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诉讼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兼论海事法院审理破产程序案件可能性分析
申 晗[①]
[摘要]海事法院审理案件时在管辖权、财产保全、船舶优先权、海事债权登记程序等与破产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该冲突实质上是两个程序之间所要实现目的之间的矛盾。当海事法院能够审理破产程序时,这些矛盾自然会迎刃而解。将破产程序案件集中于海事法院管辖,符合特别程序集中管辖的要求,也能够创新我国法院的审理体系,解决海事法院长期以来案件数量偏少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的专业性,最为重要的是能够贯彻中央关于去产能、提升经济质量的要求。
[关键词]破产诉讼程序 海事诉讼程序 集中管辖 司法体制
当全球经济发展周期进入下降通道,航运企业由于资产庞大、周转缓慢、转型困难等特点,往往难以应付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面临的结果往往是停业、重组甚至破产。近年来,航运史上最大破产案件韩国韩进海运宣告破产引发了全球一系列案件纠纷,俄罗斯和丹麦等国家的航运企业也相继向本国法院提出破产保护。我国海南泛洋航运和浙江远洋运输公司作为各自省内大型航运公司亦分别被法院宣告破产,我国航运企业超六成长
期亏损[②],部分企业往往“僵而不死”,鉴于我国破产法实施以来效果不甚理想[③],航运公司经经常在海事诉讼程序和破产诉讼程序中顾此失彼,不能有效利用破产程序对自身进行实体保护,亦要疲于应对海事诉讼程序带来的诉累,我国亟于通过修改破产法、改进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协调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双轨分歧,从而有效清理僵尸航运企业,化解过剩产能,促进航运市场健康平稳发展。
一、破产诉讼程序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冲突
(一)管辖权问题
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及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该规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发现的海事海商案件需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关海事法院管辖,之前的海事海商案件则是由受理法院移送至有管辖人民法院审理[④]。同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有级别的区分,其中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如果区级法院受理涉船企业破产案件,发现有相关海事海商纠纷,根据该规定需要报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来指定海事法院来受理相关纠纷。本辖区的中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辖区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案件明显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制度。这种多轨制的审理不仅造成当事人在各家法院奔波诉累之苦,而且将破产当事人的海事海商等相关纠纷分开处理明显不符破产法的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受理和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
(二)财产保全问题
海事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企业作出海事请求保全的,依据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破产法第十九条所要实现的概括式公平清偿目的与一般财产保全要实现的个别清偿目的相冲突时,依照破产法规定处理[⑤]。企业面临资不抵债时,债权人一般都会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债务人所属船舶,海事法院在扣押船舶之后,如果发现被申请人已经被受理破产,需要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对船舶的扣押。在海事诉讼程序中,扣押船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全,会产生一系列的其他法律后果,如海事请求权人依据扣押船舶行使优先权,海事请求权人可以在申请扣押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在海事法院解除对船舶扣押情况下,海事请求权人的这些权利如何得到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才能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而在我国对于以海事请求为扣押船舶以及限制船舶权属转让均专属于海事法院。因此,海事法院对扣押船舶专属性与破产受理法院对财产保全管辖的冲突需要进一步的协调。
(三)船舶优先权与破产财产分配
船舶优先权为海商法下的特殊制度安排,其性质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⑥],其相应的海事请求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除海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以外,船舶优先权具有绝对优先受偿的法定效力。但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在破产法下受到严格的限制,首先,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针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应当予以解除,因为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扣押船舶才能得到实现,此时对船舶扣押的解除损害了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因为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消灭,该期限为不可延长、中断和中止;其次,根据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将担保物通过折价或者变价的形式来受偿[⑦]。船舶优先权人依据该条的规定,同样可以通过申请扣押并拍卖船舶得到受偿。但是担保物权人与船舶优先权人的这种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破产法规定他们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上无真正的表决权[⑧]。而船舶优先权人很多是债务人聘用的船员,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对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费用享有在破产清算中受偿的权利,这种双面的身份如何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权利。最后,对于债务人处于破产重组程序中,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该规定是否适用船舶优先权,如果请求权人申请实现船舶优先权,作为债务人最重要的经营财产船舶被排除在最终破产财产中,破产重组最终希望达到的促成债务人合作、企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难免会落空。
