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员海外务工劳动报酬请求权依法受保护

2019-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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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船员海外务工劳动报酬请求权依法受保护

--骆亚四等六人与阮植源船员劳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201号至205号、20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688号至16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骆亚四、林骆善、李亚欢、梁伟光、黄子财、骆福章

被告(上诉人):阮植源

【基本案情】

20171012日,骆亚四等六人在非洲的坦桑尼亚与当地的船东富达公司和合资人阮植源签订《劳工出海打鱼捕捞项目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在非洲的坦桑尼亚海洋,富达公司和阮植源负责提供船只和捕捞工具,承担骆亚四等六人的工资、吃住、往返以及办理劳工手续费用等;骆亚四等六人则负责提供出海捕捞所需一切技术工作以及出海作业与安全工作。此后,由于拖欠骆亚四等六人的工资,富达公司和阮植源共同向骆亚四等六人出具了欠条以及签订了附加协议。但期限届满后,富达公司和阮植源未能履行约定,骆亚四等六人向当地的华助中心进行求助,该中心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从而引发纠纷。骆亚四等六人回国后,以阮植源作为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该系列案的诉讼,请求判令阮植源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以及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域外证据效力;2.如何依法切实地保护船员在海外务工的劳动报酬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骆亚四等六人提供的《劳工出海打渔捕捞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打渔合同)、《欠条》、《附加协议》及坦桑尼亚华助中心出具的《证明书》均形成于域外,但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当事人也予以确认,故法院对这些域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从富达公司(案外人)、阮植源和骆亚四等六人在坦桑尼亚签订《打渔合同》的内容来看,在富达公司、阮植源提供船只和必要的捕捞工具的情况下,骆亚四等六人需完成约定的技术和管理工作,并由富达公司和阮植源支付约定的工资和报酬。据此,富达公司、阮植源和骆亚四等六人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另外,打渔合同、附加协议以及欠条是由富达公司和阮植源与骆亚四等六人签订,骆亚四等六人仅要求阮植源支付拖欠的工资是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阮植源应按约定向骆亚四等六人支付拖欠的工资。至于工资数额,综合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情况,法院认定骆亚四等六人的工作天数要比其主张的工作天数少若干天,故仅支持认定工作时间所拖欠的工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骆亚四等六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外,骆亚四等六人要求就餐住宿费82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并无就餐住宿费的约定,其提供的票据也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故骆亚四等六人要求阮植源支付就餐住宿费82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阮植源向骆亚四等六人支付拖欠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及利息二、驳回骆亚四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阮植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收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船舶检验报告》《见证说明》《工作签证》《船舶登记证》及《捕捞许可证》等证据,主张与骆亚四等六人之间为技术服务合同或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因骆亚四等人未能完成约定的船舶改造工作,构成违约,阮植源可拒付其报酬。骆亚四等六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骆亚四等六人与阮植源之间是否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及阮植源是否应向骆亚四等六人支付工资的问题。骆亚四等六人提交《打渔合同》能证明富达公司、阮植源和骆亚四等六人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欠条》《附加协议》及坦桑尼亚华助中心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富达公司、阮植源和骆亚四等六人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阮植源二审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收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船舶检验报告》《见证说明》《工作签证》《船舶登记证》及《捕捞许可证》等证据,主张其与骆亚四等六人之间并非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反映的阮植源和骆亚四等六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阮植源和骆亚四等六人基于《打渔合同》成立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富达公司、阮植源和骆亚四等六人基于《打渔合同》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故阮植源关于其与骆亚四等六人成立的并非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或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欠条》《附加协议》以及双方庭审意见,阮植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骆亚四等六人支付了部分工资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阮植源应向骆亚四等六人支付工资及其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关于是否应追加富达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富达公司、阮植源共同与骆亚四等六人签订了《打渔合同》,并共同出具了《欠条》及签订了《附加协议》。富达公司、阮植源共同为一方当事人与骆亚四等六人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富达公司于本案中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且骆亚四等六人仅要求阮植源作为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富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未违反法定程序。阮植源对此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对于依法合理保障我国船员在海外务工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一带一路”战略向纵深推进,我国船员往海外务工的情形也越发频密,其在外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中的主要证据均形成于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过公证认证才具有证明效力。但如果经历这些程序,我国船员在海外的劳动权益很可能将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且还会加重司法成本的负担。考虑到本案中的这些域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当事人也基本确认,广州海事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审理期间,均采信了船员提供的这些域外证据,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及时地作出裁判,合理地保障了我国船员在海外正当工的劳动权益。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钟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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