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18年6月15日上午10时30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第六法庭
案号:(2018)粤72民初562号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林伊依
法官助理:邓非非
书记员:卢诗颖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滨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乐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4200311164728。(到庭)
被告:北海嘉捷储运装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茂道(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510057545。(到庭)
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211034569。(未到庭)
证人:李仁华,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西楼村西庄74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6705283119。
证人:周宏岚,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西楼村西楼19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7504143114。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先核对参加证据交换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原告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滨源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乐华是否到庭?
原代: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滨源未到庭。原告委托委托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乐华到庭,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 被告北海嘉捷储运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的李昱律师、廖敏儿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李昱、廖敏儿是否到庭,是否有特别授权?
被代:被告陈茂道未到庭。被告委托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的李昱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廖敏儿没有到庭。
审: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有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
审:经核对,双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嘉捷储运装卸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伊依独任审理,邓非非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独任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独任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方当事人对独任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一致。(详见书面起诉状)
审:现在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
被代:与答辩状一致。(详见书面答辩状)
简要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原告与宏成公司成立供油合同关系,宏成公司又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油款,如果原告主张油款欠付只能向宏成公司主张,宏成公司委托原告为船舶加油,原告作为受托人为船舶加油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也就是宏成公司承受,因此宏成公司为船舶加油后只有宏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油款,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已向宏成公司付清了。
宏成公司是周宏岚的个人独资公司,周宏岚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宏成公司或周宏岚不持唯一性的意见,请法院裁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油款金额起算时间,理由起算时间,利率,付款时间的主张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
刚刚原告承认其单价是与宏成公司的统计一致的,是按照宏成公司的统计来计算的,可见原告与宏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否则,原告不可能在油单上不约定清楚单价付款期限利率等信息。
审:因为本案今天已经进行过证据交换,有新的意见以新的意见为准,如果没有新的意见,以今天上午的意见为准。双方是否同意?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告提供了5份证据,被告提供了16组证据,先由原告对证据进行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原代:我们向法院提交了一组5份证据,被告所属的“东方668”轮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在外伶仃锚地“珠石129”轮与被告所属地船舶添加柴油一共8吨,单价4300元,共计34400元。
被代:被告不确认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上船名备注“宏成”二字,证明是宏成公司的业务,与宏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仅仅凭供油凭证不构成供油合同关系的证明,因为这些凭证并未明确合同相对方,也没有约定付款的金额期限或者违约责任的合同必要的要素。
原代:供油合同与供油凭证作为双方合同成立和完成的依据,上面有供油方的签章和受油方被告所属“东方668”轮的船章,所以这个合同是成立的并且已经实施完毕。
审:“东方668”轮船舶的所有人是被告?
被代:船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船舶登记证书上是被告所有。
审:受油合同的船章是否你们地章?
被代:这一份证据的船章我们确认真实性。
审:施友明是什么人?
被代:施友明是船上的管事。
确认“东方668”轮加油的事实,但是本案有两个合同关系,原告给宏成公司的价格不是原告的价格,宏成公司给原告的价格也不是这个价格。
审:原告单价是双方确认的?
原代:是的,是双方在供油凭证上面确认的?
被代:原告与宏成公司的单价是4150元,原告同意计算油款的价格是7.52吨,宏成公司给被告的价格是8吨每吨4200元。
审:原告“东方668”轮后面有宏成公司两个字体?
原代:这个是被告的代理李仁华手写上去的。
审:被告对于原告的解释你有什么回应?
被代:李仁华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主张李仁华是被告的代理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
审:下面我们对原告第二份证据进行质证。
原代:第二份证据2016年8月26日“东方668”轮在外伶仃“珠石129”轮添加燃料油47吨,每吨单价2030元,柴油6.58吨,单价4千元,共计121730元。代表“东方668”轮在受油方上的签字是被告代理人李仁华。
被代: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李仁华是周宏岚请的宏成公司的人,油单由他签名证明李仁华与宏成公司的关系,并且油单上注明李仁华宏成公司的字体。如果是我们船舶加油是不可能没有备注单价和不盖船章的,如果是被告的合同关系也不需要备注宏成公司货油李仁华签名,这些事实和细节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宏成公司,且原告依然没有证据证明李仁华是代理人。
审:李仁华是什么人?
