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案号:(2019)粤72民初957号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19年5月7日9:30分
地点:深圳法庭二号法庭
合 议 庭:审 判 长:平阳丹柯
审 判 员:林 依 伊
审 判 员:钟 宇 峰
法官助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施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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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国泰世纪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蔡镇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浩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景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华,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播放法庭纪律视频)
书记员:现在请审判员入庭就座,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审: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参加庭审的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原告国泰世纪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镇球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的林晓媚、颜有梅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林晓媚、赵宇轩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原:国泰世纪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安仁爱路四段二九六号1楼,法定代表人蔡镇球,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林晓媚、赵宇轩到庭,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被告深圳浩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黄晖、黄安华为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被告深圳浩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A座26C,法定代表人陆景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未到庭,黄安华到庭,均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各方当事人对到庭当事人是否有异议?
原:没有。
被:没有。
审: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国泰世纪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浩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平阳丹柯、审判员林依伊、审判员钟宇峰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员平阳丹柯担任审判长,李春雨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施文婷担任法庭记录。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被告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被:清楚,不申请。
审:到庭当事人对审判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由于合议庭有其他工作安排,受合议庭委托,今天的庭审由审判员平阳丹柯一人主持,各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原、被:同意,没有异议。
审: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没有变更。
审: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
被:已收到。
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日期是什么日期?
原:实际赔付之日。
审:主张的币种?
原:人民币。
审:被告是否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已提交。
审: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已收到。
审:请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与书面答辩状一致,没有变更。
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合议庭归纳的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 1、涉案货物的灭失是否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内;
2、涉案货物的价值如何认定;
3、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否可以因为天灾或不可抗力而享有免责;
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是否有补充?
原、被:没有异议,没有补充。
审: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展开调查。
由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明的事项,原告,就本案你向法庭提交几份证据?
原:12份,证据1.保险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2.海上货物保险单,证明原告是“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保险局”管理的保险公司,具有经营财产保险业务资格,原告向托运人嘉木兴企业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承包嘉木兴公司从重庆运往危地马拉危地马拉城的货物;
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分类查询、
证据4.损失代为求偿权收据,证明原告已按保险单实际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证据5.权益转让书,证明提单收货人已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及实际承运人的索赔权利。原告系唯一有权索赔的一方;
证据6.提单、
证据7.提单,证明保险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是被告,实际承运人是Maersk Line A/S,涉案货物于2017年11月24日装船起运;
证据8.包装单、
证据9.商业发票、
证据10.形式发票、
证据11.嘉木兴公司与最终卖方VRC Motorshop间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嘉木兴公司装运的货物为共66箱单车、摩托车及其配件(与证据6/7印证),且经最终买方实际承运人确认,涉案货物价值为52389.88美元;
证据12.确认函(2018年12月21日与2018年1月5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7年12月20日在转运期间落海灭失。
审: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交证据?
被:已收到。
审:原告提交证据是否与证据清单一致?
原:一致,补充:证据3经公证后稍微不同,已经补正,以今天提交的为准。证据2证明内容第2点,加上涉案货物“FOB价值”。
审:请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证据1至3,三性确认;
证据4,三性确认,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涉案货物是FOB,买卖双方对涉案货物责任划分是自装船之时起货物的风险已转移至买方,因原告俗称涉案货物在装船后货物运输中,此时涉案货物的买方才是货物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向发货人赔付后并未获得代为求偿权;
证据5,该证据国外形成,但未进行公证认证,故三性不予确认,另该证据进一步说明涉案提单项下收货人是涉案货物真正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发货人是货物所有权人是错误的;
证据6、7,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8至10,是原告的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单方出具的,在原告没有出示买卖合同及报关单做进一步认证的情况下,对该三份证据所要证明货物价值不予确认;
证据11,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没有办理公证手续,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2,因该证据不是被告出具,也不是该函接收人,原告也未提供原件,故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确认。
质证意见发表完毕。
审:被告是否提交证据 ?
被:没有。
审:就有关事实询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确认,但答辩状两处提到货物损失,说明你对涉案货物损失是确认的,涉案船舶从中国运至墨西哥的货物灭失事实是否确认?
被:货物灭失的事实是确认的。但我方答辩状描述的货物灭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及地点都是引用原告的说法,我方对这些事实不予确认。
审:你答辩状中陈述由马士基实际承运,被告在涉案运输承担什么身份?
