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

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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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

——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宜被认定为有权申请宣告劳动者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内容摘要  劳动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后,其用人单位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宣告劳动者死亡,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案裁判结合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认定不宜赋予用人单位申请宣告劳动者死亡的权利。如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下落不明,可能遭受其他损失,用人单位可循其他合法途径另行救济。

 

关键词  宣告死亡  用人单位  劳动者  利害关系人

裁判要旨

虽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近亲属未能提供宣告劳动者宣告死亡判决的情形下向劳动者近亲属支付和解补偿款,可能遭受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并不足以使其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中的可以申请宣告劳动者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用人单位可循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案件索引

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特64号(201864日生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

2018313日,荣翔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所属的“荣翔66”轮于2017823日受台风“天鸽”影响发生沉船事故,该轮任职轮机长杨某某落水失踪。经广州沙角海事处证明,杨某某生还可能性不大。事故发生后,为使杨某某家属尽快获得赔偿,申请人与杨某某家属达到和解协议,约定杨某某家属需向申请人提交宣告杨某某死亡判决作为申请人给付和解赔偿款的条件之一。事后,在杨某某家属未依约提交法院宣告杨某某死亡判决书的情形下,申请人向杨某某家属预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和解补偿款。申请人同时向其保险人承诺后续将补充提供宣告杨某某死亡的民事判决。但是,在申请人和保险人向杨某某家属预付和解补偿款后,杨某某家属无理拒不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621日,杨某某与荣翔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某的岗位为“荣翔66”轮轮机长,合同期限至2020620日。

2017823日,受2017年第13号台风“天鸽”影响,“荣翔66”轮在珠江口沉船,船上11人落水,6人死亡,杨某某和另一名王姓船员失踪。

2017923日,就杨某某失踪一事,荣翔公司与杨某某家属杨某(杨某某之子)、高某某(杨某某之妻)等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荣翔公司一次性补偿杨某某近亲属112万元,协议还约定杨某某近亲属取得前述款项需提交法院宣告杨某某死亡的民事判决。至20171030日,杨某某之子杨某代表杨某某近亲属领取了共计112万元的和解赔偿款项。

20171116日,广州沙角海事处出具证明,载明根据事故发生的天气、海况以及船员失踪的时间判断,杨某某生还可能性不大。

后荣翔公司要求杨某某近亲属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杨某某近家属以情感上难以接受等理由拒绝。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423日作出(2018)粤72民特64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宣告杨某某死亡的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申请人荣翔公司与杨某某之间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系杨某某的用人单位。虽然申请人在杨某某家属未能提供宣告杨某某死亡判决的情形下向杨某某家属支付和解补偿款,可能遭受申请人自称的法律风险,但其遭受的前述自称法律风险并不足以使申请人具有宣告杨某某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资格。至于申请人自称的面临的法律风险,申请人可循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申请人关于宣告杨某某死亡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能否被认定为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宣告劳动者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受强台风“天鸽”的影响,“荣翔66”轮于2017823日发生沉船事故,致6人死亡,2人失踪。在台风事故中,因为风急浪大,无法找到遭受海难人员尸体的情形较为常见。故海事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天气、海况以及船员失踪的时间判断,出具了杨某某生还可能性不大的证明。荣翔公司作为杨某某的用人单位,以杨某某近亲属宣告杨某某死亡为前提条件,支付了112万元的和解款项。基于人道主义或其他方面的考量,在杨某某近亲属未向法院提出宣告杨某某死亡申请时,荣翔公司即向杨某某近亲属全额支付了和解款项。但杨某某近亲属一直未向法院提出宣告杨某某死亡的申请。而荣翔公司支付的和解款项中有99万元系荣翔公司以杨某某被宣告死亡为要件由保险公司提前支付的保险赔款。因荣翔公司无法向保险公司提供宣告杨某某的死亡判决,保险公司多次要求荣翔公司如无法提供前述宣告死亡判决,该公司将向荣翔公司索赔。故荣翔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

