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衔接:当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并行

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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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衔接:当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并行

——兼议涉海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吴胜顺*

 

[摘要]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等特别法;破产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主要适用企业破产法。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分头并行,冲突与矛盾不断困扰司法实务。以亲历的案件实例为基础,疏理归纳两者在管辖、审判、保全与执行、清偿四个方面的冲突,研究两者之间在上述四个方面的程序衔接,并提出完善立法、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建议和方案。

 

[关键词]海事诉讼  破产程序  冲突与衔接  司法解释

 

近几年来,造船和航运业持续低迷,船企破产此起彼伏。由于海事纠纷和破产纠纷管辖两相分开、法律制度各自独立,冲突终究难免。从2013年起,笔者陆续参与办理了涉及多起船企破产的案件,从管辖到审判,从保全到执行,从船舶扣押、拍卖到船款分配,及至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在疏理归纳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诸多冲突的基础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讨两者之间程序衔接,并提出完善立法、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建议。

一、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一)纠纷管辖上的冲突:专门管辖与集中管辖

海事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且也包括了针对船舶或者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物料而提出的财产保全、债权登记与受偿以及执行。即便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过程中需扣押或拍卖船舶的,也应当委托海事法院执行。[1]破产程序,由受理破产的地方人民法院集中管辖。[2]海事海商纠纷专门管辖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存在诸多冲突:一是海事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二是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是否继续管辖;三是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破产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海事海商纠纷,管辖如何确定;四是债权登记与确认,财产保全以及执行案件,管辖如何衔接。

(二)审判程序上的冲突:个案审理与依附审判

海事海商纠纷审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保全、审理和执行。破产申请受理后,审判程序和裁判均受影响或限制。[3]海事海商纠纷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审判程序上存在冲突:一是海事诉讼纠纷个案是否中止审理,如何中止;二是个案审理和裁判如何与破产程序衔接;三是此类海事海商纠纷裁判是普通的给付判决还是依附于破产程序,裁判是否赋予执行力,担保权如何裁判;四是裁判对利息如何计算,担保债务和主债务有无区别。

(三)保全与执行的冲突:海事保全与破产财产

《海诉法》对海事请求保全,尤其是船舶扣押与拍卖,有详尽的规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管理并负责处置,排除了个案审理或执行中保全和处置债务人财产的作法。由于船舶的特殊性、流动性和国际性,船舶扣押与拍卖是最具特色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也因此更容易与破产程序发生冲突。一是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船企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之前,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是否必须解除扣押;解除扣押的,已经发生的船舶保管等司法费用如何处理;债务人不支付船舶保管等司法费用的,海事法院能否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先行拍卖船舶。二是当事人能否基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申请海事法院先行拍卖船舶。三是地方人民法院能否拍卖船舶;如果委托海事法院拍卖的,应由谁委托,如何启动;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还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四是处置船舶过程中,能否适用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四)清偿制度上的冲突:优先权利与清偿顺序

海事诉讼中的债务清偿,主要涉及船舶拍卖价款和基金。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等规定清偿。海事诉讼和破产程序,各自规定了特殊的清偿制度和顺序,存在诸多冲突。一是《海诉法》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是否适用于破产财产清偿。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受偿顺位,是否同样适用于破产财产清偿。三是责任人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基金如何影响。

二、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一)纠纷管辖上的衔接:指定管辖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针对债务人的民事纠纷,由该法院集中管辖,但海事海商纠纷,可报请指定管辖。

1.船企破产案件管辖

不少意见认为,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专门管辖优先于普通管辖、公正与效率原则等许多因素考虑,船企破产由海事法院集中管辖更为适宜。[4]《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有关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海事纠纷可指定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简称《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规定》)等,基本可以肯定海事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唯一还有可能的,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比如单船公司破产、债务人财产主要系船舶、债权债务主要是海事债权债务等等,由海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更为适宜的,指定海事法院受理船企破产案件。[5]毕竟无论是《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海诉法》,还是《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规定》,都未明确禁止海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