(四)海事诉讼债权登记、确权诉讼与破产程序债权申报的衔接
在海事诉讼程序下,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和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债权人均需要在公告期内就拍卖船舶和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登记。对于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下的债权人,根据海商法规定,债务人需向海事法院提交保函或提供保证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人亦仅能在基金项下获得赔偿,不能根据破产程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对于船舶拍卖程序中的债权人除了能够就船舶拍卖款主张受偿外,还可以依据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主张受偿的权利。
债权登记与债权申报程序的同时存在会产生的问题有:首先,海事债权登记程序中,海事法院对相关债权采取实质审查,对于能够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海事法院需审查认定裁定予以确认,对于普通债权则需要通过确权诉讼予以确认。而债权申报环节中的债权并不需要破产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其债权的分配方案可以由债权人会议自行协商通过。其次,双方的债权人会议时间不一致,海事债权登记程序需要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组织召开[⑨],而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时间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因此,海事债权登记程序中进入财产分配环节较债权申报程序要长,债权人提供部分证据材料办理债权登记之后还需要在受理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确权诉讼按照普通民事程序进行,部分涉及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案件还有上诉程序。在海事债权登记程序下,如果债权人无法获得船舶拍卖款的全额赔付情况下,需要在破产程序下进行债权申报程序,尽管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但是,对于未在海事债权登记程序下获得全部赔偿的债权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准确申报确定的债权份额。再次,海事债权登记下的利息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两边利息计算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公平一致的对待。
二、破产诉讼程序与海事诉讼程序冲突解决之道
破产法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特别法[⑩],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不一样的是,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应所在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破产案件的这种分散管辖显然与当前对特别程序集中管辖的趋势相违背。笔者认为,将某一地区的破产案件集中于某一法院特别是由海事法院管辖,可以有效避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与破产诉讼程序孰先孰后和相互倾轧的问题,增强特别程序适用的影响力,并能有效提高破产案件受理数量[11],为国家去除落后产能、供给侧改革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统一管辖,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海事法院管辖破产案件,避免了海事海商案件脱离了破产程序后产生的审理碎片化现象。尤其在涉及到航运公司、造船企业破产案件时,海事法院统一审理海事海商案件和破产案件,作用上等同于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项下相关纠纷由受理基金的法院受理。涉船企业申请破产时,会有较多的海事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审理,而相关破产程序却由一般地方法院审理,这种割裂在程序上会让当事人疲于应付,也不利于法院整合资源高效便利的审结案件[12],实体上会让全体债权人因受理法院的差异产生不公平感,也造成了指定管辖带来的审理不确定性。
(二)科学划定财产保全范围,促进财产公平分配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时,当存在涉船企业有破产程序时,海事法院应该解除对船舶的扣押,但此时船舶优先权人会面临着其权利在海商法下无法得到保障的危险。笔者认为,在海事法院统一受理破产程序后,不会出现这种程序上的问题,第一,优先权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时,其已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享受到了船舶优先权;第二,海事法院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对船舶的扣押并不影响优先权申请人的权利,因为解除扣押目的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采取的特殊方式,如果出现最终的破产清算情形,船舶自然会继续扣押,优先权申请人的权利也相应得到了保障。第三,海事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程序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扣押船舶,再视破产程序决定是否解除扣押同样可以保障申请人优先权。第四,破产程序中行使扣押船舶的职权,也避免了依据破产法只能由受理地方法院才能行使财产保全职权与海事法院行使扣押船舶职权的冲突。
(三)合理配置破产财产,有效规范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适用
