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72民初1022至1025号庭审笔录

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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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案号:(2019)粤72民初10221025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196119

地点:深圳法庭二号法庭

审 判 长:王 玉 飞

审 判 员:程 生 祥

审 判 员:平阳丹柯

法官助理:李 春 雨

书 记 员:施文婷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红盒(潮安)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韩基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惠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白金芝,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娇,该公司员工。

 

 

 

 

 

(播放法庭纪律)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席。

(待合议庭成员入席站妥后)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均已到庭,身份核对完毕,庭审准备工作就绪,报告完毕。

审判长:请坐下。(敲法槌)现在开庭。

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红盒(潮安)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基焕是否到庭?

原告:没有到庭。

审判长: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杨杰、赵永云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杨杰、赵永云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原告:原告红盒(潮安)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区庵埠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韩基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赵永云律师到庭,均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与授权委托书一致。

审判长:被告天津惠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金芝是否到庭?

被告: 被告天津惠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603室,法定代表人白金芝,该公司副总经理,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到庭,为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与授权委托书一致。

审判长:被告委托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的邓刚律师、被告工作人员邢春娇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邓刚、邢春娇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告:邢春娇到庭,为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

审判长: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审判长: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红盒(潮安)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惠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运运输合同纠纷共四案。本案由审判员王玉飞、审判员程生祥、审判员平阳丹柯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员王玉飞担任审判长,李春雨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施文婷担任法庭记录。

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

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清楚,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清楚,不申请。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

由于4个案件法律关系相同,且本次庭审前已召开庭前会议,双方陈述了诉辩意见,归纳了相关争议焦点,组织了证据交换,故本4案的法庭调查一并进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

原告、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并简要陈述事实和理由。

原告:就1022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贷款53224.92美元(按2019221日美元计算)及上述费用利息损失(按同期中行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1023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贷款25602.66美元(按2019221日美元计算)及上述费用利息损失(按同期中行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1024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贷款62938.65美元(按2019221日美元计算)及上述费用利息损失(按同期中行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1025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贷款60113.05美元(按2019221日美元计算)及上述费用利息损失(按同期中行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案事实和理由,201810月和11月,原告分别四次委托被告海运出口文具用品,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提单的样稿,编号为HH1810CK2088HH1810CK3395HH1810CK3429HH1811CK3277,起运港均是深圳盐田,目的港为荷兰,该提单样式均已在交通部备案,备案承运人为被告,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原告未通知被告电放的情况下四票货物均在目的港被交付,导致原告对出运货物丧失控制权。至今原告尚有诉请中的货款没有收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被告在原告未同意放货的情况下,擅自放货造成原告货款损失,基于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请被告简要概况陈述你方的答辩意见。

被告:四个案件一并发布辩论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1、本案涉及四方主体,包括原被告、国外代理SLE公司、国外收货人HENZO公司,由原告与HENZO公司签订国际贸易合同,由HENZO公司购买原告的产品,货运流程如下:HENZO公司指定SLE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公司,SLE公司指定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公司,HENZO公司向SLE公司给付代理费用,及海运费,SLE公司向被告给付操作费,原告向被告给付港杂费、代理费,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以上四方主体形成的交易习惯如下:HENZO公司与原告签订国际贸易合同,被告代理原告出运货物,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被告通知SLE公司向HENZO公司交付货物,以上交易习惯本案四方主体均处于明知状态。3、关于交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通知SLEHENZO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4、由于双方形成了长期且一直认可的交易习惯,SLE公司作为交付货物的主体,违反交易习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5、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HENZO公司于2019213日向原告发出了债务抵消通知,根据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与HENZO公司的债务已经抵消,原告没有损失。另,原告与HENZO公司签订了国际贸易合同使用的是FOBFOB定义为船上交货,因此货物双方原告就已失去对货物的所有权,相关风险已转移给HENZO公司,故原告没有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庭前会议的情况,合议庭归纳的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1.原告将涉案四票货物交付给被告办理运输,有关货物均已运至目的地,收货人HENZO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

2.有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货物运输存在电放的交易习惯,即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被告收到电放保函后在提单或提单样稿上加盖电放印章,原告出具电放保函即表明原告同意被告放货,被告收到电放保函后即可安排放货。涉案四票货物运输中,原告均没有出具电放保函。

3.被告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涉案提单样稿与被告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无争议的事实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被告主张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收货人HENZO公司提取涉案货物是谁的过错;

.原告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

.如原告遭受损失,被告是否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双方均无异议。下面进行当事人举证和质证。

610日下午,本案已召开庭前会议,并组织了证据交换。就本4宗案件,原告每宗案件均提交了7份证据,被告每宗案件均提交了4份证据。双方是否收到对方证据副本?