2.破产申请受理前海事海商纠纷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据此,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之前已经受理的有关该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审理。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一是该条所指对案件“继续审理”,包括海事法院已经受理的海事案件。二是海事法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恢复案件审理的同时,应告知诉讼当事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破产申请受理后海事海商纠纷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同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此可见,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针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但对于海事海商纠纷,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有几个问题值得讨论。第一,《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所指的“海事纠纷”的范围,泛指海事法院审理和执行的各类海事海商纠纷,包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以及海事执行案件,其范围宜根据《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规定》确定,既方便,也有依据。第二,尽管司法解释用了“可以”一词,但仍宜作“海事海商纠纷原则上指定海事法院管辖”的理解,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制度相称,例外限于受理破产的地方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认为没必要指定或者不方便指定等少数情形。第三,“上级法院”当指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管辖的海事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通常情况下为债务人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但由于不少海事法院都存在跨行政区域管辖问题,这样一来,其共同的上级法院便是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多有不便。为简化报请指定管辖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也可由债务人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商请对发生在本辖区的海事海商纠纷有管辖权并设立了海事法院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海事法院管辖。而被指定的海事法院,应指对发生在债务人辖区的海事海商纠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第四,船企破产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不可避免,实务中,应尽可能避免案件在法院之间反复移送。[6]一方面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除非上级法院指定,海事法院不受理有关该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海事法院不知道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而受理了有关该债务人的海事海商纠纷的,应告知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由其决定是否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不报请指定管辖,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报请后认为没必要指定管辖的,海事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或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应当一并指定而不宜个案分别指定。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船企破产申请后,可以视实际情况和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对与该船企有关的海事海商纠纷,一并指定债务人所在地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

4.债权登记与确认、财产保全以及执行案件管辖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包括债权登记与确认、财产保全以及执行案件。一是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或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按照《海诉法》第111条、112条发布债权登记公告,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或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再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7]二是破产程序实行集中清偿制度,个别清偿无效,排除了海事法院之后受理与该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案件的管辖权。[8]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地方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或重整程序的,海事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9]

(二)审判程序上的衔接:依附审判

当破产程序与债务人个案诉讼一并进行时,个案诉讼受制于破产程序,具有依附性。

1.关于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由于破产案件与海事海商纠纷分别在不同的法院审理,中止诉讼相互衔接上仍有些问题需要澄清。第一,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法律程序的职责转由债务人的管理人履行,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法定中止情形,无论此类诉讼在哪个法院进行,包括海事法院,都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第二,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案件继续审理的,应由管理人而不是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履行诉讼职责,诉讼代理人也应当由管理人而非原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10]实务中那种不中止诉讼,甚至继续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作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2.关于审理

由于地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案件,海事海商纠纷个案的审理,应与之妥善衔接。第一,针对债务人提起的海事海商纠纷诉讼,债权申报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海事法院应当终止诉讼;对债权有异议的,由海事法院继续审理和裁判。[11]至于终止诉讼的方式,可以由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不撤回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或终结诉讼。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下,裁定终结诉讼更为妥当。原因在于,驳回起诉适用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12]而终结诉讼适用于因某种特别原因需要终结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13]道理与债务人清算的应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一致。[14]第二,海事海商纠纷个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向海事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行使担保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例外情形,容后文详述);不得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件审理和裁判限于对债权或者对船舶或海域使用权等物权或其效力的确认,而不涉及对担保物的强制执行。

3.关于裁判

针对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裁判。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个别清偿无效。因此,个案诉讼成为了破产程序的一部分,原告的债权也成了破产债权。相应地,针对原、被告之间所作的裁判依附和服务于破产程序,性质上属于破产程序中对破产债权的确认判决,作为债权人参与债务人破产分配依据而不是作为债权人强制执行的依据。

针对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裁判。对此,实务存在较大分歧。本文认为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92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作如下区分处理,更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本旨:对于同时受理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只作确认判决,即判决确认债权人对该连带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而对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作给付判决,即直接判决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连带债务。[15]

4.关于利息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问题在于:一是连带保证人的担保债务利息是否也停止计算?二是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还应当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债务利息。实务中,一般认为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也同样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16]但仍存争议,尤其判决连带责任保证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和《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应持续计算利息,不受《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限制。

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判决计算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适用于履行期确定的金钱给付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也应区分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区别对待。主债务人的债务利息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或重整申请之日止,不存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问题。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无论按前述哪种做法,都承担直接清偿或继续清偿责任,应计算相应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保全与执行上衔接:特别程序