被代:李仁华不是被告公司的船员也就是加油船的船员,是宏成公司派到加油船上工作的人员。我们认为是周宏岚或者是宏成公司请的人。
审:对于2016年8月26日“东方668”轮在外伶仃与“珠石129”轮添加燃料油47吨,柴油6.58吨,是否确认?
被代:有支付油款我们是确认的,是否加油不清楚。
审:原告申请我们法院调查取证,调查“东方668”轮这一段时间的航海日志来证明,你们是否有提供?
被代:我们庭后提供证据,根据“东方668”轮的员工说不清楚有没有加油,但是油款确实已经支付了。
在我们的证据10,对于这一笔油款在9月9日已经支付给了周宏岚,也有付款凭证第4页。
原代:被告提交的证据3第30页上面明确有证据二加油的事实,这一条证据是被告代理人收集整理的。
审:对于李仁华原告怎么解释?
原代:被告提交证据8有李仁华的说明,这上面说的是代表宏成公司为“东方668”轮加油的,我们说是代理“东方668”轮是真实的。
被代:原告多次引用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且说是他们协商的,请法院要原告说明白,他们是宏成公司还是原告依据是什么证据有是什么?
原代:宏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我们也没有看到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我刚刚引用的都是被告提交的证据。
审:被告是否有补充?
被代:我们的证据是被告提交的,但是是宏成公司出具给我们的,我们也有证人证据,至于是代理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审:原告刚刚引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统计的写的是香港宏成事业有限公司?
被代:对的。
审:原告认可这个证据?
原代:这一份证据统计表我们承认,但是下面盖宏成公司的章我们不承认。
审: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被代:是的。
原代:证据三,2016年9月23日“东方668”轮在外伶仃“珠石129”轮添加燃料油56.4吨,单价2100元,轻柴油2.82吨,单价4000元,合计129720元。代表“东方668”签字的仍然是李仁华。
被代:李仁华的签名不构成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其脱意见与证据二一致。
审:对加油事实是否确认?
被代:我们确认油款已经支付了,之否已经加油船员说不清楚。
原代:回应意见与刚刚一致。
审:下面传唤证人李仁华到庭。
(证人李仁华到庭)
李仁华:李仁华到庭,1967年5月28日出生,工作单位位于大朗的东莞市宏钜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工作开据床,公司是据模具的,公司住所地在大朗镇沙步村沙园路89号我住在这里。
审:你和原告、被告的关系?
李仁华:我是代表宏成公司到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加油的。是周宏岚通知来的,周宏岚是我小舅子。
审:向证人宣布作证的权利和义务,略。
李仁华:清楚。
审:作为证人你向法庭陈述你亲身感受的事情,是否清楚?
李仁华:清楚。
审:请你讲述一下事情的经过。
李仁华:周宏岚接到“东方668”轮,周宏岚告诉说“东方668”轮这条船需要加油,我去联系“东方668”轮什么时候到,然后我与原告的业务员联系。联系什么时候到,我就发个信息给他,他就帮我加油。我把加油船舶的名字告诉他。我有空的时候会在“珠石129”轮上面帮“东方668”轮加油。
被代:这个事实说明是否你签名的?
李仁华:是的,事实说明就是我向法院说的话。
被代:油单就是你在上面签名的?
李仁华:是,是代表宏成公司签名的。
被代:上面备注宏成公司?
李仁华:因为我没有跟船出去,所以备注宏成公司后帮“东方668”轮加油。有船章的是我联系的业务,没有船章的是我有跟船出去。
审:16年8月26日和9月23日的签名都是你签名的?
李仁华:是的。
原代:你是宏成公司员工?
李仁华:是的。
原代:怎样证明你是宏成公司的员工?
李仁华:我与宏成公司没有合同,工资是周宏岚给我发,是从周宏岚个人的帐户打到我的个人帐户。
原代:周宏岚在平潭还有一家公司你是否清楚?
李仁华:不清楚。
审:李仁华你们刚刚看到被告给你展示的两张供油凭证上面的签名是否你本人签名的?
李仁华:是的。
审:2015年12月18日的供油凭证上面没有你的签名?
