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

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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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

 

  [1]

 

[摘要]近年来,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其中相当一部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却没有一例因为污染海洋环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行的刑事立法虽然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涉嫌犯罪的行为设立了相关的罪名,但缺乏相应具体罪名予以规制。从刑事实体法来看,应当完善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理论,设立单独的罪名;从程序法来看,应当重视行政执法过程中所获取的有效证据,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设立专门法庭审理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这既是严密刑事法网之需,也是国际趋势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犯罪  危险犯  刑法调控  执法完善

 

引言:海洋占地球表面的十分之七,它是人类生命的发源地。我国邻接四海,按海域的自然边界计算,海洋面积约为473万平方公里,相当于陆地面积的48%,近海生物资源非常丰富,同时还蕴藏着丰富的化学资源、矿产资源和动力资源,是巨大的资源宝库。然而,随着人类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的加强,海洋环境已不同程度地受到污染并呈日益恶化的趋势。因此,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严惩污染海洋犯罪行为,已成为我国环境保护刑事法律问题之一。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海洋污染定义为: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害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毒性,以及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危害方式,主要的污染物有以下几类:石油及其产品、重金属和酸碱、农药、有机物和营养盐类、放射性污染和废热污染。[2]

海洋环境犯罪,是指违背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中有关禁止性规定,严重侵犯国际海洋环境、危害全球海洋生态的各种污染或破坏海洋环境行为的总称。[3]

一、海洋环境污染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我国已经面临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随着生产的不断发展,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已相当严重:沿海地区工业每年污水排放量约为40多亿吨,另外,沿海石油污染年入海量约10万吨、有机物年入海量700多万吨。海洋污染已使大量生物减少或灭绝,大量渔场、滩涂荒废。我国每年海洋产值占国民经济总收入的1%,但每年还须拿出数亿元用于海洋环境的监测、保护和治理。在各种污染海洋的行为中,已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犯罪行为,但由于我国刑法对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立法规定不具体、不明确,至今因为海洋环境污染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却无一例。

(二)现有的民事和行政赔偿对海洋污染处罚不足,对海洋污染现象起不到很好的震慑效果。

现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主要由行政机关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来完成,缺乏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参与监督。上述法律对污染海洋的行为多是通过警告、罚款来处罚,并且处罚金额过低,污染环境类的最高的处罚金额才20万元,转移危险废物的最高处罚金额为50万。行政处罚的力度小与犯罪分子的实际获利数额相差巨大,对犯罪分子没有威慑力。

(三)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大多将环境污染纳入刑法调控范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将严重污染海洋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环境危害行为实行刑事制裁,是国际社会的一种趋势。近年来,日本、德国、美国等环境先进国家,在环境法的制度设计或执行上,均加重了刑罚的比重。许多国家对污染海洋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成功的。日本曾经是世界上海洋污染最重的国家之一,而今却成为海洋环保先进国家,这其中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完善的环境刑事法制显然起了积极的作用。[4]

二、现阶段我国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不足

(一)我国尚未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设置单独罪名

79年《刑法》颁行至今已将近有40年,当时的社会情况经济发展水平和如今有较大差距,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水平的发展,如今我国对海洋的利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海洋的污染是在79年《刑法》颁行时所无法预料到的,之前关于环境污染的罪名规定不能满足现在对保护海洋环境的实际要求。

现阶段我国在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在《刑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应追究海洋污染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上述法条中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条款较为笼统、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未设置单独的罪名,导致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对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二)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客观形态认识不足

受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历来奉行结果无价值的本位主义,刑法素来重视打击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我国绝大多数环境污染犯罪规定的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损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由于危害环境行为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即一旦产生后果,往往会对环境造成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而且危害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很难恢复或不能恢复。因此,随着现代社会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持续恶化,那种以出现严重实害后果为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做法显得消极、被动,无法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而又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系统。[5]

(三)海洋污染犯罪执法缺位

现阶段海洋环境的保护主要由行政机关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来完成,缺乏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参与监督。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大多滞留于行政执法环节上。这主要是由于刑事司法部门无权第一时间介入环境犯罪案件,环境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和案件来源必须通过行政执法部门移送,而目前这一移送机制并不顺畅。