原告:已收到。

被告:已收到。

审判长:双方是否有补充证据提交?

原告:没有。

被告:有一份, 2018117日至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是关于案外一票货物的运输,是原告发现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提走,被告询问SLE公司后,确定是SLE公司为配合检查而提箱但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该证据证实原告对交付货物的主体为SLE公司处于明知且确认。

审判长:关于被告陈述的该邮件的时间和内容,原告是否清楚。

原告:因为是被告今天才提交的,需庭后核实,但现在可以发表质证意见。

审判长:请原告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在原告保留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意见的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假如该邮件存在,反映沟通过程恰反映原告就运输事宜,原告未直接与在荷兰的SLE公司进行直接沟通,因此SLE作为目的港的交付代理,从邮件沟通过程可看出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交付操作的准则,因此这种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因为原告之前知晓SLE公司的存在就免除被告的交付义务。

审判长: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你再详细陈述一下证据的证明内容。

被告:邮件所载货物是在涉案货物运输之前。

审判长:请被告提交该证据,

被告:(递交该证据)

审判长:原、被告均已经在庭前会议中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新的或补充质证意见需要发表?如没有新的或补充质证意见,将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或补充质证意见,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

下面围绕合议庭归纳的本四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展开调查。由审判员平阳丹柯主持进行。

审:就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在本案已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前会议的陈述,你方主张的有什么证据依据?

原:1.被告已经在交通部备案,具有无船承运人的资质,故具有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能力。2.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及承运人保证据已交付货物的单证,涉案货物原告将出运货物委托给被告运输,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自己备案的提单,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3.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委托将输运货物运至目的港,被告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而非代理的内容。综上以上三点,双方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关系。

被告: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发票记载的费用项目为代理费,证实双方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运费为到付。3.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只负责订舱出运。根据上述情况及被告取得的报酬、发票种类、收费项目,再结合本案四方主体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是海上货运代理关系,陈述完毕。

审:就有关事实向双方询问。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与SLE公司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之间的关系,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披露过?

原告:没有。

被告:有,在提单联系人及邮件中有载,虽然没有直接陈述但通过双方之间往来邮件及提单记载的联系人,可以认为原告明知被告与SLE公司的关系。

审:涉案货物运输是由谁负责订舱及以谁的名义订舱?

原告:不清楚。

被告:以被告名义,被告负责订舱。

审:关于证据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是否确认?包括具体哪些费用?

被告:确认。

原告:是起运港发生的港杂费,不包括海运费。

被告:包括码头操作费、起运港发生的、文件费、港杂费、安保费用。

审:涉案货物出口报关由谁负责?

原告:我方直接委托其他报关单位报关。

被告:确认。

审:在过往运输期间是否存在原告不用出具电放保函,即可以交付货物的情况?

原、被:没有。

审:被告,你方主张与SLE公司存在委托和被委托关系,除了涉案四票货物外是否存在未经被告通知,SLE公司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情况?

被告:没有。

审:被告,是否就是通过你和SLE公司联系,是可以直接控制货物?

被告:我方与SLE公司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是SLE公司委托我方操作货物。

审:操作具体指?

被告:指从中国出口的货物在中国起运港,仅限于原告的货物。从2016年至今,原告与HENZO公司始终按照以上的交易习惯由SLE公司交付货物,SLE公司除涉案四票货物外从未擅自交付货物,因此对货物的控制和交易习惯是真实存在的。

审:被告,既然你方主张是SLE直接交付货物,那么SLE公司交付货物的指令是由谁发出?

被告:由被告发出,但涉案四票货物被告没有指令SLE公司交付。

审:如你方不发出,是否SLE公司不应该发货?