李仁华:当时我没有上船。“东方668”论后面宏成两个字是你签的吗?
李仁华:宏成两个字不是我写的,2016.8.26与2016.9.23的两份供油凭证除了签名以外都不是我写的,包括上面备注的宏成公司四个字。
审:当时你是和船上那个人联系的?
李仁华:以前和船上的业务员联系的,现在换了几个人,我也不记得是哪一个人了。
审:你是否知道宏成公司的全称是什么?
李仁华:全名就是宏成公司,周宏岚就是这样和我说的,就是叫宏成公司。
审:周宏岚是告诉你在“珠石129”轮上加油也是帮宏成公司加油?
李仁华:是的。
审:每次加油后你们怎样确认?
李仁华:每次加油后如果我在现场就当场确认,当场确认价格,我确认价格有写在单上面的,我们与受油方确认价格就写在上面,受油方就是“东方668”轮。
审:为什么8月26日和9月23日的供油单上面没有写价格?
李仁华:不记得了。
审:你刚刚说周宏岚都是工资转帐给你的?
李仁华:是的,每个月结算。
审:从15年12月18日到16年12月14日将近一年的时间内你都是由周宏岚给你支付工资?
李仁华:是的,刚刚开始是5千元后来是3千元,现金支付。
审:你平时上班是在那里上班的?
李仁华:刚刚开始就租房子住在珠海,租金是周宏岚给的,具体住址在那里不记得。有工作周宏岚就打电话给我,我就上船加油了。
审:被告有没有补充?
被代:没有。
审:原告有没有补充?
原代:香港宏成公司在内地有没有办公的地方?
李仁华:没有。
(请证人李仁华退庭)
审:下面继续质证。原告的第4份证据。
原代:证据4“东方668”轮2016.10.16在外伶仃“珠石129”轮添加燃料油55吨,单价2200元,合计121000元。受油方盖有船章和施友明签名。
证据5“东方668”轮2016.11.14在外伶仃“珠石129”轮添加燃料油60吨,单价2400元,轻柴油5吨单价4500元,合计166500元。受油方盖有船章和施友明的签名。
被代:对证据4、5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备注显然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原告也认可与宏成公司有合同,油款原告已经之给周宏岚。
对加油的事实也认可。加油量认可,单价是宏成公司向被告收的单价,原告给宏成公司的单价便宜一些。
审:对于8.26与9.23日加油的事实在下个星期一内向法庭说明。
被代:清楚。
审:下面对被告进行举证,原告质证。
被代:证据1到证据10,证明宏成公司委托原告供油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被告与宏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且油款已经付清。
证据1和证据7,这两份证据证明如下几个事实,1、宏成公司委托原告供油,原告是与周宏岚或者是与李仁华联系的,没有与原告联系过,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供油,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三者之间的两份合同都是口头成立的,周宏岚已经收取了被告的油款已经收齐了,周宏岚已经支付了油款给原告。
证据2证明宏成公司是周宏岚的个人公司,周宏岚担任该公司的法人。
证据3是宏成公司出具的应付原告的油款,里面包括原告提供的涉案5份油款。
证据4、5是宏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6是原告指定两个帐户收款,其中一个帐户是原告的一个股东,宏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付款也可以清晰看到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8是李仁华的证明,证明李仁华代表宏成公司签署油单,两外3张油单可以证明是代表宏成公司加油的。
证据9、10被告向周宏岚的付款记录,下面记张油单是被告向宏成公司支付585900元,已经付清了。
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与宏成公司有合同关系。
证据11至证据14,生效判决证明周宏岚曾经委托和丰公司为船东加油,周宏岚与船东是供油合同关系。和丰是受委托去供油,并且和丰自己出具了证明,请见证据的第11页,12到14可以看出和丰公司与原告具有同一个大股东,珠海市佑丰公司,说明他们是同一个团体,证明原告清楚其受周宏岚委托加油的事情。
证据15到16,证明由于周宏岚这种业务模式出现过本案这种索赔的情况,律师说明情况之后避免纠纷。
原代:证据1该证据来自于境外,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要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的,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我们不认可。
证据2不能成功本案证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统计表是被告提交的,对其中内容认可,但是下面的签章不应该加盖印章。
被代:证据2这个日期刚刚是本案所有油单之后的,所以证明宏成公司是本案之前成立的公司,并且证明宏成公司是周宏岚个人独资的公司。
原代:这个公司16年有证据证明他还在,但是今天是否在不清楚。我确认在16年11月16日确实存在唯一股东的香港宏成公司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审:证据三被告的意见?