涉船企业如果不能充分将船舶资产发挥出“补血保命”的作用,其在破产程序中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破产程序首要目的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同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如果不对船舶优先权加以必要的限制,最终的财产清算除了对优先权人有益外,对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都是非常不公平的。海商法下的船舶优先权,因考虑到船舶在海上航行的危险与困难,为了保障投资海运者的利益而向特定人群倾斜。一方面,优先权人对船舶拍卖款和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甚至高于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另一方面,优先权人在对船舶的保全事项上又有其他财产保全申请人所不具备得天独厚的优势,优先权主要是对船而非对人的,具有追及性,除非船舶经法院拍卖。当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分别按各自程序受理时,优先权人依据海事程序将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普通债权人在普通法院经过辛苦的一番程序后,发现企业不仅最为重要的船舶资产已经出售,而且于之后可能进行的重组、和解程序也因船舶资产的不存在变得没有意义。
海事法院可以利用自己审理海事程序的优势,在审理破产程序时对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首先,海事请权人申请扣押船舶时,可以向申请人告知风险的情况下,变通采取“活扣押”的形式,将债务人的财产最大化利用;其次,即使需要对债务人船舶进行扣押,海事法院可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对船舶的扣押,同时以申请人已提交扣押船舶申请为由,认可申请人享有的相应船舶优先权;再次,船舶优先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的权利,应分两种情况处理。对于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可以严格限制主张船舶优先权的申请人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的权利,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因为船舶优先权从性质上看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所以其依据破产法没有表决的权利。对于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第64条的规定,优先权人在赔偿范围之外按无财产担保债权额进行表决。海事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可以非常有优势的利用海事特别程序中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以及对两个程序信息的沟通,巧妙的解决船舶优先权与企业破产财产分配之间的利益冲突。
(四)有效衔接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促进诉讼程序有序进行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共存
司法实践中,涉船企业发生海事事故之后引起资金链断裂导致企业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风险时有发生,无法按照海事诉讼的要求提供担保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13],因此,本来可以通过海商法上的这一特殊制度安排规避风险获得生存机会。海事法院审理破产程序后,可以无缝连接两个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全体债权人为了能够在未来债权分配中获得更大利益,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从而避免了涉船企业无力设立基金的局面。
2、船舶拍卖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
船舶为企业的重要经营资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船舶的保全或者处分措施应慎之又慎。海事法院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考虑是否启动船舶拍卖程序。债权人在船舶拍卖之后没有获得完全受偿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请债权登记等待最终受偿,避免了破产程序和拍卖程序时间顺序上不一致,导致全体债权人分配不一致。
3、财产分配的公平对待
因受理破产法院在债权申报过程中对债权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与海事债权登记中经确认的债权混杂一起,肯定会影响所有债权的效力。海事法院整合债权登记和债权申报程序,可以有效解决两个程序之间债权关系。一方面,海事债权登记下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下债权人会议,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破产财产的分配的职权,缓解债权之间效力不一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使债权人会议无法就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海事法院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可以就该事项进行裁决,确保所有债权公平的受偿。海事债权登记和破产债权的利息,海事法院可以在受理相关企业破产后对海事债权登记的利息加以限制,确保两边程序利息计算的同一性。
三、海事法院受理破产纠纷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合情性分析
海事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有利于解决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诉讼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缓解程序之间信息沟通不畅,财产分配不公等矛盾。但这仅仅是就海事诉讼程序角度去理解,如果从更广泛的角度考虑海事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管辖,笔者认为是有着众多的天然优势和制度条件。
(一)破产案件集中受理促进经济朝着更高水平发展
破产案件直接关系着市场主体的生死存亡,如果有较多的企业“僵而不死”,不能通过正常的途径退出市场环境,反而参与各种市场经营行为,利用和欺骗那些遵纪守法的企业,肯定会对整个市场经济带来危害。习近平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上就指出,推进经济结构性改革,要针对突出问题、抓住关键点,具体要求之一就是要促进过剩产能有效化解,促进产能优化重组,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14]。此外,2016年9月3日,习近平与奥巴马在杭州会面时达成35项成果,其中包括:中美双方认识到建立和完善公正的破产制度和机制的重要性,中方高度重视运用兼并重组和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制度和机制依法解决产能过剩问题。在解决产能过剩问题过程中,中方将通过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不断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及运用信息化手段等方式推进破产法的实施,中美双方承诺最早从2016年开始,以论坛或互访等方式定期和不定期地就双方各自破产法的事实进行沟通和交流[15]。中国财政部副部长朱光耀亦表示中国正推进全国性的破产审判庭建设,依法化解产能过剩[16]。尽管当前全国已经有73家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以解决破产案件管辖问题[17]。但是设立在各地区的人民法院的破产庭依然面临着地域保护主义和矛盾纠缠复杂等问题。因此,由专门法院尤其是具有跨区域特点的海事法院负责受理破产案件,可以增强破产法的统一适用,有利于宣传法院的审理效果,扩大受理案件的数量,为经济质量朝更高水平的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海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天然和制度优势