此外,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证据收集需要一定的技术设备及其专业技术,法庭审理亦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这些都影响了刑事侦查及其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加强海洋环境的刑事保护,执法环节亦不能忽视。

(四)我国《刑法》对海洋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不足

目前我国《刑法》针对环境犯罪的刑法有四种: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这种处罚相对一些欧美国家以及日本来说,种类较少,而且偏重于运用短期自由刑和低额的罚金刑。如《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造成海洋污染的处罚最高刑罚也只是3年以上7年以下和低额的罚金。英美法系对环境犯罪采用多种处罚方式并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而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无论相对于英、美、德、日等国家,还是相对于我国其他类型的犯罪处罚力度都明显不足,由此给犯罪分子的威慑力也显得很单薄。因此,由于法律对其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的威慑作用不足,犯罪分子为了追求利益,甘愿破坏环境。[6]

三、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对策和完善

(一)发展完善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理论

海洋环境侵害对传统刑事犯罪理论提出新的课题,只有对其进行发展,才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新的犯罪理论,而刑法理论在这方面的发展主要是以环境侵害的刑事立法、危害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开拓等为主要内容,在惩治污染海洋环境罪的立法中,加强这些方面的规定,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在海洋环境的承载力内更好地发展海洋经济。

另外,应相应修改刑法中有关重大环境责任事故罪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一条文多罪名的模式,将污染海洋罪写入刑法,并结合特殊环境刑法的有关规定,反映出较为先进的刑罚适用原则,如处罚危险犯,结果加重原则及双重处罚原则等。这样可使我国刑法的规定逐渐符合国际环境刑法趋势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我国的海洋环境。

(二)建议新设一罪名污染海洋罪,将海洋环境犯罪作为一类独立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内。

海洋环境犯罪属于环境犯罪的一种,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社会和人类的环境权和生态安全权,这是一类独特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中所没有的客体类型。为了更好地保护海洋资源,从根本上体现保护海洋生态平衡和环境的要求和特点,建议将散见于1979年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犯罪加以吸收,修改和补充,并将这类危害海洋环境的犯罪集中规定于新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之中,新设立一罪名污染海洋罪。从而使司法人员易于对海洋环境犯罪指控。

(三)设立专门司法部门处理海洋环境犯罪

首先,可以考虑在海洋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受理部门。由该部门对可能涉嫌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犯罪的案件进行初步的审查和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并将与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和证据移送到对口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受理。

其次,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海洋环境犯罪案件的审理通常需要涉及较多的专业知识,而这并非普通刑事法庭法官的强项。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在环境犯罪案件高发地区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建立专门的环境犯罪审判队伍。

(四)增强刑罚处罚力度统一裁量标准

对比我国刑法的相关罪名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普遍轻于各类财产犯罪的刑罚力度,普通的侵犯财产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大都采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严重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低额的罚金。

因此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刑罚的处罚力度是不够的,应当按照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科学制定刑罚,根据污染和破坏海洋环境的特点和社会危害程度,确立较为适中的刑罚处罚措施,提高刑法处罚此类犯罪的力度,以实现惩治、预防海洋污染犯罪和罪责刑的统一。

污染海洋犯罪的背后动机往往是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财产刑应当充分发挥其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重要作用。首先要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其次要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对于较重的贪利性污染海洋犯罪可规定较重的罚金。惩治海洋环境犯罪只是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手段,最终目的应当是实现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合理补偿与恢复,因此可以针对性地在判决中要求被告人责令补救、恢复原状、限期治理等。

结语

构建环境友好型和谐社会是中国当前社会建设的目标,这个目标的实现仰赖于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相互配合、协调运作,海洋环境的保护是其中重要的一方面。因此,我国应实事求是,及时、积极地完善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规制,维护好海洋生态环境,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人类美好家园。



[1]  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彦:《环境刑法学视角下的污染海洋犯罪浅析》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12年第1

[3]  阳:《当代国际海洋环境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12

[4]高晓莹:《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调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

[5]  瑾:《环境污染行为的刑法控制》载《法治博览》20138月(中)

[6]李芋榛,邹莹:《论环境犯罪的规制》载《社会科学学科研究》20108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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