被代:这个证据是宏成公司出具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盖章是原告的主观愿望。
审:原告方你对“东方668”轮的油款统计表的内容是认可的?
原代:是的。但是对于加油量应该以原被告的供油单予以确认。
被代:原告这种说法是矛盾的,一方面认可单上统计的金额,就应该认可单价和数量,这一份单是宏成公司的,应该按照宏成公司的计算,不应该按照供油单再向被告要求支付供油款。原告与宏成公司有合同关系,供油凭证不是远高于宏成公司收款的依据,恰恰是被告与宏成公司的收款依据。
审:原告是否收到过供油款项?
原代:没有。
审:为什么一个案外人会清楚这些加油量的情况?
原代:单价的约定是与周宏岚口头约定的。
原代: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宏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记录,而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被告就涉案5票加油所涉的油款。
被代:从付款的情况来看,是符合周宏岚的说明的,多数款项是提前预付的,但是也会在加油后支付。从收款人来看陈海燕也是原告的股东,原告否则说一分钱没有收到,怎么会有人在一分钱没有收到的情况下已经加了10多次油,金额高大200多万的油款在一分钱没有支付的情况下还继续加油,这个是不符合常理的。
原代:我们至今没有看到周宏岚对这个生意有什么说明。刚刚审判长问是否收到50多万的油款,不是200多万的油款。
审:这个证据4第31页15年10月7日,陈海燕是原告的股东,赵寰宇是谁?
被代:赵寰宇不认识。
原代:赵寰宇不认识。
审:陈海燕收到是否就是代表原告收到这些加油款?
原代:不清楚。
审:原告你下一星期之前答复。
审:周宏岚说这个人的收款帐户是原告告诉他的,所谓他们公司的收款帐户,所以钱就打到赵寰宇这个帐户。
审:等于本案5单油款都是打到赵寰宇帐户里面?
被代:这不是一一对应的。
审:证据5?
原代:证据5第32页,关联性有异议,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转帐,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证据加盖银行的章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义。
被代:证据5需要周宏岚出庭作证。第46页船上的款项有10万元是赵寰宇打给周宏岚,所以他们的关系很明显。
原代:证据6网上公开信息,没有异议。证据8上面已经说了。证据9这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能确定585900元就是涉案油款。
被代:证据9是被告支付了油款给周宏岚的证据,在备注和交易用途栏已经写明了是支付地油款。陈香凤是施友明的姐姐,林茂必是施友明的姐夫。对此施友明也写了一个记录,上面可以看到油的金额是对应的。从汇款的时候来看基本上都是加油后付款,本案的前4张油单都是加油后付款的。后来有一笔是先预付了10万元,后面再支付了20万元已经付清了。
原代:即使证明施友明向周宏岚支付了油款,并不能证明是“东方668”轮加油后向原告支付的油款。
证据10是施友明与其他人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下面请证人周宏岚到庭)
(证人周宏岚到庭)
周宏岚:周宏岚到庭,现在的工作单位位于大朗的东莞市宏钜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公司是据模具的,公司住所地在大朗镇沙步村沙园路89号我住在这里。这个公司不是我开的,我在里面当副总。
审:宏成公司与你有什么关系?
周宏岚:是我个人独资的公司,现在还在注册。我与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沟通提供供油服务的。通过郭滨源电话联系提供报价,我根据报价供油。
审:包括本案涉案的“东方668”轮?
周宏岚:是的。
被代:本案的加油你是找到郭滨源委托原告加油的?
周宏岚:是的。加油单价和油量都是与郭滨源联系的,与郭滨源联系加油,我委托李仁华到船上加油。
被代:“东方668”轮是与你联系加油?
周宏岚:是的。
被代:“东方668”轮的加油款项被告是否已经支付?
周宏岚:“东方668”轮地油款已经全部付清了。
被代:收款帐户海燕?