海事法院设立30余年来较好的行使了我国海域的司法管辖权,其中集中管辖、跨区域管辖以及提级管辖等特点有益的开拓了我国的司法体制的制度创新。海事法院作为一家专门法院,因其收案类型相对集中,审判受地方影响较小和单位地位相对超然等特点,决定了海事法院可以在探索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上做一些适当尝试。
1、地理位置的优势
海事法院所处区域位置决定了适合受理破产程序案件。根据最高院的统计,其中有九个省的破产案件数量占破产案件总数达70%[18]。该九个省绝大部分均设有海事法院且均为经济发达地区,因此海事法院可以因地制宜,有效发挥自身优势解决破产案件纠纷。尽管我国部分海事法院为跨省设置,可以考虑先将所在省、市的破产案件纳入审理范围,根据审理效果在没有设置海事法院的省份指定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破产纠纷案件。
2、司法改革的大浪
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中央事权,其司法机构的设置应该是自上而下,不受地方人财事等权力的干预。目前在各级人民法院与地方有着千丝万缕关系情况下,专门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法院)反而能够有效避免这些问题。海事法院作为典型的跨区域法院,对有关部门和领导插手案件,诉讼主客场等突出的问题可以有效解决。将破产案件归入海事法院审理统一了审理标准,考虑到我国当前各地司法水平的差别,也避免了一个省内不同地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适用法律和查明事实的差距。
海事法院案件数量相对于地方法院适合审理影响范围广、程序复杂的案件,以青岛、上海、广州地区作为例证,三地的海事法院法官人均受理案件数量均大大低于当地的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19]。在司法改革省统管法院人财物的情况下,同一地区法院案件受理不均衡需要通过案件和员额的调剂予以解决,适当的扩大海事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亦是解决之途径。
在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及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大背景下,考虑将破产程序集中于海事法院管辖,不仅符合当前特殊程序案件集中管辖大趋势,也能够充分发挥海事法院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可以办出精品案件、口碑案件的优势,有效提升经济质量、化解破产带来的大量社会矛盾。
四、结语
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双方所要实现目的之间的矛盾,破产诉讼程序的目的与一般民商事案件希望达成的个案公正也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专门法院集中管辖破产案件不仅能够有效实现破产法所要实现的目的,亦能解决海事法院在当前司法系统案件偏少的境况,实现与铁路运输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在各自特别程序案件审理中应有的地位,从而完善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
[①]申 晗:广州海事法院海事行政庭法官助理。
[②]超六成航运企业长期亏损今年或迎破产潮,见《港口经济》2016年01期
[③]马剑:2003-2012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统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网站
[④]吴胜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评析,宁波海事法院《海事司法论坛》2016年第1期
[⑤]吴高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第十九条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⑥]梁宇贤,海商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第229页。
[⑦]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清华法学2007年3期
[⑧]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7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⑩]王卫国、朱晓娟,破产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
[11]从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和行政诉讼集中管辖的情况来看,该两类案件都较有明显的提高,并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12]从广州海事法院的审理经验看,凡是发生影响较大、波及范围广的案件,会由院里抽调精干法官形成联合办案机制,对案件审理集思广益全面审查,并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13]如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因2014年9月27日船舶碰撞事故造成资金链断裂无力在宁波海事法院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设立担保。
[14]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见http://www.gov.cn/xinwen/2015-11/10/content_2963689.htm,
[15]习奥会35项成果清单发表,见http://finance.sina.cn/china/gncj/2016-09-05/detail-ifxvqcts948884
[16]朱光耀:中国正在全国推进破产破产审判庭建设,见http://m.sohu.com/n/467341234
[17]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破产审判工作情况,见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25日第一版
[18]马剑:2003-2012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统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网站
[19]见三家海事法院公布的2015年度海事审判白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