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审判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的若干问题讨论

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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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审判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的若干问题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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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近几年国际船运业发展低迷的情势下,国内外时有船企破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虽然神飞船舶等一些企业在重整后获得成功,但是更多的船企,如五洲船厂、明德重工等进入了破产程序。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下,由于海事纠纷和破产纠纷的管辖和法律制度各自独立: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特别法;破产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分头并行,有不少特殊规定和模糊的界限,导致冲突与矛盾不断困扰司法实务[]。在这样的情况下,涉及船企破产时,怎样处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关系,怎么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怎么衔接两者的管辖范围,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海事诉讼、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的衔接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实践操作提出一些有用建议。

 

[关键词]海事审判执行程序  破产程序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与破产程序并行的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独特而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对保护海上运输业的稳步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海上航行的风险较大,经常会发生货损或船货俱损的情况。当发生重大海上事故造成损害时,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主体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制度在海商法体系下单独运行时,并不存在问题。但是法院在执行转破产的情况下,就必须考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船舶优先权制度,这些程序与破产程序叠加的情形。在启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之前或者之后,因责任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就会有该责任主体本身或者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此时就会面临如何妥善处理海事债权和岸上债权,解决各类债权在受偿顺序上的矛盾等一系列问题。诸如破产程序启动后,先前已经存在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是否应当继续进行的问题;执行程序如果转入破产程序,当事人又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则海事法院是否应当允许其启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又将发生与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如何协调的问题。

海事法院受理相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同时,普通民事法院也受理了海事赔偿责任主体为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就会产生是否中止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债权人会议统一予以解决,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才继续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9条、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后,有关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果根据上述规定则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应当中止,但是在海事赔偿责任人已经设立基金的情况下,基金是作为海事债权人不得扣押海事赔偿责任人的财产或者释放其扣押的财产的一种对价而构成海事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财产。而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对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根据第59条的规定,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

因此,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其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其受偿的顺位,而其他债权人也只能在其受偿后才可能从剩余财产中得到清偿,这两种程序可以相互分离的。当责任人在设立基金以后,诉讼程序不中止,其对海事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影响,若是诉讼中止,等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以后,诉讼才继续进行,势必会造成诉讼迟延,而且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在涉及此问题时,应授权海事法院继续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而不需要诉讼中止,这样会更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分配和海事债权人的债权受偿[②]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立法机关基于保障航运业的发展、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鼓励海难救助、间接维护保险人的利益等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特定主体就一次事故所引起的海事请求只在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权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实质上是赋予债务人一种有限制的抗辩权,《企业破产法》是一般法,在其立法预设时并不会考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此处属于立法空白,因此建议,法院执行裁判庭应以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权衡判断为基础,在启动破产程序之后应允许债务人进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申请。

二、船舶优先权与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

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产生与海运事业的特殊性也有很大关联。从事航运事业,尤其是远洋运输, 风险巨大且难以预防, 整个社会都在尝试采取一切方法去尽力保证船舶在航行中的安全, 其中尤以法律手段为重。在海商法中, 便规定了若干法律制度来维护船舶的航行安全, 船舶优先权

制度即为其中之一。

关于船舶优先权,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理论界在讨论船舶优先权时认为其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性。船舶优先权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无须当事人依合意而成立,即自然享有船舶优先权,可先于其他债权受偿;2、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即附着在标的物之上,不因船舶所有权变更而受影响。3、优先受偿性。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不仅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而受偿,而且也优先于其他种类的有担保债权的债权而受偿。4、期限性。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秘密的特权,规定其在短期内行使的原则,以减轻船舶负担,防止与船舶发生利害关系的人因存在船舶优先权而蒙受损失[③]

船舶优先权制度和破产程序都要求确保部分债权人优先实现其利益,在单独的程序运行下,都有明确的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但是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到底哪个程序优先,进而两种程序所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实现的债权清偿顺序并不明确,从而产生债权清偿顺序如何确定及协调的问题。海事诉讼中的债务清偿,主要涉及船舶拍卖价款和基金。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等规定清偿。海事诉讼和破产程序,各自规定了特殊的清偿制度和顺序,存在诸多冲突。一是《海事诉讼法》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是否适用于破产财产清偿。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受偿顺位,是否同样适用于破产财产清偿。[④]

在破产法理论上,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 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船舶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 因此也是属于别除权的一种,具有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 即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的一般破产债权等受偿, 当然这里不能忽视的就是,它同样会涉及到与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的顺位问题, 也按《破产法》第 132 条解决, 此外其也受一些程序的制约, 譬如说, 在重整程序以及和解程序中的特殊规定。这是船舶优先权与其他的别除权的共性,但是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的一项特有制度, 其行使方式也有法定的步骤, 目的就是给一些需要得到特殊保护的海事债权,提供更有效的办法,使其得以实现,因此又具有与其他别除权不同之处。