周宏岚:是郭滨源要求我支付到上述帐户的,通过信息告诉我收款帐户的。
被代:14年在海事法院起诉过和丰公司,你们是否清楚郭滨源与和丰公司什么关系是否清楚?
周宏岚:不清楚。
原代:在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间,现在被告请你作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说你以宏成公司的名义买回来后卖给被告是否这样的?
周宏岚:是这样的,我们一直以宏成公司与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作的。
原代:宏成公司与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没有合作协议?
周宏岚:没有。
原代:“东方668”轮在“珠石129”轮是否以宏成公司的名义卖给“东方668”轮?
周宏岚:是的。
原代:宏成公司在内地有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
周宏岚:没有。
原代:你现在是香港居民还是内地居民?
周宏岚:内地居民。我在香港有注册公司,我最初在香港经营石油的,最近几年我就和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作。
原代:“东方668”轮这五单油的钱全部支付给你了,“东方668”轮的钱有没有支付给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周宏岚:对“东方668”轮这五单油的钱已经全部付清了,我也已经支付给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原代:那么这对帐单上是否你的签名?
周宏岚:不是的。
(原告当庭提交对帐单2份)
(提供对帐单复印件给法庭及被告)
周宏岚:那么请问原告郭滨源没有收到的钱那么请求陈海燕和赵寰宇的钱要退还给我。
(原告提供2份对帐单原件给法庭与被告核对。)
被代:首先现在是法庭调查程序,证据交换程序已经结束,举证期限已经过去,你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依法已经不属于新证据,依法是不予采信的。
你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也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
既然是原告举证,作为本案证据已经从文字上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供油方是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受油方是宏祥公司,如果要主张油款应该是从表面上看应该是向宏祥公司主张。至于宏祥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欠款,宏祥公司是否委托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油是否属于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既然原告已经举证了,可以证明合同关系受油方不是被告。
我虽然不是宏祥公司代理人,但是这个单上面写的是余额,余额不可能是欠款。
(下面请证人周宏岚先退庭)
原代:刚刚我纠正了被告代理人的说法,在周宏岚做这以前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周宏岚的签名,被告一致说与周宏岚和宏成公司的合同关系。这个是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反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被代:既然原告提供了新证据,我方要求举证期限。
审:原告提交这个证据16年11月的对帐单要说明什么问题?
原代:说明“东方668”轮至少有4单没有支付的。
审:你们作为供油方,受油方是这个公司,那么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代:有没有关系在答辩时再说明。周宏岚自己在做平潭贸易公司也没有资质。
被代:后面一张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一张单,被告不予认可。11月的对帐单只是说的11月的对帐单是否真实不予认可。我们并不清楚这个东西的真实性,这是只是原告的举证,这个供油受油的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判断。
审:11月的对帐单里面合计是怎样得出来的?
原代:被告10月周宏岚还欠,11月12日又支付了15万元,在被告证据里面有反映。减去了15万元。
审:这15万元是怎样支付的?
原代:15万元在我被告的证据里面支付给赵寰宇15万元的那一笔。
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金额原告是否已经收到?
原代:这个不能确认。
被代:既然原告确认赵寰宇是原告的收款帐户,本案的受油方不是被告,那么油款原告已经都收到了。
(下面请证人周宏岚到庭)
周宏岚:到庭。
审:被告提供的证据5银行帐户历史数据的查询,其中有一笔证据4里面,你是向原告陈海燕和赵寰宇打的油款,你刚刚说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滨源告知你油价多少,是通过短信告知的?
周宏岚:是的,短信现在没有了。书面的联系没有。
审:你凭什么给陈海燕和赵寰宇的帐户打钱?
周宏岚:都是口头说的,都是通过郭滨源联系。
审:林茂必你是否认识?
周宏岚:不认识。
审:15年12月8日至16年你是怎样去与你服务的船东加油?
周宏岚:一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通过电话与郭滨源联系。李仁华是我应聘他到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船上服务的,我与李仁华没有签订合同,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一个月大约5千元。办公我是与李仁华电话联系的,在珠海租了一套房子住在那里,需要加油后我就通知他到原告的加油船“珠石129”轮上工作。每次加油后通过“珠石129”轮的负责任开单当场确认数额和金额。李仁华有两单没有确认,可能他没有在船上,有在船上的他都有确认的。李仁华没有在船上,就找船上人员代签确认。
审:陈香凤你是否认识?