破产程序与海事诉讼,实务中冲突最大莫过于财产保全,而且主要体现在船舶的扣押和拍卖上,必须统一认识,规范操作。

1.船舶保管费用

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问题在于,船舶不同于其他财产,扣押期间会持续产生大量费用,如何处理?尤其是在指定第三方看管并由第三方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17]特别是在长期扣押或者债务人重整迟迟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保管费用巨大,且持续发生,是否应在解除扣押前先行结算船舶保管费用就成了一个两难的现实问题。[18]本文认为,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前,应当先行结清或者妥善解决此前已经发生的船舶保管费用,既不支付也不提供担保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可以拍卖船舶,清偿保管费用并提存或者移交其余价款。理由在于:第三方经海事法院指定看管船舶并垫付相关费用,系司法辅助行为,相关费用按《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是共益债务,应当随时清偿;在船舶未解除扣押前,仍适用《海诉法》第29条的规定,船舶扣押期满,未提供担保,且不宜继续扣押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拍卖船舶;船舶拍卖后,优先清偿船舶保管费用。

2.船舶担保物权

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能否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以及如何行使担保物权,本就存在争议。当破产程序和海事诉讼平行进行时,由于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更由于船舶担保物权有其特殊性,尤其是船舶优先权,争议就更大。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能否行使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申请海事法院拍卖船舶。

暂停行使担保物权限于重整。《企业破产法》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结合该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19]可见,需要暂停行使担保物权限于重整程序,而不包括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船舶担保物权亦然。

暂停行使担保物权例外情形。重整程序中,暂停行使担保物权存在以下例外情形:第一,担保物由担保权人占有的担保物权。因债务人未占有担保物,且担保物可以通过清偿或者另行提供担保赎回,不需要停止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便是此类担保物权。第二,担保物交回债务人占有和管控便丧失担保效力的担保物权。船舶留置权以占有船舶为前提,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扣押船舶行使,皆属此类情形。第三,《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情形。该款规定,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船舶不同于陆地上的财产,被扣押后,由于折旧、保管、市场等因素影响,风险和费用都极高,该情形普遍存在。

暂停行使不包括优先受偿权。担保物一旦变现,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应当优先清偿,不得挪为他用,而且变现款也不适用于提存。船舶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对船舶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船舶已经变现的,应当优先清偿,不受重整程序中暂停担保权行使的限制。[20]

行使担保物权变现担保船舶。一般理解,为行使担保物权而需要变现担保船舶的,只能通过管理人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但如果担保船舶尚处于海事法院保全之中,相关海事海商纠纷在海事法院审理或执行,与其先解除保全、移交船舶,再委托海事法院拍卖,还不如直接由海事法院拍卖更为便捷。本文认为:第一,鉴于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扣押船舶行使,船舶留置权以占有船舶为前提,船舶优先权人或留置权人为行使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可以按照《海商法》和《海诉法》的规定,申请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海事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船舶,但应当书面告知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和债务人的管理人。第二,船舶抵押权人为行使和实现船舶抵押权,申请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协商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拍卖船舶或者在重整程序中无需停止船舶抵押权行使的,裁定拍卖船舶。

3.委托拍卖船舶

海事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扣押和拍卖具有专业性。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需要扣押、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海事法院具体实施。依据有两方面:一是《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有关执行中委托扣押拍卖船舶的规定;二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有关特殊纠纷可指定管辖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1条和第112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对船舶进行变价,但管理人自行变现船舶的,应注意避免因船舶优先权未消灭而对买受人产生不利负担。实践中,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通常委托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债务人船舶,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和统一。一是此类船舶扣押和拍卖,性质上不是海事请求保全行为,而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和变现行为;二是此类船舶扣押和拍卖并非基于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而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进行;三是此类委托只是单项委托而非全案委托,限于扣押、拍卖船舶等具体事项;四是海事法院接受委托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海诉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作出船舶拍卖裁定;[21]五是船舶拍卖价款列入债务人财产,相应地债权登记也应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六是船舶扣押和拍卖,依照《海诉法》规定;七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属于海事海商纠纷的,可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规定指定海事法院管辖,但此类诉讼不是《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而是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诉讼。

4.船舶优先权催告

根据《海商法》第26条和《海诉法》第120条的规定,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通过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消灭船舶优先权。企业破产程序中,除委托海事法院司法拍卖船舶外,通过自行变卖+船舶优先权催告方式对船舶进行变价也未尝不可,即由受让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消灭可能附着的船舶优先权。但必须强调的是,不能采取受理破产法院司法拍卖+船舶优先权催告模式,原因在于,司法拍卖属于原始设定船舶所有权行为,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船舶所有权系原始取得,不适用于船舶优先权催告制度。

(四)债务清偿上的衔接:利益权衡

如何规定债权受偿顺序,属于立法价值取向和利益平衡问题,清偿制度上应作好衔接。

1.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

根据《海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只有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才能申请债权登记并参与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由于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船舶系债务人财产,与其他债务人财产无别,上述规定不适用。