在实践中,涉及到破产程序对船舶优先权的影响的大多是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 所谓的“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 是指拥有船舶,以使用船舶进行客、货运输或者进行渔业捕捞、拖带、打捞、救助等生产或服务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企业。船舶是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的经营工具和主要财产, 具有重要的作用。世界上存在着大量的单船公司。对于这些单船公司来说, 船舶是公司存在的象征, 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下文就拟从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破产程序对船舶优先权行使的影响方面来谈。首先, 从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案件的审理特性来看。在我国, 当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具有破产原因和破产能力时, 经当事人申请, 有关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后, 进入破产程序。该破产案件审理的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自己的特性。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多为海事请求权; 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承担的债务, 基本上是围绕着船舶所产生的债务, 包括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务 (例如被救助成功后的救助报酬给付责任、船员工资的给付责任等) 和一般海事债务。这里面就不仅涉及别除权与一般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还涉及到不同别除权之间的清偿顺序。那么它们之间的顺位又是怎样呢。《海商法》第 25 条一般性地赋予优先权绝对优先的地位, 即“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虽然, 理论界对这一规定尚有争议, 但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却不言而喻了, 堪称别除权中的别除权。

其次, 从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破产程序的效力来看。我国破产程序采取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破产法》第 16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 19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同时, 37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 取回质物、留置物。”可见在一定程度上, 别除权不受第 1619 条的约束。而且,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还有自己的特色, 其是否应受破产程序开始的影响呢?

 笔者认为,法律对债务人债务清偿作出上述规定目的在于赋予法院对担保物权进行审查的权力, 防止借“担保物权”之名直接以变卖等方式处置担保标的物, 抽逃财产或者侵害债务人的合法财产, 法律明确规定,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不存在这一问题。而且, 就审判组织而言, 对船舶优先权进行限制也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矛盾。法律没有赋予海事法院审理有关企业破产案件的权利, 另一方面, 对船舶优先权的扣船和卖船等的审理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如果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则发生管辖权冲突, 且地方法院并不具备这一能力。另外, 由于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即船舶的流动性, 如果中止执行程序或解除保全措施, 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对这些的规定并不明确, 还有待完善。

最后, 从破产程序中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来看。我国法律规定, 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方式为申请扣押船舶、提起诉讼、申请拍卖船舶和参与分配。但不是每个优先权的行使都必须经过这几个阶段, 譬如在当事人申请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之后, 并不必然引起后续的一些措施, 如果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或提供足额且令债权人满意的担保, 债权人也可解除扣押。那么当破产程序开始后, 对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应作限制, 这也是因为船舶的流动性, 因为船舶一经解压, 就可能逃逸, 而不能成为破产财产, 而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保护, 所以实践中法院大多对破产程序中的船舶优先权通过提供担保解扣的做法不予准许[⑤]

三、关于破产财产的认定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是依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偿的债务人的总财产。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8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若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就是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在这样的规定下,除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而由法律明确规定为破产财产,否则如果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设立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或同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就会存在争议。

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在先,破产程序在后,则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基金应作为破产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引发基金性质的判定问题,而对于基金的性质学理上并没有定论,有学者认为,已经设立的基金在性质上可认定为一种特别的担保,起到担保所有可限制性债权的作用。因此基金所担保的债权享有别除权,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债权人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这是为了保证可限制性债权对于基金的优先受偿权,即使债务人已经进入到了破产程序,也应当允许基金程序不受影响地进行完毕。基金分配后有剩余的,才应当归还破产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已经设立的基金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一种担保,是为了换取限制责任而提交的保证金。责任人设立基金,是以金钱担保替代财务担保。责任限制基金担保功能只是责任人向法院缴纳一笔钱款作为履行赔偿责任的担保,以取代债权人已经取得的担保,同时禁止债权人对受基金担保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可知,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并不影响所有权人继续保有其所有权。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或因他人申请破产而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其使用自有资金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该基金显然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笔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属于破产财产,但也属于担保限制性海事债权清偿的特别担保财产,只有在清偿限制性海事债权后有剩余的情况下才能回归为一般破产财产供其余债权清偿。

航运企业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当案件整体的执行处于停滞不前状况时,每过一日,执行程序将更加艰难,因为执行工作每拖一日,船舶运营、船舶看管、港口停泊、相关人员的工资费用等皆与日俱增。进而,在海事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制度所体现出来的各种问题需要在立法上及时解决,衔接好各项制度。



*  祺:上海海事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 吴胜顺:“冲突与衔接:当海事诉讼和破产程序并行”,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28卷第2

[] 夏思英.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与破产程序关系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1.

[]姜瀛 王博:“论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载《法律园地》2009年第8

[]吴胜顺:“冲突与衔接:当海事诉讼和破产程序并行”,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28卷第2

 

[] 周支军:“论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载《新学术》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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