周宏岚:应该是打钱给我的,支付“东方668”轮的加油款。
审:你是否收到被告5单油的油款?
周宏岚:已经支付清了。
审:你们刚刚说把钱全部支付给原告,你有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周宏岚:我是通过公司财务做帐的,已经付清了。是通过个人帐户打到郭滨源指定的帐户赵寰宇和陈海燕的帐户上面的。
审:你们与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这5笔之前之后有没有?
周宏岚:有。之前是有的,之后有没有不清楚要回去查查。
审:对于“东方668”轮施友明做的统计表,一共汇了7笔钱给宏兰,是否已经收到了?
周宏岚:是的。确认我已经收到了。
被代:你们支付给原告的单价是你和郭滨源协商确认的?
周宏岚:对的,我与郭滨源协商确认的价格,李仁华不负责协商确认价格, 我再与船东协商确认价格,价格是浮动的。
原代:对帐单的签名是否你签名的?
周宏岚:不是我签名的。平潭综合实验区宏祥贸易有限公司我是股东,但是不是我签名的。这个工章是否我公司的章我不清楚的。
我香港宏成公司公司和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作,不是由宏成公司经营石油。
审:你回去以前做一个公证认证证明香港公司还存在。
周宏岚:清楚。
审:你看看凡是有你们公司盖章的是否你公司出具的,如果是你公司出具需要进行公证认证。
(被告提供证据证人看是否公司盖章)
周宏岚:确认都是我们公司的盖章。
(下面请证人退庭)
被代:原告清楚合同对象是宏成公司,对我们提供的海事法院的判决,周宏岚与供油公司法院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就是本案中周宏岚和珠海市东部龙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
原代:我没有看到生效证明,不清楚是有生效文书。
被代:我们已经申请执行了,有文书证明。
(提供文书给原告看)
原代:确认判决的真实性。
原告与周宏岚之间以前有什么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
对证据15律师函,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
审:下面休庭5分钟。
下面继续开庭。
原告刚刚提供的对帐单与诉讼请求不一样,你在确认一下以哪一个为准?
原代:这是一个对帐单,提供给周宏岚,周宏岚对帐好了在签名确认,但是周宏岚没有签名,最后以诉讼请求为准。
审:为什么找周宏岚结算?
原代:我们找周宏岚,周宏岚说船东没支付,所以周宏岚不肯支付,从法律上我们只能找登记的船东。
审:确实是由周宏岚来找你们联系你们加油的事情?
原代:是的。
审:你们还是坚持供油单上面的数额作为你们的诉讼请求?
原代:是的。
审:对于没有金额的两笔加油款?
原代:主张以被告的证据三8.26和9.23的金额作为依据。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言。
原代:1、宏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角色,本非被告所说与原告和被告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宏成公司在内地没有经营资质,更加没有成品油销售资质,如果被告主张他们与宏成公司形成成品油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形成成品油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被告与宏成公司是一笔非法交易。
2、庭审调查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东方668”轮5次加油的事实,是清楚,价格也是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可以确定的是从供油凭证来看,原、被告双方成品油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周宏岚在中间最多是一个居间或者是被告的代理人。
3、买东是要付费的,我们没有看到被告船舶加油后向原告支付油款的证据。
审:下面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代:被告中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对帐单已经可以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周宏岚是委托关系,被告与周宏岚是供油关系。原告的主张不对,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供油合同关系。请参考证据11第13页,原告主张周宏岚是代理被告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可见,原告也承认合同的相对方是周宏岚,不是代理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代:供油商和码头是不需要代理的,在行业实践中往往是船舶聘请代理,帮他联系加油物料供应等等事情,所以我注意到被告代理人周宏岚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与被告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的资质和权利。能确定的是周宏岚就是“东方668”轮的代理人。
审:原告对事实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
审:被告对事实有无补充?
被代:没有。
审:双方有详细的意见五日内提交。补充的材料5天内提交。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代:不同意调解。
审:本次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
原告:
被告:
证人签名: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