2.船舶优先权

认为船舶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别除权性质,看法鲜有差异。[22]分歧在于船舶优先权在破产清算中的受偿顺序,尤其是《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5项所列的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所列的职工工资、医疗等费用的受偿顺序。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船舶优先权整体优先原则;二是排除船舶优先权原则,统一按《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0条和第113条等规定受偿;[23]三是混合优先原则,即将《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与《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13项规定结合起来,不区分船上和岸上,按同类债权同一顺序受偿。[24]本文认为,《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和抵押权受偿,而留置权和抵押权属于别除权,对特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受偿或者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才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按通常逻辑,船舶优先权应当先于其他破产优先权受偿,更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而不论属于哪一种优先权项目。排除船舶优先权原则,以及混合优先原则,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皆不可取。其实,上述观点,从《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即仅对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工资、医疗等费用,基于历史欠账,予以优先保护。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上特殊法律制度。债务人破产清算,同时在海事诉讼中因特定海事事故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或者设立基金,两者在程序和受偿制度上都存在差异。

责任限制抗辩权利。债务人破产重整、和解或清算,为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不影响其在海事诉讼中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提出责任限制抗辩。

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已经在海事法院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二是尚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依法可以申请设立基金。是否继续维持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和基金案件的审理,以及是否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既是诉讼事务,也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应由管理人履行职责,从有利有益于债务人破产重整、和解或清算出发,作出决定。

基金受偿与分配。债务人设立基金,系为与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全部限制性债权提供担保。在破产清算中,基金作为破产人的一项财产,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范的特定财产;基金所担保的债权,同样具有别除权性质。结合《海商法》和《海诉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清算中,责任限制基金受偿可作如下处理:一是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未根据海事法院公告要求依照《海诉法》第112条规定在公告期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既不得参与基金受偿分配,也不得再参与破产财产受偿分配。二是限制性债权对责任限制基金,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优先受偿。三是限制性债权参与基金分配,根据《海商法》规定确定受偿顺序与方式。四是限制性债权在基金中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11条的规定,不得参与破产人破产财产的受偿分配。

三、代结论:思考与建议

(一)问题:各自为战,程序并行冲突难免

破产程序与海事诉讼的冲突,或许在《企业破产法》《海诉法》制定的年代,及至《企业破产法》2006年修订时,未曾显现,甚至也未作预设。但随着近几年来造船和航运业相继步入低谷,船企破产此起彼伏,两者之间冲突层出,不断困扰着司法实务。

破产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两类案件相互纠缠,两个程序分头并进,两种审判却各自为战,是目前的现状。由于船舶的流动性和国际性,海事海商纠纷的特殊性,海事法院的跨行政区域性,更加突显出两种审判体制所带来的冲突。两种程序在不同法院分别进行,不同法院之间,共同的上级法院不同部门之间,甚至最高法院不同部门之间,个案协调十分困难,效率低下,确定性弱。程序设计上缺乏协调,法律规制上不能兼顾。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强调自身的概括性和公平集中清偿理念,而海事海商法律制度突出自身的特殊性和技术性,当这两种各自独立的特别法律制度在个案中并行相遇,在案件管辖、审判、保全、执行、清偿等诸多方面的冲突,就势难避免。

(二)出路:完善立法,相互衔接减少冲突

造船、航运企业破产进入频发、多发期,特别是韩进海运破产引起的许多问题,必须妥善加以应对。破产法律制度与海事海商法律制度各自独立,显然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针对实务中频频遭遇的两种程序之间的冲突问题,有必要进行全面疏理,并加以分类和区别对待,着力解决船企破产案件与海事审判的衔接。当务之急,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减少冲突,规范作法。在对两种程序冲突和衔接进行论述的基础上,本文提出《关于审理破产案件与海事案件相互衔接和法律适用的解释(建议稿)》(见附件),作为结论。

 

 

 

 

附件: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与海事案件相互衔接和法律适用的解释(建议稿)

 

一、管辖

第一条  债务人为单船公司,或者债务人主要财产是船舶或其他海上设施,或者债务人的主要债权债务是海事债权债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债务人所在地海事法院受理该债务人的破产案件。

指定海事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海事海商纠纷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并告知当事人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

第三条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海事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不予受理,但已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除外;已经受理的,告知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由其决定是否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不报请指定管辖,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报请后认为没必要指定管辖的,海事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或提起诉讼。