被告:是的。

审: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可以陈述自己的主张。

原告:是被告的过错,基于的理由:1.原告在向被告发出邮件,必须等到托运人通知后方可放货,如被委托方在未经托运人的同意擅自放单,被委托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

2.货物到港后原告即使向被告发送了邮件,再次向被告强调收货人尚未支付货款请不要放货,被告向原告承诺不会放货,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5

3.涉案四票货物中被告仅在三票业务中提示交货联系方,在1025号提单中没有提示交货联系方。无论被告与SLE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均不影响被告基于承运人按指令交付货物的义务履行。在原告没有发出交货指令,收货人收到货物显然是被告的过错,被告是违约行为。

审:被告可以就焦点2陈述主张及所依据证据。

被告:根据四方主体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交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四方主体对交易习惯处于一致确认状态,原告主张被告无单放货,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指令SLE公司向HENZO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另不同意原告就过错方的陈述。1.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必须等到托运人的通知后方可电放,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通知,也没有指示SLE公司交付货物,2.原告再次强调未收到货款不能放货是通过被告告知SLE的行为,该情况除了证实原告知晓本案四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及交易习惯外,还证实被告不是交付货物的责任主体。3.本案四方主体构成了整个交易过程,不能断章取义,原告陈述有一票货物提单没有记载交付的联系人,但原告却就四票货物告知被告通知SLE公司不能交货,说明原告已经对本案四方主体的交易习惯有完整、准确认识,即便在提单没有记载交付联系人的情况,依然按照交易习惯继续履行。综上,本案交付货物的主体为SLE公司。

审:就争议焦点2,向双方询问。提单上记载交付联系人是谁要求写的?

原告:是被告自行写在提单样稿上的,原告仅提供出运货物的基本信息,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及托运货物的基本信息。

被告:确认。

审:涉案四票货物运输期间,原告是否与SLE公司有过直接联系?

原告:没,原告只与被告进行沟通。

审:就争议焦点3,双方可以就自己主张陈述意见

原告: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基于事实如下:1.原告交付的托运货物已经被收货人提走,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货款。2.原告的货款损失是明确的,原告在商业发票中证明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收货人债务抵消通知书中所载的涉案四票货物总金额是一致的,原告的损失共计201879.28美元,即涉案四票货物的诉讼请求金额。3.被告所称的原告的货款已经抵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HENZO公司没有所谓的机器债权、债务纠纷,曾与原告之间有关于机器设备的合同方,不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且涉案收货人向原告发出抵消通知后,原告从未表示同意债权债务抵消。4.被告也将该债务抵消通知书向法庭提交,原告对该抵消通知书中的除涉案四票业务的总货款金额认可外,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尤其是该四票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均不应由原告承担,且所涉质量问题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上述,原告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明确的。

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或者尚不能确定,原告的证据不能其存在损失。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HENZO公司于2019213日向原告提交的债务抵消通知,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务抵消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收到债务抵消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自2019213日至今已超过三个月,原告与HENZO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原告不存在损失。2.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HENZO公司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确实存在,在其债权债务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3.原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抵消通知所载内容是否准确需要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但现有证据仅证实原告与HENZO公司确实存在经济纠纷且已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了结。4.本案四方主体构成了全部的交易流程,四方主体不可分割,不能断章取义。本案现有证据本能证实原告损失是否存在。

审:就争议焦点3向双方提问。首先向原告提问,证据5所载的价格,是否确认?

原告:确认。

审:你方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否包含海运费、保险费?

原告:不包括,仅是货物价值。

审:关于原告庭审中陈述,提到原告采购机器产生债权债务,是原告与收货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之间的交易,是否有证据证明?

原告:有采购合同和具体报关记录。

审:关于HENZO公司向原告主张进行债务抵消,除了通知书外,是否就此向原告另外联系过?

原告:从未有过。

审:通知书中所列举的HENZO公司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机器债务、目的港费用、质量问题、货物缺陷等,HENZO公司是否向原告另外主张或通知过?

原告:从未有过。

审:该情况被告是否了解?

被告:被告提交证据461页中,由被告向HENZO公司的沟通邮件所载,HENZO公司告知被告货物到港之前的一个月中,原告故意不接听HENZO公司的电话,原告将HENZO公司与其与之间的邮件转发给被告,证明原告与HENZO公司沟通。此外,HENZO公司曾于201935日向被告说明有关情况。另外201934日邮件,说明放货主体不是被告。

审:除了电子邮件本身外,HENZO公司是否有向被告提供有关费用的产生证明?