根据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台风作为一种自然现象,由其作为原因力引起的海难事故,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事故中作为“意外事件”处理较为合理。故荣翔公司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的事实要件(意外事件)、时间要件(不受二年时间限制)均已满足。本案焦点问题是荣翔公司是否为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民法总则施行后,在未有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与民法总则冲突的条文不予适用,没有冲突的条文仍具法律效力。民法总则并未明确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主体。根据《民通意见》第25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主体为该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且前述主体在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时有顺序的要求,顺序在先者不申请的,顺序在后者即使申请亦不应准许。但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根据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的规定,前述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限制不再适用。

因此,有权宣告杨某某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包括杨某某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以及与杨某某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荣翔公司并非是杨某某的近亲属,因此应判断杨某某是否为与杨某某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目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与被宣告死亡自然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具体范围。此时结合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予以判定前述主体范围。宣告死亡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从反向规制看,也需避免他人恶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损害失踪人利益的问题。从主体构成要件层面看,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与失踪的自然人具有利益关系的主体;从利益实现层面看,需满足如不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则其利益不能实现。也即是说,只要能通过其他制度保护其利益的,则不宜允许该主体宣告失踪自然人死亡的权利。由此推之,“与被宣告死亡自然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可以包括:受遗赠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而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维护其债权的失踪人的普通债权人以及可通过其他行为或诉讼程序了结与失踪人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则无权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而与失踪自然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失踪必然影响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该存续、是否需继续承担对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等重大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宣告失踪实现其利益。在此情形下,不宜赋予其通过宣告劳动者死亡这种具有严厉后果的制度维护其权益。

就本案而言,荣翔公司与杨某某近亲属达成的协议中包括杨某某近亲属需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的条件。荣翔公司在该条件尚未成就之时,即基于人道主义考量向杨某某近亲属全额支付了和解款项。虽然之后杨某某近亲属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可能使荣翔公司遭受保险公司的索赔等实际损失。但荣翔公司的前述自称损失可以通过以杨某某近亲属为被告,以杨某某近亲属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存在不当得利为由,以诉讼程序予以救济。而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并不是该公司实现其利益的唯一选择。故法院裁定驳回了荣翔公司的申请。驳回荣翔公司申请后,承办法官向杨某某近亲属释明了其全额收取和解款项但未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杨某某配偶高某某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准许了高某某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的申请。

 

审理法官:徐春龙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庭  徐春龙 陈文志

 

附:(2018)粤72民特64号民事裁定书。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72民特64  

申请人: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海逸庄园2号楼2单元1201120212031204室。

法定代表人:周孙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8313日,本院收到申请人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提交的宣告杨熙兰(身份证号码:3501281969XXXXXXXX)死亡的申请书。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所属的“荣翔66”轮于2017823日受台风“天鸽”影响发生沉船事故,该轮任职轮机长杨熙兰(身份证号码:3501281969XXXXXXXX)落水失踪。经广州沙角海事处证明,杨熙兰生还可能性不大。事故发生后,为使杨熙兰家属尽快获得赔偿,申请人与杨熙兰家属达到和解协议,约定杨熙兰家属需向申请人提交宣告杨熙兰死亡判决作为申请人给付和解赔偿款的条件之一。事后,在杨熙兰家属未依约提交法院宣告杨熙兰死亡判决书的情形下,申请人向杨熙兰家属预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和解补偿款。申请人同时向其保险人承诺后续将补充提供宣告杨熙兰死亡的民事判决。但是,在申请人和保险人向杨熙兰家属预付和解补偿款后,杨熙兰家属无理拒不申请宣告杨熙兰死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就已预付的和解补偿款向其保险人不合理、不公平地承担了巨大的法律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宣告杨熙兰死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本案中,申请人荣翔公司与杨熙兰之间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系杨熙兰的用人单位,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可以申请杨熙兰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宣告杨熙兰死亡。虽然申请人在杨熙兰家属未能提供宣告杨熙兰死亡判决的情形下向杨熙兰家属支付和解补偿款,可能遭受申请人自称的法律风险,但其遭受的前述自称法律风险并不足以使申请人具有宣告杨熙兰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资格。至于申请人自称的面临的法律风险,申请人可循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申请人关于宣告杨熙兰死亡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宣告杨熙兰死亡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徐春龙  

 

 

 

一八年四月二十

 

 

            陈文志

                蒲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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