵权和共同过失侵权,其成立标准比共同犯罪要低,“举重以明轻”,在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已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认定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虽然袁茂胜未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袁茂胜曾运输一船垃圾到堤围处并倾倒了半船垃圾,其实际参与实施了倾倒垃圾的行为,故袁茂胜也是本案环境损害的共同侵权人。至于何伟生、何桂森辩称本案还存在五被告以外的共同侵权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五被告以外的明确的侵权行为人,况且,即使本案存在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在本案中请求五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本案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对环科所作出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对该报告的基本结论予以采信。但由于该报告认定生态修复费用的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和垃圾处理费用两个项目时将“恒辉20”轮上尚未卸载的200立方米垃圾计算在内,而该部分垃圾已由袁茂胜自行处理,故在认定损失时应将该部分费用从生态修复费用总金额中扣减。

关于袁茂胜参与倾倒的废胶纸数量,生效刑事裁判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袁茂胜的陈述、“恒辉20”轮船员的陈述各不相同。考虑到上述证据均是刑事案件的证据,中山市两级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认定“恒辉20”轮运输废胶纸约400立方米至堤围,倾倒了约200立方米废胶纸,在没有新的证据推翻生效刑事裁判确认事实的情况下,本案认定从“恒辉20”轮卸下的废胶纸为200立方米,即袁茂胜参与倾倒的废胶纸为200立方米,对原告主张的250立方米废胶纸不予支持。

本案中,彭伟权等被告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在一定期间持续发生,被告袁茂胜仅参与一次倾倒行为,在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的同时,根据公平原则的精神,将袁茂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限定在其参与实施的环境损害范围。故本案判决袁茂胜在其参与倾倒的200立方米垃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生效判决最终认定彭伟权等五被告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袁茂胜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限定在200立方米垃圾所对应的损害范围内,按相应比例计算出生态修复费用、经济损失等各项损失的对应金额。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叶柳东  徐元平 吴贵宁)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吴贵宁、谭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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