被告:没有。

审:关于争议焦点4,原被告双方可以就自己主张陈述意见。

原告: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1.双方成立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有效的,被告违反了其作为承运人按约定交付的法定义务,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原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具有选择权,原告在涉案四案中并未选择侵权赔偿,故即便被告没有通知SLE公司放货,也不能免除被告基于承运人的法定责任。

2.如被告所述,被告与SLE 公司是代理关系,那么SLE公司的行为既是被告的行为,被告应当对SLE公司的违约放货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原告与SLE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且SLE公司在境外,原告向SLE公司主张赔偿也是客观上不现实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1.原被告之间是海上货运代理关系,结合被告收取报酬的名义、方式、发票种类、收费项目、交易习惯、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双方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只负责订舱,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2.由于本案是四方主体,且存在一致确认的交易习惯,SLE公司为唯一的侵权人,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赔,相关责任应由SLE公司承担。3.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被告收取的费用与承担的责任不成比例,另也将导致原告与HENZO公司的债务抵消后又取得了相关的货物,使得原告获得双重利益。综上,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审:原告,与HENZO公司是否存在债务抵消的情况?

原告:不存在债务,更不存在债务抵消的情况。

审:被告,在本案交易习惯中是电放,是没有签发正本提单,但提单样稿是否记载本案承运人是谁?

被告:是我方签发的提单样稿。 提单样稿没有记载承运人是谁。

审:在正常交易习惯中,如果是电放,原告出具的保函及内容是怎样的?

被告: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2,格式是原告提供的。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

审:如果电放造成的损失,出现问题和损失是由原告承担?

被告:是的。

审:那么被告收到电放保函的目的?

被告:没有正本提单情况下,是由电放保函交付货物。是免除被告责任的一个保函。如电放造成损失,是原告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免除我方责任。

审:债权债务抵消通知书中列明货物价值,你方是否确认?

被告:我方无法确认,我方只确认存在债权债务。

审:除了商业发票外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证明货物价值?

原告:还有抵消通知书中收货人确认的涉案货物价值。且四案中发票中均有外贸订单号。

审:是否向法庭提交?

原告:没有,可以庭后补充提交。

审判长:原被告就本四案争议焦点发表了意见,就本案案件事实,是否还有需要补充说明的,及向对方提问?

原告:没有。

被告:补充一点,原告与HENZO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是否抵消的事实是确认原告损失的关键问题,原告提交的债务抵消的证据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庭审陈述。此问题没有查明,有可能导致原告或案外第三方的损失。

审判长:本四案件,涉案货物运输均为从中国深圳至荷兰阿姆斯特丹,存在涉外因素。庭前会议时已经征求了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意见,原、被告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是否有变更?

原告:没有变更。

被告:没有变更。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双方当事人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基于庭审陈述,辩论意见发表如下: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放提单,提单样式与被告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一致,被告也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所以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我方认为因为目的港SLE公司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代理,原告从未选定SLE公司作为目的港的收货代理,故在双方以往和本案的交易习惯中,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保函后才能实施放货,实际上涉案货物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指令就被提取,故被告构成违约。即使如被告所称放货行为是SLE公司实际操作,但被告依然要因其选定的目的港代理的过错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3.关于损失,本案中原告货物的相应货款从未收到,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托运货物的相关发票,及收货人出具的债务抵消声明,在该声明中列明所欠原告的总金额,也是原告在本四案的诉请。而收货人在抵消声明中列举的机器款项,并非涉案原告与收货人的买卖关系,列举的其他费用如滞港费用,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凭证。因此原告认为该抵消不成立。4.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所存在的电放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对送达目的港的货物在得到原告明确指令和保函的前提下,才能交付收货,在此期间货物应当由被告承担保管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明确指令下,货物已经交付。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基于庭审陈述,辩论意见发表如下:1.根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现有证据证实本案涉及四方主体,之间存在一致确认的长期使用的交易习惯,原告明确知晓被告需要通知SLE公司是否进行放货,说明原告对SLE公司在交易习惯中所起作用处于明知状态,SLE公司擅自交付货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交易环节中不应承担SLE公司擅自交货的责任。3.关于损失,原告与HENZO公司的交易形式为原告先发布,HENZO公司后付款,是FOB,原告与HENZO公司常年合作且货值较高,原被告提交的抵消通知和原告与HENZO公司已经停止交易的情况,说明二者之间纠纷确实存在,且非常严重,原告陈述其与HENZO公司不存在纠纷不是事实。在债务是否抵消是否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4.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将导致争论的问题,将使得原告获得双重利益。

审判长:请双方当事人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补充。

被告:没有补充。

审判长:请原告发表最后意见。

原告: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请被告发表最后意见。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原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告:同意。

审判长:被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被告:同意。

审判长:双方如有补充证据,可以在2019618日前提交,是否清楚?

原告、被告:清楚。

审判长: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合议庭将在休庭后另定时间组织调解。  

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

书记员宣布: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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