第四条 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海商纠纷,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所在地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上级法院认为没必要指定或者不方便指定的除外。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视实际情况和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对与债务人有关的海事海商纠纷,一并指定债务人所在地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与被拍卖船舶或者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根据海事法院公告的要求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六条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者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二、审判

第七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海事海商纠纷继续审理的,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  海事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对债权有异议的,由海事法院继续审理和裁判。

第九条  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的,海事法院在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海事海商纠纷中,不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不判决对债务人行使担保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海事法院对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海事海商纠纷,经审理后,对债权及其担保物权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判决或裁定。

对于同时受理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债权人对该连带债务人是否享有连带债权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判决或裁定;对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应向债权人清偿连带债务作出判决或裁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按和解协议履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

判决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继续清偿责任,该保证人迟延履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三、保全与执行

第十二条  海事法院扣押债务人的船舶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管理人要求将船舶作为债务人财产接管的,应当支付因扣押、保管船舶等已经发生的费用,或者提供可靠担保;既不支付费用,也不提供可靠担保,而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拍卖船舶,但应当书面告知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和管理人。

第十三条  船舶优先权人、船舶留置权人为行使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申请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规定的,裁定拍卖船舶,并书面告知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和债务人的管理人。

船舶抵押权人为行使和实现船舶抵押权,申请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协商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拍卖抵押船舶,或者在重整程序中无需停止船舶抵押权行使的,由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扣押或拍卖船舶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海事法院执行。

海事法院接受委托后,应当作出裁定,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扣押或拍卖船舶;裁定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发布公告,通知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十五条  债务人的管理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船舶进行变价转让。

管理人变价转让船舶的,受让人可以依照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第十六条  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受理债权登记与受偿,不适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海事法院执行的案件需移送破产审查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移送债务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四、债务清偿

第十七条  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对船舶不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

对债务人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的权利人,对该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顺序依照海商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不影响债务人在海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正在进行的海事诉讼中是否设立或者继续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在海事诉讼中未根据海事法院公告要求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不得参与责任限制基金或破产财产受偿分配。

限制性债权对责任限制基金,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优先受偿;限制性债权参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依照海商法规定确定受偿顺序与方式。

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在责任限制基金中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不参与破产人破产财产的受偿分配。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海事海商纠纷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确定。

本解释上级人民法院,是指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与对海事海商纠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人民法院所在省、市或自治区没有海事法院的,可以商请对发生在本辖区的海事海商纠纷有管辖权并设立了海事法院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吴胜顺,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庭长。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第19条、21、第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1款、第2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第19条、第20条、第75条、第92条、第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2款。

[4] 向明华:《船舶司法拍卖客体探析》,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5] 依据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3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

[6] 如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279号案。该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浙海169”轮船舶经营人,起诉时间在温州中院受理该被告破产清算申请之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裁定案件移送温州中院审理,温州中院认为其不具备审理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条件,报请指定审理。浙江高院二审裁定指令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该案。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8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19条。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25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条、第58条。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

[13]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7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

[15]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47号。

[16] 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4号、第35号。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18] 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温民执字第113号。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7月应众船员的申请在温州港扣押了盛安达68”轮,并指定第三方看管;同年12月,广西钦州中院受理了船舶所有人的重整申请。管理人坚持要求宁波海事法院解除船舶扣押却不落实此前已经发生的船舶保管费用,船舶看管人则要求及时结算保管费用并处置船舶。经长时间协调、执行异议和复议,浙江高院于2016526日裁定驳回船舶所有人的复议申请,由宁波海事法院拍卖盛安达68”轮,船舶拍卖价款在清偿扣押、保管、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费用后,移交管理人按破产程序统一管理分配。2016727日,盛安达68”轮拍卖成交。至此,该轮已被扣押长达2年,发生保管费用等200多万元。

[19] 该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20] 相关观点,参见王欣新教授20161120日在第一届西南破产法论坛上的主题演讲——《企业重整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与保障》。

[21] 由于拍卖不是基于当事人申请,而是基于法院委托,裁定不列当事人。

[22] 周支军:《论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载《新学术2007年第5;向明华:《船舶司法拍卖客体探析》,载《法学200912期。

[23] 孟强:《单船公司破产债权受偿顺序问题研究》载《法学2008年第2期。

[24] 罗猛、李智渊:《船舶管理公司破产清算顺序初探》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11期; 金秀琴:《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务的范围及种类辩析》,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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