被:契约承运人。被告是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备案的提单样式。
审:涉案货物的运输方式包括哪些?因为被告签发的提单记载运输服务是从堆场到门,是否涉及水运以外的运输方式?
被:代理人不了解,需庭后核实后回复法庭。
审:被告需核实后书面答复法庭。因该事实涉及到本案究竟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还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审:原告是否了解?
原:不了解。庭后核实后书面回复法庭。
审: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所载马士基签发的提单,你作为托运人,该提单是是马士基中国哪个公司签发?
被:马士基中国代签发,在南京签发。
审:涉案货物具体在哪转船?
被:在上海,根据证据12所载,实际运输船舶是从上海到墨西哥的“ADAMASTOS”船。
审:原告,根据证据3和4所载,支付保险金是新台币1728866元,手续费新台币10元,你主张的货物价值52389.88美元,那么粗略计算,货物价值尚未达到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原告为何以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作为诉讼请求?
原:因为该金额是我方实际赔付出去的。
审:是否有其他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
原:证据9中记载还有144.07美元的保险费。
审:因本案涉及台湾,从中国运至危地马拉,转运地为墨西哥,关于法律适用?
原、被:中国大陆法律。
审:根据大陆海商法,原告可以请求的货物灭失损失包括装船时货物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原告已提交证据涉及到货物价值和保险费,关于运费证据6和证据7已记载运费到付,双方当事人运费数额是多少?由谁支付?是否支付?
被:代理人不清楚,需庭后核实后回复法庭。
原:代理人不清楚,需庭后核实后回复法庭。
审:原告,关于货物价值认定问题,货物是从重庆出口,是在哪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原:应该是在重庆。
审:原告是台湾的一家公司,涉案货物是从重庆运至危地马拉,原告的被保险人与涉案货物的关系?是该批货物的生产商还是贸易商?
原:应该是贸易商。
审:原告,你方是否有提交有关原告的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涉案货物对价或向有关方面赔偿了涉案货物损失的证据?即原告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
原:可以进一步收集后提交。
审:关于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时,托运人应当提交有关托运人对货物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现原告代位求偿所代替的是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在此向原告说明你方如不能提供此方面有关证据,因此造成的诉讼风险和法律后果,由你方自行承担,是否清楚?
原:清楚。
审:原告,商业发票和形式发票为何有两个不一样的发票?
原:证据10出具人是被保险人的贸易代理。
审:涉案货物的买卖双方是谁?
原:原告的被保险人和危地马拉买方。
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是否有补充陈述和向对方提问?
原、被:没有。
审:因本案涉及到的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和地区,故给予补充时间相对延长,双方当事人可以在2019年6月7日前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双方是否清楚?
原、被:清楚。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原告陈述辩论意见。
原:答辩意见发表如下:1、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46条规定,涉案货物在被告承运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将货物装船,同日签发提单,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该对运输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2、关于货物价值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57628.87美元(保险单加载的金额),原告在嘉木兴投保时就已经考虑了货物价值、保险费、运费、进出口关税等费用,认为货物到案价值为57628.87美元,且原告已按保险单上价值进行了实际赔付;3、被告不能享受因天灾或不可抗力的免责,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审:请被告陈述辩论意见。
被:辩论意见发表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所载,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为马士基公司,且涉案货物是在马士基实际承运期间灭失,故马士基公司才是涉案货物损失的责任人,而非被告;2、关于货物价值,之前已提到原告所提交的商业发票还有形式发票都是原告的被保险人或其代理单方出具的,因此在没有买卖合同和官方对货物价值作进一步认证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对货物价值完成举证义务;3、关于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问题,根据原告提交证据12,实际承运人马士基已明确声明涉案货物在2017年12月20日在运输途中遭受恶劣天气导致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66行的货物遭受损坏并致使涉案货物落海灭失,因此承运人有权依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免责。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审:原告是否有补充的辩论意见?
原:鉴于被告辩论意见第3点,我方证据12中是马士基公司只是说恶劣天气导致涉案货物灭失,没有指出具体的天气如何,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天灾,被告不能因此免责。
审:被告是否有补充的辩论意见?
被:关于恶劣天气的问题,马士基公司已经在其确认函中称其遭受的是恶劣天气,因此承运人依法对恶劣天气导致的货损可以享受免责。
审:双方如有补充的法律意见,可以在2019年5月14日向法庭提交书面,双方是否清楚?
原、被:清楚。
审:法庭辩论到此结束,请原告、被告发表最后意见。
原: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赔偿请求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请求法院依据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被一:同意。
审:此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